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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6 、27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簡邦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棕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密碼U盾1個、星展銀行無限卡、台胞證、廈門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信用卡、三信銀行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通各1張 ),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翁張亮娘放置在攤位上之VIVO 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 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邦宏、證人即告訴人翁張亮 娘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手 機廠牌及IMEI條碼擷圖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執行指揮書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 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 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 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棕色短夾1個、現金3,000元及密 碼U盾1個;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 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2主文欄中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 ,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仍應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張簡邦宏之信用卡、台胞證 、身分證、健保卡、銀聯卡、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 通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 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 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及密碼U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SDM-113-簡-5188-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主張: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 輕事由分別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與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新舊法比較應綜合全部罪行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似應以適用新法與舊 法之結果綜合判斷孰者較有利於被告後再為刑之處斷,非謂 法院於新舊法適用比較時,得予一概援引較有利被告之規定 ,於不同之論罪、加重、減輕階段割裂地、分斷地交錯適用 新法與舊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於論罪、有無減輕事 由適用新法與舊法,從而宣告之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度,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義中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 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之理由論述,均屬正確,除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論述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陳潘佩宜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 該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即量刑審酌亦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有利。 四、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僅在原審及上訴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不符前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而無從適用該法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復論述本案被告係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量刑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 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均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又事實一 、(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 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 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又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予列載)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 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比較新舊法,論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件被告並不符該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贅述,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 用法難認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輕事由分 別割裂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並認「宣告之 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容有誤會,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義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搬磚小哥2.0(轉帳請 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此帳號 無轉帳服務)」、「頂天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 訊息,陳潘佩宜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 組織不詳成員暱稱「劉如悅」帳號,「劉如悅」遂佯裝協 助陳潘佩宜投資股票,獲取陳潘佩宜信任後,指示陳潘佩 宜加入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帳號及下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要求投入資金等語,使陳潘佩宜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朝明路與鳳楠路口,由陳潘佩宜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4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29日、潘佩宜、肆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不 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0 元。 (二)該組織成員食髓知味,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騙取財物,又 於112年8月31日向陳潘佩宜佯稱須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 陳潘佩宜又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外,由陳潘佩宜面 交現金1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1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31日、陳潘佩宜、壹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 文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 0元。 二、案經陳潘佩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義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9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潘佩宜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23 頁、偵卷第73至78頁),並有112年8月29日收款收據(警卷 第12頁)、112年8月31日收款收據(警卷第13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與該組 織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9至46頁 )、被告遭查獲照片(警卷第28頁)、「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宋宇恆」員工證照片(警卷第28頁)、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偵卷 第51至58頁、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書寫「宋宇恆」字跡 文件(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378號起訴書(訴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卷第41至 5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23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 3號起訴書(訴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821號起訴書(訴卷第19至2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5.被告事實一、(一)及(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 如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就事實一、(一)及(二)洗錢犯行起訴,惟該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 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訴卷第83、 9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印文、署名,各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日期及地點均 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事實一、(一)及( 二)所犯洗錢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 所得金額,以及均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騙;又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因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涉有數 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UBER司機,毋庸扶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同、時間相隔僅2日、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 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工作證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宋宇恆」印章1顆、被告用以與該組織成員聯繫之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3頁)可佐, 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先 後交與告訴人之收款單據各1張,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 文書,然業經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等收款單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宋宇恆」印文、「宋宇恆」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 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因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獲取報酬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就事實一、(一)及( 二)分別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400萬元、100萬元,復經被 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9-2025010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郭順吉 林振隆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孟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順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振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吳家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孟霖因故不滿黃勝忠、段宗興,乃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 上8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 下稱郭順吉等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尋釁 生事,並指示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將棍棒數支搬運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郭順吉、林 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名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鍾孟霖駕駛甲車搭載郭順吉等3人前往黃勝忠位於高雄市○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另成年男子3名則騎乘機車前往, 待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下稱鍾孟霖等4人) 及成年男子3名於109年9月7日上午1時30分許抵達黃勝忠上 開住處(下稱A處),其等均知悉A處前方道路係屬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推由郭順吉等3人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砸毀黃勝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之 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右側A柱及後車箱板金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黃勝忠撤回告訴,詳 後述)後,旋即由鍾孟霖駕駛甲車搭載郭順吉等3人於同日 上午1時46分許,前往段宗興、劉麗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B處)及黃美涓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 址詳卷,下稱C處)前,另成年男子3名則騎乘機車前往,鍾 孟霖等4人及成年男子3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順吉 等3人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水管敲打段宗興、劉麗芳、 黃美涓住處鐵門,致鐵門凹陷受損而降低美觀效用(所涉毀 損部分,業經段宗興、劉麗芳撤回告訴)。嗣經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有人聚眾滋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忠、段宗興、劉麗芳及黃美涓、 證人即報案人蔡依依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估價 單、維修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鍾孟霖等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A處 、B處、C處前方道路均為公共場所,由被告鍾孟霖邀集被告 郭順吉等3人、成年男子3名到場,分持棍棒及水管敲打車輛 、鐵門,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益 徵被告鍾孟霖等4人所為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 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 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 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 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被告鍾孟霖雖本身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郭順 吉、林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水管且下手 砸毀自小客車及敲打鐵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 告鍾孟霖對於同案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攜帶兇器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 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 名分持棍棒、水管分持棍棒、水管等物下手實施砸毀自小客 車及敲打鐵門致有凹陷,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併此敘 明。  ㈢核被告鍾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郭順吉、林振 隆、吳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鍾孟霖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惟被告鍾孟霖並未有下手實施之情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鍾孟霖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鍾孟霖於訴訟上防禦權 之充分行使,且所涉為同一法條,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另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等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及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等4人,就 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孟霖等4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間、相隔非遠 之地點,數個妨害秩序行為,均侵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立法 保護整體社會秩序之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被告鍾孟霖 等4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鍾孟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郭順吉 、林振隆、吳家華)處斷。   ㈤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 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深夜期間,且係因被告鍾孟霖不滿告訴 人段宗興、黃勝忠,被告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其 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非長、犯罪目的單一,更於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前,被告等人業已結束尋釁生事,離開案發現場,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際導致他人傷亡,足見 本案被告鍾孟霖等4人所為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 尚屬有限,是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㈥查本件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所為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段 宗興、劉麗芳、黃勝忠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美涓經通知未到 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宗興、 劉麗芳、黃勝忠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復考 量本案起因係被告鍾孟霖而起,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 。從而,本院認依被告林振隆、吳家華上開犯罪情節,若科 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林振隆、吳家華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未能秉持理性 處理糾紛,由被告鍾孟霖邀集被告郭順吉等3人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鍾孟霖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 振隆、吳家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 黃勝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 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從 輕量刑,如前所述,並考量上開被告4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振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林振隆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均請 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從輕量刑,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林振隆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 自新之可能,諒被告林振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孟霖等4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 害秩序犯行,毀損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之住處大門、黃勝 忠之乙車,而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前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業已具 狀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在卷為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毀損罪嫌 ,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 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共同被告鍾孟 霖、郭順吉,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8

KSDM-112-審訴-799-202501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佰貳拾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維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加銘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銘鋼鐵公司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鐵板122片,得手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張綺修所述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查加銘鋼鐵公司廣場外之樹叢,數量非多,且 植栽間種植之方式並非緊密相連,各植栽之間隔足以供成人 無礙穿梭,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是依該植 栽之設置方式,客觀上並不足以防閑,縱告訴人主觀上有以 該植栽防止他人進入之意思,依社會通念認為,該植栽本身 亦非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共計竊得鐵板122片,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鐵板 122片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SDM-113-審易-1973-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 車場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洪丕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甲車右車頭、右車輪碰撞乙車左前門、左後門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疼痛、頸部疼痛、胸部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固有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案發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2天後才去驗 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車場由南往北 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 至第6頁、第2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 9頁至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3頁)及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現場無人表示受傷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9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542200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11年5月 12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1年5月10日)已間 隔2日,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胸部疼痛、頸部疼痛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並非無疑。況細繹告訴人11 1年5月12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載明告訴 人就診時,主訴車禍致頸部不適、胸部疼痛,但無傷口,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432100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交簡卷第15頁至第32頁),足 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人主訴記載,性 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事後縱使經由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 之情形,亦難認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08

KSDM-113-審交易-1003-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收受、交付不明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收受、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 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收受車手所領出款項以進行轉交,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家駿(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刀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旻惠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 高雄市某處向「小刀陳」領取內有楊薇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將該中信帳戶提款卡丟棄在高雄市○○○路000號林園高中前 ,由張家駿前往撿取該提款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復指派張家駿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 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劉旻惠,劉旻惠復將該等詐得款項攜往 指定地點放置(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交付金融帳戶、 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 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 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 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復指示 被告收取中信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張家駿,並收取張家駿所提 領之詐欺得款,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擔任車手之張 家駿、交付提款卡與被告之「小刀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 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張家駿、「小刀陳」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返還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擔任收簿 手、收水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曾彥瑋達成調解(告訴人謝宜芳、柯宜蘋經通知 未到庭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後述);復衡以被 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收水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彥 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彥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告訴人曾彥瑋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 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2,0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曾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向曾彥瑋詐稱需認證成功,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曾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4萬9,23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24分許、2萬元、9,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謝宜芳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謝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58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34分許、2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 同日下午4時3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0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4時56分許、7,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柯宜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續向柯宜蘋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柯宜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7,123元;同日下午4時33分許、4,015元;同日下午4時35分許、3,120元 同編號2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KSDM-113-審金訴-468-20250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13號、第19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1235 號、第1238號、第3690號、第14715號、第18502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第22156號 、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凡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黃美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伍刑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三所載被告黃凡瑄之合庫 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黃凡瑄、黃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7份(見金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凡瑄、黃美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 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 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凡瑄提 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被告黃美鳳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黃凡瑄以一提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之行為、被告黃美 鳳以一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李俊毅 、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廖月綢、邱嘉宜、楊千慧、楊 育禎、黃麗瑛、鄭轉羲等12人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洪 月真等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6278號、第22156號、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力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等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4個、 被害人數合計15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2人終已 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 楊千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 、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並經渠 等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蕭利文部分 並已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 黃凡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美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餐飲、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楊千 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 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且經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就告訴人呂世平 、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 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 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且被告2人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成立調解,且依照上開電話紀錄,被告2人雖有時未按時支 付,但仍持續付款,並有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其等沒有努力補償其犯行。  ⒉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雖因故未 能成立調解,但被告2人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此外,被告2人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 任,告訴人林海峯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 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就其等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 ,而被告2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2人日常生活 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2人自新,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遵守 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 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黃美鳳應履行本院附表一至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 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月綢,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洪月真,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嘉宜,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  ㈡其中肆拾捌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四人各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計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四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何秀玲,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劉威宏律師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肆拾萬元。 七、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剩餘款項貳拾萬貳仟元,自11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肆佰元(除最後一期為捌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黃凡瑄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6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呂世平等8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呂世平等8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呂世平等8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 文、林海峯、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鼓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新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將其名下合庫、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申辦貸款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申辦貸款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⑷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⑸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才交帳戶,因為我貸款金額比較高,但帳戶裡沒有金流,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進出紀錄,因為我只有國泰帳戶有資金流動,是每個月的薪水,對方說這樣不夠貸款那麼多金額,並說國泰帳戶讓我留著用,要我申辦新的帳戶,還要我綁約定帳戶,所以我是因為貸款才申請中信帳戶。我不知道對方要我綁的三組約定帳戶有一組是我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在記自己的帳戶號碼,我也不知道另外兩組是我妹妹的帳戶,我妹妹跟我辦貸款沒有關係,我和我妹妹不常聯絡,我不清楚我妹妹的帳戶是否也被拿去作類似的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公司名稱等資料,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貸款人員給我的,我沒有使用過云云。 2 被告黃美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名下彰銀、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⑶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⑷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要幫我代操作,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我設定約定帳戶,我不知道為何代操虛擬貨幣要交帳戶資料,我因為工作很忙沒有詳細詢問,我只是想賺被動收入,我不知道為何交帳戶可以賺被動收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公司名稱,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云云。 3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含遭詐騙之過程。 ⑵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以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即去向。證明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及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4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5 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45至47頁背面) 6 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51至57頁) 7 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1至45頁) 8 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1頁) 9 ⑴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⑵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39至259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3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於中信帳戶開戶時原設定OTP手機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卻當場將之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開戶當日臨櫃設定3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合庫帳戶(後方註明「自己」)、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後方均註明「妹」)。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行員曾對其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當場回答約定帳戶所有人之身分,由承辦行員手寫註記之事實。 10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⑵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 ⑶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⑷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庫戶資料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67-1頁、第281至29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0時4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申請更改戶名、更換印鑑、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2組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前開所設定之2組約定帳戶為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經合作金庫銀行承辦行員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事實。 11 ⑴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4月28日彰旗字第11200125號函 ⑵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 ⑶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 ⑷本署112年5月8日電話紀錄單 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 (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11至15頁、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7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網銀留存之OTP簡訊手機為0000000000號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玉山帳戶,及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禾公司三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彰化銀行帳戶如須透過網路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須接收OTP密碼,故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為其所為之事實。 12 ⑴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 ⑵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⑶玉山銀行金融卡/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3至45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聯繫用手機為0000000000號門號,OTP約定手機則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重設晶片密碼及解除鎖卡,以及申請設定嘉禾公司三信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7月1日12時47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設定其名下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13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51頁) ⑴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為曾祥維於111年6月29日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中信帳戶OTP手機;被告黃美鳳則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彰銀、玉山帳戶之OTP手機。證明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開行為並非巧合。 ⑵被告黃凡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中信帳戶OTP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重疊,且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證明該2門號均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14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7至311頁背面) 15 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1至303頁背面、第357至371頁) 16 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199至21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內容連續、完整,並無明顯缺漏,對話紀錄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凡瑄自承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申辦中信帳戶,則其與「天天好運」之對話紀錄應早於其中信帳戶開戶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凡瑄係於111年7月1日13時59分許(開戶存入1,000元之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約定帳戶,然其與「天天好運」最早之對話時間卻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晚於中信帳戶開戶時間。可見對話紀錄有事後造假之嫌。 ⑶暱稱「天天好運」之人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5分至0時10分間,指示被告黃凡瑄前往空軍一號寄出帳戶資料,並提供收件人彭懷新、電話0000000000,站點台中等寄件資料予被告黃凡瑄。被告黃凡瑄則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傳送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寄件收據予「天天好運」。惟細觀被告黃凡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其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至4時之間,基地台位置依序為高雄市左營區、仁武區、楠梓區、岡山區、路竹區、臺南市仁德區、東區、南區、仁德區、高雄市路竹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左營區,並未出現在位於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且111年7月1日至7月2日全日基地台位置均無出現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附近,是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寄件收據或對話紀錄,均與事實不符。 ⑷「天天好運」固曾傳送:「我們問這個是需要您提供您的銀行帳戶給我們,讓我們幫您銀行存簿做的漂亮一點,讓貸款更好過」、「那存簿、卡片、網銀都有嗎」、「因為我們公司在台中,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讓我們方便幫您做存簿紀錄」等訊息予被告黃凡瑄,惟並未明確表明需提供哪些帳戶資料,亦無提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籠統要求「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等語,且遍觀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對方要求被告黃凡瑄申請約定帳戶之紀錄,被告黃凡瑄竟能清楚知悉應寄出哪些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帳戶,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證對話紀錄內容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凡瑄之認定。 17 被告黃美鳳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63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最早之對話時間為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美鳳自承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係依「天天好運」指示所為,則其與「天天好運」聯繫之時間應早於其設約定帳戶之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美鳳係於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第一次與「天天好運」聯繫,卻早於同日15時25分已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足見對話紀錄係事後造假之事實,是此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美鳳之認定。 ⑶被告黃美鳳自稱提供彰銀、玉山帳戶予他人係供代操虛擬貨幣,惟觀諸對話紀錄、照片及切結書內容,並無代操虛擬貨幣內容,而係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黃美鳳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18 另案被告張家豐提供之被告黃美鳳手持身分證照片及切結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13、15頁)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黃凡瑄 前因提供合庫、中信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12月9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經調取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合庫及中信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歷 程,再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時間、內容相比對,始發現其對 話紀錄為事後造假,此部分詳如前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所載。且其胞妹即被告黃美鳳亦於相同時間交付彰銀、玉山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且對話紀 錄之對象竟均為同一人,可知此並非巧合,被告2人係共同 為本件犯行,此均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偵查中所未 發現,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 於被告黃凡瑄部分,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向呂世平佯稱:在MT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呂世平於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56分許,轉帳6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2 何秀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3 施鴻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施鴻鵬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施鴻鵬於111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轉帳77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4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向李俊毅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李俊毅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5 蔡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蔡瑞珍於111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5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蔡瑞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6 蕭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蕭利文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蕭利文於111年7月11日12時4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轉帳70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7 吳瑞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吳瑞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吳瑞源於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36萬1,692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8 林海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林海峯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林海峯於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   被   告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 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廖月綢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 黃凡瑄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另案偵辦),再由詐騙集 團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自黃凡瑄上開合庫帳戶匯款92 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廖月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月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月綢提出匯款回條聯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黃凡瑄合庫帳戶、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591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060、1235、1238、3690、14715、18502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 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邱嘉宜等5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邱嘉宜等5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邱嘉宜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黃美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及被害人洪月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邱嘉宜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楊千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楊育禎提供之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七)告訴人廖月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八)被害人洪月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九)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十)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 (十一)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二)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 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1235、3690、14715、185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4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2人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 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邱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嘉宜佯稱:在fasonla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邱嘉宜於111年7月12日9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帳97萬元(不含跨行轉帳交易手續費15元,下同)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24979號 2 楊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楊千慧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千慧於111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楊千慧於111年7月14日9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15時28分許,轉帳68萬元、2萬元至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3 楊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育禎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育禎委託其配偶劉接榕於111年7月14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4 廖月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廖月綢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轉帳92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156、23355號 5 洪月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月真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洪月真於111年7月15日9時23分許、9時26分許,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64、23355號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黃麗瑛與LINE暱稱為「林盈盈」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 好友,黃麗瑛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案經黃麗瑛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麗瑛於警詢之之指訴。  ㈡黃麗瑛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  ㈢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簡易 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0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鄭轉羲與LINE暱稱為「佳瑛」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鄭轉羲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鄭轉羲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凡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轉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轉羲提出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㈣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二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5-01-03

CTDM-113-金簡-415-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洋為語洋有限公司(下稱語洋公司)負責人,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 年人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家洋於民國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前某時許,提供其以語洋公司名 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阿偉」,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嗣後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於110年1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向李雅雯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黃家洋復依「阿偉」之指示轉 匯上開帳戶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附表所 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阿偉」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阿偉」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 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詐 欺告訴人,另有「阿偉」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 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阿偉」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 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 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 李雅雯 一銀帳戶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許、1萬元 110年1月31日晚上6時35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3分許、1萬元;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4分許、2萬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125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於11 2年9月5日19時,」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5日19時,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 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 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民國11 2年9月5日及112年10月4日,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157(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職場同事 。乙○○因心儀A女,欲加以追求,遂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 在高雄市區各處,持續對A女有跟蹤、盯梢、守候之行為而 加以騷擾,迄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施行日起仍 未間斷;於112年9月5日19時,跟蹤A女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處,又於112年10月4日8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前,盯梢守候A女,接續以此等方式加以騷擾,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警方據報,經調查 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及影片截圖 被告歷年對A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31

KSDM-113-簡-478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74號、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士廷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先後數次以電腦截圖方式竊 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佳志、林曉婷之非公開活動,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竟於值班時見告訴人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 軟體而未登出,未經林曉婷同意,即以電腦截圖方式竊錄告 訴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陳士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廷與林曉婷前為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慶 不動產」同事(陳俞蓁涉嫌妨害秘密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士廷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值班台工 作時,見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未登出, 竟瀏覽林曉婷與其配偶劉佳志之訊息內容後,明知上開訊息 內容屬林曉婷與劉佳志非公開之言論,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以電腦截圖功能擷取上開對話內容,而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談話內容,並以上開截圖照片製作匿名檢舉信件傳送 至劉佳志任職之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嗣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因上開檢舉信對劉佳志進行調查,劉佳志、林曉 婷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志、林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及劉佳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做任何動作,我只是要自保云云。 2 告訴人林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逐字稿、公用電腦截圖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劉佳志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存放於公用電腦「15.陳士廷」資料夾內之事實。 5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3月14日國海督紀字第1130020419號函暨檢舉原始信函1份 證明檢舉信函所附之截圖與被告上開時地截圖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人劉佳志認被告上開檢舉信同時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妨害名譽、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等罪 嫌,且提出菱傳媒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然按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 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 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除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 檢舉外,然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向他人或新聞 媒體散布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謂被告 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誹謗及散布竊錄罪責相 繩,惟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2-31

KSDM-113-簡-47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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