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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高正義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銀山 陳昱全 鄭旭宏 林彥志 陳正雄 汪仲萍 楊順欽 謝慶羽 陳怡伶 宋宸曜(原名宋順昌) 李明哲 劉慶福 蔡辰計 蔡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琬純律師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工會第9屆之會員代表,並擔任 第一銀行之勞工董事,第一銀行工會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丁銀山、陳昱全、鄭旭宏、林彥 志為工會會員,其等提案、連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臨時動議第3案,關涉上訴人行為是否適任董事職務乃至保 障全體會員權益,而非僅屬個人私德,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被上訴人陳正雄、汪仲萍、楊順欽、謝慶羽、陳怡 伶為該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本其職權將該議案交由會 員代表大會表決,亦無不法;被上訴人宋宸曜、李明哲、劉 慶福、蔡辰計、蔡宜玹係依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會於111年   10月7日臨時監事會議所為決議製作調查報告,所記載內容 有相當憑據,難認有虛構事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 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張啓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下稱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家長 。被上訴人因不滿董事會與原校長、教師間有所齟齬,致校 長及教師離職者眾,影響學生受教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在該校學生家長所成立「G5(A11)」line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 ,並未悖於事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在前立 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為高雄美國學校家長與董事會所舉辦 之協調會中,並未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1,其固曾使用 文件2(下稱系爭文件2)質疑董事會代表,惟系爭文件2之 內容,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且上訴人等董事贊同學校停止 提供AP課程之議案,影響學生日後就讀國外大學之學涯規劃 ,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亦不能認被上訴 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 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雖侵害上訴人名 譽,然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判書全文,即足以回復其名譽, 尚無必要個別通知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97萬元本息,並將勝訴判決以限時掛號 方式寄發予學生家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12-20241218-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嘉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逸韓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立宇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文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庭儀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就附表一編號2-5、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被訴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公」、「PanBaiJia」、「Pan BaiJia公司大哥」)前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止,即 由其配偶壬○○(LINE暱稱「YY」、「ting(愛心圖案)」) 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應召站總部 ),作為旗下應召女子丙○○(LINE暱稱「臭臭麻」、「(紅 愛心圖樣)」、「喬兒」)、丁○○(LINE暱稱「琦琦」、「 琪琪」、「77」,由本院通緝中)居住並休息之處所,戊○○ 及其前配偶庚○○(兩人於112年7月18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 17日登記離婚)、丁○○之男友辛○○(Instagrm暱稱「W」) 亦同住於上址。癸○○、戊○○、壬○○、丙○○、丁○○、庚○○及辛 ○○均為成年人,亦知悉癸○○以上址為據點經營色情應召站, 戊○○負責招募未成年少女,且與壬○○、丙○○、丁○○以交友軟 體招攬男客,並依本案應召站所訂下之價目表與男客商定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透過LINE通知應召女子自行搭 車前往男客指定之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車資則由男客先 行匯款至癸○○所使用之壬○○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若係戊○○找來之未成年少女,未成年少女與 男客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未成年少女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 餘款由癸○○、戊○○對半分;若係丙○○、丁○○與男客之性交易 所得,其等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個人獲利後,其餘即上繳 回本案應召站。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前因在安置機構認識學妹即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 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知悉 甲女缺錢,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 IG聯絡甲女,詢問甲女是否有意願賺錢,可提供工作給甲女 ,並詢問甲女幾歲,甲女答覆「要16」後,戊○○即已明確知 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戊○○其後告知癸○○甲女之年齡, 且徵得癸○○同意後,癸○○亦因此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 ,仍指示戊○○與甲女約好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洽談 性交易工作細節,並委派庚○○及辛○○至甲女位於○○市○○區之 住處載甲女,庚○○及辛○○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各騎 乘1台機車抵達甲女住處後,由辛○○搭載甲女一同返回應召 站總部,癸○○、戊○○與甲女洽談性交易工作細節時,丙○○、 庚○○及辛○○均在場,丙○○、庚○○及辛○○斯時即知悉甲女係未 滿18歲之少女。癸○○、戊○○、丙○○、庚○○及辛○○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協助、媒介 之犯意聯絡,由癸○○、戊○○向甲女講解工作內容,並告知甲 女須跟男客稱自己19歲,癸○○、戊○○、庚○○並勸誘甲女只是 與不認識男客打炮賺錢而已,期間,甲女於112年5月7日以I nstagrm傳送訊息給辛○○抱怨癸○○有意試車,並告知辛○○自 己不想從事性交易工作賺錢時,辛○○傳送訊息給甲女:「你 不要再想那些有的沒的了,就照我哥【即癸○○】說的」,亦 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癸○○、戊○○、庚○○及辛○○即以此方式 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待甲女應允後,癸○○即指示戊○○可以 為甲女媒介男客,丙○○並提供性感服飾給甲女,以此方式協 助甲女從事性交易,嗣戊○○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 應召站總部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談妥後 ,即通知甲女,甲女準備前往時,丙○○並傳送「記得跟客人 說我是19歲」、「進去房間後要先收錢」、「性交易前要先 洗澡」及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以此方式協助甲女從事性交 易。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應召站總部旁之便利超商等 候男客,並與男客一同步行至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號5樓 之昇園賓館與該名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 易,甲女自男客處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 轉交給癸○○,癸○○分配給甲女2,000元,餘款則由癸○○及戊○ ○對分各2,000元(戊○○分得之2,000元係由癸○○交給庚○○, 再由庚○○轉交給戊○○),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㈡戊○○復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小名「慈慈」,LINE暱稱「ru.」,下稱乙 ),知悉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並於當日即邀約乙 與癸○○ 、壬○○、丙○○、丁○○等人一同出遊,遊畢,再隨同癸○○、戊 ○○、壬○○、丙○○、丁○○等人一同返回應召站總部,癸○○、戊 ○○、丙○○、壬○○及丁○○亦因而均知悉乙 僅14歲,係未滿18 歲之少女,癸○○、戊○○、丙○○、壬○○、丁○○竟仍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而引誘、協助、媒介使 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癸○○、戊○○勸誘乙 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 應允後,癸○○即 對乙 「試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試車」畢,隨即指 示戊○○、壬○○開始為乙 媒介男客,戊○○並協助乙 拍攝性感 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再由附表一編號1-5「 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 客洽談性交易,並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 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共5次,每次完成性交易後之報酬均上繳給癸○○,其中乙 獲得之性交易報酬部分,扣除乙 分得之報酬後,餘款由癸○ ○、戊○○對分,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癸○○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試車」為由,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應召站總部旁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香亭旅館內,在不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 乙 陰道及插入乙 口腔內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甲女報案,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 至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租屋住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乙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被害人,於被告癸○○等人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行為 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卷存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證,另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對乙 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甲女、乙 之資訊,故本案就甲女、乙 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 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癸○○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女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3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27頁、第129-131頁、第167-174頁),過程中並經本 案社工及甲女母親協助聯繫到庭而均未果,均稱甲女已報失 蹤(本院卷二第5頁、第34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顯有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甲 女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癸○○、戊○○如何勸誘其從事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易,及後續有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1次取得報酬之過程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癸○○等人之壓力,而出於 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證述,是甲女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 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 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 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且其未 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自明。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如前所述,是被告癸○○及辯護人於審判上未能對 甲女行使詰問權,乃係法院已給予詰問之機會但客觀上不能 行使,自不影響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癸○○及辯護人復爭執甲女與暱稱「謝謝對不起」之對話 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因本院不引用 作為證據,自無交代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除上開所述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二第309-3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戊○○、丙○○、庚○○、辛○○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 2-28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第31 3-318頁、偵卷一第200-205頁、偵卷二第8-12頁、他卷二第 114-119頁反面、第120-121頁、第149-153頁、第158-160頁 、他卷三第61-67頁、第70-75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 據被告戊○○、丙○○、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2-28頁、第32-37頁反面、 偵卷一第145-149頁、第155-159頁、第200-205頁、偵卷二 第8-12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一第19-22頁、第62-65 頁、第141-143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 卷三第83-87頁反面、第151-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65 頁)、證人周佑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暱稱「任」 之男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 卷二第4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擷 圖、文字記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癸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丙 ○○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31頁)、辛 ○○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172-17 8頁反面)、甲女提供之被告庚○○之IG帳號資料及照片(他 卷一第28頁)、甲女指認癸○○租屋處所之蒐證照片、手繪現 場配置圖(他卷一第32-33頁)、昇園賓館之街景照片、地 址資訊、名片(他卷一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第90-91頁 反面)、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 74-86頁、第92-93頁)、癸○○扣案手機蒐證影像(他卷二第 96-101頁)、LINE群組「爆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二 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戊○○所提 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壬○○與乙 之L INE、IG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 112-113頁反面)、戊○○與乙 之IG、LINE、TELEGR甲M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91-111頁反面)、丁○○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4頁正反面)、丙○○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5-127頁)、癸○○與乙 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乙 對於被告7人資料 及分工事項之手寫備註(他卷三第129-130頁)、乙 提供與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 第131-14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偵卷一第26-28頁、第58-6 0頁、第88-90頁、第132-134頁、第165-167頁)、執行搜索 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2-63頁反面、第136頁)、戊○○ 所持用手機內性交易服務價格表、甲女裸露照片之翻拍照片 (偵卷彌封卷第2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2315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二第85-126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女係00年0月生、乙 係00年0月生,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對照表(偵卷彌封卷第2、4頁)在卷可考,並有戊○○ 所提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在卷可證, 是甲女於112年5月間、乙 於112年5-7月間分別為15歲、14 歲。查甲女、乙 均係被告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其清楚 知悉甲女快16歲、乙 是國中生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三第22頁反面、他卷二第8 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第27-28頁)。又甲女於偵查中證 稱:「癸○○在板橋存德街時有問我妳現在高一哦?我說對阿 ,當時癸○○、辛○○、戊○○、庚○○、丙○○都在」等語(他卷一 第143頁),核與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知道甲女 幾歲,我有跟癸○○說這女生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 甲女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 ,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等語(他卷 三第26頁)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庚○○、辛○○在甲 女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聊天時,均已知悉甲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 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協助行為;被告庚○○、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引 誘行為(偵卷一第203頁、他卷二第116頁反面、他卷二第15 8頁反面-160頁、本院卷二第246-247頁),則被告丙○○、庚 ○○、辛○○知悉甲女於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引誘、協助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甚明。起訴書固未詳載被告辛○○以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勸誘甲女之引誘行為,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辛○○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他卷二第158-160頁), 核與甲女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42頁反面),並有甲女手機 內與辛○○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6-178頁)在卷可證,應 堪採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起訴書固認被告 庚○○及辛○○有於112年5月6日至甲女住處接甲女至應召站總 部之協助行為,然被告庚○○及辛○○均否認斯時已知悉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女,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及辛○○斯時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故尚難認被告庚 ○○及辛○○載送甲女至應召站總部之協助行為,與被告癸○○等 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與 乙 一起為性交易時,知悉乙 未成年(偵卷二第8頁反面) 、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乙 16歲,幫他找客人(他卷 三第34頁),是被告丙○○、壬○○知悉乙 於其等協助、媒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足認被告戊○○、丙○○、庚○○、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戊○○、丙○○、壬○○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復以,附表一編號1-5「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為乙 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後,復由附表 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編號1-5欄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地點,與乙 一同前往 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因此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5「性交易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癸○○及戊○○並分得 如附表一編號1-5「各自分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經 被告戊○○、壬○○、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157頁正面、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偵卷一第1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42頁、第247-24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均是被告戊○○媒介乙節,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0-42頁), 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男客是丁○○隨機找的,後來互加LINE 聯繫,且該次性交易,是丙○○、丁○○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該次交易3人分別拿到8,000元等節,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一第184頁反面、 第185頁),且被告壬○○於警詢中坦認:「這一次我有幫忙 回覆男客訊息,所以丁○○有分給我2,000元」等語(偵卷一 第157頁正面),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 易,「媒介」之人為被告壬○○、丁○○及戊○○,「協助少女有 價性交」之行為人則是被告丙○○、丁○○無訛,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性交易均係被告戊○○所媒介亦堪認定。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性交易究係何人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 ,乙 證稱是丁○○與我一起前往(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 丁○○則稱:我不記得是誰跟乙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 ,被告丙○○則稱:該次是我跟乙 一起去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8頁),3人供述不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係不詳女子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者,附 表一編號3、5部分係乙 單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附表一編 號4係被告丙○○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亦經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49頁),核與乙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3-65頁),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卷三第134-14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癸○○固坦認其配偶壬○○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所,並與壬○○、戊○○、丁○○、丙○○、庚○○及辛○○同住在上 址,甲女、乙 均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甲女、乙 都曾來 過上址聊天,且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同在香亭旅 館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應召站 的老闆或負責人,甲女、乙 都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小姐 ,是戊○○幫甲女接單並通知甲女接客,甲女後來不做了,也 是回覆戊○○她不做了,乙 部分則是戊○○、壬○○、丁○○、丙○ ○等人幫忙接單並通知乙 或一起去接客,我未曾分甲女、乙 與男客性交易之報酬,案發時也不知悉甲女、乙 之年紀, 不知道甲女、乙 是未成年,沒有引誘、協助或媒介甲女、 乙 從事性交易,對甲女、乙 亦無任何指揮監督,112年5月 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在香亭旅館內只有聊天,沒有與乙 為 任何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前段及一㈠部份:  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戊○○是我之前安置機構認識的學姊 ,戊○○於112年5月間用instagram私訊我是否有女生要找工 作,與我相約於112年5月6日下午來接我,來接我的是戊○○ 的男友庚○○,他直接載我到應召站老闆的租屋處所,地點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我到的時候,戊○○和應召站老 闆與他配偶都在裡面,床上還有一個小朋友,他們跟我說工 作內容很簡單,就是跟男客打炮做愛(性行為)拿錢,當下 我有拒絕,但戊○○、戊○○男友及應召站老闆一直盧我,戊○○ 越說越大聲叫我去做不會怎樣,還說可以像他一樣買很多東 西,應召站老闆也說就做一下,像這些姐姐做幾個月就買金 戒指與金項鍊,我實在受不了最後才答應,在112年5月6日 面試時,應召站的老闆原本要試車(與應召站老闆發生性行 為),但可能因為他老婆在所以沒有試車,他們叫我住○○○ 街00○0號4樓,等到了112年5月8日晚上時,戊○○告訴我幫我 接到1單,叫我要好好表現,我步行到7-11與男客見面,走 到旅館途中,男客不斷問我,你真的是19歲嗎?我說是,嫖 客還問我,是不是大學生,我和男客步行到旅館內,該名男 客先給我6,000元,之後與他發生性行為,我回到7-11時, 應召站老闆有派一個女子來接我,回到板橋存德街後,我把 6,000元交給應召站老闆,他拿2,000元給我,拿2,000元交 給戊○○男友,自己收下2,000元,我在現場覺得性交易很噁 心,我就大哭並說我不做了,應召站老闆就說好吧,我就搭 白牌車離開了,他們都知道當時我只有15歲等語(他卷一第 19-22頁);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中途機構認識戊○○,戊○○ 知道我幾歲,戊○○問我身邊有沒有女生要賺錢,我說沒有, 他問我還是你要做,我問什麼工作,他問我現在幾歲,我有 傳訊息跟他說15快16,他說好,之後打給我,我們是用IG聯 絡,戊○○於112年5月6日打IG電話給我說會有人來我家載我 ,下午的時候,我看到庚○○、辛○○騎兩台機車來載我去板橋 存德街,到4樓後,我房間內,我看到癸○○、丙○○、戊○○還 有癸○○的女朋友(壬○○),床上躺一個小孩,是癸○○和壬○○ 的小孩,癸○○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跟不認識的人做性行 為然後賺錢,我說我不想,癸○○一直跟我說,有點強迫的感 覺,要我試試看,一次也好,不斷重複,我就只能答應,戊 ○○和庚○○也在旁幫腔,說反正就很簡單,打個炮而已,後來 ,112年5月8日戊○○跟我說幫我接到1單了,要我去存德街附 近的7-11等,我一個人到7-11後就看到客人,到房間內,客 人給我6,000元,我與客人發生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的性交行 為後離開,我回到7-11後,丙○○有來載我先去撞球館,之後 大家再一起回存德街住處,我再把6,000元給癸○○,丙○○有 給我性交易的價目表,說怕我不知道少拿錢,並借我性感服 飾供與男客性交易時穿,我有用IG跟辛○○說癸○○說要試車, 我跟辛○○說很噁心,後來沒有試車,癸○○之後也沒有提到這 件事,我有跟戊○○說我年紀和念的學校,癸○○有問我妳現在 是高一哦?我說對阿,當時癸○○、辛○○、丁○○、戊○○、庚○○ 、丙○○都在等語(他卷一第141-14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有以下證據(詳如下述㈣⒈②③④)可資為證,堪信為真 。  ②甲女提出其手機內與戊○○之IG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紀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由該內容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傳訊息問戊○○:「什麼工作」?戊○○問:「你幾歲」,甲女回覆稱:「要16」。戊○○回稱:「等我一下哦,我問一下」,甲女再問:「什麼工作?」,戊○○回:「等我一下,等等打給你」、「晚點打給我,我明細跟你說」,戊○○再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4分許,傳訊給甲女:「還是你要見面說,你住哪」,之後雙方即約好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由戊○○之男友庚○○及辛○○前往接甲女至應召站總部。由該訊息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即已告知戊○○其未滿16歲,戊○○在得悉其實際年齡後,回以「我問一下」,顯見甲女之年紀與戊○○欲介紹給甲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間至關重要,且因為甲女未成年,而必須請示應召站老闆甚明,若戊○○即本案應召站之老闆,大可自行決定是否讓甲女加入本案應召站作小姐,斷無就甲女未成年乙事請示老闆之必要,此亦核與證人戊○○證稱:有告知癸○○甲女之年紀,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等語(詳如下述)相符,實堪採信。  ③甲女上開所述應召站老闆即被告癸○○乙節,亦有甲女手機內 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 證,被告癸○○坦認其暱稱為「PanBaiJia」,而甲女將被告 癸○○之暱稱命名為「PanBaiJia公司大哥」,並有上開暱稱 所使用之照片即癸○○之側面照為憑,確實是癸○○無訛,由此 益徵被告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否則甲女亦毋須將性交易 報酬全數交給癸○○,再由癸○○分配。  ④再由甲女手機內與辛○○(暱稱「W」)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 4-178頁),甲女向辛○○抱怨癸○○要與其「試車」(甲女: 「我跟哥哥說不能其他人嗎?」W:「沒辦法」、甲女:「 唉」W:「還是要,沒人知道你會什麼」、甲女:「我沒辦 法接受ㄟ,而且是跟哥哥」、W:「我不知道」、甲女:「他 其實是自己想打炮吧」W:「也是啦」、甲女:「哥哥說霜 兒她男友跟你…你們試不出來。試車選擇」、W:「我也不會 說,要試才知道,一堆你不會的,還有別的阿」、甲女:「 我會搖但不會上下動」),足徵癸○○不僅是本案應召站的老 闆,亦有與新進未成年應召女子「試車」之習慣,雖癸○○後 來並未與甲女「試車」,但亦堪佐證癸○○與乙 「試車」( 犯罪事實一㈢部份)乙節,符合癸○○經營本案應召站之模式 。  ⑤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癸○○、癸○○的配偶壬○○、我的配偶庚○○、丙○○、丁○○、丁○○的男友辛○○於112年5月時都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癸○○問我有沒有小姐可以介紹來上班(指從事性交易),所以我就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給甲女,問她有沒有缺工作,然後癸○○就請辛○○及庚○○一起去接甲女過來,之後到存德街,癸○○就跟甲女說具體的性交易工作內容,可以賺多少等細節,我當時在旁邊跟甲女說癸○○說的沒錯,而現場的庚○○等人也有在旁邊附和,112年5月8日那一單是我媒介的,我是到一個匿名的網站發訊息,有一個客人回應,我就跟癸○○說,癸○○便要甲女去進行性交易,是癸○○跟甲女說如何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及對談技巧,以及從事性交易後應收的價錢,癸○○、壬○○於112年間住在板橋區存德街,辛○○住在隔壁,我於112年4-6月間也住在那邊,我那時算是癸○○旗下的應召小姐,當時都是我和壬○○在網路上接單後,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之後再將所得交予癸○○,癸○○扣除抽成後再交給上班小姐,抽成比例是性交易若5,000元,小姐拿1,000元,其餘給癸○○,本案應召站負責人是癸○○,我負責幫忙介紹應召小姐進來、媒介男客以及總機,丙○○和壬○○算是應召小姐兼總機,甲女和乙 都是我介紹進來本案應召站的等語(他卷二第4-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安置機構認識甲女,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我於112年5月6日詢問甲女要不要做S,就是性交易的意思,後來我和甲女約在板橋存德街癸○○的住處,由癸○○跟甲女說工作內容以及怎麼服務客人,還有跟甲女說價格,一個小時5,000元,兩個小時6,000元以此類推,過夜是1萬5,癸○○也有跟甲女說5000元的話,只給甲女1,000元,6,000元的話就給甲女2,000元,過夜的話甲女拿到3,000元,餘款再由我和癸○○對分,5,000元的話,甲女拿1,000元,我和癸○○可以分得各2,000元,6,000元的話,甲女拿2,000元,我和癸○○也是各分2,000元,過夜的話我可以分得3,000元,剩餘都是癸○○所有,後來甲女說他要做,甲女的客人是我媒介的,那天甲女跟客人約在存德街附近的7-11,客人帶甲女去旅館,進房間收錢6,000元,就開始性行為,結束後,甲女先給癸○○,癸○○將2,000元透過庚○○轉交給我,因為我和庚○○一起用錢的,112年5月6日甲女來板橋存德街時談工作內容時,癸○○有跟甲女說遇到客人時,要跟客人說你19歲,如果遇到臨檢的話,要說你跟客人是男女朋友,我當時有附和,說對就是這樣,我有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甲女也有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壬○○、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我手機內甲女的裸露照片是壬○○用他手機幫甲女拍的,壬○○再傳到我的紙飛機裡,我再存下來,目的是要傳給客人媒介性交易用,丙○○有提供甲女性感服飾,癸○○是媒介性交易的老闆,最上面,我跟壬○○是第二層,我們負責幫小姐找客人,老闆就是專門收錢的、管小姐,大約是於112年4、5月間,我很缺錢,癸○○很早就找我去做性交易的小姐,但我沒有去做,但後面看到癸○○跟壬○○他們真的有賺錢,我才心動,遂於112年5、6月時加入他們,癸○○叫我找客人或找小姐,小姐是我找來,癸○○跟小姐談工作內容,我找了甲女和乙 ,丙○○也是癸○○旗下的小姐,教甲女怎麼擺拍照姿勢,甲女與客人結束性交易是丙○○去接甲女,性交易價目表是癸○○訂的,甲女做過1次,就跟我說她不想做了等語(他卷三第22-28頁);本院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清楚甲女年紀,我於112年5月6日有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工作,我將甲女約出來,請庚○○、辛○○將甲女載過來板橋區存德街住處,當時是我和癸○○出面跟甲女談工作內容,如何做愛,怎麼收錢等SOP流程,當時庚○○、辛○○都在旁邊,我跟癸○○都有跟甲女講,甲女從事性交易1小時5,000元,給甲女1,000元,其他的錢我跟癸○○各半,後來是我幫甲女接單,當天甲女與男客性交易結束後就跟我們說她不想做了,在甲女還沒來總部前,我就已經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了,我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癸○○有問我甲女幾歲,甲女有跟癸○○說她快16歲是實在的,癸○○、我、庚○○、辛○○、壬○○、丁○○、丙○○於案發時都住在板橋存德街住處,應召站的負責人是癸○○,丙○○、丁○○是應召小姐,壬○○和我負責找客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26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核與證人甲女前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其在甲女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至應召站總部洽談從事性交易細節前,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之事實(依上開事證顯示,應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此段時間即已知悉),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分得2,000元等節,亦堪認定。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葉儀庭問我要不要來做性交易,說賺錢比較快,我就在壬○○那邊上班做性交易的小姐,我當時跟壬○○他們一起住在存德街。壬○○、丁○○教我怎麼從網路上跟客人聊天,再與客人約地方,見面後先跟客人收錢,性交易結束後就回存德街,性交易的報酬我會留1000、2000元在自己身上,其餘的給癸○○、壬○○保管,壬○○跟癸○○會抽一點點成,1小時1個人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2小時個人6,000元,小姐拿2,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我、丁○○、甲女,還有一個未成年的女生即乙 ,價目表是1小時戴套5000元、不戴套6000、2小時戴套6000、不戴套7000,我當時進去做的時候,是壬○○、丁○○把價目表傳給我,甲女有時候會來存德街,我、丁○○、壬○○會拿甲女的手機聊客人,聊到會看客人要誰,就誰去接,我們會傳我、丁○○、甲女、乙 照片給客人看,我、壬○○、丁○○、癸○○、辛○○、戊○○都會聊客人,拿我、壬○○、丁○○、戊○○的工作機、甲女、乙 的手機去聊客人。辛○○跟庚○○聊到客人的話,沒有抽成,因為他們是幫自己女友賺錢,他們是想讓自己女友賺多一點,庚○○如果有聊到客人,算在戊○○身上,辛○○的女友丁○○自己有在做,會算在丁○○身上。爆富群組裡面成員有丁○○、我、壬○○、戊○○、癸○○好像也有,我們會回報我們到客人那邊,也有收到性交易的錢,要回報的目的是讓大家知道到客人那邊了,就不用單獨密誰。…癸○○負責收錢,房子(即板橋區存德街住處)是他租的,我不清楚性交易的價格是誰決定的,我一進去的時候這個價錢已經訂好了等語(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於本院中雖袒護被告癸○○而證稱本案應召站沒有老闆,會把性交易的錢交給癸○○幫我保管云云,然衡諸常情,大可將性交易所得存入銀行或保險櫃,或請家人保管,以避免過度花銷,實無拿給癸○○保管之理,是丙○○此部分證詞顯不符合事理常情,委無足採,然其亦明確證稱:「我剛做性交易時,一開始確實1小時收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的4,000元分給壬○○和癸○○,大概過2、3個月後,變成所有的錢都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堪認丙○○在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時,扣除自身一定比例報酬後,會上繳回本案應召站,而應召站總部是癸○○租的,負責收錢等語,亦核與戊○○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旗下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確實會遭被告癸○○按一定比例抽成,灼然至明。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辛○○前,是跟一個女生在做性交易,認識辛○○後,他知道我在做性交易,我自己上交友網站找客人,後來與壬○○一起做性交易,壬○○有時候會幫我找客人。甲女是戊○○那邊的妹妹,是戊○○安排妹妹(即幫忙接單之意),丙○○也是跟我一起做S(即性交易),丙○○的客人自己找,有時候我們一起雙飛,會一起找。我自己接單會有安全問題,會遇到吃藥或不給錢的,癸○○創了「爆富」群組,我上客人車及到的時候都會在群組裡講,如果有問題可以傳訊息跟他們講到,讓他們知道我的安全,我、壬○○、丙○○、戊○○都會在這個群組裡講。戊○○找客人,我跟丙○○做S,慈慈跟甲女是戊○○帶來的,癸○○跟辛○○做拆櫃的,壬○○在家顧小孩等語(他卷三第42-46頁反面),並有丁○○手機內所裝設LINE名稱為「爆富」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他卷二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核與戊○○、丙○○上開證述大抵相符,可見本案應召站確實有以「爆富」群組派單、接單及回報性交易情形,益證癸○○應係本案應召站負責人。  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癸○○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被告 癸○○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 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這段期間內之某 日,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仍對甲女為引誘行為,戊○○並 在癸○○之指示下為甲女媒介男客,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 性交易後,癸○○、戊○○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 各分得2,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份:  ①乙 於警詢中證稱:癸○○負責收錢,我都叫他「哥哥」,戊○○也是負責收錢,戊○○也會用我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客人聊天,她有懷孕,丙○○、丁○○(我都叫丁○○「綺綺」)都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壬○○是癸○○的太太,負責收錢以及跟男客聊天,有小孩。我是於112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她約我出去玩,我就跟戊○○、庚○○、辛○○、哥哥(即癸○○)、琦琦(即丁○○)、壬○○出去玩,當天他們一起騎車來載我,我忘記去哪裡,他們說她們要回家,我就跟著他們回去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的家,哥哥(即癸○○)就坦白說他們在做傳播的工作,他們問我要不要做,叫我考慮看看,我第一次跟他們見面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說我14歲,之後我就跟戊○○說我想要試試看這個工作,哥哥知道後就說要先跟他試試看(指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很尷尬也很緊張,他說要去香亭旅館,哥哥就騎車載我過去,癸○○就教我怎麼跟客人應對,叫我脫衣服,再幫客人脫衣服,然後再一起去洗澡,他說要幫客人洗生殖器,所以叫我幫他洗他的生殖器,洗完澡之後叫我舔他的生殖器和奶頭,教我要這樣對客人,之後癸○○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射精在裡面,結束後我們就離開旅館一起回去存德街住處,癸○○就跟壬○○、戊○○說可以幫我找客人了。我從112年5月12日至112年7月初這段期間,他們有叫我待在板橋區存德街住處,這樣要工作的時候比較不用跑那麼多趟。…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客人,都是戊○○用我的手機跟客人約的。…癸○○在試車時,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等語(他卷三第83-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6月間,我先在探探認識一個姊姊韓韓,之後才認識癸○○,戊○○約我跟癸○○他們一起出去玩,癸○○說坦白跟你說我現在做的工作就是在收小姐,讓小姐工作,還有跟我講價錢,1個小時5,000元,癸○○他們再抽成,我拿到1,000元,癸○○跟我說這些時,壬○○有在場,後面戊○○有進來一下,我下午考慮結果是試看看,我跟戊○○說我想試看看,戊○○跟癸○○講,癸○○就說要先試車看看可不可以,就讓我開始接單,所以當天下午就去香亭開房,癸○○教我接客人要怎麼做。只有我和癸○○去香亭,進去房間後,癸○○叫我脫衣服,抽完一根菸就教我怎麼做,但我跟他說這樣很尷尬,因為他有老婆,癸○○說不用尷尬,因為這是工作,他老婆也理解,癸○○叫我脫衣服,我就全身脫光,癸○○自己也把衣服脫光,叫我跟他去廁所,教我怎麼幫客人洗生殖器,洗完後去床上,癸○○教我怎麼幫客人舔胸、口交,我有幫癸○○舔胸、口交,癸○○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癸○○知道我幾歲,癸○○、壬○○、戊○○有問我,我當時跟他們說今年要15歲,他們看過我穿○○國中的校服,試車後,晚上壬○○、戊○○開始在交友軟體上找客人,當天晚上就有跟丙○○一起搭乘計程車出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癸○○叫我跟客人說我19歲,幫我找客人的是壬○○和戊○○,壬○○和戊○○會用他們自己的手機,或用我的手機跟客人聊天,附表一編號1-5之客人都有與我發生性交易,癸○○偶爾會找客人,他負責收錢,而且我可以住在存德街,不用付錢,癸○○也會提供吃的,丙○○和丁○○會幫我介紹客人,客人車資匯入之帳戶是壬○○跟癸○○的,癸○○會再拿現金給小姐坐車等語(他卷三第151-154頁);於本院中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戊○○,並與癸○○等人一起出遊,癸○○跟我介紹性交易工作內容、過程及收費方式,並說1個小時5,000元,我可以收1,000元,2個小時我可以收2,000元,剩下來的錢歸癸○○他們,後來我答應了,當天下午就與癸○○去存德街附近的旅館試車,我幫癸○○洗澡,有口交及插入陰道行為。…我警詢時稱我第一次跟本案被告等人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我14歲是正確的,我於警詢時稱哥哥在一開始試車的時候,教我要如何服務客人,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也是正確的,我說的哥哥就是癸○○。…戊○○會用我的LINE帳號與嫖客約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頁、第62-6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均證稱於112年5月12日與癸○○、戊○○、壬○○、丙○○一同出遊時,就有跟其等說自己14歲,今年快要15歲,復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㈣⒉②③④⑤⑥),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與乙 為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時,均知悉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癸○○試車後即告知戊○○、壬○○可以幫乙 媒介男客了,足證戊○○、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媒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癸○○之指示所為。  ②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與戊○○IG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 91-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約乙 出遊時,乙 向戊○○稱:「應該不會有警察吧有就好笑了」,戊○○安慰回 :「不會啦」(他卷三第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 邀約乙 與其餘被告一起出遊前,已知悉乙 係未滿18歲之少 女,否則乙 向戊○○表示擔心有警察臨檢時,尚安慰乙 不會 。  ③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愛心圖示」之人的對 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15頁)可見,暱稱「愛心圖示」之 人(該帳戶使用者本係丙○○,然丙○○否認此對話係其所為, 然依其所述,壬○○、丁○○也會使用該帳號找男客,見本院卷 二第243頁,再觀察該則對話前後文意,乙 稱該人為「姊姊 的老公」,故該次對話應是熟知乙 有與癸○○「試車」之事 ,且關心癸○○有無戴套之壬○○所為),於112年5月12日下午 5時11分許,詢問乙 :「欸欸,哥哥跟你打炮的時候有戴套 嗎?」乙 回:「有」,壬○○:「好,哥哥有射出來嗎?」 乙 :「沒有」,壬○○:「你會尷尬嗎?」乙 :「很尷尬, 畢竟是姊姊的老公,我會很尷尬」,壬○○:「阿跟哥哥打炮 舒服嗎?」乙 :「就還好,畢竟會尷尬」,壬○○:「不要 想太多好嗎?」乙 :「就是會有個東西擋在那邊過不去」 (他卷三第115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 確實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有以「試車 」為由,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甚明。  ④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癸○○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可見,乙 於112年5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訊息:「她說都可以加賴嗎 她比較不會的是叫聲,在上面搖,口交還有舔奶頭」給癸○○,癸○○回:「那不是就都跟你一樣,我的賴推給他」,乙 回稱「好」。乙 復於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詢問癸○○:「那個可以帶育達的那個女生跟之前要把他們湊合之那個男生去嗎?我想問姊姊然後問你們可不可以,不然直接過去會很沒禮貌」,癸○○拒絕稱:「帶男生來不方便吧」。癸○○並於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向乙 表示:「想要賺多,就是兩小時再加一小時,這樣回來賺三千,你考慮看看,哈哈哈哈」,乙 回稱:「為什麼是3,000,一樣加一小時我們拿到不是都拿2000嗎」,癸○○稱:「你有一單是一小時5000,現在要去是兩小時7000」,乙 回稱:「我是想說我兩小時之後我趕快回來接之前好像約過臭麻還是77的客人」,癸○○回稱:「可以」等語,乙 再回「其實這樣有點不好意思那個前面一小時的客人」,癸○○回稱:「沒事,人紅就是這樣,來後面找我」,乙 復於112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傳訊息告知癸○○:「哥哥今天過夜的那個蔡說今天先休息下次約」,癸○○回:「嗯」,可證乙 欲介紹朋友進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須先徵得癸○○之同意,且性交易之價格多寡,及小姐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均是癸○○所決定,餘款須繳回給癸○○,乙 並會隨時向癸○○報告與男客性交易之情形。另由乙 詢問癸○○可否帶育達的同學去應召站總部,育達商職之就學年齡係15-18歲,亦足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堪認癸○○確實知悉乙 之實際年齡及尚在學中。  ⑤乙 手寫備註資料(他卷三第129-130頁)及乙 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均可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 乙 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後,收取報酬,且上繳給癸○○或戊○○。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底有詢問i nstargm暱稱「慈慈」有沒有要來應召站上班,後來「慈慈 」確實有來,當時是癸○○及壬○○負責接單的,大約不到1個 月就沒做了,「慈慈」的暱稱是「ru.」等語(他卷二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找了2個小姐,甲女跟「慈慈」,「 慈慈」有成功做性交易,大概6、7月,「慈慈」只有假日上 班,我是透過IG認識「慈慈」,「慈慈」也是我介紹給癸○○ 的,是癸○○跟「慈慈」談工作內容的,後來「慈慈」跟我說 她要做(指性交易),癸○○有試車過「慈慈」,在存德街旁 邊的香亭旅館,我會知道是因為癸○○跟壬○○說,壬○○再跟我 說等語(他卷三第26頁反面-27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先 約乙 說要出去玩,後來乙 有到應召站總部,是癸○○跟乙 談工作內容的,我在另一個房間睡覺,我起床後,癸○○跟我 說乙 要做性交易工作,我有跟癸○○說乙 未成年,我知道癸 ○○當天有與乙 在香亭旅館試車,是乙 答應要從事性交易後 ,癸○○才帶乙 去試車的,乙 客人部分,主要是我幫乙 接 單,有些是壬○○招攬的,乙 性交易結束回來,錢先交給癸○ ○,癸○○再把錢分給我。…癸○○有提供板橋區存德街住處供應 召女子住宿及休息,乙 的性交易所得是我跟癸○○對分,性 交易1小時5,000元,乙 拿1,000元,剩下是我跟癸○○對分各 2,000元,性交易2小時6,000元,乙 拿2,000元,剩下是我 跟癸○○對分各2,000元,乙 拿到性交易所得會全數交給癸○○ ,癸○○再來分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7-29頁、第30頁末 行-31頁、第32頁、第34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癸○○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乙 應允從事性交易後, 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乙 在112年5月12日至7月 間從事性交易次數極多,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均 是由戊○○或壬○○為乙 媒介男客,且乙 性交易所得,扣除乙 可分得之報酬後,上繳給癸○○,由癸○○分配。  ⑦綜上,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即已知悉乙 僅14歲,且有為 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永銘到庭交互交問,待證 事實為:⒈甲女性交易所得究竟係交付給何人、⒉癸○○係於11 2年5月6日晚間北海岸出遊時始知悉甲女未滿18歲、⒊癸○○第 一次見到乙 是在桃園某統一便利超商內,當時楊永銘也在 場,此事關涉被告癸○○何時知悉乙 年齡。然查,楊永銘於 上開3時、地是否在場尚屬未明,且就辯護人所指之待證事 實,本院依上開事證均已可認定,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無 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癸○○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旨),惟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至該條例第31條雖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 未修正,併此指明。  ㈡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引誘 」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 「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同旨)。所謂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 為。查甲女、乙 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甲女因癸○○、戊○○ 、庚○○、辛○○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乙 因癸○○、戊○○ 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故其等所為均係「引誘」行為。 丙○○提供性感服飾及傳送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在乙 第一次從事性交易前教導乙 相 關交易流程,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陪同乙 前 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陪 同乙 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均係「協助」行為 。戊○○為甲女尋得男客,癸○○即指示要甲女去從事性交易, 癸○○對乙 試車畢,即指示戊○○、壬○○開始為乙 找男客,而 戊○○、壬○○與丁○○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男客,戊○○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男客,其等所為均係「媒介」行為。  ㈢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亦 不問犯意起自何方。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 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於該條例第二條 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 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 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丙○○ 就甲女部分;壬○○、丙○○就乙 部分,其等均知悉甲、B未成 年,且係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亦知悉癸○○、戊○○會 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猶為引誘、協助、媒介之行 為,縱庚○○、辛○○、丙○○、壬○○均未分潤甲女、乙 性交易 所得,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本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仍應與癸○○、戊○○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應成立 第32條第2項之引誘、協助、媒介行為。  ㈣是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癸○○引誘甲女、乙 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甲女、乙 與 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㈤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 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 告戊○○引誘甲女、引誘及協助乙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媒介 甲女、乙 與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  ㈦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以被告辛○○之行為僅係構成幫 助犯,然被告辛○○為事實欄一㈠所載引誘行為時知悉甲女未 滿18歲,且因其女友丁○○同為本案應召站女子,知悉甲女是 戊○○找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甲女性交易所得會 由癸○○及戊○○分潤等節,仍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引誘行為, 即與癸○○等人有本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㈧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  ㈨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 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㈩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間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準此 ,被告癸○○、戊○○、庚○○、辛○○就事實欄一㈠之引誘行為間 ;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 戊○○就事實欄一㈡之引誘行為間;被告戊○○、丙○○就事實欄 一㈡之協助行為間(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被告癸○○、戊○○、壬○○、丁○○就附表 一編號1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2-5之 媒介行為間,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  附表一編號1-5之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行為應數罪併罰:   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犯罪是 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 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立法者預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 之犯罪。且該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者,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媒介、容留之情形,並非絕對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 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 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 者顯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自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第3718號、第48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多次圖利而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 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 應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次所為媒 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乙 為 性交易行為,各次犯罪行為方式、時間均不同,顯可區隔, 各次均收取性交易費用,彼此具有獨立性,而先後多次媒介 、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行為,可認被告癸○○、戊○○、壬○○、丙○○等人主觀上 既已認知其各次不同行為,自非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客觀 上其陸續多次媒介或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使乙 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為不同數行為,亦無從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成立數罪,並併合處罰之。  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被 告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被告丙○○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罪(1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部分: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 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刑法第227條第3項屬對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自毋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 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 儕相互間媒合之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引誘 、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庚○○、辛○○、壬 ○○、丙○○前均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所犯引誘、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戕害甲女、乙 之身心發展,固應嚴 予非難,惟被告庚○○、辛○○、壬○○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丙 ○○則甫滿20歲,均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未分潤 甲女、乙 從事性交易之報酬,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乙 表示願 宥恕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3年 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9號、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77頁)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乙 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並已獲得乙 之諒宥,另甲女經本 院傳喚及拘提未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等人洽談和解,是尚 難僅以被告庚○○、辛○○及丙○○未能與甲女和解,遽認其等有 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且參酌被告庚○○、辛○○及丙○○所為 之引誘、協助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從而,被告庚○○、 辛○○、壬○○、丙○○所犯,依其犯罪情節,均論處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庚○○、辛○○、壬○○ 、丙○○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癸○○為本案應召 站負責人,與戊○○一同引誘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癸○○並 指示戊○○、壬○○為甲女、乙 媒介男客,被告癸○○及戊○○並 因此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被告癸○○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推諉卸責給其他共犯,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癸○○、戊○○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及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31頁)在卷可證,然被告癸○○、戊○○係為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而媒介甲、乙 與他人為性交易多次,被告 癸○○復以試車(教導或測試乙 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 )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其等性剝削甲女、乙 之情節甚 為嚴重,被告癸○○、戊○○所為對於甲女、乙 之法益侵害程 度難認輕微,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較為深遠之負面影響,倘 再遽予憫恕被告癸○○、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圖利引誘、媒介性交易少年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剝削少年,無法達該法欲防免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從而,綜合被告癸○○、戊○○所 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之犯罪 情狀以觀,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癸○○、戊○○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癸○○等人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乙 均為少年,身 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賺取金錢,而引誘、協助、媒介其等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 益,扭曲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被告癸○○復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戊○○、庚○○、辛○○、壬○○、丙○○均坦承犯行, 且行為時均年紀甚輕,被告癸○○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各自在本案應召站負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 害人危害之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6-3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 附表八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癸○○、戊○○、丙○○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 犯罪動機及目的,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並權衡其等所犯各 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庚○○、辛○○、壬○○、丙○○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考量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獲得乙 之宥恕,甲女則因傳 喚拘提無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庚○○、辛○○及丙○○洽談和解 ,然考量被告庚○○、辛○○、丙○○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未 分潤甲女性交易所得,客觀上對甲女之影響程度及情節尚稱 輕微,均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等受刑 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等能深自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兼 彌補犯罪,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癸○○等人所有,分別用來與甲女、乙 連 繫,並有安裝LINE名稱「爆富群組」,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在其等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係被告辛○○所有之物,係用此支手機與甲女連繫,有 被告辛○○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 172-178頁反面)在卷可證,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庚○○ 所有,惟其供稱:戊○○是當面口頭告知要我去載甲女,沒有 用扣案之手機聯繫甲女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本 院依事證亦認定庚○○是當面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故無事證 足證被告庚○○有用該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甲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1-5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各自分得之報 酬」欄所示,癸○○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 為2,500元+4,500元+2,000元+7,000元+1,000元=17,000元】 、被告戊○○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為2,50 0元+4,500元+2,000元+6,000元=15,000元】,因其等已分別 與乙 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65-166頁、第331頁),被告癸○○並履行賠償 30,000元完畢,被告戊○○則未履行,亦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469-479頁),被告癸○○所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其犯罪 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當無須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戊○○既未履行,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就 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庚○○、辛○○、壬○○、丙○○否認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 交易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壬○○、丙○○有於112年5至7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5次,故被 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乙 之證述,及乙 手機 內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壬○○、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 性交易犯行,被告壬○○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是 丁○○、丙○○及乙 前往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因為我有幫忙回 覆男客訊息,丁○○有分我2,0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性交易是何人去接單的我不知道,也不是我與乙 一起去 從事性交易的等語(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被告丙○○辯 稱:附表一編號1-5均非我媒介的,但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 號1、2、4,與乙 一同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二 第247-249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壬○○及丁○○,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一、㈢),被告壬○○既否認附表 一編號2-5、被告丙○○否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性交易係其 等媒介,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丙○○有 此部分媒介行為,自難以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相 繩。又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丙○○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㈢)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無法證明有起訴書所指媒介之 行為,然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媒介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協助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女子 男客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報酬 各自分得之報酬 證據出處 1 【癸○○指示】 壬○○ 丁○○ 戊○○ 丙○○ 丁○○ 乙 、丙○○、丁○○(3小時) 周佑任(LINE暱稱「任」) 112年6月1日 新北市○○區○○○○○○○○○000號房 24,000元 ①乙 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丁○○、丙○○各拿到8,000元(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③壬○○分得丁○○部分之2,000元(偵卷一第157頁正面)。 ④戊○○及癸○○就乙 性交易餘款可對半分,各分得2,500元。 【計算式:(24,000元/3-3,000)/2=2,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1-133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證人周佑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卷二第4頁正反面)。 ④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 ⑤宋珈瑩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⑥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頁)。 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2 【癸○○指示】 戊○○ 不詳女子 乙 、不詳女子(2小時) LINE暱稱「S/家齊」 112年5月25日 香亭旅館 與男客LINE對話紀錄是14,000元(他卷三第135頁正面)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證稱該不詳女子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40頁)。 ③戊○○與癸○○各分得4,50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元-3,000元)/2=4,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4-137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頁)。   3 【癸○○指示】 戊○○ 乙 唐育成(LINE暱稱「成」) 112年5月14日 美麗心 5,000元 LINE給男客的價目表是5000(他卷三第138頁反面) ①乙 分得1,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癸○○各分得2,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2=2,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8-139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4 【癸○○指示】 戊○○ 丙○○ 乙 、丙○○ LINE暱稱「小安安」 112年5月14日 男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住處 16,000元+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0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丙○○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戊○○分得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2,000元)/2=6,000)】 ④癸○○分得6,000元【計算式同上】+車資1,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0頁正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④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⑤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5 【癸○○指示】 戊○○ 乙 LINE暱稱「蔡」 112年5月23日 不詳 不詳+ 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2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因本次性交易報酬不詳,故無從估算戊○○、癸○○本次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分得之犯罪所得0。 ③癸○○獲得車資1,000元之犯罪所得。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1-144頁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壬○○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126頁)。 ④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⑤戊○○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1 Iphone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癸○○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4 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5 Iphone 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6 Iphone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壬○○ 附表三(癸○○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3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4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㈢ 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戊○○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辛○○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七(壬○○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八(丙○○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1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4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彌封卷:無簡稱。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彌封卷【簡稱:偵卷彌 封卷】 (八)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簡稱:本院卷】 (九)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所附資料卷【簡稱:本院卷 資料卷】

2024-12-17

PCDM-113-原侵訴-2-20241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國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行經○○市○○區 ○○○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 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60892、GFJ16089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 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9 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刪除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 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和原處分一、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地點為系爭路段即○○市○○區○○○路○段3-P69柱前,然當天上 訴人與配偶王心怡一同在系爭車輛上,確認是在○○市○○區○○ ○路○段3-P69柱之前,就已經看到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路段,上訴人前於113年1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舉發機 關舉發當時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 如同上證1照片中背景有顯示○○市○○區○○○路○段3-P69柱,以 釐清系爭車輛是否位於系爭路段遭到舉發機關舉發,此為舉 發機關進行舉發時必須完備之行政程序,證據資料亦掌握在 舉發機關,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 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顯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故 上訴人對於違規地點是否位於系爭路段有所爭執。  ㈡且原審亦認為此為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並發函 予舉發機關,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 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之距離,然而本件舉發經過係舉發機關 員警蘇森暉持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而並非固定式之測速儀 器,舉發機關員警當天舉發所在之位置,會隨著不同值勤時 間而有所不同,舉發機關回函以事後測量距離方式所為之認 定結果顯然可議,舉發機關和原審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至系 爭路段勘查和表示意見。  ㈢又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距203.4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後,原審竟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以及表示意見,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 行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 答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 違規時完整背景畫面、照片,原判決更將舉發機關回函作為 認定原處分合法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重要裁判基礎,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為是否為系爭路段有 所爭執,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 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根本無從確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路 段違規超速並經員警蘇森暉舉發,均已如前述,此為認定系 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以判斷原處分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 條第3項規定之重要認定依據。上訴人為釐清上情,前於113 年1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除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舉發機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 並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 作證據事項,原審竟自始未傳喚上開2人到庭作證,復未說 明未予調查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以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9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一等資料,據 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 定合格之照相是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爭執「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之舉發位置」、「違規 地點是否位在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 輛之違規地點相距距離」等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 上訴人上揭主張論明:「……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經本院函 請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 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 距離,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99.8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 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 為96.4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 之距離為203.4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及112年3月、112年9月之Google街景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98、131至133頁),該『警52』標誌及 速限標誌均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 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 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㈤至原告主張其遭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係位於本件『警52』 標誌前云云。惟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為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且其車頭係朝雷射測速儀方向 駛來,堪認系爭車輛係沿中投西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而本 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與3-P61柱間, 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 向,即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 地點,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8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經核並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 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又主張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 距203.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通 知上訴人閱卷及表示意見,上訴人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行 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答 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 規時完整背景畫面及照片,原判決以該函認定原處分合法,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 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 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 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 ,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 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 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 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 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尚不構成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開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事實,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 要件等情,業經原審詳為檢視審認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 而於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所為證據之評價取捨、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卷內 證據之評斷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依原審卷內之事證確實已 可判斷前開各爭點並認定系爭違規事實,則原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採行書面審理 之訴訟指揮結果並無違前開規定,且經核亦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節所 執,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 、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證明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是否為系 爭路段,惟原審竟未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亦無說明未調查 之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係以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作為形成 心證之主要依據,且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縱使 原審未傳喚證人到庭,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交上-121-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沛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沛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沛廷為申辦貸款,自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51 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暱稱「貸款顧問 李宏 偉」及渠所介紹「顏總經理」即暱稱「顏永華」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下分別稱「李宏偉」、「顏永華」)聯繫 ,上開2人要求薛沛廷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進 出金流以利辦理貸款。薛沛廷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 、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 依「李宏偉」、「顏永華」指示,陸續傳送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7個帳戶存摺照片或電子存摺予對方,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李宏偉」、「顏永華」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沛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沛廷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薛沛廷並經「顏 永華」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並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未轉出或最終轉入之 款項,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自稱「李文傑」、「劉建明 」之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薛沛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銀行帳戶資料、提領案一覽表、提領情形表(偵20291號 卷第27至31頁、偵1178號卷第17至21頁)。  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下稱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0291號卷第35至39頁、第43至51頁)。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王道銀行、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1178號卷第67至69頁、第349至351頁、第361 頁、第379至385頁)。  ㈤被告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偵1178號卷第41至65頁)。  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178號卷第101 至187頁、第191至245頁、第257至337頁)。  ㈦告訴人余鳳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291號卷第53至103頁、偵1178號卷 第23至27頁)。  ㈧告訴人曾水龍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水龍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178號卷第29至33頁)。  ㈨告訴人杜妙根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杜妙根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 證(偵1178號卷第35至3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 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3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彰化中央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6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情形 轉入第二層帳戶情形 轉入第三層帳戶情形 1 余鳳英 112年8月14日11時許,匯款918,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112年8月15日12時21分許,匯款21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53分,轉出14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 無 112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轉出138,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轉出14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2 曾水龍 112年8月15日11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2、43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無 112年8月15日13時43分許,轉出28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53、54、58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出130,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2分、3分、3分許,轉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5分許,轉出130,000至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4分、5分、6分許,轉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25分、15時46分許,轉出592,000元、3,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5時48分、49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3 杜妙根 112年8月16日13時33分,匯款6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轉出14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內 無 112年8月16日14時9分許,轉出10,000元至樂天銀行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360-202412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8 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惠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惠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洗錢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康鈴娟(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住處,將 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與密 碼出租予康鈴娟使用,藉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有賭博集團成員取得張惠菁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並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 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藉此掩飾、隱匿 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先透過超商購買或直接以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儲值金額後購 買點數,再由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炸金 花」等賭博遊戲,如賭贏,賭客即可獲取相對應賠率之金額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調查 後得知賭客林玉風曾於112年9月3日儲值10,000元金額,該 筆款項係匯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惠菁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賭客林玉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人林玉風儲值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其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第82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8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採證截圖、與康鈴娟之聯繫紀錄、記事本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13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字條(本院卷第77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因此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於修正前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圖利供給賭場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④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就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61、72頁被告 之供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利用作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惟警方有因 被告自白而查獲康鈴娟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見偵 卷第17至21頁被告指認康鈴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身分對照表、本院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3年10月23日函、113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再 酌以被告就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廠務助理 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起於111年8月間某日。惟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是112年1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康鈴娟 的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1、2月間提供的,對方開始使用的 日期是112年2月18日,所以我交付給他們的時間應該是112 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61、72頁)。至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雖曾供稱:於111年8、9月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康 鈴娟云云(偵卷第112頁),但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偵查 筆錄做完之後,後來發現有點問題,我回去才去補摺,我發 現我偵查筆錄講錯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錢的部分是先 拿,112年1月交付帳戶的時間先拿第一次,112年8、9月時 拿了第二次,113年2月的時候拿了第三次,我總共拿了三次 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康鈴娟之聯繫紀 錄,康鈴娟在記事本記載「2月~8月..3w」、「3月~9月3W」 (見偵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該 帳戶使用至96年7月10日後,再次使用即被告所稱提供給對 方開始使用的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足 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關於該帳戶提供日期之供述 應堪採信,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時間應自112年1、 2月間某日起,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 告係自111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每月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報酬半年給一次,其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共獲得9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筆錄),該90,000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81-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學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學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施學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且原審判決書並不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與陳楷勛發生擦撞,固 有不該,但被告已與陳楷勛達成和解,且被告年事已高,已 經退休,目前無業,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酒駕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知 己過,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在飲酒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被告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已高齡72歲,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於偵查中即與擦撞事故之對方陳楷勛 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6,000元,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 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13

CHDM-113-交簡上-64-202412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竣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8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竣元處拘役肆拾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侯竣元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被告已具狀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 頁),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且原審判決書並不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原審判太重,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 否力謀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 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時之審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本件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張○璇成立調 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告訴人並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11月25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31頁 ),是被告量刑之基礎事實嗣後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經刑法分則 之加重後,其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229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之犯行,惟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5,000元,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混凝土車司 機、離婚、現與女友及女友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 、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13

CHDM-113-簡上-115-202412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舜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楊正富告訴被告張富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12

CHDM-113-交易-658-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建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楊燈科等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6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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