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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18歲止之扶養費,係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 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即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498,000元,應 移轉過戶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498,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以上金額合計9 ,4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3

PHDV-113-家補-36-20241113-2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時30分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 澎湖縣○○市○○路00號○○KTV飲用百威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揭地點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黃○賢、韓○騏上路欲前 往林森路不詳地點友人住處,於同日2時52分許,行經澎湖 縣馬公市建國路與民生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張育誠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賢、韓○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啟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及現場 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MKEM-113-馬交簡-131-2024111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15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與告訴人翁平 勝為夫妻。被告張夢馨因懷疑告訴人翁平勝有外遇,為掌握 告訴人翁平勝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不詳賣家 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追蹤器),在其手機 安裝GPS追蹤器之應用程式「千訊互聯」APP後,於113年2月 10日前某時,至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將GPS追 蹤器裝設在告訴人翁平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因而得以獲悉告訴人翁平勝駕駛上開汽車之所在 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翁平勝 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 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M-113-易-27-20241112-1

家親聲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離家,且抗告人之母陳○○子曾於 民國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 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在案。而相對人之妹陳○葉在原審曾 證述:相對人多次匯款予陳○葉係返還借款,相對人未給陳○ 葉錢轉交給陳○○子當作生活費等語,可見相對人長期未與抗 告人同住故採匯款方式,且由陳○○子於原審之證述,亦見相 對人確實未負起父親之扶養義務,連小孩申請學貸都找不到 父親,需要報失蹤,且有賭博惡行,甚至回家吵鬧打砸,房 屋還被強制執行拍賣,甚者,因相對人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致陳○○子於111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因相對 人離家未負扶養之責,抗告人乙○○自92年開始即半工半讀、 申請助學貸款並自行償還,嗣為了減輕家庭負擔而就讀軍校 ,縱相對人有匯款予抗告人丙○○,然金額、次數甚少,以相 對人支出之程度,至少也應減少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三、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皆有負擔扶養費用,且 與抗告人同住至91年始離家,離家後亦有探視子女,縱認相 對人匯款至抗告人丙○○帳戶係如陳○○子證述係為繳貸款,惟 此仍屬相對人對家庭付出之一部分,相對人並無賭博惡行, 並有陸續匯款繳納農會貸款,均足證相對人對家庭生活確有 貢獻,非如抗告人指謫對家庭不聞不問、債務皆由抗告人之 母單獨處理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與陳○○子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陳○○ 子尚有婚姻關係,現年65歲,因失智而居住於澎湖縣私立慈 安養護中心,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離家多年不聞不問,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導致陳○○子遭強制執行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陳○○子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 年7月3日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攤還本息,嗣於82年8月3日借新 還舊借款285萬元,只繳利息,復於85年2月16日借新還舊借 款320萬元,只繳利息至86年11月16日止即逾期未繳,抵押 物於88年間拍出,拍賣不足款1,596,302元,相對人於94年1 2月20日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後獲得每月償還8,000元、違約 金全免、利息減免30%之清償方案,上開清償方案由相對人 自94年12月20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繳納40萬元即停止,經高 雄地區農會於102年間向相對人強制執行扣薪未果,相對人 再於107年間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每月償還5,000元,相對人 自107年3月12日至107年12月28日共計繳納42,000元再停止 ,高雄地區農會則自111年起持續強制執行陳○○子之薪資迄 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並有 高雄地區農會11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狀附之陳○○子放款明細 資料、相對人94年12月20日申請書、高雄市農會94年12月23 日高市農信字第0940002306號函、債權額計算表2份、相對 人107年2月5日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4日新 北院霞107司執壯字第9086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28日新北 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1193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樂字第125872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協償及陳○○子 扣薪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本院 卷第41至75頁),證人陳○○子並於原審證述:「(相對人匯 給抗告人丙○○的錢)起先是要付房屋貸款的錢,後來房屋被 拍賣後,我的存摺都不能用,所以我改用丙○○的帳戶,那些 錢就是繳貸款的錢,貸款1個月要3萬多」等語(原審卷第25 8頁),顯見相對人不僅有與陳○○子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並 分別於94年間、107年間均主動聯繫高雄地區農會並清償部 分債務,非如抗告人所主張未處理債務;又相對人離家期間 仍有持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對家庭貢獻,並非不聞不問, 業經原審裁定引用證據認定無訛。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非毫無貢獻,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遑 論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言。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母陳○○子曾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等語。查 相對人雖曾於98年間對劉陳鳳子實施家庭暴力而遭法院核發 上揭保護令,然該家庭暴力事件距今已15年之久,且相對人 並無任何家庭暴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 相關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72 頁),堪認相對人98年間之家庭暴力行為僅屬偶發行為,情 節非重,此外,相對人亦無對抗告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抗告人再主張:應以相對人對家庭支出之程度減輕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惟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已明定,需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始能審酌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並無對抗 告人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相對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評價相對人對家庭之貢獻程度 低於渠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遽認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或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 平之處,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應為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V-113-家親聲抗-2-2024111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周尊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娘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娘(女、昭和8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 前設籍澎湖郡馬公街豬母水2195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 二、失蹤人陳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 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娘(女、昭和8年即民國0 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澎湖郡馬公街豬母水2195番地) 之弟,惟失蹤人陳娘於光復後並未有設籍或死亡記事之戶籍 資料,且失蹤人陳娘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顯見陳娘於35年 10月1日前即已失蹤,而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娘同為繼承人, 為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對失蹤人陳娘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次按現行民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 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 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 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 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 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 7年之失蹤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澎湖○○○○○○○○○、高雄○○○○○○○○ 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 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陳娘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 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是失蹤人陳娘 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等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及死亡 除戶記事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娘至遲於35年10 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爰對失蹤人陳娘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娘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 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1

PHDV-113-亡-8-2024111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5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洪吉成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 之少年陳○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趙○安(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 另告訴人古○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被告與少年陳○霖、洪○德、趙○安就本件強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 年陳○霖、洪○德、趙○安共同對少年古○愷故意實施本件強制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洪吉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成因不滿少年古0愷對其就讀某國中乾妹有不禮貌之行 為,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 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 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蔡0昕(以上5名少年(含被害 人古0愷)之年籍均詳卷,少年陳0霖4人遭提告部分,並由 警方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423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唱歌,因從IG限時動態上得知古0愷正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吃飯,洪吉成遂先撥打IG(帳號ck-9 42486)的電話給古0愷,並問伊是否要過來,古0愷電話中 表示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不願意去等語,洪吉成遂表示 會派人過去載他,遂由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等3人承上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坐計程車前往青海路上找古0愷,要求 古0愷與他們3人前往,其中有人並稱「若不去也會帶他去」 等語,古0愷因怕遭對方毆打遂與該3人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洪吉成會合,而 使少年古0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古0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古0愷暨證人陳0霖、趙0安、蔡0昕3人結證暨少年洪0 德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IG對話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成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少年 陳0霖等3人共同對少年古0愷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少年陳0霖等人對告訴人古0愷稱「你不走我 們也會帶你去」言語威嚇,核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 於強制行為內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謂被告有於IG群組上稱,被告係強姦犯等語,認為足以眨 低其名譽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表示,那不是伊對外宣傳, 是綽號「胖達」IG(帳號-17.7777)之人即蔡0昕創立群組 後發言所為,伊只是留言回應等語,核與蔡0昕於警詢中所 述「我之所以在群組傳訊說他是強姦犯,是因為有人在群組 問,我才提出」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且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件告訴人古 0愷確有多件案件遭不同警方移送,不論其實質結果為何, 相關人之發言尚非無據,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爰難認被告亦涉有此誹謗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4-202411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志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 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 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張慶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張慶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志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經其侄女張0羚先前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店內,向店長王○仁所購買 之倉鼠1隻並轉送張慶志而予以飼養。張慶志復明知任何人 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113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在澎湖縣○○鄉○○村○○○○○村0號內,僅因遭倉鼠咬了手指一 口,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 意,將前開倉鼠摔向牆壁,致前開倉鼠因受強烈撞擊而死亡 ,張慶志並將上揭過程以手機錄影。嗣張慶志隨即於同時地 ,將上揭影片附加「謝謝大家分享我在分享謝謝內感恩,請 關注俺,紅了紅了」等文字,而上傳到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內以其本名「張慶志」之帳號上,並將該影片設定為 公開狀態,讓不特定大眾得以觀賞、瀏覽,嗣為民眾發覺後 通知澎湖縣政府農漁局,隨即由該局家畜防治所獸醫行政股 長蔡○瑋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告發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志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瑋、張0羚與王○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民眾陳情電子信件、臉書截圖相片 、警方製作之「張慶志丟擲倉鼠影片截圖暨時序表」照片6 張、被告戶役政資料、店長王○仁提供之同種倉鼠相片1張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 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 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 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 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 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 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 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 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 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 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 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 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 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 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 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 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 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 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 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 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 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 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 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 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  ㈡核被告張慶志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嫌。  ㈢被告犯罪時即同時以手機錄影拍攝,顯然有意將過程予以存 證,復嗣後仍執意將過程上網,蓄意激起網民討論製造網路 話題,妄圖成為另類網紅,此部分與其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關 ,警方移送意旨代為求情顯有誤解,其漠視生命,且犯後態 度明顯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5-20241107-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捷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楊捷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閔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許,在澎湖縣西衛里不詳地點 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揭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10時16分許,沿澎 湖縣馬公市朝陽路148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岔路口,不慎自撞路燈肇事,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楊捷閔口中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捷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交簡-115-202411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偉書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萬年門等4人(即萬洪秋琴 之繼承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6

MKEV-113-馬簡-26-20241106-3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附表「本金 」欄所示各期金額自「違約金起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1%計算之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35, 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2,000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強制換頁========== 附表(違約金迄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

2024-11-04

PHDV-113-家補-3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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