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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成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 傷害、藥事法、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 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9年10 月26日」;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1日 」;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 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5510號」),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 者(即附表一編號7、二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 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於 民國111年4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8)於113年9月2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 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 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5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受刑人林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1月08日 109年12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07日 111年03月07日 111年03月0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35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09日 111年02月08日 110年0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551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7月20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35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7號 編 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0號 附表二:受刑人林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7 8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09日 110年0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09月02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10號

2024-12-20

CYDM-113-聲-1053-20241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莊佳恆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347號、 第54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何灝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第347號、第544號終結在案,此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而本案原告莊佳恆係於本案終結後之11 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本院已 無訴訟繫屬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因本院刑事程序已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自無既判 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或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8

CYDM-113-附民-631-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峯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峯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6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 郭峯安渾身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對郭峯安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峯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至4頁、第21 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7、10至13、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經上訴後,嗣由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 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 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966-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克明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10時許間,在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嘉118-1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嘉118-1線(電線桿47N44 99GE10)旁28公尺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嘉義縣 嘉118-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對向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克明受傷倒地送醫診治(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 第12至13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8至10、12、14至 29、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 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 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976-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 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犯刑案經嘉義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19日 自行到案時,經徵得李甄蓁同意由嘉義地檢署法醫室人員採 集其頭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6-乙醯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甄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 第36至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卷】第40 頁、第74頁、第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號被告113年2月19 日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 57至6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第一級毒 品,可能因為我先生抽海洛因的煙,我吸到二手菸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採集其毛 髮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方式分 析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反應(距髮根0至3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21ng/mg、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19ng/mg、0.09ng/mg),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 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 號被告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 21至22頁,易卷第57至61頁)。而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 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 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制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 9至60頁),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 是否施用海洛因,則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再 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 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 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 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 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 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 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 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 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 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 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 可參(見毒偵緝卷第41頁)。另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 表於The Jounal of 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 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 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 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 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 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 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 測到嗎啡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1 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2頁 )。是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6-乙醯嗎啡及 嗎啡,濃度分別為:距髮根0至3公分處,數值為0.21ng/mg 、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數值為0.19ng/mg、0.09 ng/mg之反應,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殘留於髮絲之代謝 物,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 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  ㈢再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 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 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供參照,可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檢出 海洛因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 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始有因吸入足夠量之海洛因致毛髮呈陽性反應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因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先生同處一室內,而吸 入被告先生施用海洛因所生之二手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若非被告於其先生長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時,與其長時間共 處且存心大量吸入被告先生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其頭髮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明知其先生在室內施用海 洛因,而未自行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 通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且吸入 足以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分量之二手煙,對身體所生作用, 與直接施用海洛因,已幾無差異,被告就自身吸入海洛因煙 霧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自己與其先生同處一 室內,可能同時吸入其先生施用海洛因時所生含有海洛因成 分之煙霧,使自身產生施用海洛因之作用,應有所預見,竟 仍未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通之方式, 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反而長時間共處且 大量吸入其先生所呼出之煙氣,主觀上顯有容認自己施用海 洛因之意欲,故被告確有藉機順勢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亦顯有 施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他案拘役85日),甫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 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 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 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 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KTV櫃臺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仟元、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經濟狀況 持平,有積欠信用貸款及會錢等債務,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易-875-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 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 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 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 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另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第6點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檢 閱卷宗,惟其於聲請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 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訴-233-20241217-2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陳聖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 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聖瑋與告訴人陳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經營「WE農 畜利」科技農業團隊,告訴人為處理該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 ,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於處理特定事務範圍内,得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提領或匯出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受委任管理告訴人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有下述涉嫌侵占、詐 欺、背信等行為: (一)緣告訴人之胞弟陳○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告訴人先行交付現金5萬4000 元予陳○,另請被告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 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當日交易額度已用罄而無法匯款,但因陳○亟需用款,被告 遂自其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再於翌(19)日自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内,以取 回其墊付之借款。嗣陳○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 被告帳戶,以返還上述借款40萬元(告訴人尾數4000元不請 求返還)及陳○之信用卡費1萬2000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40萬元轉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侵占 入己。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自107年間起至112年1月止,告訴 人可分得利潤2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謊稱已以 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20萬元之保單,而將該筆分潤20萬元侵 占入己。 (三)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先由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至112年3月13日止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結餘13萬260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將本金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交付盈餘予告 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就告訴事實(一)、(二)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作成駁回再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 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伊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配偶 呂曉如之相關帳戶電子帳單、信用卡帳單、對帳明細、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室内裝修工程合約翻拍照片、裝潢相關 預算書及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作為採信被告 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之依據,從而認定被告將告 訴人帳戶内之存款轉出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除被告單方製作之對帳明細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均無 從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一事為真,原處 分單以被告所辯即草率採信被告所主張告訴人積欠被告387 萬8168元,顯有悖於事實之處: (一)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原有合夥關係,為便於被告進行雙 方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且告訴人亦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請 被告為其進行個人財務管理,故將包含告訴人自己本業薪資 收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權限等資訊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可 自由操作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内之交易,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 (二)雙方合作當時,被告規畫了相關的帳戶金流轉帳模式,其將 告訴人名下帳戶内之款項及告訴人於合夥事業之獲利轉入被 告可自由控制之帳戶(包含告訴人名下及被告自己名下之帳 戶),再由被告依需要運用原屬於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所 稱其有為告訴人代支付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情並非事 實,實則前開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款項,被告均係以 本即屬告訴人之存款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 (三)就告訴事實(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 胞弟陳○返還之借款41萬2000元,有以LINE主動傳送其帳戶 入款之通知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未立即要求被告將該筆款 項匯回其名下帳戶僅表達知悉此事,而認定被告所辯此筆款 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為真,然原不起訴處分於認 事用法,除有與被告答辯之事實相矛盾之處外,亦有與常理 相違之處: 1、依原不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就告訴事實(一)即陳○將返還告 訴人之款項41萬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之答辯,其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將該筆款項轉為 「支付告訴人房屋裝潢費用」。然原不起訴書於不起訴之理 由中卻稱被告答辯該筆款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 」。被告所辯與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事實已有出入,即足 證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就此筆款項如何利用一事,有未為詳 實調查之瑕疵。 2、再承前所述,因告訴人自己之款項均交付被告運用,故告訴 人於胞弟向伊借款時,方會要求被告自告訴人自己帳戶内轉 帳35萬元予陳○,雖因告訴人之帳戶當日交易額度關係已屆 ,而先由被告之帳戶匯出,然被告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 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實際上僅作金流中轉用途。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有接獲陳○之還款,然其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 「陳軍請我將這筆錢用來支付他現居地的房屋裝潢費用」之 證據,且雙方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以該筆 款項抵償雙方間債務關係之隻字片語,均可證被告所辯均為 臨訟矯飾,並不足採。 (四)次查,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亦 承認有取得本應屬告訴人之分潤,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以該 筆分潤為告訴人購買保單,然其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無親屬 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經其與告訴人連絡後告訴人稱 該筆分潤讓其抵扣欠款云云,惟查: 1、依告證10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有一張給你 的保單」、「20萬上次跟你說的」、「我是用你的名字買的 」、「那是我們之前we的分潤」、「但這個保險確實我偷偷 用你的名字簽名的喔 哈哈哈 你應該不會去告我吧」等内 容可證,被告向告訴人係表示其「以告訴人作為要保人購買 20萬元之保險」。 2、然被告所辯「因兩人無親屬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一事 成立之基礎,應係被告自為要保人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才 會發生,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真實。實則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筆分潤侵占入己。 (五)再者,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 元,其未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及分潤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 之款項。然依雙方於112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證15)可知被告所計算其自己須再給付告訴人53萬元,並提 議「你是說我先匯款嗎」、「還是你要拿現金」、「金額帳 號麻煩你給我」(對話時間00:36)「匯給你544700」(對話 時間01:06)「明天會分多筆入帳你再確認」(對話時間01: 50),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或稱將以其計算後應 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亦可直接證明 經被告自己計算之後,係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告訴人 對其負有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有自陳○處取得陳○對告訴人之還款,亦 承認有取得原屬於告訴人之分潤,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 主張其對告訴人有387萬8168元之債權為真,實則依雙方對 話可證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87萬8168元)之前提 ,做成錯誤認定。 三、就告訴事實(三)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作成駁回再 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因未衡酌 前述告訴人之帳戶均由被告所操作之情狀,故以無從認定該 筆購買股票之本金本屬告訴人所有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惟查: 1、承前所述,被告自稱於111年12月23日接到陳○還款41萬2000 元時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故將該筆款項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然依雙方對話紀錄(告證13)亦可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交付7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未見被告表示將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欠款 之意思,更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有欠款一事並非真實。 2、再者,依被告所辯,該股票帳戶操作後有3萬餘元之獲利, 其分別轉帳回自己帳戶並用以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之情事 ,如若該股票之本金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何須將股票本金 及全部獲利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卡費?足證被告實際上亦不否 認該筆股票帳戶内之本金確實就是告訴人之財產。原不起訴 書未就此部分為詳實調查,草率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本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周 之處。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40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固稱:陳○於向我借款40萬4000元,由我先行交付現 金5萬4000元予陳○,又由於我的玉山帳戶(即上開「告訴人 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的交易額度已用完而無法匯 款,因而我請被告自被告帳戶匯款予陳○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竟然把你的轉帳 額度弄完…」、「200萬」、「所以我跟你弟(按:即陳○)說 」、「我明天轉給他」、「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 、「我幫你做帳做清楚」、「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 等語,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而告訴 人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有一筆200萬元之金額,由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業經 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截圖無訛(他字卷一第14、16頁),足見於111年1 0月18日當天,並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交易額度已用罄,而 是另有某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帳戶(下稱「A玉山帳戶」)因 匯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以致「A玉山帳戶」於同 日無法再匯款35萬元與陳○。再依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 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我幫你做帳做清楚」、 「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等語,堪認「A玉山帳戶」亦 係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另依告訴人之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16頁),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在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查詢交易明細時,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自112年1月1日即匯空存款,直至112年10月27日均無交易紀 錄乙節,可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非其 存放金錢之帳戶。但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皆未 說出曾有「A玉山帳戶」;以及與本案有關鍵性影響之告訴 人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不使用,而告訴人之金錢存 至何金融帳戶?等事實,其二人顯然皆未說出實情。 (二)承上,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除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A玉山帳戶」外,據「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第6頁第6列所載,尚有被告名下之帳戶(按:告訴人就於 偵查、再議過程中皆未曾主張此項事實,本院僅「假設」此 項事實為真);又依前述被告將自己於111年11月18日自「A 玉山帳戶」轉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乙事告知告訴 人後,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足證被 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告訴人之資產,至於告訴人之金錢係 要存放在告訴人之玉山帳戶?「A玉山帳戶」?抑或被告名 下之帳戶?何者,告訴人已全權委由被告決定。再者,陳○ 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被 告即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稱「你再調整」、「明年 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足徵告訴人明示允許被 告持有陳○匯入之40萬元而為自己管理資產,因此,被告未 將告訴人所稱之4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留在被告 名下之帳戶,並不違反告訴人委任本意。主要爭點乃在被告 有無將該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思。 (三)承上(二),被告將陳○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 告名下之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稱「你再調整」 、「明年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外,尚稱「其中40萬 還有部分之前刷卡代墊」乙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可認告訴人有替陳○代墊 信用卡費之情形。而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收到陳○匯款之同日即111月12月23日,即自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匯出6萬1077元為陳○代繳信用卡費,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三第300頁),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48頁);此外,被告亦陸續自112 年1月起,自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繳納告訴人之信 用卡費、裝潢費等數種費用乙節,亦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37、139、145、164、172、176、177 、178頁……餘略),顯見被告已為告訴人支出被告名下帳戶內 已混同之上開40萬元,該40萬元直至其二人約於112年9月間 終止委任管理資產契約時,應已用罄,倘若該筆40萬元未完 罄,也是其二人結算告訴人資產後,被告是否應歸還之問題 。再言之,「假設」告訴人所稱自己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 與被告對帳(見他字卷三第300頁之詢問筆錄),被告需再給 付告訴人53萬元(見他字卷三第317頁之LINE截圖)乙事為真 ,則被告亦於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管理資產契約後,向 告訴人表示「明天會分多筆入帳 你再確認」乙語(見他字 卷三第317頁反面之LINE截圖),足見被告於結算後,有歸還 告訴人資產之意思,被告顯無將上開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 及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行為。 二、關於利潤20萬元部分:   (一)被告計算出之利潤為18萬3848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被告寄給我的分潤表金額差不多,我可以接受等語,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與告訴人主 張之利潤為20萬元乙情,已有出入。況且,告訴人主張利潤 全額應歸告訴人所有,但被告則稱因為其與告訴人為合夥, 故利潤應對半分等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45 頁),二人各執一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 各有一筆1878元之分潤匯入各自之帳戶乙節,有卷附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8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 與告訴人為合夥,故利潤應對半分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述 方屬實情。從而告訴人主張利潤全額應歸自己所有乙事,與 實情不符。 (二)承上,依被告所稱利潤為18萬3848元,由被告與告訴人對半 分之方式計算,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應為9萬1924元。又告 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 第88頁、299頁反面),惟就借款餘額為何?雙方說法不一, 告訴人主張只剩6萬,但被告說不用還等語(他字卷三第299 頁反面),被告則稱告訴人尚有29萬5000元未償還等語(他字 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第88頁),然因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 出償還紀錄,且於偵查中稱自己將分潤對帳紀錄遺失(他字 卷一第44頁反面),而被告則能清楚交待告訴人償還金額之 銀行金流,被告所稱情節自較告訴人為可信。況除告訴人所 欠被告上開29萬5000元外,告訴人似尚欠被告40萬4000元, 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簡易版:跟你借30+ 外套5萬=35萬 包3萬+開刀2萬4=5萬4 共40萬4」等文字之 LINE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13頁)。又「行為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既不能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前述29萬5000元、40萬4000元 債務,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自己基於抵債之意思未將分潤交 與告訴人,確有所本,且不悖離一般情理,被告主觀上應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之抵債行為,使告訴人之債務因而減 少,是以被告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此部分被告 自不該當侵占、詐欺、背信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3日曾交與被告7萬元現金,為被 告所自陳(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並有111年11月24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8頁),而告訴人交 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之原因,該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被 告雖均未提及,惟依常情,告訴人將7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 原因,告訴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時就會向被告說 明,反而先交錢後再於隔日說明原因,才是非常態之行為。 因之,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7萬元交付之 原因既都清楚,自無庸於翌日之LINE對話中再提及,從而不 能以111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抵債」,即 認定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債務。   三、關於股票本金及盈餘部分:   (一)「假設」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頁第6列 所載,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尚有被告名下 之帳戶乙事為真。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11年12月23日 前幾天,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已經轉帳10萬元至我的 證券交易戶,要我還給他,而當時我還有一些錢在被告那邊 ,所以我只給被告7萬元現金等語(他字卷三第299頁);佐以 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0日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乙節,有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及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0頁、 他字卷二第2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亦未約定被告名下帳 戶只能供告訴人專用,否則被告轉帳之10萬元,本即為告訴 人自己之金錢,告訴人何必再給被告7萬元現金? (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先稱:1111年12月20日由被告 轉帳至我的證券交易戶的10萬元,是被告的出資,我則於11 1年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我與被告 合作投資股票之出資款,但股票獲利後,被告未經我同意出 清股票,且不清算分配利潤等語(他字卷一第4頁);於偵查 中卻又改稱:一開始投資股票的本金10萬元都是我的,被告 只是幫我操作股票,與我不是合夥,我證券交易戶內的款項 都應歸我所有等語(他字卷二第299頁反面),顯有說詞矛盾 之瑕疵。再者,細繹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 一第30頁),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該帳戶之7萬50元,實為 該帳戶購買國泰金股票再出售之本金,係由證券商存入,並 非個人存入之金錢,因此於113年1月9日證券款入帳其餘本 金及獲利6萬731元後,才有獲利3萬餘元(即13萬2641元-10 萬元),故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稱:我於111年 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投資投票之 出資款等語,顯然不實。此外,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也具狀 稱:由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有交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 因此告訴人才會以為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告訴人證券交易 戶之7萬50元,為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等節,有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2頁),益見告訴人有指 述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由自己之玉山帳戶轉帳被告所有之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證戶,並於翌日申購國泰金股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轉帳至告訴人證券交易戶的10萬 元,都是我的錢,我後來有抽中股票,獲利3萬多元等語明 確(他字卷一第45頁、他字卷三第30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證券交易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0頁)。且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非供告訴人專用,業見前述,況告訴人之指述 復有上開瑕疵,自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因此,告訴 人證券交易戶內之購買股票本金及盈餘,均屬被告所有,無 分配予告訴人之必要,且係為自己而買賣股票,未為告訴人 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至於被告雖於112年4月23日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4萬310 5元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有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 間曾以LINE通訊,通訊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但你住宿的現 金也玩完了吧」、「那代表也是你的現金沒了」、「我剛剛 稍微整理了3月份的,你3月份真的差28萬ㄟ」、「你真的要 好好看看有什麼辦法調整這個狀況啦」、「你等於這個月花 了35萬」、「我都還先把你幫客戶墊付的帳款呢」、「都已 就先不看還這個金額呢」、「飲食費35000」、「衣服26000 」、「你就已經超過你的收入了」、「我真的很不想跟你說 這些」、「但真的很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一第64至66頁), 顯見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之支出已超過收入,還需由被告 幫忙代墊客戶帳款,告訴人當時應有現金週轉之問題,因此 被告於次月之112年4月23日先為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亦非 不可能,自無從因被告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為告訴人代 繳信用卡費,反推告訴人證券交易戶內之本金及盈餘均為告 訴人所有。 參、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聲自-24-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汶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汶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汶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翌(19)日凌晨0 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北往南方 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同路段與重慶六街口攔查,發現 鄭汶倡有酒氣,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 12時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汶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 1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 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 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 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CYDM-113-嘉交簡-950-2024121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豈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豈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於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其代 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11 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永和 街口處,因所駕車輛未開大燈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張豈榛身 上有殘留愷他命燃燒過後之味道,乃徵得張豈榛同意搜索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復自張豈榛所攜長夾 內查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1公克)。嗣 檢出張豈榛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68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641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 ,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豈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被告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扣 案愷他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見警卷第8至16、20至22、24頁,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豈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朴交簡-430-202412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璿宇犯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謝汶婷 、蘇彩珍另由本院通緝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璿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 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 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之夜間時段,攜帶 扣案之武士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6、107年間即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然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 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係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案情、罪質均不相同,又被告亦尚無最 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 物清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仟多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撫養,自己居住於公司宿舍,經濟狀 況勉持,有積欠公司款項,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 11200281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 鑑驗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9頁),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謝汶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彩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縣○○鎮○○里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謝汶婷(涉嫌傷害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 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 長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謝汶婷共同於112年4月2 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 車場,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蘇彩 珍及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 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彩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汶婷之雙肩,及毆打謝汶婷之 頭部,致謝汶婷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謝汶婷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 舉武士刀對少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 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 情。 二、案經謝汶婷、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汶婷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謝汶婷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謝汶婷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蘇彩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彩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謝汶婷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謝汶婷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彩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謝汶婷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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