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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位於高雄市○○區○○○○○○0號鯨魚館前之白色水管旁,見徐 意晰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錢包1個(LV品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14,000元)、音響1個(品牌JBL、價值800元)及現金 6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待騎 至無人之處,拿取置於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 600元等物後,再繼續往前騎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 與河東路口之公廁旁,並將該包包丟棄在置於該公廁內之垃 圾桶中厚,再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徐意晰發現該黑色 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且經清潔人員在上開公廁垃圾桶內拾 獲遭棄置之黑色包包交予員警查扣,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意晰、證人即撿拾告 訴人遭竊包包之清潔人員王林明紅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復有警員曹澤昱於113 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案發現場及遭 竊黑色包包照片(見警卷第14、15、28、2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7)、告訴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玲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 觀念,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手段及 情節,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 卷第31、3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 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無須扶養他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已履行賠償20,0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 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該黑色包包內之錢包1個、音 響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錢包1個、音響1個及現金600 元等物,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0,000元等情,有前揭 和解書存卷可考,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KSDM-113-簡-4323-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至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 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涂修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修瑞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顳擦傷1x1公分、上唇擦傷1.2x2公分、左手肘擦傷2x1 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x1公分、左手掌擦傷1.5x1.5公分、 左手第二、四、五指擦傷4x4公分、左小腿擦傷5x2.5公分、 右手肘擦傷9x5公分、2x2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5x2.5公 分、右手背擦傷3.5x3.5公分、右大腿擦傷6x4公分、右小腿 擦傷1.5x1公分等傷害(周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涂修 瑞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武於 發生本案交案交通事故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涂修瑞之傷勢 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 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甲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於偵查及苯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涂修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 ,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 1頁),復有告訴人涂修瑞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4月18日 乙診字第994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涂修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20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至29、35至38頁;審交訴卷第17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路面繪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外(見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並有前 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 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 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五甲二路24巷路 面標繪「停」標字,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 通相關規則為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標 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 五甲二路24巷口內騎出來,伊要往前直行,但伊路況不熟所 以就將車子停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的黃網線上,當時伊看 見一台機車很快速從左方行駛過來,二車發生碰撞,對方連 人帶車倒地,伊跑過去要把對方扶起來,但對方要伊不要碰 他,後來伊就因為肚子痛先離開了,故亦未報警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3頁);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 報警處理,僅短暫停留查看後,隨即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 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5頁) ,並有前揭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 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交訴卷第35頁),復 有告訴人113年7月15日偵查筆錄、雙方於113年5月13日簽立 之和解書、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25、27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 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 第37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 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25-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卿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琬卿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鳳崗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前行駛,適有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張琬卿 、林志龍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琬卿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等傷 害,林志龍則受有右肩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臂叢神經受損、 右肩部旋轉肌袖撕裂併攣縮、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等傷害;案經張琬卿、林志龍訴請偵辦,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琬卿、林志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 被告張琬卿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林志龍,並經被 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10月18日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9、1640號 解筆錄、被告2人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被告林 志龍)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65、67、69、70、77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081-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廖仁松 被 告 陳憶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 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 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憶玫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判決在案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113年12月11日審判 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於同年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 按;是以,原告既於本案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從而 ,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1-09

KSDM-114-審附民-16-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然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愛 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愛國路與愛國路37巷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 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陳宏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禹丞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宏逸、林禹丞人車倒地,陳宏逸 因而受有多處肢體擦傷、左肩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林 禹丞則受有右側肘部挫傷、右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案經陳 宏逸、林禹丞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濬然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宏逸、林禹丞均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人2人各自具狀 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 人2人於113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之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28日113年刑調字第936 號調解書及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2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至29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245-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宜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路邊停車(車頭朝西),本應注意於路邊開啟 車門後,應盡快關閉,以避免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後車 門後未予關閉,適有林遠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平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致林遠皓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手肘、手部、膝蓋及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案經林遠皓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宗宜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遠皓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 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 42、4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157-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宏 謝君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電工刀及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宏(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謝君慈先前分別是住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及4樓的鄰居,雙方因為樓地板噪音而有 所糾紛;被告周昱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許,因不滿被 告謝君慈之住處又傳出噪音,於是拿鐵鎚及電工刀前往頂樓 即被告謝君慈之住處樓上,並以鐵鎚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被 告謝君慈聞聲後,遂持棒球棍上樓與被告周昱宏理論,雙方 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電工刀及棒球棍朝對方 攻擊,致被告謝君慈因而受右肩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周昱宏 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及手腕鈍傷等傷害。嗣經雙方 分別提出告訴,並各自提出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予警方查 扣,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昱宏及謝君慈分別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昱宏及謝君慈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同時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 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 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2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202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各自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9至61、63頁) ;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扣案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 有,並均係供其2人為本案傷害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乙節,已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5、9頁), 並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4頁);由此堪認 扣案之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等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 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被告2人本案犯罪或判決有罪,仍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易-2283-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祝 鄭忠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祝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 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華二路與汕頭街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鄭忠政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時應依號 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進入行人穿越道沿汕頭街由東往西方向 徒步駛至,遂遭被告黃千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雙雙倒 地,被告黃千祝因而受有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手、左 膝、左下肢臂挫傷併擦傷、兩膝及左足踝關節多處挫擦傷併 瘀腫、左肩、左上臂、左肘多處挫傷擦併瘀腫、左腰腸骨脊 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鄭忠政則因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遠端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 被告黃千祝、鄭忠政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千祝、鄭忠政等2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黃千祝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 償金予被告鄭忠政,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 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電詢被告鄭忠政)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9至41、 43、4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058-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爲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爲光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大豐二路(直行接大豐二路498巷)與皓東路 、大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豐二路行駛時,適同向右 後方沿大豐二路外側車道由張坤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臆閔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 鄭為光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 指示行車,且大豐二路內側車道劃設有直行及左轉彎之分岔 箭頭指向線,應直行大豐二路498巷或左轉皓東路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指向線指示逕自右轉大豐二路行駛,致其所駕駛之 車輛右後車尾與應依大豐二路外側車道右轉彎指向線右轉皓 東路或大豐二路行駛之張坤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張坤生、陳臆閔均當場人車倒地,張坤生因此受有左肩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陳臆閔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案經張坤生、陳臆閔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爲光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坤生、陳臆閔均達成調解,且 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 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5、706號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2人於114年1月6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5至9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020-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吉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吉厚與姜吉皇為兄弟關係,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姜吉厚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廠內 ,與姜吉皇因故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姜吉皇,致姜吉皇受有左頰紅腫2×2公分之傷害;案經姜 吉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吉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姜吉皇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8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 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1、 6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7

KSDM-113-審易-230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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