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鋒即歐仲凱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鋒現任職於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
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65,710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
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本金490,620元列計債權、分170期
、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074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歐0昇
、歐0禎、歐0瑋、李0蓁費用各7,500元(歐0昇、歐0禎、歐
0瑋、李0蓁費每人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490,620元
列計債權、分170期、利率5%、月繳4,034元」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
行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保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800元
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
出上開郵政存簿儲簿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0月起
至114年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5,163元、35,589元、
35,006元、34,393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38
元【(35,163元+35,589元+35,006元+34,393元)/4】,堪
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65,710元,其中和潤公司之
車貸債務1,464,320元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16元、車牌號碼000-
0000汽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
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038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
,074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歐0昇、歐0
禎、歐0瑋、李0蓁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歐0昇、歐0禎、歐0瑋、
李0蓁扶養費用各為7,500元,因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
蓁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均因尚
較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渠等每
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3,00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陳憶純、現任配偶李忻叡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805元為低,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038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074元、扶養歐0昇、歐0禎、歐0瑋、李0蓁
費用各為7,5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
信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
每月應償還約4,03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4-消債更-50-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