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淑芬告訴被告賴盈螢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被 告 賴盈螢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螢於民國113年1月9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
與保儀路交岔路口,與何淑芬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何淑芬,致其左
側胸壁與左側上背均挫傷。
二、案經何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於113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1份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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