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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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決後,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 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 第36號駁回其再審,抗告人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聲 再字第36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 明為偽造變造,為抗告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抗告人 無罪等語,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 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調查證據,未 釐清案情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6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後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上揭 前、後案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其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後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始自民國111年8 月初,繼續持有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 為結束時間,係在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4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能將其所犯前、後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 理定刑,影響其權益,並指摘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態樣、犯罪時間等有利之定刑因素,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4年4月,尚屬過重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 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9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王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 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 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 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 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到案執行刑罰有期徒刑6年(113年 執字第16059號)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第 二審判決既未更易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 之主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僅以自己之說詞 ,指摘第二審判決如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0-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 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9-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 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財產均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聲請狀所記載之103年度至107年度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各案號,均不足 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聲請再審時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 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此部分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 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 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 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 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簽發票 號TH122635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提供臺南市○○區○○段104建號建 物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民國115年11月14日 確定日前發生之債權及違約金。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再抗 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並以系爭抵押 權參與分配。嗣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2,385萬元聲明承受 ,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作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 抗告人於系爭計算書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受分配 2,000萬元,其餘1,357萬元列為不足額,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中 全額受償本票之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再抗告人對該計算書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 ,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同時為系爭抵押權人,因系爭本票 本金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屬同一債權,再抗告 人未證明兩造曾約定借款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系爭抵押權債權 受償之2,000萬元自應先抵充借款本金債權1,500萬元,其餘500 萬元抵充違約金債權,所列不足額1,357萬元屬違約金尚未受償 金額;而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範圍僅包含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違 約金債權不在系爭本票裁定可得強制執行範圍內,該本金債權既 已於次序7中列載並全部受償,則系爭計算書於次序8票款債權僅 列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又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61條,在使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更臻明確,不影響違約金之受償順序。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88-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陳鴻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王昭 法定代理人 王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所為之更正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對伊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在本院達成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7 日具狀聲請將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 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9日製作處分書,然伊為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12號建物縱使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亦僅能請求命伊拆除越界占 用其土地之建物,而不得請求命伊自前開房屋遷出,爰對前 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 容第6項更正為「將複丈成果圖編號203⑴占用部分予以拆除 」等語。 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 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 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之處分,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 述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14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 張異議人所有系爭12號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屏東縣○○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移調字第48號移付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 表一所示。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主張和解成立內容 第6項之「17號」建物為誤寫,聲請更正為「12號」建物, 本院書記官則於114年1月21日,將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更正 為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及108年度移 調字第48號卷宗可稽。依和解成立內容之文義,係於第1項 約定相對人出租範圍,第2至4項約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 第5項約定雙方於租約期滿前討論是否續約,故第6項關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之約定,當亦針對系爭12號建物,始屬合理。 本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聲請人應遷離「17號 」建物,顯係出於誤寫,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9日所為處 分書,將之更正為「12號」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 對人則非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全人,尚無 由命其遷出,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應更正為命其將複丈成果 圖編號203⑴部分拆除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拆除地上物」之 行為,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聲請人應「遷 離房屋並交付基地」之行為,全然不同,並非形式上一望即 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在本院書 記官所為處分之範圍內。是本院書記官114年1月9日所為之 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和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同意自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出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卷三第三七九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 部分予相對人。 二、雙方約定上開基地之年租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三、相對人應於一○八年八月一日前將一○八年度之年租金匯入聲請人下列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美濃分行,戶名: 祭祀公業王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四、雙方約定一○九年至一一三年之年租金,相對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前將該年度之年租金匯入聲請人上開之銀行帳戶。 五、雙方約定於上開租賃期間期滿前三十日,雙方得視當時情形續約五年。 六、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應遷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聲請人。 七、相對人之聯絡地址:屏東縣○○市○○里○○巷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相對人如有變更上,應以書面開聯繫方式通知聲請人(地址: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 八、兩造和解內容、協商過程應負保密義務。 九、上開約定如有任一造不願履行,他造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律師費等。 十、雙方就本案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 十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 六、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應遷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聲請人。

2025-03-12

PTDV-114-聲-1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胡淑娟 胡文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胡葉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0年6月2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81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和解契約應以成立之日起算15年時效,被告遲 至111年2月8日始持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契約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伊曾於民國92、94年間持 系爭和解契約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 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屢次遭法院及潮州地政駁回被告請求, 應認本件有「法律上障礙」,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原 告自動履行分割協議前,伊之權利皆未形成而無從行使。是 以,伊之權利自始尚未形成,並無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適 用。況本件原告未履行分割之先行義務前,伊之權利根本無 從行使,且該先行義務履行非伊得代為履行之執行方法,執 行法院亦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原告於其先行義務尚 未履行前,尚不得以被告之權利已逾時效作為對抗被告之事 由,以衡平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淑 娟、胡文碩、胡淑樺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涉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其配偶胡沈 赺及子女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榮、胡葉 貞等6人承受訴訟,嗣雙方於70年11月17日在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審理中(70年度上更一字3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70年和解契約)。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70年和解契約,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隨( 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雙方於審理中,於90年6月20日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胡秀貞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因逾 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㈥系爭土地自90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持系爭和 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均遭駁回,迄今仍未完成分 割。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 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 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 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 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 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 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 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 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 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參照)。  ㈡查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要旨為:①胡淑娟願將其應有部分 中面積3,31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胡淑娟 、胡文碩、張耀輝願依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 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B 、C 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 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 、C 部分土地後 ,應將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 予胡罔受之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依 前開系爭和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 尺所有權之義務,實施方式係由原告與張耀輝先進行系爭土 地之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部分,編號B、C部分 歸原告胡淑娟、胡文碩保持共有,再由其2人再次辦理分割 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及張耀輝等3人於系爭和解契約中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上述編號C部 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應先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始能將分割後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負之辦理分割行為乃移轉登記行 為之前提要件。由於原告遲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點辦理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縱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 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潮州地政以原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為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足認本件被告無法請求原告依系爭 和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原告未先履行辦理分割登 記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既負有先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其未履行此前提要件之 義務,致被告未能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 以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非但違 反誠信原則,更是背離公平正義,顯屬權利之濫用。  ㈢如上述,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 的狀態。查被告曾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遭駁回處分。又於103 年間對原告胡淑娟起訴,請求其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 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胡葉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4日開庭時曉諭:已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則該案應 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乃當庭撤回該案訴 訟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中所不爭 執,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據此,在原告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履行辦理分割登記前,被告之權利尚未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依上開判決之說明,則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 義,屬權利之濫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2

PTDV-113-訴-618-20250312-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葉秋婷 相 對 人 徐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46 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3年度潮簡字第185號及83年 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命伊移去停放於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 )上之車牌00-0000號廢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土 地全部留作通路使用。惟伊乃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非占有人或債務人,且系爭確定判決與伊無關 ,距今又已有30年之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相對 人之房屋復可經由後方之巷弄聯外通行而非袋地。執行法院 竟於114年1月3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命伊排除堆放於系爭1 094、1094-9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並將上開土地全部留作 通路使用,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伊對上開執行命令所為聲 明異議,容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 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 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 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 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 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 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及黃春桃於83年間以鍾永淼為被告,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83年度潮簡字第185號 判決:㈠鍾永淼應將其所有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全部 留作通路使用,分別供相對人及黃春桃通行。㈡鍾永淼應將 堆置在前項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 為其他妨阻相對人及黃春桃通行之行為,鍾永淼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鍾永淼因積欠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 債務,經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51號民事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鍾永淼所有之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由異議 人拍定取得,於101年5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 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排除堆放於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之系爭車輛,並 將上開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使用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執字第8462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固僅及於系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即相對人、黃春桃及鍾永淼,然該判決之訴訟標的 ,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其本質上為物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則以此項對物之關係 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即包括受讓標的物之人。袋 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既屬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附著於通 行地及被通行地之上,異議人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094 、109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該袋地通行權之拘束, 而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 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相 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異議人除去 系爭車輛,並將系爭1094、1094-9地號土地全部留作通路使 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通行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 相對人之房屋後方復有巷弄可聯外通行,相對人之土地並非 袋地等語,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4-執事聲-5-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傅德田 (現於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德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 文本。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 象。 二、聲明異議人傅德田具狀聲明異議,雖於書狀內提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然上開傳票/命令僅是檢察署通 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被告並未提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 」或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函文),以 致本院無從審查聲明異議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異議,故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 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以利審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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