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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執行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 聲 明 人 吳臣席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9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長顏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相對人憑什麼要扣押聲明人的 新臺幣(下同)35,715元,他們要圍起來的38,000元為什麼要 聲明人來出,這完全與我無關,說什麼都不能動聲明人之35 ,715元保證金。(二)李福安在民國64年間就住○○○市○○里○○0 00號,92年間有位朱媽媽想買這塊地,她去查發現土地是公 家的,怎麼就變成張家四兄弟的,有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那 為什麼陳長彬在102年去地政事務所,然後就有土地所有權 狀,還可以分割為珠江1-9號,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 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 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以,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 確定其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用額 ,並於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後,據以對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所以本件相對人據本院112年度司 執聲字第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即本件聲明人)所有而提存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擔 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715元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聲明人對此異議主張並非有據,自難採納。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 ,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本件聲明人所主張「有關土地 所有權歸屬之爭議等」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向訴訟法院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謀迅速之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明人以上開實體上之事由為聲明異議 之理由,即與法不合,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且本件執行程 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25

PHDV-113-司執-8354-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建平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言 相 對 人 游哖妹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相對人 之保險契約資料並請求就查得而知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強制執行,因壽險公會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 承人查詢保險資料,債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紀錄可能,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查詢保險資 料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乙字第8 77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 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3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6 日、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可能有 於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據資料,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同年 8月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指,向壽險 公會查詢,應得自壽險公會處獲悉相對人人身保險相關具體 事證資料,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 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 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執事聲-4-20250225-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否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惟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 ,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雖經 異議程序惟仍於113年9月26日遭駁回異議,故抗告人名下保 單顯然處於隨時會被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若不速予以保全 ,恐對於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 務關係」之目的相悖,此部分即有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 至為灼然。  ㈡進一步言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異議,亦顯然與執行之比 例原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  ⒈抗告人受扣押保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I、安泰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均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 。  ⒉異議內容對於抗告人之保單除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外,連同 不具價值之附約醫療險,竟均允以解除,並泛以「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云云,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全數加以駁回,已嚴重 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産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亦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 無解約金者……,不得終止」規定相違,顯然與執行之比例原 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請本院併予考量。  ㈢抗告人名下保單為抗告人僅有之責任財産,且該等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41萬2,397元,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而非無益執行。詳言之,抗告人之債權人共有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 順益汽車、郭春吉、勞保局等,若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續行, 而未將保單留至清算程序中解約換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則 除兆豐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得到適切之補 償,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 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名下保單價值甚高具有清算價值 ,且該財產確實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若繼續予以執行將有害 清算目的達成,爰依法提起抗告。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其提出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2122 96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與執行比例相違 ,其有透過保全處分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然執行程序合法 與否,抗告人自應循強制執行法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又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兆 豐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 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 。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 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 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 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 意。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5

PCDV-114-消債抗-4-20250225-1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奕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士司聲字第100號所為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之居所,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世居土地達40餘年,相對人財粗 勢大提告拆屋還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誣指使用 事實,擴大面積圖利相對人徵收費用及測量費,而異議人於 原審即提出相關證據,但法院不加實質審理,反維護相對人 聲請裁判費,故此為違法裁定請求撤銷。又原審審理中突更 換法官,新法官不依前法官現場會勘事證加以審理,有偏頗 不公之情況,並作出不利異議人之判決,有侵害審級之缺失 ,請求詳查事證以還公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 :1.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件圖標 示A、B、C、D、E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2.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應自112年8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563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 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裁定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3 ,076元、第一審測量規費共27,200元,以上共計60,276元 等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裁判費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 基此,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計算,本件 異議人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0,276元,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額60,276元,並應加給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 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 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 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事聲-1-20250225-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陳楊玉枝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1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 項,規 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 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淑芬前持相對人陳楊玉 枝於民國89年4月29日與異議人簽立之編號000000000000號 國寶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異議人辦理往生者林 世豐之殯儀服務,異議人於111年6月5日辦理完成。相對人 陳楊玉枝僅繳納系爭契約之8期款項,自91年1月10日後即未 再繳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逾 期繳納分期款達2個月者,視為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故系爭 契約應已解除。惟為服務客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淑芬協議 ,合意由相對人林淑芬補足積欠之4期分期款項計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及使用尾款8萬4000元,共計9萬5000元, 俾享有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然相對人林淑芬迭經催索, 均未償還上開欠款。異議人為此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 相對人給付異議人9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固就所主張之請求即其對相對 人之9萬5000元債權,提出系爭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訃 文、治喪項目表、客戶滿意度調查表、LINE對話紀錄、付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惟異議人自陳系爭契約因 相對人陳楊玉枝僅繳納8期款項,自91年1月10日後即未再繳 付任何款項,逾期繳納分期款達2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嗣由異議 人與相對人林淑芬協議,合意由相對人林淑芬補足積欠之4 期分期款項及使用尾款共9萬5000元,俾享有系爭契約所提 供之服務等語。是依異議人所述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楊 玉枝間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則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亦因解除而不存在。又異議人係基於相對人林淑芬同意 給付4期分期款項及使用尾款共9萬5000元之事實,而主張對 相對人林淑芬享有該9萬5000元之債權,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相對人林淑芬之付款承諾,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陳楊玉枝 。故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楊玉枝是否具有9萬5000元之債權, 即有疑義。又據上開異議人所提系爭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 、訃文、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付款明細表,僅足得知相對人 林淑芬確持有爭契約,復接受異議人提供對往生者林世豐之 殯儀服務,及相對人陳楊玉枝未繳足系爭契約全部分期款項 之事實。至於治喪項目表、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0日LIN 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相對人林淑芬詢問結帳時間、付款方 式,及異議人於111年6月5日結算林世豐之殯儀事宜有祭品 、規費等支出2萬8250元;另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9日、 同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僅得證明異 議人向相對人林淑芬請求給付9萬5000元款項,然相對人林 淑芬對此表達質疑等事實。承上,異議人所提之前揭書證及 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任何關於相對人林淑芬承諾願給付異議 人9萬5000元之隻字片語。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淑芬 承諾給付4期分期款項及使用尾款,合計9萬5000元之事實, 顯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證據,實難認定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一事,盡其釋明之責,而使本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不合於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異議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為由,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25

SLDV-114-事聲-3-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共同代理人 陳清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5603號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暨聲請 撤銷執行命令、延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後,起算至11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適逢該日至114年2 月2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以114年2月3日代之,始為合法。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24

NTDV-114-執事聲-3-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安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字第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安家(下稱聲明 異議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337號執行命 令(下稱本執行命令)。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06號,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在法院調解成立,還 被判決,相當重,還一罪數罰,沒有案子是如此對待一位弱 勢群族、精神異常之人,爰請求撤銷本執行命令,更為適當 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指摘本執行命令所據為執行之判決結果對 其不利,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 濟,若判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 者,原確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前開 主張,無從採認,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4

CYDM-114-聲-117-20250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秀雀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蘇張秀金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4年1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 3日(2月2日係星期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252號函, 係指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異議人與吳謝雨梅非屬連 帶債務人之地位,原裁定自行增加並不存在之連帶債務之事 實,已逾越法律範圍。債權人蘇張秀金於107年9月19日已具 狀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債權人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於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者為 新臺幣)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 吳謝雨梅及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分別①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所有不動產、車輛及 扣押其對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美金164,210元(當時匯率折合 新臺幣5,041,247元)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233,043元之存 款債權,②查封異議人所有車輛及扣押其對彰化銀行中華分 行3,137,905元及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4,400,000元之存 款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之債權額僅為504萬元, 所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異議人之財產合計已達1380多萬餘 元,顯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保全金額,故於107年9月11日 針對存款部分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欲保留何筆存款,逾期未 指定即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債權人乃陳報保留債務人吳謝雨 梅之存款債權即可,並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嗣後因 債務人吳謝雨梅執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請求撤銷債務人吳謝雨梅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上開對債務人吳謝雨梅存款之扣押命令亦經撤銷。 嗣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異議人陳秀雀之財產,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3 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務人取得 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 是上開規定應於第一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 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37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同此見解)。查債權人蘇張秀金僅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 執行,並未撤回對異議人車輛之執行,亦未撤回對債務人吳 謝雨梅之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 不因債權人蘇張秀金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之執行而使 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得於 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至異議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已 撤回對異議人之執行,嗣後又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距其 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為債權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債 務人之A不動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又聲請假 扣押執行債務人之B不動產,該案例之債權人係撤回全部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又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與本案 之債權人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從而,原審以債權人得於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30-20250221-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殿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間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 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二、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15條第1、2項:「(第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 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122條第1、2項:「(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 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 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 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 執行法第52條復有明確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郵局 帳戶,帳戶有其領取之中低收戶補助款匯入,且係其維持生 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榮星郵局(下稱榮星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 令,扣押原告榮星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67,672元在案, 異議人則聲明異議如前述,並提出榮星郵局存款帳戶最近半 年交易明細為證。查本件執行之榮星郵局存款帳戶資料補助 款部分僅有北市環保局及工研院之零星補助款,並無低收入 戶補助款,故縱然原告有提出113年1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證 明,仍難以認定原告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而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標的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聲請應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1

TPTA-114-地聲-7-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000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2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 月24日、114年1月7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 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 ,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 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 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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