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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孟潔 被 告 葉來發 上列被告葉來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審交附民-1069-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4號 原 告 蔡穎滋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高雅慧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審附民-2464-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來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林孟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6號   被   告 葉來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來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7分許,駕駛197-L8號營業 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行駛,嗣 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力行路1段與同區重陽路之交岔路口 、並欲左轉進入重陽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林孟潔當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除 導致林孟潔人車倒地外,林孟潔並因而受有左側顳頂區骨折 、左側顳頂區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顳頂區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額顳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 二、案經林孟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來發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孟潔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情形。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698-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 施光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瑋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456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施光 明從該處福營路456號欲穿越馬路至對面,本應注意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欲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 ,被告許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被告施光明發生碰撞, 被告許瑋人車倒地,致被告施光明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耳撕裂傷2公分、頭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許瑋受 有右手中指、右掌、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施光明、許瑋 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 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 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施光明、許瑋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 告施光明、許瑋已於113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雙方除就賠償金額、方式等達成合意外,調 解書上並載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上請求 ,均相互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 已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願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語,   已載明告訴人兼被告施光明、許瑋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 ,該調解書並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 核定,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2632號 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視為告訴人兼被告 施光明、許瑋均已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14年1月22日將相關案卷送至 本院而生訴訟繫屬即起訴,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22日新北檢永審113調院偵1688字第114900854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兼被告施 光明、許瑋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案 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審交易-100-202502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 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 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名稱上雖載「刑事抗告狀」,然觀 諸該書狀內容已載明「為不服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 4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 將書狀名稱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 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 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卷第143 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 假日故順延1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 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上訴人 上開書狀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

2025-02-04

PCDM-113-審易-3434-20250204-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惠民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3時26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裕民路185巷行駛欲左轉學府路1段143巷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學府路1段143巷往裕民路259巷方向 行駛至該轉彎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謝承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內外後踝骨折之傷害。案 經謝承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承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770-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宗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 街與太平路口,原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前往東豐街,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適溫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碰撞,溫瑞琴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案經溫瑞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溫瑞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805-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營業人「強傑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營業人名稱「 強傑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傑強有限公司」。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5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 說明,應更正、補充為「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 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 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 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 該條應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所犯法條欄五 第1、2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理應誠實報稅及依法開立實際銷 貨之統一發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抵扣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 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抵扣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顯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並有害於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 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身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即公司), 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 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追繳稅款並罰鍰,是以此方式 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 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 形有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補稅部分,已分 期繳還等語,是若本案再對營業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逃漏稅 捐之利益之價額,顯使營業人受有雙重負擔,衡酌程序耗費 、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營業人 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營業人所因此獲取節 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許素芬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素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3號   被   告 許素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芬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迄今,擔任「利多美洋行有限 公司(下稱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1萬3,790元,充作 進項會計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一所示 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18萬5,69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  ㈡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銷貨與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稅額共計18萬3,110元 ,接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7張,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9,510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0年9月5日起,擔任利多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㈡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 被告擔任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 ⑴利多美公司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371萬3,790元,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共計18萬5,691元之事實。 ⑵利多美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6萬9,510元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 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 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 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 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 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 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 照。 四、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利多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6張 108萬9,100元 5萬4,455元 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5張 68萬6,650元 3萬4,333元 3 匯海有限公司 2張 44萬8,500元 2萬2,425元 4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38萬7,110元 1萬9,356元 5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7萬6,000元 1萬8,800元 6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張 31萬8,680元 1萬5,934元 7 興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張 26萬3,000元 1萬3,150元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張 14萬4,750元 7,238元 共計 20張 371萬3,790元 185,691元 附表二:利多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3張 43萬9,500元 2萬1,975元 1張 16萬7,500元 8,375元 2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3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4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5 匯海有限公司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6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7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9張 366萬2,180元 18萬3,110元 17張 339萬180元 16萬9,510元

2025-02-03

PCDM-114-審簡-9-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5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 訴書略載為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黃國豪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於同日 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黃國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且上開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 毒偵字卷第15至21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 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採集尿液,被告 並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第10至12頁),足見 員警於知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前,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可 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警方供 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是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PCDM-114-審簡-6-20250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華 阮秋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麗華與被告阮秋妹為同事,雙方於民 國112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相 工業有限公司內,因起口角糾紛,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阮秋 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 被告羅麗華辱罵「三八」、「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 羅麗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羅麗華則因一時氣憤難忍,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不鏽鋼保溫瓶毆打被告阮秋妹 ,致使被告阮秋妹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拇指挫傷合併血腫、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被告阮秋妹不堪遭上述情事,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羅麗華,致使被告羅麗華受有上 嘴唇、左臉頰擦傷、左側頭部鈍傷等傷勢。案經羅麗華、阮 秋妹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麗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阮秋妹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兼被告羅麗華告訴被告阮秋妹妨害名譽、傷害案件 ,及告訴人兼被告阮秋妹告訴被告羅麗華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羅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阮秋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麗華、阮秋妹均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審易-44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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