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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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洪家偉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649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萬9,56 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 09年12月8日起至129年12月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0.8 22%加1.528%機動計息,並隨原告每3個月公告指標利率機動 調整,如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利率標 準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 部清償,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 14萬5,649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放款利率歷 史查詢單暨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營業 執照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 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簡-869-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濬縈 訴訟代理人 廖子賢 被 告 李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 24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6月3日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31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7,31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時18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海洋世界社區I棟1樓,因不耐等候電梯,憤而 腳踢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由原告管理 之2號電梯門,致系爭電梯外門板凹陷變形,並以手扳動系 爭電梯門板,使門板機件亦受損不堪使用,原告因而請訴外 人威碩機電有限公司派員前來修復,致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4 萬7,3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並沒有提 起上訴,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當時系爭電梯門板仍可以 開關,並沒有凹陷,只是部分零件受損,為何要整組換,是 否因為還有老舊的問題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時18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海洋世界社區I棟1樓,有以腳踢並試圖以手扳 開系爭電梯門板,致系爭電梯損毀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 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 2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惟參酌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無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既不爭執其有故意腳踢系爭電梯,而原告因系爭電梯受損致 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梯遭被告因腳踢電梯門、以手扳動系爭電梯 門板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萬7,31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雖   提出事故發生後系爭電梯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辯稱:只是部分零件受損,應不用整組更新等語。然電梯 門遭受外力撞擊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但仍有可 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電梯受損之位置相互對應,有系爭 電梯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佐以系爭電 梯維修廠商威碩機電於112年9月5日出具說明書及維修照片 ,陳明於112年8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值班人員初步檢 測系爭電梯1樓門吊箱及門板嚴重變形,當下先停機並以當 下看到之損壞部分先行報價,嗣於112年9月4日工作人員進 場更換,將系爭電梯扭曲變形之門吊箱及門板拆除後,檢查 車廂發現電梯車廂門及門機構亦有變形之情況,故才有第二 次的報價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其中何項修繕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或該修理金額有何不 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維修費用14萬7, 3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 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7,31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簡-718-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胡書誠 被 告 杜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53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4,49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1,124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西定高架 橋路燈桿95074號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 碰撞訴外人黃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因原告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1萬3,162元(含零件41萬2,922元、烤漆/ 鈑金2萬6,544元及工資7萬3,69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西 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橋路燈桿95074號處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原 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7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 詢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79頁、第1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導 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51萬3,162元 ,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 報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5 頁)。經核,該估價單及報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 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 情,認屬合理、必要,且酌以原告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 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 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 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 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 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應為51萬3,16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 行為所致,惟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磊亦 有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不依標線行駛(輪胎壓雙黃線)之 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考量訴外人黃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原告車輛時,如有依規定減速並依標線行駛,雖不能於系爭 事故中完全免於被告車輛之撞擊,然仍能減緩原告車輛所受 外力衝擊,是以訴外人黃磊就原告車輛損害之擴大,亦同有 過失,故原告車輛所有人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與訴外人黃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情節, 認被告、訴外人黃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責任。  ㈤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 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 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 限。從而,原告因原告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應以51萬3,162元之80%即41萬0,530元為限(計 算式:513,162元×80%=41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 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萬0,53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應由兩 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496元【計算式:5 ,620元×410,530元/513,162元=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1,124元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簡-821-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池正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陳春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補-1001-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38分,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簡-1024-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黃芳英 被 告 陳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6

KLDV-113-補-997-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以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之車主為福祥素食麵包 店,而該商號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陳引麟,故原告並 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依據為何? 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修理費用,其中由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支付之32萬7,200元部分,已法定讓與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60 萬3,500元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6

KLDV-113-基簡-1098-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李瑞明 被 告 林紅棗 林美玲 林國華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紅棗等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 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原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原告為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並賠償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12萬8,500元。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漏水之標的價額 」,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 本件「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 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 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12萬 8,5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 行扣除已繳金額1,33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6,005元(計算式:17,335元-1 ,330元=16,0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6

KLDV-113-補-991-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009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65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 相對人吳三郎之名下財產,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 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調「吳三郎人壽保險資料」(下稱系爭調查聲請);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異議人補正「吳三郎可能投保人壽保 險之釋明資料」無果,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20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 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 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 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 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實因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又查閱全部受讓資料,善盡各種合法查詢義務,惟異 議人並非銀行或金控公司,實無法藉由債務人信用卡或帳戶 約定扣繳保險費等資料獲知有保險資料,又現有個資對個人 資料嚴格保護,無論債權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僅能循合法手 段聲請法院函查保險資料,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 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吳三郎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同年月18日 ,二度通知異議人補正吳三郎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 無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 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 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 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 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 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 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吳 三郎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 ,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吳三郎財產歸戶資料( 參看執行卷附吳三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若壽險公會提供「 吳三郎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 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 壽險公會查詢「吳三郎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再因應壽險 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 爭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系爭 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吳三郎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 ,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 人之調查能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 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2024-12-16

KLDV-113-執事聲-50-20241216-1

勞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金卿 相 對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裁定正本相對人欄中關於「美之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 ,應更正為「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3

KLDV-113-勞執-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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