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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苗 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其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以永豐銀行 帳戶向HOYA BIT(禾亞數位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HO YA平台)及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MaiCoin平台)綁定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 稱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藉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因彭 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嘉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63、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詐騙,我是為了多一筆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經查:  ㈠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 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 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虛 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取得約定之5,000元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 23至30、189至191頁,本院卷第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 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49頁), 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永豐銀行帳戶確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本 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聽過人頭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與對方對話時表示「會不會沒 有警示戶變警示戶」(偵卷第136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 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 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自稱:我與「劉惠玲」透過LINE聯繫,我沒見過她 ,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劉惠玲 」說匯入的錢是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她說先讓公司操作 1個星期,還說我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 就可以先領第一筆薪資5,000元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足見被告與「劉惠玲」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 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永豐銀 行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料提供交付與「劉惠玲」使用,即可 獲得「劉惠玲」所允諾之5,000元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 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 不相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 人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其提供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人受 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智識程度技術學院畢 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父親剛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0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奕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向告訴人彭奕融佯稱可加入「精選資訊」投資群組,及在「72PRO」APP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 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彭奕融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彭奕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97頁)。 2 劉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佳瑞佯稱可加入「智慧口袋」投資群組,即可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佳瑞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47分許 4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瑞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劉佳瑞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9頁)。 3 張峻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告訴人張峻愷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並加入「福利客服」群組,即可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投注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峻愷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31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峻愷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張峻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79頁)。 4 楊易龍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與楊易龍聯絡,向其佯稱可至蝦皮批發商城,透過蝦皮拍賣旗下投資部門投資,可獲得20%之佣金回饋等語,致楊易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許 3,164元、5萬元(7筆)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易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至53頁)。

2024-12-19

MLDM-113-金訴-24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6、35611、36471 、39149、40971、40992、41730、42352、42520、4253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7、45558、46264、51299 、52350、53455、54385、55081、594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 、3054、3055、3056、3057、4087、4125、9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 n」、「Bit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 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再於11 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ALEX L」,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AL EX L」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戴辰、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 、葉燕卿、蔡容榆、丁寧鳳、李素秋、王嬌蓉、施季鳳、蔡 永吉、黃寶祿、曾雯婉、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 杜征雄、林建銘、李玉珍、陳紫彤、劉芮吟、林秀美、賴楊 強、曾敏菁、陳文俊、高志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 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①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②陳詠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③賴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④邱垂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⑤陳志 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⑥葉燕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⑧丁寧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⑩王嬌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⑪施季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⑫蔡永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⑬黃寶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⑭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⑮王茹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⑯徐敏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⑰杜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⑱黃櫻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⑲魯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㉑陳紫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㉒林 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㉓賴楊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㉔曾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㉕陳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㉖高志揚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依告訴人曾敏菁具 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且與告 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情,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344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是 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年底交往, 因「ALEX L」知道其有負債,所以介紹其幫客戶交易虛擬貨 幣的工作,並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 戶資料,其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就答應他,並沒有 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見原審卷㈠第150、296頁);其雖 有提供上開帳戶,但對方說是要介紹工作給其,會有多餘的 收入去還債;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其認為對方是男朋友,應 該不會騙其;其真的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9、3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依「ALEX L」之指示,下載「MaiCoin」 、「BitoPro」等APP,再以其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 財富公司、幣託公司申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設定,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戴辰 、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葉燕卿、丁寧鳳、王 嬌蓉、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 、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 揚、被害人蔡容榆、李素秋、曾雯婉、林建銘、李玉珍、劉 芮吟、曾敏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即 告訴人戴辰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與抖音 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訂 單交易紀錄表、提領紀錄、登入歷程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11515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20483號函、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22 4號函、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206號函、11 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09號函、112年5月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274號函、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55285號函、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0494號函、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0號函 、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0500號函、112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225號函、112年7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5459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OG資料-財金交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181號函、112年 6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89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平台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見偵32346卷第15至19、57至59頁、偵3 5611卷第25至43頁、偵36471卷第37至54頁、偵39149卷第21 至47、89至91頁、偵40971卷第45至56頁、偵40992卷第17至 30頁、偵41730卷第57至75頁、偵42352卷第19至37頁、偵42 520卷第25至43、55至59、113至117頁、偵42539卷第23至24 、81至91頁、偵43857卷第103至121頁、偵45558卷第19至35 頁、偵46264卷第97至111、113至125頁、偵51299卷第73至8 3、85至90頁、偵52350卷第83至89、91至103頁、偵53455卷 第21至43頁、偵54385卷第47至51頁、偵54385卷第187至190 頁、偵55081卷第33至63、65至67頁、偵4087卷第37至45、5 1至54頁、偵4125卷第65至105頁、偵9648卷第37至42頁、偵 3053卷第59至62、95至96頁、偵3054卷第45至51頁、偵3055 卷第27至40、63至67頁、偵3056卷第43至66頁、偵3057卷第 25至36頁、原審卷㈠第311至32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之滙款資料、交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妥為管領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用 以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 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 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 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 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 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 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 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 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 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 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 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 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 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年中與「Alex L」在抖音認識,有交換 LINE作為聯絡方式,至112年年初都有保持連繫,111年年底 在網路上有男女朋友關係;其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他說可 以賺取傭金,因為當時其有負債,就答應他,但沒有說如何 實際操作,也沒有跟其說有報酬,事後也沒領到報酬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且就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 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 、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5129 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㈠第311 至325頁)內容觀之,被告與「Alex L」於對話內容中雖以 「老公」、「老婆」相稱之交往關係,被告遂應「Alex L」 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供「Alex L」使用等情。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行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其陳稱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在本案發生前在科技 公司上班,也有兼職做外送員,有2、3次貸款之經驗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堪認被告非無一定之學歷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自承並未與「Alex L」見過面,對方說是35歲,他 在抖音有給其看個人照片,但實際上沒有看過他 (見原審 卷㈠第296頁);其等是在網路認識的,只看過照片(見本院 卷第369頁)等語,顯見被告僅因在網路上認識   暱稱「Alex L」之人,並未實際見面,且僅看過對方傳送之 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群軟體等方式聯繫 ,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 「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 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知道其有信貸也有 兼職跑外送,他說要介紹工作給其,他說他是幫客戶買虛擬 貨幣賺取傭金,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 貸;其當時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見偵3234 6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意在賺錢而提供其 帳戶資料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個人金融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 要的資料、不得外洩,但「Alex L」說可以利用其的帳戶賺 取客人的傭金,所以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其交付 之後不要再使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其提 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 帳戶裡面沒有剩什麼錢,其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 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受有 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96至298頁),可見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其在網路且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Alex L」使用 即可賺取傭金,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其之前也被騙過,因投資的原因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當時也是假投資的方式請其滙款到人頭帳戶,所 以其才負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是被告應可預見「 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 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 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 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是否為鄭香琴;另函詢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並調閱該帳戶申辦人資料、112年2月至3月間交易往來明細 ,以查明申辦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關係為何、「Alex L」提 供上開帳戶與被告、為何要求被告綁定該2帳戶、上開帳戶 使用之人是否為「Alex L」云云;及聲請傳訊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戶,並訊問該存款戶是否有將該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何以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與該帳戶綁定,及傳訊前揭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戶,訊 問該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現何人保管 ;並訊問該保管人員是否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與該帳戶綁定云云。然上開 帳戶申設人或保管人是否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Alex L」之人,尚不影響本 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認定,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 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 、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 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揚及被害人曾雯婉、林建銘、李 玉珍、劉芮吟、曾敏菁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 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 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 竟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8名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合計多達1,0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 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 ,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遭轉出、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業已 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 ,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戀愛,因「ALEX L」極力追求,有對話截圖可憑, 被告對「ALEX L」之信賴基礎應非以是否知悉對方真實姓名 作為判斷標準,應以雙方往來訊息內容而為客觀評價;又原 審以被告曾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滙款至人頭帳戶此與本案無 關之事實,作為被告主觀可否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亦屬 率斷;被告誤認交付帳戶資料賺取客人傭金之兼差工作而提 供,原審逕認與幫助詐欺及洗錢畫上等號,對處於經濟弱勢 之被告不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僅以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即認被告有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允當云云。  ㈩然查:  ⒈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被告辯稱與「AL EX L」之男女朋友戀愛關係,然依其所述,彼等情誼係建立 在網路認識、不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基礎上;被 告亦自承知悉帳戶資料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ALEX L」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貸,其當時 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情,亦堪認被告在知悉帳 戶屬不應任意提供他人之重要資料,然為賺取對價而提供帳 戶供素未謀面、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以其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先前已有遭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教訓 ,仍貿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供「ALEX L」使用以圖賺取 傭金,堪認其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上開帳戶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所為 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本案被害人多達28人、受有合計高達1,000餘萬元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檢察官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鉅大,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犯行,其情節自難與確 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 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判決時已審酌,本案上訴就原審據以量 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其等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李俊 毅、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偵查案號 1 戴辰 (提告) 自112年2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戴辰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5分許 4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346號 2 陳詠淇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詠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7分許 48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11號 3 賴韋如 (提告) 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賴韋如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 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471號 112年3月20日11時48分許 50,000元 4 邱垂財(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邱垂財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3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9時31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149號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5 陳志勇(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5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71號 6 葉燕卿(提告) 自112年2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燕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3時1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 7 蔡容榆 自111年1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容榆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00,000元 8 丁寧鳳(提告) 自111年12月3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寧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 9 李素秋 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秋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1,2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9分許 1,2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20號 112年3月20日9時50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10 王嬌蓉(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嬌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11 施季鳳(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施季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58號 112年3月16日12時53分許 80,000元 112年3月16日14時57分許 130,000元 12 蔡永吉(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永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64號 13 黃寶祿(提告) 自112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寶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29分許 6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99號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14 曾雯婉 自112年1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雯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50號 15 王茹蘭(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茹蘭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37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 16 徐敏莉(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敏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2分許 5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55號 112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 1,500,000元 112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 1,270,000元 112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30,000元 17 黃櫻雲(提告) 自111年1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櫻雲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385號 18 魯燕 (提告) 自112年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魯燕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8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081號 19 杜征雄(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杜征雄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 1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18號 20 林建銘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銘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21 李玉珍 自111年1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玉珍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5分許 1,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 22 陳紫彤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紫彤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3 劉芮吟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芮吟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4 林秀美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美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2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25 賴楊強 (提告) 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賴楊強宣傳博弈軟體,佯稱:需匯入保證金始得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7時4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時51分許 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3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0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6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26 曾敏菁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敏菁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32分許 4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 27 陳文俊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28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 28 高志揚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志揚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1時6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號 112年3月15日 12時9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346卷第21至23頁) ⒉戴辰所提第一證券回覆電子信件內容(偵32346卷第25頁) ⒊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偵32346卷第2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32346卷第30至32頁) ⒌戴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346卷第33至4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46卷第41至4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46卷第4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46卷第5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346卷第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11卷第45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11卷第55至5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11卷第57頁) ⒋陳詠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林秋蘭」、「黃逸強」、「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611卷第59至67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偵35611卷第69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471卷第19至25頁) ⒉賴韋如所提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471卷第55至63頁) ⒊賴韋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6471卷第65至98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虛假股市操作網站畫面(偵36471卷第99至1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71卷第10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471卷第1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471卷第131至13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471卷第1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49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149卷第53至5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149卷第5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9149卷第77頁) ⒌邱垂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Daisy」、「Fi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149卷第79至8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71卷第29至3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71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71卷第1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71卷第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71卷第161至162頁) ⒍陳志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rade」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匯款單截圖(偵40971卷第75至7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92卷第31至41頁) ⒉葉燕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92卷第59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92卷第77至7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92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92卷第8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92卷第8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92卷第9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容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730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30卷第31至32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30卷第33頁)   ⒋蔡容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1730卷第35至53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352卷第45至4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偵42352卷第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352卷第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52卷第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352卷第51至5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352卷第55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2352卷第6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20卷第17至1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20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20卷第67至6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20卷第69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20卷第71頁) ⒍李素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20卷第73至8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520卷第95至97頁) ⒏存摺內頁影本(偵42520卷第10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39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39卷第33至3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39卷第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39卷第9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偵42539卷第95頁) ⒍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39卷第51頁) ⒎王嬌蓉所提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2539卷第55至67頁) ⒏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2539卷第7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58卷第37至4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558卷第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58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58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58卷第57頁) ⒍施季鳳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58卷第83至85頁) ⒎虛假投資網站介面(偵45558卷第87至97頁) ⒏施季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558卷第99至136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64卷第21至33頁) ⒉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偵46264卷第37頁) ⒊蔡永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程式介面截圖(偵46264卷第41至53頁、第57至7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64卷第8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64卷第8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64卷第89至9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99卷第23至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299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99卷第35至3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299卷第3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99卷第47頁) ⒍黃寶祿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偵51299卷第55至59、71頁) ⒎匯款單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51299卷第61頁) ⒏黃寶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1299卷第63至6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雯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50卷第23至2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偵52350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50卷第2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350卷第3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2350卷第53頁) ⒍曾雯婉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偵52350卷第57頁) ⒎曾雯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重銘」、「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50卷第59至8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57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57卷第41至4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57卷第6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57卷第7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57卷第7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43857卷第81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857卷第51頁) ⒏王茹蘭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金淑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857卷第57至6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55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55卷第51至5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偵53455卷第5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455卷第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455卷第57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53455卷第91至93頁)  ⒎徐敏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MR.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455卷第107至147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櫻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385卷第53至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85卷第61至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385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385卷第6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385卷第1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385卷第185頁) ⒎黃櫻雲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4385卷第81頁) ⒏黃櫻雲所提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385卷第83至135頁) ⒐黃櫻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385卷第137至161、163至177頁) ⒑虛假證券交易平台截圖(偵54385卷第179至182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魯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1卷第179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081卷第183至18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081卷第18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1卷第1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81卷第28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1卷第287頁) ⒎魯燕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5081卷第257至265頁) ⒏魯燕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081卷第271頁) ⒐魯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55081卷第279至284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征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418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418卷第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18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18卷第29至3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418卷第3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418卷第61頁) ⒎杜征雄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9418卷第71頁) ⒏杜征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9418卷第77至80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648卷第31至35頁) ⒉林建銘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9648卷第47頁) ⒊林建銘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9648卷第51頁) ⒋林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648卷第53至5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48卷第6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48卷第6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48卷第8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48卷第85至86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87卷第23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7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卷第33至34頁) ⒋李玉珍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偵4087卷第47頁) ⒌李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87卷第55至57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23至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1至32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芮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33至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9至40頁) ⒋劉芮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125卷第41頁) ⒌劉芮吟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LINE通訊軟體暱稱「組長助理楊馨」介面、虛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虛假員工證件照片(偵4125卷第43至48頁) ⒍劉芮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125卷第49至61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3卷第27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卷第37至3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3卷第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3卷第51頁) ⒌林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卷第63至79頁) ⒍林秀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投資APP介面截圖(偵3053卷第81至95頁) ⒎林秀美所提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偵3053卷第87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卷第27至31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4卷第33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4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4卷第37至39頁) ⒌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4卷第41頁) ⒍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偵3054卷第87頁) ⒎賴楊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054卷第53至57頁) ⒏賴楊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4卷第59至77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5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5卷第41至4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5卷第4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5卷第51頁) ⒌曾敏菁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3055卷第48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6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卷第39至4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卷第73頁) ⒋陳文俊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3056卷第83頁) ⒌陳文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張郁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56卷第85至91頁) ⒍陳文俊所提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3056卷第92至94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7卷第17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7卷第37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7卷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7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7卷第51頁) ⒍高志揚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存摺、匯款單照片(偵3057卷第53至59頁) ⒎高志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7卷第61至85頁) ⒏高志揚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057卷第87頁)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81-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前某日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友人劉育 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提起公訴)使用。而劉育琳所 屬詐欺集團(廖吉雄就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無認 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佯稱自己 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致廖桂香 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而前開轉入溪 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劉育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桂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吉雄固坦承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予劉育琳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僅係將前開帳戶資料借給劉育琳使用,也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育琳使 用,嗣劉育琳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 佯稱自己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 致廖桂香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 指示將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旋遭劉育琳提領一空 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將帳戶借用予劉育琳 使用,且知悉劉育琳有領錢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1至3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人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溪州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602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及通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1 至25、29、39至49、79至88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有之 溪州郵局帳戶,確遭劉育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 人廖桂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2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 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 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 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 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 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曾因交付 同一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款卡、密碼予劉育琳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6708號、第10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 卷可參;而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係於111 年12月前某日,將與本案同一之溪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與本案同一人即劉育琳作為詐騙使用,係因 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意,而為不起 訴處分。可見被告已曾有因溪州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 劉育琳使用,嗣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 帳戶,而經警察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被告經此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更何況本案又 係同一帳戶交付予同一人使用,更加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所 謂之心態。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劉育琳使用,依常理及本 身經驗判斷,可知劉育琳有諸多可疑之處,且由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領款,而詐欺 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 ,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資料交付劉育琳,供劉育琳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 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 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 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 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由劉育琳使用,事後取得該帳號之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溪州郵局帳戶內,並遭劉育琳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劉育琳自帳戶提領 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開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人員得 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 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郵局帳號交 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 ,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 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獲得 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3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山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85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正山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而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所辦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等節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 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均以可依指 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2「被詐騙之人」欄所示之方冠傑、王安平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附 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並以林正山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層轉,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嗣方冠傑、王安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方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安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山(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遇到於LINE上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雅雯」之人(下稱「雅雯」),說 要伊提供帳戶,每天會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 不等之薪水,工作內容就是給銀行帳號就好,所以伊就交出 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合法設立之「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程式進行註冊 ,並按註冊程序輸入本案帳號,註冊當下並不知道本案帳戶 嗣後會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又於註冊後自動設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的虛擬帳戶,「雅雯」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被告亦有 詢問為何需要郵箱和密碼,然「雅雯」告知「登錄帳號也是 需要郵箱的,到時候我們購買貨幣的交易紀錄您也可以在郵 箱看到」、「要的呢,我們是需要登錄操作的,您可以放心 ,大家都是這樣的」,被告始將MAX帳號等資料告知,被告 已在能力範圍内盡調查義務。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投資標 的多元,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活絡,每日獲利超過萬元以上多 有耳聞,故並無證據支持本件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報酬是否不 成比例;而被告與「雅雯」於通訊軟體對話雖多談及報酬是 否入帳,此係於被告已告知本案帳戶資料後的行為,自不得 以此反推被告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租借本案帳戶。被告實係 為貼補家計而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程式註冊帳號, 並提供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雅雯」所使用,被 告當時年僅19歲,僅有短期打工經驗,並未具相當社會經驗 ,本件亦非以交付帳戶存摺、密碼,或以買賣而為之傳統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手法,自不得遽以被告為求職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 及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均 以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至如附 表編號1-2「被詐騙之人」欄所示之方冠傑、王安平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各 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林正山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既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層轉等事 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 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冠傑提供之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安平提供之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台新銀行113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 303836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對帳單等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並指示其等匯款之 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被告所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暨 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將詐欺贓款轉帳、提領及層轉,此等事 實已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網 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投資理財(包含買賣虛擬貨幣)、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甚或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 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申辦 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 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19歲,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自陳有 在做兼職工作,時薪178元,一個月薪水大約1萬元至2萬元 ,高中時也有在飯店工作過,月薪平均2萬多元等語,可認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徵以被告供稱略以:伊在LINE上面看到徵網路助手的廣告, 對方自稱「雅雯」,嗣於112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雅雯 」要伊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要求伊下載「MAX 數字資產交易所」的APP程式,且稱伊藉此即可獲得每天3,0 00元至5,000元的薪水,伊遂下載上揭APP程式,並綁定本案 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MAX數字資產交易所 」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伊亦依「雅雯」要求臨櫃辦 理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外伊另 提供伊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薪資使用,之後自112年5月12日至 18日都有錢匯入到國泰帳戶;伊提供帳戶原因,是因為「雅 雯」說他們公司的帳戶流水不足,但伊沒有問何為流水不足 ,也沒有問為何要綁這個帳戶等語。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其係透過LINE應徵「網路助手」工作,未經現場面試、資 歷查核,即被要求提供帳戶,並均以LINE與所謂「雅雯」聯 繫,未曾與「雅雯」見過面,且無實際工作內容,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配合約定轉帳,即可 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與一般適法之工作薪資相 較,顯違常情。而縱網路交易發達,投資標的多元,虛擬貨 幣交易市場活絡,每日獲利超過萬元以上多有耳聞,然究非 被告支付款項而為投資,遑論本案被害人更因係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 ,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 步查證及確認,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雅雯」對話內容多係在討論關於如何交付帳戶、報酬是否入 帳之事項等節詢問「雅雯」,並未進一步做更詳細確認交易 對象之身分及虛擬貨幣交易細節,亦未見被告有為任何查詢 該公司之相關資訊,或查詢「雅雯」是否確為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人員等舉止,足見其對於收取帳戶之人究竟係何機 構或單位、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不以為意,僅為圖獲取 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 任令發生。  ㈣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 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買賣、 存取或提領貨款,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 使用,然捨此不為,反擬向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租用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徒增款項遭 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尤以被告上揭生活或工作經 歷,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作內容,及本件異常高額報酬, 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雅雯」等交付帳戶對象之真 實姓名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對於取得其帳戶之公司是否確 實存在亦毫不關注,本案單純租借帳戶更與其所稱「擔任網 路助手一職」全然無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沒有 辦法核實與控管交付帳戶後,資金來源是否正當等語,復觀 諸其於LINE亦曾傳送:「你們怎麼搞的?」、「我問一下」 、「要郵箱幹嘛?」、「可是不用密碼吧?」等訊息予對方 ,足見被告亦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止,應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告實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租借本案帳戶,其當知悉所 為而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 生。  ㈤末以,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 定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主觀上 已認識本案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之可能。且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 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 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 、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層轉,徒增逐層詢問追查金流 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對方使用, 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同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聲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有於L INE暱稱「雅雯」之員工、有無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營業員 得否代客操作、有無開發「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該AP P是否為該公司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是否需實名制 、本案帳戶所約定轉帳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現存於 該帳戶内之餘額、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地址為何人所有 及其基本資料、是否曾接獲客戶投訴資料遭外洩或檢警單位 來函詢問有關詐欺案件之情事及有無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 欲證明本案帳戶確實係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雅雯 」使用於該公司所開發之「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之情事 。然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經提供而為詐欺集團所 利用,而以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之不實事由施用詐 術,詐騙本案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使其等依指示各匯款 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並以被告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暨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層轉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情不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LINE 暱稱「雅雯」之員工、有無開發「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 並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等節即有不同 認定,且無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得為虛擬貨幣合法 交易,亦無礙於本件詐欺集團係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以投資獲利為由,誆騙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藉以層轉、提領之事實,況依卷附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所 指,其等遭詐騙之事由,亦全然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無 涉。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上揭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 即無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 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論罪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 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等人詐取財物, 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再以被告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所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詐騙贓款提 領、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 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而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自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王安平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方冠傑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6號);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意旨亦未論及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情,惟此與 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為同一事實;故本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就上情均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原判決雖就此部分 漏未說明,惟結論並無不同。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 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衡酌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 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稱:共獲利2萬5,000 元,係分別於112年5月11日(依其與「雅雯」之對話紀錄應 為12日)11時55分許領取3,000元、同年月12日19時39分許 領取2,000元、同年月13日19時58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 14日22時58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16日12時25分許領取3 ,000元、同日18時17分許領取3,000元、同年月17日19時43 分許領取5,000元、同年月18日20時15分許領取5,000元,都 匯到上開國泰帳戶等語,於審理時亦陳稱:匯到國泰帳戶部 分獲利2萬5,000元等語,核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轉 帳交易擷圖相符,是此部分2萬5,000元自為其租借本案帳戶 之犯罪所得無訛。再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12年5 月18日領完報酬後有去改網路銀行密碼,因為伊覺得有問題 ,改完密碼後對方在19日跟伊說帳戶不能用,之後又說伊帳 戶還有14萬元,要伊轉12萬元,可以自己留2萬元,但伊不 理會,後來伊從5月24日開始提領,因為伊身上沒錢了,當 時伊也沒有報警等語,核與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告 訴人2人匯款至該帳戶並遭轉匯後,另於112年5月24日14時3 0分許,有存入13萬9,259元(本案帳戶嗣後雖於6月2日19時 23分許另有存入1萬2,000元,惟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該筆款項 之來源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嗣於112年5月24日16 時19分許、5月29日15時10分許、6月1日22時20分許各遭提 領5,000元、2,000元、2萬元,於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繳 費轉出1萬6,210元,於6月8日12時8分許轉出3萬元、9分許 提領7萬元之情相符;再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係在確認「雅 雯」已經無法使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被告認為裡面 的錢有一部分屬於其薪資,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過來國 泰帳戶,已經花掉了等語,並提出前揭國泰帳戶對照單顯示 ,該帳戶確於112年6月8日有各存入3萬元、2萬9,985元、3 萬9,985元等情無訛,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筆嗣後轉入 其本案帳戶之13萬9,259元款項亦為租借帳戶之報酬,是此 部分自亦屬於其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即為16萬4,259元(計算式:25,000+139,259元= 164,259),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另未扣 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暨不予沒收諭知亦均稱妥適。 二、至原判決就本案由詐欺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定本案被告 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諭知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惟如前所述,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自仍難依本條規定,對為幫助洗錢犯 行之被告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原審雖未及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說明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惟結論亦無不同,附此說明。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 上情上訴否認犯罪,實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結論無誤,至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說明不予沒收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結論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 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方冠傑 112年2月26日某時起 112年5月18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58587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 王安平 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112年5月19日14時5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80486號 (併辦)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4-12-18

TPHM-113-上訴-5035-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雪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雪無罪。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 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 武氏雪收取之武氏雪之女李曉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而容任「接待-禎 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 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 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甲○○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 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 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 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 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秉上審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 之理,是其逕將其向被告武氏雪收取之本案帳戶依「接待- 禎禎」之指示先變更密碼再寄出,但不知「接待-禎禎」之 真實姓名、職業,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接待-禎禎」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致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接待-禎禎」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 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已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先變更本案 帳戶之密碼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而容任「接待 -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主觀上當認已具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應 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乙○○將其向被 告武氏雪收取之本案帳戶,先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 密碼再寄出,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 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乙○○之所為,確已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乙○○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接待-禎 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接 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 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乙○○所為 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乙○○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 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 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可預見任意將其向 被告武氏雪收取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接待-禎禎」,可 能間接助長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 人因而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 仍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接待-禎 禎」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 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 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甲○○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 告乙○○所提領,顯見被告乙○○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雪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 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之 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 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 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刷卡錯誤需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 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 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武氏雪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氏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武氏雪 、乙○○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 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武氏雪固於偵審中均坦承 確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乙○○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前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武氏雪為越南籍人 ,學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 工作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 護等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 迫,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乙○○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 加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乙○○之轉 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 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乙○○之本 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 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 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武氏雪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 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 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  ㈢依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武氏雪同為 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 武氏雪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 接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武氏雪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 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 」聯繫,被告武氏雪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 告武氏雪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武氏雪係聽信同 鄉好友即被告乙○○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 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武氏雪之女李 曉昀用於收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 此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 第11300504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 告武氏雪於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乙○○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 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乙○○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 損害。總上可知,被告武氏雪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乙○○係為 其聯繫家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乙○○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 被告武氏雪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院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武氏雪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 之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 庭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乙○○,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 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乙○○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公 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 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武氏雪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武氏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應認被告武氏雪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武 氏雪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訴-30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劉潤月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劉潤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劉潤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 之甲○○收取之甲○○之女李曉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而容任「接待-禎禎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 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一 年五月十日去電向乙○○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 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 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 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潤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 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潤月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 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秉上審諸被告劉潤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是其逕將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依「接待- 禎禎」之指示先變更密碼再寄出,但不知「接待-禎禎」之 真實姓名、職業,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接待-禎禎」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致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接待-禎禎」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 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已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先變更本案 帳戶之密碼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而容任「接待 -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主觀上當認已具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潤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劉潤月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劉潤月將 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先依「接待-禎禎」之指示 變更密碼再寄出,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 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劉潤月之所為 ,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 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業已參與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 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劉潤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劉潤月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 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 被告劉潤月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劉潤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劉潤月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潤月可預見任意將其 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接待-禎禎」,可 能間接助長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 人因而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 仍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接待- 禎禎」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 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 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劉潤月所提領,顯見被告劉潤月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 ,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再由被告劉潤 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 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 「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 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刷卡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 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 上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劉 潤月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銀 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於 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被告劉潤月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為越南籍人,學 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工作 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護等 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迫, 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劉潤月之轉 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劉潤月 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 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 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甲○○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 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 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  ㈢依被告劉潤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甲○○同為 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 甲○○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接 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甲○○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聯 繫,被告甲○○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告甲○○ 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甲○○係聽信同鄉好友即被 告劉潤月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涉及不法 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甲○○之女李曉昀用於收 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此見卷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第11300504 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告甲○○於主 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劉潤月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受宜蘭縣政 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劉潤月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損害。總 上可知,被告甲○○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劉潤月係為其聯繫家 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甲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之 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庭 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 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劉潤月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 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 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應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甲○○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訴-19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柏鴻(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吳靄筠(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證人即樂活南灣有限公 司(下稱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 之蔡孟蓁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曾投資南灣公司、持有 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及遭人盜領存款 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是被告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僅因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周轉,而非 無資力之人,方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又被告 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 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廖珈豪及張文誌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卷內證據, 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是否投資南灣公司、有無持有 房產、是否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有無遭催討貨款或遭人 盜領存款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其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為顯屬詐欺等語。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 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 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 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9月28日,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無金錢,且告訴人於同年 10月15日即察覺被告所稱其於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 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另被告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告以其沒錢不知如何生活,家人不願接濟,且已 有貸款且有房貸,不能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情(他卷第71至 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一再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當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以改善,亦明顯可見被告資力不佳,再觀諸卷內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41頁 、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7至215 頁),告訴人隻字未提及要求被告提出還款期限或方式,益 徵告訴人並非認為被告僅係一時周轉不靈。本件告訴人能預 見依被告斯時資力不佳之狀況,短時間內並無法還款,然告 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擔保,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方式之前 提下,卻仍願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持續借款予被 告,顯見絕非基於誤信被告僅一時無法周轉、非無資力者之 緣故。從而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虛偽稱其曾投資南灣公司、持 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或遭人盜領存 款等節,惟尚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被告係有資力僅一時周 轉不靈之錯誤。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兩度借款予被告之緣由, 係基於案發時男女朋友之情誼及同情被告之考量,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案發時是男女朋友,107年10月 間我本來不想借錢給被告,但怕被告想不開有生命危險,所 以我於同年10月31日匯港幣18萬4520元給他,至於同年12月 4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借港幣4萬元給他,我覺得他好 像蠻可憐的,且我想說他可能實在沒辦法,所以同年12月7 日又匯港幣4萬元給他等語明確(他卷第71至75頁),益徵 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不實陳述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 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 證人即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之蔡 孟蓁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其曾投資 南灣公司、持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 或遭人盜領存款等節,非屬實在,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鴻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屏東縣墾 丁地區,認識自香港來臺旅行之告訴人吳靄筠,進而有通訊 往來,詎被告見告訴人人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樂活南灣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工作, 該公司之營運均仰賴其云云,並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友人李秉書自殺身亡,致其需 負擔李秉書半數債務,而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 往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翌日匯入該帳戶,被告又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年12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遭檳 榔攤追討欠款,復遺失錢包,且遭人盜領存款,須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月7日 將港幣4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消費借貸為例,貸與人本應自 行考量借用人之信用、資力、償債能力等因素,並評估借款 回收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貸與款項,非謂債務人一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以其事 後消極未為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靄筠、證人張文誌、李治緯、李佩珊、李卿綺、蔡 孟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南灣公司109年4 月27日樂活字第1090427001號函、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股東資 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1月10日彰恆春字第1090361號 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情侶,我 因為需要款項對外投資,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虧損,故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均瞭解借款之內容,我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關係而借款資助 被告,事後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擔憂無法取回借款,方會提 起本案刑事告訴,嗣被告已盡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無詐欺 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間為情侶,告訴人因被告透 過LINE向其借款,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7日將港幣18萬4,520元、4萬元匯往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分別結算為新臺幣72萬2,0 27元、15萬6,380元,旋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 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53至57頁,調偵216卷第145 至147、193至198、251至253頁,調偵624卷第57至61頁,本 院卷第41至48、119至120、147至156、230至231、233頁) ,核與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1至41、91至114、151至2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其已將 資金用於投資南灣公司等用途,無金錢依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其友人經營之螺絲事業為由,向我借款,我遂在 當日將港幣18萬6,270元匯予被告;②被告又於同年10月9日 至同月10日間,向我宣稱其友人李秉書曾從事賭博,由被告 及南灣公司老闆擔保,而李秉書積欠南灣公司老闆債務,甫 自殺身亡云云,而我在同月15日察覺被告先前所述其於同月 10日至同月21日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被告遂對我表 示其係為南灣公司老闆從事不法行為,李秉書亦是因上開不 法行為而被逼死云云,並於同月22日至29日間,以南灣公司 老闆要求其償還李秉書遺留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為由,向我 借款,我遂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本案帳戶;③ 被告再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以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並 遺失錢包而遭人盜領存款為由,向我借款,並向我宣稱其不 知如何生活,且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不願接濟,並因其已 有貸款,不能再向銀行貸款云云,我遂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 元匯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7頁)。復細觀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41、151 至157、163至167、181至217頁),被告於同月23日表示「 最近好窮」(見他卷第25頁),並於同月24日表示「我在問 我朋友之前投資的錢能不能先抽回來」,告訴人旋詢問「車 賣了多少?」,被告則回應「40幾」、「因為之前還有貸款 」,告訴人又詢問「之前滙了70給你,都用完了嗎?」,被 告隨即回應「我之前一次給他200了啊」、「我跟朋友也借 了30幾」、「我在問他能不能先拿100回來」,並傳送有關 其投資款項不能收回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見他 卷第163至16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確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亦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有改善之可能,難信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至於 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後,雖未立即還款,然衡諸被告 係因經濟困窘始向告訴人借款,如未能立即還款,亦符常情 。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 狀況改變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考量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非低,且遍 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原無還款期限或方式之 約定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預料自己短期內須返還借款 ,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事後無法及時籌措資金還款之可能 性。況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急向其友人廖珈豪取回自己投 資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 0,790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完畢等 情,業據證人廖珈豪、告訴代理人黃燦堂律師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調偵216卷第145頁,調偵624卷第54至57頁),並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103頁),足見被告事後有 如數還款,要難僅憑被告借款理由未向告訴人明確以告之客 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全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自不能認定被告 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本案被告所宣稱自己遭追討債務及盜領存款等借款理由,並 不足以使人低估借款回收之風險,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情 侶,其在被告未清償先前借款債務、短期內償債能力難有改 善可能之情形下,猶一再借款予被告,且不曾與被告約定借 款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在 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願意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而 資助被告,足徵被告借款之具體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理 由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 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借款等語。然被告在證人張文誌 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作證前,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 萬0,790元,並隨後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港幣20萬5,395元 匯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文誌偵訊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 216卷第5、51至53、103頁),尚難認定被告係在證人張文 誌到庭作證後始有和解及還款之意願,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靄筠,惟證人吳靄筠已出境,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 調偵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卷 調偵6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銘字第10831071600號卷 警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216-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 2、42698、5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該人取得上開丁○○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後,即將上開丁○○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明憲, 再由蔡明憲轉交給乙○○後轉交給蕭嘉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帳戶資料 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丁○○國泰世華帳戶,隨後即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或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 為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匯款之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由其代 為收取匯款及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實 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 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處內,向前女 友𨶒宣羽取得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相 關資料後提供予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15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交給乙○○,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銀行也沒有在 第一時間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 我當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 怕忘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我沒有交付𨶒宣羽的帳 戶,我是玩石油幣、比特幣那些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其後附表一所示款項即遭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則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隨即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1、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蔡明憲通知我說他要拿 帳戶給我,約在桃園市永安路附近,他坐車來找我,他下車 交丁○○國泰世華帳戶給我,丁○○這個名字是蔡明憲跟我說的 ,他說丁○○是旁邊開車的那一位,但是那時候跟我碰面的丁 ○○不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人比較年輕,矮矮胖胖戴眼鏡,理 平頭,沒有跟我對話,我也沒有問他是不是丁○○本人,當時 是蔡明憲將丁○○的存摺、提款卡拿給我,密碼是寫在一張紙 上,貼在卡片後面等語(見金訴卷第128至133頁),然於金融 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 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 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 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 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 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 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 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 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國泰世華的帳戶是我的,是麗璟物 業的薪轉帳戶,我做了3個月,應該是從109或110年申請的 ,我領了3個月的薪水,是用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自己領 錢,我1個月大約領2至3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當 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怕忘 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19至32 1頁),故被告顯不可能需要在紙條上寫密碼並將其貼於金融 卡上提醒自己。另觀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 109年8月申辦該帳戶後,每月均有存入及支出之交易,且被 告以該帳戶設定i消費之圈存轉支,故該帳戶自109年8月至1 10年5月均有i消費轉支之交易紀錄(見偵30842卷第135至156 頁),足見該帳戶於開戶至110年5月間,應為被告所使用, 期間被告每月均有以金融卡進行轉帳及提款之交易紀錄,被 告實際上顯然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卻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抄 寫下來,並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此無疑增加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其銀行帳戶資料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鮮少使用該 帳戶,始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金融卡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3、再者,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係在被告 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 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 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 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 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 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要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掛失或報警 而無法提領或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狡辯之 詞。   4、末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 ,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如何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 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述缺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 信被告空言所辯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節屬實。其上開所辯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官方的網站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的交易,現在不記得網頁名字,我那時好像在網頁看漫畫 的時候點到的,很多人都說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帳號弄完之 後就直接進入網站的操作頁面,那時有一筆金額不大的免費 使用幣,讓我買進再賣出,我賣給別人的虛擬貨幣是一點一 點累積下來的,系統給的免費幣我記得美金幾十元,但免費 的是不能領的,我買進、賣出累積到美金300多元時,才去永 豐銀行辦開戶,綁定帳戶後,我想說乾脆我再玩一玩好了, 玩到大概美金500多元,最後一次開帳號好像是美金500多元 等語(見金訴卷第321至323頁),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卻連使用之交易網站都不記得,被告雖稱有將相關交易資料 提供給員警,然經本院函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以: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可以提 供交易紀錄截圖,卻未於附件中找到相關交易資料,經員警 查找相關資料檔案亦無被告提出之訊息或檔案,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之辯解,毫無證據 可認為真實。 2、又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不可能提供免費之虛擬貨幣 ,且觀諸𨶒宣羽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698卷 第91至97頁),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分別為15萬7800元及15萬1000元,與被告所述虛擬 貨幣帳戶逐漸累積到美金500元之數額有明顯之落差,況除上 開兩筆款項外,該帳戶於開戶後,即有密集之大筆款項匯入 ,隨即遭轉匯之頻繁交易,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 手操作模式相似,而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有違,可見 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 489號、95年度台上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𨶒宣羽永豐銀行均係其自行 操作,並無交付給他人等情明確,故被告顯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各階段犯行,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 開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負責 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 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來源或去向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自陳其未曾將上開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係 其自己操作使用,故被告此部分係屬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 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 同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 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二所載2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前女友永豐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代為匯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 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業處長、每月收入約3萬2 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自己提 領款項,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所轉匯之款項多於匯入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 其前女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款 項而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辛○○、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向戊○○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8日 15時7分許 24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30842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2卷第51至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842卷第53頁) ④詐騙投資訊息、對話紀錄、投資買賣交易紀錄擷圖(偵30842卷第57至7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30842卷(第8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85、91、97至9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42卷第105至111頁) ⑧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135至156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0時27分許 19萬4537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891卷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91卷第23至25、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1卷第31至32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608號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偵5891卷第47至7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向己○○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4時32分許 30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立3132卷第11至1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立3132卷第15至1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立3132卷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3132卷第33至35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3132卷第37至39、41至45頁) ⑥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3132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坤成」向丙○○佯稱:可提供明牌簽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 張家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7800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42698卷第39至40頁) ②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5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42698卷第57至5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698卷第63至65、71至7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698卷第67至6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650號函檢送張家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75至90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91至97頁) 2 甲○○ 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以臉書、LINE訊息向甲○○佯稱:可於「東森眾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陳仕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1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2693卷第33至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35、47頁) ③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52693卷第49至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93卷第8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93卷第9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308號函檢送陳仕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63至79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81至87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100-2024121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松齡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大林門市,將其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駿博」提款卡密碼,供 「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使用。嗣「駿博」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致電蔡瑞真並對其佯稱: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其帳戶將因重複下單而扣款等語,致 蔡瑞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52分許,接續以其名 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將新臺幣(下同) 49,973、49,973元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松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是因為工作需要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駿 博」,「駿博」跟我說他是娛樂網相關公司,資金流龐大, 需要很多銀行帳戶配合,而且「駿博」跟我說很多人跟他配 合,我才放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等語。惟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 」後,「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蔡瑞真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49,973、49,973元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7、19頁),並有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81頁)及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 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 卡之必要。  ㈢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23歲,並 自述自五專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工作薪資均係直接匯 入個人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玉山銀行、合作金 庫、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的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五專 畢業之後,約20歲時開始使用;合作金庫係因被告現在工作 所需而申辦,大約2年前申辦;彰化銀行則為被告念五專時 ,供作生活費支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4頁),堪認 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 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 ,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始與 「駿博」聯繫,「駿博」雖稱其公司對接博弈娛樂城,然被 告並未就此部分繼續詢問「駿博」(見本院卷第43頁),在 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他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作為合法使用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予「駿博」使用 ,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將本案帳戶交予「駿博」使用是沒問題 的等情,已難令人採信。  ㈣再觀被告與「駿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駿博 」告以提供帳戶可獲報酬之相關資訊後,被告即回覆「帳戶 上有沒有什麼限制?」、「如果沒有的話 我給一個新辦的 試試看 如果安全沒太大問題 我在(再)給其他的」(見偵 卷第10頁)、「我先給樂天的給你們使用 沒問題我在(再 )給其他的」(見偵卷第11頁),並於「駿博」詢問是否可 以提供其他帳戶配合時,被告則答稱「我不確定的情況下我 沒辦法給 而且這兩張(指被告名下之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 )我有在用」(見偵卷第12頁),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懷疑帳戶提供給「駿博」會不會出什 麼問題,我怕我的帳戶被凍結;「駿博」跟我說是為了金錢 流向才須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是何種 金錢流向,也沒想說要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3、72、73頁 )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駿博」使用 時,已心存本案帳戶可能因「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不 法使用而遭凍結之懷疑,而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乙節有所認識,猶在未詳加查證「駿博」索要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用途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使「駿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存提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及洗錢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仍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末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為在樂天網站購物始申辦,非其常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3、73 頁),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並無交易紀錄,亦無餘額(見 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供稱:我交付不常用的本案帳戶 ,也是因為我有懷疑,怕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應係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使用,但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遭作為犯罪工具,自 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同意將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之事實,無從證明 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2筆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 計為99,946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五專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大約自2年前才開始從事長照至 今,週休2日、月薪約3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依 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CYDM-113-金訴-654-2024121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聰錦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陳雅敏 陳力鵬 陳睿能 陳杰希 陳姿吟 闕啓城 闕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吟、 闕啟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原 育有陳塘謀(103年6月25日死亡)、陳梅桂(110年11月4日 死亡)、被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等6名子 女,應繼分各6分之1;然因陳塘謀早於鄭玉蘭前死亡,其應 繼分由子女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陳梅桂之應繼分則由子女闕啓 城、闕啟峻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鄭玉蘭死後留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其中編號6部分,係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 09年3月20日,趁鄭玉蘭因病住院期間,陸續自鄭玉蘭基隆 農會百福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不法盜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致鄭玉蘭對 於陳桂美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應列入鄭玉蘭之遺 產分配,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 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鄭玉蘭之遺產(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按原審附表「本院判決 分割之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玉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 吟、闕啟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㈡陳桂美部分:鄭玉蘭自105年間身體欠 佳,多由伊在家照顧,鄭玉蘭因信任伊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 、存摺交付伊保管;伊之姐姐陳蘇貴樣因過繼他人,未能分 配父親遺產,鄭玉蘭生前即指示伊提領400萬元交予陳蘇貴 樣以為彌補;另鄭玉蘭授權伊提領3萬元予陳桂英,以支付 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鄭玉蘭亦知悉伊積欠國泰人壽 債務50萬元,乃授權伊提領款項清償債務,其餘款項則用以 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伊均係經鄭玉蘭授權提領款項 ,並未盜領鄭玉蘭之存款;㈢陳桂英部分:鄭玉蘭生前有提 過要給陳蘇貴樣400萬元,伊認同原審判決結果;㈣陳桂枝部 分:伊認為陳桂美該拿出來平分的,就要拿出來,伊不認同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㈤闕啓城部分:伊對原審判決內容沒 有意見,伊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陳桂美、陳桂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繼承人鄭玉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㈡兩造均為鄭玉蘭之繼承人,其中陳 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雅敏 、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 1;闕啓城、闕啟峻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㈢陳桂美於109 年3月20日,盜蓋鄭玉蘭之印文,偽造鄭玉蘭之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經原法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2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帳戶明細、戶籍謄本、 存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6月2日北區 國稅七堵營字第111226213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公告、繼承系統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1、155-162、1 63-167、169-225、235-243、249-275、371-373、495-508 頁,卷二第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9-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鄭玉蘭之遺產如 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鄭玉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鄭玉蘭之遺產。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 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應 列入鄭玉蘭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陳桂美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109年 3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9日13時 2分及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 領存款各2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及15萬元,共計470萬元等情,為陳桂美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佐以陳桂美於109年3月3日提領 210萬元,於109年3月4日提領200萬元後,各於同日,分別 匯款200萬元予陳蘇貴樣等情,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 日匯款申請書、陳蘇貴樣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 明細表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09、113、193頁) 。而依109年3月19日取款憑條所示(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 第105頁),陳桂美係於109年3月19日13時2分臨櫃提款15萬 元;另依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另案刑 事案卷他字卷第15頁),鄭玉蘭係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並 經該院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鄭玉 蘭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仍然生存。堪認陳桂美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提領存款共計455萬元,包括 匯出其中400萬元予陳蘇貴樣之行為,均係在鄭玉蘭生前所 為,僅109年3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行為,係在鄭玉蘭死亡後 所為。  ⑵參諸證人陳蘇貴樣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 由陳桂美照顧,陳桂美大部分時間是跟伊媽媽同住,有時候 會回去她自己的三峽住處,媽媽過世後,喪葬費共計花了38 萬元,其中15萬元是陳桂美領給伊的,其他則由伊貼補,陳 桂美是於媽媽過世後的隔天傍晚提領15萬元給伊,並跟伊說 「媽媽交代,萬一她突然離世,臨時所需的費用都是妳這個 大姐要負責」;另外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伊拿雞 肉回去給媽媽,媽媽跟伊說,伊爸爸走了,伊是養女,會分 不到爸爸的財產,媽媽會幫伊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 少錢,她沒有告訴伊,是陳桂美匯款400萬元給伊,伊才知 道媽媽因為伊無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伊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2-176頁)。核與陳桂英於 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桂美照顧,陳桂 美與媽媽同住,媽媽狀況好時,陳桂美會回去自己的住處1 、2天,媽媽進出醫院也是由陳桂美負責接送;伊在香港工 作,回家時曾聽聞媽媽說她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陳桂美 那邊,也曾看過陳桂美自己去領媽媽帳戶內的錢;媽媽生前 不只一次提過,陳蘇貴樣小時候過繼給別人做女兒,她會留 幾百萬元給陳蘇貴樣,伊跟媽媽表示只要她開心就好,錢是 媽媽自己的,媽媽要如何使用金錢,伊都沒有意見等語大致 相符(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9-183頁)。另證人黃聖 翔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亦證稱:伊為陳蘇貴樣雞肉攤的員 工,陳蘇貴樣的媽媽有時會來雞肉攤買雞肉,會由伊開車送 她回家,她常會在車上講到哭,說她對不起陳蘇貴樣,說陳 蘇貴樣從小幫忙顧晚輩,姓氏還不能改回來,並說陳蘇貴樣 的爸爸死亡,不能分到財產,所以要留一些錢給陳蘇貴樣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246-248頁)。堪認陳桂美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9年1月間,在媽媽基隆市○○ 區○○街家中,媽媽交代我說萬一她死了,400萬要領給大姊 陳蘇貴樣,因為大姊小時候被姑丈領養,無法分到土地,所 以這400萬元現金要分給大姊做保障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 他字卷第123頁),應屬可採。足見鄭玉蘭生前主要由陳桂 美照顧,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付陳桂美保管;且因 認陳蘇貴樣自小過繼他人,無法繼承土地,因此早於109年1 月間已指示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400萬元匯予陳蘇貴樣以 為彌補,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並非鄭玉蘭遺贈予陳蘇貴 樣,或與陳蘇貴樣成立贈與契約,亦難認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之存款。  ⑶再者,陳桂英抗辯:陳桂美提領的款項中,有1筆3萬元是交 給伊支付律師費用,爸爸過世後,有財產訴訟,二審的律師 是由伊找的,律師費用15萬元由伊與陳梅桂、陳桂美、陳桂 枝、陳聰錦平分,1人3萬元,但因為陳聰錦沒錢,所以由陳 桂美自媽媽帳戶提領3萬元給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79-183頁);核與陳桂美抗辯:鄭玉蘭指示伊提領3萬 元予陳桂英,支付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陳桂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15萬 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57頁 )。堪信鄭玉蘭於生前授權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交 付陳桂英,用以支付父親訴訟事件律師費用無訛。  ⑷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 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 產進行分配,且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 照顧者,亦符合常情。而除外勞Endang Sulastri之外,陳 桂美為鄭玉蘭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此經證人Endang Sulastr i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詢證稱:比較常見陳桂美來,每週來1、 2次,來照顧鄭玉蘭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32頁) 在卷可參。參之鄭玉蘭於住院當日(109年2月25日)昏迷指 數為15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昏迷為3分),住院後病 情變差,109年3月3日起,昏迷指數變成8至9分,109年3月1 8日起,病況惡化,昏迷指數變成5分,有○○○○紀念醫院109 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存卷可按(見另案 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9頁)。足見鄭玉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 醒,確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分次交代依其意願分配 部分財產,並授權陳桂美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供清償國泰人 壽債務50萬元、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堪認陳桂美辯 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玉蘭之指示及授 權為之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陳桂美於鄭玉蘭生前有何盜 領存款之行為。      ⑸又陳桂枝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後,殯葬費 用不是由伊出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因為當時兄弟姊 妹已經撕破臉,互不相往來,但伊有打電話給葬儀社詢問媽 媽的喪葬費用是否已經支付,葬儀社的小老闆跟伊說媽媽過 世到塔上安定好之後,陳蘇貴樣就去付清了等語(見另案刑 事案卷一審卷第167頁);另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殯葬費用40多萬元,是由陳桂美領出媽媽的錢給陳 蘇貴樣,陳蘇貴樣再拿去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56-157頁)。則互核證人陳蘇貴樣、陳桂枝及上訴人 上開證述,足認鄭玉蘭死後之喪葬費,應係由陳桂美自鄭玉 蘭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陳蘇貴樣,再由陳蘇貴樣補貼不 足部分後支付。則陳桂美於鄭玉蘭死後提領15萬元,既係交 付陳蘇貴樣用以支付鄭玉蘭之喪葬費,應符合民法第1150條 規定,自難認屬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⑹至於陳桂枝抗辯:陳桂美於109年4月8日辦完鄭玉蘭後事後, 於其子吳宏達及陳蘇貴樣在場共同見證下,以書面表明必須 將盜領鄭玉蘭的錢數一一清償,並親自簽名蓋指印後再交付 陳桂枝收執,顯已坦承盜領鄭玉蘭之存款,並表示願意清償 之意云云。惟陳桂枝提出之書面固記載:「陳桂美盜領鄭玉 蘭女士的錢,陳桂枝放棄提告之權議,陳桂美必須把盜領的 錢數,依依(應為「一一」之誤載)清償,即日起不得再提 起和陳桂枝的債務。若有提起,陳桂枝將委提告盜領鄭玉蘭 金額…」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93頁);然該書面之立書人 為陳桂枝,並非陳桂美,且該等文字所指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存款之內容及金額為何,均未見載明,尚難證明陳桂美係承 認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 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實難僅憑該等書面文字 ,遽認陳桂美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 ,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不法盜領存款共計470 萬元,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以鄭玉蘭對陳桂美負有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債權470萬元,應列入鄭玉蘭之遺產,並予以扣 還,即非有理。是以,鄭玉蘭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        ㈡鄭玉蘭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鄭玉蘭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因兩造繼承成 為公同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前開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及闕啓 城等人對將前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無爭執;併斟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 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 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 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 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是本院綜 合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適當,自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玉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 開鄭玉蘭之遺產,所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 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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