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盜用林○詰之印章而以林○詰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行
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
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數個
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取款之犯意,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後數個舉動緊相
關連,合為構成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
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於行為時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少年林○○有1年多的時間,堪
認被告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林○○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少年
林○○共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盜領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皮鞋
製造之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與少年林○○所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37萬7,500元,全
部為被告取走花用,業據少年林○○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未
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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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
案非行部分,另移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少調字2
929號、113年少護字第311號、113年少護執字第446號處理
)均明知少年林○○未經其父親即林○詰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
林○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詰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詰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經林○詰之同意或授權
,持林○詰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
並在其上盜蓋林○詰之印文後,復由甲○○陪同少年林○○或由
甲○○自行持交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銀行行員以行
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或少年林○○係經授權
提領存款之人而自林○詰玉山、國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500元,足生損害於林○詰、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少
年林○○嗣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揭帳戶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林
○詰發前揭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協助少年林○○盜領告訴人林○詰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人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少年林○○一直拜託,我才騎機車載少年林○○前往領錢,少年林○○表示怕銀行行員一直問,所以要我幫忙領,少年林○○有在一旁陪同,且少年林○○說不會寫提款單,所以我有幫忙寫帳戶,第2次提領就知道少年林○○是盜領,而林○詰國泰帳戶取款印鑑影本欄位之簽名雖係我所寫,但不是伊劃線的,我只是協助少年林○○,錢都不是給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林○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陪同少年林○○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有提領款項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林○詰玉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5提領收據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協同少年林○○或被告自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蓋「林○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林○○就各次盜領林○詰玉山
、國泰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持林○詰玉
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共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7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0,000元 甲○○、少年林○○ 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8,000元 甲○○ 5 乙○○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9,500元 甲○○ 6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5,000元 甲○○ 7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8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9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0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7,000元 甲○○ 1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50,000元 甲○○ 1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31,000元 甲○○ 1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1,000元 甲○○ 15 林○詰國泰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91,000元 甲○○ 總計 377,500元
PCDM-113-審簡-167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