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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蘇紀熒 訴訟代理人 曾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等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 場處理。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未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自屬有過失,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00 元(含零件:6,800元、鈑金及工資:3,000元、烤漆2,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依原告的主張,本件並 無關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相關原因事實,其起訴狀另引用 此條文,顯是贅引、錯引,本院不予審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的車輛保桿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的機車 沒有撞到原告的車輛保桿,是原告故意灌水嫁禍,要被告賠 償實為無理。當初的鑑定報告裡面有寫被告怕撞到原告的車 輛,所以自摔,被告碟煞盤螺絲有碰到原告的輪胎,輪胎是 消耗品,並沒有受損,不應該由被告賠償。被告會急煞是因 為原告有按喇叭,被告來不及反應所以自摔。原告的行車紀 錄器部分,被告機車跟在原告後面,被告自摔,如果這樣都 要賠償,前車莫名其妙告後車,實無理由。原告的修車費並 沒有告知被告,修車項目也不合理,時間點也不合理,113 年8月在車鑑會,被告表示被告機車前面是舊傷,但原告稱 都修理完畢,不願意比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 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 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 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駕駛人亦可 舉證推翻該推定事項。 (二)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執前詞為辯。參酌被告之答辯,本 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是否確有發生 碰撞情形?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受損情形?若有,該受損與 本件事故是否有關連性?乃前開爭點並非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的推定事項,是原告就該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仍應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右後方靠近輪胎下方保險桿因碰撞而受損 乙節(南小字卷第22頁),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據資料,固 可以證明前揭時、地,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事實,然就兩 造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等節,無法由原告提出 之車輛受損照獲致確知;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兩車有發生碰撞,細閱其佐證資料 乃是援引警察機關的調查資料,亦即被告於警調時陳述其車 前輪中央螺絲卡到對方輪胎等語,原告於警調時陳述其右後 車尾保險桿與對方何處碰撞不清楚等語(調字卷第21、23頁 ,限閱卷第17、27頁),兩造對於兩車碰觸的位置,陳述並 不一致,依被告所言,其機車是碰觸系爭車輛的輪胎,則若 此,考量輪胎的材質特性,是否會造成損害,實不能率斷, 而依原告所言,其車輛右後保險桿碰觸被告機車不明處,則 就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右後保險桿受損之結果,僅 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為依據,性質上屬於原告之主張,其證 明力自屬不足;至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更不能以該鑑定評價的結果,反推本件事實之認 定(亦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的 意見,是該委員會就其所得證據資料進行評價之後的鑑定判 斷,該鑑定判斷並非證據本身,不能用來當作事實認定的證 據)。另酌之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 月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36448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限閱 卷),並檢閱其中的事故照片,亦無法執之判斷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確有發生原告所稱該車輛右後方近輪胎下方處保 險桿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調字卷 第25、27頁),其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5日、113年3月13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分別已有一段時日之遙,無助於協 助判斷或還原上開爭點之確切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舉證尚有不足。  ⒊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警調資料中所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限閱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㈠VID_00000000_161501.AVI_00000000_171128.mkv影片:為 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17秒,畫面右下方顯示 日期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23秒,無聲 音,畫面光線較暗,不明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3 系爭汽車行駛於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汽車左側為黃色雙實線),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外側車道有一輛公車停靠路邊及公車後方有一輛機車(騎士為著深色衣物,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無法辨識性別)。 00:00:03   至 00:00:06 系爭汽車行駛至靠近公車及機車時,因機車欲繞過公車而往內側車道切入,系爭車輛即停止。 00:00:06   至 00:00:17 機車騎士轉頭看到系爭汽車停止,即切入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同時公車亦往前行駛,此時系爭汽車維持停止之狀態,畫面結束。   ㈡VID_00000000_161502.AVI_00000000_174635.mkv影片:為 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光學折射,與正常畫面顯 示反向),全長9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 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16秒,有雜訊音,畫面光線明 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4 畫面晃動,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右側為黃色雙實線),速度減慢並停止,適有一輛機車(騎士為女性,著深色衣物,戴安全帽及口罩)自後方行駛而來,且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見系爭汽車停止,立即偏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之車體無晃動,此時機車已經離開畫面。 00:00:04   至 00:00:09 系爭汽車持續停止狀態,後方一輛紅色自小客車駛來,亦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系爭汽車停止,速度減慢並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一定距離,畫面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法提供兩造車輛碰觸或碰撞點之線索 ,本院自不能以主觀揣測之姿予以率斷。   ⒋合上論之,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的爭點,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有碰撞造成損害云云,難以認屬信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擦撞受損,並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難認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12,3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EV-113-南小-1169-20241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協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傷害等刑事案 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 雙方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 ,被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 拳頭、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雖然奇美醫院回函記載休養7日,但原告當時確實頭很疼, 如果沒有必要,原告也不會去做核磁共振的檢查,故主張不 能工作的期間為4個月。原告當時是開計程車,主張以計程 車公會的條款來認定原告每天的收入有3千元,原告沒有收 入單據可以提出。原告是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健保。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侮辱部分,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都要去看精神 科醫師。 ④、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曾到庭 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2,61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7日予原告,但原告稱其每日收 入達3千元云云,必需提出證據,否則就應該以法定基本工 資計算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 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被 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拳頭 、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執事項為:①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及日薪為何?②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見本院卷第57頁)茲分述 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所為之上揭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得易服勞役);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及名譽受損,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0元部分,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有如前述,故堪准 許。 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不能工作4個月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難以遽認。次查,觀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2.根據病歷記 載,就診當時評估病人傷勢不需要後續醫療追蹤。3.因病人 後續可能出現輕微腦震盪症狀,建議休養7日。」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酌以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有如前述,是堪認本件原告因 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7日(即1週);原告請求逾此 範疇者,尚乏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為3,000元乙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採 憑。次查,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堪認 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於111年間每月取得收入25,250 元,係屬合理。是以,應以111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據以 計算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313元(計算式:25,250÷4週=6,31 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並非有理 。 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名譽 損害,係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年約44歲, 111年營利所得為5,2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 事發時年約22歲,111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制閱覽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以及本件事發經過、紛爭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因傷害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因名譽受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8,923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92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4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7-20241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姚姿安 被 告 洪政安 訴訟代理人 馬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61,008元、 安全帽11,800元、裙子11,3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 0元、醫療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營業損失33, 333元、調解日營業損失20,000元之損害,另請求300,000元 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46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已經合法為減縮;並參:附民字卷第5頁,南簡字卷第46 頁)。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0元沒有意見。就 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僅為擦挫傷,無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就營業損失,依郭綜合醫院民國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傷後宜休養5日,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依據計算5日 工作損失共4,579元較為合理(27,470元/30日X5日=4,579元 ),原告主張每日收入6,666元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文件 及銀行之收支明細,無法證明每日實際賺得6,666元;原告 聲請調解係其主張權利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得據此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物損部分,警方無相關品 牌型號紀錄,車損部分應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8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西 門路與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公園 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南 簡字卷第46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 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  ⒈醫療及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乘車證明為證,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1,300元,應准許之。另被告認依原告傷勢 ,交通費用部分並無必要性云云,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 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 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 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 項費用的產生,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7, 433元,亦應准許。  ⒉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裙子11,300元、安全帽1 1,8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 執,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實之,自難單憑原告一方之主張即 認定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裙子、安全帽、外套、 鞋子之損害,無法准許。  ⒊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61,008元損害,並 提出估價單據為證。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 有乙節不爭執,並與車籍資料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89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字卷第124頁),該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1,008元(零件33,608元,烤漆及工 資27,400元),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 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 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08÷(3+ 1)≒8,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08-8,402)×1/ 3×(3+8/12)≒2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08-25,206=8,40 2】,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400元,合計為35, 802元(計算式:8,402+27,400=35,80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5,8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駁回。  ⒋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或營業所致損失之收入,係 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 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 益的損失為必要。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經營獨資的森時製甜所,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休 息五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3,333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帳務明細、自製帳本、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為證(附民字卷第24、26-56頁;南簡字卷第55-87頁),被 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無法營業的營業損失乙 節不爭執,但對於此部分損失計算有爭執(南簡字卷第94- 95頁)。觀之原告原以自製帳本計算損失金額為33,333元 ,嗣依據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計算損失金額為22,587元 ,有原告之陳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可參,兩相較之,應以後 者計算的證明力較高。被告雖認為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金 流,無法證明實際收入等語(南簡字卷第94頁),然被告自 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參諸前揭交易明細確是發生於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醫囑其傷後宜休養5日,且原 告僅為獨資商號營業者,實難具為達訴訟之目的而刻意製 作、保留帳冊證據,並據以精確計算營業損失之期待可能 性,是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範意旨,認以 原告提出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計算所獲之金額認定其營業 損失,應屬適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587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南簡字卷第47、51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00元 、就醫交通費7,433元、車損修復費用35,802元、營業損失2 2,58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7,12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騎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騎車違 規撞擊,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 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1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 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EV-113-南簡-737-20241114-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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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2年9月 21日18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健徤康三街口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淑絹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致該保車推撞車號0000-00號車 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64 ,719元估修(工資20,529元、材料44,190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行照、駕照、系爭 保車現場受損照片、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為證,並有卷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31 2490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撞擊系爭保 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20,529元、材料44,190元,總計64,7 19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 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 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 日112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1日,已使用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3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190÷(5+1)≒7,3 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190-7,365)×1/5×(0+4 /12)≒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190-2,455=41,735】,加計 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0,529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2,264元(計算式:41,735+20,529=62,26 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26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101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264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96即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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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淽芸(原名:林冠妘)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 率遞減法。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上訴人主張可請求之零件 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3,776元,加計工資619,457元 後,上訴人應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823,233元。原審判決 係以「淨利率」而非「毛利率」計算上訴人營業損失。惟「 毛利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成本」係指與營 業收入有直接關聯之支出,如原證五所列車輛之油耗、ETC 費用等,此部分之費用,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損壞而未繼續支出,故 計算營業利潤時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並無意見。然「淨利率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所謂「營業費用」 係指與營業收入間接相關之支出,如廠房租金、辦公室人員 成本、貸款利息成本以及稅費等,故「營業費用」為一持續 性支出,與系爭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任何關聯,自毋庸扣除 ,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平。承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6,575,063元(計算式:2,823,233+3,751,830=6,575, 063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3,031,67 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計算式:6,5 75,063-3,031,672=3,543,391元;其中車損修復費用應再給 付588,723元,營業損失應再給付2,954,668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贊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有爭 執部分,應該用淨利率來計算比較合理,因為上訴人車子發 生意外應該會有其他車子可以承擔該發生事故車輛的業務, 把全部都算進去不合理。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3.2 公里北側向内側車道時,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停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 程緩撞車)後,後方由訴外人徐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變換車道仍閃避不及,再撞擊系爭小客 車,適訴外人曾國榮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 ,為閃避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曳引車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 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工程車),致系爭曳 引車受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曳引車行車執照為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⒉依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擊工程緩撞車 後衍生連環事故,並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系爭曳引車既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就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範圍的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⒈物損折舊方法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 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 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 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 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 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零件修復之折舊,應按平均法計算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云云,雖非無見,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 ,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5日 時,使用期間已逾11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 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 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 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 ,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 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 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汽車之交通設備,因 其使用年限較長,依一般社會觀念,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 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 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曳引車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時 間已逾11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法, 應屬適當,故原審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 曳引車之零件費用為1,615,053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 7頁即簡上字卷第51頁),並無失允。   ⑶循上,上訴人可以請求的零件部分的修復費用1,615,053元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19,457元,其得請求系爭曳引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34,510元(計算 式:1,615,053+619,457=2,234,5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據。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588,723元,並無依據,應予駁 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 號民事裁判)。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受傷無法工作 或營利法人因此有營業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 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 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又關於 營業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涉及現 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害賠償範圍 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 認定問題。進言之,營業損失之認定,既為所失利益,本 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在單一或複 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外,仍依因 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 ,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害賠償法之 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屬於損害賠 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能有導致被 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此同前述「被害人 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原理)。   ⑵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 日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不爭執,但 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營業損失,對上訴人 較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淨利率計算較合理(簡 上字卷第68-69頁)。是兩造此部分爭點在於,就上訴人之 營業損失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即百分45)或以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之(關於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資料可參:新簡字卷第349頁)?    ①財政部所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於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 調查時,係依營利事業提示之帳簿文據核實按營業收入 淨額減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為營業淨利,營業淨利於加 計非營業收益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後之餘額為純益額。依 此,毛利率係指營業毛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費用 率係指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淨利率係指營 業淨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有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訂定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之目的, 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怠於依所得稅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或於調查過程未依 限提示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時,可作為核定該 營利事業之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及純益額之依據。該等 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每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核定資料,於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修正訂 定後,報財政備查。因此,財政部所製頒的各營利事業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 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 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 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 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 認之計算基準。    ②依上可知,毛利率係成本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所得的 比率,營業損失既為一種期待權性質的預期利益,營業 人之成本支出乃是營業事業之可預期費用而造成的資本 積極減少,不論營業情形受何條件影響,均屬常態存在 的支出,否則營業人即難以此為本而開展其營業之進行 ,是以,若將成本算入營業損失,即會自造成營業人原 本之成本支出狀態的風險轉移,將之轉嫁到加害人身上 ,而使營業人即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獲致原本屬於成本 範圍內的利得,顯然不符合前揭損害賠償法的原理。因 此,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 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方與損害賠償 法之意旨相符而合於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上訴人固稱營業費用的支出為一持續性支出,與系爭 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關連,應無庸扣除,否則對上訴人 不公平云云。惟如前述,營業損失之請求若不以淨利計 算,反可能造成被害人得利之情形,有悖於損害填補原 則;且營業利益的概念乃是建立在總資本與成本的整體 基礎而得出的計算結果,而構成收入、營利的主客觀條 件多端,該等條件相互影響,彼此輔成,更因其中的成 本費用在繼續營業狀態具有持續性,對於營業利益的發 生有著不可切割的角色,無從認為與其中任一單一條件 不存在關聯性。是上訴人認為持續性成本與車損無關聯 云云,容屬對於營業利益計算之整體性特質的誤認,並 不可採。    ③據此,就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之認定,應以財政部所訂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始為允妥。 從而,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日 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基礎,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而得797,16 2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6-7頁即簡上字 卷第50-51頁),並無違誤。   ⑶循上,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 損失2,954,668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31,67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如其上訴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3

TNDV-113-簡上-70-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 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民法第474條、第47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2

TNEV-113-南小-1240-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葉高岱 訴訟代理人 陳淨玟 被 告 葉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高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 00地號、同段10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161平方公 尺)、C(面積1,414平方公尺)、D(面積141平方公尺),合計2,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 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被告葉高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被告葉義信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應將占用面積合計63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義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葉高岱、葉義信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 ,其中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葉義信所有。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 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以民國110年12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11032068560號函通知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1年5月1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 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内,自得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葉高岱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葉義 信對於原告的主張未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延後一點拆除,同 意支付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系爭土地 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原告110年12月29日台 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68560號函、111年5月18日律師函、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及附表、臺南市110、111、112年正產物單價公告 、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系爭1012-76地號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為證,另有本院112年6月5 日、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21367號函附113年3月7 日土地複丈果圖、113年6月2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6737 號函附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以參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告既均無合法權 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拆清除該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等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自屬有據。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並提出前揭資料為據,被告對於該 等不當得利計算與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不當得利如其訴之聲明,亦應准之。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高岱應將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地號、同 段10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占用面積合計2,7 16平方公尺(1012-98地號土地1,161平方公尺、0000-000地 號土地1,414平方公尺、1012-99地號土地141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地上物拆清除,將附圖二編號A、D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葉義信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該占用面積合計63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605元,暨自原告訴之聲明追加暨 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1012-98、0000-000、101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該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風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 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及應給付原告2,415元,暨自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12-76地號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被告葉義信應給付原告1,125元,及 自原告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 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12-76地號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 卷第317、327、329頁)。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共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7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 號 土地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公頃)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   804 1,161/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52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26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   804 1,414/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63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315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   804 141/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6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30 合計   60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利率千分之              250÷ 12個月    ②占用面積:如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占有範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如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所示  860  135  5%  483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2,41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精×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占有範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如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  860   63  5% 225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1,12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精×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

2024-11-12

TNDV-111-重訴-320-20241112-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筱蓁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請被告估價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房屋的維修工程,估價約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於110年9月10日付款完畢,於111年1月12日進場開 始施工,原本被告口頭說111年12月31日會完工,結果沒有 完工,又說112年12月31日會完工,到現在113年還是沒有完 工,這期間被告一直拖,沒有想要處理,每次都要原告去詢 問什麼要施工,或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處理。原告有以通訊 軟體LINE催被告,被告有答應113年5月15日要完工,但是至 今都沒有到場施工,一次都沒有來。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 定請求,工程項目如同113年7月15日補正狀所檢附估價單兩 張所示的工項,估價單是原告另外找人來做的。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 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 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另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據此,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16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2

TNEV-113-南建簡-18-202411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吳炳德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10日約定所共有坐落臺 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448、1449、1451、1452、1453、1461地 號、同區安西段685、686、71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坐落臺 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391號等不動產,其中如有買 賣行為發生,被告須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簽約之初被告先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近日得知上開 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000號(102年重劃變更為安西段21 52地號),被告於000年0月出賣其持分24148分之6037予訴 外人陳潔恩,雖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70, 584元,被告為土地移轉義務人,與權利人共同申報買賣價 金為2,374,000元;該安西段719號(102年重劃變更為安西段 2152地號)被告既於000年0月出賣其持分24148分之6037予 陳潔恩,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金額之停止條件成就,應無 疑義,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金額791,333元(計算式2 ,374,000÷3=791,333元),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移轉契約書、 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月8日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送達 證書可參: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33 3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由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7

TNDV-113-訴-147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怡芃即陳蓉瑩 被 告 陳秀英 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 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及借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之支票無效 ;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 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生,係 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應以票據金額為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975,000元(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 額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9,8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月18日 14,400,000元 107年1月18日 CH220144 2 106年1月18日 7,200,000元 107年1月18日 CH220145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1 無 10,025,000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2 無 3,350,000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2024-11-07

TNDV-113-補-104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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