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家禎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常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常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常嘉(下稱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7日)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1年8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 174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13

KSHM-113-聲-89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龍(下稱抗告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在案,嗣該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所在之 法務部○○○○○○○送達,已於112年10月1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 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乃自行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2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112年10月29日(星期日),因 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屆滿,然 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寄送至本院,有該書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 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知尚有另案,故於112年9月 25日前曾寫合併執行聲請書後,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更於112年11月8日收到112年 度執更嵩字第1825號(嵩股)執行指揮書,為考量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也加深家人經濟與身心承受之程度,隨 刑度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 告人其餘一切情況後,才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合理,否 則會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發生,而另案既尚待另定執行刑, 從而本件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定較為有利抗告人以符合 刑罰經濟等,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已請人寫回復原狀裁 定,直到如今尚未回文,抗告人國中畢業而已,智識不足, 請鈞長體恤,並期待回文云云。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 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 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 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112年9月25日以 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在案,嗣該裁定正本囑託抗告 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12年10月11日由抗告 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乃自行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112年1 0月29日(星期日),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112年10月 30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23 日始寄送至原審,有該書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 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 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又以「尚有他案未一併定應執行刑」認所定應執行 刑實屬過苛云云,核其真意,亦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其所聲請乃屬實體問題,因本件抗告已逾期而不合法, 該實體事由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回復原 狀云云,亦屬原裁定法院管轄,抗告人應另行向原審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由原審另行分案審理,該部分自非本院所 得審查之抗告範圍。 (三)至於抗告人若果真尚有他案未一併定應執行刑,倘符合合 併定刑要件,得另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13

KSHM-113-抗-424-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容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31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113 年度偵字第 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良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容(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上訴人等之上訴書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 、13至1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上訴人等均明示 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 輕,告訴人許正和亦具狀請求上訴,希望雙方有洽商和解之 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係基於所認知之犯罪 事實行使刑事訴訟法保障之防禦權,但未為原審採納,但被 告仍全程配合檢警及法院調查事證,未有何妨害調查之積極 作為及意圖,原審逕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為由,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容有違失。現被 告已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懇情法院考量被告因失婚只能 投入工作致其常識與社會脫節,未能即時更新詐騙手法,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能聯繫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求 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而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15 、227 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上開事項均屬對於被告有利量 刑因子之變更,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兼職可得之錢財,竟提供5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本案被害人共計19人受 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大部分被害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對大部分被害人所受 損失略有填補,但被告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 ,且被告直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 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加工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離婚並有3 名成年子女,無 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28 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 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 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 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 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 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 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 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 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 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但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高 達5 個,並使19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審酌後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爰駁回此處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 1 林建忠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37頁) 2 郭春敏 受害金額3萬5,000元,於原審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3 陳美沄 受害金額10萬元,於原審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4 林園汎 受害金額1萬元,被告已賠償3,000元,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5頁) 5 張淑妮 受害金額10萬元,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達成和解及賠償。 6 楊雅能 受害金額7萬6,000元,與被告以1萬3,200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7 黃品皓 受害金額3萬5,000元,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和解書),被告於宣判前已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43頁) 8 王韻雅 受害金額5萬元,於原審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9 賴翠華 受害金額1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0 黃坤勝 受害金額3萬元,於原審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11 黃筱君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45頁) 12 莊雅勛 受害金額18萬元,與被告以5萬4千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09、249頁) 13 林鈴紅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38、251頁) 14 許曜顯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4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8頁) 15 黃祈焱 受害金額8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1,500元(本院卷第137至138、253頁) 16 宋建宏 受害金額5萬元,因無從聯繫,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7 徐永男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55頁) 18 何惟慈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42、257頁) 19 許正和 受害金額15萬元,與被告以6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2萬元(本院卷第138、259頁)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8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412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63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宇(下稱被告)因犯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按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緯豪(下稱王緯豪)為朋友關係,僅單純 基於朋友情誼為王緯豪代為保管背包,被告雖預見該背包内 可能有槍彈,但被告並未探究亦無多想,即替王緯豪代為保 管,並將之攜往不知情第三人之房間寄藏,可見被告係基於 信任朋友,並非刻意藏匿非法槍枝及子彈,且被告持有槍彈 時間僅有短暫20分鐘,持有期間並無利用槍枝從事任何非法 行為,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一經拘提到案即已坦承 犯行,並配合警察起獲本案槍彈,可認積極配合警方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顯然過度評價被告寄藏槍彈 之犯行,忽略被告案發後即時坦承並供出寄藏地點之犯後態 度。其次,近期以來與被告相類似情節之案件,均有給予諭 知緩刑機會,但被告竟未獲緩刑諭知,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原審非但有忽視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證據,且有偏執評價犯後 態度之嫌,己違反量刑内部界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 小孩剛出生,為家中獨子及唯一經濟來源,目前有穩定工作 ,希望能給小孩一個圓滿家庭,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及 手段皆非重大,請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仍再適用刑法第 59條給予被告酌減優惠,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有記 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槍彈時間甚短、員警係因被告供 述而即時查扣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較為輕微及其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26至29行);審查原 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亦有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始終坦承犯行、即時告知寄藏槍彈處所、危害社會程度 輕微、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列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3 至15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 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 所指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 被告原所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原審 特予刑法第59條酌減優惠,處斷刑再減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2 月作為宣告刑刑度,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亦僅新臺幣3 萬元,未有量刑過重 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 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是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 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 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 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 敵對意識。查被告於本案寄藏槍彈一個月前之民國112 年5 月17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給予緩刑諭知,該案共犯人數至少有7 人以上,共駕駛4 部 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攜帶兇器砸毀店家等情,有刑事判決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本院依據被告本案及前案 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法敵對意識 甚高,審酌後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06

KSHM-113-上訴-63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瑞禮(下稱被告) 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宜諾(下 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 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腳踏車,仍擅自取用告訴人 所持用之前開腳踏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於民國11 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 ,雖辯稱於翌日3 時5 分許將腳踏車放回原位,但此部分 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並無相關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依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是在案發後數日返回失竊 地點查看,才發現本案腳踏車被停在原位,故被告將腳踏車 返回的時間依卷内證據,是有數日之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 ,但是在翌日3 時5 分返還車輛,該段期間仍長達5 小時, 時間已難謂短暫。被告於警詢說竊取該車輛後,前往竹田鄉 憶中人小吃部,與朋友約好前往飲食聚餐,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則說是前往小吃部領薪水,顯見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前並 無明確使用該車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 關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搭上火車後,要立即使用本案腳踏 車離去,自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使用甚明,是 以 ,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腳踏 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前情,猶擅自騎用 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 告雖以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 有意圖等語,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 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 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亦難謂無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31行),苟被告真有竊盜故意,儘可本於自己實力支配處分丟棄腳踏車,無須費神再將騎走之腳踏車騎回返還原處,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實力支配者自居,亦可用以佐證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另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腳踏車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亦非所有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處罰。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 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 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 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 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 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 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 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 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 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 、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 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 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 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 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 ,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 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6

KSHM-113-上易-42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977 、24409 、29428 、3359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 偵字第42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榮祥(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依據愛金卡公司函覆,註冊帳戶不需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註冊帳戶時也不需要立即綁定銀行實體帳戶, 詐騙集團雖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註冊取得本案街 口帳戶,但僅能證明詐騙集團在此之前取得被告身分資料, 但無法由此認定被告有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故原審就此部分 之認定應有違誤。再以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綁定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2 年3 月10日前後數天,應可認 定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 17時9 分前某時。 ㈡原審向街口帳戶之函詢,並無法得知註冊帳戶之流程,但由 他案判決援引街口支付所提供之資料,「街口電支帳戶申設 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 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驗證後選擇支付 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可見申設街口帳戶之 第一步驟係輸入手機號碼。對照本案街口帳戶申設資料   ,申請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但被告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 號,可見本案街口帳戶並非以被告之電話 號碼申設,倘若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大可直接以 被告之手機號碼申設帳戶即可,因此足證被告並無與詐欺集 團勾串之情事,可見被告對於申設街口帳戶一事毫無所悉。  ㈢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始末,乃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主要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内, 輸入密碼後選擇現金存款至他人帳戶即被告弟弟之中信帳戶 ,之後將現金存入自動提款機内,其餘功能甚少使用。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但被告 確實係在不知情為詐騙用途之下而提供,此可從被告早在被 詐騙集團騙取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前,即保持按 月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甚至 直到112 年3 月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將現金存入 弟弟帳戶,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 否則不會一如既往繼續以提款卡將現金存入弟弟帳戶。原審 雖認為本案帳戶是否提供他人使用,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 其家人,但原審忽略帳戶被發現遭詐騙集圑使用後會遭列為 警示帳戶,此時將無法提款及轉帳,被告長期保有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即使本案帳戶遭 到詐騙集團使用之期間亦同,顯然被告不可能一方面持續使 用本案帳戶,另方面仍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從此 方面觀察,確實可認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係作為洗錢使用並不知情。  ㈣被告無法即時得知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直到112 年4 月13 日前某日經由警察電話告知帳戶有異樣,到銀行實地了解後 得知,因此,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約一個月後報警 ,尚屬正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係經警員來電告知帳 戶有異常,但當時員警電話中也僅空泛的說帳戶有異常請被 告留意,被告因為存摺放在高雄家中(被告在屏東租屋工作 )因此請母親幫忙補摺,補摺後發現帳戶有多筆不明資金轉 出 、轉入,因此於112 年4 月13日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 報警   ,隔天再到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掛失金融卡,行員得知帳戶遭 到盜用,提議是否直接銷戶比較安心,被告認為如此可以避 免夜長夢多因此答應,結清帳戶手續完成時間為4 月14日15 點41分50秒。至於原審認為結清帳戶之時間與詐騙集團登入 不成功之時間相近,被告認為只是巧合,或是詐騙集團網路 銀行端遭到強制登出而重新登入,倘若被告與詐騙集團相互 勾串,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19時03分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 所報案,報警當時被告中信帳戶尚有詐騙集團帳戶17萬元, 即便到112 年4 月14日早上1 時49分許,帳戶仍有留存7 萬 7 千餘元,因此被告如果真的有與詐騙集團掛鉤,於被告至 警局報案前帳戶内之金錢應該提領一空,因此原審單以被告 結清帳戶時間點與詐騙集團登入時間相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實屬率斷。由詐騙集團112 年4 月14日最後三次登入 失敗之紀錄,第一次嘗試慣常使用之圖形登入失敗,如果詐 騙集圑知悉本案帳戶將遭到結清,應該心裡有數,不會再嘗 試第二次,但詐騙集團當下應該是感到不可置信,才會以圖 形登入第二次,但仍失敗,詐騙集團仍然不信邪,嘗試以最 初的帳號密碼登入但仍失敗。從詐騙集團多次嘗試登入的方 式,即可知道被告結清帳戶與詐騙集團完全無關,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原審僅以此種巧合不採信被告說詞,卻無視詐騙 集團嘗試三次登入失敗的客觀事實,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㈤詐騙集團先申請街口支付、愛金卡支付、悠遊付等電子支付 帳戶,之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銀行金融帳戶,遂行轉出 、轉入之洗錢行為,而非以傳統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確實增加實務上查緝之困難,亦使未有相關電子支付使用 經驗的被害人難以發覺。被告並未有電子支付甚至關於網路 銀行之使用經驗,從108 年申辦本案網路銀行至113 年3 月 為止,被告在此五年當中僅有一次的登入成功,足見被告對 於網路金融服務的使用經驗甚低,因此可以想見被告不會不 時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狀態,因為這樣的使用情形,才造成 被告在一個月後方發現帳戶被盜用之情形,但並不能因此苛 責被告。再者,由被告本案帳戶案發前交易明細,被告幾乎 只有使用現金提領及現金存款功能,轉帳之機會甚少,可見 被告使用金融服務之密度非常低,其對新興金融服務的發展 及知識是匱乏的,故被告確實可能對於新興犯罪型態無警覺 性而導致詐騙集團得逞,此點亦值得斟酌。案發後被告主動 向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報案並至中信銀行銷戶,無異是阻斷 詐騙集團繼續遂行犯罪之作法,更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 犯行毫無所悉,其亦屬一般被害人,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述上訴意旨㈠部分,主張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17時9 分前某時,而非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某時。然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 ,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8行)。被告就此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三度陳稱 :我於「112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 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 , 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取消這項商品,然後要我去附 近統一超商,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劉昱辰」,我到 統一超商後,對方要我操作ATM 並開通我的網路銀行,開通 後要我拍存簿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送給他 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 )。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為112 年 3 月11日,然而,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1 月 11日17時4 分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 3 月5 日13時許」,但因註冊申辦上開帳戶均須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註冊,業據原審調查說明明確(見原審判 決第5 頁第8 行至第6 頁第3 行),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在沒 有被告上開資料之情況下,竟能註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辯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時 間,及上訴意旨㈠所指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之時間,均與前開卷證不合,不能採信。  ㈡詐欺集團其後以本案帳戶資料,先註冊取得本案街口帳戶, 再綁定本案帳戶,另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其後再綁定 本案帳戶(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9行至第2 頁第4 行),原 審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其後有進一步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而被告於本案受刑事不 法評價的客觀社會行為,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 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9行)。因此 ,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辯稱被告對於申設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一事毫無所悉,本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 被告應受刑事不法評價所親自實施之行為,為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而非後段之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行為;另以因果關連相當性以觀,被告 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因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接續進行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再 進一步詐騙本案被害人等,本應受刑事不法評價。被告上訴 意旨㈡部分,以後段之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 行為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充作其前段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不應受刑事不法評價之抗辯,核不可採 。  ㈢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實體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 予其胞弟,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業據原 審認定並予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9至31行)。以自動 提款機存錢之步驟觀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後,如以自動提款機 存錢方式匯錢予其胞弟,於交易成功當時其胞弟之指定金融 帳戶即會立刻收到款項,上開存入現金並不會被詐騙集團攔 截領取。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以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以A 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予其胞弟,充作其不知且未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也是本案被害人之抗辯等節,仍 不足採;再以被告會使用上開金融支付方式匯錢予其胞弟, 益可證明被告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本案帳戶相關支付工具 及功能,係屬毫無所知及全無經驗之人,同可認定上訴意旨 ㈤部分被告抗辯對於實體帳戶以外之金融支付工具毫無所悉 且無經驗,尚不可採。  ㈣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為避免詐欺款項無法匯入該 金融帳戶,且為避免已存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錢無法提領、轉 帳,原本即會一直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藉此 查知該金融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為使詐欺 所得經由層層洗錢予以隱匿金流,也需要使用詐騙集團所能 掌握之手機,藉以得悉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層轉 洗錢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所指詐騙集團於 被告報案後有多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等情,尚與被告親 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應受刑事不法評價 無關;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進行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詐騙集團非使用被告持有手機門號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辯稱是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詢問其有無 需要這項商品,被告表示不用後,對方為了協助取消商品」   ,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 資料與對方,事後並將「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刪除」(見 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然查, 被告於偵查期間,從未明確說明究竟是購買何項商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及手機殼( 見原審金簡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又改稱:我 是於臉書上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的手機殼,尚未付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連在網路上購買何項物品 ,已有陳述不清及陳述不一情形,是否真有網路購物情形, 已屬可疑。其次,果如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於未付款情形下 ,僅可不予理會逕予取消網路平台訂購之商品,何以還要再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給對方,被告迄今均未能 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既 以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縱使被告事後將通訊軟體LINE 聯繫資料刪除,為何始終不提供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之 頁面截圖,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足認被告有虛偽陳述而隱 匿本案之情。  ㈥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由不 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亦包含在內。查被告被訴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 頁第30行至第13頁第22行),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4409號、第29428號、第3359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 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昱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遂行犯罪。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於112年1月11日17時 4分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 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另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於112年 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周祥榮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 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分資訊並註冊取得悠遊付帳戶, 復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後,於112 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嗣於同日輾 轉匯至葉千寧、翁捷、陳盈州(均另案偵查中)名下悠遊付 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嗣黃 譯賢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素茵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竹分局、戴瑜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嘉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雅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榮 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0至164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11日 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 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 取消商品,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他叫「劉昱辰」, 他要我到附近統一超商,要求我操作ATM並開通網路銀行, 開通後拍存薄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他,然 後對方就說完成取消訂單,之後就有莫名款項匯進我帳戶, 我發現異常去報案,我沒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或愛金卡電支 帳戶;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協助對方收手機 簡訊驗證碼,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意,我以為是單純取消 訂單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了以ATM存款的方 式存入現金至弟弟的中信帳戶以支付家用,被告只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身上保管,至於存摺及印章均放在高 雄家中。本案牽涉的手法是使用電子支付儲值再轉出的方式 ,被告沒有此方面的經驗,且因存摺沒在身邊且未綁定LINE 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 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到警局備案時,警察 也一頭霧水告訴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並不是警示帳戶,被告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被告無相關經驗才延遲本案被發現的 時間,導致檢察官認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行使詐欺行為。然 現在詐欺集團橫行,一般的詐欺手法通常都是詐騙帳戶,本 案除了詐騙帳戶之外,又綁定了虛擬帳戶,亦即街口帳戶及 愛金卡帳戶,再透過這些虛擬帳戶層層儲值或轉出,讓這些 被害人更難察覺,其實被告的狀況也是一樣。被告甚少使用 網路銀行,欠缺足夠金融交易知識跟經驗,另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固顯示111年8月28日到112年3月11日間是空白的 ,但這段期間被告仍然有用本案中信帳戶存款給弟弟,被告 不可能拿自己仍在使用的帳戶去供詐騙集團使用,況倘若被 告真的要出賣帳戶,被告還有合庫、玉山跟中華郵政帳戶, 他大可都提供出去。再者,從鈞院調取的網銀交易狀況可知 ,112年4月13日詐騙集團仍可登入成功,到了112年4月14日 詐騙集團就登入失敗了,可見被告並沒有跟詐騙集團勾串。 綜上,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簡字院卷第38至39頁、第 43至44頁,本案院卷第168至17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將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劉昱辰」之人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4 2頁,偵二卷第5頁,院卷第132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 2年3月5日13時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並 於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本案中 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告訴人楊雅 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楊雅惠之悠遊 付帳戶,嗣於同日輾轉匯至另案被告葉千寧、翁捷、陳盈州 名下悠遊付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 分許陸續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1 至2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6至9頁,併案偵卷第19 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附 表二所示楊雅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悠遊付帳戶、葉千寧、 翁捷、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併案偵卷第23 至54頁,院卷第47至78頁)、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提告資 料、匯款證明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7頁,警二卷第25 至26頁、第66至81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偵四卷第10頁、 第14頁,併案偵卷第23至42頁)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與身分證、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⒈經查,街口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步驟為:⑴開啟支付 工具;⑵新增銀行帳戶;⑶完成實名認證:拍攝身分證,輸入 資料後完成認證;⑷設定付款密碼;⑸選擇銀行;⑹完成連結 。有本院自街口支付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院卷第83至 89頁);愛金卡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方式則為:⑴ 輸入手機號碼;⑵設定帳號密碼;⑶輸入簡訊驗證碼;⑷拍照 掃描身分證;⑸填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訊息;⑹設定 安全密碼;⑺約定連結實體帳戶: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 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 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 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 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 完成簡訊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有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文及本院自愛金卡支付官 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97至10 1頁)。  ⒉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 戶並連結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 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且愛金卡帳戶連結實 體帳戶時,尚需輸入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到 之簡訊驗證碼。而查,被告自承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LINE暱 稱「劉昱辰」之人,並曾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碼,均業如前述 ,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係 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申辦並綁定 本案中信帳戶,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上已預見 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8年前就開始工作,一開始做送 貨員,接下來就是現在的工作,在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從108年做到現在等語(院卷第134頁、第160頁 ),顯具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取消訂單,始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云云,然被告並未 留存其與該名「劉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說明取消 訂單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甚且協助對方提供手機簡訊驗證 碼之關聯。從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 不詳人士,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 常情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訊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 況下,仍將前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制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 ,被告存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提領現金至餘額50元後 即未再使用,直到112年3月11日始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入帳,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47至78頁),而112年3月11日 即為被告供稱接獲LINE暱稱「劉昱辰」來電之日,亦為本案 愛金卡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從而,由本案中信帳戶 之使用情形,可知112年3月11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 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 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⒋次按對於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 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 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 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 以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洗錢犯罪工具 ,而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1月11申設並於112年3月6日綁定 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則係於112年3月5日申設並於112年3 月11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從前開電支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均為本案中信帳戶來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申請註冊前開 電支帳戶時,已確切掌握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另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院卷第53 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中 信帳戶、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 證被告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另被告 自承於112年3月28日即發現帳戶異常(偵二卷第5頁),然 竟拖延至間隔超過半個月之112年4月14日,「恰好」是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完最末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且將贓款轉 匯一空之同日始向銀行申請結清帳戶(院卷第65頁),亦難 認與常情相符。  ⒌復查,被告稱:我不知道「劉昱辰」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 他說他是一個客服專員,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住所等 資料等語(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劉昱辰 」之人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劉昱辰」指示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簡訊驗證碼,可能係供洗錢犯 罪使用,仍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簡訊 驗證碼,而以被告名義申設本案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其 主觀上已預見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固然亦涉及愛金卡 帳戶、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等虛擬帳戶,然查,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黃譯賢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及驗證 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素茵係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交易代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戴瑜萱係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 嘉齡係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認證碼,附表二告訴人 楊雅惠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他人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 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7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且前 開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各有不等款項遭詐騙集團挪用而受有 金錢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反觀被告係提供 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其提供之資料未 與前開任一名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之行為除使詐欺集團 得以使用其提供之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外,另得以用被告之 名義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金錢 損失,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涉及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即 認為二者之情況相同。   ⑵被告匯錢予弟弟之紀錄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    被告雖提出其弟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院卷第115至124頁),稱其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3月20 日間仍有以現金存款予其弟弟,故該段時間不可能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53頁),於111年8月28日 至112年3月11日間,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任何現金往來紀 錄,足認縱被告所述存錢予弟弟之情況屬實,然其並未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中信帳戶是否交予他人 使用,並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其家人,故此部分亦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情形不足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稱: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院卷第73頁),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最末一次登入成功後,112年4月14 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41分許,連續登入失敗3次未果 ,足認被告並未跟詐欺集團勾串,否則豈會有登入失敗之 情形等語。然查,依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係於112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結清帳戶而將其內剩 餘款項領回(院卷第65頁),前開時間與網路銀行登入失 敗之時間點完全相同,除被告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約定外,殊難想像有同日、同時 、同分一邊結清帳戶、一邊登入網路銀行之巧合存在,從 而,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失敗紀錄尚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長時間不報警之情形非與告訴人楊雅惠之情形相同:    辯護人另稱: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申設日期固然 均早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惟參照附表二告訴人楊 雅惠之情形,足認被害人可能無從查知詐騙集團以其名義 創立虛擬帳戶,而被告的情形也相同等語。然查,楊雅惠 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中稱:我沒有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 ,也沒有給其他人金融卡密碼,我於112年6月25日發現銀 行帳戶有兩天的金額異常,分別是112年4月7日有9筆悠遊 付儲值共16,600元、112年5月6日有6筆街口儲值共44,500 元,但我沒有使用悠遊付跟街口支付,也不是我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綁定悠遊付跟街口支付的等語(併案偵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112年3月28日警察機關打電話 給我媽媽,告知我媽媽我的帳戶可能有被騙的可能,我媽 媽問我有沒有轉帳或收款,我回答都沒有,所以我想說跟 我沒有關係,直到112年4月13日我跟我媽媽拿薄子去刷, 我才發現帳戶內有錢匯入又匯出,112年4月14日我就去中 國信託結清等語(警二卷第8頁)。對照2人前開所述,被 告提供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他人,楊 雅惠則否;被告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後,間隔半 個月餘始報警處理,楊雅惠則是間隔2日即報警。從而,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迥然不同,面對帳戶內有異常 款項之態度亦大相逕庭,自難因2人均係於電子支付帳戶 以渠等名義申辦並綁定實體帳戶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渠等 之實體金融帳戶始出現不明金流,即逕將2人之情況比附 援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⒏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說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使 用狀況及被告遭警方通知本案中信帳戶疑似遭盜用後之反應 等語(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 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故本院認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 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身分證件、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供 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騙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罪 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金 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洗錢工具, 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獲得報酬等語 (警二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 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 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 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 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提供身 分證件與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街 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 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遭詐騙情形一 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1 黃譯賢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電話聯絡黃譯賢,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必須進行操作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28分、29分、31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元、1,700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譯賢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3筆款項,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29日17時29分 ⑵同日17時30分 ⑶同日17時31分 ⑴4萬9,984元 ⑵3萬9,985元 ⑶1,685元 2 林素茵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電聯林素茵佯稱係銀行人員,可幫忙解除貸款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素茵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50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林素茵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對應之台新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金額之第1筆4萬9,999元,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復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3日18時49分 ⑵同日18時50分 ⑶同日18時50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9,950元 3 戴瑜萱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戴瑜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戴瑜萱陷於錯誤,而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戴瑜萱之前開帳戶收受不明贓款,並為下列匯款操作:①於112年4月10日19時32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③於112年4月10日19時36分,轉出4萬6,970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內。 ⑵前開第1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⑴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第2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⑵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金額第3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⑶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2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 ⑵同上 ⑶同日19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同上 ⑶4萬6,950元 4 黃嘉齡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20時5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黃嘉齡佯稱要進行退款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嘉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22時55分、56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嘉齡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款項之第1筆,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前開第2筆匯款,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6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詐欺集團復於右開⑴⑵時間,轉出右開⑴⑵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11日22時56分 ⑵同上 ⑴4萬9,999元 ⑵同上 附表二:告訴人楊雅惠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五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份資訊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後,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40分許,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陸續儲值至悠遊付帳戶,共計16,600元。 於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20分許、42分許,由楊雅惠悠遊付帳戶各轉帳8,000元、7,500元、1,100元(共計16,600元)至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5時46分許(2筆)、19時33分許,由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9,000元、2,600元、5,000元(共計16,600元)至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9時31分許、37分許,由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5,000元、1,640元(共計6,640元)至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30分許各轉帳1,100元、2,000元、1,400元、4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由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1,000元(共4筆)、9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嗣遭轉出一空。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63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畇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畇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畇鋐(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29之罪為附表編 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8、29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已逾有期徒刑定執行 刑最高上限30年甚多,附表編號1 至2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年,附表編號28至2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最重宣告刑則為有 期徒刑2 年8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9罪之類型,均為參與 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後,詐騙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罪後,由受 刑人負責提領犯罪所得層轉洗錢,所犯數罪之犯罪所得甚鉅 ,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 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受刑人始終否認犯行,法敵對意 識極高,於短短2 個月內犯前開29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 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至194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05

KSHM-113-聲-88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抗告人 即 被告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 年度訴 字第2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 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陳致齊之刑事抗告狀係以「 抗告人即被告陳致齊」(下稱被告陳致齊)、「選任辯護 人張賜龍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但上開刑事 抗告狀之被告陳致齊並未簽名用印,則被告陳致齊是否為抗 告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審判中 羈押抗告對被告陳致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 述辯護人係以其為抗告人為被告陳致齊利益提起抗告之本旨 ,是本件刑事抗告狀應以上述辯護人為抗告人,而屬合法, 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陳致齊之簽名用印,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及抗告人即被告黃浚楷(下稱 被告黃浚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之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 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犯 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勾 串共犯、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駁回被告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浚楷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徒以「脱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倶增」,逕駁回具保聲請並裁定 延押,難稱允當,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延押裁定,另為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以配戴電子腳鐐、電子監控等方 式替代羈押,為此提起抗告。  ㈡被告陳致齊有固定住所,並無前科,無他案追訴或執行而逃 亡之情形,本案經警當場查緝後逮捕,過程中被告陳致齊亦 無逃脫或抗拒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致齊有 逃亡之虞,原審遽以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據以羈押,未免率斷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陳致齊作為通訊之手機已被 查扣在案,已無通訊途徑,且同案被告經數月羈押,皆已詳 細訊問調查完畢,已無串證之可能,被告陳致齊亦無「阿浪 」之通訊聯絡方式,案發前與「阿浪」之聯絡僅在酒吧面談 ,案發後亦願意配合調查人員前往前開酒吧追查「阿浪」之 人 ,故被告陳致齊並無串證之虞。本案雖為運輸毒品重罪 ,然被告陳致齊並非本次運輸毒品之主謀,僅係受僱於在該 船上作為輪機保養員,所涉情節及罪責尚非運輸之船長重大 ,且被告陳致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以追查 其他共犯,應無羈押必要,被告陳致齊願意提出重金交保, 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復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替代 羈押處分,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請將原審裁定撤銷, 為此提起抗告。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 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 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 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延長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延長羈押之要件,即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延長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仍然重大,且因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裁定 自113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黃浚楷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以前開為辯,惟查:被告二人收受單趟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酬勞,由跨境運毒集團提供遊艇、工作手 機、船上衛星電話,部分共犯自臺灣出發前往緬甸、柬埔寨 交接處附近海域,再與部分共犯接洽取得自泰國不詳地區所 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954.1 公斤),於運送返 航之際經海巡署緝私艦盤查時,以船首衝撞緝私艦,而本案 僅查獲逮捕共同被告六人,另有綽號「阿南」及「阿浪」二 人尚未到案。依據上開客觀事況,被告二人就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二人有能力運用船隻出海,又有衝撞緝私艦躲 避查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陳致 齊主觀陳稱手機已扣案無聯繫管道,但被告二人能在東南亞 海域運輸毒品,又有共犯二人未到案,其等聯絡管道多元, 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綜上,本案為以駕駛遊艇跨國運輸毒品之重罪類型,原審因 而認定被告二人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 ,裁定續予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 二人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延長羈押 之聲請、並駁回改以羈押替代處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05

KSHM-113-抗-42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68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潘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冠傑(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2 年2 月、4 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惟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3 至4 犯案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2 犯行時間內,顯見如經檢察官一同起訴, 實務上偵審自白下及考量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下,本件僅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使受刑人多受定執行刑之雙重危險,有失公 允。抗告人認為原審應以刑期總和6 分之1 為標準,故應將 附表編號1 至4 總和刑期為31年2 月,依刑法51條但書以30 年計 ,加上與各罪中最長刑期4 年差距6 個月,定其應執 行5 年6 月(30年除以6 加6 個月),較符合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 。原審裁定未敘明數罪定執行刑量刑比例質變原因 ,請求撤銷另定應執行刑為5 年6 月,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 會。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另按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避 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特殊情形。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4 之 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為附表編 號4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至4 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並使受刑人表示意見( 見執行卷第7 頁、原審卷第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並由原審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閱後於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 ,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定執行刑,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 刑10年7 月,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手段、動機與類型之 非難重複程度低,考量刑法預防需求、整體刑罰執行等綜合 因素後,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販賣毒品 罪 ,犯罪期間為民國111 年6 月29日起至111 年11月12日 止,於112 年5 月25日判決。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所犯亦 為販賣毒品罪,共2 罪,犯罪時間為111 年8 月23日、111 年8 月29日,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 犯罪期間內;附表編號3 、4 部分於112 年4 月2 日判決,而在附表編號2 宣示判 決前。受刑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數罪,顯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但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於相近時間分別判決,致無從 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定執行刑。受刑人上開販賣毒品數罪刑 事判決確定後,嗣後以數罪定執行刑之本旨及目的,係以受 理聲請定執行刑之法官,居於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數罪,如係 由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以一次合併非分割審理程序之地位, 總體檢視受刑人犯下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 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於同一案件審理時最終如何 妥適定執行刑,且應以合於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避免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以被告所犯數罪如係由同一法官於同一案 件合併審判定執行刑以觀,附表編號2 部分原確定法院係所 犯7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但原審加計附表編號2 以外其餘各罪刑度,未考量販賣毒 品數罪如經同一程序判決,定執行刑當有較多恤刑優惠,原 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 ,以此而言,原審就受刑人定執行刑之標準及刑度,即有未 洽。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另依據本院前述所指定執行刑裁定之基準,改 定受刑人之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05

KSHM-113-抗-39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政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 至3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5 年6 月,附表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   ,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7 年6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與毒 品有關之罪,1 罪為無償轉讓愷他命;另2 罪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2 人,且於10個月間犯前開數罪,另斟酌其轉讓及 販賣毒品之總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額 度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 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 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05

KSHM-113-聲-87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