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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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林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2

TPDV-113-除-148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潘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阮氏嬌之住所或居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阮氏嬌之住 居所,雖列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地址稱其 為被告之公司,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目前該址並無公司設立登 記,難認為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被告送達處所欄 位記載「住不詳,懇請鈞院代為查明」等語,然僅有提出被 告姓名,無其他資料,本院實無從調查,故仍應由原告提出 被告阮氏嬌之正確資料。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越南 盾(VND)4億元本息,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銀 行越南盾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0.00148)計算,其本金請 求數額折合新臺幣為59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000元 ×0.00148=592,000】;至於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5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被告阮氏嬌之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倘被告係外國人士,則應補正其出生年月日及護照 號碼或居留證號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1

TPDV-113-補-225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林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 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返還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 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分別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1

TPDV-113-補-196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紹裘即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 於上述使組織與管理方法完備、變更組織等事項之章程變更 ,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地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 宗旨之擴大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其聲請 與前開民法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 13年9月15日決議修改為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 文」欄所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之法人登 記證書、113年9月15日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 簽到表、委託書、修正前、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 基督教懷寧浸信會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雖尚缺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之函文,然核前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後之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內容,僅係新增該財團法人之宗旨目 的,該修正並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 說明,衹須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 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條 本法人宗旨在傳佈基督教義、辦理神學訓練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第2條 本法人宗旨在傳佈基督教義、辦理神學訓練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社區教育與服務。

2024-10-21

TPDV-113-法-15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鋒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 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403萬7,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 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1

TPDV-113-補-228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張道恩 被 告 吳健康 陳文蓉 鄧國秀 姜聲榮 肖蘭忠 密文美 吳愛花 蔣席英 謝敏 劉麗珍 黃玉梅 周永華 楊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並算其 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健康等13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忠樓(國 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房 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各應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遞狀之日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8 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舍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98元,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請求各被告 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舍及遷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各房舍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價額應以各房舍之交易價額 分別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房舍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並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費用;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 建物,建築日期為民國80年7月1日(屋齡約33年2個月), 有原告所提國軍營產管理系統-房建物清冊影本在卷可稽,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如附表所示房 舍於起訴時每間建物現值均為35萬4,910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萬8,758元【計算式:35萬4,910元×13 間+8萬3,456元×13人=569萬8,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4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大忠樓房舍房號 占用面積(㎡) 1 吳健康 402 24 2 陳文蓉 406 24 3 鄧國秀 409 24 4 姜聲榮 410 24 5 肖蘭忠 414 24 6 密文美 413 24 7 吳愛花 415 24 8 蔣席英 418 24 9 謝敏 420 24 10 劉麗珍 421 24 11 黃玉梅 424 24 12 周永華 425 24 13 楊瓊靜 426 24

2024-10-21

TPDV-113-補-209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育宏 陳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陳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並算其價額。經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萬2,799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97年5月1日 113年6月30日 (16+61/365) 5% 80萬8,356.16元 2 利息 100萬元 97年4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6+62/365) 5% 80萬8,493.15元 3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5日 113年6月30日 (16+57/365) 5% 79萬9,730.14元 4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8日 113年6月30日 (16+54/365) 5% 79萬9,323.29元 5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2日 113年6月30日 (16+50/365) 5% 79萬8,780.82元 6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4日 113年6月30日 (16+48/365) 5% 79萬8,509.59元 7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9日 113年6月30日 (16+43/365) 5% 79萬7,831.51元 8 利息 45萬元 97年5月21日 113年6月30日 (16+41/365) 5% 36萬2,527.4元 9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6日 113年6月30日 (15+76/365) 5% 37萬2,601.37元 10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7萬2,534.25元 11 利息 46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4萬9,726.03元 小計 706萬8,413.71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00年7月4日 113年6月30日 (12+363/366) 5% 97萬4,385.25元 小計 97萬4,385.25元 合計 1,904萬2,799元

2024-10-21

TPDV-113-補-2004-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鳳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812元,及自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 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32元,及自11 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99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 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8,6 2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 。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溢繳99元,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9,812元) 1 利息 123萬9,812元 113年4月13日 113年7月21日 (100/365) 4.33% 1萬4,707.91元 2 違約金 123萬9,812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1日 (69/365) 0.433% 1,014.85元 小計 1萬5,722.7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6萬3,132元) 1 利息 16萬3,13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92/365) 7.03% 2,890.61元 2 違約金 16萬3,13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1日 (61/365) 0.703% 191.66元 小計 3,082.27元 項目3(請求金額19萬3,999元) 1 利息 19萬3,999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7月21日 (72/365) 7.13% 2,728.53元 2 違約金 19萬3,999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1日 (40/365) 0.713% 151.58元 小計 2,880.11元 合計 161萬8,628元

2024-10-18

TPDV-113-訴-4242-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 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予原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當庭捨棄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3筆,約定如下:㈠於110年12月1 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 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機動計算,依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㈡於111年9月21日借款2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 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2 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㈢於112年9月11 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 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利率5.3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上開㈠至㈢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㈠至㈢借款,依 序自113年4月13日起、同年4月21日起、同年5月11日起未按 期繳款,經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當時㈠至㈢借款利率依序為年息4.33%、7.03% 、7.13%)後,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3萬9,812元、16萬3,1 32元、19萬3,999元未還,故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3 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以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18

TPDV-113-訴-424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吳志 偉以及追加被告環遊市精華館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之1 )地下一層編號47、48、61、62等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實際為自己所有,僅委託登記於被告韋閎公司名下,現因被 告吳志偉主張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由其使用,爰訴請確認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定之。惟 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 ,查報系爭停車位面積以及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30日之 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 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停車位買賣行情證明、該 停車位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18

TPDV-113-補-234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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