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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泳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泳成(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上 訴」(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撤回除上開上訴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 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 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前往臺中童綜合醫院進行酒精 戒斷治療,證明被告確實已痛定思痛,以實際行動改過自新 ,此部分已經原審為量刑之審酌,不勝感激。惟被告係家中 唯一支柱,原本須照顧年已00歲且有重度行動障礙之祖母及 孫子,惟祖母已於中秋節前2日去世了,被告兒子也犯法, 若被告入監服刑6個月,將致家中失去主要照顧者,也沒辦 法照顧孫子。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被告平日熱心協助 弱勢學生,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隊及○○區○○ 國小顧問、○○區○○○○○○○○○○顧問等熱心社會公益事蹟,給予 減輕原審判決處分之決定等語,並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七之一 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感謝狀、聘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9、113至115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本刑係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本案該 當累犯規定,審酌後認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 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故裁量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酒駕遭多次判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 曉不得酒後駕車,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駕車上 路,且又追撞告訴人陳昱駕駛之小客車,致告訴人陳昱、告 訴人王仟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又屢犯不改,所為實應非難;再衡酌被告 被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酒測值甚高;復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調解 金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 且又於犯後自行前往醫院行戒酒治療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原因、生活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 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所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七亦為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57、59至75頁),此外,並未再就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且被告自93年起即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本案係第4犯,且前一案已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度刑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則本案仍維持與其前一 案相同之6月有期徒刑,略加重其併科罰金刑5萬元,對其已 屬從輕,不宜再為更低度刑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一節,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不當,尚非可 採,其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交上易-16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244號 、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志與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及決 定要販賣毒品的對象,再由張○○出面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前來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員警接獲檢舉線報後,對張○○ 上開住處進行監控,於監控過程中,發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購買毒品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張○○之住處, 行跡可疑,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分別對被告及張○○執行拘 提及搜索,在上址扣得被告持有行動電話2支及本票3張(於 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另案處理);張○○持有之分裝夾鏈 袋1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 塑膠鏟管3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小米攝像頭1個等物( 另於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因認被 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1 次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及證人王○○、蔡○○、何○○、黃○○、何○○、謝○○、黃○○ 、黃○○、蕭○○、陳○○、許○○、陳○○之證述,並有被告住處外 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路口車牌辨識照片及員警之統計表、 被告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照片、陳沛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與張○○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王○○等人,亦無涉入幫助聯繫之情事,伊與張○○係 朋友關係,伊因不敢讓家人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伊都去張○○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張○○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警詢證稱: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 來源是陳欣佑(即更名後之被告陳宏志),他會先到我家裡 聯絡他的小弟,之後小弟再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之後陳欣 佑才會從我家出去把安非他命拿進來家裡給我,如果我當天 身上有現金,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我當天身上沒有現金, 陳欣佑就會在我家裡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安非他命,我 販賣安非他命的錢就會拿去買點數抵押向陳欣估購買安非他 命的錢。(問:所以你是替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還是向 陳欣佑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其他藥腳?)我是替陳 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問:你替 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或酬勞?) 都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號卷〉 二第42至44頁)。  ⒉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偵訊證稱:陳宏志買的遊戲幣是星 城。是我自己用賣毒品的所得去匯的。毒品的來源都是陳宏 志提供的。我把毒品賣掉後也不用給陳宏志錢,就是幫他買 遊戲幣,他有時候一天就玩掉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68至169頁)。  ⒊證人張○○於112年3月7日偵訊證稱:幫陳宏志買星城ONLINE的 遊戲幣,是我拿販賣毒品的所得去買遊戲點數給他。我上次 也有說過,陳宏志有問我為什麼要將買遊戲幣的單據留下來 ,因為我是為了要自保。如果我今天沒有被法院接續羈押, 我回去後會趕快把相關單據提供给檢察官,之後我也願意配 合,隨傳隨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1788 號卷〉第369至370頁)。  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麻煩陳欣佑幫我調甲基安 非他命,而不是我直接向陳欣佑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陳欣 佑有幫我調到毒品,我再轉給藥腳,陳欣佑在幫我調毒品的 過程中,他不知道我是要轉給我的藥腳,我之前是跟一個「 阿豪」拿的(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我之前做過四份筆 錄,都沒有咬陳宏志,該次應該是我被收押禁見了,我就說 好,都照你們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在我收 押禁見的時候,我承受不了,因為家裡有小孩跟母親,我只 是想說是否能讓我出來,所以說要我怎麼做我都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  ⒌至於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 叫陳欣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 其他藥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我也沒有在警詢中說過如果當天 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我 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我 絕對沒有講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警詢中我沒有說毒品來源都是來自陳宏志,我只 是幫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我於警詢不會去講我販賣毒品需要陳宏志的同意才能賣給藥 腳,也沒有講曾經跟陳宏志說我不想販賣毒品,不過他聽了 有點不高興,我就害怕,所以繼續替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 於112年2 月16日(第4次)警詢確有上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足認證人張○○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警詢未為上開陳述之證述顯不實 在,而不足採。  ⒍綜合以上證人張○○原審審判前後之證述,可知其先後證述內 容差異甚大,而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原審審判前 之所以提到被告,係因其遭到羈押,想出來照顧小孩與母親 之因素,且依證人張○○於警詢證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似乎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張○○,如該時證 人張○○手邊有錢,即會當場支付毒品價金,如證人張○○手邊 無現金支付毒品價金,則被告即會在證人張○○住處等證人張 ○○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買遊戲點數與被告使用,至於 證人張○○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或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 賣與其他藥腳,證人張○○均係以其有沒有拿到錢或酬勞為區 別,而證稱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法律上 區別替他人販賣毒品或先向他人購毒後自己再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要件不符,是以自不得以證人張○○於警詢以其沒有拿到 錢或酬勞即係替被告販毒之證述,即認定證人張○○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即係其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證人張○○就其是否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既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差異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陳○○於偵訊證稱:警方有提示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巷子裡面的三合院給我看,那 三次(按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都 是我自己騎車的,前面2次我去那邊是去找佑哥進行毒品交 易,第三次我去那邊是去找張○○進行毒品交易,我都是單純 去買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偵1788號卷 第178至179頁)。是以依證人陳○○之證述,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示證人陳○○於111年12月4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由張○○為毒品交易,尚無從遽以認定係由被告與張○○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陳○○到庭證述,惟其並未到庭,且證人陳○○仍通緝中, 而無從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販賣毒品之情況,因所涉罪質甚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設有販賣毒品者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販賣毒品者關於其 係與他人共犯之供述,更必須有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是 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再就證人張 ○○於原審審判前所指,收到的毒品款項幫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以為交付乙情,惟依卷內之所有紀錄,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可知,證人張○○所有幫被 告購買點數之紀錄,均發生在111年12月30日之後,即全數 在本案所指犯行之時間之後,當完全不能作為證人張○○於審 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屬明確 。至於就起訴書所指之時間,被告之甲車有無出現在張○○住 處附近乙節,經整理監視器時間對比如原判決附表三,可知 僅有編號3、7至9、17、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有 被告之甲車出現在證人張○○住處之情形,此佔整體起訴之各 次僅屬少數,況即便有此情形,亦有各種可能情形,當不能 以此即謂能佐證被告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等情,尚非全然 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張○○前後不 一之證詞,又乏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此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 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 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固於113年4月30日審判期日 翻異前詞,為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然細觀其翻異情狀,是到 達為求袒護被告而不擇手段、口不擇言的程度,由此反而可 見該證人當日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可信度甚低,應盡不予 採信。㈡申言之,檢察官於上開涉案翻供期日,係以朗讀方 式,覆誦證人前於警詢所親為之證述,並單純提問證人有無 曾經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說過類似意旨的相關話語,惟證人對 於自己親口所述並已白紙黑字紀錄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大量 地以睜眼說瞎話的方式,回以:沒有說過這些話、警察自己 擅載的等離譜回覆。嗣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證人仍將錯就 錯,持續就顯然虛偽之事實為證述,如(見113年4月30日審 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就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檢察官問:妳說妳剛剛講的那些話,講出來結果警 察把它記成這個樣子?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你任何 類似的意思都沒有講,結果警察打上這兩行字是嗎?證人答 :是」。㈢據上,證人於涉案翻供期日所為證詞,表面形式 上固對被告有利,然實質上因證人該次全盤否認程度過於離 奇,就客觀上至明之事,亦強行視而不見,顯見證人於該次 期日之證述,均僅係出於為被告脫罪之強烈主觀目的所虛為 。對於有如此瑕疵,甚至達到犯罪程度之證詞,自當悉數不 宜採信,因而也不存在足生合理可疑之前後證詞矛盾,而在 此前提下認定被告犯原起訴書所揭之罪嫌,並無冤枉,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惟查: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叫陳欣 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其他藥 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如果當 天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 我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及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於警詢確有上開陳述, 是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惟證人張○○除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之外,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既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差異 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判斷依據。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 ,是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亦無其他 足資作為證人張○○於原審審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 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或認定被告共同販 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仍以前開理 由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0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刑之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張錦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錦池(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5年10月(5罪 )、10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380號判決,就被告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5罪 )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0月(3罪),其 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 6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 訴,被告並就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部分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罪質、罪名均與本案相似,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刑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且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僅判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於法未 合,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必須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 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2分之1,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 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原判決猶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逾越上開處斷刑下 限,難認無量刑錯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持有 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又持有第ㄧ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撤銷,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定刑基礎鬆動,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不知 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毒癮,再度購入毒品非法持有,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95公克、持有時間非長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 緝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30-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羅素卿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附民-362-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芊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游芊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游芊緹(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第1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原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部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原判決之論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判決就被告成立之罪名及據此所 為之科刑,因上開新舊法比較而有違誤(此部分詳如後述撤 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且新舊法比較適用將影響被告 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認被告成立之罪 與科刑間具有無法割裂之關聯。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未聲 明上訴之「罪名」認定部分,當為其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 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 之「罪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先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 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 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 」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沛璇等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 戶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則屬 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被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 每個金融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宗翰」使用,致李沛璇等17人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 144萬6千元,犯後迄未與李沛璇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有誤,亦 有不當,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李沛璇 等1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李沛璇等17人共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144萬6千元,被告迄今未與李沛璇等人進行調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1頁)、犯後仍未能面對己 過,以及告訴代理人詹秀蓮、告訴人蔡奉倚之意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8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謝淳凱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 被告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游馨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款項之交付對象回答有所不 同,但證人於警詢時僅係簡約答稱交予黃人傑,就其認知本 案係黃人傑所主導,金錢終會流向黃人傑,而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顯係檢察官針對細節部分詢問後游馨翔再為詳細如實 答復。參以被告如係單純白牌車司機,證人游馨翔與被告並 無何仇怨,游馨翔何必無中生有而誣指被告有收款之必要。  ㈡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詐欺款項,顯 然是被告純以租車當成車手交通工具。況本件被告以手機毀 損為由,未提供Line叫車紀錄、靠行車行證明而為幽靈抗辯 ,甚且游馨翔在南屯路郵局提款為警查獲,被告發現事跡敗 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申言之,無論 係共同正犯「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於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歧異或違 反經驗法則情事,其與共同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恩怨糾葛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因與 犯行判斷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109 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車、RCR-6517號淺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郵局 及飯店等節,核與證人游馨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坐黃人傑的 車去郵局後,他就往前開,領完錢是坐上iRent的車去郵局A TM領錢及去市區旅館休息等語(偵36105卷第277至278頁) 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36105卷第105至10 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至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直接拿給開iRent租車 的謝淳凱,後來我去ATM提領之2筆錢、郵局提款卡也都是交 給謝淳凱等語(偵36105卷第2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人游馨翔於109年8月4 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 均係交由黃人傑等語(偵36105卷第69頁),另於110年2月1 8日偵訊時陳稱:櫃臺領款30萬,12萬是到ATM領款,然後全 部都交給他(黃人傑)等語(偵緝228卷第57頁),均明確 證述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黃人傑收受,是 此部分事實僅有同案被告游馨翔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尚難 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待證事項可區分為「犯罪成立事項」與「阻 卻成罪事項」。前者係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如 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行為客體要素或是侵害結果要素,均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要素,自須由檢察官舉證,且須經嚴格 之證據調查。又此成罪事項之調查,係由檢察官起訴後舉證 而發動,為所有證據調查之開端。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其 舉證,使審判者評價後產生無庸置疑之心證,確信其事實存 在,而被告主張會使評價轉向或阻卻評價之事項時,其提出 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 ,被告若未舉證使評價轉向或被推翻,仍須認定檢察官追訴 之刑罰事實成立,並無無罪推定或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 用。從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自然 須對被告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使法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後,始應由被告舉證推翻,若檢 察官舉證未達上開程度時,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即 可因此認定被告有罪,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檢察 官以被告未提出Line叫車紀錄、靠行證明為由提起上訴部分 ,亦難憑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叫車的人告訴我要包車載游 馨翔,費用以里程結束時再計算,錢跟游馨翔收;那天早上 到接他之前賺200多元,那天載他的包車費用後來沒有收到 等語(偵36105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游 馨翔)上車後說要先到郵局,我不知道那家是什麼郵局,但 我不知道當時他下車要幹嘛,他只說稍等他一下,他還要去 別的地方,他從郵局出來說要往臺中市區,他要去飯店。之 後我送他去飯店,他給付完第一天搭車的費用,他請我第二 天早上去飯店門口等他…我沒有記得那間郵局名字,他進去 很久,後來我聯繫不上他,我下車到郵局查看,發現他沒有 在現場,我才開車離開;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1, 000元上下,因為游馨翔從臺中梧棲上車,還有等待,最後 開到臺中市區,我記得算起來的車資在1,000元左右;第二 天車資沒有拿到,因為當時開白牌車不是合法的,所以才沒 有做後續的動作;我本來開朋友的車在跑白牌車,那兩天車 壞掉去維修,我就開iRent的車,如果勤一點跑,一天至少 可以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則被告對於 是否收取第一天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陳稱有收取 第一天車資部分與證人游馨翔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36105卷第281頁)不符,尚難遽信 ,然縱認被告未收得第一天車資,亦難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係因車輛維修才臨時以出租車載客,且被告 於第二天因等候不到游馨翔,進入郵局查看後始離去,復因 非合法計程車而未追討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連續2日租用車輛載送游馨翔前往 郵局、非合法多元化計程車或駕車離去等情,即推認被告主 觀上與游馨翔間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論 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自難遽採。  ㈣至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叫車的 人請我到梧棲的某便利商店,到的時候請我在那邊等一下, 後來他們車來請我跟著他們的車走,他們就是黃人傑和游馨 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現 場的時候,是看到游馨翔、黃人傑兩個人都有在全家門口; 從游馨翔上車後到郵局這段中間我沒有跟車等語,並解釋跟 車部分是指被告游馨翔從郵局出來後,那時他出來時有一台 車,但我不知車上有哪些人,游馨翔叫我跟那台車走,要去 臺中市區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 指跟車情節係發生在搭載游馨翔到梧棲郵局後,前往臺中市 區旅館途中,並非一開始抵達全家便利超商時,檢察官論告 稱被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後空車跟隨黃人傑與游馨翔之車輛 一情,尚與事證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85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晏(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參與事後以鹽酸清理車輛、拔除 涉案車牌等滅跡行為,有中止犯之適用,且被告未傷害被害 人,所涉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所謂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瑋 、郭定辰及林子竣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既已取得被害人 劉家聖之財物而既遂,自無成立中止犯可言。至被告雖於共 乘作案車輛離開現場後不久即下車離去,由另案被告郭定辰 、林子竣、王志瑋等人將作案車輛棄置並以鹽酸清理,而未 親自為事後滅跡之行為,然上開滅跡行為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3人事前共謀強盜計畫之一部分,雖委由另案被告3人協力為 之,惟未逸脫被告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自應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不 足為採。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謀犯罪計畫,假冒刑警盤查而為結夥強盜犯行,並將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毒品咖啡包放置被害人車內 ,令被害人不敢報警,實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實屬 深遠,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是衡諸本案當時犯案之情境,難 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論罪科刑之 紀錄,竟未知所警惕,貪圖一己私慾,與王志瑋等3人共同 變換作案車輛之車牌,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對被害人 強盜取財,並遺留違法物品,欲影響被害人報警之可能性, 實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與財產、社會治安及國家公權力 之公信力,惡性非輕,手段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 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致生之儆戒作用,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2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竣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竣安(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請鈞院考量受刑人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犯案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比 例原則,重新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 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 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受理本 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 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 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固曾就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於詢問 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 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前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 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 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強(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卷 附「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本件係受刑人認其所犯之數罪有合於刑法第51條 併罰規定,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 請,爰聲明異議云云,惟依受刑人所具「刑事聲請狀」記載 ,其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12日 中分檢錦信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22747號函聲明異議,然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係就受刑人所聲請事項轉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之,該分署就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事項 ,並未為任何實質裁決認定,亦未予駁回,有該函影本附卷 可按。因本案受刑人究係對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尚有疑義, 本院乃發文命受刑人說明之,受刑人函復伊未收到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函文,惟若不同意,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有受 刑人113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說明,聲 明異議之標的,限於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須檢察官就該部 分已經指揮,方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之內容,根本未經檢察官作何決定指揮。即便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函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受刑人聲 請事項亦屬執行指揮,亦無任何不利於受刑人之處,受刑人 卻以此為異議標的,自不符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序,於法不合 ,且受刑人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受刑 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亦於法不符,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1552-20241209-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 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再自112年10 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2年12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仍判處有期徒刑16年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本件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 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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