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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天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陳政傑事成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緣紀中御在社群網站Fa 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忠謀」名義刊登 之贈書廣告後,於113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忠善有謀」、「林雅雯」等人聯繫,其等 即陸續向紀中御佯稱:可參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九資計畫」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嗣紀中御查覺有異 遂報警,並假意面交配合員警偵辦,而陳政傑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 叶」先指示陳政傑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4、6所示 之物品,再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文件,並在其上蓋印「王子鴻」之印文,陳政傑再依指示 於同年12月18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區 大廳佯以愚果公司經理「王子鴻」名義,出示上開偽造投資 契約書及收款收據予紀中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子鴻 」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紀中御收取50萬元現 金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紀中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紀中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政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0至23、123至125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 第24至25、5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 符(偵卷第27至28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31 至35頁)、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43至45頁)、查扣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7至57頁)、贈書廣告擷圖(偵卷第59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至105 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7至108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王子鴻」之印章、偽造上開 契約書或收據上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子鴻」 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叶」、「忠善有謀」、「林雅雯」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高達50萬元,僅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 款未成,否則將令告訴人蒙受不小損失,刑度不宜過輕;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願 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卷第67、77 至79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曾經在新北、高雄收過其 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非 首次擔任詐欺車手。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另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62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均不再 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被告 供稱係從事板模工之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子鴻」等印文 3 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 2份 含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4 私章 2個 「王子鴻」之印章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TCDM-114-金訴-551-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77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文卉前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陳宗燕」之人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條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審理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曾文卉、「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許閔雄等人施以 詐術,致許閔雄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取而持用施雅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無證據可認曾文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由曾文卉 依「炸雞」之指示,先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許閔雄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 ,轉交「炸雞」及其指定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附表三欄所示施雅琳、 許閔雄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雅琳、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 ,證人陳泰堯、張耀文、吳侑家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60頁),並稱尚未領到約定之10萬元報酬,並無犯 罪所得,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 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等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為,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 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遊戲攤任職,需要撫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時間間隔不長及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 一月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4 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上以暱稱「葳領派遣商行」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適施雅琳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之岑」與施雅琳聯絡,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施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113年3月13日16時47分許,苗栗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告訴人施雅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0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27、131-132頁)。 3.告訴人之寄送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33-145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3-69、79-80、99-100頁)。 告訴人 施雅琳 ①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堯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縣與嘉187線交岔路口,交予其他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隨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站的置物櫃内,並由曾文卉開啟置物櫃後將上開包裹取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采穎」與許閔雄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修安①匯入之1萬元) 1.告訴人許閔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7-15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53-16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65-17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39頁)。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5元 告訴人 許閔雄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73號(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nnie 采穎」與吳修安聯絡,佯稱為其前同事,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吳修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①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吳修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7-17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3-175、179-18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189-19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吳修安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宋奕呈於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斌」、「林曦」、「Jerry Chang」、「泰達人」與宋奕呈聯絡,引導其加入「Credit Suisse Trust」、「富邦金融」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外匯槓桿交易及代操股票獲利,需要補充保證金云云,致宋奕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②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宋奕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5-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6-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1-22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宋奕呈 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 1萬5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桂芳巫親戚」與邱士豪聯絡,佯稱為其妻巫桂芳,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復興北門市) 2萬5元 1.告訴人巫桂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1-19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3-19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 113年3月16日23時48分許 2萬5元 告訴人 巫桂芳 (邱士豪本人未於國內,由其妻代為告訴) 113年3月16日23時49分許 1萬5元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02-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0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騰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2年間某 日」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騰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 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蔡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林琦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琦昇受有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猶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蔡騰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蔡騰緯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水 電線材買賣社團上刊登販售電線之不實訊息,致林琦昇瀏覽 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9日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00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 因林琦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騰緯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案4,200元應係伊玩星城網路遊戲贏錢後,再與星城裡面幣商換錢,伊記得幣商遊戲ID係「錢樂」,伊若向「錢樂」購買遊戲幣係1臺幣換130遊戲幣,伊出售遊戲幣給「錢樂」則係1臺幣換140遊戲幣,伊中信帳戶內交易有數千元者,多半係星城或九洲網路遊戲之交易款,但伊沒有證據,也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云云。 2 告訴人林琦昇之指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訛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4,200元款項匯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星城ONLINE遊戲幣商劉詠彰之證述 1.劉詠彰曾在星城ONLINE從事遊戲幣商(暱稱「錢樂」,現已轉手予第三人)。 2.遊戲幣商會申請公司執照, 進行遊戲幣兌換交易時,均 由公司進出款,不會委由他 人代付兌換之臺幣予客戶, 固可排除本件係被告因兌換 遊戲幣而誤收第三人贓款之 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臉書擷圖及被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3-審金簡-235-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廷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廷軒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 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 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 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 「手機賺錢」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介紹,與通訊軟體LI NE帳號暱稱為「anne」及「jack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廷軒提供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予「jack chen」,並依照指示下載hoya bit、ace、bitopro,再申辦註冊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 定本案郵政帳戶若有款項進入,黎廷軒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 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位址,每一交易均可留下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並可從被害 人之匯款中扣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 一所示之張伯謙、林結祥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再由「jack chen」指示黎廷 軒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伯謙、林結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黎廷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5、7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騙,當時想幫家裡分擔 金錢負擔,在網路上找打零工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經 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jac k chen」,並依照指示下載hoya bit、ace、bitopro,再申 辦註冊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定本案郵局帳戶若有款項進 入,被告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各該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每一交易均可留下不等 之金額作為報酬,並可從被害人之匯款中扣除,另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被告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29至39、139、140頁,本院卷第78、79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偵 卷第51、53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 認本案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或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於就學期間學校有從事反詐騙宣導(本院卷第48、80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操作轉單,即可輕鬆獲得每單200至3 00元之報酬(偵卷第139頁),顯與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且被 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職稱(本院卷第78頁),實無因 對方之要求即能率予輕信之理。以上均足徵被告對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 受損失後,仍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Jack Chen」,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甚明 。  2.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anne」外,尚有 「jack chen」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 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 、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吳董」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 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 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詹儒 宗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伯謙、林結祥成 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本案 所擔任角色係車手工作,暨其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餐廳及整理房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至3萬元,目前為義務役,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於1個月內先 後依照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2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4,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40頁) ,故認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 訴人張伯謙、林結祥以成立和解,但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其 等約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本院卷第67、68 頁),是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且經核告訴人張伯謙、林 結祥被害金額等情節,即使被告履行上開賠償,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其本案所造成之危害,亦無過苛之虞 ,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 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伯謙、林結祥成立和 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張伯謙、林結祥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張伯謙、 林結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伯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Tong」將告訴人張伯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慫恿其至博弈網站:PuJing(http://www.pjeakutohts.com/)投資,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17時17分許,提領5萬12元(12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1月18日17時18分許,提領4萬9,012元(12元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張伯謙警詢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張伯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62、67至70、75、76、78、79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3,358元 113年1月26日13時10分許,轉帳7萬2,636元(含告訴人張伯謙匯款4萬3,358元) 2 林結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詩」與告訴人林結祥聯繫,要求告訴人林結祥將暱稱「Chen」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佯 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帳9萬9,012元(12元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林結祥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林結祥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2至86、88至91、93至96、98頁)。 113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伯謙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5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成,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戶名張伯謙,帳號: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2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結祥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4月10日前給付2萬元。㈡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共分1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林結祥,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2025-03-13

MLDM-113-訴-568-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吳怡樺 被 告 余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 許,在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開設之便利商店,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化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61****號之存款帳戶 (按: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 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 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 被告乃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且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 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是否為幫助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前述便利商店,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 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 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卷宗第 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前 揭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49,985元意思 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而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 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 實施,應屬幫助行為。又原告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而轉帳49,985元至被告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系爭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 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有意詐騙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有幫助別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 能;且被告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見到打工之廣告,對方陳稱需購買代工材料,提款 卡1枚可補貼10,000元,詢問伊是否申請該補助;伊始將 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於網際網路上找尋家 庭代工,並未查詢對方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伊無對方 之電話、地址;因對方陳稱需要申請材料費用,始提供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以取得10,000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偵查卷宗及該卷附所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如遇有相同之狀況,理應會 對於為何為對方代工,非但對方不要求自己先行給付購買 材料之費用,反而願意先給付金錢予自己?又如對方願意 給付金錢予自己,僅須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以 便對方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即可,為何要求自己交付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等情, 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如不先確認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對方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於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冒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應藉由向警察 機關尋求協助,確認對方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而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方央請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再行交付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 告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冒然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揆之前揭說明,自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準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 之幫助行為,應有過失。   4.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4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況且,細繹臺南地檢署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以,就被告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之行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 ,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 ;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 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 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 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且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 ,與詐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 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 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 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損害 之發生,乃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況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9,985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無理由 ?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49,985元。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 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 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3

TNEV-113-南小-1644-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鎵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甘鎵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 機可貸」提供聯絡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下稱「鄭欽文」) 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 戶並領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 因急於貸款,明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同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指示,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鄭欽文」,容 任「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甘鎵銘知悉實行詐欺 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 繫黃源盛,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分 行,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甘鎵銘旋依 「鄭欽文」指示,於同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 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 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 廟附近,將全部提領合計48萬元款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甘鎵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星晨收 據、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3913卷第11-18、23-30、32、43-51頁、偵續卷第23- 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洗錢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 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鄭欽文」係未 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之損害,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且已依期給付 第1期款3萬元,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1-62、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 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1不 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 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 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 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尚查無犯 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但須經常返家照顧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 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且 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 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 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 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 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 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 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 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源盛 到   被    告 甘鎵銘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甘鎵銘願給付原告黃源盛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 ,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前,給付參 萬元;餘款貳拾貳萬元,自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共計22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黃源盛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戶名:黃源 盛、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黃源盛願原諒被告甘鎵銘,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黃源盛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金上訴-161-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依潔 被 告 廖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之個人感情 、交友處理方式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且原告並未要求他人 對其為言語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使用、暱 稱為「Xi Ang」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 上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公開頁面接續發布「這世界少了三種 人會更美好、低能兒、破麻、低能破麻」、「被邀進去一個 DC伺服器打瓦而已、馬上被一個破麻噁心、這世界怎麼這麼 殘酷(哭泣符號)」、「吳依潔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該罵 你破麻你不要再找人來攻擊我了」等3則貼文,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網頁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辱罵原 告感情關係混亂、對伴侶不忠,且曾指示他人對被告為言語 攻擊,足以影響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11年6月7日發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 才起訴,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臉書發布 上開貼文負面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並 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以及附帶民事賠償,並指出其 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第3至4 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其受有妨 害名譽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其遲至113年7月 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5、6頁),顯已逾上開2年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原告雖曾於上開警詢筆 錄中表示要提出附帶民事賠償,然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向受理刑事訴訟之法院為之,原告向警察機關 為上開表示,不生起訴效力,且其係對警察機關為之,並非 向被告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查原告未能提出本 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證據,應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5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王文禾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希拉雅醫美殿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眼袋及蘋果肌補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告因不滿意手術結果,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林怡璟」之名義於本院卷155至157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及於本院卷159至177頁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下稱附件)之社群網站(與上開社群網站合稱系爭社群網站)留言回應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下稱系爭留言)。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內容會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且其指謫原告為無良醫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後,左眼下眼瞼外翻、臥 蠶變小,左右眼臥蠶大小不一,原告卻推說術後6個月至2年 為恢復期。嗣被告於1年多回診時,原告稱係其體質問題, 建議被告自費施打肉毒及玻尿酸,被告有自費施打肉毒一次 ,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其他補救行為,且將全部責任推給被 告。又被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 且有錯誤資訊之推薦文,其為系爭手術之受害人,不希望其 他人受騙,遂在廣告下方留言,表達其意見,欲將其親身之 經驗分享給其他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50至152頁)  ㈠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系爭診所,被告於110年9 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關問題,又因被告前經其 他醫師進行填脂手術致眼睛下方有脂肪囤積(被告稱之為毛 毛蟲),被告並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影響 臥蠶」等問題。【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補充陳述如 下:原告稱其有告知「造成眼瞼外翻或影響臥蠶的機率雖不 高,但仍可能發生」(卷16頁)。被告稱原告告知「基本上 造成眼瞼外翻機率不高,基本上也不會切到我的臥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卷14頁)。  ㈢被告以「林怡璟」(更名前)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 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留言或發表文章,其內容包含附表一 所示「貼文內容」欄之文字。  ㈣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於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 之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文章、照片及留言。  ㈤兩造於前開手術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卷157頁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卷105頁原證13)。  ㈥原告曾以被告因前開手術後不滿手術結果在社群媒體傳述「 手術後9個月左眼眼瞼下部有外翻現象」、「無良的醫師」 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卷131至139頁)。  ㈦有關原告醫師經歷如下:曾擔任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形外 科主治醫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整形 外科主任、燒燙傷中心主任、美容中心主任,臺灣美容外科 醫學會理事及常務理事,現任職於高雄市之希拉雅醫美殿堂 診所、雅丰席睿診所、聚星定制美學診所、微爵形象美學診 所及嘉義市之信合美診所,並擔任臺灣美容外科醫學會秘書 (卷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卷152頁)  ㈠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應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關於名譽權 之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又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應考量上開刑法規定及解釋文所揭櫫之概念,作為侵 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方足以貫徹法律規 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 文章及系爭留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51頁),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張貼之系爭文章及系爭 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文章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術前告知被告:「發生眼瞼外翻或影響臥 蠶的機率雖不高,但仍有可能發生。」;被告曾稱:「醫 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上不太會有 上述的狀況。」,有原證10、5資料為證;被告於113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的留言是寫原告說基本上 不會,並不是說百分之百不會。」(卷154頁)。由上情 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未表示「一定不會發生」,但系爭文 章卻謊稱「醫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 與事實不符,會讓閱覽者誤認為原告說法不實及原告係欺 騙被告施作手術;又由被告術後之照片(卷99、101頁原 證11、12),可知其眼睛周圍囤積之脂肪有消除,並無眼 瞼外翻,且其臥蠶於術前即呈現左右大小不一,但系爭文 章卻稱:「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 9個月…,誰想做完手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 臥蠶也變成一大一小」(卷58、59頁),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刻意張貼恢復期之照片,並以由上往下拍照之方式, 塑造原告手術失敗造成其眼瞼外翻之假象云云(卷16、15 3、181、183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0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 申請書(卷9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間申請醫療爭 議調處時,其於爭議過程欄位填寫「…,術前詢問是否 外翻,影響臥蠶,醫師表明機率小,基本上不會,…」 。再將原告主張被告意指「原告係欺騙被告施作手術」 之系爭文章,即被告於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證1、2、 4(卷25、30、3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111年4月14日、7 月6日、7月7日貼文內容,與原證5、6(卷41、43頁) 即附表一之111年7月16日、17日貼文內容,相互比對, 可知:     被告係先於111年4月14日在原告之「整形外科-王文禾 醫師-禾你的心,最禾妳的美」臉書粉絲專頁發表: 「一直很想解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的毛毛蟲,爬了很 多文章選擇了高雄希拉雅王文禾醫師(殊不知大部分 都是諮詢師的業配留言),以眼袋外開的方式取出多 餘的脂肪,當下諮詢馬上就下了訂金。幾個月後在網 路上出現王文禾醫師的負評,說打了玻尿酸造成毛毛 蟲還有未經同意剝離韌帶等問題,經歷過多次隆鼻失 敗及脂肪移植失敗,我很害怕也很擔心的取消了手術 。但是被毛毛蟲困擾五六年的我真的很想解決,最後 我還是決定相信王文禾醫師,術前也不斷的和醫師確 認,會不會眼瞼外翻、臥蠶會不會不見…等問題,醫 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文章(卷25 頁)。     嗣被告於同年7月6日、7月7日將上開文章中之「王文 禾醫師」修改為「王X禾醫師」,在「G老闆編哥的美 妝保養品醫美真心話」、「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 粉絲專頁發表相同內容之文章(卷30、39頁)。     被告於同年7月16日、17日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 論版」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去年找高雄王文禾醫師 ,做眼袋外(開)取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凸起的脂肪 ,術前已向醫師表明做過眼袋內開並詢問外開的後遺 症,醫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 上不太會有上述的狀況。」(卷41、43頁)。     又原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除有上開其施作 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之外,尚有論述 其術後恢復情形,而比對原證1、2、4、5、6、8文章 內容(卷25至28、30至33、39至44、57至61頁),可 知文章內容大同小異,篇幅較多之文章為原證2、8, 內容略為:「手術後就感覺到左眼微微外翻,因腫脹 看不太到臥蠶,醫師告訴我術後腫脹會造成不對稱, 說原本有臥蠶就會有沒有就沒有,而且說我的是眼袋 不是臥蠶,並且叫我不要故意做奇怪的表情,不要去 在意那些小細節,等消腫之後就會好了」、「三個月 消腫期後,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醫師解 釋說是韌帶肌肉定型的關係需要打肉毒桿菌,臥蠶也 變成一大一小(被說是眼袋的臥蠶一邊看起來完全一 樣),右邊的疤痕似乎沒有癒合的很好,在陽光下像 一條凹凸不平的軌道,而眼瞼外翻的問題也依然存在 。」、「術後六個月左右不見恢復…。術後九個月…。 」(卷30至32、57至59頁)。    ②兩造就被告於110年9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 關問題,被告有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 影響臥蠶」等問題,及原告於同年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 爭手術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開文 章係被告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而基於親身經歷, 在系爭社群網站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 諮詢內容及其術後恢復情形,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 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或杜撰、虛構 事實。    ③原告現為多間醫美診所之整形外科專業醫師,而醫美為 自費市場,不受健保給付制度的束縛,醫美診所常透過 廣告行銷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接受醫美療程之慾望,其商 業化程度甚高,相當程度上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故原 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每個人消 費後之主觀感受原即見仁見智,縱使其用字遣詞較為刻 薄,足令受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    ④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系爭文章,參 酌社群網站傳播特性,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在資訊的發送 與收受上,可謂立於平等地位;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 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社群網 站之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 待其提供之資訊如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瀏覽之公 眾對臉書網頁本不能期待反如實反映真實世界應有相同 認知,且尚可留言表達不同意見,因此,社群網站之個 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 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 有特殊之考量。而細繹上開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 個人言論(即系爭文章),其除有陳述事實,亦有意見 表達,有時在陳述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實難判斷被告所謂「醫師(即原告)很有自 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究竟係陳述事實,抑 或係其就兩造間之諮詢內容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感受,其 文字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思,自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⑤又醫美療程或手術係為滿足民眾個人主觀上對美的期待 與追求,與一般醫療行為之目的有明顯差異,故醫美療 程或手術之結果是否符合當事人期望,絕大部分取決於 當事人之主觀想法。而觀諸系爭文章關於「當初想解決 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9個月…,誰想做完手 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臥蠶也變成一大一 小」之言論,均係被告主觀評價系爭手術經驗之意見表 達,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被告張貼之恢復期照 片,其拍照方式縱係由上往下,該照片亦僅係被告為讓 閱覽者了解其意見表達而使用之方法,實難認定被告係 刻意製造手術失敗之假象。   ⑵原告又主張,整形手術之成果會依個人身體狀況而略有差 異,非可完全歸責於醫師之能力,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 貼含有「不推薦王文禾哦,補完像麵包超人」、「諮詢的 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 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 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 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也有問題?」、「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 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 誠意!完全把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一輩子 」、「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生王文禾」、「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 」,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為了賺取手術費而術前隱瞞手 術之風險、術後推卸責任」之不良觀感;且醫師首重醫德 ,被告指摘原告為「無良的醫生」,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云 云(卷17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7:     「李甯」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臉部補脂,大家會推補局部還是直接全臉,主要 想補額頭.夫妻宮.眼下凹陷,求高雄推薦醫生」貼文, 其下方約有30則留言,其中「Nicole Huang」留言:「 高雄席睿王文禾醫師」後,被告回覆:「不推薦王文禾 哦,補完像麵包超人」(卷45、54頁)。    ②另查原告提出之原證8:     被告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關於系爭手術之文章,「張希珠」在該文章下方 留言:「我朋友去找王醫師做眼袋,都很滿意耶!朋 友還介紹朋友去找王醫師,說他諮詢很仔細很有耐心 」,被告回覆:「諮詢的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 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 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 ,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 也有問題?」(卷63頁)。     被告亦於「Bear Chang」、「Youyou Chang」留言後 ,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 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 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誠意!完全把 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卻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 一輩子?」(卷68至70頁)。    ③復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     「陳奕錡」先在「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粉絲專頁 留言:「請問費用?」,被告在其下方留言:「並不 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找 這樣的醫師王文禾」(卷77頁)。     「Pei Jie」先發表關於「高雄有推薦割眼袋厲害的醫 生嗎」之貼文,「林美妙」在其下方留言:「我朋友 在雅典娜做的很好,現正方式也各不同,所以要去給 醫師看看妳狀態喔!因朋友一直想內開?外開?還是 都需要?因問很多有的很傳統方式,但她害怕開刀也 害怕人家說的外翻,最後還是去了解~也做的很好喔 !供妳參考看看喔!」,「鍾佩如」留言:「推高雄 席睿王文禾醫師,諮詢說明仔細」後,被告回覆:「 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卷85頁)。    ④被告之上開言論均係其在臉書回覆他人留言、貼文之內 容,而臉書為社群網站,其亦有交流討論之功能,發文 者可提出其遭遇之問題或抱怨,他人可針對發文為留言 ,或係針對留言為回覆。又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 其提供之醫學美容服務項目也包含侵入性之療程,亦攸 關民眾之身體健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曾向原 告諮詢系爭手術相關問題,且由原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親身經歷,對於推薦原告之留 言,其表達不同意見,提供閱覽者不同角度的資訊,被 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⑤至被告雖有使用「無良的醫生」一詞,然觀其上下文內 容,被告係在其張貼於「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 書粉絲專頁關於系爭手術之貼文下方留言:「補充:當 時不確定是診所還是醫師說本來不接我這種重修的案例 ,是諮詢師硬接。最初接待我的諮詢師正是執行長,若 此事為真,讓一個不接重修案例的醫師硬做我的手術還 失敗,道德在哪?」,Bear Chang回覆:「這是那個諮 詢師的問題,怎麼怪到你頭上?!如果醫生的技術不夠 無法做重修這種比較有難度的手術,那還硬接下來?! 根本就是不負責任」,被告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 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卷67、68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並非以惡意貶抑原告名譽為目的, 而對原告為抽象謾罵,其係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 而對於原告有諸多負面情緒,被告關於「無良的醫生」 之用語雖尖酸刻薄,而造成原告內心不快,然上開言論 僅為被告依其內心感受而提出主觀且與系爭手術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在指摘或傳述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人格評價之事實,難認具有不法性。    ⑥再者,原告前以被告發表系爭文章為由,對被告提起加 重誹謗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 爭文章之內容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且與社會大眾利益相 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卷131至139頁),益證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其言論不具有不法性。   ⒉系爭留言部分:   ⑴系爭留言(即卷159至177頁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中之 「並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師王文禾」言論(卷159頁),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而被告其他之言論,或係就他人 發文詢問「高雄推薦眼部取脂肪+雙眼皮」之文章,其留 言:「不要找高雄王X禾,超可怕」,或係在他人推薦原 告之留言下方回覆:「有成功有失敗很正常,但我很失敗 欸」、「手術失敗更累啊」、「怎麼業配這麼多」、「建 議你不要」、「歐不」、「不是很推薦」、「術後有問題 都是客人的問題哦」、「我不推薦喔」、「我覺得不太好 」、「我也被王醫師做到外翻耶,真巧」、「權威不好說 」、「我就是台南跑到高雄還失敗的作品」、「不要比較 好」、「我覺得還好怎麼辦」、「NOOOOOO」、「我覺得 其他醫生比較專業喔」。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屬可受公評 之事,已如上述,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在他人推薦原告 之留言下方表達其不推薦原告之個人意見,僅為其醫美經 驗之分享,自無不法性可言。   ⑵再者,細究系爭留言之上下文,推薦原告之留言者大部分 為「鍾佩如」(卷162至165、167、170、171、175至177 頁);且該推薦留言之下方亦有他人回覆:「都自己家診 所人員在回覆、在推薦」(卷169頁),顯見被告辯稱: 「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而在 廣告下面留言,表達其意見。」,並非虛構。  ⒊原告復主張,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故意貶損原 告累積多年之信譽,以達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並非以善意發 表言論云云(卷18至19、183至184頁)。惟查:   ⑴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你刻意將外翻的照片方( 應係「放」之誤寫)第一張不就是要求聳動的效果嗎?」 、「據我所知應該至少是3,4個社團吧」,被告:「我沒 有刻意欸,最後補充本來就會在下面」、「你在意我也可 以調整位置」,原告:「既然你那麼生氣為什麼還會在乎 我在不在意」,被告:「我其他的社團文章還在審核」、 「我是也沒差啦」、「調整一下,動我幾根手指頭很快啊 」,原告:「是嗎?至少dcard醫美版,什麼老爸社團」 ,被告:「目前只有老爸社團有發出文章啊」、「其他我 只是回覆諮詢師的留言」、「請他們不要業配而已」,原 告:「是啊,動幾根手指就要毀掉了人家好不容易建立的 信譽」,被告:「對啊,動幾根手指就毀了我的臉和人生 」、「要用信譽賠償啊」、「我又沒說要賠錢」,原告: 「也算是相當惡毒」,被告:「我也覺得耶,我就是以毒 攻毒型」,原告:「那也好,我只是確定你的目的」,被 告:「我的目的很明確」(卷105頁原證13)。   ⑵雖被告有陳稱:「要用信譽賠償啊」,然被告之系爭文章 及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由「被告主觀上有 無相當理由得確信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為真實?是否為憑 空捏造或杜撰、虛構事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是否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綜合判斷。如上所述,被告係基 於其親身經驗而發表系爭文章及留言,並非捏造、杜撰或 虛構事實,且原告提供醫學美容服務之技術,屬可受公評 之事,實難僅憑被告曾稱「要用信譽賠償啊」,即逕認其 言論具有不法性。雖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後,原 告之友人以電話或訊息詢問事情原委,其任職之醫療院所 有多名患者取消醫療美容,認原告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云云 (卷19頁)。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友人詢 問事情原委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你人太紅唷!有人前 天po這個文」(卷107頁),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社會評價 有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 ,其主張尚難採信。  ㈣承前所陳,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尚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 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 章及留言係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而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 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術後恢復情形,及依其個人意見表 達,依其發文整體脈絡觀之,難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13

TNDV-113-訴-1223-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 人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學 籍、戶籍遷移至新北市、臺北市以外地區、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約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㈡詎自111年7月起,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直至提起本件聲請後聲請人始能依系爭調解筆錄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擔憂本件終結後,相對人會再阻礙 聲請人、再次於社群網站上抹黑、污衊聲請人,然聲請人願 意再給相對人機會,透過優化聲請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方式, 兩造一同合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友善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㈢會面交往變更內容如下:  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 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00號12樓之1,如有搬遷則以搬遷後住處為準,下同)將其 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 期間,聲請人得增加下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接送時 間與方式同前:  ①寒假:於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外(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依照下列過年之約定),另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 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惟兩造於寒假開始前3日 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5日之同住期間 (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 ,視同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 往,視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 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②暑假: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 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 ,惟兩造於暑假開始前3日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暑假第2日 起連續起算14日之同住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視同 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往,視 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 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⒊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 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聯絡交往。  ⒍其他補充:  ①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不得任 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  ②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 經相對人同意,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③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交付未成 年子女,該次探視送回子女之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如 遲誤一小時者,當次探視送回子女時間即延後一小時)。聲 請人亦得取消該次探視,並依該次探視相同條件,於不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校園活動範圍內,決定補行會面探視之時間。  ④如有自行中斷探視,除經相對人同意,亦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剩餘時間,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例如:於單週週六將子女 接出後自行將子女送回,不得要求週日補行探視)。惟如未 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 主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     ⒎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 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 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 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幾乎未曾按照調解筆錄約定時間探 視未成年子女,經常未經通知即未依約於週五接出未成年子 女,卻又於週六逕自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本可依上 開調解筆錄約定拒絕聲請人各該次探視,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能與父親有合理正常互動,遂未過多計較,仍多次協助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以促使聲請人能探視未成年子女,詎料如此 美意聲請人不唯不予理解,更反於本件指摘相對人阻撓探視 。另外未成年子女因為上學後,也會跟同儕約定假日出去玩 ,未成年子女沒有注意是否是探視時間,相對人轉達給聲請 人,聲請人認為是相對人私自安排、阻礙探視,但相對人只 是單純轉達未成年子女自己與同儕的約定,如果聲請人不同 意,應由聲請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㈡又當未成年子女有安排其他活動,相對人也花了很大的力氣 與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為了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才不 願意以強迫方式違背未成年子女意願。但自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後探視會面都沒有發生其他狀況,可知相對人已經努力調 整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充分會面交往。  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會面交往方案經兩造協商後仍有不同 意見之處,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⒉①②及⒍④部分,不同意聲請人增加「惟 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或「惟如未成 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主 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 之條件。蓋倘聲請人中斷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將不得補行 探視,其緣故係欲給聲請人相當壓力,以盡其所能完整每次 會面交往期間,其優點如下:  ⑴可使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時間與聲請人交流建立情感。  ⑵便於雙方生活期程之安排。  ⑶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受需為不實表述之直接或間接不當壓力。  ⑷避免屆時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得否 補行探視之猜疑、紛爭。  ⒉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⒌非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主張內容並 未限定時間,然相對人認非會面交往仍以固定時間為宜,否 則可能造成相對人必須隨時接聽聲請人電話,若有漏接或不 及接聽等情狀,恐反造成聲請人誤會相對人妨礙其聯繫,進 而導致雙方無謂紛爭,至約定時間以外之其他不妨礙子女作 息之時間,仍可保持彈性,並非聲請人即不可聯繫。故應變 更為聲請人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之間,得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30分 鐘以內。  ⒊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⒎部分: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 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 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為本項通知。」。蓋如聲請人就各 該活動經報名後卻未實際到場參與,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在 他人心中評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同時亦具有 警戒性質,用以促使聲請人信守承諾,以免未成年子女對其 是否到場之期望落空,同時各相同或類似活動之機會均有三 次,尚非嚴苛,且是否發生停止通知效果之決定因素乃係聲 請人自己行為,應無有不妥。 三、本院判斷:   查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除相對人上開主張外,其餘聲請人 主張部分均已達成合意,是本院僅就相對人所主張應增加或 刪除條件部分,予以認定如下。  ㈠就子女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可否於寒暑假抑或其他 期日要求補行會面交往日數部分,查,會面交往內容之制訂 ,實係多因父母間對於照顧子女權利義務之時間分配無從協 議,於不得已之狀況下,將子女之生活內容為切割處理,而 探視權不僅僅為父母而設,更是為了讓子女可以在父母雙方 的關愛下成長,並使子女與未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此為父母 的權利,亦是子女的權利。是如何於同住方、探視方與子女 間求取平衡,進行協調,且均創造三方正向經驗,除繫於同 住父母外,探視方父母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後,亦應透過觀察 並在和子女相處過程中尋求子女利益,而非藉由「會面交往 」屬探視方之「權利」,而生權控子女之實。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倘子女自行要求中斷會面交往,則須再行補行剩餘 尚未會面交往時間,相對於聲請人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係 視同聲請人自行放棄剩餘會面交往時間,兩者差異在於何人 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此乃聲請人著眼於會面交往為其 權利,而未能慮及此會面交往亦屬子女權利,兩者並無差異 ,又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實是鞏固其與子女間之親情 ,則子女於各次會面交往時,因子女之特別因素而須中斷與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倘尊重子女意願,當較能符合子 女利益,亦得使子女知悉無論是否為同住方,均可尊重其選 擇,並以此使子女知悉聲請人仍將繼續陪伴子女,並成為其 安定的力量。從而,於子女主動以其因素中斷與聲請人之會 面交往後,倘子女確有意願在來日補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兩造自須尊重子女意見,然若子女未表示欲執行剩餘之會 面交往時間,於尊重子女意願及衡量子女利益情況下,尚不 宜使聲請人主動要求補行剩餘會面交往時間,而徒增親子間 之衝突。  ㈡至非會面式交往時間制訂,聲請人主張不須固定時間,而僅 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作息範圍內,藉電子設備會面交往, 此方式固有彈性,然兩造關係仍未達充分信賴,且子女使用 電子設備與聲請人通訊,仍須透過相對人設備為之,則在此 情形,若不予固定時間,亦有可能使兩造衝突再起,是於不 妨害子女現今作息下,仍應以附表所示時間,於固定時間, 由聲請人與子女以電話、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為非會 面式交往。  ㈢另就相對人應通知聲請人有關子女之重要活動部分,相對人 主張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 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 為本項通知。」,惟兩造雖已離異,兩造仍分別為子女之父 母,此實為兩造所應知悉,則子女因兩造離異,而未能與聲 請人長期同住時,非謂剝奪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之權利,又 子女非展演之商品,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亦非依契約行之, 聲請人有無參與子女活動,乃影響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 係,要無剝奪聲請人往後參與子女活動可能。是相對人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認尚非可採。  ㈣是綜合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意見,及上開所述,本院定聲請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定期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 翌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 以下同)前往子女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將子女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其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不包含除夕 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 數。  ⒉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 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於放假前3日仍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⒊接送時間及方式同上㈠。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放假前3日,未向相對人表示欲協議起迄 日,亦未表示可依上開⒉之時間與子女同住,視同自願放棄 與子女寒暑假增加共同生活天數。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 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  ⒉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8時30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及探視同㈠。  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一方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㈤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遲到逾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 意,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聲請人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㈥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未能交付子女予聲請 人,該次探視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聲請人亦得取消該 次會面交往,並與相對人協議補行會面交往時間,協議不成 ,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次週補行;寒暑假天數,聲請人得 指定於同年度之假日補行;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時間於次年補 行。  ㈦協議或會面交往期間,若聲請人及子女有中斷會面交往情形 ,則其餘未會面之時間,不予補行。惟若相對人主動向聲請 人要求中斷會面交往時間,則應與聲請人協議補行剩餘尚未 會面交往天數,協議不成,聲請人得於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指 定補行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三、四下午8時至8時20分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與子女聯絡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式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得自 行協議更為調整。 四、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 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 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 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於交付子女時,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㈤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變更之一造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他造。  ㈥兩造應互相通知得以進行聯繫之電話、軟體帳戶資料,並以 此作為溝通及協議之工具;不得透過子女代為傳遞訊息。  ㈦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付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之。  ㈧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如子女欲與他造通話,照顧之一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㈨兩造於交付子女時,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攜帶竊錄、竊聽之設 備。

2025-03-12

PCDV-112-家親聲-780-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武興源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W」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持「AW」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給「AW」,而與「AW」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透過YO UTUBE社群網站放置投資廣告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與蕭永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蕭永平詐稱:加入投資群 組,可以教學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永平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至郭芷岑(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武興源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AW」,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永平發覺遭騙,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興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2號卷《下稱院卷》第49、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永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4-15 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蕭永平之 報案、匯款、契約、對話等書證及告訴人蕭永平匯款時間、 金額 及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與 年籍不詳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等節,已如前述,堪認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惟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 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並合 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 頁),惟尚未依約定清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 人本案遭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頁;院卷第 28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透過YOUTUBE社群網站放置投資廣告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蕭永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蕭永平詐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以教學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3日1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郭芷岑之合庫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20時10分、11分、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奇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平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4至15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158至166頁) 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APP畫面(偵卷第167至174頁) ⒋對話紀錄(偵卷第175頁) ⒌提領熱點資料、被告之比對照片及資料、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1、52至58頁) ⒍郭芷岑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113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7900元至郭芷岑之合庫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21時7分、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宏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8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DM-114-金訴-9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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