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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 原 告 林泓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0CT2N8A0號改為裁決)、第48-A01T2M874號等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9月6日向 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 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 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確 認後,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駕駛人(均係原告)逕行舉發或當場 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 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 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就逕行舉發部分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900元;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因上 、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的位置無紅線,門口為私人土地,車尾後面有 洗手台,車子後面那家水泥地跟我的一樣都是私人土地, 沒有畫線,正常人看到沒有線就會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33030488號函,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日7時42 分,於○○街00巷0號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民 眾檢舉,嗣本分局員警到場查處,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 逕行舉發,後又於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於武成街28巷 與武成街28巷9弄,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成案,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 ,以掌電行動載具依法舉發。次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 113年4月12日15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勤務時間接獲 值班轉報稱武成街28巷7號有路口十公尺違停情事,到場 後發現武成街28巷與武成街28巷9弄口確實有部汽車000-0 000停放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該車停放位置有柏油路明顯為道路 並非私人土地。 2、再查,違規採證照片、影片(「A0CT2N8A0採證資料」、 「A01T2M874採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可知本案係民眾報案檢 舉,經員警到場逕行、當場舉發之案件,系爭車輛於113 年4月2日7時42分及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在臺北市萬華 區武成街處,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臨時停車之情事, 且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查詢結果,案涉車輛停放位置坐落於本市萬華區華中段三 小段467、509地號土地,上開地段467地號係為公有土地 ,509地號係為私有土地,觀現場採證照片及密錄器影片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武成街28巷,乃467地號公有 土地上,故該停車地點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3款人行道,該違規事實明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 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 亦禁止停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騎樓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違規事實明確,堪認其 於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因上、 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自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 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 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土地,沒有畫線,乃 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 院卷第41頁、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113年5月22日板郵字第1139501311號函影本1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 7頁、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9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488號函〈含採證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土地,沒有畫線,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為罰鍰600元;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90 0元。)。 2、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業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8300號函說明:「… 二、本案依貴處前開函附資料及臺北地政雲系統查詢結果 ,案涉車輛(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A0CT2N8A0、A 01T2M874)停放位置坐落於本市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467 、509地號土地,上開地段467地號係為公有土地,509地 號係為私有土地,檢送地籍套繪圖1份供參。」(影本見 本院卷第85頁);又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及武成街28 巷9弄為計畫道路一節,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113年5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8540號函(影本見 本院卷第83頁)所敘明;再者,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顯 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之右側車輪均已位於該巷內所 舖設之柏油路面上。據上,足認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 確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範圍,故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則被告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因上、下 、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如附表編號 2所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有屬「公有」者,業如前述,故 尚非完全屬於私人所有;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乃定義為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亦即符合該定義者即屬「道路」之範圍 ,此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屬『公有』?」、「路面是否標 繪標線?」等節,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3年4月2日7時42分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0CT2N8A0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3年5月23日前 ④113年4月8日 ⑤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原處分一) 罰鍰900元 2 ①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 ②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與武成街28巷9弄口 ①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掌電字第A01T2M874號 ②當場舉發 ③113年5月12日前 ④113年4月15日 ⑤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2M874(原處分二) 罰鍰600元

2024-10-24

TPTA-113-交-1370-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03號 原 告 陳朝佳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朝修作為原告起訴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陳朝佳,嗣於行政訴訟起訴補述狀中 增列陳朝修為原告(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 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民國 113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朝佳,陳朝修既 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 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陳朝修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8 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3G4Y8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 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流量不大,車身緊貼牆面,同向車道尚有250公分(約1 .5車身)的路寬可通行,不影響他車通過,並無妨礙交通。 又系爭路段並非車庫或人行道,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前段及 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此為可停車的空間,我將系爭車輛停 於此處不屬法定車位與道路範圍,應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約3.69公尺,系爭車輛車寬為1.71公尺,而該車沿 柏油路停放,所剩空間僅剩1.98公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則其他路人行經 此處,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以行駛運用,該寬度顯然 不足使其他用路人駕車通過此處,更遑論供松江路46巷東西 向車輛會車。原告停放方式勢必造成行經此處之車輛必須往 綠色人行道標線方向避讓、繞行,造成車輛侵奪行人行走空 間,人車動線混亂、爭道,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地理資 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5 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57561號函(本院卷第66至6 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105 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1.觀諸系爭路段為單行車道,道路右側另設有標線型之綠底行 人專用道,再右側則設置垂直向之停車格,系爭車輛則係順 向停放在該單行車道上(僅有極小部分車體在柏油路範圍外 ),占據車道近1/2路幅等情,此有正面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禁止停 車之路段上,然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車道大幅減縮。  2.復參諸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足 見系爭路段之車道約為3.69公尺(依該圖比例尺1.3公分為3 公尺,該處車道寬經量得1.6公分,故實際上約為3.69公尺〈 計算式:3÷1.3×1.6=3.692),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 尺(本院卷第8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 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換言之,因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處,其他用路人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利 用(計算式:3.69-1.71-0.5=1.48),已無法讓相同大小之 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尺)或更大型之車輛 順利通行,而須駛入行人專用道方能通行。是以,原告在系 爭路段占用車道停車,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 繞行,其占用之幅度使他車必須駛入行人專用道而繞行閃避 、縱向停車之車輛駛出時須提高注意程度以會車,顯已達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原告主張其車身緊貼牆面停 放、並無妨礙其他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該處並非道路範圍,不受道交條例規制云云。 然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查原告係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鋪設柏油並劃設行人專用道,供人車往來之松 江路46巷上等情,此有上開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1份 (本院卷第57頁)、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 105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足稽, 該處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無訛,原告 主張尚難憑採。  4.審酌原告應知悉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且有遵守之義務,而現場道路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其停車時,卻疏未注意周遭道路標線之設置,未 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人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 規定,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3-交-803-202410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7號 原 告 胡世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GFH675159號、第32-GFH746366號、第32-GFH935142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24分、112年5月2日19時12分 、112年5月29日23時0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巷○○弄 00號、54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H675159號、第GFH74 6366號、第GFH935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8 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FH675159號、第32-GFH746366 號、第32-GFH93514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序裁處 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限於112年9月1 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一、罰鍰600元,罰鍰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 、罰鍰600元,罰鍰限於112年9月7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停放處並無劃設紅、黃線,仍有道路空間可讓 其他車輛進出,並不會妨礙車輛通行。縱於車輛出入有所影 響,亦係因居民圍地施工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 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倘受處 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 或未劃設紅黃線為判斷基準。  ㈡觀諸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地點係連接 住戶與華夏巷西五弄之唯一通道,顯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屬「道路」無疑。又就系爭機 車停放位置及佔據之道路面積而論,顯已實際造成他人、車 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 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 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 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 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 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 判斷基準。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 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 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2年6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97226號函、112年7 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98486號函、112年7月4日中市 警交六字第1120100709號函、112年7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20101844號函、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 68165號函、112年11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75854號 函、原告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洵 堪認定為真。  ㈣經查,依違規照片顯示,系爭地點鋪設柏油路,道路路面非 寬,前方復有一小彎道,系爭機車以垂直於路面邊緣之方式 停靠於柏油道路,後輪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並侵入車道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佔據整個車道寬度約2分之1,明顯 造成車道大幅縮減,致使其他行人或車輛須閃避系爭機車始 得向前通行,增加發生碰撞之風險,核其情節已明顯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並阻礙交通順暢,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 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又依違規照片可見 系爭地點旁邊因施工設有圍欄而無法通行,益徵原告對於系 爭地點停車,將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一節,當有所認識。原告 以應歸責於住戶之置辯,洵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並未劃設有紅、黃線云云,惟查,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 、黃、白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車輛停車位置 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 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故系爭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 線或標誌,但原告上開停車行為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地點未設禁停標線為由,主張得免於 裁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3

KSTA-112-交-1227-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綸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4840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霖 指派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6段與台麗街口,擔任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泰公司)「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人員(下稱交維人員),上訴人王 綸紘受僱於欣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佈設施 工現場安全設施。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號設置規則)第145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2第1項第6、7款,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頒佈之管溝開挖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下稱開挖注 意事項)貳、六暨所附圖7、圖8,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等 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職安 署)編印之「使用鄰接道路作業災害預防」宣導內容,可知 施工路段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 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區段,「前置 警示區段」應於1公里前設置警告標示,「前漸變區段」應 有70公尺,該區段由前到後分別設置「車輛慢行指示標誌」 之拒馬三處及以連桿桿件串聯之交通錐(即三角錐),交維 人員與電動旗手均應安排在此區段內,交維人員應在電動旗 手後方至少30公尺,電動旗手前方則應設置拒馬、警示燈、 交通錐等作為緩衝,使車輛可預見前方係施工路段,除可維 持交通外,亦可保護交維人員之人身安全。惟王綸紘未依前 開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甚至未布置「前漸變區段」,即 要求伊站在電動旗手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拒馬(下稱系 爭拒馬)後方維持交通。適訴外人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 右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 道由貴子路往台麗街口方向行駛,因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 施(下稱系爭交維設施)設置欠缺,無法預見前方有部分道 路封閉施工,煞閃不及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左膝、右肩、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 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 害42萬2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又伊已與林釗宇 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萬9652元(即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 損害26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按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30 %計算)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52萬元-20萬965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0348元,及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 ,王綸紘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前漸變區 段長度之計算公式為「L=V2Wd/155」,其中V=施工路段速限 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因交 通尖峰或離峰時間而有不同,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時間係在晚 上7點以後,屬離峰時間,前漸變區段長度即非70公尺。又 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圖面記載為「交通維持計 劃圖」,下稱系爭佈設圖)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備查,交通部113年6月18日覆函及工務局113年6月28 日覆函亦均未認定系爭交維設施違反規定,自屬合法。被上 訴人係在電動旗手及系爭拒馬後方執行交通維持工作,位於 系爭交維設施之保護範圍內,當晚無下雨,施工現場有路燈 照明,王綸紘設置之交通維持燈具亦充足明亮,「道路改道 」燈箱以高4公尺之鐵管架架設於平板車上,足供遠方車輛 辨識前有道路施工狀態,系爭交維設施並無欠缺;而貴子路 至台麗街之新北大道路段係長達350公尺之筆直車道,周遭 空曠無遮蔽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 )之初步分析研判亦未認林釗宇有超速之情事,林釗宇應有 足夠時間知悉前方有道路施工並避讓被上訴人,可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交維設施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王綸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其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5萬 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亦不爭執其5個月不能工作,惟其 不能證明實際工作時間或月薪金額,且請求10萬元慰撫金顯 屬過高,況被上訴人自林釗宇取得之45萬元賠償金,已足以 填補其全部損害,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欣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委託鄭榮霖指派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 街口擔任交維人員執行交通維持工作,王綸紘為欣泰公司養 護部養護一課員工,負責管線及設備維修保養,為系爭工程 之監工人員。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施工路段時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嗣被上訴人 與林釗宇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等各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 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和解證明書,及林口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可憑(原審卷第37、131、161-1 91、293、2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2-13、199 頁,本院卷第58頁),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 義務外,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倘有所作 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未依法設置前漸變區段及前置警示區段部分:  ⒈依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 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同條第2項並按交通受阻道路之類 型及阻斷情形定有佈設圖例(本院卷第437-445頁),另交 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亦設有類似之交 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同卷第131、179-193頁),同章 並規定交通管制區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 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通常分為 :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 變區段等5個區段。其中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的,是在道 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警告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 工狀況,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 ,於市區道路之長度至少一個街廓;前漸變區段之設置目的 ,是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 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段車道(同卷第153-15 4頁)。系爭路段(即新北大道6段)為雙向共6線道路,依 交通部112年7月12日覆函說明二及113年6月18日覆函說明二 所載,施工態樣類似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用 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之情形,該款之佈設圖例及計算式與交通工程規範第10 章解說之市區及一般公路佈設範例第⑸項相同(原審卷第307 頁,本院卷第291-295頁,以下均依同卷第295頁之佈設範例 說明,下稱第5款佈設範例)。則王綸紘既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監工(工地負責人),自負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佈設交通 安全設施之義務,以保障駕駛人、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之安 全。  ⒉依第5款佈設範例所示,工作區段內應放置告示牌,區段外應 置一座「車輛改道」之拒馬,並以斜向依序佈設3座「車輛 改道」或「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不含工作區段前方之 拒馬)形成前漸變區段,長度計算公式為「L=V2Wd/155」(V ≦60)【L=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公尺)、V=施工路段 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W d=縮減之路寬(公尺)】,前漸變區段前方應再設置前置警示 區段,長度300公尺至1公里不等,市區道路可視道路長度調 整,但至少須在前漸變區段前方150公尺或不得小於D(即停 車安全視距)之位置,放置「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參本 院卷第164、179頁圖例)。而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縮減 之路寬為3公尺,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佈設圖可稽 (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02頁),故前漸變區段之長度 須有70公尺(60×60×3/15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然觀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5、173 -177頁,本院卷第265、267頁)所示,系爭機車(即A車) 之倒地位置在000-0000施工車輛(下稱系爭工程車)車斗後 方,系爭拒馬(即事故現場圖標示藍框「B」下方)與系爭 機車倒地位置間之機車刮痕為13公尺,該路段兩側圍以交通 錐,但無設置拒馬,系爭拒馬與電動旗手、電動旗手與以連 桿桿件串聯之3個交通錐,彼此之間緊接幾無間隔,與前方1 座警示燈之距離僅約1、2公尺,警示燈前方未再放置任何施 工標誌。則參酌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實際佈設圖及照片(本院 卷第271-289頁),可知系爭工程車後方始為實際工區,而 依上訴人自行以兩側交通椎每組連桿長度(即錐與錐間之距 離)計算,系爭交維設施之實際距離(即系爭工區到系爭拒 馬)約38.5公尺,仍未達前漸變區段應有之長度,且此區段 未斜向佈設拒馬形成漸變區段以引導車輛變換車道,亦未設 置前置警示區段以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均 與第5款佈設範例不符,顯見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前漸變區段之應有長度因交通尖峰或離峰時 間而有不同,系爭工程係在離峰時間施作,前漸變區段長度 無須達70公尺云云。惟系爭佈設圖例所定前漸變區段長度計 算公式之「V」,係指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 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所謂「85百分位行車速率」 則指將某路段在自由車流狀況下所調查之現點速率資料,依 速率分布等級,由低速至高速分布之百分率,繪製累計分布 速率曲線,曲線上有85%之車輛係以低於某一速率行駛,該 速率即為85百分位速率(本院卷第149頁),而一般車輛於 非交通尖峰時間之行車速率,未必低於法定速限,上訴人既 未舉證系爭路段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低於60 公里,其抗辯前漸變區段之長度無須達70公尺,即無可信; 況依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規定,前漸變區段內禁止停車(同 卷第154頁),王綸紘將系爭工程車停放在前漸變區段內, 實際縮短此區段之長度,亦與前開規定相悖,自難認系爭交 維設施之佈設方式符合第5款佈設範例。上訴人又抗辯:系 爭佈設圖既經工務局備查,即屬合法,雖實際佈設情形與該 圖略有不同,但電動旗手(緊接系爭拒馬)與系爭工程車間 有13公尺,系爭工程車長約5公尺,後方始為實際工區,故 系爭拒馬到實際工區之距離顯較系爭佈設圖僅設置2個拒馬 之長度更長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113年6月28日函說明所載:「二、有關管線單位於本市辦 理既設人手孔啟閉作業,因該類案件數量龐大,且又常有緊 急處理需求,考量管線的安全性與處理時效性,故該類型維 護施工案件,自103年起已函知各單位採線上報備制,由管 線單位自行依相關法令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並於報備許可後據 以實施,…。三、查旨揭欣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欣泰瓦斯)「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管線維護案件 ,施工位置為新北大道6段,該路段路權機關為本處,因施 工不涉及道路開挖僅為人手孔啟閉作業,故欣泰瓦斯於本市 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完成報備並上傳交維計畫後,即進場辦理 維護,惟現地交維計畫的執行,仍屬管線機構自主品管作業 ,應由管線機構落實自主檢查,以維施工安全。…」(本院 卷第301-302頁),可知系爭佈設圖乃欣泰公司線上報備後 即進場施作,養工處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判斷是否合於 相關規範,自無從僅因該圖業經工務局備查,即認合法,況 現場實際僅有1座拒馬,亦與系爭佈設圖設計2座拒馬不符( 參照本院卷第202、273頁)。另系爭佈設圖未標示前漸變區 段之長度,無從判斷系爭交維設施之佈設範圍是否大於系爭 佈設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未於適當位置設置電動旗手部分:  ⒈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第21條之2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可知勞工在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施工時,雇主應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並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而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亦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通引導人員之安全。則系爭工程既在系爭路段設置交維人員,該交維人員即有被撞之可能,王綸紘即應在交維人員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維人員。又前開規定要求設置交維人員以保護勞工施工安全,並將保護對象擴及交維人員,是不論交維人員係雇主自行聘僱或另行委任,均屬前開規定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欣泰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無職安設施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而參酌開挖注意事項貳、六、說明⒈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關於使用道路作業交通管制區規劃示意圖即圖8,及 貳、七、說明⒉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關於電動旗 手設置位置所援引之照片5、圖11(本院卷第357、374、377 、384頁),可知前漸變區段應由前向後斜向佈設拒馬,且 圖8為職安署頒佈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援引為參考例( 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4頁),自屬一般道路作業安全 設施設置之依據,此觀欣泰公司於提送工務局之核備資料中 ,亦有佈設與圖8相類之交通設施(本院卷第205頁),是系 爭工程雖非管溝開挖工程,仍應遵循前開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又依前開說明可知,前漸變區段約需斜向設置12個交 通錐,縱依系爭工程使用之每組交通錐長度2.1公尺(本院 卷第277頁)計算為23.1公尺〈2.1m×(12-1)〉,3座拒馬約間 隔7.7公尺,電動旗手應設置在第1座與第2座拒馬之間,交 維人員應站在第2座與第3座拒馬之間引導車輛(亦即前漸變 區段之後段)。惟王綸紘僅於施工道路中央設置系爭拒馬1 座,再於緊鄰系爭拒馬之後方設置電動旗手,並使被上訴人 站在緊鄰電動旗手後方之位置,致其前方除電動旗手及系爭 拒馬外,別無其他屏障保護,顯未依前開規定在被上訴人前 方適當之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其專 業自行判斷,站在系爭拒馬與工程車間安全之位置進行指揮 云云,顯屬無稽。 ㈢、依林口分局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固認肇事主因為林釗宇未 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認其有超速之情事(原審卷第169、170 頁),則倘王綸紘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設置足夠長度之前漸 變區段、前置警示區段,並確實在各區佈設相關設施,衡情 林釗宇可在進入前置警示區段前,依「右道封閉」之施工標 誌知悉前方路段有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行車速度( 至少有150公尺之距離供其減速),作變換車道之準備,並 在前漸變區段內斜向佈設拒馬之引導下,順利變換車道,應 不致闖入被上訴人所在之前漸變區段;又倘王綸紘依前開開 挖注意事項之規定在前漸變區段佈設拒馬、設置電動旗手, 縱使林釗宇注意前方有施工狀況而闖入前漸變區段,首先亦 僅撞擊電動旗手,被上訴人仍有足夠時間閃避,不致遭撞擊 。從而,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然王綸紘如依規定佈設系爭交通設施,即可防止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詳述如前,是王綸紘未履行依法佈設義務之不作為, 自與被上訴人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王綸紘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另王綸紘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 工程工地監工職務時未盡依法佈設系爭交維設施之義務,致 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泰 公司與王綸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關於賠償數額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 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期間不能工作 ,按每月薪資5萬2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42萬240 0元(5萬2800元×8月)。惟依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回覆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該院急診,同年10月10日至10月 14日住院接受微創內視鏡減壓手術,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 計5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卷第37、197頁),而前開診斷證明 書載明須休養半年係指不宜過度勞動之預估時間,與無法工 作不必然相關,亦據該院113年5月14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 245頁),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8月,自無可採。再 被上訴人雖舉訴外人國哥企業社即林滿國出具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其上記載「週休二日」、「時薪300」、「日薪2400/ 8小時」(原審卷第297頁),欲證明其每月薪資5萬2800元 。然證人林滿國於本院證稱:伊經營指揮交通人力派遣,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加入伊團隊,可以自己接工作,被上訴人 如果缺工,伊也可以支援,伊有授權其可以印名片,系爭工 程是被上訴人自己跟鄭榮霖接的。交管人員的工作類似臨時 工的性質,一個路段做完就算一個工作完成,有工作才付工 資,工作結束用現金結清,也有每天領。伊派工給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不一定有空,現在無法說每月派工幾件或平均 幾天有工作。因為一般自來水或瓦斯工程都有申請路權,假 日不准施工,所以直接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寫週休二日(本 院卷第252-254頁),及證人鄭榮霖於本院證稱:伊為榮霖 工程行負責人,經營瓦斯公司搶修工程,伊需要交管人員時 會找被上訴人,每個月不一定只有一個工作,所以每月結算 一次,依此合作模式持續約4、5年(同卷第255-257頁)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承接交維工作,按工作時數計酬, 並無固定薪資,亦非受僱於國哥企業社,與國哥企業社僅具 支援關係,是前開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週休二日,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另依證人林滿國證稱:被上訴人 於受傷前,除了下雨,大部分都有工作,伊與被上訴人有以 電話聯絡,他有接工作會跟伊講(同卷第253頁),則扣除 假日不准施工外,每週應至少4日有工作;再佐以證人鄭榮 霖證稱:搶修工程有時3個小時做完(如果瓦斯只漏一點點 ),有時5小時,也有8小時,要看搶修情形,平均超過4個 小時(本院卷第255-256頁),及證人林滿國證稱:交管工 作每小時300元(同卷第253頁),可知交維人員之薪資為每 小時300元,每次平均超過4小時,應得按5小時計算。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萬元(300元/時×5時 ×4日/週×4週=2萬4000元/月,2萬4000元×5月=12萬元),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接受微創內視 鏡減壓手術,超過半年起居不便,影響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痛苦並非輕微。再參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4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王綸紘大學畢業,年所得約 百萬元,欣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2652萬4590元、111年 度營業額為25億3605萬8377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原 審卷第16、199頁),且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限閱卷),並審究王綸紘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 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 不能工作損害12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共55萬4840元。按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 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害比例為準。查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設施, 與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林釗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應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王綸紘前開不作為乃次要原因,認二人應 分擔之責任範圍為林釗宇70%、上訴人30%。而林釗宇已與被 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45萬元,但被上訴人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等情,有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95頁),是林釗宇 上開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38萬8388元(55萬4840元×70%) ,就其給付45萬元而為清償部分,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該和解金後為10萬4840元(55 萬4840元-45萬元)。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王綸紘 自112年2月18日起(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原審卷第87、89頁送達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3-上易-212-2024102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一)狀所寫44萬6,035萬元應係誤載,此可見該狀 事實及理由欄之請求均為446,035元),及自本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順向為由北往南),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原告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 之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上,原告自中山北路1段79號全國電子 門市欲步行返回臨停車輛處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 輪因而壓到林寶玉左腳(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 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 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 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另原 告本即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因本件事 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進而連帶影 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情惡化,且因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重鬱症復發,故原告本件事故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後 又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一般外科、骨科 及精神科就醫,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4,985元;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承租輔具使用,共支出3,600元,且 因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3個月,1日以2,500元計算,共支 出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則以法定最低薪資25,250元計 算,共計75,7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神上 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 及自本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傷勢及其對於 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等情並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於111 年10月6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於111年10 月13日至新光醫院就醫所診斷出之「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 、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不是其所造成,故後 續衍生出之就醫費用、輔具費用及看護費用均與其無關;另 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後診斷出之傷勢均與其無關 ,不能將此納入慰撫金之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 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 告上開傷勢(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前往新光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 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等情, 有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 附民卷第29頁),且原告上開傷勢係經超音波檢查後所為 之診斷,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2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 754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病歷資料附卷可 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 7至129頁)。而參酌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之證述:本件 事故發生當下,其左腳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 原告的左腳腳背,當時其係穿木屐鞋等語(見交易卷第14 8、155頁),及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時陳稱:當時原告在 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時候,系 爭機車壓到她的腳,原告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應該 是我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原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97頁) ,由此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 確實有輾壓到原告之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 ,而衡情普通重型機車隻重量應該非輕,若輾壓腳掌並撞 及腿部,確有造成骨裂及韌帶斷裂之可能性。末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斷之左足 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稱:「兩者受傷部位為 相同部位」等情,亦有該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4719號函在卷可參(見交上易卷第149頁)。綜上各 情以觀,原告於案發後之1週內前往新光醫院進行較為詳 盡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 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堪認此部分 之傷勢亦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輾壓所致,其間具有因果 關係。   3.至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之傷勢,然承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僅輾壓到原告之 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並未對原告之右肩 有何撞擊之情,復原告亦未舉證其右肩係因何原因至受有 前開傷勢,故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4.綜上,本件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左第一及 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 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自應就原告遭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至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84,985元部分:   ①骨科門診費用22,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 於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1日至新光醫院骨科就醫, 共支出22,455元,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 (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之傷 勢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就診時間亦與本 件事故相去非遠,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②一般外科門診及住院費用158,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來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 ,進而連帶影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 情惡化,故至一般外科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158, 240元,固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 63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主要均屬左足、腳踝 韌帶斷裂、骨折或左小腿、膝蓋之擦挫傷,且被告騎乘機 車亦未撞擊原告下腹部,是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是否與 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且,原告自陳其原即有相關 下腹疾病,益證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③精神科門診費用3,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肇致其引發情緒驚恐等症狀復發,支 出費用3,51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6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引起之情緒低落、焦慮、神經 失調、恐慌、失眠等,自95年4月20日起,於本院精神科 規則返診治療,症狀尚能穩定控制。病人表示,其於111 年10月6日被逆向之駕駛撞到,引起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 發;建議病人宜規則用藥,以免病情惡化等內容,可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有因重鬱症引起情緒低落、焦慮、 神經失調、恐慌、失眠等症狀至新光醫院精神科精神科就 診紀錄,但已屬穩定控制之狀態,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再次引起其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發之狀況,故原告於 本件事故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④急診內科急診費用780元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故難 認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5,965元(計算式 :22,455+3,510=25,965)   3.輔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承租躺式輪椅,共支出3,600元, 業據提出新保生活輔具承租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非輕,且均為 下肢受傷,受傷期間應難以自己行走,實需輔具輔助,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故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3個月, 應屬合理。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 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全日2,500元(見本院卷第9 8頁),然原告自陳係由兩名兒子看護照顧(見附民卷第1 9頁),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 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 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日=180,0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而有需休養3個月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能 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此一情形,自無從推翻原 告前開舉證,而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 作3個月之情事。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 自承其係自營商,並無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故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 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 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 故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 5,250×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有 不同。   6.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小結: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87,015元( 計算式:1,700+25,965+3,600+180,000+75,750+100,000= 387,015)。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因本 件事故,原告已領取55,88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據原 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復被告對 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 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為331,133元(計算式:387,0 15-55,882=331,133)。   (五)利息起算日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 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慰撫金 500,000元部分),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另刑事附 帶民事準備(一)狀(其餘請求446,035元部分),於112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9、37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各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及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3 3元,及其中100,000元(准許慰撫金之數額)自112年9月 14日起,及其中231,133元(准許其餘請求之數額)自112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將原告所受骨裂、左右肩旋轉肌及腹 部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等情,送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然 本件依現有資料觀之,已足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為 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 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 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其餘傷勢則與本件事故無關, 爰認無再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2

SLEV-113-士簡-1146-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得宏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廖玉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 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李得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仁愛路4段345 巷5弄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旁,適陳 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市區仁愛路4段 345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廖玉招恰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遭李德宏違停車輛擋住視線,而不慎與陳鈺誠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致廖玉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 骨折、左胸挫傷、口腔撕裂傷、右上門牙鬆動及牙冠斷裂、 左上門牙、側門牙鬆動及齒髓神經壞死、左下門牙及右下側 門牙齒髓神經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招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玉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鈺誠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正虹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PDM-113-交易-378-202410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星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6,226元。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本訴被告負擔新臺幣488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226 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 ,540元」(卷4),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 750元」(卷44),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 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 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誤植為30日)下午1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停駛在桃園市中壢區A21站計程車招呼站,嗣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 計程車招呼站後方駛出經過系爭計程車旁時,因被告未注意 而開啟車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為1萬2,750元(含零件費用7,250元、 工資及拆裝費用5,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5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且係計程車排班車 格,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⒈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業據原 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卷6、49),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卷 10-16、26-37反),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法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其就本件事故 無肇事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暨系爭車輛之行 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所示,系爭計程車係停駛於計程車招 呼站內,系爭車輛原停在計程車招呼站後方即招呼站外面黃 線路肩,系爭車輛駛出後,該車右車身經過系爭計程車旁時 ,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此有路 口暨系爭車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 考(卷50-52、證物袋),本院認本件車禍應係汽車駕駛人 即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方系爭車輛通過,且未讓其先 行,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責任 (此部分可參反訴部分貳、三說明)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00年 0月出廠(卷34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 使用逾5年,零件費7,250元扣除折舊後為726元(計算式見 附表),加計工資5,5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226元(計算 式:726元+5,500元=6,22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6,22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計程車損壞 及營業損失共計2萬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反訴原告造成,且反訴被告 停駛之路肩是黃線,可供旅客上下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左方系爭車輛通過,且未讓其先行,是本件事故肇因 於反訴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 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之責 。至反訴原告主張當時是路肩,禁止車輛行駛等情,惟反訴 被告雖自後方黃線路肩駛出,然黃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 定有明文,與同規則第169條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不同, 在於黃線允許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而「停車」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而本案系爭車輛係自上開黃線路肩駛出前,反訴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將引擎熄火而停放於路邊,且系爭 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係將系爭車輛駛出黃線路肩,在無反 證之情況下,堪可認定系爭車輛未將引擎熄火而停放於路邊 ,並保持發動狀態而可立即行駛,已屬「臨時停車」,與上 開規定相符,難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更遑論反訴被告自路肩駛出或行駛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足取 。 四、從而,反訴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369=2,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2,675=4,575 第2年折舊值 4,575×0.369=1,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5-1,688=2,887 第3年折舊值 2,887×0.369=1,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7-1,065=1,822 第4年折舊值 1,822×0.369=6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2-672=1,150 第5年折舊值 1,150×0.369=4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0-424=72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1

CLEV-113-壢小-1104-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盛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522041號、第22-1AP524481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1 AP522041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1AP524481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3時27分、113年1月30日14時49分 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定義「上課期間」不含例假日 及寒暑假期間,顯示原告停車時間非屬「上課期間」,應可 停車,非屬違規。又原告曾於111年7月之暑假期間於相同地 點停車3日,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開罰,惟 該案經原告申訴後予以免罰結案,顯示警察局定義為寒暑假 可開放停車,故原告依公告之寒假期間及往例經驗停車並無 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就原告主張其停車時間非屬「上課時間」應可停車一節,經   查,本件違規地點之家長接送區標誌為「上課期間7:00-8:0 0、11:30-12:30、15:30-16:30黃線開放臨時停車,其 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係表示上課期間該 時段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包含寒、暑假)不得臨時停 車,惟例假日除外係指國定假日,故車輛僅能於上課期間開 放時段及一般例假日臨時停車,其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以 避免影響一般用路人車輛通行。原告未遵守上開指示,於未 開放臨時停車之期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違規事實已屬 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3 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 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 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 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示之。」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 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 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機車應處罰鍰600元(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71至7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函詢設置標誌單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件家長接送 區標誌為「上課期間7-8、11:30-12:30、15:30-16:30黃 線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 ,係表示上課期間該時段開放臨時停車,其餘時段(包含寒 、暑假)不得臨時停車,惟例假日除外係指國定假日,故車 輛僅能於上課期間開放時段及一般例假日臨時停車,其餘時 段禁止臨時停車,以避免影響一般用路人車輛通行等情,有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42901 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附 卷可稽。   2、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車處之路側道路緣石正 面、頂面及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無誤,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 爭機車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 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3、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機車停放處設有1面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上載:「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8:30 、11:30-12:30、15:30-16:30、黃線開放臨時停車,其 餘時段禁止臨時停車(例假日除外)」,業如前述,依其內 容所示,足見此係告示此路段為「家長接送區」,於上課期 間之「07:00-08:30、11:30-12:30、15:30-16:30」 僅供家長接送臨停使用,除此以外之車輛即不可於此一期間 之該等時段「臨時停車」,至於上開期間之該等時段以外之 時間,除就例假日有除外規定外,寒暑假期間並未有明文標 示得開放臨時停車,則仍回歸地面所繪黃實線之效力,故車 輛僅能於上課期間開放時段及一般例假日臨時停車甚明;況 且,允許車輛「臨時停車」,但仍禁止「停車」,是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停車時間為寒假期間,依上開告示牌內容自得停 車,而不受黃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洵屬無據 ;至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8月15日北市 警士分交字第1113043226號函文內容,據以主張原處分應予 撤銷,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業如 前述,是其所述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18

TPTA-113-交-12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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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馬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煜文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保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3段與月眉二路交岔路口 ,欲自月眉二路口左轉月眉路3段時,因被告違規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交岔路 口轉角紅線處,阻擋原告保車視線,致原告保車左轉時不慎 與訴外人葉天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69,579元之損失,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爰請求 被告賠付車輛零件折舊後15%之肇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證物袋光碟中6509監視錄影檔案 1.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02至24:畫面右上方 民宅前轉角紅線處停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 該車前方即中壢月眉路三段與月眉二路交岔口。旋即有一台 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原告保車)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 方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處,A車倒車進入月眉二路口停等 。 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25至30:A車向前欲 左轉,行至約道路一半位置煞停,此時自畫面右方出現一台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向畫面左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 撞。 (二)勘驗證物袋光碟中132030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00至30:A車直行至 月眉二路口處,倒車進入月眉二路口,並可見月眉二路口前 方設有二面道路反射鏡。A車前方在月眉路三段行駛之機車 經過A車後,A車開始向前行駛欲左轉,此時可見畫面左側道 路反射鏡有B車之鏡像,A車停煞,B車直行駛至,二車發生 碰撞。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交岔路口轉角劃設紅線處,顯然係在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 停車,已足影響原告保車轉彎時之行車視線,且該路口處雖 設有道路反射鏡,然不足使駕駛人準確判斷行車距離與車速 ,是被告違規停車影響原告保車視線,致原告保車無法確認 行車狀況、車距與車速,肇生本件事故,自堪認被告車輛違 規停車之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固有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 過失,然系爭事故地點設有道路反射鏡,供路口轉彎用路人 注意主幹道往來車輛,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保車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出路口欲轉彎 ,致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保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如能注意 路口設置之反射鏡,小心行駛,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 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負有違規停 車之過失,然被告車輛屬靜止狀態,故原告保車所負之過失 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 責任為當。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869,579元(其中工資 及烤漆合計為113,509元、零件為756,07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保車之出廠日為109 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38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保車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87,898元(計算式:374,389+113,50 9=487,898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金額應為48,790元(計算式:487,898元×10%=48,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9,579元,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3,185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實 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 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6,070×0.369=278,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070-278,990=477,080 第2年折舊值 477,080×0.369×(7/12)=102,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080-102,691=374,389

2024-10-18

CLEV-113-壢保險簡-128-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1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勇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號牌896-M3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號牌60-T2號砂石專用之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9K處及臺16線與八張街口時,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 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及「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攔停 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1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JC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3目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 字第68-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 本院卷第89至90、93至100頁)可見,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 暫停於臺16線9K即南投縣集集鎮名水路二段西向車道旁,前 方為名水路二段與八張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車 輛行經該處內側車道後,警車即鳴按喇叭2聲及鳴警笛1次, 並自車道旁起駛進入內側車道加速追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則開啟左側方向燈,且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時已 超越停止線暫停,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於系爭路口號誌 已轉為圓形紅燈時,方通過系爭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並依 警車廣播指示靠邊暫停等情。參以南投縣政府為確保行車安 全,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授權,於100年12月15日修訂告公告 「臺16線0K至19K+603(水里鄉苗圃三岔路口)全時段(0至24 時)禁駛砂石車輛,砂石車一律改駛產業運輸大道,但有特 殊原因(如道路損壞)致砂石車無法行駛產業大道時,得依本 府規定行駛臺16線公路,但每日夜間22-06時及周休2日(含 例假日)禁駛砂石車」及「臺16線4K+800至11K准許砂石成品 車於週一至週五06-22時行駛」等情(參本院卷第42頁),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星期六行經臺16線,確有   「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 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如不行經臺16線即無路可通行溪底至勝益砂石 場之間,已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5 條規定之法條用語雖為「發布命令」,惟就其所賦予主管機 關得執行之措施觀之,包含「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及「劃定行人徒步區」,實係就「具體的個 別之物」所為之規範,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 稱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有所 不同,是以,道交條例第5條所指之發布命令,非指發布法 規命令,而係賦予交通主管機關就上開「具體的個別之物」 作成下命處分而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50 條第1 項關於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之區辨規範,核其本質應屬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對個別路段 所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亦 肯認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 條所為之措施係屬一般處分) 。而行政程序法對一般處分設有某些特別規定,亦即一般處 分得以書面為之,且以書面所為之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以代送達,並得不記明理由(參行 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第97條第4款、第100條第2項)。 準此,南投縣政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於南投縣政府網 站上發布上開公告,以足使不特定人可得知悉之方式公告周 知,且迄今均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自已發生處分 之規制效力,並得據以規範使用該公物之不特定人,是凡駕 車行駛於上開公告之路段者,均應受上開公告之規範,而有 遵守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已駕駛砂石車2年,且有聽說臺16線於週休2日是禁駛砂石 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倘真有其所指無其他替代道路可 通行,已影響其工作權之情事,其仍應依規定事先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通行臺16線,並於許可時段方可通行,要不可無視 管制公告,逕行駕駛砂石車通行管制路段,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從據為此部分違規應予免責之理由。 (三)另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載明:「一、(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 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相關規定。....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 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 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 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 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 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 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 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 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查舉發機關 固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然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 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黃 燈」時,即已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已超越停止線暫停,待對 向直行車均通過系爭路口後,其行向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時 ,方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堪認原告係於其行向之「紅燈亮 起前」,即已駕車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因對向來車,方 俟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是依上開交通部 所作函釋結論,尚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 原告係經警當場舉發違規,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迴轉尚不構成「闖紅燈」之違 規,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 難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 1,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 元×1/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17

TCTA-113-交-75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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