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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杏慈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 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 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 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 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 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提及抗告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 取租金補貼及身障補貼云云,惟參酌抗告人歷次書狀,未曾 陳報該事項,應有誤載,應予更正。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 之每月必要支出,認為其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 人膳食費8,000元屬正常範圍;租金7,000元已於前置調解時 提出租約;抗告人之勞保以大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每半年繳納1萬3,113元,每月平均2,185元;交通 費因抗告人平均每2個月須至高雄市探視親屬,故每月花費2 ,000元;電信費每月平均1,480元及醫療費7,290元,並有單 據為憑,故抗告人之支出應有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消債執 行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 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標準。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調解卷第10頁)內第三點所載,可知抗告人110年10 月份起在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 ,160元等情,復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明細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所示,亦可見抗告人自110年起即 自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 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2,16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原裁定雖有誤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 資收入為3萬5,000元,以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與身 障補助3,772元等語,然原裁定既未以上開計程車司機薪資 、租金補貼及身障補助等收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之 依據(此見原裁定第3 頁第5行),而以抗告人在奇威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每月3萬2,160元,作為判斷收入之 基準,故此誤載部分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  ㈡抗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可 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種類及數額各為膳食費8,000元、 房租7,000元、勞保費2,542元【計算式:692元+1,850元=2, 542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 醫療費500元、勞工貸款3,498元,總計2萬5,487元(依上開 費用合計應為2萬5,487元,然抗告人誤算為2萬5,087元,故 予以更正)。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抗告時,除以前揭情 詞主張其支出之必要性外,並更正勞保費2,185元、通訊費1 ,480元,且提出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高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膳 食費8,000元、健保費447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 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又關於房租7,000元、 勞保費2,185元、醫療費500元部分,抗告人有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及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該支出衡情亦屬必要 ,亦可採認。至於就通訊費1,500元及交通費2,000元部分, 抗告人雖有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高 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為證,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抗告人前 開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當樽 節支出,應分別酌減為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此外,就勞工貸款3,498元部分,核屬抗告人 所欠債務之清償,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⒉再抗告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繁章,每月扶養費6,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郵局匯款單收執聯為證。經觀諸抗告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陳繁章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 及原審卷第173至177、171頁)所示,可知抗告人父親現年8 2歲(00年0月生),年事已高,且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其名下雖有4筆土地,惟土地變價不易,復無繼續性之收 入,應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陳繁章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 尚 有陳繁章其餘4名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戶籍謄 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或高雄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303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再除以5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 比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3,461元【計算式:1萬7,303元÷ 5=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 由。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16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382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0 元+勞保費2,185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 +醫療費500元=1萬9,382元】及父親扶養費用3,461元,尚有 餘額9,317元【計算式:3萬2,160元-1萬9,382元-3,461元=9 ,317元】。該金額除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繳納3, 494元之清償方案外,對於抗告人陳報新加坡商艾新國際有 裉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1,8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5,000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之債務,亦 有能力分期給付。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 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且每月收支尚有相當餘額,   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 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要與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 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真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分 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應補充為「分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 共5枚」;證據部分增列「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資料查詢 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 下稱偵卷】第168頁)」、「被告金真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4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附表各該文件之行為,係為達詐領租金補貼 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向臺北市都發局詐領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都 發局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臺北市都發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洪銘玉」署押共5枚(詳如附表所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所詐領之新臺幣10,000元租金補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1頁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1頁、第145頁 2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7頁、第148頁 3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受其他租金補貼者、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第160頁 5 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 「具切結人」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第16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   被   告 金真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真真透過李明照結識洪銘玉,明知洪銘玉並無向林洋佐承 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0房屋之事實,並不符合領取 租屋補助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不知情 之李明照向洪銘玉佯稱可協助辦理低收入戶補貼云云,取得 洪銘玉雙證件資料,未經洪銘玉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 區○○路0號7樓,於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 章欄、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金融機構帳號 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分別 偽簽洪銘玉之署名,用以表示洪銘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有向林洋佐承租前揭房屋,欲申請租屋補助 之意,再寄送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行使,申請110年 度租金補貼,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月及同年2月,撥款共計2次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租金補貼,總計1萬元至金真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 害於洪銘玉及臺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洪銘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1 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承租林洋佐房屋,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均為被告所填寫,被告郵局帳戶有實際收得補助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文件,亦未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及請領補助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明照之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以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貼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雙證件資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5299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都發局租屋補助,並有實際獲得補助款2次之事實。 2、佐證被告已多次使用自身名下帳戶或親友帳戶申請並領取他人租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偽署押部分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雖未經扣案,然其上有偽造之「洪銘玉」署押,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2024-11-29

TPDM-113-審簡-1420-20241129-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温之禾即温蕙綾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弘杰 王中彥 溫楙林 廖曉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351, 017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32,2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 7,076元後,每月僅餘15,124元,須償還將近13年,顯然無 法負擔有達成分期協議債權人之金額每月共計24,364元,扣 除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僅餘7,836元,無法維持最低生活 現度所需,且前開金額上不包含未達成分期協議之債權及未 申報之債權,是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再者,原裁定漏未審酌債權人溫楙林、郭 弘杰各60萬、10萬元之債權,而逕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自 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如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 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 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成弘工業社,每月薪資約29,000元,經 其陳報成弘工業社113年1月至6月薪資表在卷(見一審卷第3 17頁、第529頁),是認其平均薪資以29,000元計算,加計 抗告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見一審卷第12頁),則 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32,200元(計算式:29,000元+3,200元 =32,200元),扣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之17,076元,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為15,124元 (計算式:32,200-17,076=15,124)。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1,670,047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15,124元計 算,僅需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0,047元÷15,12 4元÷12月≒9.2年),其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 期,且有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 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 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抗告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並未列計溫楙林、郭弘杰之債權60萬元 、10萬元,加計該金額,抗告人債務總額至少2,351,017元 ,須償還將近13年等語。然溫楙林、郭弘杰於原審程序中並 未陳報其債權,亦未於本院通知後到庭陳述或具狀陳報債權 ,且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溫楙林為抗告人之 父、郭弘杰為抗告人公司老闆,均表示希望抗告人先處理外 面的債務,本件如准予更生應會剔除上開債權等語(見二審 卷第74頁),自無從將上開金額列入抗告人之債務,是抗告 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65,997元 1,343元 一審卷481-4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2元 279元 一審卷287-2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808元 10,833元 一審卷293-297頁 3 廖曉芳 150,000元 一審卷299頁 4 王中彥 100,000元 一審卷30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3元 190元 一審卷303-31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87元 6385元 一審卷523-525頁、二審卷59頁 合計 1,651,017元 19,030元

2024-11-29

CHDV-113-消債抗-19-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盧俞真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俞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97,495 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因病痛多年來無法工作 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剩餘,毀諾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20期,月 付金12,92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自95年12月繳款至96年 6月後申請緩繳,後續仍未依約履行,於96年8月9日經通報 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說 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協商成立後,嗣因病痛多年,領有重大傷病與身心障礙證 明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 剩餘等情,業經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人補 助、租屋補助及健保補助等之轉帳匯入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與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可認有相 當之釋明,聲請人嗣因身體等因素無業等情而毀諾,屬於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年屆67歲(46年生)其 名下除有保單1筆及土地(塔位)1筆,主張僅領取老人補助每 月8,329元、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健保補助半年1,662元 ,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保單投保證明、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檢送之99、101、103 至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103 -111年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111-112年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2-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老人健保補助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負債及每月收入為真 ,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 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 衡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2,29 7,495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土地(塔位)外,尚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8,466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62-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偽造私 文書、背信、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國家補助,所生法益侵 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之人所受 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獲得新臺幣6萬元之補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花費 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 名或蓋章,既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 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印文外)因已交 付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租金補貼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19頁 2 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陳正發」之署押參枚 偵卷第21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25頁 4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貳枚 偵卷第27頁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 「林中文」之署押壹枚、「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39頁 6 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 切結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1頁 7 郵帳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陳正發」之署押壹枚 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2號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與陳正發為友人關係,緣陳正發前於民國109年間委 任林俊達為其申請租屋補助,林俊達因而取得陳正發之身分 證翻拍照片,詎林俊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0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陳正發與林中文(已歿)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郵帳 切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不知情之林俊達母親林潘幸枝 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 與林中文簽訂租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潘 幸枝之帳戶等意思,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南區9樓)而行 使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該申請案後,遂於110 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陸續按月撥款租屋補貼新臺幣(下 同)5,000元(110年6月份之租金補貼合併至110年7月一同 發放,故110年7月撥款1萬元),林俊達即以上開方式詐領 租屋補貼共6萬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10月=6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發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屋補 貼審核業務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陳正發之財產利益。  ㈡先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正發之同意 或授權,違背前開任務自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陳正發與 林中文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 結書(所填寫之收款帳號為林俊達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 帳戶)各1份,以上開文件表彰陳正發確有與林中文簽訂租 賃契約,及欲將所申請之租屋補助匯入林俊達之帳戶等意思 ,嗣林俊達即持上開文件提出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土署)而行使之,惟因國土 署察覺有異,經向陳正發確認並無此事後,遂將上開文件退 還予陳正發,林俊達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嗣經陳正發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偽造之租約、切結書、113年6月18日北市都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偽造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租約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所持以向國土署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均載有被告 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詐領之 上開租屋補貼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1-28

TPDM-113-簡-3508-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張柏紳即張人少即張偉翔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0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6期清償9,798 元,第7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每期清償13,39 8元,總清償金額為943,056元,清償成數為49.32%。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244,242元扣除 必要支出826,152元後,餘418,09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9,513元,扣除租金補貼6,400元,及子女2人(分別為 96年8月、00年00月生)之扶養費共8,000元,其個人必要支 出為15,113元,低於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又債務人之2 名 子女與債務人同住,目前就學中,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 8,000元,各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半數,亦屬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34,000元,加計租金補貼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51 3元,餘額為10,887元,而債務人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債務,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長女大學畢業 後,將其扶養費納入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9,7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3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912,107元。 3.清償總金額:943,056元。 4.總清償比例:49.32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二)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78 427 584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7,193 5,315 7,268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309 2,963 4,052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862 645 882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365 448 612   合  計 1,912,107 9,798 13,39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8

SLDV-113-司執消債更-22-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曾郁芬 住○○市○里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主張租屋居住,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仍任職於全晉商行,依據民國113年薪資單計算,平均實 際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6,606元,加計113年5月開始 所領租金補貼每月2,640元,合計為2萬9,246元。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9月2日 陳報狀、薪資單、租屋補貼核定通知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 每期清償7,89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8萬0, 364元(名下車輛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金飾已於111年12月間 變賣),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為75萬6,82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75萬7,440元。以下分述:  1.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調解 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因此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應以112年5月31日視為更生聲請日。因此,本件聲請前 2年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5月30日。 2.以下是債務人財產轉換為可處分所得,共計50萬5,005元:   ①所有之金飾動產於111年12月以8萬元變賣。   ②112年1月4日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19萬元。   ③112年1月31日辦裡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23萬5,005元。  3.以下是債務人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共計67萬1,815元:   ①110年6月至12月全晉商行:18萬6,499元。   ②111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4萬3,416元。   ③111年6月至7月快樂食品公司4萬8,808元。   ④111年8月至9月全晉商行:5萬5,600元。   ⑤111年10月至12月全晉商行:8萬0,331元。   ⑥112年1月至5月全晉商行:13萬4,621元。   ⑦111年2月24日三商美邦人壽給付2萬2,540元。       4.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7萬6,820元 ,扣除必要費用42萬元(以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5號認定 之每月1萬7500元計算),餘額為75萬6,820元。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每月生活費 用1萬3,935元(漏列房租6,500元),扶養費13,000元,惟 查,債務人未能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必要費用應依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其子居 住台南地區),個人部分每月1萬7,303元,子女扶養費每月 6,459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9,246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7,89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1月28日)尚未塗 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 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 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 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67854 4.57% 361 玉山商業銀行 94694 6.38% 5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8659 8.00% 63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0226 2.71% 214 甲○(台灣)商業銀行 57301 3.86% 30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13060 21.11% 16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28635 22.16% 1748 合迪公司 252866 17.05% 暫保留 和潤企業公司 210000 14.1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1,483,295 每期金額 7,890 清償成數 約51.06% 還款總額 757,4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7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吳燕貞 被 上訴 人 游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頂樓,即0 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 面積71.1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每月到期之翌日(即每月11日 ;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上訴後,則改自次月末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33-3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洵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由伊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甲屋)之頂樓,即0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面積71.14平方公尺,下 稱乙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 金8,000元;嗣經兩造再訂租約(下稱乙約),續租1年,租期 至112年12月10日止,租金亦為8,000元。詎被上訴人積欠乙 約租金2萬4,000元,且於乙約租期屆滿後仍占用乙屋,受有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乙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各自次月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僅簽訂甲約,未簽訂其他租約,且伊仍居住使用乙屋。 惟因上訴人曾檢舉伊未居住乙屋,致伊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否准租金補助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乙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8,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及其上甲、乙屋,因此取 得前開土地與甲屋所有權,及乙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5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乙屋出租予 被上訴人,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 人尚欠上訴人次年之租金2萬4,000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7- 21、44頁,及本院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 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乙約,其內容除租期外,與甲約全然 相同,僅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 對話訊息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在對話中提 及確有乙約(該擷圖訊息為112、111-112之契約書),且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積欠乙約租金2萬4,000元仍未清償,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仍否認簽訂乙約,應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乙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兩造於乙約租期屆 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乙屋,亦 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3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有何權利可繼續使用乙 屋。  ⑶至於被上訴人指摘因上訴人檢舉致其申請租金補貼未果乙節 ,縱然屬實,核非免還乙屋之正當事由。  ⒉從而,乙約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仍占用乙屋,則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即 有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乙屋,因 此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 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自有憑據 。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即應於次月11日給付),則上訴人請 求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15-202411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 鄭○○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有急性下壁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疾病、肺腫瘤、重度憂鬱症等疾患,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已無工作能力,租賃而居,其除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外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 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現住 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為計算基準 ,扣除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不足額應由相對人 2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7元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3,80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答辯以:  ㈠乙○○部分:伊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 全盡其應盡之責任,且伊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己生 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㈡甲○○部分:聲請人自幼即未曾養育過伊,全賴母親扶養成年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 除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 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 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 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係其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2年7月 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529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1-85、93-97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年 老體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文鳳診所診斷證 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1、45-54頁)。復觀聲請人已近 60歲,自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0元、1萬547元、15 萬6,075元,於113年起迄今僅8日有勞保投保紀錄,名下無 財產,目前僅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 6元(113年1月調增為每月9,485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7月25日營署宅專字第1120055569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39010 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3-211、213-218、255-265頁,卷二第21- 31、39頁)。可見聲請人不僅名下無積極財產,收入亦極不 穩定,幾乎僅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信,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既為其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原應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4,4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 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罹有上開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目前尚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以及相對人2人如後述顯非寬 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9,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㈢又乙○○現年滿22歲,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5萬7 ,76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甲○○現年滿20歲,自陳目 前就讀國立大學,為全職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其於110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且相 對人2人目前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 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考(本院 卷一第219-227、245-251、269-272、275-278、283-285頁 ,卷二第13-19頁)。本院考量相對人2人年紀均甚輕,並佐 以其等經濟能力、財產、身分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 失勞動能力,應具備相當勞動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準此,相對人2人 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00元(計算式:9,000×1/2=4 ,500)。  ㈣再針對相對人2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1.甲○○部分:   查甲○○所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母親獨 力扶養長大乙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 ,堪認甲○○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 一節為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甲○○之父,卻 從未對甲○○善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致使甲○○成長階段 均由其母親撫育成人,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甲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2.乙○○部分:  ⑴乙○○主張其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全 盡其應盡之責任乙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本院考量乙○○既係就 讀國中起始自立更生,則此前其與聲請人應仍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衡情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應仍不無給予乙○○一定供給 照應及支持,且此部分亦未見乙○○提出反證推翻,足認聲請 人至遲於乙○○就讀國中以前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從而, 聲請人對乙○○之成長過程縱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此 前仍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尚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非有據。至乙○○另辯稱其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 己生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 衡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 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為扶養,並無劣後於其他開支之理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故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⑵準此,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於乙○○成年前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若由乙○○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不得免除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之,故乙○○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考 量乙○○受聲請人扶養程度、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情重 等情,認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為3分之2,較為妥 適。因此,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 式:4,500元×2/3=3,000元,元以下四捨為入)。  ㈤綜上所述,甲○○業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 免除之扶養義務數額尚不宜轉嫁由乙○○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乙○○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2 年8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 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 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另甲○○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7

KSYV-113-家聲-3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邱郁仁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 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5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新 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6

TPTA-113-簡-40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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