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銀
相 對 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24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
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茲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
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9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150萬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又參諸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
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
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45萬元(計算式:150萬
元×5%×6=45萬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
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4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