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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佑昇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 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復按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 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 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 、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協助媒合半導體二手設備交易,雙方約定原告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依業績另按月領取名為B ONUS工資,然自112年7月起,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並於勞資爭議調解冷卻期間,於112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以原告擅自揭露被告重要專有營業祕密資訊予第三 方,致被告受有損害,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員工 保密契約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款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及聘僱合約 書終止條目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原告立即返 還、銷燬被告之營業祕密等詞(原證3),原告認其解僱不合 法,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據自依勞基 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按月給付原告各期工資9萬元本息;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及依勞基 法第22條規定給付積欠工資美金535,478元本息等語。復參 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 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 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諸如非 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俱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溢徵,本件原告主張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據此主張 上開給付債權之原因事實,既屬原告究有無侵害被告依營業 祕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自應屬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 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重勞訴-59-20241216-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羅嘉家 被 告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 美術工作編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 起訴狀誤載為43,000萬元),約定每月20日支付。惟被告自1 11年11月起即積欠10月份之薪資未給付,又於111年11月29 日LINE群組線上會議中宣布公司將暫停營業,全部業務於15 日(即112年12月15日)暫停後解散,且會支付12月份半薪等 語。但被告僅支付原告10月份薪資、2,972元代墊款,復又 給付5,000元薪資,即未再給付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500元(   11月全薪43,000元、12月半薪21,500元)、資遣費11,586元 、預告工資14,098元,合計90,184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LINE 群組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 勞小專調字第31號第19-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64,500元( 計算式:11月工資43000元+12月工資21500元=64500元)未給 付,有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資64,500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查,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受僱 於被告,嗣被告停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6月又14日,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1,586元及預告工資1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積欠工資64,500元+資 遣費11,586元+預告工資14,098元=90,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勞小-18-2024121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蘇柔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受僱於相對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 因公司倒閉,請求相對人償還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合計新臺幣24,319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狀提出相關薪資明 細、存摺明細、公司打卡紀錄及調解紀錄等,本院於113年   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釋明請求相對人請求給 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請明列計算式),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 人,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 人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數額。綜上,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3

TPDV-113-司促-15807-20241213-2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博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職場 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身心受創,至113年5月10日因 身體不適而無法上班。於113年6月17日勞動糾紛調解時,調 解委員與被告稱失業給付可向勞工處申請,惟因被告並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滿1年年資,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 請求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8,892元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5月14日以精神不佳為由而未 上班,並於113年6月14日至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積欠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 於113年6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4萬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勞動關係。另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工作期間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部分,已於113年7月為原告追溯加保及繳清罰 鍰。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本院判斷:原告於113年6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主張其於111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加油人員,資方 未加保、病假全扣薪、霸凌未處理,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19 ,229元、積欠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 頁),該調解事件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內容調解,嗣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 告4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並約定於113年6月1 8日終止勞動關係,兩造不得就本件爭議提出任何異議及請 求,並抛棄一切行政、民事上之請求權,有宜蘭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加保勞保乙節,顯為該事件調解之範圍,受調解效力所及。 原告再以其因未加保勞保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ILDV-113-勞小-15-2024121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許麗娟 邱川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許麗娟、邱川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950,613元、664,026元(如附表編號3「合計( 訴訟標的總金額)」所示),原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編號4「原應徵收裁判費」所示之金額,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得分別暫免徵收裁判費2/3【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如附表編 號6「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許麗娟 邱川益 1 資遣費 303,125 323,334 2 積欠工資 647,488 340,692 3 合計(訴訟標的總金額) 950,613 664,026 4 原應徵收裁判費 10,460 7,270 5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973 4,847 6 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487 2,423 備註 計算式說明: 一、編號3=編號1+編號2。 二、編號6=編號4-編號5。

2024-12-12

KSDV-113-勞補-296-202412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雅清 任廷恩 張庭毓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贈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璦詩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甫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甲「本判決判准總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丁○○、乙○○、丙○○、甲○○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4,149元、15萬6,458元、7萬9,300元、44萬7, 953元,嗣變更聲明如下開貳一、㈡所示(見本院卷第329至3 3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月薪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位,約定工資為次月5日前發放。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以後之薪資均未給付,各經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離職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於離職日前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丁○○、乙○○、甲○○尚各有69小時、61.5小時、216小時特休未休,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取通知、薪資帳戶明細、勞 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專戶明 細、離職證明書、加班申請單、勞資爭調解紀錄、臺北市政 府歇業認定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21、149至15 8、163至167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 信。   ㈡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甲(同附表一)所示112年8月起 至該各離職日止之積欠工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核屬有據。    ㈢資遣費: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 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 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條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 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 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1個月平 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離職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⑴原告丁○○:自112年10月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 別為3萬1,5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3萬5,000元、3,387元,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其月平均工 資3萬4,408元(計算式:20萬9,887÷183×30=3萬4,40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其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4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424/720,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0,262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⑵原告乙○○:自112年9月19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 別為2萬3,065元、5萬5,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 元、3萬6,000元,月平均工資為5萬7,728元(計算式:35萬 4,065÷184×30=5萬7,728)。其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23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293/720,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3,492元。  ⑶原告丙○○:自112年10月3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即自1 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 萬3,935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2,322元,月平均工 資為3萬5,303元(計算式:8萬8,257÷75×30=3萬5,303)。 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4/720,得請 求資遣費為3,628元。    ⑷原告甲○○:自112年10月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 別為5萬4,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5萬9,032元、6萬 元、5,805元,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8,826元(計算式:35萬8 ,837÷183×30=5萬8,826)。其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2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1+242/720,得請求資遣費為7萬8,598元。  ⑸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則無理由。      ㈣特休折算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丁○○、乙○○、甲○○尚各有69小時、61.5小時、216小時特 休未休,其等折算工資各為1萬0,063元(計算式:69×3萬5, 000÷240)、1萬5,375元(計算式:61.5×6萬÷240)、5萬4, 000元(計算式:216×6萬÷240),其等請求如數給付,均有 理由。   ㈤遲延利息:   兩造約定之工資發放日為次月5日前,是112年10月份薪資至 遲應於112年11月5日給付之,又特休折算工資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時結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之(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參照) ,均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則原告統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 2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甲「本判決判准總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職位 約定月薪 到職日 離職日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折算工資 請求總金額 0 丁○○ 客服倉管人員 3萬5,000 111年8月1日 112年10月4日 7萬4,667 2萬0,611 1萬0,063 10萬5,341 0 乙○○ 營養師 6萬 111年11月28日 112年9月19日 9萬8,000 2萬3,738 1萬5,375 13萬7,113 0 丙○○ 行銷企劃人員 3萬6,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10月3日 7萬5,600 3,632 - 7萬9,232 0 甲○○ 總經理 6萬 110年2月3日 112年10月4日 12萬7,032 7萬9,952 5萬4,000 26萬0,984 附表甲: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折算工資 本判決判准總金額 0 丁○○ 7萬4,667 2萬0,262 1萬0,063 10萬4,992 0 乙○○ 9萬8,000 2萬3,492 1萬5,375 13萬6,867 0 丙○○ 7萬5,600 3,628 - 7萬9,228 0 甲○○ 12萬7,032 7萬8,598 5萬4,000 25萬9,630

2024-12-04

TPDV-113-勞訴-178-2024120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572 元(資遣費2萬7,279元、積欠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金保 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㈡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7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為40萬2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原告 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上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 害9,303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資遣費等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為2,620元【計算式:4,410-(27,279+172,944+12,840+3 0,712)/400,2844,4102/3≒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 判費後,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伍仟陸佰貳拾 元【計算式:2,620+3,000=5,62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3

SLDV-113-勞補-139-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朋紳即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上開規定。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清算人應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雖 列「王朋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79、113條 規定,原則上清算人應由公司全體股東擔任,例外在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決議選清算人時決定,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顯示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茂 霖、王陳水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公司章程證明其就清算人 之產生另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證,如相 對人之清算人有數人,自應得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人亦 未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則聲請人是 否為合於上揭公司法第79、113條規定之清算人,尚屬有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 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全部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 一、相對人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文件。 二、相對人全體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最新財政部 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相對人經 廢止登記後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倘清算人已呈報就 任,亦應提出准予備查之函文。 四、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㈦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 權依序編號。  ㈡各筆債權應記載債權人完整名稱(如為個人其姓名;如為法 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債權發生之 原因、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均應為記載,並附上債 權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如有擔保,並請一併敘明何種擔保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暨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 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  ㈢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㈣積欠員工之工資、退休金及其他員工福利部分:請逐一列明 員工姓名(包括聯絡方式)、金額各若干(如有積欠工資, 未滿6個月部分之金額若干?另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 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六、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款、勞健保?若有,應陳報稅 捐或罰款機關之名稱、地址及積欠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   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   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八、應提出相對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九、應提出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 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以便確認相對人之資產狀況。

2024-12-02

MLDV-113-破-2-2024120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穎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⑴陳穎: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至七月積欠工 資……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申請人等主張第四點 所列金額(按即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 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9 萬4,000 元、資遣費5 萬6,466 元、勞健保代墊款3,   940 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8,388 元,共計16萬2,794 元給   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15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12 年2 月16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46272300 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   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110 年6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940810   號函等附卷可稽。又據調解方案所載內文,既載「以申請人   等主張第4 點所列金額達成和解」等文字,當涵蓋聲請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主張」欄所載積欠工資、資遣費   、勞健保代墊款及勞工退休金等項目,併予指明;基此,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執-56-20241202-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家興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37,224元、資遣費19,500元、預告工資15,510元、交通費 代墊款3,420元,合計75,65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預告工資及 交通費代墊款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9,438元、積欠工資20,172元,合計39,610元(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攝 影師,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原告離職前 之工資為每月45,000元。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6樓之總公司因涉有財務業務狀況異常、積欠團費,財務 顯有困難,經交通部以無法履行契約責任為由,於113年2月 16日勒令停止經營旅行業務3個月,並禁止出團,是被告公 司負責人乃於當日以LINE於群組告知,要求員工離職,亦即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被告公司復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44611號函 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歇業之事實。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份之工資20,172元並未 給付,且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而致歇業,原告亦得 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113年3月11日 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因被告公司歇業而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39,61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其歇業 而非自願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之部分工資及資遣 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 44611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出勤及薪 資記錄、請求明細表、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記錄及112年9月 至113年1月之薪資匯款資料、打卡出勤APP之休假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第59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708 30號函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69至87頁)為憑。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 院卷第9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待查,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45,000元,原告於 113年2月份工作13日(含補休5日)應領之工資為20,172元 (計算式:45000元×13/29=201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積欠工資20,172元,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查,被告公司因遭勒令停業而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屬實,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相關規定而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資 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時起至113年2 月17日終止契約止,年資共為10月又11日,原告平均工資為 45,000元計算,資遣新制基數為311/720,故原告依照前開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 9,438元(計算式:45000元×311/720=19,438元),自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前段、第22 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39,61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20,172元+資遣費19,438元= 39,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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