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志榮
法定代理人 陳栢欽
訴訟代理人 陳雯婷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3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嗣迭經變更,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③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6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時,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核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為請求,且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押租金為60,000元,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
,期間亦有僅給付部分租金,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迄今尚
欠租金101,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被告已積欠2期
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鈞院言詞辯論
筆錄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
3年12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等語。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及系爭
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71,000元;③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
時,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店屋租賃契約、
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金欠
款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7、71、113-1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
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
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
1、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合計應繳9個月租
金270,000元,雖於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
月25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3日被告
分別繳納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
00元、22,000元(合計152,000元),惟並無法清償上開期
間之全部租金債務【總金額為270,000元(原告係認於113年
7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計算至113年7月22日之租金為253,0
00元,惟因積欠之租金總額(000000-000000=101000)扣除
押租金60,000元後未達2個月(000000-00000=41000),該
終止並不合法,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113年7月租金應仍以
全月計算】,依民法第321條第1款抵充已屆清償期部分後,
尚積欠118,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抵充113年4、5
月租金),尚積欠58,000元,嗣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12月底止,仍未繳納租金(積欠113年6-12月租金210,0
00元),足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又原
告前於113年1月6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5日、113年
5月27日、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復於113年12月18日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
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筆錄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揭說
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25日經合法終止,應
屬可採。
2、次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25日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求被
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101,000元(
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31日應繳租金總額為420,000元,被
告僅繳納152,000元,尚共積欠租金總額268,000元,原告僅
以101,000元計算,自無不可)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60,00
0元後,尚積欠租金41,0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0元,核屬有
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25日經
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2月2
6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30,000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30,000
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3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㈣、末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未依
第2項約定返還房屋時,…,並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此約定係屬違
約金性質,而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依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
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
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
期後被告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並衡諸社
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月租金額0.5倍即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
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③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382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