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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安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華冠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桐 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1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0,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間向訴外人林政忠承租其所 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得林政 忠之同意後,以原告名義轉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並於112年8 月訂立不產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12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押金為60,0 00元,約定以支票方式給付,原告於113年7月間提示後,因 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已於11 3年8月19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 租約屆滿前,被告已積欠租金212,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留下 大量垃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林政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 、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面額212,100元 支票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19至35頁、63至6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且租期 已於113年8月19日屆滿,而租期屆滿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212,10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 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不動產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得請求人應係不動產所有人或受不 動產所有人授權而有權占有使用不動產之人,始足當之,如 非不動產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人,自不得對無權占有人 主張占有之不當得利。經查:   1.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忠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    約定,可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0日起至11    3年8月19日止(見本院卷20頁)。故原告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之期限係至113年8月19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    訂之系爭租約期租賃期限亦係至113年8月19日屆滿(見本    院卷27頁),故於租期屆滿後(即113年8月20日起),被    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    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人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林政忠    ,而非原告本人。   2.從而,原告與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就系爭房屋均對林    政忠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個人尚不得對被告請    求租期屆滿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1 14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2日公示送 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0,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期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9

TCDV-113-訴-3250-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志榮 法定代理人 陳栢欽 訴訟代理人 陳雯婷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3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嗣迭經變更,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③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6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時,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核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為請求,且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押租金為60,000元,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 ,期間亦有僅給付部分租金,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迄今尚 欠租金101,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被告已積欠2期 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鈞院言詞辯論 筆錄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 3年12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等語。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及系爭 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71,000元;③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 時,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店屋租賃契約、   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金欠 款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7、71、113-1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 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 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 1、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合計應繳9個月租 金270,000元,雖於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 月25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3日被告 分別繳納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 00元、22,000元(合計152,000元),惟並無法清償上開期 間之全部租金債務【總金額為270,000元(原告係認於113年 7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計算至113年7月22日之租金為253,0 00元,惟因積欠之租金總額(000000-000000=101000)扣除 押租金60,000元後未達2個月(000000-00000=41000),該 終止並不合法,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113年7月租金應仍以 全月計算】,依民法第321條第1款抵充已屆清償期部分後, 尚積欠118,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0元後(抵充113年4、5 月租金),尚積欠58,000元,嗣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12月底止,仍未繳納租金(積欠113年6-12月租金210,0 00元),足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又原 告前於113年1月6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5日、113年 5月27日、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復於113年12月18日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 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筆錄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揭說 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25日經合法終止,應 屬可採。 2、次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25日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求被 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101,000元( 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31日應繳租金總額為420,000元,被 告僅繳納152,000元,尚共積欠租金總額268,000元,原告僅 以101,000元計算,自無不可)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60,00 0元後,尚積欠租金41,0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0元,核屬有 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25日經 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2月2 6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30,000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30,000 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3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㈣、末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未依 第2項約定返還房屋時,…,並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此約定係屬違 約金性質,而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依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 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 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 期後被告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並衡諸社 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月租金額0.5倍即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 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③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9

TCEV-113-中簡-3822-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倒數第1行關於「租金」之記載補充 為「租金及管理費」;第3行「2萬4,900元」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2萬4,900元及應負擔管理費900元」;第8行「2月1 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黃柏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柏豪於偵查中之 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邱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之資力及意願,竟佯裝有給付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租房屋,被告因此獲得免付房屋租金、管理費之不 法利益,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工 作比較少,加上有吃身心科藥物,經濟狀況不太好),手段 ,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我們正在對被告強制執行,不會再另提民事訴訟,刑事部 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及 管理費900元),而本案租賃契約簽立後,告訴人僅收到被 告前女友蔡天心支付之押金及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5 日之租金,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租約,業據告 訴人配偶黃明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2950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承租人應付租金差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 2984號偵查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詐得租賃 物之整體使用、收益此等利益,應為9萬7,180元(112年3月 16日至同年7月9日共3個月又23日之租金及管理費),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支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邱淑慧佯 稱: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4樓之12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致 邱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起將交付本案房屋黃柏豪及黃柏豪 前女友蔡天心使用,惟黃柏豪於承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 而由蔡天心代為給付押金、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16日 之租金,嗣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黃柏豪即不斷 藉故拖欠租金,邱淑慧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 。嗣黃柏豪於112年7月9日11時57分許,雖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邱淑慧承諾將於同年7月中起,每月分期給 付積欠之租金,然迄至113年1月8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分毫, 黃柏豪因此詐得相當本案房屋租金之利益。 二、案經邱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向告訴人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同住之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分毫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其存款為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4 證人蔡天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證人蔡天心與被告同住,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直至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止,被告未曾給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資力不佳且未積極工作之事實。 5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蔡天心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即不斷藉故告訴人拖延繳納租金,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每月攤還積欠租金,但事後仍未依約支付分毫之事實。 7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人蔡天心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各1份 證明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於112年3月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未曾給付本案房租租金分毫之事實。 8 被告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額均為0元,顯無力負擔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2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薛進強 胡素娥 陳文育 陳林素香 陳文俊 陳文豪 陳筠婷 張利銓 張玉貞 張玉瑛 張玉貴 張玉梅 陳盛進 李美芷 莊進男 李張春枝 陳招吉 楊胡美 吳年章 吳李面 邱添來 李榮義 蔡陳正子 蔡瓊鶯 蔡瓊雀 蔡育華 蔡瓊惠 蔡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8年間興建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 下稱系爭市場),並進行市場招商,當時之攤商以攤位價格 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3萬元、店鋪價格約4萬元為 對價,向當時被告負責人李樹根購買市場攤位永久使用權, 前開價格已近似或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價格。李樹根向當時 之攤商表示所給付之價金為購買權利,此後可永久使用攤位 或店舖,且僅須每月給付極低金額之使用費供被告維護系爭 市場即可,因當時攤商不諳法律,故兩造僅有口頭協議而未 簽署書面買賣契約。嗣後,李樹根與各攤商簽署租賃契約書 ,並將買賣使用權之價金記載為保證金,每月給付之使用費 記載為租金,於75年換約時因使用費與租金不同,再將契約 文字改回使用費,且被告出具之收據亦記載為使用費,豈料 ,被告於105年起竟將買賣攤位永久使用權包裝成租賃關係 ,故又將前開收據文字改為租金。系爭市場攤位可因攤商過 世或其他原因無條件移轉使用權予配偶或直系血親,如係要 轉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人,則須支付被告50個月租金, 可見非租賃關係。原告則均為現行系爭市場之攤商,其各自 取得攤位或店舖之時間及經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9年9 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市場年久失修,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3 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云云。原告遂組成蘆洲 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聲請調解,然兩 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1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僱 工架設鐵皮圍籬包圍系爭市場,禁止原告進出,侵害原告對 於市場攤位之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類推或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 25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是成立租賃契約,而非永久 使用權買賣契約,且被告招商時所收取較高保證金係因系爭 市場炙手可熱,為挑選素質較好之攤商所致,且該保證金亦 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退還承租人。系爭市場經鑑定機關認定 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具公共危險,又隨消費模式改變, 系爭市場式微,154個攤位店鋪中僅存40個實際有在經營, 被告已無力以修繕方式繼續經營系爭市場。被告遂於109年9 月1日(斯時兩造均未簽署新的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約(原告胡 素娥、李美芷、李張春枝、李榮義部分併依與其等所簽立之 租約第11條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是本件被告已合法終 止租約,自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5條等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43頁)  ㈠被告於58年間興建系爭市場,並進行市場招商,攤商以攤位 價格約1萬8,000元至3萬元、店鋪價格約4萬元對外招商。現 行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紋,實際管理人為訴外人范文琴(見本 院卷一第35頁、第113頁)。  ㈡原告均為系爭市場之攤商。  ㈢被告於109年9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因系爭市場年久失修,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見本院 卷一第83頁)。原告遂組成蘆洲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並聲請調解,然兩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95頁)。被告曾於109年11月26 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蘆洲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至121頁)。  ㈣1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僱工在系爭市場架設鐵皮圍籬,系爭 市場即停止營業,停水並停電(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99頁、 第113頁),市場攤商因之對李嘉紋、范文琴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59號不 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7頁、第327頁)。  ㈤系爭市場收受費用(兩造對於費用性質為租金或使用費尚有 爭議,以費用稱之)僅收至109年8月31日,之後即未再收費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即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 均未收受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㈥系爭市場曾於108年9月9日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 步評估結構安全耐震評估危險度總分數為81.50,認未達最 低等級,認建築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 124頁、第347頁至389頁)。  ㈦原告薛進強曾於75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25頁 至130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 )租賃契約書,薛進強繳交市場費用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31頁 至133頁,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42頁之收據 予薛進強。    ㈧原告胡素娥曾於90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3頁 至149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 第151頁至156頁之收據予胡素娥。  ㈨陳澤仁(已死亡)即原告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 、陳筠婷之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77頁),陳澤仁 曾於75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57頁至168頁台 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1頁之收據。   ㈩張歐愛雪(已死亡)即原告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 、張玉梅之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3頁),張歐愛 雪曾於75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 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之收據。  原告李美芷(原名劉李秀釵)曾於85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本 院卷一第207頁至213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原告莊進男 曾於75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0頁台 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書。原告陳招吉曾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37頁未 載簽立日期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期間為自60年4月16日至62年 4月15日),嗣後於64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3 9頁至243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 店鋪)租賃契約書。原告楊胡美於78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如 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50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 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原告吳年章於77年2月6日與被 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2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 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原告吳李面於78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8頁台北縣蘆洲鄉 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原告李張春枝曾於8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231頁之收據。  原告李榮義曾於85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279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 81頁之收據。   被告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2頁收據予原告邱添來。被 告於70年間曾與原告邱添來簽立一份租賃契約書,該契約現 已遺失。  原告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為原攤商蔡豊儀之繼承人,蔡豊儀曾繳納費用予被告,經被 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295頁)。蔡豊儀未曾與被告 簽立書面契約。  除上述契約外,兩造於此後均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即如本件 屬於租賃關係,兩造間即屬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及店鋪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其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 ,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不因其名稱非租金,而謂 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先例參照 )。  2.經查,原告薛進強、陳澤仁(已死亡)即原告陳文育、陳林素 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之被繼承人;張歐愛雪(已死 亡)即原告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之被 繼承人;原告莊進男、陳招吉、楊胡美、吳年章、吳李面與 被告簽立之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 店鋪)租賃契約書,均定有租賃期間、每月給付租金之金額 ,及如前開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被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之 約款,及如攤位使用人私自轉讓者應加收50個月使用費及撤 銷使用許可,受讓人得申請使用該攤攤位等約款(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至130頁、第157頁至168頁、第195頁至200頁、第 215頁至220頁、第239頁至268頁);原告胡素娥、李美芷、 李張春枝、李榮義所簽立之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亦均定 有租賃期間、每月給付租金之金額、如前開原告有積欠租金 、清潔費達3個月,經被告催告仍不繳納,被告有權逕行終 止契約之約款,及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 讓,如有違反,被告得終止租約並加收5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等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9頁、第207頁至213頁、 第221頁至227頁、第273頁至279頁)。又被告於70年間曾與 原告邱添來簽立一份租賃契約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 鋪)租賃契約書及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 攤商得永久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鋪,依前開契約之記載, 攤商僅取得優先承租人之地位,且不得任意將攤位或店舖轉 租或轉讓予他人使用,且如有違約,被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 等節,足證被告就系爭市場攤位及店舖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管理行為並收取租金,前開原告則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 而得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鋪,並均按月給付金錢予被告, 此有上開被告之手寫帳目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至142頁、第151頁至156頁、第179頁至181頁、第201頁 至203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69頁至272頁、第281頁), 原告按月所給付之金錢即為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舖而支付 之對價,而屬租金之性質,並不因其名目為使用費或其他費 用名稱而有不同。復觀諸蔡豊儀(已死亡)即原告蔡陳正子、 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之繼承人59年5 月11日之收據記載「俟訂立承租契約後憑本據轉充保證金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 係乙節,應可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李樹根曾向攤商表示其等所購買者為永久使用 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等或其繼承人係以近似或 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價格向李樹根購買市場攤位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市場攤位可因攤商過世或其他原因無條件移轉使用 權予配偶或直系血親,如係要轉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人 ,則須支付被告50個月租金,可見非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頁、第50頁至54頁、第412頁至415頁、本院卷二第 36頁至40頁)。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查,依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 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3 條均約定:應繳保證金期滿時照數無息退還。是可知原告所 繳交予被告之保證金於租約期滿時應予退還,即相當於押租 金之性質,至前開保證金之金額高低,應係訂約雙方磋商而 得,而無法逕以原告主張該金額近似或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 價格而認兩造間即係訂立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又依台北 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 第4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有私將攤位店鋪轉租分租 或其他頂讓行為者願由甲方即出租人隨時終止租約並沒收已 繳之保證金以方不得提出異議。第6條約定:依台灣省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本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私自轉讓者 ,應加收50個月之使用費,並撤銷其使用許可,受讓人得申 請使用該攤舖位。第8條約定:承租人在本約有效期間並無 違反規定情事者,有優先繼續承租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至130頁、第157頁至168頁、第195頁至200頁、第215頁至22 0頁、第239頁至268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如違反 轉租、分租或轉讓情事,甲方得終止租約並加收50個月租金 額之違約金。第15條約定: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內並無 違反規定情事者,租期屆滿後,就攤位就攤位店鋪有優先承 租權。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台灣省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及其有關法令處理,如有違反規定情事,甲方即 出租人得比照上開法令之罰處罰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至149頁、第207頁至213頁、第221頁至227頁、第273頁至27 9頁)。參諸36年3月21日訂定、89年1月18日廢止之臺灣省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 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 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 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1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第15 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4年為限。前項租期屆滿時 ,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 繳清者,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之 繼承人,得自繼承發生日起3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承租 人名義。逾期時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可見依照當時之臺 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承租公有市場之攤商有優先 承租權,且不得擅自將攤位轉租、分租或轉讓,攤商之繼承 人並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申請變更承租人之名義。是依上開 管理規則可知,系爭市場當時係參照公有市場之經營模式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規定攤商不得將攤位或店舖轉租或轉讓他 人,且保障攤商及繼承人有優先承租權,又出租人本即可限 制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或分租,承租權亦非不得作為繼承之 標的,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於109年9月1日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不定期 租賃契約,應屬合法:  1.經查,除上述契約外,兩造於此後均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即 如本件屬於租賃關係,兩造間即屬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既非 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 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 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 參照)。又按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名義上雖為販賣部 房屋及設備,然實際上則為販賣部攤位之使用權,從而有關 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餘地 ,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兩造租賃標的既為市場攤位及店鋪,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應 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2.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因系爭市場年久 失修,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 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發之函稿及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5頁),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1日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兩造 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3.是被告既依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任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持合用義務,所行使終 止權亦不符誠信原則,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自屬無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受 領自建商之代償利益等語,亦無理由。又被告既得隨時終止 租賃契約,其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市場 攤位及店鋪予被告,被告亦得自行決定何時拆除系爭市場,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日終止契約,卻到113年1月才 開始拆除系爭市場,不符合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 ,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109年9月1日至1 13年1月間被告拒絕原告使用攤位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類推 適用或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2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薛進強 9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胡素娥 180萬元 3 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 120萬元 4 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 60萬元 5 陳盛進 60萬元 6 李美芷 90萬元 7 莊進男 90萬元 8 李張春枝 60萬元 9 陳招吉 180萬元 10 楊胡美 90萬元 11 吳年章 180萬元 12 吳李面 60萬元 13 邱添來 60萬元 14 李榮義 60萬元 15 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60萬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等取得攤位或店舖之時間、事實經過,見本 院卷一第36頁至47頁、第75頁至76頁 編號 原告 攤位/鋪別/編號 事實經過 與被告訂立之契約 卷證資料 備註 1 薛進強 店鋪第10號 訴外人薛進興即薛進強之兄長,於64年以1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鋪第10號並簽署權利讓渡書(已遺失),並與賣家一同向被告提出店鋪已移轉。嗣後又轉讓給其母薛賴樟,直接向被告辦理改名,未另行換約。75年再轉手予薛進強,被告稱如不換約即不得辦理移轉及改名,因此更換為7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30頁 2 胡素娥 店鋪第19號及第21號 訴外人林明聰即胡素娥之配偶,於58年分別以4萬元、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19號及第21號,並簽署保證金之收據。60年間,被告與林明聰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收回上開保證金收據。於75年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書暨收回舊約,被告於85年要求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書,因 林明聰認不合理故未 簽署。嗣後由胡素娥於90年間繼承上開店鋪,被告遂拿出林明聰未簽署之85年租賃契約書由胡素娥簽署,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90年4月26日至91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9頁 3 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 肉鋪第1號及場外鋪第24號 訴外人陳澤仁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以5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1號;嗣後陳澤仁再以1萬5千元購買該場外鋪第24號。陳澤仁與被告簽署7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嗣後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及店鋪,由陳文育繼續經營使用攤位及繳納費用。 期間均為自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57頁頁至168頁 4 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 肉鋪第3號 訴外人張歐愛雪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以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肉舖第3號。張歐愛雪與被告於75年簽署租貸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其過世後現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5 陳盛進 肉鋪甲2號 訴外人陳明格即陳盛進之父,於60年初以75萬元向李樹根購買房屋及肉舖甲2號,並將肉舖甲2號登記於陳盛進名下,惟均未簽署任何契約。 6 李美芷(原名劉李秀釵) 店鋪第32號 李美芷於64年間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32號,兩造有簽署租賃契約書,多次換約後,最後一次係於85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5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13頁 7 莊進男 店鋪甲第15號 莊進男前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甲第15號,登記於訴外人莊助男即莊進男之哥哥名下,買賣時被告有提出一張收據,並有簽立租賃契約書。莊助男過世後,於75年莊進男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75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0頁 8 李張春枝 肉鋪第8號 訴外人李友雄即李張春枝之配偶,於60年間以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肉鋪第8號。88年李友雄過世後,由李張春枝繼承,並於88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8年5月31日至89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21頁至227頁 9 陳招吉 乙店2號(店鋪)、乙店4號(店鋪)(起訴狀誤載店鋪第2號及第4號) 陳招吉於60年以1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舖第2號。另於64年以15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舖第4號,未簽署買賣契約。過戶時被告收回與前手之租賃契約書,並與陳招吉簽署租賃契約書,此後被告有向陳招吉提出更換租賃契約書,惟陳招吉並未與被告換約,故其自60年及64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後,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乙店2號(店鋪):60年4月16日至62年4月15日租賃契約書;乙店4號(店鋪):64年4月16日至66年4月15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43頁。 10 楊胡美 店鋪第3號 訴外人楊樹雄即楊胡美之配偶,於60年間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3號。楊樹雄於70年間過世後,由楊胡美辦理繼承遂辦理過戶登記,於78年簽署租貸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8年3月1日至79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50頁 11 吳年章 店鋪第27號及第29號 吳年章於70年間以200多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鋪第27號及店鋪第29號。兩造於77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均為77年2月6日至7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2頁 12 吳李面 場外舖第20號 吳李面即吳年章之配偶於71、72年以約16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場外舖第20號,買賣時有簽署書面契約(現已遺失)。於78年向吳李面要求換約並簽署78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8年3月25日至78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8頁 13 邱添來 肉鋪第6號 邱添來於60幾年以3萬5千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6號並向被告提出店鋪已移轉。於70年間邱添來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書,然已遺失,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14 李榮義 肉舖第5號 李榮義於70年以數十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5號並向被告登記過戶,被告於85年向李榮義要求換約並簽署8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5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79頁 15 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菜攤甲第6號 訴外人蔡豊儀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58年間以1萬8千元向李樹根購買菜攤甲第6號,有簽收收據。75年間被告通知蔡豊儀辦理換約,然蔡豊儀認為兩造成立買賣使用權契約,而非租賃,故從未簽署契約。101年蔡豊儀過世後,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

2025-02-19

PCDV-112-重訴-177-202502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葉仰山 被上訴人 林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址房屋右 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2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戶 籍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嗣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114年1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上址房屋 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頁、第94、95頁)。上訴人既已撤回起訴聲明 第3項,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又上 訴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間分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7,000元,並收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水電費,甚而避不見面, 故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繳清,否則 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㈢被上 訴人應將戶籍自該房屋遷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等 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1 頁上方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 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上訴人上訴主 張略以:被上訴人到處躲債,避不見面,找不到人,行方不 明,不知道實際處所,是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被退回,致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因而 敗訴,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信封封面、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23、4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10,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 18,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上訴人並以原審法院寄送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法院則於113年2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永和 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詳原審卷第33 頁),詎被上訴人仍未於上訴人所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間租金,上 訴人遂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狀已於11 3年11月4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4日發 生效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得於催告給付期限屆 至後,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 契約關係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洵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間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因被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生終止效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2 年10月1日起迄至113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10,000元後,尚餘86,367元之租金未給付(計算式:7,00 0元×13個月+7,000×23/30-10,000=86,367元),則上訴人自 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6,3 67元。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起終止 ,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 已約定系爭房間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堪認相當於系爭房間原有租金即每月7,000元為妥,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上開 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2025-02-19

PCDV-113-簡上-480-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輝臻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壹臺 (機號○○○○○○○○,含傳真套件、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臻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632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且查無 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暨唯一董事陳輝聰 為清算人,故以陳輝聰為被告輝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臻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 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900元,嗣又提前續約,重新簽訂租賃期間112年5月1 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下稱第二次租約),並由原告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 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 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輝臻公司使用,被告輝臻公司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詎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輝臻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 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 到期租金17,1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 元;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80 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又被 告陳輝聰為輝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應與輝臻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輝臻公司應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 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其他違約行為 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 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 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 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第57期至58期積欠租金3,800元(計算 式:1,900元×2期=3,8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積欠 租金13,300元(計算式:1,900元×7期=13,300元)共計17,1 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 第57期至58期未繳之計張費用400元(計算式:200元×2期=4 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未繳之計張費用1,400元( 計算式:200元×7期=1,400元)共計1,8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33,870元(計算式:1,900元×41×30/69=33,86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違 約金,亦應予酌減為600元(即計張費用3期,200元×3=600 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 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陳輝聰就前開金錢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輝臻公司 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 發公司50,970元(計算式:17,100元+33,870元=50,970元) ,及其中1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 2,400元(計算式:1,800元+600元=2,400元),及其中1,8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0元 合    計        2,55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62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揚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梓皓 被 告 詹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並自民國114年 1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500元。是就訴 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 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 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 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萬2,500 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8,500 元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請求自114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4日之不當得利 ,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開期間共為29日,不當 得利計算為3萬7,217元【計算式:(29÷30)×3萬8,5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9萬9,71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 聲明第2項金額19萬9,7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9

TPDV-114-補-414-20250219-1

店原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馬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 日1時8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因 喝酒請代駕,將系爭車輛撞損,且未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尚 欠下列費用未清償: (一)租金新臺幣(下同)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 (二)安心服務費427元   被告承租期間有申請安心服務費,依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應 給付安心服務費427元;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6109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元、工資2 萬1389元、外包1500元;發票總額為7萬元),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6109元; (四)營業損失1萬50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天,本件 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租金為一日2500元,受有營 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2500元×6日×70%)。   以上共計4 萬8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0元,被告尚應給 付4萬7303元(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條 第2項、第4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積欠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未還,且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交他人 駕駛而撞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25頁 )、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務方案 (本院卷第31-35、73-74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7-4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二)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 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全部之租金 與相關費用。」、第2 條第2 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 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 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租金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 427元,有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 務方案(本院卷第31-35、73-74頁)供參,原告請求被告依 上約定給付原告,自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九)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 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 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 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他 人行駛並撞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 元、工資2萬1389元、外包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 (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4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2萬1389元、外包費用1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 萬7032元(14143+21389+1500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3萬6109元,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二)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二)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 十之租金。」(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 天,本件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查依據原告 提出收費標準PRIUS C定價每小時租金250元(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日1 時8分止,共計9小時16分,被告應得請求1萬6680元(【250 元×9時+250×16/60分】×12日×6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萬 500元,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333元(租金984元+油資256元+ 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42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6109元+ 營業損失1萬500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 1030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 元(4萬8333元-1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 5條(九)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09×0.369=17,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09-17,383=29,726 第2年折舊值    29,726×0.369=10,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6-10,969=18,757 第3年折舊值    18,757×0.369×(8/12)=4,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7-4,614=14,143

2025-02-19

STEV-113-店原小-32-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面積23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9㎡×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12,000元/㎡=286,8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542元;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48元,至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90元(計算式 :286,800元+3,542元+2,448元=29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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