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空氣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0、879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家銘因故對許暉朗心生不滿,欲找許暉朗出面,恰從友人 劉耀德處得知許暉朗將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至劉耀德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牽回劉耀德向 許暉朗借用之車輛,詎謝家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21時8分許,駕駛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甲車 )至劉耀德上址住處,甫看見蕭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暉朗(起訴書犯罪事實均 誤載為「許暉朗駕駛乙車搭載蕭家全」),即持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1把下車,以該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喝令許暉朗、 蕭家全下車,並於蕭家全駕駛乙車搭載許暉朗逃離現場之際 ,以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 窗玻璃破裂【謝家銘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許暉朗撤回告 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使許暉朗、 蕭家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暉朗、蕭家全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並於113年5月13日6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謝家銘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許暉朗告訴(起訴書蕭家全提出告訴,應予更正)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暉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3 1頁),及證人許暉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 警卷第141至144頁,他1332號卷第90頁正、反面),及證人 蕭家全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 至150頁)。 ㈣、證人劉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 索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7至29、33至39、65至68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 告駕駛甲車前往劉耀德上址住處之沿線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8張、劉耀德上址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乙 車之車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 刑理字第113606667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7、97至100、 111至113、167頁,偵8140號卷第62頁正、反面)。 ㈦、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及敲擊乙車車窗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許暉朗、蕭家全,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 ,復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蒞庭檢察官 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加重最輕本刑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上開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對告訴人許暉朗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許暉朗及蕭家全,侵害其等免於 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已與許暉朗及蕭家全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而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一名3歲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小 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述以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 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暉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HDM-113-簡-221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7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富(其另涉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劉伊峯之友人, 其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與黃威豪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欲找馬子如協商其與劉伊峯間 債務,被告因誤認馬子如居住上址3樓,且不滿按壓上址門 鈴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朝實際為告訴人王玉如住處之上址3樓陽台窗戶射擊, 造成窗戶1片共13處破裂、紗窗1片共1處破洞,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頁),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易-1505-2025011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輝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且依上訴書記載,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見簡上卷第7至8頁),被告甲○○、丁○○則未依法提起上 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丙○○因本件被告2人毀損犯行,至今無法安定生活, 受有身心傷害,且被告2人毫無悔意,雙方無從和解,顯然 可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所可責之事由,且告訴人於案發至今 猶因本案深感恐懼,亦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甲○○、丁○○拘役40日、50日之刑度,尚 屬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實有評價不足,量刑實嫌過輕,未能 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 本案毀損犯行之情節及危害、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斯 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各 該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6之3、126之7頁)。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調 解條件之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東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 簡上卷第70之1、119頁),告訴人並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 之機會(見簡上卷第81頁)等情,堪信被告2人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 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持被告甲○○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 把朝停車場內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丙○○,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亦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末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 撫養子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為輕鋼架、月收入約2萬元初、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未婚、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頁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珠1個,係被告甲○○所有且持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 確(見本院原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3日12時3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至丙○○所經營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水中運動協會停車場,再由副駕駛座之丁○○持 甲○○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朝丙○○所保管停放 於上開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扣得鋼珠1顆, 並於同年月7日16時4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 索票至甲○○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 上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之事實。 ⑵被告丁○○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⑶上開空氣槍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丁○○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⑵上開空氣槍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491號鑑定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扣案之上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於停車 場旁之空地飼養犬隻,距離遭毀損之車輛顯有一段距離,且 告訴人係於被告丁○○朝本案停車場射擊後數秒,方查覺有異 而上前查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 是否知悉告訴人斯時亦在現場,顯有疑義,又現場無人見聞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實害行為 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受損車輛車牌號碼 受損情況 備註 1 ABS-6119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1、2、3 2 BPD-9032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6、7 3 BJG-7531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8、9、10 4 ANX-9007 右前門板板金凹陷 刑案照片編號4、5

2025-01-10

TTDM-113-原簡上-12-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祖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10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旁 ,查獲被告洪念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10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8條第1 項第 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 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準此,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 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24日經警查獲其持槍自殺死亡,其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經送鑑驗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5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單禁沒-75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新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新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許新坤、葉賢宗(葉賢宗涉犯加重竊盜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傅國統(傅國統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 亡)於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以徒手 方式將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門籬予以破壞後,再委請不知情 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入上開 料廠內,以吊卡車之吊臂竊取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共7萬4,530 公斤,得手後復將上開鋼板樁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協永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楊緒德估價上開 鋼板樁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經楊緒德 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鋼板樁回收價金共52萬3,600 元予許修紳後,由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平分,葉賢宗再 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傅國統。 二、許修紳、許新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抵達上開料廠欲竊 取鋼板樁時,因林唐羽提早到場而未通知許修紳等人,致許 修紳、許新坤誤以為林唐羽為他人派來亦欲竊取鋼板樁之人 ,許修紳、許新坤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新坤持 不詳槍枝(未扣案)對空鳴擊2槍後,再朝林唐羽所駕駛之 上開吊卡車開槍,林唐羽下車後,許新坤持汽油潑灑上開吊 卡車,並將槍口朝向林唐羽,許修紳亦持槍佇立在旁。許修 紳、許新坤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唐羽,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清為委由告訴代理人傅虹霖、林唐羽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紳、許新坤(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3、221、2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虹霖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3 81至3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唐羽警詢及偵訊陳述(原名 林堃昇,偵36211卷第393至400頁、偵43420卷第571至573頁 )、證人楊緒德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407至41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賢宗警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87至105 頁、偵43420卷第548至5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國統警 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297至315、367至372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楊緒德手寫筆記影本(偵36211卷第413頁) 、員警蒐證照片(偵36211卷第445至46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月13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偵36211卷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外觀照片(偵43420卷 第203至208頁)、112年10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偵43420卷 第505頁)及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板樁7萬4,530公斤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上開料廠竊取鋼板樁,侵害同一告 訴人蔡清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上開槍枝對空鳴 擊2槍、朝上開吊卡車開槍、以汽油潑灑上開吊卡車、槍口 朝向告訴人林唐羽等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上開吊卡車,以順利竊取鋼板 樁,應論以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就恐 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 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許新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許新坤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474號案件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新 坤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許新坤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新坤上 開強盜前案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恐嚇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許新坤亦係為 免於鋼板樁遭他人竊走,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唐羽, 與強盜前案之犯罪動機相近,顯見被告許新坤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犯行,甚至為了避免上開料廠之鋼板樁遭他人竊走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唐羽,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加重竊盜 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單方面供稱已與告訴人林唐羽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23 、225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已與告訴人 林唐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2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共同竊得附表所示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之鋼板樁 予以變賣,實際獲取價金為52萬3,600元等情,業據證人 楊緒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36211卷第409頁)。參以被 告許修紳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被告許新坤家中將錢平分給 被告許新坤、葉賢宗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可知被 告許修紳係將所得價金平分被告2人及葉賢宗共3人。故被 告2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均為17萬4,533元(計算式: 52萬3,600/3=17萬4,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許修紳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許修紳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7萬4,533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許新坤之犯罪所得,已與扣案現金24萬元混同, 故仍應就其中17萬4,533元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經被告2人 交付楊緒德予以變賣並取得前述價金,扣案鋼板樁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故本院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修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收到第1次 22萬多元,平分後1人約7萬多元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 、本院卷第221頁)。然此與證人楊緒德警詢時之上開陳 述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被告許修紳於警詢時 亦自陳:我變賣鋼板樁之單價大約是每公斤9、10元等語 (偵36211卷第53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鋼板樁變賣 獲得之價金,顯然已高於22萬元。故被告許修紳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之鋼板樁變賣後係獲得31萬1,77 0元,然此部分與證人楊緒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佐(偵362 11卷第409頁),故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許新坤所有之空氣槍1把,經被告許新坤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 鋼板樁重量 備註 1 112年1月12日 11時23分許至 12時47分許 2萬6,360公斤 於同日13時09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3,600元(已取得價金)。 2 112年1月12日 14時34分許至 15時32分許 2萬6,000公斤 於同日16時2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元(已取得價金)。 3 112年1月13日 6時15分許至 7時28分許 2萬2,170公斤 於同日9時1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2萬1,700元(尚未取得價金)。

2025-01-09

TCDM-113-易-6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5、15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⑴、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先後自105年間某日、1 07年間某日,分別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 ,迄至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持有 武士刀1把、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 態之繼續,應分別於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至前後分 別非法持有武士刀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其持有之初之犯 意各別,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武士刀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子彈,仍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8顆,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且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卻僅因與告訴人 間商談離婚問題,雙方意見不合,即率爾持水果刀及空氣槍 ,向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與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第15至18頁),並衡以非法持有武士刀、子彈 之期間及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表 編號1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⑴、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2罪,其罪 質及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上 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就該2罪所處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鑑驗相片及 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14785卷第147至151頁),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成,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17867號鑑定書及子彈影像在卷可證(見偵14785卷第141 至142頁),且被告對上開8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之 殺傷力,均不爭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具殺傷 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經試射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及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2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雖非屬違禁物,然該空氣槍1支及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4785卷第25至28頁、第93至9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⑴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⑵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4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 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價格,購得管制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又其亦明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基 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NOVA資訊廣場」臺中店之2樓之不詳生存遊戲店,以 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購買子彈1包,包含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8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乙○○係甲○○為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因離婚意見與甲○○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及空 氣槍,向甲○○恫嚇稱:「本來一刀就要殺死你,我知道你住 哪裡,要叫少年仔去堵你,我什麼都沒有,要死一起死」, 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乙○○之同意後,當場搜索 查扣得乙○○所有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上開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及空氣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周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欽楓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日要討論離婚事宜、其有見過上開武士刀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乙○○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具狀人周○瑩(已更名為王○安,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女)出具之字據1紙。 具狀人具狀人周○瑩陳述 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警員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擷圖數張。 警員到案發現場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子彈9顆等物。 4 扣案之空氣槍、子彈及武士刀等物之照片1張 、水果刀照片1張及武士刀之照片1張。 被告持有左揭物品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15512號鑑定書1份 。 查獲之空氣槍彈匣無法裝填彈丸、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017867號鑑定書 1份。 扣案之子彈9顆,其中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附之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含鑑驗相片影本4張) 。 扣案之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8 扣押物品照片6張。 扣案之子彈、武士刀、水果刀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管制刀械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具殺傷力未試發子彈5顆(已試 發3顆),為違禁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1882-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鄭進興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制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起 至同年11、12月間,陸續在蝦皮、露天購物網站及臺中市大 甲區五金行,購入木材、白鐵鐵板、精密金屬管等材料後, 利用砂輪切割機、鐵鎚等物,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獵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而持有之。 二、鄭進興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以相關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 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 。 三、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1-17、19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卓均奕(本院卷第139-14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1706 6號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 月26日11時16分至47分)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17066號第4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383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17066號第75-76頁)、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17 066號第79-80頁)、槍枝檢視照片(偵卷17066號第81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115-139、309-321、345-3 49、373-37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17066號第141-152 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17066號第153 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24P號函及所檢附之用戶申設、 交易明細(偵卷17066號第157-1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4月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19875號函(偵卷17066號 第197頁)暨所附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17066號 第199-20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17066號第 201-2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1111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 片(偵卷17066號第231-2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70 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287-292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17066號第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 3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32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度彈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 3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 查報告(本院卷第117-126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一編 號1-2(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附表二編號1-17 、19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   二、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將本案獵槍製作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 式獵槍之行為所吸收。   三、又被告自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 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製造本 案獵槍後而持有之,屬於吸收關係,已如上述,並持有至11 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為警查獲,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橫 跨上開新舊法,然結果發生,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至於事實二部 分,被告雖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其持有 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 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加以適用。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證人即員警卓均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平常就有在網路巡邏,我們會 針對疑似、可疑會製造、改造槍枝的案件做巡邏。若有,就 會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本院卷第117-126頁為 我們當初聲請搜索票的報告書,當時我們在網路上巡邏發現 被告有購買鋼珠,鋼珠一般是獵槍的子彈,激光儀跟紅外線 瞄準器是獵槍的瞄準裝置,精密金屬管是獵槍的槍管,通常 會被拿來當槍管製作,還有砂輪機、鑽床等基本上都是製造 獵槍的器具、工具。我們當時會聲請搜索票,是因為我們判 斷應該有製造或組裝的情況,被告購買的這些物品已能夠製 造1支可以使用的獵槍等語(本院卷第139、141-142頁)。另 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17-126頁),其內容記載:肆二㈠2、查受搜索 人鄭進興購入上述物品,依偵查經驗係將「火藥釘槍」(項 次12)、「精密鋼管」(項次3、4、5)作為改造槍枝之主體 ,僅需將「火藥釘槍」原先設計用以推送鋼釘之金屬活塞桿 移除,置換成可供擊發彈藥之「精密鋼管」,另將所購買之 「黑火藥」(項次13、14)與「鋼(銅)珠」(項次1、6、7 、17)加以結合即完成該改造槍枝擊發所需之彈丸,另購買 「限位銷」(即定位銷,項次16、18)加強彈丸擊發之穩定 性,增加整體槍枝擊發之精準等節(本院卷第121-122頁) 。足見本案員警在聲請搜索票之時,已掌握確切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是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已被發 覺,故被告之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獵槍,尚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 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證人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購買的物品,比較無法看出有空氣槍的部分。至於當天執行 搜索的過程,是我們遇到被告本人後,向其提示搜索票及表 明來意,包含提示搜索票上的案由,請他若真的有涉犯該案 由就自己先將東西交出來,若真的有組裝成槍枝或其他違禁 品,請他先主動交付。被告可能也知道自己有犯錯,所以當 天便主動帶我們將他製造的槍枝交給我們查扣。之後我們還 是有對搜索票上記載之地址進行搜索,但就沒有再發現槍枝 等情(本院卷第139-140、142頁),足見員警從被告於蝦皮 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難以得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空氣槍,而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職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 明此犯行,並繳交本案空氣槍,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應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第4項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準此,針對事實一、二部分 ,業如前所述,被告其持有行為既均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 ,自均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加以適用。  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 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獵槍之材料、零件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獵槍是 我自己買材料回來做的,是從112年7-8月間(詳細日期忘記) ,在大甲區一帶的五金行賣場,及露天網站購買這些東西。 我不知道露天網站以及五金行賣場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 方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獵槍之材 料、零件等來源,未能全部予以供述,故未能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空氣槍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空氣槍是在露 天網站買的,我不知道露天網站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方 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空氣槍之來 源,未能予以供述,亦未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與上述規定未合。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本案空氣槍之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判斷標準,其殺 傷力非輕,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程度之傷 害,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達半年以上,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 力空氣槍之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針對事實一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量被告製造獵槍數量僅有1支,且製 造後亦未作為犯罪使用,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 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 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 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製造槍 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 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 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 認犯行,然考量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非輕,且被告已有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該減輕 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之獵槍、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目的在維護國民 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 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 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前開所述之自首情形。另斟酌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次子在北部工作,女兒跟孫子與被告同住。被告現從事外銷 包裝紙箱之工作,因為外銷景氣不佳,故較無訂單,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動機 、家庭成員身分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惟本院所宣告 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獵槍、本案空氣槍,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我製造本案獵槍時,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砂輪切割 機來切割金屬管,而附表二編號2-17、19這些東西都是我使 用槍枝時,會用到的工具等語(偵卷17066號第27、214頁) ,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鋁 彈是空氣手槍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 無法鑑定,非屬違禁物,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氣源裝置) 4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5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6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7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轉輪彈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砂輪切割機 1臺  2 精密金屬管 3支  3 喜得釘   1包  4 鋼珠 1包  5 喇叭彈 1盒  6 喇叭彈 1盒  7 六角板手 2支  8 鋁塊 1個  9 鑷子 2支  10 圓棒 1支  11 鑽頭 11支  12 攻牙板手 1支  13 彈簧 1個  14 喜得釘固定座 3個  15 攻牙器 3支  16 打氣筒 1個  17 二氧化碳鋼瓶 1個  18 鋁彈 1包  19 二氧化碳小鋼瓶 1包

2025-01-09

TCDM-113-重訴-135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欽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欽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含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 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游高政逾警詢時之證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 1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事實,惟稱:因與關係人游高政發稱行車糾紛,為自我保 護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 扣案之玩具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 明,是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 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係被移送人所 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M-113-壢秩-11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曾威綸共同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7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 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時我確實在場,我是跟王麒皓一起去的,其他人都不是 我找的,我也沒有攜帶空氣槍、電擊棒,我是空手去的。我 知道他們要問告訴人李昱翰有關債務之事,但我僅詢問告訴 人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綜上, 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 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邱文斌、陳梓騫、王麒皓、少年陳○○與許○○及告訴人 原本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對案外人烏耀輝心有不滿,被告 、邱文斌與陳○○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告訴人之託,前往位於 基隆市○○區的○○○○社區對烏耀輝為傷害等犯行後涉案,被告 、邱文斌與陳○○為與烏耀輝達成和解,乃自行墊付賠償金予 烏耀輝,告訴人事後卻未支付被告、邱文斌與陳○○前述自行 墊付的賠償金,致被告、邱文斌、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頻向告訴人索討前述款項,告訴人乃於111年2月12日某時, 邀約陳○○一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即攜帶安全帽1頂, 邀集被告、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與許○○於上述時間到場 ,並通知王麒皓等情,已經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王麒 皓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偵卷第27-31、34-36 、38-40、42- 44、160-163、179-181頁,原審卷第95-96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案發現場的GO 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1-85頁,原審卷第 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到場,因為我家住那 邊,其他人是陸續到場,我認識被告、邱文斌、陳○○、陳梓 騫、王麒皓、許○○,與他們原本是朋友關係,其他人不知道 叫什麼名字,他們到了之後,我主要是跟陳○○、被告、邱文 斌講話,他們說要跟我拿和解金,其他人站在旁邊看,在我 們談話過程中,其他人差不多都在附近,當時被告有拿BB槍 或空氣槍,我認為這2個是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擊發 的是何物,但被告當時朝我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 1槍,致我左臉擦傷,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左邊 還是右邊肩膀我忘記了,但沒有導致我受傷,因為有衣服蓋 住,至於陳○○則用安全帽打我的頭,導致我頭部受有鈍傷等 語(原審卷第204-205、209-212頁)。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左 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 月1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又王麒 皓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陳○○拿著安全帽走過去等 語(偵卷第160頁)。綜上,前述證人王麒皓的證詞及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案發時陳○○、 曾威綸確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陳○○持其 攜帶的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被告持其攜帶的BB槍1 把朝告訴人的頭部擊發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的傷害。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BB槍或空氣槍朝我 的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1槍,以致我左臉擦傷, 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但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有攜帶BB槍、電擊棒 到場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 日有攜帶BB槍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又陳○○於偵 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與告訴人談判的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持BB槍擊發,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6頁) 。綜上,由前述告訴人、陳○○的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的供稱,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BB槍、電擊棒抵 達現場,並於案發時持BB槍、電擊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 空手前往現場、沒有攜帶BB槍與電擊棒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達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44-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