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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櫻花牌16L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20分前之某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廖雅歆位 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自該處隔壁未上鎖 之後門進入,沿樓梯上至該處連通之頂樓,沿該處逃生梯至 廖雅歆上揭住處頂樓,竊取廖雅歆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櫻花牌 16L熱水器1臺(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旋循原路返回離 去。 二、案經廖雅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曾韋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38-39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 第1136055054號鑑定書(偵卷第8-9頁反面)、現場照片( 偵卷第10-13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以108年度 易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 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 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情形,自陳因收入不夠生活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櫻花牌16L熱 水器1臺,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10

SCDM-113-易-1235-20250110-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4 號、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昊與吳志昇(業經本院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4時許,由吳志昇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昊,至新竹縣竹北市千甲路電線 桿旁,由吳志昇爬上電線桿,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電纜剪 將電線桿上之電線剪斷(管理人:台電新竹營業處葉柏均) ,鄭昊則負責撿拾整理剪斷之電線,並搬到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吳志昇再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鄭昊至新竹市金 時代洗車場,將竊得之電線以美工刀剝去外皮後,將銅線持 往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廠變賣。嗣警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0月9日8時25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廠,查獲吳志昇、鄭昊正在 變賣銅線(總重24公斤,業經警發還),並在吳志昇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銅線(含塑膠皮,總重34 .4公斤,業經警發還)、後車尾箱查獲吳志昇所有之美工刀 1支、電纜剪1支、破壞剪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昊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易緝字卷第39-4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 卷第18-19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 第101-10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980號卷第87-91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卷第39-46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志昇於警詢時(111年度 偵字第14564號卷第14-17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 字第14564號卷第144-1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 1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359-366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葉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第21-22 頁)相符,並有吳志昇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他字第319 7號卷第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度 他字第3197號卷第32頁及反面)、111年10月9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0-4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6頁)、111 年10月9日查獲吳志昇、鄭昊之現場照片及新竹市○○路○○○○○ ○○000○○○○○0000號卷第51-54頁)、扣案物照片5張(111年 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59-61頁反面)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 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 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 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 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時, 共犯吳志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在吳志昇為本案竊盜行為之時,被 告對於吳志昇以兇器實行竊盜已有認知,並仍分工合作,顯 具有共同實現竊盜犯行之意欲,就此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被 告與吳志昇就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志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 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 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 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又破壞公用事業之 設施,造成公共利益之額外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銅線(總重24公斤)、銅線(含塑膠皮,總重34.4公斤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111年 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4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緝-22-202501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拾捆(每捆長度壹佰公尺;然須扣除已 發還之不詳規格及長度之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伯恩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旁之工地,並踰越該工地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之缺口處 進入該工地,將工地內電線共計10捆(每捆長度約100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僅發還1條電線)裝入2個麻袋內 得手,並徒手搬運該等麻袋至機車上,旋即騎車逃逸。嗣黃 伯恩發覺遭竊,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伯恩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向富 田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 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伯恩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咒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 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其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發還1條不詳長 度、規格之電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電線10捆(每捆長度100公尺; 扣除已發還之不詳規格及長度之電線1條),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1條不詳長 度、規格之電線,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易-2268-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6、5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鍾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 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酒類6瓶 ,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魏志宇具領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則均遭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歸還告訴人黃 麒洲等情,經被告陳明無訛(見偵57976卷第11頁,偵58336 卷第1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證物領據存卷可佐(見偵 57976卷第81頁、第8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58 33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   查被告此部分行竊所得之酒類6瓶,係於被告開封飲用部分 後,始將剩餘部分發還告訴人魏志宇等情,業如上述,爰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完畢之部 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此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寶雅中壢新生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儲備店長魏志宇所管領 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龐尼維爾蜂蜜酒、龐尼維爾荔枝酒各2瓶 、龐尼維爾檸檬酒及龐尼維爾梅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魏志宇於同日下午4時許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酒品共6瓶(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㈡接續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113年8月3日下午1時33 分許及113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街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麒洲所管領並 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酒品共15瓶(價值共3,661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麒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二、案經魏志宇及黃麒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鍾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麒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黃麒洲提供之55-庫存變更 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上開3次行為,其時間緊接,且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龐尼維爾酒品6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志 宇之事實,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酒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三得利半角0.36L 1瓶 265元 2 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300ml 1瓶 159元 3 金門特級高粱0.6L 1瓶 580元 4 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 185元 5 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0.3L 2瓶 共330元 6 六 日本琴酒(Roku Gin) 1瓶 298元 7 金門特級高粱300ML 1瓶 350元 8 玉山54度高粱酒0.3L 2瓶 330元 9 石敢當53度高粱酒0.3L 1瓶 165元 10 38度金門小高粱300ML 1瓶 160元 11 金門高粱酒38度0.3L 2瓶 590元 12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 249元 合          計 共15瓶 3,661元

2025-01-10

TYDM-114-桃簡-55-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輔 助 人 戴天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嗣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陸月。   事 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必勝 客披薩店前,見洪海棠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放置於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視 鏡手機架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離開現場,隨後並將該手機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工 地。嗣因洪海棠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海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戴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7-62頁,本院易字第144 2號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海棠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 30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7-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 5-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21頁)在卷為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因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前於105年間 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偵卷第72-74頁),其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 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 顯見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惟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偵卷第7 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洪海棠財物,誠屬不該;且其前除有構成 累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外,並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 有罪在案,素行不佳;但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 查,被告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 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僅 有症狀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 療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1442-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4號、第13212號、第13221號、第13222號、第13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 市立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筑放置於該體 育場沙坑旁階梯上之Pixel 7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  ㈡於113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寶生放置於該公園行政辦 公室門旁之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 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後 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之室外田徑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及姮放 置於該田徑場內側粉紅色PU場地之300元現金、衣保袋1只( 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 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傅及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美玲並於到案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 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㈣於113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念慈放置於石階上 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 、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 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㈤於113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 5樓南法香頌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耿宜放置 於收銀台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 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2,300元現金,價值共 計1萬1,0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美玲復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 時22分許,持劉耿宜錢包內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 上開信用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供己 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巨城百貨5樓agapebaby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何秀花放置於櫃子內之包包(價值7,000元至8,000 元不等,內有500元現金、筆記本及私人物品),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湳雅大潤發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玲放置於包包內之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 、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13 年度偵字第13422號) 二、案經陳筑、周寶生、傅及姮、謝念慈、劉耿宜、何秀花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5-6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12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5-6頁、113 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 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6-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99-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10頁)、證 人即告訴人周寶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及姮於警詢時之證述(000 000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 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221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花於警詢時之 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7頁)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5月3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4頁)、113年5月5日失竊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5-19頁)、113年4月27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0頁及反面)、113年5 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21頁)、113年3月14日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10324號卷第2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68030微 型電動二輪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6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13年 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3頁)、113年5月3日失竊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7-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3頁)、113年6月28日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 20-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0 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3頁)、113年5月2 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7-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4頁)、113年5月23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8-1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 警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5-7頁),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彰化、新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Pixel 7A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xel 7A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藍芽耳機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價值共計1萬1,06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SCDM-113-易-127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逾越窗戶侵入由吳孟勳擔任負責人、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並持用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1支,竊取廠區內電纜 線材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 際,因誤觸保全系統為吳孟勳發現,並立即報警究辦,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剪1支及起獲電纜線材5捆(已發 還吳孟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 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補充被告黃俊衡涉有逾越窗戶攜 帶凶器竊盜罪,並更正被告攜帶電纜剪1支,是本院自以檢 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18 至19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第39 至39頁背面),及扣案電纜剪1支為佐。從而,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直接跨 越工廠的窗戶進入工廠內行竊,又其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電纜剪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經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於本 案固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以逾越窗 戶、攜帶電纜剪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5捆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電纜線5捆業已發還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未再擴大,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 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1237-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弘輝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巷00號新竹市三姓橋火車站前停車格,見胡瑜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機車坐墊 勾掛有安全帽1頂)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得手。嗣胡瑜芳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2 日17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許弘輝騎乘上 開機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由胡瑜芳領 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胡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弘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㈣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被告 個人全身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動 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嗣 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上開機車坐墊勾掛上之安全帽1 頂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該安全帽雖未據扣案,然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安全帽放在我的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6 頁),可見該安全帽現仍由被告所支配持有,屬於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雖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CDM-114-竹簡-4-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 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妨害家庭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自111年6 月27日入監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張家豪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金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4 9元之NOKIA耳機1組,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身上,未取出結帳 逕行離去。案經店員鄭惠芳清點時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 器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惠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簡-8-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黑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   被   告 姜義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軒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竊盜許淑君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黑色內衣1 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鴨舌帽內,隨即離去 。嗣經許淑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姜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1-09

TYDM-114-壢簡-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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