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翔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另
BU000-A111004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其國中2年級時,透過國中同學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而認識甲○○。甲○○服役期間,於甲
女國中三年級即107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晚
間,乘甲女及乙女前往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聊天
,乙女先前返家食用晚餐之際,可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服役期間,於甲女高中一年級即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
時36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
甲女相約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社區暨農漁民活動中心(址設
澎湖縣○○鄉○○村00○0號。下稱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
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1分前不久,甲○○與甲女坐在該活
動中心大門側邊走廊地板食用早餐後,甲○○成年人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甲○○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甲○○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嗣因甲女咬甲○○之手腕,甲○○始放開甲女,甲女
則趁機跑離該處。
三、甲○○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起訴書誤載於107年5月7日,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此時甲女
已非未滿16歲之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未經告訴),在甲女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
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
四、甲○○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
分別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
RAM(帳號:「w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三所示與甲
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此時甲女已非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其男友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
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嗣甲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3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甲○○,之
後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五、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
有規定。查被告甲○○於106年11月16日入伍,並於109年11月
16日退伍等情,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11年9月20日陸澎防
人字第1110019205號書函可參(偵緝42號卷一第247頁)。
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服役期間內所犯
,其中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其
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由於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犯
行,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故甲女即屬
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或公開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甲
女同學即乙女、丁男;甲女男友即丙男之姓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三、事實四關於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並散布等事實,但否認有事實一、二所示之性交或強制
猥褻犯行,亦否認有事實三所示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沒有在甲
女未滿16歲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事實二部分,未在內
垵社區活動中心與甲女一起吃早餐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事實三部分,並沒有偷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是
經過甲女同意才拍攝等語。經查:
㈠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
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之電子訊號。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分別透過FACEBO
OK MESSENGER(用戶名稱:甲○○)、INSTAGRAM(帳號:「w
eart576」)通訊軟體,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
送予甲女及甲女男友丙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42頁、第253頁;本院
卷第9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69頁),並經證人甲女
、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617卷第29頁、第37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甲女、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傳送之性交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第51頁
以下;偵緝42號禁閱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本院再審酌:
①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有於108年間,在我妹澎
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拍攝影片等語(
原審卷第203頁)。且證人即被告妹妹陳蓺頎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澎湖時,我有一段時間搬到馬公市租屋處,租屋期
間為108年10月5日至109年4月5日;在馬公市租屋期間,被
告會來找我,被告有我租屋處鑰匙;性交影片發生場景在馬
公租屋處,因為影片中史迪奇放在床頭櫃,只有馬公租屋處
有床頭櫃,影片中是木地板,租屋處才有木地板等語(原審
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8頁)。另觀之被告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照片,及性交影片截圖照片(偵緝
42號卷二第45頁以下、第63頁),被告住處2樓房間之地板為
白色無條紋磁磚地板,與性交影片截圖照片上之地板為黑色
條紋不同。因此,被告應係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
日間某日,在其妹陳蓺頎澎湖縣馬公市租屋處,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時,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子
訊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住處,拍攝上開性交影片,應予更正。
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事先取得甲女同意拍攝影
片,但是當下甲女知道我有在拍影片,也沒有反對等語(原
審卷第253頁)。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拍攝
性交影片時,在拍攝前、拍攝中、拍攝後,都沒有告知我,
是我與乙男收到被告傳送影片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
緝32號卷第153頁)。且觀之前開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以下),被告傳送其與甲女性交過程
電子訊號予甲女,甲女觀看後,即向被告表示:「‧‧國中被
騙上床就算了,還拍我?」、「被你騙上床就算了,你還拍
那種影片‧‧」等語。甲女對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電子訊號,
感到訝異及不解。再者,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性交過程電子
訊號勘驗後,結果為:當時影片中有一名女子臉朝下,屁股
朝拍攝者,與另一名男子正在性交,該男子右手抓著女子右
邊的屁股,並有拍打屁股的聲音。當時從影片中拍攝的角度
,是從後方往前拍,應是與該名女子性交之人所拍攝的‧‧等
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617卷第39頁)。由於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臉部係朝下,屁股面向被告,且
被告係從後方往前拍攝。故在甲女臉部朝下,身體前半部背
向被告之情形下,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
方拍攝該性交過程。被告既自承未經甲女事先同意即拍攝影
片;且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應不知被告正在其後方拍攝該性
交過程,不至於知情後並同意被告拍攝該性交過程。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甲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於甲女
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使用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過程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關於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5月7日當時就讀國三時,有遭被告性侵;去被告家是因為那時候他家有養貓,我想看貓;確定案發是5月7日,是因被告有傳截圖給我,上面有寫日期,那是我傳給他的訊息,他截圖下來又回傳給我;當時乙女有事先走,留我下來;後來只剩我與被告2人。被告說要不要去他房間聊天,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去了;到了房間之後,一開始先聊天,然後被告靠我很近,我叫他不要靠近,後來他就把我撲倒,又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反抗,他‧‧力氣很大,我反抗不了,他也把我的褲子也脫了,後來他把我身體轉過來,臉朝床朝下,屁股朝向他,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下來了,我繼續說不要,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反復抽插,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不同意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後來我只記得去找乙女;沒有哭著找乙女;印象中是隔天向乙女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等語(偵617卷第33頁、第35頁)。另證人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甲女是我國中同學;甲女是在性侵的隔天,告訴我遭被告性侵;當時讀國三;甲女說被告強迫她發生關係;前一天有跟甲女去被告家,我有先離開,回家吃飯;會與甲女一起去被告家是看貓等語(偵617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本院審酌:
①甲女曾於戊戌年(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欸..我覺得我不乖了..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將此訊息擷圖,並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48分許,將上開與甲女性交過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女(即事實四部分)之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事實。有被告與甲女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31頁以下)。甲女因曾於107年5月7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故其認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7年5月7日。惟因上開訊息內容係記載:「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等語。故事實一部分,甲女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07年5月6日,並非107年5月7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記載;甲女關於此部分日期之證述,均有錯誤。
②由於甲女於107年5月7日10時7分(未顯示上午或下午),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時,內容涉及:「昨
天的感覺真的好好」、「還想再來一次」、「不知道是不是
因為月經來所以特別敏感」等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訊息。且被
告將此訊息擷圖後,再將前開訊息截圖傳送予甲女之原因,
係因甲女收受如事實四之電子訊號後,對於被告偷拍另次性
交過程,深感不滿,並對之前與被告相處之事,多所埋怨(
警卷第31頁以下),故傳送上開訊息截圖以回應甲女,希望
甲女能回憶之前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既引用甲女曾傳送之
訊息內容,作為回應甲女對其不滿之基礎,表達之前與甲女
實際相處情形,對於該訊息內容係屬真實,應有所認知。因
此,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107年5月6日晚餐前,甲女及乙
女曾前往被告住處看貓、聊天,乙女因返家食用晚餐,先行
離開被告住處,甲女曾獨留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處之事實,
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述相符。故本院認為107年5月6日晚
間,被告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③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經證人甲女、乙女證述
如前。且甲女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醫院綜合卷
宗、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認為甲女
於案發後,反覆侵入性回憶、反覆出現與性侵相關的夢、與
性侵相關的強烈心理苦惱、努力避開與性侵相關的記憶與感
覺及引起相關事件的事物,對自己有誇大的負面思考並且責
怪自己、持續的害怕羞愧與恐懼、興趣減少、無法感覺正面
情緒、有魯莽與自傷行為(抽大量菸)、高度警覺且有注意
力下降的情況,合併社會功能與認知功能退化,並感受重大
痛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5版中的「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0月25
日精神鑑定書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15頁以下)。另社工
陳怡秀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自111年報案至今,甲女
承受非常大的身、心壓力,體重暴減,創傷反應非常強烈等
語(原審卷第213頁)。惟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翌日,
甲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出現:「昨天的感覺真的好好」、「
還想再來一次」等內容。如被告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甲女理應身心受創,不諒解被告之暴行,衡情應不至於傳送
感覺良好等訊息。甲女既然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則本次性
交行為,是否係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尚有疑問;甲
女是否因本次性交行為,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可疑。
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不無可能係因遭受被告對其為其他
犯行所致。因此,本件性交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社工陳怡秀之陳述;證人甲女及乙
女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陳述或證述;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尚無法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
不利認定。
④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認識甲女時,甲女就讀國中吧,國二
、國三,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緝42卷一第34頁)。且被告
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識甲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甲女同
學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緝42卷
一第174頁、第175頁)。故被告應係於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
識甲女,應知悉甲女就學年級情形。又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
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
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一
般情形,學齡兒童係於滿6歲未滿7歲時入學,經9年國民教
育,於國中3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被告係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應曾就讀國中,自應知悉一般人於國中3
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由於甲女係00年00月生之事實,
有甲女身分證可參(偵緝42號禁閱卷第5頁)。且被告係於1
07年5月6日晚間,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2樓房
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次性交行為於107年5月6日發生時,甲女應就正讀國中
三年級,尚未滿16歲。被告曾就讀國中,亦知悉甲女就學年
級,縱使不知甲女於何時出生,應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為何警詢中說你高一時曾經有一天在内垵活動中心
門口與甲○○碰到面?)對。他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吃早
餐。(是否當天你們吃飯「完」早餐後,他把你壓在下面,
隔著衣服摸你的下體,你一直說不要?)對。(後來你告訴
他說躺著不舒服,你想要坐著,你就坐起來,他又想摸你的
陰道,你說不行,他就隔著衣服摸你的胸部,你就咬他的手
腕,他就放開你了,你就跑了?)對。被告在活動中心時,
還一直抓捏我的胸部,有關line的内容,都是指在我念高中
職時,在活動中心的時候發生的事。之前在内垵活動中心吃
早餐的時候,被告把我抱住,我的力氣推不動他。我印象中
他摸我胸部時,我就咬他的手,然後我就跑了。(問:妳有
同意甲○○摸妳的胸部嗎?)沒有。(妳有同意甲○○摸妳的下
體嗎?)沒有。(所以在活動中心那一次,甲○○是否有摸妳
的下體嗎?)沒有。我當時被他摸胸時我有用手護胸,他一
直叫我手走開,我不可能手放開。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
記得是在高一,這些對話(指LINE通訊軟體對話)是在甲○○
107年10月約我去内垵活動中心吃早餐之後,當天我傳送的
等語(偵617卷第37頁;偵緝42卷二第97頁、第99頁、第105
頁)。本院審酌:
①依甲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緝42卷二第33頁
以下):
⑴被告於上午5時36分許(未顯示日期),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同)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通話時間51秒。
⑵同日上午7時11分起,甲女、被告陸續傳送訊息對話。甲女:「噁心,除非有第三個人我才要出門」。被告:「怎麼噁心」。甲女:「你到底想怎樣」、「說啊 幹」。被告:「陪伴你」。甲女:「這樣叫陪?」、「你是在性侵我你知道嗎」、「讓人噁心」、「我以為你是對我好」。被告:「妳沒辦法享受嗎」。甲女:「結果你卻是一直這樣」、「沒辦法」。被告:「妳都不會有需求的」。甲女:「一點都不需要也不會找你」。被告:「妳想要怎樣就怎樣好嗎」。甲女:「我只想你以後不要對我這樣,然後我已經沒辦法跟你單獨相處了」。
⑶同日上午7時20分起。被告:「妳一點都不願意嗎」。甲女:「不願意」。被告:「各取所需」。甲女:「那你去開房間啊」、「去開小姐不就好了」、「要我幹嘛,我有男友你不知道嗎」。被告:「你跟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甲女:「就說了我想訂(定)下來」、「什麼好處?」、「早餐」。被告:「妳一點都不舒服?」。甲女:「不舒服,讓人噁心」、「你沒看到我哭嗎,你還一直勇(用)著」。被告:「妳說出來妳的要求,我會想辦法做到」、「我是希望妳能接受」。甲女:「你是不是對每個人都這樣啊」。被告:「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不是嗎」。甲女:「所以強行?」。被告:「妳說什麼就做些什麼」。甲女:「我只想安靜的做自己的事」、「好好的聊天」、「你說聊天我才願意跟你聊的」。
⑷同日上午7時23分起。被告:「妳說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
你願不願意才試的」。甲女:「我不是說了不願意」。被告
:「我懂」。甲女:「你是不是傻了」、「你力氣我抵的(
得)過嗎」、「還一直叫我手走開」、「你當我也傻了是不
是」、「以後見面都不會」、「現在見面就是這樣」、「你
要我怎麼在(再)跟你相處」。
⑸同日上午7時27分起。被告:「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甲女:「我不是說不要了?」
②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應係先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
與甲女聯絡,並相約見面。嗣甲女離開見面地點後,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除向被告表示除非第三人在
場,才願出門與被告見面,無法與被告單獨相處,並認為被
告剛剛之行為令其感到噁心,已屬性侵。復質疑被告未見到
其哭泣,還一直用著;所以強行?可以抵得過被告力氣?另
再向被告表示其曾經說不願意。期間,當被告表示:「你跟
我,是我們都有好處不是嗎」等語後,甲女回稱:「什麼好
處?」、「早餐」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日係約甲女見面
食用晚餐。而被告於傳送訊息與甲女對話過程中,係向甲女
表示:「妳沒辦法享受嗎」、「妳都不會有需求的」、「妳
一點都不願意嗎」、「各取所需」、「你跟我,是我們都有
好處不是嗎」、「只用溝通的,你不可能會願意」、「妳說
上身就上身,想試試下身你願不願意才試的」、「不做這種
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
③整體而言,被告對於甲女表示其行為已屬性侵後,不僅未予
以否認、反駁,反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甲女,並對甲女表
示「不做這種事了除非妳願意」等語。堪認甲女所傳送上開
訊息之內容,應屬事實。由於上開訊息內容核與前開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5時36
分,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與甲女聯絡,與甲女
相約在內垵社區活動中心見面,並食用早餐;同日上午7時1
1分前不久,被告在上開地點,先抱住甲女,將甲女壓在地
上,欲撫摸甲女陰道,但經甲女拒絕,甲女起身坐在地板後
,被告欲再次撫摸甲女陰道,復經甲女拒絕,被告即隔著衣
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未碰
觸下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由於被告於107年5月6日,已可預見甲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107年1
0月間,應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本次犯行,被
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業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故本次犯行,被告僅撫摸甲女胸部。綜上,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於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施行,惟僅係增
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
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屬基本規定
,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
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
3項之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使用強制力,且甲女不知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自
其背後拍攝其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無從表示是否同意,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已達壓抑、妨礙甲女意思自由之程度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別。亦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所指法益侵害情形不同、強度亦有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該當同條例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
㈢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成
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
入伍,於109年11月16日退伍;甲女為91年生,係屬少年等
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但所犯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補充。
㈤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
號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強暴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對於
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則刑法第319條既明定為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針對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提出告訴
(警卷第9頁;偵617卷第39頁),並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㈥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
分別散布予甲女及丙男,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漏未
說明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予補充。
㈦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且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
,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除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
褻行為外,另有對甲女為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本次
犯行,被告並未碰觸到甲女下體之事實,經甲女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撫摸到甲女下體,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成年人對
少年年犯強制猥褻罪,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4部分):
如附表編號1、4部分(即事實一、四部分),原審認為被告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
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忽視法律保
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並散布另次性交過程
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部分犯行,然
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採光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四部分,說明沒收扣案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之理由。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事實一
部份,被告應係強制性交,事實一、四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被告以否認事實一犯行,事實四部分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如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即摸胸部分),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尚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事實三部分),甲女並
未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將此部分列為審理範圍,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事實二部分,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事實三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此部分之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
摸胸部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對被害人為強制
猥褻行為,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並拍攝另次性交過程影片,侵害被害人身體隱私等權益,
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拒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母親為原住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及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有未扣案之
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部分:
如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部分犯罪性質類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
、3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4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無罪。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甲○○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KSHM-113-軍侵上訴-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