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舒涵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 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 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與經 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上 開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部分 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 條件相關情形;其另提出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則 僅能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而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 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至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 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 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以上均不足以說 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4 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47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8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19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 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 元,無力支付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 供執行;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 借貸資格,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 ,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 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又 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此亦僅能證 明其合於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是以 ,聲請人之主張,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 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1, 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71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503-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房秀琴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間漁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漁業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民國113年6月6日112 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3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迄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上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13年8月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3年8月9日已委任律師提出上訴 理由,上訴程序即已完成補正,且當時原裁定尚未送達,對 其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之程式即已完成,依法不得裁定駁回 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5條第1項規 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可知提起上訴之 效力可阻斷判決之確定,自應對提起上訴為一定期間之限制 ,故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縱不及於該20日不變期間內於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亦可先提出上訴狀表示不服,再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始屬合法。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逾20日,迄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3日委任潘兆偉 律師提起上訴,惟自其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後20日內,迄原審 於同年8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前,均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原裁定並於同日下午5時公告,有公告裁定證書附原 審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公告生效後,始於同年月9日提 出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有該狀所蓋原審收文章之日期可證, 顯見原裁定在抗告人逾法定期間,尚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之前 ,即已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 審不得裁定駁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抗-244-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 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 人及其父母),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 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 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 ,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 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 申復決定)核定上訴人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 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另據原 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抗告,業告確定),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0 0年0月出生,父為○○○,母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自應 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又依上訴人及其父母109年財稅資料 ,可知上訴人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750元及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長公司)65, 000元,是上訴人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 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740元、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防衛雜 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動產合 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 公司250,000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 元,且查無不動產。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㈡基於國家 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上訴人之 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 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不能扶養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尚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㈢德長公司於上訴人 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上訴 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 提出新事證供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 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 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 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 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申請停業,○○○於全球 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保 留其中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112年度是否該當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其不符合11 1年度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 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未審酌其及 父母均無房產,且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其申請,顯有 違誤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 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規定:「(第1項)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 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 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 原則。」行為時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 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㈠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 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 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㈡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 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㈢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 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 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㈣年 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㈤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 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㈥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 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㈦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 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 養或無扶養能力者。㈧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臺北市 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 :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 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109年財稅資料、年金資料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認上訴人為60年3月出生,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家庭人口時,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依其109年財稅資 料,可知上訴人有動產77,750元;其父○○○有投資6筆,合計 5,471,740元,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 元,有動產合計5,476,677元;其母○○○有動產計250,810元 ,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係掛名德昌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給付任何資金或薪水,被上訴人 竟依照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 ○○○自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有每月收入161,306元,而上訴 人之母○○○無工作能力,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於本件以 全戶3人,核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為70,646元,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除核算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部分外 ,固論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亦超過臺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然訴願決定單就其動產金額部分核 算,以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935,079元,即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已足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18、19頁),原判決亦採訴願決定 上開見解,認定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實與上訴人爭執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如何認定 部分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 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其父○○○自十餘年前即非住於同一 戶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收入均計算為同一戶, 與戶籍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 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 646元,可見上開收入亦無法應付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 最低生活費17,005元,被上訴人不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但 被上訴人卻又提出辯論意旨狀,作完全不同之陳述,可謂全 無誠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自 相矛盾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之人口,於第1款「 配偶」及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部分,均未如第3款限 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前兩款規 定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此基於計算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財產之立法目的,與管理戶籍登記之戶籍法規 定自無齟齬。是上訴人雖未與其父○○○住於同一戶籍,依上 開規定,仍應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父母均計入全家人口, 被上訴人以其全戶3人計算家庭財產,並無違誤。又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合社會救助之救助及救濟目 的。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乃訂定系爭處 理原則,據以辦理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就此 亦論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與其父○○○間之關係究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 仍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顯見其並不認為有「因扶養義 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況上訴人於 原審即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依○○○於原審所述,並無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 ,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上訴人有關其父不應列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 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 ,平均每人動產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試算結果對原處 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部分(原審卷第119、120頁),係因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若以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試算上訴人之父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情形(原審卷第113、114頁),此僅為原審依職權 調查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處分結論 之影響程度,並非被上訴人變更本件全家人口之計算基礎, 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試算結果上訴人及其母之動產仍超過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標準,對原處分 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部分無涉。是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形,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05-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8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繳款 通知單,僅係通知聲請人繳納常年會費及勞健保費,除此之 外,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 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 民國113年8月5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530號函在卷可憑。從 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聲-447-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持續在臺設有戶籍,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在越南與該國人民武氏味結婚。武氏味於109年1 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臺灣,嗣於同年10 月29日因依親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 至被上訴人北區業務組辦理武氏味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 保)眷屬加保手續,並主張以申請日為加保日期,被上訴人 則核定武氏味於110年4月29日(居留滿6個月)以眷屬身分 依附上訴人投保於○○市○○區公所,並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桃 字第11030013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 上開加保日期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 24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5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提 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0126 3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1月1日之申請 ,作成准許上訴人眷屬武氏味自109年7月12日起加入健保之 行政處分;即有關武氏味的產檢、門診醫療費用、健康檢查 、剖腹生產等相關所支付醫療費用應作成准許追溯補助。經 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之 妻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 臺灣,嗣於109年10月29日以依親取得外僑居留證。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條第1款(原審誤植為第2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等規定,武氏味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日即109年10 月29日起,在臺居留滿6個月即110年4月29日,應參加健保 為保險對象,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為眷屬武氏味申請加 保時,被上訴人核定自武氏味在臺居留滿6個月之110年4月2 9日加保生效,再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㈡上 訴人雖以武氏味自109年1月12日入境後,即遭逢Covid-19疫 情而未能返回越南,且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間申請武氏味在 臺居留等情,主張應自109年1月12日起算健保法第9條第1款 之居留期間。然健保法第9條第1款所規定應參加健保為保險 對象者,需滿足「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及「在臺 居留滿6個月」兩個條件。查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入境臺 灣後,因疫情所限無法返回越南,其來臺簽證,固經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數度公告延長效期,惟武氏味入境所持之停留簽 證(Visitor VISA)僅能在我國境內短期停留,與獲居留許 可後據以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簽證(Resident VISA)究 有不同,則自武氏味入境迄109年10月29日獲得外僑居留證 前,其係在臺「停留」而非「居留」,並不該當健保法第9 條第1款要件,上訴人請求應自武氏味109年1月12日入境之 日起算6個月居留期間,遂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對武氏味於109年7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期間發生之門診 、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醫療費用追加補助,應併予駁回等 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健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㈠被保險人 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第9條第1款規定:「除前條規定 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 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 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 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第2項)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 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 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 」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之簽 證,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 簽證。四、居留簽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 、第8款規定:「……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 六個月。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 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 留期間及次數:……」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持 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 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 、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 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 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外籍人士(歷 次)申請來臺資料、投保申請表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之妻武氏味於109年1月12日持 停留簽證入境臺灣,嗣於109年10月29日因依親獲准取得外 僑居留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為眷屬武氏味申請加保時 ,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9年10月29日起武氏味居留滿6個月之 110年4月29日加保生效,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意旨主張武氏 味於108年8月30日在越南與上訴人結婚,於109年1月12日入 境臺灣,雖係以停留簽證入境,然有長期在臺生活定居之打 算,其間未曾出境,上訴人亦積極辦理武氏味之居留簽證, 其多次經准延長停留,已超過6個月,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條第7款、第8款之定義,武氏味於臺灣地區合法居 住期間既超過6個月,自屬「居留」而非「停留」,應自109 年1月12日入境時起算居留期間,原判決以武氏味至109年10 月29日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前,僅係在臺停留而非居留,自 有認定事實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為時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第8款固以在臺居住期間未逾 或超過6個月,分別定義「停留」或「居留」,然此僅為該 法為區別在臺係短期停留或長期居留身分有所不同之用詞, 並無入國停留凡逾6個月即轉變為居留之意,此見同法第8條 第1項但書有關內政部移民署就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已屆6個 月者得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之規定自明,即停留超過6 個月者雖得酌予延長停留,但非為居留之許可。是武氏味於 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入國,雖於停留屆期時獲多次延長 停留,其在臺仍是許可停留之身分,直至109年10月29日獲 准取得外僑居留證,始獲許可在臺居留,原審據以認定武氏 味之居留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而非上訴人所指之109 年1月12日,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再為爭 議,洵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健保法第9條第1款之文義解釋,無從得 知需「先」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後」在臺居留滿6個月,方 可申辦健保,且居留證明文件亦不限於居留證,原處分認定 武氏味於109年10月29日取得外僑居留證,至6個月後即110 年4月29日始可投保,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對 此已有不適用健保法第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健保法第9條序文既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 明文件」,並符合該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健保,其第 1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規定,自係指序文所指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之合法居留且滿6個月而言,所稱居留證明文件即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居 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 證等),並不包括上訴人所指之延長停留簽證。是原處分以 武氏味於109年10月29日獲准取得外僑居留證時起算居留期 間,在臺居留滿6個月即110年4月29日後,始為應參加健保 之保險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健保法第9條規定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26-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下稱石潭段)3小段482、4 83、484、493、493-2、537、548-1、548-3地號等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具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 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範圍包含石潭段3小段537-1及 548-4地號(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經送由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105年9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530906802號函(下稱105年9 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 物之許可,並領得107建字第0118號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05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協助 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 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同年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 83019759號函復俟上訴人洽高公局同意辦理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協助納編年度預算,撥用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另以108年3月14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 14001號函請高公局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以利辦理後續撥用事宜;高公局經所屬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報系爭土地 現況為既有巷道,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其無使 用需求,建請同意撥用申請,而以108年4月2日路字第10800 0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旨揭國有土地屬『國道公路 建設管理基金』資產,其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局檢討已無 公用需要,依法應由需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 償劃分原則』(下稱撥用劃分原則)第6款規定,向本局申辦 有償撥用事宜。」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 1217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系爭土地100年度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計算有償撥用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14,671,798元協 助編入110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108年12月24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將以國有土地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有償撥用費用之標準納編為110年度 預算。  ㈢高公局嗣以109年2月21日路字第1090030954號函復上訴人原 則同意所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分割,請備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位置 圖說等文件逕辦分割作業。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109)(敦 )字第10903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符辦理捐贈前須 完成開闢道路規定,其將與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 作業併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4月20日函請高公局同意系爭土地未完成撥用前先行 開闢,高公局則以109年5月4日路字第1090008800號函復系 爭土地既為地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由被上訴人 新工處負責巡查維護,請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規定自行核處,併請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儘速申辦系爭土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宜;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年5月14日 北內字第1093360613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548-4地號,現由上訴人依計畫 開闢道路,請向高公局洽辦有償撥用事宜;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5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已納編110年度預算,俟上訴 人提撥有償經費後再依序辦理有償撥用事宜,繼以109年11 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 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 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  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號 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 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 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高公局110年3月17日同意有償撥用函、被上訴人新 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 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 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000138540號函( 下稱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 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嗣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 撥用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 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 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 月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 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 ,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 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 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 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 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 之核准、有償無償、取償價額等決定,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 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 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 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 ,是行政機關對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各項決定,並未設定、變 更或廢棄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 確定,自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撥用劃分原則乃訂明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時,其有償無償劃分及取 償價額決定之標準,觀該原則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並 非人民對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應如何計價取償之請求 權依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 範理論」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均難認國有財產法 規已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況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 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為撥用與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 其並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 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 1項係為辦理都市更新,就該市道路主管機關遇有實施者協 助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之情形,應予配合辦理公 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提示性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實施者即上訴 人並無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新工處向行政院申撥系爭土地及 其應如何計價取償。 ㈡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訂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 實施;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撥用費為19,724,110元,上訴人悉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經臺北市政府層報,經被上訴人國 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 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為道路用 地需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繼之繳付系爭土地撥用價款 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 區分署代為轉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則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105年9月22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因此所受領 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國產署審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未曾受領撥用價款, 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觀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所 載,屬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須繳納數額之觀念通知,不 因該記述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之所有資料,與系 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六、申請獎勵項 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第44條規定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 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第3項)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 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 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 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捐贈金額×l.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 銷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109年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 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4: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F4:其建築 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 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 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以1.2 倍核算:……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 經費,或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 經費,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獎勵容 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規定 ,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 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協 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是可知,都市 更新事業實施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坐落臺北市土地之更新 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則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事業計 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 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 成本-管銷費用」之公式,計算得出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之 獎勵容積,經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而實施者既以協助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獲容積獎勵,自有負擔開闢該都市計畫 道路全額之土地取得費用及工程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中 土地取得費用之多寡,端視其所有權誰屬及土地之取得方式 而定,如為私有且非實施者所有者,一般而言,實施者以依 民法上買賣之方式取得為常見,至於其價金之多寡,則屬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如為國有,甚至仍屬公用者,則 非私人所能價購取得,應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道路主管機關 依相關國有財產法令(詳後述)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 者開闢,此際,實施者自應就該道路主管機關實際因辦理撥 用依法計價所繳之價款及相關必要費用,負全額清償之責。 ㈡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 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 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 政院核定之。」撥用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 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六、特種基 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 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㈡住宅基金申請撥 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第3項規 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110年10 月5日修正發布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 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8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第7點規定:「機關申撥國 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3份,報經上級 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 ,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2份送國產署 辦理:……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 ,……」第10點第1項規定:「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 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 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 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11點規定:「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 下列事項:㈠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 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五、分署、辦事處接 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副本,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撥用登記及產 籍異動等事項:㈠撥用之不動產為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⑴ 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 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3 項規定辦理。……㈡撥用之不動產非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 …⑶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 理。……」是可知,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 公務或公共目的,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 法上行政行為。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實難認人民 於各級政府機關間國有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或義務之可言。又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所稱之「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解釋上應如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之除外規 定者,始足當之;而國有土地之撥用既與人民無直接相涉, 已如前述,則自與前引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 規定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 獎勵容積公式內土地取得費用,應以何一價格或者何一時點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屬二事,易言之,該條所稱「前項土 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 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 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上訴人係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於100年1月27日擬 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 側緊鄰面之國有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管理 機關為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市 政府以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 日取得許可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協助將系 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 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作業完畢後,函 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 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 ),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 費;被上訴人新工處嗣以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 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 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高公局同意有償撥用函及被上訴 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 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 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 處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 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 24,11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國有財產法規並未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 償計價方式,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 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撥用准否及取 償價額之決定權,其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系爭土地既應依110 年5月7日行政院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繳付撥用 價款19,724,11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撥用價款應 依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間差額5,052,312元,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新工處或被上訴人國產署應負有 返還義務,於法無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 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增修加上除外條款即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而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之「以事業計 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於97年訂定,都更容積獎勵辦 法應為撥用劃分原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件撥用 價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108年修正前都更容 積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 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 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已如前述,且前者係規範協助 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 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計算標準,後者則係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有償與無償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及其取償標準,二者規 範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獎勵容積共為1,902.35平方公 尺,其中由上訴人繳納撥用費用給被上訴人新工處,取得之 獎勵容積為521.08平方公尺,而計算此獎勵容積計算時,是 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第194次會議(下稱第194次會議),核定獎勵容積為1, 707.78平方公尺,而臺北市政府核定是否亦以都更容積獎勵 辦法計算系爭容積獎勵與土地撥用費用?是否也認可要以10 0年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撥用費?與本件爭點有重大關聯, 上訴人聲請函調第194次會議資料,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權責,是為了審議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變 更、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申請撥用公 有土地之計價,且觀之卷附第19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4 -461頁),已詳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 之各委員發言要點及決議內容,其中並無涉及申請撥用公有 土地之計價。從而,原判決審認第194次會議與系爭土地之 撥用取償計價無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 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4

TPAA-112-上-417-20241014-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49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 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聲再-174-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洪憶雯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編號 13所示曠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葉誌鑑變更為賴森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 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爭訟概要: 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 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人學校訓練,訓練 期滿後,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總務處幹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於108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未 辦妥請假手續及未交代業務,總計未在勤時間已累計達19日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蘆 忠小人字第108803612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曠職登記 。又上訴人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曠職累積 達10日以上,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 082198097號令,核布其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 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上訴 人108年12月13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889號函駁回申 訴。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9年1月7日補正相關診斷證明資 料,以109年1月14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98490199號函同意 撤銷108年10月23日之曠職1日登記,改為扣薪病假登記。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 部分,經再申訴決定不受理;其餘部分即108年9月16日、同 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合計曠職登記18日(下稱系爭 曠職登記18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再申訴駁回。上訴 人對原處分關於系爭曠職登記18日部分猶不服,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曠職登記18日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申 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 及編號14至編號21所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原處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之曠職登記 均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及編號14至編號21,並未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 之曠職登記,係以:  ㈠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均係就身心健 全之公務人員所制定,對於身心障礙者,尤其○○○患者,是 否能一體適用,進而達到維護其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 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並非 無疑。是在對維護服公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法令完備前, 於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時,自 須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如未考量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了牴 觸公約意旨之決定,自構成違法。  ㈡上訴人因長期罹患○○○,明顯影響生活,經鑑定為○○○○○○○○○ 、○○○○之障礙類別,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屬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者, 應可認定。又上訴人經身心障礙人員特考錄取後,其實務訓 練、試用、合格實授後服務機關,均為被上訴人學校,上訴 人並曾因病長期請假,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身心障礙者 之情,自當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因○○○引發睡眠障礙,而需服用安眠藥,由於多數中長 效之安眠藥,都可能會影響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導 致上訴人作息不規律,自難期待上訴人能事先填具假單,經 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再審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之意旨,及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權 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國家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 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之機會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因○○○ 引發睡眠障礙,需服用安眠藥,致難有規律作息而無法準時 到校執行其行政業務,當寬認其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急病」(同具「不可預測性」), 應允其補辦請假手續。否則,勢將造成上訴人因曠職日數過 多而遭免職,而此結果,與國家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 ,以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之作為義務相違背。   ㈣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108年10月5日曠職5小時 部分,因上訴人未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該日請假,被上訴人 以曠職論,於法有據。  ㈤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部分:上訴人補請108年10月 7日、8日及9日扣薪病假3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而觀之上訴人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記載「近一星期睡眠結構紊亂,○○○狀明顯,宜休 養一星期。」由是可知,醫師囑言係認為上訴人宜自108年1 0月9日起休養一星期,難認包含108年10月7日、8日在內, 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108年10月7日、8日之醫療機構或醫師 證明書,則其申請該2日之扣薪病假,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予核假,以曠職論處, 於法尚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 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 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 可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 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 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 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1條規定:「(第1 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 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 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 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 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 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 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是可知, 公務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 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 所;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又請2日以上 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上訴人108年10月5日曠職5小 時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108年10月5日因無請假紀錄經登記曠職5小時 部分,依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輔導紀錄表 (再申訴卷二第356頁)記載,上訴人108年10月5日實際 到勤時間為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6時15分,並經上訴人簽 章確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論明:上訴人既未於人事差勤 系統申請該日請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 未辦請假而擅離職守5小時,以曠職論,於法有據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之病況因被上訴人之歧視行為已 逐漸加重,而處於注意能力較常人低落之狀況,再依上訴 人當時每周六、日均出勤之狀態,實難以注意到108年10 月5日當日為補班日;原判決未慮及此,僅以上訴人未提 出假單,即認定該日之曠職登記於法有據,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108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5日輔導紀錄表記載,上訴人108年10月5日實 際到勤時間為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6時15分,並經上訴人 簽章確認,足以證明其已知悉當日為補班日,上訴人未事 先提出假單請假,倘有正當事由,事後亦應補辦請假手續 ,上訴人既未提出假單補請假,則被上訴人以其未辦請假 而擅離職守5小時,以曠職論,自屬於法有據,原判決予 以肯認,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  ㈢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上訴人108年10月7 日、8日曠職2日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 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 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 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 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 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   ⒉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 ,其醫師囑言記載:「近一星期睡眠結構紊亂,○○○狀明 顯,宜休養一星期。」醫師囑言係認為上訴人宜自108年1 0月9日起休養一星期,難認包含108年10月7日、8日在內 ,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108年10月7日、8日之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則其申請該2日之扣薪病假,不符合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予核假,以曠 職論處,於法尚無違誤等語,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已 於原審起訴狀檢附108年10月2日○○○○○第108100200301842 號診斷證明書(原證9-4,原審卷一第87頁,下稱108年10 月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醫囑「○○狀況明顯,宜休 養一星期」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9年10月2 1日答辯書所載(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上訴人似已 將該10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提供予被上訴人,如確屬實 ,因自108年10月2日起休養一星期,應包含108年10月7日 、8日在內,原審就此一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未查 明並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1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部分,既有 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背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 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 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2-上-61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