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審裁判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王鳳英、李佩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0萬386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及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此等均為上訴第三審之必要合法程式。 而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 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 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萬1600元,應徵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8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 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相符,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36-20250219-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福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81 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6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55,054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18,351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一,頁14),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6,70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82,581元,暫免徵收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27,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9),其餘第二審裁判費55,05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裁判費原應徵收82,581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27,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三審卷,頁35),其餘第三審裁判費55,05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46,811元【計算式:36,703+55,054+55,054=146,81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9

TCDV-114-司他-7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訴人 陳柏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進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柒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於114年2月13日具 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40萬1,1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19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9

TPHV-112-上-259-20250219-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震鳴 張秋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少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8,758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 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〇〇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4至21所示之遺產,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均應以〇〇〇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至21所示之遺產範圍總價額即2,244萬6,299 元【計算式:3,682,498+300,000+46,802+200,000+10,626+ 1,206,908+58,618+300,000+300,000+3,308,405+94,101+5, 000+46,920+224+35+78+7,084+12,879,000=22,446,299(扣 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無資料)】,按張少鶴應繼分3分 之1核算為748萬2,100元(計算式:22,446,299×1/3=7,482,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2,726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見本院卷一 第6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3萬8,758元(計算式:112,726 -73,968=38,758)。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定〇〇〇之遺 產如附表所示,〇〇〇遺產總額爲2,435萬4,057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至17之6,598,553元+編號18之18,875,000元+編號 19之294,000元+編號20之3,460,498元-編號21之4,873,994 元=24,354,057元),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811 萬8,019元(計算式:24,354,057×1/3=8,118,019),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萬2,08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7萬3,968元,尚欠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未據繳納(計 算式:122,082-73,968=48,114)。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第二審 裁判費3萬8,7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金額 1 理賠金 新光人壽百齡壽險保險30萬元 2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萬6,802元 3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萬0,626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20萬6,908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萬8,618元 7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8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9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30萬8,405元 10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萬4,101元 11 股金 臺中二信股金5,000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戶4萬6,920元 13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224元 14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35元 15 股份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帳號3Z000000000專戶78元 16 股票 三信商銀帳戶股票7,084元 17 保險箱 台中二信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價值計為71萬3,752元) 小計 659萬8,553元 18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 小計 囑託鑑定時價格爲1,887萬5,000元 19 張震鳴 收取租金 張震鳴收取柳川西路房地騎樓租金自109年9月至113年10月合計29萬4,000元(49月×6,000元=294,000元) 20 張震鳴 提領款項 張震鳴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409萬6,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346萬0,498元 小計 375萬4,498元 21 債務 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2025-02-18

TCHV-113-家上-48-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雨黔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1萬973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66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 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 共有;備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58萬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112年9月1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31萬9739元,故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為431萬9739元;而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為358萬8902元。 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31萬9739元定之。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係於114 年2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為前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繫 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7萬8066元。 又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土地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興寧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112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資料出處 1 462地號 1458.29㎡ 6,100元/㎡ 1/6 1458.29㎡×6,100元×1/6=148萬2595元 原審卷第23、29頁 2 463地號 1172.59㎡ 6,100元/㎡ 1/6 1172.59㎡×6,100元×1/6=119萬2133元 原審卷第35、41頁 3 464-1地號 1348.37㎡ 6,100元/㎡ 600/3000 1348.37㎡×6,100元× 600/3000=164萬5011元 原審卷第47、53頁 備註 土地價額合計431萬9739元

2025-02-18

TCHV-113-上-202-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蘇辛宜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絢絢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萬4,500 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4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347元, 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18

TPHV-113-上-322-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1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45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2,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18

KSHV-113-上-186-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8

KSHV-113-上-150-2025021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萬872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 三審裁判費12萬93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7

TPHV-112-重上-246-202502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54,619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24,7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7

KSHV-113-重上-136-2025021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