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NNA SURAPHONG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WANNA SURAPHONG(蘇拉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UWANNA SURAPHONG(中文姓名:蘇拉鵬)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21時46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千筑、邱郁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SUWANNA SURAPHONG(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是後來本案帳戶提款卡不
見,我去銀行補辦提款卡時,銀行才跟我說本案帳戶遭到凍
結,因為我的記憶力不好,怕會突然忘記密碼,所以我有把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千筑(見警卷第89頁至第92頁)、邱郁
晴(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7頁)、告訴人洪千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告訴人洪千筑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08頁)、告訴人邱
郁晴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
32頁至第134頁)、告訴人洪千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1份(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洪千筑提出之HYCM PRO
電子錢包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帳戶係在臺南市歸仁區
中正南路上遺失,伊於16時30分下班返回宿舍後,發現伊的
錢包不見,所以以伊就回到歸仁區高鐵橋下找伊的錢包,後
來伊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橋下找回伊的錢包,伊錢包裡面本
來就沒有錢,但有提款卡、健保卡、居留證、泰國身分證等
物,上開物品只有提款卡不見,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就上開提款
卡係放置在錢包內而後遺失、上開錢包遺失之地點係在臺南
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以及於返回宿舍後即察覺上開提款卡遺
失,並於30分鐘後在高鐵橋下尋回上開提款卡等遺失及尋回
錢包等過程,均能鉅細靡遺之詳述;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也不知道在何處遺失上開提款卡的,伊當初是把上開提
款卡放在衣服的口袋裡面,後來於113年5月份間,伊記得伊
本案帳戶裡還有新臺幣(下同)300元,想要去領錢的時候
,找不到上開提款卡,才察覺上開提款卡已經遺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就上開提款卡原先放置在何處、
遺失之地點、察覺遺失之原因等節,所述均與上開警、偵訊
時所稱大相逕庭,果確有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情,且歷經錢包
失而復得之過程,豈有可能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遺
失帳戶之情節,有如此鉅大之差距,已可認被告所謂遺失帳
戶之說詞,顯有可疑。次查,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10日,經
匯入薪資2萬3,803元後,旋於同日稍晚經提領2萬3,000元、
800元,此時餘額僅剩5元;復於113年5月15日經匯入薪資1,
200元,又於翌(16)日即提領1,000元、200元,此時餘額
亦僅剩5元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習慣一次把薪
水領完,不是有需要才一點一點領取,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
10日經提領的2萬3,000元、800元,以及同年月16日經提領
的1,000元、200元,都是伊自己提領的,於同年月24日之後
進出的款項,伊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
告所稱每當薪水匯入後,便會前往將薪水提領一空等情為真
;然既被告最後一次即於113年5月16日提款後,本案帳戶餘
額僅剩5元,又豈可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被告欲
再前往提款300元,始察覺本案帳戶已經遺失,益徵被告所
辯遺失帳戶之說詞,實難憑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稱,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後,有去銀行補辦卡片,
銀行行員跟伊說本案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所以沒有辦法補
辦,伊發現遺失後,也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偵卷第14頁),然倘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提款
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一般人均會立即致電銀行或郵局
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何況被告既自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領取薪
水所用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倘無
端遺失,豈有可能於發現後未立即掛失,且後續亦未報警,
不但可能損失後續辛苦工作所得,甚將遭移送法辦,益徵被
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
⒉次查,就上開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伊很容易忘記
密碼,所以伊將密碼寫在上開提款卡的背面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而倘提款卡與密碼一
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
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
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
輕易瞭解之常識。再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詢問被告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均能迅速回答(見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0頁),甚至得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說明,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係銀行幫伊設定的,伊從一開始開戶時就一直使用
這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既然被告自本案帳戶開
戶時起,均使用相同密碼,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詢問,
均能立即背誦出密碼,難認有被告所稱記不得密碼,所以需
要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之情;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平常有在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
縱使因恐忘記而須將密碼另行記載,其亦可另行將密碼記在
手機或筆記本等其他載體內,殊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有血管的疾病,有時記憶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摘要
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而自上開病歷摘要
之內容觀之,固有記載被告罹患腦中風(cerebral infarct
ion)等相關疾病(見本院卷第47頁),惟亦記載被告日常
生活起居能完全自理(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被告對於
上開提款卡密碼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能對答如流,亦可知被告
並未因上開疾病,致其無法背誦、記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有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
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
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實微乎其微。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
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
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在臺工作期間之薪水均
由聘僱單位轉入本案帳戶,業據論述如前,被告當能預見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已年逾48歲,自承係專科畢業,來臺係在行李箱公司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金融帳戶可用以提款,也了
解提款卡和密碼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不然會被拿來亂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
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
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
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
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
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
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被害人羅玠杅,亦於
113年5月20日某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告訴人羅玠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5日21時46分許、
同年月26日0時5分許、23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6萬5,
1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是此部分亦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玠
杅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
害人羅玠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及中國信
託ATM轉帳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害人羅玠杅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東森財務
群」、「娜娜小隊長」、「漢娜大長腿」、「森」、「翊丞
」等人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5日21時46分許、同年月26日
0時5分許、23時12分許,將匯至被害人羅玠杅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匯4萬元、6萬5,
1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羅玠杅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害人
羅玠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及中國信託ATM
轉帳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
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8頁),上情固均堪先予認
定。
㈤惟被害人羅玠杅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翊丞」等人聯繫時,
曾給對方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即000-000000000000
號,「翊丞」邀請伊擔任財務幫忙收受款項,1個月可以給
伊3萬6,000元薪水,伊本來沒有回應,但於113年5月24日突
然收到1筆3萬元,對方說是會計打錯帳號,伊才開始陸續依
指示去匯款,伊沒有任何損失,伊匯出去的款項都是對方匯
進來給伊,伊再匯出去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而觀被害人羅玠杅在「東森財務群」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
稱「森」之人先將被害人羅玠杅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傳送至
上開群組,並稱:「這是新來的小財務明天開始上班 你在
(再)帶一下」等語,「娜娜小隊長」其後便於113年5月25
日,開始指示被害人羅玠杅「12點的時候幫我回帳給會計」
、「過12點幫我轉」、「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
即本案帳戶) 金額:65100」、「妹妹 幫我結帳 然後把餘
額匯給會計」、「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即本案
帳戶) 金額:20000」等訊息,後續復持續稱「妹 幫我查
一下 現在餘額有多少」、「網銀紀錄要記得發上來給我唷
」等語,有被害人羅玠杅在「東森財務群」群組之對話紀錄
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參,與被害人羅玠杅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羅玠杅稱於警詢時匯入
本案帳戶之4萬元、6萬5,100元、2萬元,係他人匯至伊名下
帳戶,伊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子虛,可知被害人羅
玠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害人羅玠杅所有之金錢
,被害人羅玠杅亦未因遭「翊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
,而受有何等財產損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經被害人羅
玠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實難
認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
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
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千筑 (提告) 113年5月16日00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試衣廣告結識洪千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行政」等人向其佯稱:其抽到中獎名額,只要投入多少錢就會取得多少獲利,而投入的金額會先幫其代墊,爾後其又加入資本4萬元可以獲利55萬元方案,後續遭要求其返還代墊款,並誘騙其至網址「www.hycmbby-com/_FrontEnd/login.aspx」註冊電子錢包並代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郁晴 (提告)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應徵婚紗攝影師模特廣告結識邱郁晴,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希-小助理」等人向其佯稱:幫忙電商平台買入以賺取獎勵金,嗣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名稱「Chii無條件 11點截止179群」再向其宣稱:幫忙廠商衝購買銷售量,不是真的需要購買商品,而是於下單經過確認後就會拿到獎勵金及返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5日22時10分許 10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8898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卷(本院卷)
TNDM-113-金訴-237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