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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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文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濱(下稱抗告人)經濟困 難,又缺乏法律常識,才鑄下大錯,入獄後已深感悔悟,請 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 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 徒刑7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5各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 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 洵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 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定應 執行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抗-642-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聲明再 審狀誤載為侵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草率誤判被冤之人   ,毀了聲請人人生,一味以女方證詞作為唯一證據,然其陳 述有多處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應依無罪推定原 則,給予聲請人無罪定讞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 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 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 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上開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父乙○○以同 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2-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秉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 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 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秉家(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查並無 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該確定裁定等情形。是本件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之確定裁定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無 違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細譯抗告理由,並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1245、1373號執行 卷宗。其中,上開第1245號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 旨所載,略以抗告人所受刑期是沈重的23年2月,顯然無法 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故確有重新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第1373號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亦 略以因犯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 76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檢察官則敘明:101年聲字第276 6號已裁定確定,如抗告人對定刑之裁定有異議,請委任律 師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裁定,此各有該聲明異議意旨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 、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稿)附卷可稽。據上說明,可 知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受否准之處分, 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尚非適法等情 ,經核容有可議之瑕疵。  ㈢又系爭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所處之刑,曾經原審以100年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4至21所處之刑,曾經原審以100 年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定 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抗 告人爭執前開定應執行裁定僅減輕有期徒刑4月,不合比例 原則等情,然上揭應執行刑裁定,已告確定,且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依據上開說 明,自無許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另為 重定,或重新再行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㈣再者,抗告人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為23年2月,並未逾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尚難遽認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極度例外情形等情,實難以抗告人主觀意見,即認重新定 應執行刑必有利於抗告人,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執行 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抗告人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尚非適法等情,固有瑕疵,然並不 影響本案檢察官否准處分之結果,故不構成撤銷原裁定之重 大原因,由本院於裁定理由中逕予補充、敘明即可。抗告人 猶執前開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等援 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中,另請求將其施用毒品部分 撤銷,改裁定觀察、勒戒等情。經核原裁定理由雖未論及, 然上開聲請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尚不影響 原裁定合法、妥適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2024-11-21

TCHM-113-抗-56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張瑞宗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分 為違反保護令罪、過失傷害罪等共2罪,犯罪類型迥異,所涉犯 行時間間隔約7個月;受刑人目前已66歲,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本案聲請 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1年12月2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45號 (已執畢,檢察官於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73號

2024-11-21

TCHM-113-聲-138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凱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凱倫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 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45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趙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趙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趙圻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 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 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137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楚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楚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理 由 受刑人游楚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分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共4罪,罪質相仿,所涉犯行時間多集中在111年4月至6月 間;又受刑人目前25歲,宜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 察官之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暨受刑人母親具狀所陳意見等情,爰 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游楚竣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3日期約至111年5月17日員警取得毒品止 111年4月間起至111年6月9日員警查獲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17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17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附表:受刑人游楚竣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期約至111年5月17日買方收取止 111年6月1日期約至111年6月3日買方收取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45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45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024-11-14

TCHM-113-聲-1431-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永存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原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應受聲請聲明之新證據: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 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12萬元之本票 (聲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42號處分書(聲證2)。  ㈡原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並非償還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款,惟再審聲 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漏未審酌告訴人於111 年8月21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本票(聲證1) ,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借款712萬元之事實,業有再審聲請 人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為證(偵字卷第247 至249頁)。惟原審判決卻認為,本案借據所載之712萬元 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 不僅未先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甚至也未要求告訴人填 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認為告訴人向再 審聲請人之匯款,應非返還借款。惟查,本案告訴人未曾 否認有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或與再審聲請人簽立本案借款 契約之事實,就與再審聲請人間有高達712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未置一詞,已有避重就輕之虞,而借款金額之交付 方式本不限於匯款,觀諸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 案借據,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已「收訖無訛」等 文字,揆諸前開民事實務見解,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 合意」和「交付借款」要件均已具備,故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   ⒉且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署本案借據時,又有同時 簽發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聲證1),但未經提出 於原審,故未經原審審酌,而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既 然屬實,則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借款,應與常情無違 ,反之,若告訴人未曾向再審聲請人取得借款,何以會願 意簽立本案借據,尚且開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於再審聲 請人。由此可見,告訴人應有為脫免其借款債務,故意提 起本案詐欺告訴之動機。   ⒊原審判決又謂本案借據訂約日為111年8月21日,但告訴人 早在111年5月10日即開始匯款於再審聲請人,其時序與再 審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等語。惟 民間熟人相互借調款項,未必都會簽立白紙黑字之借據, 常見有借到一定程度,才事後補簽借據之作法。故補簽借 據乃借款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有另案高等法院106上易字 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20多年以上之朋友,再審聲請人 於原審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何以到111年8月才書寫借款 契約書,答稱:「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朋友 提醒我這樣不是辦法,所以才在111年8月21日簽立借據, 之前是基於無條件信任他」(偵字卷第243頁),可知再 審聲請人因兩人之交情匪淺,起初基於信賴並未要求告訴 人簽署借據或本票,是事後經朋友提醒,又見告訴人未還 款,才請告訴人補簽本案借據和開立用以擔保之本票,此 舉應符合社會常情,足以採信。而告訴人尚未返還712萬 元本金債務,再審聲請人大可以持借據或本票向告訴人催 款,又何須以詐騙之方式取得還款。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顯與事實相違,應不容採。   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712萬元借貸債務存 在,本案再審聲請人收受之告訴人匯款,應係告訴人返還 借款,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發於再 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一),逕自認為告 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 款,故原審判決有新證據漏未審酌,且如經斟酌,足證告 訴人所為之匯款應係償還借款,故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  ㈢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聲證2),而告訴人既有訛詐陷 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音檔 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 甚明,原審判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 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 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⒈原審判決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對話錄音逐字稿 ,認為告訴人曾提及「律師」、「律師費」等語,但再審 聲請人並未質疑,僅係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告,此與常 人聽聞自己未做過之事,多會提出疑問或希望對方進一步 說明之反應不符,堪認告訴人證認被告佯稱可代為找律師 而要求告訴人付款等語,並非虛妄等語。惟查,告訴人除 本案詐欺部分外,另有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 ,事實背景均相同,係主張再審聲請人利用告訴人面臨虛 擬貨幣詐欺求助無門,訛騙告訴人有方法可以解決,並趁 虛而入,違反告訴人意願多次強制性交,導致告訴人「人 財兩失」,其中財物的部分即本案詐欺告訴,而就告訴強 制性交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聲證2) ,理由認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告 訴人對於各次細節均無法詳實陳述,而112年3月19日至3 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也未提及有強制性交一事, 且從本案再審聲請人傳送於告訴人之訊息觀之,再審聲請 人僅是希望告訴人能撤銷告訴,並會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等行使法律上權利等語。   ⒉由上開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可知告訴人提起強制性 交之告訴,顯無憑據,應屬濫訴,告訴人係因其曾向再審 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 款,擔心再審聲請人催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 情,故意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而告訴人既有訛詐 陷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 之動機甚明,而觀諸譯文內容,通篇都是告訴人一直引誘 再審聲請人回應、附和,而再審聲請人在告訴人數十次的 引誘下,僅有依據打發式的附和「嘿阿」,就被原審判決 採認,認為再審聲請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找律師而 要求再審聲請人付款之行為,並作認定有罪之刑事確定判 決的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 法則,本案應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要求,原審判決 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而告訴人既有 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意,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甚明,原審判 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認定有罪之 主要論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且 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調査證據:   ⒈再審聲請人聲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卷宗。   ⒉待證事實:告訴人係因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款,擔心遭再審聲請人催 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情,故意對再審聲請人 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故具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 意。   ⒊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前案強制性交部分不起 訴之原因和理由,告訴人應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動機,所 為之聲請人本案有罪之刑事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 格證明法則,且足影響於判決結果,故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 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 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 以駁回。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等情。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8月2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業已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受理 上開之詐欺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 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而本院係於113年8月20日審結並宣示 判決,該判決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彰化縣○○鄉 ○○路0段○○巷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因而寄存送達於轄 區之永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可知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綜合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規定,就持同法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為之(計算式:10日+20日+在途期間5日,113年10月 2日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 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本院卷第3頁 )。可知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 明,再審聲請人依該規定所為之聲請再審,顯然逾越法定期 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部分:   ⒈告訴人所簽發之111年8月21日、金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 1,下稱系爭本票),雖未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審酌,符合未具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 就「顯著性」而言:    ①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在寫借據時一併 簽發,並同時收取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語(偵卷第100頁 ),又系爭本票一直都由被告保管中乙情,亦據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從而, 系爭本票在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且再 審聲請人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 、審理過程中,自始就告訴人匯付之款項辯稱係清償借 貸款項,縱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未委任辯護人 為其辯論,然其於主動提出借據,並向檢察官表明曾取 得本票供擔保之情況下,卻遲未提出系爭本票,再審聲 請人遲誤提出此證據資料之動機已屬可議。    ②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21日,核與再審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借據上記載之日期同一,再審聲 請人憑該借據主張告訴人係向其借貸,始簽立借據及簽 發本票。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照該借款契約書訂 約日為民國111年8月21日,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5月10 日即開始匯款給再審聲請人,其時間序顯與再審聲請人 所述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且該借據所載 之712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 交付告訴人,其不僅未先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甚至 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 違;且告訴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再審聲 請人時,多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亦與再審聲請人辯 稱告訴人不願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之辯詞有所矛盾 ,因認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提出借款契約書,欲 作為證明告訴人先後匯付款項,係欲清償該借款等語, 不足採信之論證,經核此部分說理合乎邏輯規則,並無 不妥;雖再審聲請人陳稱一般民間借貸嗣後始書立借據 並簽發本票,亦非罕見,然倘再審聲請人係欲確認與告 訴人前所約定之借貸關係,縱嗣後書立亦應填載實際約 定借款時間,如此始能確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前匯 款之原因關係,故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所執說明 ,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   ⒉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 處分書於113年1月31日駁回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部分,縱亦符合新 規性,然就顯著性而言,觀諸該處分書內容,係認卷內無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認再審聲請人 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該處分書並未具 體敘明告訴人有何刻意捏造事證誣指之情。從而,亦難憑 該處分書推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情, 基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證部分,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新證據主張,雖均具備新規性,然就 顯著性而言,與卷內其他證據一併觀察,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 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再-21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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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1、31392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附表一編號4、6、7部 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調派及指示車手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4、6、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 手法,對被害人甲○○、乙○○、己○○(下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 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丁○○指派 戊○○前往提領,戊○○即持丁○○所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後交給丁○○ ,丁○○復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3人察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17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述及上 訴書狀所載,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庚○○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戊○○,也沒有請戊○○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玉山銀行 帳戶,隨即由車手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 項等事實,有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送庚○○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卷證資料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戊○○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提領時間 ,持被告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 一編號4、6、7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連同戊○○其他提領部分, 合計交付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 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 在臺中市大肚區及龍井區的便利商店、郵局等地提領款項, 提款卡是丁○○給我的,領完的錢也是交給丁○○,我是透過辛 ○○認識丁○○,我當時沒有工作,辛○○就介紹丁○○給我認識, 丁○○有叫我去領錢,報酬也是丁○○給我的,我與丁○○是用飛 機軟體聯繫等語(111偵6761卷第359至361頁);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寫到提款人是我的部分,都是我去提 款的,提款卡全部都是丁○○用飛機軟體跟我約地點後,交給 我的,密碼也是丁○○跟我說的,丁○○會在飛機軟體上跟我說 這張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要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再把提 款卡跟錢交給丁○○,報酬也是丁○○拿給我的,丁○○全部加起 來大概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我在警詢時說的「胖吉」就 是丁○○,就是指示我去領錢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5至289 、292頁)。而戊○○當時因缺錢、無工作,由辛○○介紹被告與 戊○○認識,以尋求工作機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辛○○說丁○○那邊有工作, 就介紹丁○○給我認識,把我的聯絡資訊給丁○○   ,之後我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丁○○聯繫,丁○○就叫我 去領錢,我因為缺錢就去做了等語(111偵6761卷第360頁、 原審卷二第285、287至288、291頁),此與證人辛○○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用來提款的提款卡都是丁○○所交付,提領 的款項也都交給丁○○,我有介紹戊○○給丁○○認識,我沒有交 提款卡給戊○○過等語(111偵6285卷第37   、40至41、336至3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當時沒 有什麼工作,我本身是建築業,我這邊有工作的話會找戊○○ 一起做,但我這邊比較沒有缺人,我有聽丁○○說過他們那邊 有工作,所以我就跟戊○○說「胖吉」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問 問看,我就把丁○○的FaceTime給戊○○,請戊○○自己跟丁○○聯 繫等語(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互核並無矛盾齟齬。參以 被告並不否認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即張雍昌、彭素華、林喬茵 之提款卡係由其交給辛○○提領及收取該等領得之款項,且戊 ○○是跟著辛○○(111偵17041卷第43至45、579至581頁、原審 卷二第296、328、330頁、本院前審卷第158、295頁),而被 告被訴與辛○○、戊○○分別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 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編號10、12、13亦僅有戊 ○○持彭素華或林喬茵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堪認被告 前揭所述及辛○○之證詞,足以作為戊○○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   。準此,戊○○於偵、審中證述其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辛○○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有依被告之指示而提領附表一編號4 、6、7所示詐欺贓款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最 高 法 院 1 1 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 6 4 8 號 判 決 要 旨 )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 法 律 變 更 之 比 較 適 用 , 於 判 決 結 果 並 無 影 響 , 不 構 成 撤 銷 改 判 之 原 因 , 附 此 敘 明 ) 。 被 告 與 戊 ○ ○ 及 參 與 各 次 犯 行 之 其 他 不 詳 成 員 間 ,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 為 共 同 正 犯 。 被 告 所 犯 上 開 3 罪 , 犯 意 各 別 , 行 為 互 殊 , 應 分 論 併 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 第3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二第361至   366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 勿再觸犯刑罰法令,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罪,堪認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故就所犯上開3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取被害人3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 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於原審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6、7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判決就 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 定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洗錢 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然本院考量 被告是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予沒收之 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車手戊○○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甲○○詐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12分、17分許,各匯款4萬2997元、1萬6808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9時19分、20分許,在臺中商銀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19時2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係好旅行客服人員 ,向乙○○詐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 ,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48分許,匯款1萬 3885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1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1萬3000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己○○詐稱 :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52分許,匯款1萬 9123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更一-16-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彥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嗣因細故發生嫌隙,乙○ ○為取回自己放置於臺中市○○區丙○○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之物品,竟於民國112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凌晨1時30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   ,欲開啟本案住處之大門,經丙○○發覺,遂站立在大門後阻 擋乙○○進入屋內。乙○○可預見使用一定程度之力道推門,將 造成丙○○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大力推門欲進入屋內,致在門後阻擋之丙○○左手無名指遭 夾傷,受有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陳美娜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本案卷內國軍 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 丙○○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5頁),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 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 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要旨)。本 案卷內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4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至24頁)之內容,除受害人主訴欄 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外,其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 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告訴人實施檢診所得病歷紀錄 之轉載,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 ,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驗傷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卷 內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 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無 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前述㈠⒈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 推門欲進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 立在門後阻擋被告進屋等情不諱,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及行為,辯稱:依當時雙方站立的位置,並不會造成告訴 人左手手指受傷,我站在門外,門是由外往內開,門的寬度 有1米多,告訴人阻擋我進屋是要往外推、往外施力,要如 何將手放進門縫而被夾到,這件事情有違常理,我否認有持 續出力,我腳卡在門上,是告訴人持續出力把我往外推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不知也未預見告訴人左手有夾 到或會夾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凌晨1時30分許未喊痛   ,也不知自己左手被夾到,直至當天中午12時許,與另一個 男友手牽手時始發覺左手瘀傷,依此,何能苛責被告在雙方 開關門、推門時即有使告訴人左手指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告 訴人在大門後阻擋,依常理判斷,在開關門、推門之際,被 夾到的當係右手,告訴人左手怎會被夾到?告訴人於112年4 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其左手無名指瘀傷,卷內傷勢照片是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察拍攝,地點在社區大樓管理室,則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當有疑義,其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 即有可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推門欲進 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立在門後 阻擋被告進屋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告訴人左手無名指 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瘀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 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凌晨,我有 跟被告說不同意他進來,如果有什麼事隔天早上再說,當時 他自己開門,我抵住門,造成我受傷,也讓我好幾個月沒辦 法睡覺。我有去急診驗傷,傷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 事情發生很突然,當下狀況我很害怕,不會去記得或意識到 有受傷,是事後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家冷靜一段時間後才發 現有傷口等語(偵卷第89至90、11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被告強行闖入的當下才知道被告要打開我家的大門 ,我就衝去擋住我的門。被告在推門、開門的時候,我去擋 在我的門,被告夾出一個縫,我就把他的手推出去,這樣戳 戳戳把他的手弄出去,我的手就受傷了。我的手受傷是我要 把被告的手、腳移除在那個門,拒絕他打開門,進而導致受 傷。我當時去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時有說「前任男友強行入 家門,擋門過程中遭門夾到左手無名指造成腫痛」,以當時 所述為準,因為案發當時的記憶最清晰等語(原審卷第80至8 2、87頁)。依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上情,就「被告突然開 門欲進入本案住處之過程」、「告訴人上前擋住門之經過, 並於此過程中導致手受傷」等節證述明確,且先後所述並無 矛盾,復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卷證資料可佐,從 形式上觀之,其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房間休息   ,因為中間一直有接到電話、訊息,所以告訴人到門口阻擋   ,告訴人請我留下來在房間照顧小孩。案發過程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在房間內看不到。但案發後的同日中午,我與告訴 人要外出吃飯,我跟告訴人牽手時,告訴人說她的手會痛, 才發現告訴人的手受傷。我看告訴人的手有瘀青,告訴人跟 我說是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在案發前我與告訴人牽手   ,都沒有發現她手痛。事發後,告訴人先進來房間看小孩, 並告訴我她要去做筆錄,等她回來再跟我解釋發生什麼事等 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經比對勾稽告訴人與丁○○之證詞內 容,其2人就「案發前告訴人手指並未受傷,案發後才發現 有受傷情形」、「案發後告訴人手指有瘀青,告訴人表示是 因為案發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等節,所為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參以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訊息裡面有告訴被告   ,現在不方便他到我的住處拿取他的東西,因為我在睡覺, 小孩也在睡覺,沒有人會選在半夜到別人住處拿自己的東西   ,他應該要選人家方便的時段,這是一個禮貌等語(原審卷 第88頁);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陳述的男女關 係,有一些不正當的狀況,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想要結束 這段不正當的關係,當時告訴人還沒有睡覺,我當下的想法 是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彼此就不要 再聯絡。當我知道告訴人與丁○○不正當關係的時候,情緒上 難免會認為遭到背叛。我當下並沒有太注意時間,抵達本案 住處後也思考很久,才決定要讓這件事情不要再有瓜葛   。告訴人長期有跡象讓我知道有不正當關係存在,我想說那 天之後就沒有要再聯絡彼此。我在門那邊僵持,我要推開, 告訴人不讓我進來,過程中大約5至10分鐘。當時我的姿勢 是左手在門把上,右手可能是扶著門或是在門把上面,告訴 人從室內推,所以她的手應該在室內的門片上,我無法看見 告訴人左、右手放的位置。我有用到力將門往後推,但我沒 有撞門、沒有助跑等語(原審卷第61、97至99頁)。依上可知 告訴人已表示凌晨時段不方便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取走自身物 品,然被告仍執意於凌晨時段欲進入本案住處,雙方開關門   、推門之過程長達約5至10分鐘,被告在此過程中,應係處 於持續出力之狀況,以避免因己身一時鬆懈,而讓告訴人得 以順利將門關上,衡情被告應有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由卷 內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亦可清楚看出告訴人左手無名指有 瘀傷,且瘀傷紅腫範圍遍及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傷勢並 非表淺輕微,應係受到相當程度之外力傷害所造成。又其瘀 傷位置在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此與一般人在推門、關門 以阻擋不速之客入內時,手指會順勢置於門的邊緣,進而導 致門在與門框接觸之際,放置在門邊緣的手指遭門夾到之常 情相符,是以告訴人證稱其係在與被告互相推門、開關門之 過程中遭門夾到手指一情,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告訴人左手 無名指瘀傷之傷勢,與被告出力推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本院卷第37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本院卷第92頁審 判筆錄),為高級知識分子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行 為時應可預見如持續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極有可能造成站 在門後阻擋之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大力推門欲 進入屋內,足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左 手無名指瘀傷、案發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卷內傷勢照片 是員警在社區大樓管理室拍攝,均有可議等情。惟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的傷勢照片是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警察拍的,拍攝地點是社區大樓管理室。因為警察在112年4 月9日警詢當下沒有問我受傷的事情,我也沒有跟他講。我 當時害怕、恐慌的感受還沒有過,很焦慮、很緊張,所以沒 辦法有很好的反應。我事後回去比較冷靜下來,才打電話詢 問警察我有受傷的話要怎麼處理?警察才知道我有受傷,才 請我去驗傷,但因為有點晚了,我也有小孩要顧,才會選擇 在隔一天去驗傷,這個過程警員都知道。又因為負責本案的 警員有他的上班時間,所以要等他的上班時間才能拍傷勢照 片,且我們要複製監視器影像,所以就順便一起拍傷勢照片 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則告訴人表示其於112年4月9日 警詢時,仍處於害怕、恐慌之情緒中,加上員警未明確詢問 當日受傷情形,故告訴人並未陳述左手無名指瘀傷一事;關 於拍攝傷勢照片部分,係為配合承辦員警上班時間及複製監 視器影像;又之所以翌日才至醫院驗傷,係因必須照顧子女 而無法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以上均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之 處,自無從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之證明力,逕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予以科刑。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可 預見用力推門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自陳目前於研究所就學中,離婚,無子女,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理由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原上易-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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