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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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動漫公仔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昱豪(另行審結)、何明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共同竊取莊淑玲置於該店夾娃娃機台內之動漫公仔共計10個 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儒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其被訴竊盜部 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否認與同案被告 陳昱豪共同行竊,辯稱:我當天雖有騎車載陳昱豪到該店附 近,及載陳昱豪離開,又陳昱豪雖有請我吃飯,但我事後才 知道他當時行竊之事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昱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乙節,業據陳昱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莊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陳昱豪業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沒 有工作,何明儒提議偷夾娃娃機店公仔賺錢,當時是他騎車 載我去現場,我們一起離開,我竊取的贓物也是交給他處理 等語,已明確證述係由被告首先謀議共同行竊,並由被告銷 贓牟利。況被告初於警詢時亦自陳:由我騎車載陳昱豪到案 發處附近觀察四周,我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單獨至該 店行竊,得手後前來與我會合,我就騎車載他離開,之後我 們賣掉商品等語。據上,可徵陳昱豪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嗣變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被告雖均聲請傳喚陳昱豪,惟本院綜合陳昱豪、 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係與陳昱豪共同行竊,是認檢察官、被告上開聲請均應駁 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昱 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其初於警詢坦承、嗣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昱豪2人遂行上揭竊盜犯行,共竊得動漫公仔10個 ,有如前述,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 ,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是認其2人各 分得二分之一即各分得5個動漫公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何明儒向陳昱豪提議竊取夾娃娃機台內物品換取金錢,何明儒即於左列時間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昱豪至左列地址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後,何明儒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址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莊淑玲所有置放於該店夾娃娃機台上之動漫公仔10個得手,旋與何明儒會合後騎車離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2-易-1353-20241105-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侵 訴字第5號),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武漢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 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 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多次與甲 性交,對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惟念被告係在與甲 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甲 及甲 母親和解之意,然因甲 母親無此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前有如上揭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準備程序 中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不予定刑之說明:   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 涉有其他毒品、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61號   被   告 張武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其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代號AB000-A112108 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認 識並成為情侶,其知悉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 之 意願,分別於11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112年2月20日下午某 時、112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 112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均在張武漢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房間,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 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次。嗣經甲 之母親即代號AB000-A 112108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向警方申 報甲 失蹤協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武漢自112年2月至同年4月清明節與告訴人甲 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甲 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⒊IG暱稱為「阿巴」、「查無此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甲 與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 ⒊告訴人甲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 於112年2月20日向警方申報告訴人甲 失蹤協尋,警方於112年2月23日尋獲告訴人甲 事實。 ㈣ 蒐證光碟1片(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6.)暨被告與告訴人甲 IG兼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 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 ⒉告訴人甲 與被告相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見面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 ㈤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照片各1份 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反抗,是我自願主動要求的。」 等語,且於案發後仍與被告透過IG聯繫等情,有上開蒐證光 碟1片暨截圖6張附卷可稽,衡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加害人性侵 害後遠離或避免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有間,本案實難僅憑告 訴人甲 於偵查中更易其詞改稱遭性侵害,即逕認被告與告 訴人甲 於上揭時、地性交係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0-30

PCDM-113-侵簡-8-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新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 扣之大麻活株32支(總淨重18公克),係屬第2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第2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2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2級毒 品。此由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觀之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運輸第2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66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疑似大麻活株32支,依上開說明, 因該植株未經加工,縱鑑定認係大麻活株,尚難認係第2級 毒品,而僅屬違禁物。又前述植株未經鑑定,無從確認其確 係大麻植株,尚不能逕認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1009-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德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提領犯罪所得或轉匯之,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自身貸款需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 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 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汪駿」(下稱「李汪駿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該人。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德家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分別於:⑴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35分,撥打電話予乙○○,佯以 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訂單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凌晨0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至上揭玉山帳戶,而對乙○○實施詐騙得手,嗣再由某 不詳成員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⑵同年月1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 話予甲○○,以上開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間9時57分,轉帳2萬9,98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而對甲○○實施詐 騙得手,幸該郵局帳戶經警示並圈存該款項,致未發生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德家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德家固坦承依「李汪駿」指示,寄交其郵局、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李汪駿」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他可以幫我作金流、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提供 郵局帳戶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等語。經 查:  ㈠上揭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有,被告依「 李汪駿」指示,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李汪駿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 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暨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 20047755號函暨開戶資料、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因而轉帳上述金額至上揭帳戶等情,亦據渠2人 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乙○○之報 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街口帳號交易紀錄, 及甲○○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基此,可知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實際去向(甲○○部分成立洗錢未遂)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 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 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 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 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 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 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 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 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 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 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 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 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 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 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 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提款 卡或註銷網路銀行,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 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 年,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日間打工、夜間兼職 物流,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無從諉為 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 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 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 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 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 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 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 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 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 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 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被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且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發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該次申辦貸款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自當知悉貸款之 本質,亦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 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 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況依被告審理中所陳,其既係向「李汪駿」申辦貸款 ,而非由「李汪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有何必要 作金流美化帳戶,是其所辯,實非可採。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陳,可知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其帳戶資料 欲交由「李汪駿」使用,是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已認 知其帳戶將供他人轉(匯)入及提領款項,且其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均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其帳戶辦理掛失 ,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則 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轉(匯)入其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匯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提供 其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轉(匯) 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既可得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是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對乙○○、甲○○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洗 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將上開2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得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而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甲○○部分為洗錢 未遂),自應予非難,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審理時與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9,989元, 及已轉帳賠償金3萬6,000元至乙○○帳戶,此分別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4、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乙○○之受騙款項, 核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甲○○遭詐騙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亦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 財物,然此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告訴人,此 徵該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圈存抵銷」、「警示提款」自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 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 2人既已報警處理,該2帳戶應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 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甲○○部分洗錢未遂),惟卷查無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561-202410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劉毅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35分,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501號房之住處 門口外,與斯時居住在上址505號房之被告劉毅鎧(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故發生口角,被告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爭奪不 明鐵製長條物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而互相 扭打在一起,致林志軒受有左肩部瘀挫傷、右食指2至3公分 瘀挫傷、右踝5至6公分瘀挫傷之傷害;劉毅鎧則受有頭部挫 傷、左前臂挫傷、左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其 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易-958-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5號 原 告 阮春心 年籍詳卷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附民-164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5、2886、2887、2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迄未與如起訴書所示各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38元;另其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共計 價值350元;又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線8公尺,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 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 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 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 供一般使用,又非違禁物,本案對該剪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冷氣電線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第2886號 第2887號 第2888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部(淑女車、車身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騎乘該竊取之腳踏車往新 北市樹林區方向逃逸,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 保安街1段9號1樓夢想電子競技館保安店前。嗣經警獲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部分) ㈡李世俊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李○益(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學 生證兼悠遊卡(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後於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內,使用悠遊卡 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先後於⑴111 年12月3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 富大興店,刷卡消費65元購買商品;⑵111年12月31日17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大興店,刷卡消 費47元購買商品;⑶112年1月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廉社新莊中港二店,刷卡消費14元購買商品(共 126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部分) ㈢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2時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內 之供品(價值新200元)及香油錢150元,得手後即步出土地公 廟離去。嗣經財物保管人即寺廟委員戊○○發現異狀,隨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註按:112 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部分) ㈣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下乙○○所有冷氣電線約8公尺(價值約3,000至5,000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入白色麻布袋內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註按: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5號部分)。 二、案經丙○○、李○益之母陳○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陳○蓁、乙○○、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悠遊卡盜刷手機截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簡-382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 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經本院通緝中)、乙○○(原名林依諄)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許,與甲○○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丙○○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交給乙○○,再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裝袋後,將 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房間 交給甲○○,嗣丙○○至甲○○住房,甲○○再將現金5,000元(連 同購買遊戲幣之3,000元)交給丙○○。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 16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丙○○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並經警取得 乙○○同意查看其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否認本案犯行,警察問被告「你確 定要這樣說嗎」,並說這樣他無法交代,後來再做筆錄時警 方又說「你剛剛這樣子做,你想要你小孩沒有媽媽嗎?」、 「一個人關就好,你確定要兩個人一起關嗎」,一直以小孩 威脅被告,說「我現在給你機會重做」、「等下要怎麼做你 知道了嗎」等語脅迫被告,被告始於後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自白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等語(本院卷 第236頁),主張被告於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所為 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毒品案件,先於當日19時5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關於當日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另於當日23時57分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 515997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9-122頁),觀以上開112年3月9日19時56分警詢筆 錄並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陳述,則被告陳稱於112 年3月9日23時57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製作1份否認本案之 警詢筆錄等語,已非可採。辯護人雖曾請求勘驗112年3月9 日警詢筆錄,然嗣經辯護人表明經自行勘驗上揭2份警詢筆 錄錄音光碟,並無被告所稱否認犯罪事實之內容,而撤回勘 驗警詢筆錄之聲請(本院卷第193頁),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上揭所稱為真實可採。佐以被告於第二次筆錄中已自陳並 未遭警方刑求逼供或已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 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並親自簽名於筆錄上(112年度偵字第2 6837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又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 中,除證述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證稱:我和丙○○共 同販賣毒品實際次數記得,總共不超過3次,甲○○每次都是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改稱:我沒有跟丙○○販賣過毒品, 除了這一次賣給甲○○,沒有給過別人等語(偵查卷第20頁) ,倘警方確有以上詞脅迫被告為虛偽自白,則其對被告自陳 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超過3次等語,豈有不見獵 心喜,繼續脅迫被告虛偽自白其他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然卻將被告所改稱僅此次販賣予甲○○等 語記載於筆錄中,益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為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所為。被告辯稱係因員警以上詞恫嚇,始於警 詢中為不實自白等語,顯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警 詢中自白,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是星幣還是毒品、5000塊是什麼、粉 末是什麼,問的我一頭霧水,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真的不知 道要怎麼回答他,然後他們又羞辱我;我忘記警方有無要求 我一定要怎樣陳述,我只能確定他當初有說如果出來指認誰 ,他就還我1支手機;警方沒有要我指認乙○○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偵查中我那時候精神不好,我真的很害怕才會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然依證人甲○○所述,警方 縱有以羞辱證人甲○○之方式詢問筆錄,然警方既未要求其虛 偽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甲○○卻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約3次,前兩次都是電話談,談完後丙○○ 會叫楊芮嶧拿過來給我,我會當面把錢給楊芮嶧,警方詢問 的這次才剛好有使用對話紀錄,這次有成功,大約112年3月 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偵查卷 第23頁),除依警方要求指認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 亦一併主動虛偽供述係由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 等語,顯已悖於常情,實難採認證人甲○○警詢中證述係遭警 不當取供所得。至證人甲○○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 因精神不好,出於害怕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 縱有精神不佳、害怕之情,只需陳述其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 即可,實無必要虛偽證述被告依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等語,且證人甲○○當時於精神不佳之情況下所為證述, 竟與其前於5個月前之112年3月9日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自 難採信證人甲○○上揭於本院中證述為真,難認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前往證人甲○○房間,然 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甲○○雖然有傳送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 但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 中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 警詢筆錄時有遭警方脅迫之情形可證。又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服用精神藥物, 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故不應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話是我想叫乙○○賣我一點, 對話中說拿5,000是遊戲幣3,000元,2,000元是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我的想法是不管丙○○或乙○○給我都可以,我就是要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乙○○講過,如果我有 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乙○○向丙○○拿,然後放在走道櫃子內, 我自己去拿,後來乙○○在我房間時,丙○○有過來,我當面交 付5,000元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32-136頁),另於警詢中 證述:112年3月8日之對話是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是2,000 元甲基非他命及3,000元的遊戲幣,毒品交易時我有給丙○○2 ,000元;我使用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大約11 2年3月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 偵查卷第23頁),核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 時地,向丙○○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證述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 年3月8日與甲○○的對話是她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這5,00 0元確實包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該次交易有成功,我 轉述對話給丙○○,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分裝袋,印象中是裝入信封袋,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後我 拿去甲○○房間敲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後就在她房間聊 天,後來丙○○過來甲○○房間,甲○○在我面前將5,000元交付 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佐以同案被 告丙○○確有收到甲○○交付之5,000元,此據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其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情,然丙○○於112年3月9日經警搜索其 居住處,扣得甲基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 樣0.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37頁、第125頁),此固為案 發後始為警搜索扣得,然亦證明丙○○平時即持有相當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售他人,證人甲○○上揭證述,信非無據 ,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暱稱「緗」與暱稱「 張曉曉」之甲○○間LINE對話記錄如下,此有被告及甲○○LINE 主頁截圖、對話記錄各1份可憑(偵查卷第49-53頁):   被告:等等見面講   甲○○:你幫我跟賴拿5000   被告: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甲○○:我的快沒了   被告:糧食還是錢   甲○○:不是招待就是請他一點   被告:請誰   甲○○: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最近有誰來、有賺錢都       沒關係、我不計較   被告:嗯   甲○○: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   被告:還有那個阿猴   甲○○:幫我跟賴說拿5000   被告:嗯   甲○○:阿猴怎麼了   被告:請他呼   甲○○:那天有請他、沒辦法總不能明知他有用、只顧著自       己吧、沒欠你喔、幫我順便拿沐浴乳、我沒穿衣服   被告:摔破球   甲○○:認真的   被告:等等我清理一下   甲○○:可樂、不是要過來打係利康   被告:我不是說破了要吹   甲○○:對呀   被告:我剛剛在裝   甲○○:安怎   被告:很辛苦   甲○○:為何呀   被告:我是接你的、可給你的啊、給你的啊   甲○○:不要太粉   被告:我懂你   甲○○:只要有賺錢買花錢沒關係、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       們三個人的   被告:嗯、真的、寧可晚點吃   上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甲○○談論甲○○欲向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對話中「糧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6-238頁),衡以 上開對話中,證人甲○○向被告表明「幫我跟賴說拿5000」後 ,被告不僅應允之,嗣後並表示「摔破球」(意指摔破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剛剛在裝」、「給你的啊」等語, 顯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裝欲交付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此由證人甲○○立即就該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要求「不要太粉的」等語可證,上揭對話內容,核與上 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 符,自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  ㈢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 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 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 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 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 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 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就被告如何 交付其所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拿 到甲○○房間交付之,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放置於房間外走道櫃 子中,固有不一,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對 話,向被告表示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並交付丙○○價金等交易重要過程 證述一致,尚難僅以其於相隔約5個月之偵查中,就被告如 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不同陳述,遽認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不一,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非可 採。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112年3月8日對話是在 談論買東西或買水果;「拿5000」就是我要買水果,那時我 現金不夠,就問乙○○能否跟她男友借;5000是指一般的糖果 ;「我剛剛在裝」是我認知錯誤,可能我認為他在說水果那 些的,因為我們講好要出去玩,要包裝在便當盒裡面;「不 要太粉」是指蜜桃粉,我們吃芭樂時會沾那個粉;當天對話 後乙○○有有水果拿給我,我有吃到水果,是芒果;不太記得 乙○○是幾點來找我。「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指借我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第226-227頁),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齟齬,又證人甲○○先稱上開對話中所指「5000 」係指水果、糖果,復改稱係指借款,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且與被告所坦認上開對話係證人甲○○為向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相悖,加以雙方對話中,均未提及購買水果而需要 蜜桃粉等語,然證人甲○○卻突然於對話中提及蜜桃粉「不要 太粉」一語,被告未詢問其真意為何,反而陳稱「我懂你」 ,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認,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 ,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 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 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 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 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 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 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等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甲○○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以被告及丙○○與 交易對象甲○○尚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與丙○○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 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判決意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 告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之警詢中固供出係與丙○○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已先於113年3月9日21時警詢 中證述係向丙○○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1 頁),警方已先因證人甲○○之證述而查知丙○○共同販賣毒品 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 金均非高、負責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回收處理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 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 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2,000元,係交付同案被告丙○○,此外,尚查無 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有再行交付部分價金予被告,應認被 告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丙○○住處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2個、平板1台、手機3支等物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與證人甲○○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固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所在不明,且本 案經查獲後,再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考量未來執行 沒收之實益,對照被告所遭量處之刑期長度,本院認該沒收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訴-1084-202410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侯英泰 年籍詳卷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附民-119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仁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仁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仁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 行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7日 同左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6月14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4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3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4-10-24

PCDM-113-聲-37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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