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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4號 原 告 楊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徐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嗣於113 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證2),並於111年 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2月間,因5樓 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 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 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 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 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告方確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 認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原告為緬甸華僑,與我 國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 證8),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 月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 事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㈡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 萬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 審理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 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買賣房屋有漏水瑕疵,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及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乙事說明:一、被告已於 110年12月28日由原告找地政士委託其辦理房屋買賣一事, 當日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字,於第七頁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買方自行處理。( 如附件一)在地政事務所中已向原告告知房屋4樓住戶有吵 鬧5樓漏水之情事,被告已先向4樓住戶解釋因購得此屋時5 樓及頂加蓋均有重做外牆防水工程,她們家不做疑似從5至4 樓外牆防水膠失效及她們家都未補做外牆防水,而導致繼續 滲水。  ㈡地政士在旁佐證下,被告與原告一同簽名。已於現場告知。1 08年與原告認識,原告主動委託太平洋房屋找房所以找到系 爭房屋,希望為爾後結婚的房子,購買此屋卻僅出50萬元, 並堅持設定預告登記,被告於108年10月開始花費約241萬元 整修裝潢,購得此屋成本520萬元,扣除原告墊支50萬元, 被告出資470萬元再加上24萬元,購屋成本共計為711萬元。 109年3月原告因中和秀朗路租約到期,自稱孤兒寡母無地方 可居住希望先借住頂加蓋,爾後再打算,強住期間原告自認 為代墊50萬元頭期款也有預告登記,就有權居住,另期間10 9年7月後多次催討住宿期間應繳電費,原告表示屋主為何要 繳,原告於109年3月一直霸佔系爭房屋強住,且自行搬於其 他社區擔任清潔時可用之二手傢倶放置樓梯間及頂樓隔壁鄰 居,造成住戶抱怨與投訴與被告,後來因鄰居一直抱怨被告 受不了只能於110年7月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因原 告不願意搬離開且願意直接承購,最後妥協,讓原告以抵繳 電費近1萬元及向當時協調官自稱床墊+床組購得約12萬元與 房屋有漏水等事,以低於購屋成本價711萬元的600萬元賣售 給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按照契約精神及得利乙詞, 原告是否還要給付111萬元的8萬元(1/14)。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被告」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 於113年10月17日逾期提出防水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55)、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履約保證申請書 (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外,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應 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系爭房地,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 以:110年1、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 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 )。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 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 ,原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 否認,惟抗辯稱:買賣時係依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 買方自行處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但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遭樓 上以漏水求償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漏水是同一處,從 而,自不能以買賣契約上模糊不清之敘述解免責任,被告之 抗辯殊難採信,被告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至112年4月間(本院 卷第14頁)樓下訴請原告修繕漏水之日止,距離其購屋已一 年有餘,自當檢驗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況;況依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載「…本標的建築物約於民國69年完工,距今已逾4 0年,考量當時建築施工技術、防水工法及建築材料老化等 因素,且台灣經歷多次地震,亦可能造成建築構造物內存在 有裂縫…」(本院卷第45頁),原告購買屋齡長達40年之老宅 ,自應注意其屋內是否有防水層應換新或裂縫應修補等情事 ,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與維護自亦同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 被告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固據其提出 保證切結書、發票及維修之人員蕭國明到庭結證屬實,雖該 等證據未經程序保障,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依通常市價之行情予以認定原告所受修復系爭房屋浴室 之防水支出12萬元為有理由,依其過失責任之比例50%,其 向被告主張6萬元為有理由。    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系爭漏水影響之範圍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考慮其過失責任之比例後,認應 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7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1 萬5000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 加以賠償,惟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云云, 惟該事由不構成本案裁定停止之原因,且法官係依法獨立審 判,自不受他案判斷之拘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 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原證2),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實際時間待確認),接獲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 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 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 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 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 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 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③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稱:「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人 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 基礎,體現被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 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反映系爭 瑕疵,被告卻修繕未果,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夫林國寶到庭證述:原告本來就有 地中海型貧血之遺傳病,發現系爭瑕疵後,經常表示心臟不 舒服,抱怨心臟無力、臉色蒼白、睡不好,還到醫院打針, 我都安慰原告不要想太多,事情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而系爭瑕疵包含大門門口、一樓窗角、 一至三樓之浴廁及頂樓女兒牆部分,其中浴室設備全部拆除 暫置於浴廁外、牆面及地面磁磚全部拆除、PVC天花板全部 拆除而未修復,對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巨大,已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居家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以採信。茲審酌系爭瑕疵情節、期間、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④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認 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被告為緬甸華僑,與我國 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證8 ),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月 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事 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萬 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審理 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實 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並提出法律扶助文件、買賣契約、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 告、line對話紀錄、保固切結書、發票、保護令、報案證明影 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影本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 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 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 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本院卷第45頁),被告 有何意見?依原證6被告既陳述「…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當然會 漏水…」(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可能 會發生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被告在該則留言稱「…房屋你 已經低於市價購買…」,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是低於市 價賣予原告」、「低於市價賣出即包含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 」?例如聲請其他被告屬意之鑑定人鑑定、❷傳訊曾參與買 賣契約之證人x、地政士y、仲介z,用以證明原告以低於市 價賣給原告,包含「如果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❸假設本 院已得到被告應對系爭漏水負責之心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 9620元,被告如認為未經程序性保障,自可送交其他被告屬 意之鑑定人鑑定或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 定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6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 紀錄之全文,請提出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 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 ,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 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惟查,系爭房屋 業已交付近3年,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 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 造成…」(本院卷第45頁),但5樓浴室地坪樓板防水層究竟 何時失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究竟如何約定該「 物之瑕疵(漏水)」之告知或免責條款?若被告否認5樓浴 室地坪樓板防水層在110年12月系爭房出售前失效之事實, 則該項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提出❶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 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知悉該瑕疵卻沒有告知 、❷提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❸傳訊該買賣契約之仲介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❹聲請鑑定人為鑑定《如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或補充 鑑定需經被告之同意》…):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 防水支出15萬元…」,並以訴外人永欣安泰公司(下簡稱永 欣公司)之保固單為據。然查,該保固單為永欣公司訴訟外 之陳述,假設該保固單開具者為永欣公司之某丙,證人丙或 永欣公司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永欣公司之修繕 未經被告同意,自欠缺程序性保障,除非對造同意,否則不 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9620元,雖該鑑定 人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惟該鑑定人具有鑑定漏水修復費用 之專業,原告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 ,或再送鑑定人鑑定,或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被告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8774-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5號 原 告 陳彥瑋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輝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Triangle酒吧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男子「瑞克絲」,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輝先以辣椒水噴灑原告 ,並以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因之跌坐在沙發上 ,「瑞克絲」再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上半身,致原告受有 頭部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外傷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 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薪資損失新臺幣10萬5000元、 醫藥費4775元、精神賠償19萬225元,合計請求30萬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785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5頁), 原告依期補正(評價如后)。而補正函113年11月7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7頁),然迄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 頁第1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 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 ,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 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 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 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 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 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 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 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 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 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 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 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 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 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 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 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 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 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就醫單 據、薪資工作證明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以被告李明輝共同犯 傷害罪,處拘役58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 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  ㈤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4775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就醫單據為憑(本院卷 第101至107頁),核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其任職盛博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 在職證明,主張原告月薪10萬5000元(本院卷第93頁)云云 ,然查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任職盛博行銷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給付原告總額為22萬8000元,則原告日薪即以625 元計(計算式:22萬8000元÷36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整數),原告提出公司請假單請假1個月,請求1個月損失云 云,觀診斷證明,醫囑原告休養2周(本院卷第96頁),則 原告請假超過2周部分,為其自己選擇,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故原告可請求薪資損失為8750元(計算式:625元×14=875 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 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 ,原告為業務經理,自陳其月薪10萬5000元,被告大學畢業 ,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受有傷害,對原告心 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即非有理。  ㈥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352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10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3525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3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 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 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 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 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 :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 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 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 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 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 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1 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495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年月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785-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所犯者 係於民國112年1月29日9時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 於同日18時對原告稱「我在教小孩,你如果再出聲就打死你 」等語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參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術後無法工作半年損失36 萬元及傷害高達100次以上之精神賠償60萬元(原告並檢附1 11年9月22日至111年11月18日、113年3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 據、111年1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則其此部分請求之損 害,均與被告於112年1月29日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無 關,自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起訴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而 應另行起訴請求之。是本件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之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起訴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 亦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自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2

CTDV-113-訴-819-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富雄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徐輝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1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訴時,原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 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本院卷第11頁),復於113年7月17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表示聲明第1項有理由,聲明第2項即不請求,倘 聲明第1項無理由,聲明第2項即應審理(本院卷第310頁) ,而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精神賠償金共計1,08 5,240元整。」,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本院卷第410 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觀光遊 憩組(下稱遊憩組)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自107學 年度第2學期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休學4學期)。原告於11 1學年度第2學期因未能於規定年限(不含休學為2年內)及次 數(2次)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被告先於112年7月4日以電子郵 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考試結果,嗣依國立東華大 學學則(下稱學則)第63條第7款及國立東華大學企業管理 學系博士班觀光遊憩組修業要點(下稱博士班修業要點)第 8點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東教字第1120019381號函(下稱 原處分)予原告退學。原告於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不服,提 出陳情與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 會)112年10月11日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被告 以112年10月23日東學字第1120022794號函附學生申評會評 議決定書(下稱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受教權,不應遭博士班資格考制 度之侵害。原告36年休閒產業之專業資歷遭被告輕忽,被告 107學年度博士班甄選招生簡章未明列資格考及未通過之退 學後果,待原告繳納學雜費後,才知有2次資格考,被告未 及早告知資格考未通過之後果,並散布資格考容易過關訊息 給原告,誤導原告評估是否就學之決策,造成原告現面臨退 學及已繳納學雜費之損失,影響原告受教權。 (二)企管系第2次資格考需準備12科,抽出其中4科,每科考1題 ,其範圍之廣,為沉重負荷,原告認為自己已回答題目之重 點,卻遭評量為不及格,資格考到底對原告未來研究主題有 何評量之根據、必要性及關連性?資格考應考題目僅4題, 每題得分對成績影響過大,違反比例原則,且企管系第2次 資格考第1題語意不清楚,並非原告作答錯誤,資格考內容 著重理論背誦,忽略網路世界取得資料之效率,與現實脫節 。原告已通過「研究方法」考試,證明原告有撰寫論文能力 ,被告卻以答題不完整,抹煞原告之受教育權。 (三)被告在學生參與資格考前,不應該讓學生先修學分,一旦資 格考未過,等於白修學分,且應確認學生是否有資格考的能 力。原告不應承擔企管系頻頻更換老師及課程,致使原告未 參與到之部分課程卻列入資格考範圍,而遭退學。行政職老 師未善盡公務員之責,關心及輔導高齡原告學習,第1次資 格考未過,無協助63歲高齡之原告改善學習及準備第2次資 格考,亦於修業期間無任何行政職老師關切學習或面談,嚴 重歧視高齡國民受教育權。被告放任行政職老師以大範圍之 應考背誦資料,忽略原告生理條件,再以有違背比例原則之 題數造成原告答題壓力,又閱卷老師再以其個人主觀判斷原 告答題不完善,整個流程歧視高齡學習者,忽略產業經驗對 學術研究之貢獻。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在學期間所有學分費、學雜費及 精神賠償金共計1,085,240元整。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報名107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業經企管系遊憩組錄 取,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107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學 則、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考試辦 法)、博士班修業要點等規定。被告博士班課程規劃及修業 要點均公告在官方網頁及新生座談也有說明,並於每學年第 2學期時,公開資格考申請時程及參考書目,並通知符合資 格之學生有關修業考試相關規定,原告有多元管道可知悉博 士班資格考之資訊。 (二)資格考係為客觀評量學生是否具備專業理論知識,能否繼續 攻讀所屬專業領域之考試。其中1科為觀光遊憩管理特論, 為必修課程,由多位教師就其專業領域共同授課,不能將之 曲解為企管系頻頻更換教師及課程。何況課程有授課時間之 限制,不可能由教師一一論述,須賴學生自己閱讀相關著作 等補足。原告未認知自己研讀的是博士學位,卻仍以受國民 義務教育之心態面對攻讀博士學位所應接受之資格考。 (三)資格考乃由企管系全系教師討論、擬定觀光休閒遊憩等主題 ,各主題羅列3至5參考書目,供學生研讀,其考題亦由全系 教師共同出題列入題庫,考前一週抽題,每科抽考4題,每 題25分,分別由4位教師評分後加總,合格分數為70分,如 分數為60-69分,則另召開資格考委員會審議,若分數低於6 0分,即不予通過。原告以簡答方式答題,未透過完整申論 作答,未具博士候選人之邏輯思考及專業論述能力,各命題 委員尚難給分,故未達及格標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111年7月2日(研究方法、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 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233-234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博 士班研究方法及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成績表(本院 卷第235-238頁)、遊憩組110-2學期研究方法及觀光遊憩管 理特論考試試題與答題(本院卷第239-263頁)、博士班112 年3月10日資格考試申請表(本院卷第267頁)、112年6月30 日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考筆試結果通知單(本院卷第265- 266頁)、111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資格 考筆試成績表(本院卷第269-270頁)、遊憩組資格考111-2 學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考試試題與答題(本院卷第271-280 頁)、系爭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 65-166頁)、評議決定(本院卷第25-31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17-12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 被告認原告未能通過博士班資格考試,以原處分令原告退學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 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 畢業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 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 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 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 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 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 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 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經司法院釋 字第626、68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 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 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 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 2.大學法第1條明揭:「(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26條規定:「(第1項)……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 年至7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5項)……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 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28條規定:「(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 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 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 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 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3.準此,被告訂定   ⑴學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生註冊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繳 費……。」第11條第1項規定:「學生選課應按照本校學生 選課須知之規定,辦理選課……。」第63條規定:「研究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七、博士班研究生未依 各系、所規定年限及次數完成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者。 ……。」   ⑵學位考試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博士班研究生應由 系所嚴予考核,經資格考及格後,並符合本校博士班學位 考試有關申請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之條件者,始得由該系所 提出為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項)資格考辦理方式如下 :一、資格考每學期得辦理1次,由各系所自訂考試日期 並受理申請,研究生申請參加各科目之考試次數由各系所 自訂。未依各系所規定年限及次數完成者,由各系所通知 教務處勒令退學。二、資格考以筆試方式為原則,各系所 應組織委員會辦理資格考相關考試事宜,資格考試由系所 自行訂定於修業要點内。」第8條規定:「學位考試成績 ,以70分(B-)為及格,100分為(A+)為滿分,評定以1次為 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第11條規定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 於次學期(暑期)或次學年重考,重考以1次為限;重考 成績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   ⑶博士班修業要點第3點規定:「修業年限:3至7年。」第4 點規定:「本博士班研究生須修畢最低畢業學分、修習通 過學術研究倫理教育課程、通過資格考試……始取得畢業資 格。通過資格考試者稱為博士候選人。」第5點規定:「㈠ 本博士班最低畢業學分數為42學分,包含專業必修15學分 ,專業選修至少27學分。㈡本博士班研究生每學期修課學 分數上限9學分(不含專題研究,可含碩班課程),每學 期得超修3學分。……。」第7點規定:「本博士班修業流程 共分三個階段,依序為:資格考試、論文計畫書審定與檢 定考、及論文口試。」第8點規定:「資格考試:㈠本博士 班資格考試科目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㈡資格 考委員會由觀遊系主任召集觀遊系教師至少3人组成。㈢本 博士班學生必須於入學2年內(不含休學)進行資格考試 。㈣本博士班資格考試以2次為限。第1次未通過者,3個月 後始得提出第2次考試申請。㈤未能在3年內通過資格考試 者,應令退學。……。」第12點規定:「本博士班研究生各 項考試成績的計算,以B-為最低及格標準。」   ⑷上開學則、學位考試辦法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等規定,應認 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4.考試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並含有 機會均等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考試 評分,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 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就形式觀 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 原則上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 (二)查原告係被告企管系遊憩組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 ,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休學4學期原 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參加博士班資格考筆試,考 試科目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原告研究方法成績 76分為及格,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成績48分為未及格,未通 過考試,其於入學2年內(不含休學期間)截止前之112年6月3 0日,第2次申請參加111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資格考筆試, 惟觀光遊憩管理特論成績56分仍未及格,未通過資格考試之 事實,為前所認定,未符合學則第63條第7款、學位考試辦 法第11條規定及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規定。是原告未於年 限及次數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被告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提 升競爭力,本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其依所訂相關規定, 使未能符合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入學時未告知資格考及未通過後果云云。 然被告107學年度博士班甄選招生簡章壹、總則一、修業年 限與柒、註冊、入學一,即揭明各學年度學生修業年限之規 定,悉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及該校學則辦 理,柒、註冊、入學十也表示錄取生入學後之修業規定及學 籍須遵守教育部相關法規及該校學則、各系所畢業相關規定 辦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簡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89頁) 。被告並於辦理107學年度新生座談會,詳為介紹博士班修 業要點,包括應如何通過資格考試、應修習最低畢業學分數 、觀光遊憩管理特論為必修科目、博士班修業流程、申請書 及相關規定可自系網參閱等情,被告並將該簡報資料郵寄予 未到場之同學,相關規定也公告在學校網頁上,經被告陳明 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座談會簡報資料附卷足資 (本院卷第133、345、349-382頁)。而前揭學位授予法第9條 第1項已揭示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始能成為博士學 位候選人,前揭學則、學位考試辦法及博士班修業要點,亦 就修業條件、資格考試內容與效果詳為規定,原告自得於報 考時至被告網站查閱妥為決定,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企管 系遊憩組於開學之初,會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予含原告在內之 博士班同學資格考試申請表,並說明:「博士生必須於入學 2年內(不含休學)進行資格考試,考試以2次為限,未能在3 年內通過資格考試者,應令退學。……資格考科目:研究方法 、觀光遊憩管理特論(參考書目如附件)。如有任何問題,觀 迎隨時來信或來電詢問」(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主張, 尚無可採。 (四)原告又以其憲法第21條之受教權受侵害云云為由主張。然憲 法第21條之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係指6至15歲之 國民,所受之國民小學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而言(國民教育 法第3、4條規定參照),惟本件原告係參與高度學術專業之 被告大學博士班研究,自難與基礎國民教育相提並論。且按 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 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 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 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 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 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 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 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 權(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有誤會,洵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觀光遊憩管理特論考試範圍太大,著重背誦,原 告未上到的課程卻列入考試範圍,且未輔導高齡原告準備考 試云云。惟依博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規定,博士班研究生資 格考試為研究方法與觀光遊憩管理特論二科。考試參考書目 ,於學期開學之初會由系所公告並以郵件告知博士班學生參 考書目及範圍,有原告參與考試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及111 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班資格考參考書目、博士班「觀光遊憩 管理特論」重要知識理論與概念彙整表、電子郵件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215-231、385-392頁)。而原告參與者為大學高等 教育最高層級之博士班研究,其應考科目為上開二科,其中 「觀光遊憩管理特論」一科參考書目範圍觀之,實難認已超 出所應具備之研究能力,而於2年之修習年限期間,有無從 準備考試之可能。遑論,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乃是檢測學 生是否具備扎實之專業知識與研究能力,是否就博士學位之 研讀已具必要學術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考書目,亦難 謂有何不當。再者,依被告相關規定,皆無規定學校應為參 加博士班資格考試之學生補課或輔導準備考試,被告並無義 務為原告安排補課或輔導準備考試。況大學高等教育有別於 基礎國民教育,尤其是大學之研究生,本應具備高度自我研 究與獨立學習之能力,縱學生因故未參與課程之學習,應具 能力藉由事前安排(請同學記重點或錄音等)或事後研修(請 教同學、師長或研讀相關資料等)方式學習,且原告自認有3 6年相關專業之經歷,並擔任多間國內知名飯店總經理職位( 原處分卷第19-30頁),實難謂非經由學校予以輔導,有無法 透過自主安排研究學習而準備資格考試之情形可言。是原告 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再主張資格考僅考4題,每題得分影響成績太大,違反 比例,其答題均已回答到重點云云。被告陳明資格考考題由 全系教師共同出題建立資格考考題題庫,考前一週以亂數產 生器進行抽題,每考科抽4題,每題25分,每考科分別由4位 老師評分後加總,合格分數為70分,60分以下即不予通過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並未違反前揭學位考試辦法第8條及博 士班修業要點第8點、第12點規定。且一科考4題申論題,實 為大學院校及國家考試出題方式所常採,難認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況原告參與之2次資格考筆試題目,係在該2學期資 格考參考書目範圍內(本院卷第215-229、253、271頁),自 無以原告個人主觀見解,即認考題之出題於法有違。又本件 博士班資格考試評分,係本於閱卷教師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 ,認定原告尚未達博士候選人應有之學術標準,評定考試成 績分別為48分(4題分別為16、12、5、15分)及56分(4題分別 為15、17、10、14分)(本院卷第233、237、267-269頁),皆 未達前揭規定70分之及格標準。復觀諸原告作題均僅簡答, 每題回答僅一頁試題紙之一面或半面(本院卷第255-261、27 3-279頁),難認已顯示出其博士候選人應具備之邏輯思考及 專業論述能力,是閱卷老師之評分並未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 序違背法令情形,自應尊重其評定結果,尚難僅憑原告主觀 歧異之意見,即予以否定。 (七)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在學期間 所有學分費、學雜費部分。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 當之損益變動。在公法上之適用,應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歸納其要件如下:1.須有財產之移動,致一方受利益, 而他方受損害。2.須無法律上原因。3.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 動,須發生於公法關係中。缺一不可,3要件具備始成立此 公法返還請求權。而依前揭學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學生註冊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繳費,是原告依規定繳 費註冊,成為被告博士班學生,享有被告在校生之資源,並 選博士班課程學習,被告所收取學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 被告受利益而原告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返還4學期的學雜 費85,24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令原告退學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原處 分亦未經法院撤銷,則原告依該條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 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所為請求也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評議決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先位 之訴請求撤銷;並以備位之訴請求就學期間之學雜費與精神 賠償合計1,085,240元,均無理由,皆應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3-訴-341-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2號 原 告 吳怡珍 被 告 林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遺失apple watch一只(下稱系爭手 錶),隨即於隔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但因 當時南勢角分局受疫情影響,該派出所暫時關閉,留守警員 指示本人須至附近景安派出所報案,本人隨即至景安派出所 報案完成,受理員警張婷鈞稱,要是有人撿到我的東西就會 通知我,但至今未獲任何回覆...  ㈡但是111年5月22日下午突然有陌生訊息傳至本人臉書信箱, 詢問本人是否有遺失apple watch一只,因其母在拾獲,並 交至中和南勢角派出所,由於已經過6個月公告,中和分局 通知其母已因時效完成,取得該物品之權力,但由於該物品 裡面資料有本人姓名及密碼,尚無法使用,想向本人商量, 補貼本人些許金錢,讓其母完成該物之使用本人在驚訝中和 分局警員竟大膽將本人報案遺失之物,肆意當成禮物送給拾 得人,將本人已先報案之權利視為無物,感嘆警紀渙散,對 於善意取得權利之人又覺得很無奈。  ㈢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貴院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國賠 訴訟(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於113年7月1日開庭進行 言詞辯論,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提供之答辯資料之被 證3,書函說明三即清楚載明告知被告林綺如君:如拾得之 遺失物係屬電子器材等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因涉及個人資 料保護,故公告期滿無人領後即銷毀,不予發還拾得人。被 告明知該手錶為電子器材,竟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警察局, 將本人含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領取並於111年5月22日下午 向原告聯絡告知其已擁有本人手錶之所有權並要求原告幫其 解鎖,原告於110年6月1日即遺失該電子手錶,被告於110年 6月1日即拾得本人之電子手錶,但110年6月11日才送至南勢 角派出所,又其早已於拾得原告之遺失物時已收受新北市警 察局中和分局發給被告之函文,明知電子手錶含有原告之個 人資料,本應於無人認領後即銷毀,還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認領並向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幫其解鎖,因非善意,而 個資外洩令原告十分惶恐,至今原告之手機常常仍不時跳出 手錶需要更新之訊息,令原告十分困擾,再再提醒原告不能 姑息讓被告嚴重侵占遺失物並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人隱私 權!   ㈣原告在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遺失 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內含有個人資料,警 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領取該手錶?該部亦 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其中已闡明:基於人 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 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 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  ㈤依法務部105年7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0430號函釋,該函 釋亦已強調拾得人雖屬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 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基於對遺失人即原告之 隱私權維護,行政機關尚不得由拾得人即被告簽屬聲明書而 免除侵害個資之責任。           ㈥依所附手錶相關遺失畫面所示,原告手機常不定期收到手錶要求更新的畫面,連出國期間及晚上睡覺至今都不得安寧,造成本人身心極大困擾及其提及因原告手錶內容已得知原告之健康數據資料,造成個資外洩而壓力山大,每日均活在恐懼之中。                   ㈦依法務部民法拾得遺失物之常見Q&A11拾得人如不依法處理遺 失物,卻將遺失物據為自己所有時,不但不能合法取得所有 權,在民事上則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具有原告隱私個資之電子手錶並且 賠償本人這幾年因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 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 同)1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 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 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 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 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 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拾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依規送交至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交由警方透過官方正確渠道辦理遺失物之公告,其拾 得物名稱為(智慧型手錶)且特徵處亦註明其外觀特徵。111 年3月31日依民法807條,拾得遺失物價值500元以上公告6個 月後,若無失主領回,該物之所有權由拾得民眾取得,收受 通知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領回。警方表示 該物品未經通電尋找失主,故於拾獲逾半年以上才自警局領 回由我方將物品通電操作並進一步嘗試尋找其原失主。  ㈡被告係委託親屬處理即操作該物品,由被告之女兒表明該物 品為上鎖狀態並無法做使用,經詢問專業人士應如何尋找其 原持有者,透過該APPLE WATCH 的健康卡功能得知原持有者 姓名,方以FACE BOOK尋找其同名同姓者一一詢問是否丢失 物品,並無原告主張之有在手錶內設置遺失公告電話可供聯 繫、與撥打電話要求其解鎖之事實。  ㈢聯繫過程中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向將物品取回,或是若不取 回的話可以透過付費方式購買,原告針對此兩問題皆刻意迴 避不答、顧左右而言他,交渉過程中也無提供其他如地址及 返還方式,僅表示需要向警方確認該物品的歸屬並要求警方 居中協調。不存在原告表示強硬的非善意要求解鎖要取得物 品使用權,至此皆無再更進一步溝通或是協商任何處置方式 。  ㈣依照原告之認知拾得人依規定而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不 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之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求證APPL E公司設定之解除綁定APPLE WATCH 程序之中需由原綁定手 機端APP中解除、或是經由輸入原綁定帳號之個人密碼解除 ,因此我方無權要求也無法執行解開甚至清除資料之行為, 故擱置等候原告通知為當時唯一之解方。  ㈤原告提出之期間不停收到手錶更新通知造成其寢食不安、夜 不能寐,故生活於壓力及恐懼之中,訴請精神賠償10萬元。 我方已請求APPLEE公司官方技術支援,確認用戶綁定過後之 周邊設備若版本過舊即會通知有更新版本可提供更佳用户體 驗,此通知不代表、也無法證明是由手錶端進行操作解鎖。 原告若是認為不堪其擾可主動做解除綁定或關閉通知,我方 無法為其提供其他幫助,且原告於ETtoday新聞內容中提及 考量拾獲者當初拾物報案之美意決定解鎖供拾獲者做使用, 實際也因物品沒有充電使用無法做查證,倘若原告真的有執 行解鎖的話即不會在此期間收到設備之通知訊息,是否為有 意煽動輿論變造事實之行為不得而知。  ㈥原告於訴狀内提及拾得人不依法處理遺失物卻據為己有即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交由 警方處理,故不存在不依法處理之事實。  ㈦原告請求返還物品並賠償期間受身心壓力之精神賠償10萬元 。返還物品一事因事發久遠、物品體積較小,歷經幾次更換 住址有遺失可能,但可以嘗試尋找並贈與。精神賠償部分為 原告自身臆測、不作為所導致,並非被告有意為之,故其主 張不合理且沒有依據。  ㈧該物品自遺失後一直為鎖定狀態,意即無法使用其任何功能 。因此期間不可能有網路連線導致其進一步通知遠方的原告 ,並且因無人佩戴也無法接觸到原告本人故更不可能獲取原 告之生理數據,再者以上資料皆無法使人獲利,故不存在不 當得利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部長信箱113年8月16 日電子郵件函覆內容、法務部歷次針對遺失物內有個人資料 物品之相關函釋、本院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判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物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領 取拾得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57549號函本案相關剪報、原告報案畫面、本物申報所 得稅價值、被告向原告要求解鎖之手機訊息、遺失物報案登 記畫面、智慧型手錶鎖定遺失畫面、拾得人因不返還而屢次 要求手錶更新之書面至113年8月17日、法務部網站關於民法 拾得物常見之Q&A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案自應審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揭明斯旨。又「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 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 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 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民法第807條第1項 訂有明文。  ⒉查系爭手錶係被告所拾獲並於110年6月11日依送交至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於110年6月21日於警政 署網站公告招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 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在卷可稽,依上開書函(稿 )說明第二點載明「請拾得人於公告6個月期滿(110年6月2 1日)後,先以電話洽承辦人該遺失物品有無人認領,若無 人認領,請攜帶國民身分證至本分局偵查隊領取。」,被告 因而於公告期滿後即111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領取拾得物,此有領取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證。  ⒊此外,原告前以訴外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被告,就系 爭手錶因遺失而遭訴外人交給被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因 而提起提起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另案 判決),案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另案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3年4月25日新北警中 行字第1135251836號函、被告113年4月24日113年中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與拾得人之對話記錄、原告報案紀 錄、拾得人報案紀錄、被告所屬督察組案件回復辦理通知、 報紙頁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6月1日遺失系爭 手錶並至被告所屬轄區報案,嗣由拾得人林綺如拾得並於11 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情形,….」、「承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得 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權及 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被告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屬公權力之正 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 公務員有何行使公權力時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是原告主張即無可取。原告執此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云云,是系爭手錶既係被告本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即無理由。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這幾年因不 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 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1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手錶係因民法有關遺失物取得相關 規定,於系爭手錶經公告招領後逾6個月未經原告受領,被 告方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加害原告對系爭 手錶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 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與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 有權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 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 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 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 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5號 原 告 許 煌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徐位宏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 理人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被告環境部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薛富盛,嗣變更為彭啟明,此有經濟部113年5月20日經 人字第11308414800號函及113年5月20日113政字第00111號 任命令(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在卷可稽,並經郭智 輝、彭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其本件之主張,於1 12年9月11日及113年3月7日先後向被告經濟部及環境部賠償 ,經被告經濟部於112年9月25日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 號函拒絕賠償,環境部於原告請求逾30日未為任何協議,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求書2份、經濟部函文(見北司補卷第85 至9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 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 、農業部、林敬服、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及被告經濟部 、環境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撤回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農業部、林敬服、 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經濟 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同一原因事實下變更、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民國109年9月間,訴外人林家羽 、朱俊樺等人先後自桃園載運裝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前 來,經訴外人林敬福即鄰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訴林家羽 等人通行至原告系爭土地後,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 20包棄置於系爭土地,雖因棄置過程中被查獲而未果,然 上開廢棄物仍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有如下表之行為。再 原告因被告附表1至5行為,受有清理及回填土石至系爭土 地費用40萬元、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環境部 及執行機關附表編號6行為,屬恐嚇取財及誣告,應給予 賠償金10萬元。   編號 被告 應遵守之法律 行為態樣 0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提供完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未依照左列規定,嚴格審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嚴格監控、管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流向、處理。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對事業廢棄物產出者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歐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違反左列規定,阻止執行機關行使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執行之公權力。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違反左列規定,恐嚇原告清理、包庇圖利管理人林敬福、無權佔有人林志福,並誣告原告。   (二)就被告行為與本案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另分述如下 :   1.被告經濟部應依照廢清法第32條規定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 棄物處理設施,且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 之處理設施,且被告經濟部既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 施量體明顯不足,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 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 全台傾倒上開廢棄物,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 受有損害,被告經濟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甚 明。   2.被告環境部及各地環保局依照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 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被告環保 局長期以來放任不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 棄物猖獗,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受有損害, 被告環境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明。   3.依據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發生前開廢棄物 非法傾倒情事後,執行機關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 棄物,然被告環境部卻以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 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被告環境部所為與 法未合。   4.被告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而違 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5.被告環境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及費用」, 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6.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3日發函恐嚇原告:「 地主許煌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以 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是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 關違反廢清法第71項第1項之規定。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濟部則以:系爭土地非位於被告經濟部執掌之產業園 區管理局所管理之任一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或規劃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設施,自無廢清法第32條之適用。況廢清法未賦予 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可言,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環境部則以:原告請求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依廢清 法規定命訴外人林家羽等人清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廢棄物,僅 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原告對於被告環境部應監督完成 上開清理工作,本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有關附表編號2、5、 6所示,均為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權限。而附表編號3所 示僅有環境基本法規定,於廢清法無規定,而環境基本法為 立法政策方向及指引規定,並非實際執行之法源依據。附表 編號4所示,以目前法規無法撥付回收基金。而被告環境部 所屬公務員完全沒有怠於行使職務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林敬服所有。 (三)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因於109年9月間將廢棄物太空包 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林家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上訴後確定。朱俊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436號判決認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按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 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 學園區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 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完成設置, 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 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 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 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各級政府應建立嚴 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 及採必要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 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 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 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 負責;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 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 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環境基本法第 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4.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 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前條第一 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三、執行機 關代清理費用。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環境基本法第 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 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5.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 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清法第9條 第1項、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6.綜上1至5,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有於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 區之區內區外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義務(即附表編 號1);主張被告環境部及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有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 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利用各種環境基金補助、獎勵執 行機關代清理費用、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清除或處理措 施之職責(即附表編號2至5),並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受有棄置太空包損害,包含清除費用40萬元、 價值減損50萬元,係林家羽、朱俊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所致,而林家羽、朱俊樺並經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已如 前述,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依照原告上揭請求為相關 職責作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土地清除費用及價值減 損之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關發函恐嚇、誣告原告 ,藉此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應支付精神賠償 金10萬元云云,並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 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該函內容略以:五、復查 旨按聲請人即前揭土地所有人許煌於109年11月17日會同 本局至現場稽查時表明約106年後,1年至該址確認土地 情形僅約2次,本案許煌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及同法第71條第1項所述:『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本局將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或偵查結果通知書儘速辦理」。上開函文係宜蘭環保局 因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10日度全字第9號聲請假 處分通知書函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有該函說明一可參 ,尚難認該部分函文係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再上開函文 內容旨在表明宜蘭環保局就原告是否違反廢清法一事將 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辦理,並無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告知原告,亦非告發或告訴原告違反 前開法律,是與恐嚇或誣告之要件並不相合。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主張被告環境部應就前開恐嚇或誣 告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請求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法院函詢政府說明本案清除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為何 ,以資證明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因認本案前開費用與被 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得上訴)

2024-12-11

TPDV-112-國-65-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 原 告 姜采綸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店 內,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 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 、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93巷 內之新喜公園,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原告 遛狗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撲倒在地,致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0 元、薪資損失68,700元、就醫交通費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精神賠償)68,680元,合計158,370元(計算式:2079 0+68700+200+68680=15837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3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而 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因而遭本案犬隻撲倒 在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第33-35、4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 案可證(見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應 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20,79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兩次就診費用17 0元、850元;京元中醫診所自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1日 就診16次之醫療費用共19,77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元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京元中醫診所病 歷內容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1-39頁)。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70元中,內含17,150元 之水煎藥自費費用,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本件受傷 所需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該部分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自應予以扣除,故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應為2,6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2620)。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3,640元(計算式:170+850+2620=36 4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從112年2月15日起算1.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其每 月薪資45,8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68,700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為「雙側膝部挫 傷」,衡情並無必然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前揭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 有認定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原告亦未提出向任職機關請假及 曾遭任職機關扣薪之相關證據以佐證有何薪資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5日受傷當日從臺北市吉林路住家因搭 乘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車資200元等情,並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茲審酌原告係「 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應有 搭乘計程車必要,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00元亦與一般計 程車車資費率尚屬相符,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第33-35、43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8,68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台北工專畢業,為仲介公司業務經理, 每月收入45,800元,名下有房子1間,沒有車子,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 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40元(計算式:3640+200 +16000=198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40元,及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238-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關怡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卿 被 告 洪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其中新臺幣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5 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KEVIN」、「ED」與原告聯繫後, 兩造於11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 站摩斯漢堡店內,簽訂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申請 貸款完成核撥後,需支付服務費(即核准貸款金額3成)及 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之人,利用為原告向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機會,明知其 僅代為送件辦理貸款,貸款額度係依原告個人授信條件而定 ,乃向原告佯稱:必須支付36,000元紅包走後門方能取得20 0,000元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 原告取得裕富公司核撥貸款182,000元後(200,000元-18,00 0元內扣費用),被告於111年2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36,000元紅包及代辦費 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予被告;另原告取得二十一世紀 公司核撥貸款40,500元後(50,000元-9,500元內扣費用),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予被告; 被告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原告受有36,000元 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 、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遭被 告搶奪34,000元、損失工時及精神賠償10,000元,總計共18 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經刑 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簽署貸款契約時已成年,其簽署當 時亦未遭詐欺、脅迫,代辦費及服務費部分被告係依貸款契 約請求給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另原告向裕富 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遭收取利息及預扣手續費部分, 非被告所收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 36,000元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 費60,00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 ,000元,共136,000元損害等事實,有台幣活存明細在卷 可稽(見111偵字第16721號偵查卷第193頁),復經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 ,原告超過36,000元之請求無理由乙節,與其在本件刑案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不符,難認可信。又本件刑事 判決雖僅認定被告詐欺36,000元紅包費,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即為獨立訴訟事件,本院認定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拘束。被告既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之機會, 徒以服務費、代辦費名目收取高額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6,000元,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搶奪34,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損失工時及精神賠 償10,000元部分,因原告前述所遭侵害為財產法益,難認 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損失工時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時及精神 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6,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超過36,000元部分,因非屬本件 刑案所認定之損害,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2-士簡-1298-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被 上訴人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持螺絲起子撬壞其居住之下述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毀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侵害其居住權,亦妨害其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構成毀損罪及強制罪,並致其受有維修系爭大門及門鎖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4,525元、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5萬4,500元、管理費損害2萬4,300元,及自由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3,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9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簡易庭」(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提出「上訴聲明減縮聲請狀」表明「就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標的依法縮減為新台幣9萬元」,本院乃依其聲明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35頁),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再次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稱「(受命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本件上訴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除先前66萬3,325元以外,主要是精神賠償,原始的三位繼承人心裡的陰影很嚴重,他們甚至連管理室大門口都不敢進」(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及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居住權部分並「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47、417頁),最終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程序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下稱最終上訴聲明),並確認上訴備位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為「⒈鍍鋅鋼烤漆門7萬7,385元、第一次修繕舊大門5,250元。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45萬4,500元、⒊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比對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因其擴張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以原審針對訴訟程序未盡說明,就訴訟 標的金額66萬3,325元、且當事人有異議(即訴訟代理人主 張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強制罪部分還在二審審酌中,請求待 二審判決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下仍為簡易訴訟審理,未 適當闡明變更為通常程序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於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應予廢棄發回;後又以㈠「本案之被告林振洲 乃是未經原審法官之闡明,根本亦未有機會於原審加以抗辯 追加(請參閱筆錄),而訴訟之追加與否,即涉及原審原告 及被告之利益,亦攸關兩造之審級利益,原審程序確實有重 大瑕疵、違背法令」、㈡原審既認「門板之損害賠償」僅屬 於所有權人得請求,竟未予適當闡明,並給予其於原審有追 加系爭房屋「三位所有(權)人」機會,且系爭房屋3名公同 共有繼承人皆長年居住國外亦曾似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有遺贈 1/10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表示對其多年來管理之肯認及親 戚間良好關係之維護,原審既知上訴人非所有人恐未有所有 人之請求權,亦未闡明探究此部分法律上合一之公同共有是 否存在為由,主張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發回云云。惟: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110年01月20日立法理由並明確記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等語。而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期間即112年7月20日,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25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為何,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於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確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  ㈡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上訴人起訴既以系爭房屋為 其親戚所有,由其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 害其管理使用等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其已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 屬明確之事實,其既主張係其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受侵害,即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連,原審未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調查,尚難認有何違法;況所有權人 是否提起訴訟,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無權干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書狀亦無任何公同共有關係之記載,法院自無主 動闡明探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㈡所示違 法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 簡稱系爭房屋 )為伊親戚所有,由伊管理使用,被上訴人 則為同棟大樓3樓(309室)住戶,被上訴人因認伊於系爭房 屋内撥放的音樂聲量過大而心生不滿,先於111年3月間某時 許,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告示,請伊降低音量,後竟於同年 月30日某時許,基於毁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房屋 鐵製大門(即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使該門鎖毁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即系爭侵權行為), 致伊返家無法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侵害伊居住權, 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伊感受到強暴性,對伊自由造成妨害 ,構成強制罪。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財 產權、住居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下列損害,並「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再 由伊代位受領:  ㈠修繕支出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烤漆門支 出7萬7,385元。  ㈡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損害45萬4,500元:因被上 訴人之暴力行為,致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求居家安全 ,不得已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但伊仍積極尋找能夠修復系爭 房屋門之鎖匠、大門業者,然因系爭大門係當年廠商特別訂 製而成,大門業者表示無法依其專業進行修復,只有鐵工業 者才能修復,伊始轉請鐵工業者即啟陽工程行報價並委由其 進行修復鐵門工程,幾經波折後,最後系爭大門於111年9月 始修復完畢,伊於同月底始得以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 人侵害伊之居住權,以系爭房屋依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約為7萬5,750元,伊6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6個月租金之損害45萬4,500元(即75,7 50元×6=454,500元)。由管理員皆讓伊自由進出大樓,伊已 有占有系爭房屋公示之外觀,佐以伊繳付電費、管理費,足 稽伊就系爭房屋與訴外所有人具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為 合法占有。占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侵害伊占有系 爭房屋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亦主張「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依 相關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由伊代位受領。  ㈢6個月管理費之損失2萬4,300元: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6月期 間,每月仍須繳納4,050元之管理費,但無法享有系爭房屋 物業管理服務,故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 即4,050元×6=24,3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伊原無精神病 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於返家時即及時感受 到被上訴人實施之強暴手段,不但侵害伊自由(即自由進出 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讓伊更深怕被上訴人會再持破壞門鎖 、鐵門之用具躲藏於社區之暗處襲擊伊,伊為此深感恐懼不 已,又伊並未具備任何修復門鎖之專業,加上施行犯罪之被 上訴人既是鄰居兼社區主委,致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處 理此事,備感無助、無力,深陷於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所 導致之恐懼中;且當時逢C0VID-19疫情,深怕因無法住於系 爭房屋,若改跟母親同住會傳染予母親,就此部分產生重大 精神創傷,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伊非專業之法律人,沒有開過刑、民 事庭之經驗,伊管理、占有親戚房屋相當盡職,怕親戚及自 己之權利義務受損,對案件甚為重視,故有委任律師之必要 ,支出之律師費用26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伊因系爭侵權行為有6個月無法居住於系爭 房屋,屋內之電冰箱、熱水器等均有修繕必要,且系爭房屋 內房間之門鎖亦有更新必要,伊後續支出電冰箱費用1萬9,3 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承認有用螺絲起子敲壞系爭大門門鎖 ,及用熱溶膠於門鎖周圍塗1圈,但系爭大門係系爭房屋外 面的鐵門,那個鐵門是65年建造至今,斑駁的鐵門,門鎖更 換新品即可使用,無將整個鐵門更換必要。上訴人聲稱擔心 伊會在社區暗處攻擊他,致他精神耗弱,但伊並未對上訴人 做任何言詞恐嚇及暴力行為,伊亦未見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從大樓管理員以及街訪在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屋之原所 有權人已往生,由其3位子女繼承,他們有來系爭房屋查看 過,上訴人已被3位繼承人請出了系爭房屋,他們也有聲明 他們的母親只是委託上訴人的媽媽代為照顧房子,繳管理費 及水電瓦斯費用,並沒有要讓上訴人入屋居住,當他們發現 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事實非常生氣,馬上請鎖匠將大門鎖置換 並請上訴人將個人私人物品全部搬離房子,三位繼承人在詢 問上訴人媽媽為何令上訴人居住房子,上訴人媽媽回覆是上 訴人私自拿取媽媽所保管之錄匙而進入房屋居住,上訴人媽 媽聲稱不知道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系爭房 屋無法使用衍生費用、管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均與伊毀損 門鎖無關,不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及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一項所示之最終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且被上訴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系爭 房屋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范喬青( 下稱黃范喬青)一節,為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 所自承,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之所有權人為「黃**」(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確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大門(即系爭大門)門 鎖因被上訴人之毁損行為而受損,財產權受侵害之人即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以自己係管理使 用人之身分而先行支出維修費,亦僅屬上訴人與黃范喬青間 内部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支出修繕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 烤漆門支出7萬7,385元,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上揭理由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6個月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居住權受侵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45萬4, 500元云云,惟查系爭大門係門鎖遭撬壞、門鎖周遭塗抹熱 熔膠,固無法立即開啟,然此破壞狀況並非不能修復,所需 修繕時間亦非耗時,而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不久即 已發現上情,其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委由啓陽工程行修繕開 啟系爭大門(見本院卷第609頁統一發票備註欄),而是否 修繕及何時修繕,乃所有權人或以使用管理人自居之上訴人 所得自由決定,難認未修繕期間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對其尚有何不利之語言或舉動,客觀上足以使其心生恐懼 而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間有何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委任其管理系爭房屋且得自 由使用系爭房屋)存在,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 人即非無疑。至上訴人雖曾提出委任書,主張其有經黃范喬 青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惟該委任書係以打字記載「本人黃范 喬青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一209室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林振洲毁損本人房屋之大門及門鎖,本人委 請縱橫法律事務所(地址…)周武榮律師於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查階段擔任本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林振洲提出毁損罪之刑 事告訴。因本人目前居住於國外,無法親自回國至縱橫法律 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因此特別出具本委任書,以表達委任 縱橫法律事務所對林振洲提告之意思並授權縱橫法律事務所 刻用本人印章乙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5頁),授權人 欄手寫筆跡為「」,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相關機關之認證 ,上訴人復自承「委任書的原本在律師事務所,我不是很確 定她是幾歲人,她在國外,透過網路上傳輸的,縱橫律師事 務所的律師拿到的」(見本院卷第281頁),但上訴人提出 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603、605 頁)之委任人卻均為上訴人,則該委任書是否真正,亦非無 疑。況上開委任書並未提及已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居住權, 是其以居住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5 萬4,500元,為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就居住權部分, 「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云云。惟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上訴人係主張其代其親戚管理系爭房屋,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對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其有何代位 之權利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無法享有系爭房屋物業管 理服務,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云云,惟其既 稱係代管系爭房屋,負責簡易修繕,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 第159頁),則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費之損失,已非無疑;且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依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無實際居住而有不同,是縱 上訴人因代管系爭房屋而繳納管理費,但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係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大門門鎖及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而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亦未在現場目睹經過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對其不利之言語或舉 動,則其主張之疑慮及恐懼,即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屬無據。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任律師處理系 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提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 委任契約2份、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03至608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毀損罪、強制罪之 告訴案件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犯罪被害人於提出之刑 事告訴案件,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可自行到場,是否委 任律師係告訴人得自由決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 審民事訴訟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得依自己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之,是除被害人 (原告)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委任律師係其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否則即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 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縱橫聯合法律事 務所委任契約之時間分別111年9月6日、112年9月22日,分 別記載「為毀損強制刑事偵查程序、附帶民事一審案件委任 …」、「為臺北簡易庭1125審簡1517號-妨害自由等案上訴二 審…」,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之日期則為111年6月9日 ,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聘請乙方擔任大門毀損及電信 費爭議案件之民刑事服務」,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53頁)之記載,其經國立大學授予碩士 學位,再衡其於本院仍得自行撰狀、到庭主張權利,難認其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尚難認其委任律師處理刑事 告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一審之律師費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是認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26萬元,為屬無據。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及提出收據為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查其提出之收據時間分別為113年1 0月10日、113年8月14日,距離門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 已超過2年餘,難認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第一審法院。備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 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172-20241211-4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商山 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建智,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3年10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全年、96 年年中、97年年中、101年年中至105年年中之績效考評等第 均為甲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 評至100年年末考評,竟均未考評為甲等,可認前開考評有 問題,致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受 有未能按甲等考績調薪給付之薪資差額、激勵獎金差額、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請求期間、項目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又上訴人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即附表編號5)。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項目請求總額4,685,86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所生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僅以總額10%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68,586元(4,685,862×10%,即附表 編號6。編號1至6合計5,154,448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154,44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來公平辦理員工考核獎懲事項, 並以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優劣等客觀事實,進行考績評核,上 訴人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 既未達甲等,被上訴人自無短付上訴人薪資、激勵獎金、固 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又上訴人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 ,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 津貼、退休金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448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明定。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 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96年年末考評、97年年末考評至1 00年之年末考評,均未考評為甲等,考評有問題,導致其受 有未按甲等考績調薪,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差額、 激勵獎金差額、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編號4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失等語。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 ,於每月第3週之星期五發放當月薪資之半數,其餘款項及 獎金項目於次月5日發放等節,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而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3所示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差額之期間,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 0日、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105年10 月30日,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我從96年就知悉被上訴人有 漏未給付工資、激勵獎金情事,當時未提出來,是考慮兒子 如果要進中鋼工作,可能會因我提出這個要求而有問題。我 雖知道當年考績未達甲等,但因反應沒有用,所以就沒有反 應,才在退休後來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1、157頁),可 知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期間,均知悉其9 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評未達甲 等,亦知悉將因未達甲等無法調薪,而影響其受領之薪資、 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數額,縱自各項請求末日起算 ,附表編號1、3於110年10月29日、編號2於105年12月30日 屆滿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戳),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至 附表編號4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31日 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退休之次 月即105年11月起計算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1月屆滿,其於 112年5月25日起訴亦已逾5年期間,該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 時效亦已消滅。  ㈢上訴人另主張: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 械運轉速度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 ,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事實。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係稱:⑴因為我的孫子有自閉症及過動,我兒子原 本在燁聯公司工作,於108年5月14日從燁聯公司離職,我退 休後於110年7月14日請求公司幫忙,但公司未伸出援手幫忙 。因為任職公司期間自96年開始因機械運轉速度很快再加上 孫子上開的問題壓力很大,但公司都沒有幫忙。⑵我在C組裡 面的工作速度太快,要聚精會神的看,不然時常會出差錯, 我要很認真的看,我當時身體也不太好,血壓都160,但是 吃藥可以控制,我96年10月19日下來之後就給我打乙,我為 什麼會知道,就是來接我的同事跟我講說,課長跟他們股長 說,要給他打優,一個打優,其他就打乙。我認為精神賠償 金是我應該得到的,所以我請求賠償35萬,我下來之後考績 被打乙等,等於一塌糊塗,身體又不好了,他們也不協助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然上訴人所述因工 作機械運轉速致壓力很大一節,並無事證可認二者間之因果 關係、其身體及健康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亦無法認定其自述 血壓高之原因係因機械運轉所致,且上訴人稱因孫子個人疾 病、其子無業等問題承受壓力,然此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 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孫子所罹疾病、其子就業有何扶助義務, 縱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給予此部分協助,仍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96年10 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其並自承從96年即知悉有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 起訴,縱自請求末日105年10月30日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 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0月29日屆滿)。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 10月7日、111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有 行文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 、110年10月7日之請求均在5年內等語。然上訴人所稱於111 年3月2日、111年7月23日、112年3月18日之請求日期,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又縱使上訴人有 於109年1月12日、109年10月3日、110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 為上開各項請求,然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5日起訴,並未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所為請求仍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上 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9日收受開會通知,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77頁),斯時上開各項目之請求權 時效均已完成,況該次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亦非於調解不成 立後6個月內起訴,無時效中斷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拒絕 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 時效,亦隨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 總額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468,586元(附表編號6),亦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4,448元,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卷第159頁表格)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3,184,584 2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708,835 3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111,700 4 未按甲等考績給付薪資所致之退休金差額  330,743 5 96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30日精神慰撫金  350,000 編號1至5合計 4,685,862 6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68,586 編號1至6合計 5,154,448

2024-12-10

KSHV-113-勞上-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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