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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0、5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均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谷榮2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次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取得方式均屬不同,且前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顯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 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考 量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 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 間,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毒偵663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 犯2罪之犯行時間間隔不遠,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 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 (113年1月26日扣押) 2包 ⒈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21.9337公克。 ⒉檢驗前淨重0.4338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200139號、第0000000000號) 2 安非他命(113年7月17日扣押) 5包 指定鑑定其中2包(驗前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24.2097公克)。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47.7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0.5357公克(草療鑑字第1130700410號、第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66號   被   告 張谷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谷榮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叭叭」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大包驗餘淨 重32.8006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 質淨重21.9337公克,1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檢驗前淨重 0.4338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嗣於113 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7.62公 克,驗餘總淨重7.58公克,純度45.64%,總純質淨重3.48公 克)及手機1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手機1支, 均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案件扣押中)。張谷 榮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 龍電子遊藝場」內,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 重49.4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5共2包,驗餘總淨重37.485 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推估總純質 淨重30.5357公克),另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空 包裝總重0.40公克,純度34.10%,總純質淨重0.72公克), 嗣於11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16室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 手機1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手機1支,均另由 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案件扣押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谷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11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張谷榮涉嫌毒品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1130200139號、第0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照片(以上見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113年度核交字第232號等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230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410號、 第0000000000號,(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 )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情節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大包驗餘淨重32.8006公克, 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21.9337公 克,1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檢驗前淨重0.4338公克,純 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總毛重49.4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5共2包,驗餘 總淨重37.485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 ,推估總純質淨重30.5357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10

TCDM-114-中簡-32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吸食 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吸食器各1個,因送驗確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均得認屬查獲之毒品,惟因其所 附著之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整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蔡家欣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欣(施用大麻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竟自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9分許為警察獲前之 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 及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8時9分許,為警實行搜索後,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住處內,扣得上開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家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扣案之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 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簡-613-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拾包(驗前總淨重共拾柒點陸參伍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貳拾玖點陸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共拾點參陸玖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深夜獨自 一人走在馬路中間,經警提醒要靠路邊走,遂經警查證身分 ,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慌張,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 禁物,被告否認攜帶並稱員警可以搜索,經被告同意後,當 場於被告隨身包包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禁物,經被告 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1頁),有被告113年7月15日調查 筆錄可佐,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 並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 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0包(驗前淨重合計17.635公克,驗餘毛 重合計29.6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69公克),經檢驗之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 重10.36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見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   被   告 李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建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乖」之男子,以低於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17.635公克、 純度58.8%、總純質淨重10.3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113偵-0470)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果汁包1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壢簡-269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9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購買毒品咖啡 包60包、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應補充為「購買毒品咖 啡包6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6.23公克)、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494公克)後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 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後協助偵查,因而 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戴永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9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8199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5644等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77至183、197至 202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起訴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 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 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抽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6號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2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0 9至113頁),乃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李俊毅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0個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6.23公克。 2 愷他命1包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4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43號   被   告 楊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巷口,以新 臺幣1萬餘元之價格,向綽號「逸哥」之戴永程(另案提起公 訴)購買毒品咖啡包60包、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 3年2月28日13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搜索楊志偉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在車上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60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毒品自被告使用之車輛中扣得,為被告持有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上開毒品為: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質淨重1.1494公克)。 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總淨重89.10公克),且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7%,推估其純質總淨重為6.23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 咖啡包60包、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手並因此查獲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68199號函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15644號等起訴書足憑,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4-簡-294-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於民國113 年6月不詳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20時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致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致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6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醫驗字第874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王致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不詳時間,在臺 南市新營區不詳地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持有之。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在上址執行附帶搜索,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3-07

TNDM-114-簡-271-202503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且數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 等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及其 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 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 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 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3包、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等毒品 ,其上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U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藍色戴耳機熊貓圖案SWAG字樣毒品咖啡包 53包 1.紫色粉末,含外包裝53只,驗前總毛重179.51公克(包裝總重約7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72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53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2 白色晶體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驗前總毛重205.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4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3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03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3號   被   告 陳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仁 德國道休息服務區之不詳位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g毒品咖啡包53包( 鑑定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僅測得微量而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純質淨 重共計168.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8日凌 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且所懸掛車牌與 車身號碼不符,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swag毒品 咖啡包53包及愷他命白色晶體粉末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扣現場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44號鑑定書1份 1.證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計8.1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168.0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swa g毒品咖啡包5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3 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宥安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為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向 他人所購買取得,伊取得後未曾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以 其持有為警查扣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等物為據。然本案除上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未自查扣物品中查出如帳冊、手機通 話訊息、簡訊紀錄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 證人指稱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再者,取得並持有毒品 之原因所在多有,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 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屬可能,則 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3-07

SCDM-113-竹簡-866-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下稱喵喵)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 網站,向某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單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哈密瓜藥錠(下稱毒品哈密瓜錠)共2顆。嗣該賣家寄送上 開毒品哈密瓜錠至陳崑成指定之便利商店,陳崑成即取貨並 持有之。   ㈡另與暱稱「Alice」之人(又暱稱「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Alice」)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在 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Al ice」談妥以1萬6,0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喵喵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50包;爾後,陳崑成再經 由「Alice」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麥當勞關西服務區店,面交上述 毒品咖啡包,「Alice」並允諾如交易完成,陳崑成得抽取 價金1萬6,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陳崑成與「Alice」 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陳崑成取出上述 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陳崑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 46頁至第1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逮捕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⒋「Alice」之毒品交易貼文、承辦員警與「Alice」之對話紀 錄截圖、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與(二)、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最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Alice」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為警當場逮捕且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未能完成 交易,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大眾 危害,且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請求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已有上述兩者減刑事由存 在,經遞減後,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實際上非微,且又係透過 網路聯繫分工、互為利用合作而遂行犯罪,相較於熟人之 間私下交易之傳統販毒模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顯然更為 嚴重。是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 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本案犯罪情節 ,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上開複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尋求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社會立足,反而肖想以跑腿販賣毒品 咖啡包快速謀求不法之財,並實際付諸行動,最終雖因為警 方執行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未遂,所為終究不可取;此外, 被告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數量固然 非鉅,但對於社會難免造成潛在危害,亦有不當之處;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所欲販賣之毒品 種類暨數量價值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庭清潔行業、需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父母離異 、父親在監執行而與奶奶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謹記販賣毒品屬於法定刑 度絕非輕微之重罪,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毒品之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係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持有。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毒品哈密瓜錠不問屬於何人,本應 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既已全數鑑定用罄,本院自不另為此宣 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喵喵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㈡本欲販賣交付者。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開毒品咖啡包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用以與「Alice」聯繫 ,為其跑腿販毒所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係「Alice」另外給其使 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內容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一)與(二),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1 毒品哈密瓜錠 1顆 1.被告購買2顆,自陳其中1顆已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除被告自白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上揭所述施用毒品之事實。 2.經鑑定,單顆淨重為1.0321公克重,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已全數鑑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經抽樣2包鑑定,該2包淨重共4.6249公克重,其中含有喵喵成分,純度為8.11%。是推估全部50包,喵喵之純質淨重為9.9931公克重。 2.上開2包驗餘淨重4.5198公克重。 3.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推估而得之喵喵純質淨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3 iPhone 12手機 1支 -- 4 iPhone 型號不明手機 1支 無法開機,螢幕背板破裂

2025-03-07

SCDM-113-訴-518-202503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智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 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等詞,應更正為「110年度毒聲 字第698號裁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王智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4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8日4分採尿時回溯前48 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 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盜匪、 偽造文書、麻藥、組織犯罪條例、竊盜、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前揭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 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 通訊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 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 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 先於113年6月8日21時4分採尿時回溯前48小時內,在新北市 新莊區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捲進菸草點燃,㈡後於113 年6月8日21時4分採尿時回溯前48小時內,在新北市新莊區 租屋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同年6月8日19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智弘形跡可疑 向前盤查,當場查獲注射針筒2支(內含白色粉末,毛重0.4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 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扣案針筒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遭查獲前1至2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1)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查扣注射針筒,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4日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1) 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8月31日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針筒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可區隔,請依刑法第54條規定,數 罪併罰。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092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自律性不 足,法治觀念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注射針筒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93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袋毛重0.4420公克、淨重共0.0936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9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93頁) 沒收銷燬

2025-03-06

SLDM-114-審易-45-2025030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 家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 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6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即主動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5至27頁),足 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 予員警,並供明本案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 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7234公克)。 3 吸食管1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53、362、451、1117、1258、1259、144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3日1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5.7234公克)、吸食管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晋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郭家晋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管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176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管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審簡上-99-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含塑膠罐壹個,驗餘淨重柒點伍 柒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其所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263公克,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塑膠罐1個,驗餘淨重7.579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 淨重6.563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報告編號:4912D029)、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4912D029T)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核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塑膠罐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 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 23時46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7.7031公克,純度81.3%,純質 淨重約6.263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約為6 .263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於113年7月6日23時46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盤查黃志華,扣得本案愷他 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 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愷他命1罐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塑膠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塑膠罐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3-06

PTDM-113-簡-183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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