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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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重 盧江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郁潔 被 上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玖 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61萬6944元,及其 中5633萬0804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928萬6140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駁回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敗訴聲明不服及上開減縮備位之訴遲 延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將○○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00分之4587832部分(下稱 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契約, 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55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 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 定,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3日以8億7383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予 藍阿文,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 能,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取回系爭部分,致伊受有 系爭部分相當上開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6561萬6944元損 害,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部分既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移轉登記予 藍阿文,第55號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應由被上訴人執之向 藍阿文執行移轉登記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 於第55號判決時已知有給付不能,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 償,無從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另被上訴 人未舉證伊出賣系爭部分予藍阿文屬侵權行為之事證,且伊 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部分出售予藍 阿文,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受利益仍存在 ,無從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須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賣得總價金8億7383萬元扣除成本,再 乘以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 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 00分之573479(包含系爭部分在內)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藍阿 文,已不能返還系爭部分,並屬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 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出名人有使借 名人取得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出名人已將該物所有 權移轉予他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出名人之義務,即屬給 付不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將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部分,業經第55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7、39至41頁)。然上 訴人於110年2月23日第55號判決宣判後,利用上訴第三審期 間,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 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藍阿文,並於110年4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43至55、181至185、 189頁)。上訴人擅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阿文,嗣後不 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 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 予藍阿文,該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被上訴人應執第55號判 決向藍阿文執行返還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 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 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 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係主張終止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部分,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藍阿文僅 為買受系爭部分,並未繼受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權利或義務 ,是第55號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藍阿文,上訴人上開 所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時已 知有返還不能情形,不能在本件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第55號判決審理期間,其他共有人執分 割共有物勝訴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慮及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致返還 不能,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法院闡明後已撤回此部 分請求(本院卷第319頁),此觀第55號判決第9頁理由即明 ,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主張損害賠償,與本件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誤為一談所為上開辯詞,殊不可取。  ㈢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 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2個月將系爭土地(系爭部 分占其中8%)以總價金總價金8億7383萬元出售予藍阿文, 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亦同意上訴人提出 應扣除地價稅、匯費、上訴人代墊費用、代書及建築師費用 及給付訴外人王榮煌管理費用,合計6393萬7218元(本院卷 第262頁),再以系爭部分占比8%計算其受有相當市價6479 萬1423元之損害【計算式:(873,830,000-63,937,218)×8 %=64,791,4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479萬1423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在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庸再予審酌其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479萬1423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民事更正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9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82萬5521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TPHV-113-重上-413-202411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廖碧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始屬之。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原聲明為先位之訴之主張,其中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先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給付原告1,766萬3,32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被告鄭彥信與其有合夥關係,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彥信名下,與被告鄭彥 信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廖碧鳳名下,由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遭被告鄭彥信擅自出售 並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取得買賣價金至少9 20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鄭彥信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已逾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 ,致無法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9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亦未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鄭彥信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 被告鄭彥信所有,係因前經原告告知將來種樹需要,始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廖碧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記載:「臺南市楠 西區保生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歸屬,謹說明如次:㈠此筆 房地原是母親鄭江扁出生及幼年生長祖宅舊居,於69年8月 間向親族嚴江賽容君購回(附件一)。」  ㈢被告鄭彥信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今為原告保 管。  ㈣訴外人鄭江扁即被告鄭彥信母親過世後,鄭江扁繼承人為被 告鄭彥信及其手足訴外人鄭美月、鄭美珠、鄭美珍、鄭美惠 、鄭彥文、鄭彥瑞、鄭重道(下稱鄭美月等人),原告曾86 年間分別以原證12所列之支票給付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 計共133萬元。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戴瑞陽,嗣 於92年1月17日由被告鄭彥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被告鄭 彥信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  ㈥被告鄭彥信與戴瑞陽簽立之91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附件八,下稱9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次付 款:…=支no181990.91.8.14…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承買 人:鄭彥信…住址: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 等文字。  ㈦戴瑞陽曾收受「發票人原告、票據日期91年8 月14日、票據 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戴瑞陽之田 寮鄉農會帳戶於92年1月30日經匯入50萬7,563元,該次匯款 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5背面之92年1 月30日電匯申請書上記載 匯款人「鄭彥信」、「住址:高市○○○路000 號4F」;原證1 4電匯申請書記載之「高市○○○路0 00號4F」為原告經營之堃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會計黃雅惠之筆跡, 「高市○○○路000 號4F」為當時堃盛公司之登記地址;戴瑞 陽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戶曾於92年2 月14日經 匯入192萬2,780元。  ㈧原告曾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88年房屋稅。  ㈨被告鄭彥信曾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地、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㈩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於95年12月2 5日分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是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代書張鳳琴到庭作證。查證人張鳳琴到庭證稱: 我因接受委託辦理所有權買賣認識原告跟被告鄭彥信,不認 識被告廖碧鳳。辦過不只一件,大概是民權路那邊兩間房子 ,好像大立對面那邊有一 間透天的,高雄女中後面好像還 有土地。他們有的是互相買賣,也有過給公司,再過給原告 女兒。(問:與被告鄭彥信有無關連?)應該是沒有關係。 他們兩個就是有買賣關係,是過給公司的。(【諭知提示卷 一第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彥信,當時有請你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增 值稅的申報書被告鄭彥信沒有用印,就代表沒有去報。這件 一定是當事人給我資料,但沒有印象是哪個當事人找我寫的 。應該是我寫的,上面有我的橡皮章。(【提示審訴卷第19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否有印象? )沒有印象,我對田寮的不動產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辦沒幾 件,原告也沒有很多案件,大概就是民權路那邊,外縣市的 案件很少,我要辦案件,都會找本人接洽。(【提示提示審 重訴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苓雅區苓東段土地有 無印象?)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廖碧鳳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頁),則依證人張鳳琴證述,其僅記得有 辦理過原告與被告鄭彥信之買賣過戶案件,對其餘事項均無 印象,則證人張鳳琴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鄭彥信母親鄭江扁過世後,支付鄭江扁 繼承人即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 元;另原告為92年1月間,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 認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關連,則原告就其前開支出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 之各15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鄭 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 亦難逕以原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488萬2,984 元,並開立金額30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碧鳳等情 ,因此可證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 係眾多,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實 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存摺、支票之開立,驟認原告匯 款以及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況縱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 逕予推論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綺襄即原告女兒,待證事實為: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五分手信之實在,因陳綺襄並未受到通知因有分手信,所以被告鄭彥信要將三筆標的物至其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陳綺襄是否知悉有分手信,亦與陳綺襄為不動產受移轉人無影響,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綺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8

KSDV-112-重訴-136-202411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 告 陳卉喬即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和 解離婚),原告因從事裝修設計業,於96年間有堆置大型材 料工具之需求及家人住屋之需求,因當時原告之事業剛起步 ,為求購置房屋時能順利取得貸款,即向任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被告借用其名義,而於96 年1月21日以被告名義與德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耀 公司)簽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並於96年3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6年 3月5日向土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總金額為820萬元 (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稅賦及保全監視系統等費用均由原 告支付,系爭房地內之裝潢、家具、家電亦由原告所添購, 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於96年12月間裝潢完成後即遷入系爭 房地居住長達10餘年,直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3名未成年 子女始搬離系爭房地。又原告之公司因擴廠而有資金之需求 ,原告遂於106年7月5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由陽信銀行在系爭房地 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原告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後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房地確實由 原告所實際繳納相關貸款、費用及管領、使用且具有處分權 。詎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遂於11 2年7月5日以鳳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均未獲被告之回應,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月21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日,被 告即以現金支付訂金10萬元,並刷卡給付簽約金20萬元,又 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自96年4月起按月以現金存入或匯 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所扣款繳納,另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則均由被告新光銀帳戶扣款繳納,於10 0年下旬後,因被告每月負擔子女之保險費高達53,209元, 已高於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故兩造始協議,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保費繳納,原告則協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至 原告雖負擔系爭房地所需相關裝修、保全設備、冷氣更換維 修等費用,然此屬兩造成立家庭後為滿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 要性支出,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兩 造前於92年11月26日結婚,於婚前即92年6月17日即曾共同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並設定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款之情形;被告雖在新光 人壽工作,但被告並非公務人員,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亦非 與新光人壽同集團之新光銀行,故被告任職於新光人壽對於 貸款之核准與否、貸款成數及利率等情均無關聯,可見原告 並非因系爭房地核貸問題而以被告名義貸款;另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有穩定收入及投保紀錄,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貸 款之必要,況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貸款,既已於106年7月間 即已因清償而塗銷,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即已消滅, 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理應於斯時立即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原告對此毫無作為 ,可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另原告固於106年7 月間繳清系爭房地所餘房屋貸款,然此係因當時原告經營之 室內裝修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考量兩造當時仍為夫妻,被 告為支持原告,始同意先由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後,再 以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將貸得之款項全數交與 原告室內裝修公司融資所用,並以原告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 扣款繳納貸款,然此更可見若原告自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何不於當時逕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自行申辦貸 款即為已足。此外,被告自111年5月即獨居使用系爭房地迄 今,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 停放車輛之事實,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 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 致其均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1月15日離婚。  ㈡被告與德耀公司於96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850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系爭房地 於96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6年3月5 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銀行貸款總金額為82 0萬元(土地款612萬元,房貸款208萬元),被告現委託房 屋仲介業者對外銷售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有供原告之設計公司停放車輛、材料及工具使用。  ㈣於101年開始在系爭房屋全棟裝設保全監視系統,並由原告逐 年支付維持服務費。  ㈤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冷氣設備、鐵捲門之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㈥原告之公司於106年間因增建廠房而需要資金,原告遂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向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 ,並使陽信銀行於106年7月5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432萬元、600萬元。  ㈦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從陽信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306萬7,365元至被告帳戶內,將系爭房地所餘貸款繳 納完畢。  ㈧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間裝潢結束後 即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迄至111年5月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屋111年5月、7月之電費由原告繳納外,其餘自97年3 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水電費均由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扣款。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現由被告持有保管。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 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 、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又親屬間之贈與 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 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 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 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 。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妹甲○○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會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在新光人壽上班,比較好貸款,有時候 被告會回家訴苦說如不是因為她的話,不可能貸款到那麼多 錢,是因為這間房子才讓被告名下有負債的;系爭房地之貸 款是原告出的,因為父親陳嘉慶在100年後在原告之公司工 作,他要領現金時,習慣在存摺上備註用途,回家後再與原 告核對,原告與父親核對領款單時,我幾乎都會在場見聞, 所以我知道要繳貸款的錢都是從原告帳戶領出來的;兩造感 情好時,被告會將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網路費、房屋稅單會 拿回娘家,請原告領錢去繳,感情不好時,原告會把帳單拿 去公司請人去繳,有些是從被告帳戶扣款,被告會手寫單子 連同平常支付的錢再跟原告請錢;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原告帳戶扣款,有些從被告帳戶扣款,再 由被告向原告請錢,被告有時候拿不到錢,就說要讓保單失 效,原告只好繼續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4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稱:原告在買房前有跟我 說因為被告在新光工作是大公司可以貸款比較多,所以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原告繳納的, 因為被告無論要花什麼錢都會拿錢,被告不可能用自己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4頁)。準此,由證人甲○○、乙 ○○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購置,為因應貸款需求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水電費及稅賦,均由原告所負擔,甚至連兩造間之生活費 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亦係由原告所支付,經核證人甲 ○○、乙○○所證述關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 緣由、何人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繳納及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等情尚屬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又觀之原告提出其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顯示於100年11月至104年9月間手寫 註記部分,為被告父親丙○○所為記載交易金額之用途,亦據 證人甲○○證述明確,有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87至103頁、第130至253頁),上開存摺所記載 之交易明細及用途,確有以支出房貸或提款、轉帳與被告之 內容,再參以證人甲○○係被告之胞妹,應無虛偽證稱而為不 利被告證述或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應堪認證人甲○○、乙○○ 之證述應屬可信。  3.另觀之兩造於110年3月20日之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表示 :「妳這輩子是否有為了這個家花什麼錢」等語,被告則稱 :「你常常都說我沒有為了這間房子花什麼錢,你當時,你 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8頁),另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您的身份證後面的" 陳莉敏",所以也是因為要辦房貸才把我的名字掛在您身分 證上的喔,所以您身分證也是我借名給您的喔?您去看你我 開創的全揚,107年以前的存摺簿,你應該也忘了,為什麼 會有多次我的名字在裡面?這絕對不是您匯款給我喔!您自 己最清楚,104年前,我的名字在您身上真好用喔!」、「 當初我若沒叫你保富邦這種保險你能貸這些錢,這些年我若 沒拿你錢去還房貸本金,你的增貸這麼多,為什麼從以前到 現在我為你做的,還有事情發生前給你薦言(按:應為建言 之誤),你都當屁,現在一一都發生了,你還反過來怪我.. .」、「保險費受益人寫我老公,也謝謝老公繳了這麼多年 ,保險也是生活必須費用吧?按摩身體的費用也是我曾經說 過要帶你一起去按摩,不過要跟你說對不起,你還沒答應和 我一起去,我就先買了可以按25次的費用。加油費用也是生 活必需支付的費用吧!我想說以後我騎腳踏車,這樣加油費 用會比較少喔~」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 第415至416頁;本院卷二第38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並未否認其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由其所稱:「 你當時,你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有辦法買這棟房子」等語,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知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購買 人,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核與證人甲○○、乙○○前開證 述原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房貸之人,僅為貸款辦理 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節互有相符; 再參酌證人甲○○、乙○○證述系爭房地水電費、稅賦及兩造生 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房地第一期工程款、保全監視系統、冷氣設備、鐵 捲門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情以觀,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出資及繳納房屋貸款所購入,且負擔系爭房地大部分硬體 設備之費用,可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之事實。  4.又參以系爭房地自96年4月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3,667元,自9 6年10月8日起每月貸款為1萬5千餘元,自97年3月起每月貸 款利息為1萬7千餘元,自97年12月8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1萬 6千餘元,自98年3月6日起每月貸款利息為8千至1萬1千餘元 間,自99年4月起至106年7月11日所餘貸款繳納完畢止每月 貸款調整為4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5頁),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0 年後之貸款為原告所支付,是本院僅就96年3月間至99年12 月間房貸係由何人支付予以說明,查被告自述於96年間薪資 為每月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復依被告之新光銀行 薪資轉帳帳戶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之薪資約 為2萬至3萬餘元,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53至221頁),可見依被告之薪資收入顯不足以 支付99年4月後每月房貸達4萬餘元之款項,至被告雖辯稱有 股票投資之收入,然此仍非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系爭房地於 99年4月後之貸款本息是否由被告繳納,即屬有疑;而於99 年4月前,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代繳每月房貸利息前,均會 有現金存入之情形,而觀諸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紀 錄比對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土地銀行 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房屋貸款前數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多 會有大於或等於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現金存入款項之提款紀錄 ,至被告雖辯稱96年3月至99年12月間,被告之新光銀行帳 戶亦會有現金提領而存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等語,然 觀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在提領現金前後,除多會有大於或等 於被告提領金額之現金存入或來自原告所轉帳款項匯入外, 被告主張提領其新光銀行帳戶款項存入土地銀行之金額與土 地銀行實際存入現金之金額、時間,相較於原告主張自其銀 行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落差較大、時間 間隔較長,此有兩造同意引用之兩造帳戶交易明細整理附表 、兩造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317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 8頁、第333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是經比對兩 造帳戶提款金額與被告土地銀行現金存入之情節,相較於被 告新光銀行現金提領之情形仍有原告或他人存入之現金之狀 況及被告薪資收入較不足以支應每月房貸利息,原告自述其 收入96年、97年間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之後逐年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衡以原告之收入及存提款紀 錄,加以前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原告始為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之人之主張,應較為可信。此外,兩造均表示無 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其等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用或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1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出資、稅捐及貸款之繳納,甚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既無兩造外其他人會協助支付,則由前 開兩造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紀錄,若被告僅有薪資及股票投資 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自銀行帳戶提款前、後如有大於或相 當於之金額存入或匯入,即更可能為原告所為,益徵系爭房 地之房貸應係由原告所繳付。  5.又被告原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嗣改稱因規劃、 繳納保險費用及借款與原告,於100年後之貸款協議由原告 繳納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又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件系爭房地之房貸及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所負擔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憑採;雖 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 系爭房地,由原告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固可認係基於夫妻 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結果,然衡酌原告以自己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於106年7月5日以系爭房地作為向 陽信銀行增貸之擔保品,並使陽信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7月11日繳納系爭房地所餘貸款, 有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除負擔原先之房屋貸款,又以系爭 房地作為其增貸之抵押物,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具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至兩造既原為夫妻,且先前均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內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 稅單、水電費單等均可能先後持有及保管,端繫於何人現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或先行取得上開資料,自不能以何人保有上 開資料即遽認持有者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縱然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及大部分水電費、房屋稅 單據等資料現均由被告所持有及保管,仍不足以認被告即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6.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前即有共同購買而共有房產等語,然被 告所辯其他房產既係於兩造婚前所共同購買房產,尚無締結 婚姻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若係共同出資購買房產,自係 設定共有該房產對雙方均較有保障,且亦涉及兩造當時之經 濟狀況,核與兩造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係因何種考量登記在何 人名下,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無必 然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7.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06年7月間即已因清償系爭房地所餘 房屋貸款而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又於同年7月間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並自行繳納貸款, 則若原告自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不於是時立即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未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非無可能係基於兩造前仍維持婚姻關係 ,此要屬原告是否行使權利或有其他考量之問題,尚難以此 認定系爭房地即非借名登記予被告。 8.另被告辯稱:自111年5月迄今,系爭房地由被告獨居使用, 原告及3名子女未再返回居住,原告更沒有在系爭房地停放 車輛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調解期間,亦未爭執系 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更換及被告換鎖,導致 其無法進入而未予異議等語,然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1 年間與被告屢屢發生口角,被告尚有造成其未成年子女受傷 與被告之情緒反應容易引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衝突,被告亦 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而單方加以排除原告與其同居在系爭房地等情 ,有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錄音譯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書、家事 聲請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 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359至393頁、第401至417頁)。準此,原告 與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未再返回系爭 房地居住,尚難遽認係原告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搬離, 毋寧是為避免兩造、未成年子女間發生更多衝突,而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家庭和諧所為,況且被告已對原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兩造間相處亦已漸行不睦,原告基此對於自身 已不適合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實與原告是否自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再者,本件訴訟即為兩造間對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議,則原告於另案家事案件有 無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究係原告於另案訴訟進行程 度或訴訟策略之考量,均於本件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無必然之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 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9.綜合上情,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惟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佐以兩造親屬間所見所聞 ,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負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㈡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2.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原 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至17頁 、第475頁),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 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於 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區 ○○段 0000-0000地號 1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794 高雄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總面積160.55 全部

2024-11-18

CTDV-112-重訴-13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黃○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許○婷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民國1 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1年5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又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經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原告於同日將241萬40元匯入被告帳戶,每月應 清償貸款1萬2,369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每月收取租 金及不定期存入之金錢繳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 1年5月30日、6月25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並於同 年6月6日轉帳45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備證用印款,為感念被 告對家庭及原告事業之貢獻,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尾款。被告為 支應貸款利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償付貸款。又被告 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24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償還該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 出資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所繳納,權狀由其保管 ,並負責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雖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安泰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暨存款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 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 03-117、123-130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 文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 ,渠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 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 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持有雙方財產 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帳戶或保管上 開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或權狀,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 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與 、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 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即認定 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初妳拿約一百五 拾萬左右,其他是我出的才沒有貸款,並不是那間買兩百五 拾多萬都是妳出的,…」、「請妳知道,那間不是妳全額買 的」,被告回覆:「我是把錢都給你處理了」、「會錢標的 也你拿走」、「反正我結婚前存的錢都給你」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可知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兩造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双方約定黃○○國中畢業後 ,方能獲悉双方離婚事實,否則乙方(即被告)名下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將無條件過戶於甲方 (即原告)」等語(新北地院卷第43頁),即約定被告違約 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可認系爭不動 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未能就兩造曾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 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1萬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 申請貸款242萬元,將其中241萬40元借予被告乙情,固提出 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撥貸款242萬元之帳戶為憑,惟 本件無法認定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 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當以被告名義辦理 貸款,且核撥貸款之金額亦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該筆242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該筆貸款係以被 告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貸,實際上款項均由原告償還,縱屬為 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內部曾約定貸款由被告出名申貸,實 際上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安泰銀行清償,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內部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自毋須審 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紀○甯、徐○彥、江○平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過程及出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本院卷第88、89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 117.23 5分之1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 築 式 樣 主 要 建 築 材 料 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層:88.87 全部 備考

2024-11-18

TYDV-112-訴-2394-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 請求如下貳、原告主張欄第㈡點所示(本院卷一第445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間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先在97年間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李庭穎名下)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嘉蓉(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並約定由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移轉至楊嘉蓉名下。詎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 擅自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違背系爭借名契 約約定,並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臺灣銀行實行系爭 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予第三人。 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李月芬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楊嘉蓉死亡而消滅,屬無法律上原因登 記為楊嘉蓉遺產,伊原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可 歸責於楊嘉蓉之事由,已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故李月芬應 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90萬1,800元 。且楊嘉蓉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亦應賠償490萬1,800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李月芬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伊於楊嘉蓉死亡後,起訴請求李月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 件判決勝訴(下稱第1698號事件)。詎李月芬提起上訴卻未 繳費,惡意延宕使該事件直至111年10月3日才確定,伊雖於 同年月10日即持上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補正事宜經地政 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翌日卻因接獲系爭不動產查 封通知,致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後續遭第三人拍定, 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法侵害伊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李月芬因此應賠償 伊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8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李月芬應給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楊嘉蓉依照原告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貸得款項亦歸屬於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應由原告清償,原告未予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可歸責於原告,楊嘉蓉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於第1698號事件訴訟過程後期欲撤回起訴,致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歸屬於原告有疑,基於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方聲明上訴。嗣因選擇尊重法院判決,故未繳納上訴費,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本應由原告持第1698號事件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倘由伊辦理移轉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伊執行遺產管理人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 ,並無可採。  ⒈原告於97年間與李庭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李 庭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楊嘉蓉於105年5月17 日前即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改由楊嘉蓉為系爭不動產之 出名人。楊嘉蓉遂於105年4月28日與李庭穎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於同 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嘉蓉於同年4月28日向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借款2,000萬元(即系爭貸款),經該分行於 同年5月9日如數撥付貸款至楊嘉蓉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另 於105年5月16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人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頁),首 堪認定為真正。  ⒉依李庭穎於第1698號事件證稱: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和我成立。後來因為楊嘉蓉是幫原告 做帳的會計師,她想要和原告借錢,建議用她會計師身分去 貸款的條件較好,所以原告要我協助楊嘉蓉為借名登記,由 我和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以她的條件貸款 了2,000萬元,但所有金流貸款之後我全部轉還給原告,那 本來就是原告的不動產,楊嘉蓉沒有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第1698號事件卷第306至308頁),可徵原告知悉系爭貸款事 宜,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借名人為楊嘉蓉,藉由 買賣辦理房屋貸款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核與出名人保有 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⒊審諸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李庭穎對於星展銀行於102年3月5日貸款約1,150萬元之債務。再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李庭穎於105年5月26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並隨即將該350萬元現金存入欣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帳戶,以辦理該公司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事宜,李庭穎復於同年7月7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出65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當時公司負責人已為原告。前述李庭穎102年間星展銀行所貸得款項係由原告使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第1698號事件卷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觀諸系爭貸款之金流,可見乃用於清償原告使用之貸款債務,或歸屬於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而為原告實質管理、利用,核與李庭穎前開證述相符,顯彰系爭貸款乃依原告指示辦理,且該貸得款項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楊嘉蓉並未取得系爭貸款任何金額。  ⒋原告雖主張李庭穎與楊嘉蓉原本計畫貸款數額為500萬元,楊嘉蓉擅自逾越權限貸款2,000萬元,且前述轉出之1,014萬8,673元,係為清償個人對李庭穎之薪資債務,故系爭貸款應由楊嘉蓉負清償責任。其於109年6月22日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李月芬表示無意繳款,而遭該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惟查:  ⑴觀諸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關 於尾款2,400萬元支付方式,乃約定於105年5月19日代償貸 款及匯款清償(本院卷一第545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 16日經楊嘉蓉及李庭穎共同委任訴外人洗素真向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同時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事宜乙節,亦有該所105年普登字第92360號 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下稱第3207號 事件)卷二第55至68、153至159頁】,足見李庭穎於楊嘉蓉 辦理系爭貸款前,早已知悉貸款數額與抵押權內容。原告主 張楊嘉蓉擅自逾越約定貸款數額之權限,洵無可採。  ⑵徵諸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清償原先原告使用之貸款,且 衡情倘原告就系爭貸款事宜完全不知情,何以其於110年間 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完全未提及系爭貸款乃 楊嘉蓉擅自借貸,反而於第1698號事件中還說明款項流向, 欲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實與本件主張內容截然有 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況原告先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楊嘉蓉,而楊嘉蓉 未經其同意,違背雙方借名登記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系爭貸款(本院卷一第11、117頁)。嗣又改稱原告將名 下、公司所有財務交由李庭穎管理,就李庭穎聽信楊嘉蓉說 詞後同意貸款500萬元等事情,直到楊嘉蓉生死未卜之際才 經李庭穎告知(本院卷一第387頁)。然比照原告於第3207號 事件中主張:李庭穎未事先經伊同意,擅自於105年4月間與 楊嘉蓉達成借名登記口頭約定,且李庭穎亦不知悉楊嘉蓉擅 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係聽從李庭穎建議行事,並未真 正理解系爭不動產已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直至楊嘉蓉死 亡,才真正清楚原委等詞(第3207號事件卷二第126至127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過程、李庭穎何時告知系爭 貸款及抵押權事宜先後陳述不一,隨著不同案情需求變更說 法,則其主張完全不知情系爭貸款經過,要與相關卷證不符 ,無從採信。  ⒌復審酌系爭貸款之實際使用人既為原告,楊嘉蓉乃基於出名人地位而為系爭貸款之名義人,則系爭貸款理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參以原告曾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欲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遭拒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因系爭貸款無人清償,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楊嘉蓉。  ⒍基此,楊嘉蓉辦理系爭貸款乃基於原告指示,且系爭貸款均由原告使用,其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並未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該所有權已非登記於楊嘉蓉名下,楊嘉蓉自無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臺灣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後,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最終亦歸屬於原告,足見楊嘉蓉已無受有任何利益,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均無所憑。  ㈡原告備位請求李月芬賠償490萬1,800元,亦非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 行為人主觀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具有客觀不法性,及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李月芬惡意針對第1698號事件判決上訴,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延宕上開判決遲至111年10 月3日方確定,故於同年月24日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查封登記, 最終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云云。然李月芬係楊嘉蓉之 遺產管理人,其主要職責在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原登記為楊嘉 蓉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有為楊嘉蓉利益主張之必 要,難認其就第1698號事件提起上訴,此一合法行使訴訟法 權利之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存在。縱其後續因未繳納 上訴費用,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然考以上訴費用亦增加楊嘉 蓉遺產之負擔,其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審酌第一審判決理由 、有無訴訟實益等因素後,決定不繳費,亦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  ⒊第1698號事件既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 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翌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原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134頁),可見上開事件確定後,原告旋即自行辦理 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李月芬縱在判決確定後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上亦不會比原告快速,自難認其有何怠於履 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李月芬向系爭執行事件承 辦股陳報第1698號事件判決結果,依法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產生何種阻卻效力,則其主張李月芬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李月芬執行楊嘉蓉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李月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要難憑取。  ㈢至原告聲請通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房貸部門主管、張文碩為 證人(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欲證明李月芬於第1698號事 件判決前,即有阻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法 行為,及原告乃被迫中斷繳納系爭貸款云云。考諸第1698號 事件於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為何人尚非明瞭,自 難認李月芬基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地位對臺灣銀行所為陳述 ,具備何種不法性。另原告協商乃欲調降系爭貸款每月還款 金額,然遭臺灣銀行拒絕,並非被迫中斷清償乙節,業如前 述,故其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 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應給付490萬1,8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5

TCDV-113-訴-799-20241115-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賀家宜 賀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賀家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5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相對人名下之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83-12地號土地及其上230 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張嬌蓮生前所有,母親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父親賀定貝和兩造共四人)協議於民 國96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父 親名下,嗣於109年間因父親之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有意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子女,但因疫情嚴重,且聲請人賀家宜婚後 長期居住於德國,不便回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乃 協議暫由妹妹即相對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贈 與之外觀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無贈與之真意),並於1 10年3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疫情趨緩之後,兩造原有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共識,故聲請人賀家宜於112年12月間 特地從德國返台,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見面簽署贈與協議 書,相對人願意配合將屬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並未將所有權權狀正本交付聲請人,使聲請人無 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事後亦承認故意 交付假的所有權狀。是以聲請人以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免 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 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 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 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 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按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 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 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 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 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 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 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以 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 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本件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 約並經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 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 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 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訴聲-2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呂潭景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呂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20日購買,並於81 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成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 兩造問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於98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德、呂浩禾 皆為被告之舊名)。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 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亦均為原告持有,且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原告始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卷第66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 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 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者,應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前開法條規定 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3

TCDV-113-訴-2693-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洪慶發 被 告 涂宏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 進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滿、被代位人林進國與訴外人林○○、李 ○○、陳○○、賴○○於民國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林進國所占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百分之15,因礙於當時自耕農身分限制,合意先行 借被告涂宏滿之名登記,嗣法律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取得農 地後,被告涂宏滿則應將上開合資人之應獲得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各人。被代位人林進國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其 對被告涂宏滿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回被代位人林進國名下之權利,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原 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訴訟)訴請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將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國,並持以強制執行後,被代位人林 進國現仍積欠原告包含本息共1,169,887元未償還。原告嗣 後始發現前訴訟遺漏請求如附表編號4、5兩筆土地,爰再次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向被告涂宏滿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以前訴訟請求被告將被代位人如附表編號1-3、6-1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代位人,被告於前訴訟中則 以: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確為其與被告林進國、 訴外人林○○、李○○、陳○○、賴○○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 因當時礙於法令限制,暫登記於其名下,歷年來,除將其應 有部分百分之5 贈與訴外人李○○外,百分之10應有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林○○,其餘合資購買人除被告林進國外,均已終止 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為各人所有,同意被告林進國終止借名 登記,並將被告林進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國所有 ,惟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涂宏滿繳交,且其他 出資人回復登記時,亦均負擔回復登記費用,本件訴訟費用 理應由被告林進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被代位人林進國則 未於前訴訟中表示任何意見,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兩筆土地與前訴訟中9筆土地均 係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訴外人林○○、李○○、陳○○、賴○○ 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被代位人林進國應有部分為百分 之15,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係被代位人林進國之債 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股購地合約書、股東 轉讓合約書、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代位人林進國之資力顯不足以 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怠於向被告涂宏滿行使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之金錢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終 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 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 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合資購買時地號 面積(公頃)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6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01 100分之15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41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420.33 100分之15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53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3.68 100分之15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0 地號) 321.32 100分之15 5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1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13 100分之15 6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60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594.01 100分之15 7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0.94 100分之15 8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59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631.83 100分之15 9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333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3338.23 100分之1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160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599.54 100分之15 11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9.74 100分之15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2-20241113-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楊光榮 楊建忠 楊遠 陳清圳 陳文科 陳文章 陳淑如 陳宇朋 楊阿香 張彥霆 張延國 張金鳳 楊錫雄 楊穎雄 楊登欽 楊枝梅 楊繐鳳 楊雅甯 余秀菊 顏銘璋 顏靜瑜 顏文玲 顏瑛穗 林靜司 林銘君(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楊明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楊明傳 陳楊麗玉 蕭楊素珍 顏明昭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萬6,820元,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5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如以新臺幣2,984萬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時卿於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6頁),其繼承人林銘君於113 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3頁),由本院 將繕本送達原告(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民事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 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 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 原告與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劉玉女(起訴前已死亡,由本件被告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繼承)、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時卿、林靜司、林銘君(下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訴外人楊再福、楊璨瑉、林智超(下稱楊再福等3人),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人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總價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出售前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楊瑞龍亦知悉此情,仍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後又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之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被告楊瑞龍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2,984萬6,82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 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 ,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抗辯略以:  ⒈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7年間辦妥遺產登記後,因被告楊明男 主動表示欲購買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統籌向原告 協談土地買賣事宜,其等考量過去從未知悉有系爭土地可為 繼承,加以繼承共有者眾,為避免共有關係持續因再轉繼承 而使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化,多數共有人遂同意將其等之 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楊明男,並經被告楊明男指示由訴外人 林淑嬌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始 知當初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明男後,被告楊明男並未將其 購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而係指示登記與其子 即被告楊瑞龍名下,惟不影響實際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楊明 男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而因共有人間買賣應有部分無通知 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義務,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對象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楊明男,縱未通知原告是 否優先承購,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 又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考量其等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 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2,984萬6,820元 之鉅額損害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明男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 人之祖先楊標所有,楊標生前曾表示上開權利應由被告楊明 男之父楊萬貳繼承,惟楊標、楊萬貳相繼過世後其繼承人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楊明男因認繼承一事不應再拖延 ,乃協助前開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再以總價150 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考量 自身年事已高,擔心名下財產遭人覬覦,故將所購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實際買受 人為被告楊明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楊明男與 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即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必要。又被告楊明男對被告楊瑞龍起訴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 楊明男所有,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亦於112年10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楊明男名下,足證被告楊明男與被告楊瑞龍間就系爭土地 確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顏明昭抗辯略以:   被告楊明男說可以處理家族祖產之土地,但被告顏明昭沒有 於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才被通知 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1、472頁,卷三第82、83、 8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及變更順序): ㈠原告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前共有系爭土地,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訴外人楊 標所有,後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於107年11月 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瑞龍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 人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雙方並簽訂不 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但被告余秀菊、顏 明昭、楊雅甯及楊再福等3人並未於私契上簽章。 ㈢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楊再福等3人,通 知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被告楊明男等32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對原告為優 先承購之通知。 ㈤被告楊明男於110年1月8日聲請提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共有物所應受領之價金,提存人即被告楊明男、提存物 受取權人為楊再福等3人,經本院處理結果准予提存;前揭 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聲請書,於11 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楊再福等3人未於土地 登記聲請書所附姓名清冊及備註上用印。 ㈥被告楊瑞龍於110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全部價值為6, 269萬3,64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系爭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楊瑞龍3,134萬6,820元,另 原告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 6萬9,660元,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審理中。 ㈦被告楊明男、楊瑞龍於110年11月19日以被告楊瑞龍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同日訂約出賣與被告楊明男為由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於110年11月22日辦妥預 告登記。 ㈧被告楊明男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楊瑞龍返還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楊瑞龍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男確定。 被告楊明男已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 機關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起訴狀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網站資料、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號事件起訴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檢送 之110年南普資字第184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112年8月3日 函檢送之110年度南普資字第9267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35、59至83、289至292、369至3 81頁,卷二第9至241、378至3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被告楊瑞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亦 有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共有 人出賣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即得主張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 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他 共有人受損害,他共有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楊明男等32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楊瑞 龍時,未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乙節,並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惟抗辯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為被告楊明男,僅借 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楊光 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 宇朋、楊阿香、楊明男、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 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 、楊繐鳳、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 銘君及楊劉玉女、林時卿均有用印之私契上已明確記載買方 為被告楊瑞龍(本院卷二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楊明男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與未簽署私契之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 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系爭土地係出售與被告楊瑞龍 ,同時檢附私契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足見 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 之被告楊瑞龍;參以被告楊明男109年12月23日寄發與楊再 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有關本人與台端等公同共有土 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於109年11月4日已與楊瑞 龍先生簽約出售。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通知是 否願意優先購買。受通知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於文到後15 日回復逾期即視為不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1 3頁),及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 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後蓋章切結( 本院卷二第11頁),益證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之被告楊瑞龍,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需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是被告楊 明男等32人辯稱本件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實無足採。  ⒊被告楊明男雖另以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曾為預告登記,抗辯其與被告楊瑞龍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預告登記之原因乃被告楊瑞龍於110年11 月19日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約出賣與被 告楊明男,此有被告楊瑞龍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75頁、不爭執事項㈦),可見被告楊明男並未 於109年11月4日向公同共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又被告楊明男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後,始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請求被告楊瑞 龍返還土地(不爭執事項㈧),其起訴之動機及必要性實非 無疑,前揭事件亦因被告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依被告楊明男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乙情,未經兩造 實際攻防而為詳細調查審認,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23至129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楊明男、楊瑞龍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被告顏明昭固抗辯其未於系爭土地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 土地買賣完成之後,才被通知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3日寄 發與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 明:「受通知人請於文到後10日內備件:印鑑證明一份、印 鑑章,身份證影本一份向寄件人用印並領取價金,逾期即視 為不行使出售權,屆期通知人不將另行通知領款、若逾期受 領則依法辦理提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 ),及證人林淑嬌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事宜承辦人到庭 具結證述:通知領取價款,就表示顏明昭先生也同意出售, 我有解釋,你要領取價款公契、私契我都會一併用印並收取 印鑑證明、顏明昭有來問清楚整個買賣狀況,我有解釋給顏 明昭,他也有優先購買權,也可以優先購買,後來他跟太太 決定會同出售才領取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07、110 頁),可知被告顏明昭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知悉如不會同出售 ,可領取之買賣價金將遭提存,且於前往領款時,亦經林淑 嬌解釋後決定會同出售,並當場領取價金,堪認被告顏明昭 於領款時已同意會同出售與被告楊瑞龍,故提供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被告顏明昭抗辯其未同意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 採。  ⒌基上,被告楊明男等32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楊明男等32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規定通 知是否優先承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自無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規範對象乃針 對共有人,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雖亦應知悉該項之 規定,惟不受該條文之拘束。經查:被告楊瑞龍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 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 義務,是被告楊瑞龍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 項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其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另被告楊瑞龍縱有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或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主張等行為,亦難 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楊明男等32人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以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因被告楊瑞龍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9月5日所為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6,269萬3,640元(不爭執事項㈥),則因系爭土地於被告楊明男等32人移轉登記之時間與分割共有物鑑價時間相去不遠,故以111年9月5日之鑑價結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之合理價格,應屬妥適,準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理價格即為3,134萬6,820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時合理價格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實際處分價格之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經被告楊明男、顏明昭以外之其餘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984萬6,820元(計算式:31,346,820-1,500,000=29,846,820),堪以認定。另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辯稱其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等語,然此應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其等請求酌減連帶賠償金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應連帶賠償2,984萬6,820元,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男等32人之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51至221頁),最後一名收受擴張聲明狀之被告楊明傳係於113年7月5日因寄存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楊明男等32人迄今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給付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 等32人連帶給付2,984萬6,820元,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楊光榮 112年3月7日 楊建忠 112年2月23日 楊遠 112年3月6日 陳清圳 112年2月23日 陳文科 112年2月23日 陳文章 112年2月23日 陳淑如 112年2月23日 陳宇朋 112年2月24日 楊阿香 112年2月23日 張彥霆 112年2月23日 張延國 112年2月23日 張金鳳 112年2月23日 楊錫雄 112年2月23日 楊穎雄 112年3月7日 楊登欽 112年2月23日 楊枝梅 112年2月23日 楊繐鳳 112年2月24日 楊雅甯 112年2月24日 余秀菊 112年3月6日 顏銘璋 112年2月23日 顏靜瑜 112年3月2日 顏文玲 112年2月24日 顏瑛穗 112年2月23日 林靜司 112年2月24日 林銘君 112年2月24日 楊明男 112年2月23日 楊明傳 112年2月23日 陳楊麗玉 112年2月24日 蕭楊素珍 112年3月7日 顏明昭 112年2月23日

2024-11-12

NTDV-112-重訴-5-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黃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民國82年間起至 92年間止,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 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 、820-2、847、847-5、847-8、847-6地號),原告之投資 比例為5%,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 之自然人オ能登記,因此共同出資人委由被告代為尋找辦理 具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以林茂盛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共同出資人5人並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是以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 名義人林茂盛已於104年間死亡,上開土地已過戶返還給被 告,原告因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出面辦理土地登記 事宜,惟嗣經考量,原告不主張上開816-2、817-2,僅主張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16-1、847、817-1、818-1、820-2、8 20-5、847-5、847-8、8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給原告,自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上 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終止而歸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據前開 協議書之約定,原各即便得予請求移轉合資比例之所有權, 惟仍負有不得分割之義務,且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費用, 又原告請求移轉合資比例所有權,嗣後仍可預期將發生土地 「分割」之結果,導致「整體共同開發」之目的不達,是原 告行使權利結果,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時所預定「整體開 發」目的,衡量原告取得「各土地所有權5%」之利益,與「 整體土地共同開發」之利益後,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實有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止, 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 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820-2 、847、847-5、847-8、847-6地號),上開土地經重測後 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合資比例為5%,被告之合資比例為 34%,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 自然人始能登記,共同出資人乃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 書,委由被告找尋合適之第三人林茂盛擔任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又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上開 土地已於109年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被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 276/3276)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且有協議書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卷院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陳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但稅費不能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有據。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 時所預定「整體開發」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情。然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 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 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 ,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 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借 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歷經訴訟程序,始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後,復因訴外人元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損害債權為由,提起告訴 ,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法院駁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爭訟程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始告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8頁),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幾經波折,原告乃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而提起 本件訴訟,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害他人的意思可言。又被告 一再抗辯協議書內容是要保持土地完整性,達到整體開發 目的等語,然考量原告合資比例僅為5%,整體佔比極小, 影響土地開發有限;況被告亦未考慮以購買方式買回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以 避免日後影響整體開發(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行 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持有土地日後開發之利益,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 稅費負擔及能否請求分割乙事,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 本院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 登記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同投資人5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08 252.4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5 1001.53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3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6 3121.98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7 4294.39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8 3358.36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9 3715.9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0 2484.82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1 3452.1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2 3310.79 2276/3276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4-11-11

TCDV-112-重訴-726-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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