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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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4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 ,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 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 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 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 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養父甲○○於 民國105年4月23日死亡,為回歸原生家庭,請准予終止與養 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由甲○○收養並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及 收養人業已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依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收養人是被收養 人的鄰居,因收養人年紀很大,已無家人,需要被收養人照 顧,所以同意收養。因收養人之身後事早已辦理完畢,每當 看到身分證父母欄,就覺得對不起生父母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養父已死 亡,其終止收養是為回復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動機尚非 不良;又生父母業均已死亡,原生家庭弟葉士誠、妹葉美齡 就本件終止收養有出具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另考量所繼承 之遺產與聲請人照料收養人之花費相當,是本件終止收養之 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0

CYDV-113-司養聲-54-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O銘 非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黃O發為聲請人之大伯,養父雖已於民 國40年間收養聲請人之表姊為養女,惟因養父未婚無其他子 女,擔憂無子為其送終,家族遂決議由養父收養聲請人,養 父於91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盡養子之義務主責後事,並 將養父牌位迎入宗氏祠堂,由聲請人及家族親屬祭拜至今, 本件收養目的已完成,聲請人為養父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 同住,亦未改變稱謂,並持續扶養照顧本生父母,而聲請人 的女兒在養父死亡後出生,為女兒之血脈關係能名實相符, 故有認祖歸宗之必要,聲請人之養父、祖父母皆已過世,無 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無以終止收養逃避法定義務之情形,故 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疑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家親 屬終止收養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聲請人扶養本身父母給月轉帳交易明細、祭拜祖先輪值分工 表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其大伯, 大伯有一養女,但沒有男丁,便決定收養伊,當初收養有傳 承姓氏的原因,以及祭祀拿神主牌的需求,養父死亡後,有 與養姊共同繼承遺產,但都是公同共有,生父原以為只是名 義上過繼,生父很介意聲請人身分證父親欄的姓名,聲請人 原生家尚有三名兄弟,每天會輪流會去探望生父,生父的醫 藥費都是聲請人負擔,兄弟的經濟狀況還算可以,但如果聲 請人沒有承擔,其他三人的負擔便會比較重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惟查,本件終止收養雖已 得聲請人生父及本生家兄弟之同意,然本院審酌養父當初收 養聲請人時已有收養一女,且養女之子亦從母姓,如僅為傳 承姓氏,何需再收養聲請人?故應可推認當初收養聲請人係 看重其「男丁」的身分,並有延續香火之意義,且聲請人所 提出養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所遺留 之財產為土地,價值為新台幣4,636,244元,由聲請人與養 姊於養父死亡後以養子女之身分繼承,足徵有繼續雙方收養 關係之意思。又聲請人係於81年4月28日被養父所收養,當 時已28歲,有足夠智識能力決定是否願被收養及了解收養之 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即有承擔扶養及延續養父 香火之責,並取得繼承權,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 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照顧生父,當肯認其 孝順之心意,惟如欲照顧本生父母,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 為之,且養父已於91年死亡,91年迄今逾20年,聲請人與本 生家兄弟分攤照顧生父之責任,並無出現問題,即不因本件 未終止收養,致生父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時業已成年,即應承 擔收養後之權利與義務,並非養父死亡後,義務便行終止, 聲請人亦已繼承養父之遺產,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 關係,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19

TPDV-113-司養聲-63-202411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 現因養父乙○○已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恢復 本家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收養人乙○○之死亡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本生兄弟姊妹洪彩禎、洪滿堂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聲請人被收養後,陸陸 續續返回本家居住,直至聲請人13歲後,即未曾回到養家, 伊等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另關係人即 收養人之子黃家龍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到庭陳稱:收養人死 亡後聲請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等語,伊同意聲請人與收 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 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 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19

TCDV-113-司養聲-193-20241119-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養子女於 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收養 關係存在為前提,始得認定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生父母係甲○○、乙○○(原 名丙○),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為辦理其娘家遺產事宜,向 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時,始知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即光復後 手抄本)登載其原名林麗美,於49年8月5日經丙○○收養,並 改從養父姓「陳」,養母為甲○○,惟聲請人自幼即與父母甲 ○○、乙○○同住,聲請人自始不認識丙○○、甲○○,亦未曾與丙 ○○、甲○○共同生活,且電腦化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國民身 分證均無養父母之記載,而丙○○、甲○○分別於82年7月8日、 86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回復與生父母之關係,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丙○○、養母 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 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 ,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 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從而, 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養子女於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且於 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該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  ㈢據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第25、27頁),聲請 人係於49年8月5日經丙○收養,並改從養父姓「陳」,養母 為甲○○;惟聲請人具狀並到庭自承其不認識戶籍登記簿上所 載養父母丙○○、甲○○,亦未曾與丙○、甲○○見面或一同生活 ,電腦化後之戶籍謄本無養父母之記載,聲請人自幼即與生 父母甲○○、乙○○(原名丙○)同住,於113年8月間為辦理聲 請人娘家遺產事宜,向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時,始知聲請人之 戶籍登記簿曾登載養父母為丙○、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7、39至40頁);聲請人之子乙○○亦到庭證稱其僅知悉外 婆為乙○○,不知外婆原名及外公姓名,亦不知聲請人有養父 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 無生父母及養父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之國 民身分證亦僅於父母欄記載「甲○○」、「乙○○」(見本院卷 第45頁),是聲請人之生父母甲○○、乙○○是否曾代聲請人與 丙○、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已有疑問。  ㈣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及聲請人之自承內容,既無法證明聲 請人與丙○○、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則本院無從進一步審認 有無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得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另 向本院提起確認聲請人與丙○、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8

HLDV-113-養聲-30-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 父甲○○於96年1月15日死亡,我和養母也已終止收養,我想 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甲○○於96 年1月1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 養父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 ︰養父沒有小孩,所以收養我,看養母是否能懷孕...我被收 養後,我和養母同住在外面...養父母是在養母生小孩後就 沒有同住;沒有繼承養父遺產;養家弟、本家兄弟姊妹同意 我回歸本家,亦有終止收養同意暨意見書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是以,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 亡,而本件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 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15

PCDV-113-司養聲-267-20241115-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收養人甲○○所收養 ,但養父甲○○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8日死亡,爰依民法 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 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養子,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惟依戶籍謄本所示,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養父有收養聲請人 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然查聲請人僅提出其與養父之戶籍謄本,並未無陳明本生及 養家有無兄弟姊妹、本家及養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 書、養父之遺產繼承證明文件、是否有繼承其養父之遺產等 情,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 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 失公平之情事。經本院分別定期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 月13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 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執此,因聲請人就本件終止 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 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甲○○之 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5

KLDV-113-司養聲-31-20241115-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30日死亡)與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前於民國62年2月15 日為收養人戊○○收養,因養父戊○○已於104年1月30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 父戊○○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戊○○已於104年1月 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 收養證書及戶籍登記簿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本 生家庭即手足甲○○、丙○○及乙○○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 ,有本生家庭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爰審酌 戊○○既已過世,且本生家庭成員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 件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TTDV-113-養聲-3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 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 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 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4

HLDV-113-家親聲-108-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兼 上四 人 代 理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月29日死亡)與被收養人A01(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前於民國56年11月2日 被收養人己○○收養為養子,惟聲請人被收養後並未與收養人 己○○共同生活,聲請人仍與生父甲○○同住,並由生父甲○○扶 養至成年。因收養人己○○已於75年1月29 日死亡,其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現為道路用 地,政府尚未徵收,現值僅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聲請 人之生父甲○○及原生家庭兄弟戊○○、乙○○、丙○○、丁○○均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己 ○○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原生家庭及 養生家庭繼承系統表、收養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收 養人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堪認為真實。次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繼承養父己○○之遺產,但僅繼承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為道路用地,其現值僅71,400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土地公開資訊截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1至82頁、第93至125 頁)。本院審酌以上調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僅繼承收養人1 筆價值不高之土地,且本生家庭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 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 養人己○○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養聲-51-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其配偶於相對人1歲時共同 收養現已成年之相對人,惟聲請人配偶嗣於民國110年時因 車禍過世,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經常以言語暴力使聲請人精 神極為痛苦,農曆過年期間亦不罷休,除言語暴力、於聲請 人家中砸大量物品之外,更甚至聯合其友人趁聲請人外出之 際,將聲請人的私人物品丟棄,聲請人甚為心寒,惟仍念在 近30年之親情因素,長期包容相對人之劣行。詎料,於111 年11月間,相對人變本加厲,竟對聲請人不顧養育恩情,以 暴力拳腳相向,更甚至將現已年邁之聲請人抓起來打,並重 擊聲請人後腦勺,聲請人因生命安全備感威脅,經報警處理 後,並聲請家暴案件,相對人始停止該次暴行。相對人除有 上開種種暴行之外,後續更因為車貸、缺錢等因素經常以上 開各種暴力手段騷擾聲請人,意圖自聲請人處獲取錢財,使 聲請人極為恐懼,不得不四處躲避相對人,聲請人更因為相 對人不能清償其就學貸款,被迫為其清償債務,因相對人上 開各種暴行劣跡之故,實已致聲請人難以繼續與其維持收養 關係。相對人上開長期言語暴力、以拳腳痛毆與夥同其友人 丟棄聲請人私人物品之精神暴力等倒行逆施、嚴重違背倫常 行為,按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認為能繼續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間得繼續安然維持養父母子女關係,且相對人亦缺乏與聲 請人之間維持親子關係及精神上互相扶助之行為,現已年邁 的聲請人甚至因為相對人上開種種惡行惡狀所致,不能安享 恬靜之生活,尚必須四處躲避相對人,甚至流落街頭,有家 歸不得,以避免其暴力行為。爰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請求鈞院宣告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 242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審酌兩造間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 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 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 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等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家親聲-17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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