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彭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0,6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與原告簽訂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6年4月
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國防部管有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完成住宅社區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下分別稱1
06年契約書、109年契約書、112年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分別新臺
幣(下同)26,600元、27,286元、28,394元,系爭契約書並
均經公證,且均載有「租賃物應由乙方自行使用,惟不得租
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甲方除得終止租約
回收租賃物外,亦得依後述第二項規定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時,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乙方應按其違約日數支付甲方當月租金金額之10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竟於系爭契約書存續
期間之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轉租
予訴外人王永信使用,顯違反上開約定,是被告應按違約日
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806,240元【計算式:(26
,600元×10×36個月)+(27,286元×10×36個月)+(28,394元
×10×12個月)=9,576,000元+9,822,960元+3,407,280元= 22
,806,240元】等情,爰依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
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㈠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原係預計就近照顧被告父親及被告父親
就醫方便所需,而系爭建物因長期無人使用遭斷水、斷電、
斷瓦斯且為空屋,是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須重新裝潢並購買
家具、家電等物品,共計花費70餘萬元,然於被告重新裝潢
並購置物品完成後,被告父親卻不願入住,被告為減輕損失
,而不得不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又於110年8月間因被告認
付出之費用業已遭填補,乃通知王永信之女兒將回收系爭建
物自用,並僅出租至111年3月31日止,然王永信於租約到期
後卻未依約搬離,被告雖數度連絡王永信及其女兒,卻均遭
對方以買屋、斡旋等語搪塞,而因王永信年逾80歲,被告不
忍逕行驅離而一再容忍,因而衍生本起事故。
㈡是以,就兩造於10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先後簽訂系
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於系爭契約
書存續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王永信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
一開始確係基於自用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從無未
繳或遲繳租金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轉租之事實而
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可言,則系爭契約書就被告應按違約日數
依當月租金金額10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至
不合理之情況,是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㈢又依民法第126條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可認違約金同屬於
相當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亦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分別26,600元、27,2
86元、28,394元,系爭契約書均經公證,被告於系爭契約書
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
轉租予王永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王永信間之租賃續約同意書、本
院113年5月7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
,且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9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7186號卷宗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
9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固均約定「租賃物應
由乙方自行使用,惟不得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如
有違反,甲方除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外,亦得依後述第二
項規定計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
有前述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乙方應按其違約日
數支付甲方當月租金金額之10倍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
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106年
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且上開約定之性質屬懲
罰性違約金。然依前開意旨,審酌就被告請求王永信遷讓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係至113年6月18日始執行完畢,且系
爭建物內尚有存有王永信之廢棄物而待前開執行程序債權人
即被告處理乙節,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及違約情狀等情,足認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
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等關於當月租金金額
之10倍之懲罰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另衡酌系爭契約書關於
租金、租期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
月租金之1倍即26,600元、27,286元、28,394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經酌減後共計2,280,62
4元【計算式:(26,600元×36個月)+(27,286元×36個月)
+(28,394元×12個月)= 22,806,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應駁回此部分請求等語,然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
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適
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
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第12條
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6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3-北簡-907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