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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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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3,775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訴-925-20250124-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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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 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8,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應賠償違約金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12年6月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蔡美慧經營之來來汽 車行簽訂靠行契約,並已繳納1年度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嗣蔡美慧於1 1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原告竟要求被告重新繳 納靠行行政管理費並調高費用,原告既係受讓來來汽車行, 被告前已繳交與蔡美慧之行政管理費未到期餘額即應由原告 承受,不應重新收費,況被告亦已於113年2月7日繳納原告 要求之行政管理費18,000元,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備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牌 及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18,0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行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11-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契約關於繳納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96鐵牌二面及 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自行營業...二、乙方 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18,000元整。並匯 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交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已繳納 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鐵牌及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違 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7日內拒不將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還甲方,繼續佔有使 用者,乙方應給甲方違約賠償金50,000元,…」。依上開約 定觀之,被告於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需原告以書面催告或終 止後,被告於7日內未返還鐵牌及行車執照且繼續占有使用 時,始需償違約金50,000元。   ㈡、次查,被告固未於約定之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8,0 00元,惟原告係由員工以LINE分別於112年1月11、15、23、 24、29日、112年2月6、7日通知被告繳納,並非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以「書面」為之,而LINE之催告並未在兩造約定違約 金債權發生之要式行為「書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50,00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LINE暱稱「檸檬汁 」)之通知最慢明天前繳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 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 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 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 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 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為合法。 ㈡、綜上,原告並未履行以書面催告或終止之要式行為,違約金 之債權尚未發生,況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 繳納行政管理費,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違約金5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309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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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怡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吳長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4

CYDV-114-補-3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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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王聖蓓 訴訟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許鈞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4-補-139-202501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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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俊 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1349-202501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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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2年8月27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約 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 ,嗣原告著手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及規劃貸款方案, 並據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於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 員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 拒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 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均配合原告各項要求,被告並無違約 ,復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500,00 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據 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嗣詎被告於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員 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拒 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本院卷第51-63、8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有無約定被 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有下列之情事 ,視為違約,乙方(指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指被告, 下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進而 造成乙方損害時」,第9條約定:「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 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 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來計算…,計算方 式如下:⒉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申貸 金額之15%。⒊違約金之利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之」,有系爭契約可稽。而依系爭契約內容觀 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 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事項,自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內容以觀 :「原告業務:好,那這邊要麻煩請你幫我做線上申請,請 你聽懂我後面講的任何一件事情齁在銀行信貸,就是銀行的 專員,銀行的專員他打電話跟你說明跟詢問的時候,你都不 要講到任何跟代辦公司有關的事情,不要說有諮詢,不要說 有誰幫你辦過,不要說什麼,全部都不要,不要說前一家, 不要說我,不要說什麼,沒有前一家,沒有前幾家,沒有代 辦公司,沒有融資公司,你只有跟永豐銀行現在在申請信貸 這樣子你有聽懂嗎?」、「被告:嗯好」、「原告業務:你 的申請書呢?案件編號呢?請用截圖的不要複製貼 上」、 「被告:沒有看這些」、「原告業務:甚麼東西?昨天不是 都有跟你說過了已經兩次了」、「被告:沒有看到」、「原 告業務:那你申請完畢之後的畫面呢?沒關係 若你真的記 不住我再講也沒用,交代的事情沒記住照會的內容忘記了, 要給的資料沒有給,不照我說的做,若因此無法核准,公司 仍舊會向你追究違約責任,只說一次不再贅述 請自重,請 把業務資料"截圖"給我,不要複製貼上,有永豐的業務消息 請第一時間跟我說,請上網找一下是否有申請書可以下載 謝謝」、「被告:呃 他說....你們詐騙」、「原告業務: 為什麼你會跟永豐說到我們?」、「被告:到底是怎樣」、 「原告業務:我是不是有交代你,不要提到代辦 讓銀行知 道是代辦幫你送件,怎麼送都不會過,賴先生目前為止你已 經構成違約事實,我會將案件轉交公司處理」、「被告:都 我錯,我都沒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8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所屬員工固有要求被告不要向永 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否則貸款申請不 會通過等語,惟被告僅回稱「被告:嗯好」,依被告回覆之 語意,係同意將「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 申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新增之約定條款,或僅係知悉「不 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內容,尚 乏證據證明。況系爭契約係原告事先印妥之定型化條款,如 原告認為「不要向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 之約定係屬重要事項,何以未於印製系爭契時未列為兩造應 遵守之條款,反係由員工於LINE對話時提及,此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殊難採信。   ㈢、再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 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 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另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 目的難以達成者」之立法精神,不難明瞭。縱認原告主張兩 造已另同意將「不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 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條款,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2年1月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令各金融機 構向眾宣導物假手代辦業者進行協商(貸款)事宜,原告以 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作為兩造違約約定內容,依上開說明 ,自已違反誠信原則,兩造縱有約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被告縱有違反,亦不構成違反契約,不生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814-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25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2-訴-672-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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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3

PCDV-114-補-83-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彭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0,6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與原告簽訂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6年4月 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國防部管有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完成住宅社區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下分別稱1 06年契約書、109年契約書、112年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分別新臺 幣(下同)26,600元、27,286元、28,394元,系爭契約書並 均經公證,且均載有「租賃物應由乙方自行使用,惟不得租 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甲方除得終止租約 回收租賃物外,亦得依後述第二項規定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時,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乙方應按其違約日數支付甲方當月租金金額之10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竟於系爭契約書存續 期間之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轉租 予訴外人王永信使用,顯違反上開約定,是被告應按違約日 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806,240元【計算式:(26 ,600元×10×36個月)+(27,286元×10×36個月)+(28,394元 ×10×12個月)=9,576,000元+9,822,960元+3,407,280元= 22 ,806,240元】等情,爰依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 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㈠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原係預計就近照顧被告父親及被告父親 就醫方便所需,而系爭建物因長期無人使用遭斷水、斷電、 斷瓦斯且為空屋,是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須重新裝潢並購買 家具、家電等物品,共計花費70餘萬元,然於被告重新裝潢 並購置物品完成後,被告父親卻不願入住,被告為減輕損失 ,而不得不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又於110年8月間因被告認 付出之費用業已遭填補,乃通知王永信之女兒將回收系爭建 物自用,並僅出租至111年3月31日止,然王永信於租約到期 後卻未依約搬離,被告雖數度連絡王永信及其女兒,卻均遭 對方以買屋、斡旋等語搪塞,而因王永信年逾80歲,被告不 忍逕行驅離而一再容忍,因而衍生本起事故。  ㈡是以,就兩造於10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先後簽訂系 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於系爭契約 書存續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王永信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 一開始確係基於自用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且被告從無未 繳或遲繳租金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轉租之事實而 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可言,則系爭契約書就被告應按違約日數 依當月租金金額10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至 不合理之情況,是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㈢又依民法第126條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可認違約金同屬於 相當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亦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分別26,600元、27,2 86元、28,394元,系爭契約書均經公證,被告於系爭契約書 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 轉租予王永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王永信間之租賃續約同意書、本 院113年5月7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 ,且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9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7186號卷宗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 9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固均約定「租賃物應 由乙方自行使用,惟不得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如 有違反,甲方除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外,亦得依後述第二 項規定計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 有前述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乙方應按其違約日 數支付甲方當月租金金額之10倍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 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106年 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且上開約定之性質屬懲 罰性違約金。然依前開意旨,審酌就被告請求王永信遷讓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係至113年6月18日始執行完畢,且系 爭建物內尚有存有王永信之廢棄物而待前開執行程序債權人 即被告處理乙節,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及違約情狀等情,足認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 年契約書第12條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等關於當月租金金額 之10倍之懲罰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另衡酌系爭契約書關於 租金、租期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 月租金之1倍即26,600元、27,286元、28,394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經酌減後共計2,280,62 4元【計算式:(26,600元×36個月)+(27,286元×36個月) +(28,394元×12個月)= 22,806,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應駁回此部分請求等語,然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 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適 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 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契約書第12條、109年契約書第12條 及112年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6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9070-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陳仰庭 柯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78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4-北補-1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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