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自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自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上網簽賭起訖時間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
13年5月14日黃暘騰因賭博案遭警方搜索、訊問之日止」。
㈡關於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之記載,應更
正為「ag.tga8889.net」。
二、核被告徐自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
月14日止,持續以網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泰金888」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共獲利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徐自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自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至○○網咖(址
設:澎湖縣○○市○○路00號)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黃暘
騰(所涉賭博罪嫌,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提供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
88.net)之帳號、密碼,登錄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依該賭
博網站公告之美國、日本職棒特定場次比賽及賠率為標的,
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如簽注中獎,則依
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徐自徽,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上游組
頭所有,並獲利2,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自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暘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自徽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或
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18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