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4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僅4歲,相對人父母為未婚生子,分手後將相對人留
於家中給相對人曾祖母獨自照顧,目前相對人父行方不明,
相對人母不願意行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曾祖母已年邁,無力
負擔照顧之責,故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聲請人進
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對人父穩定居住於台南,
目前仍清償債務,並因債務導致經濟、生活條件及未來規劃
受限;㈡相對人父現正接受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目前
已完成第一次課程;㈢持續聯繫相對人母均未果,開案至今
相對人母除拒絕聯繫外,亦拒絕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現已
進入裁罰階段;㈣相對人近期出現退化行為,評估相對人認
知及反應能力較弱,於生活自理技能尚需固定照顧者從旁提
醒、督促及關心,於照顧上須耗費較多心力;㈤相對人語言
及認知功能較弱,目前持續接受早期療育,並藉由環境刺激
及個別化治療提升其能力。綜上,相對人父母均居住於外轄
,且持續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母,開案至今相對人父母均明確
表述沒有照顧意願並同意安置及出養,然相對人照顧資源匱
乏,親屬間均無意願亦無合適之照顧資源,考量相對人妥適
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生活,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維護
其能有妥適照顧環境及安全穩定之生活,爰請求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曾祖母照顧,惟其漸年邁,健康狀況漸不佳,已
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以來,其父母配合縣政府處遇
之態度消極,均希望出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其他家
屬亦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
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