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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前另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3年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受刑人上 開情狀,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其他緩 刑附款從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06年1月、7月、9月間,另因故意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7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按。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撤緩-94-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該案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 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 另違反銀行法,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 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 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規定 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 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 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 ,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具有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檢察官亦已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縱使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期滿,法院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 緩刑宣告。 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 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 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該案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故意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頁)、前揭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前 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已於113年11月18日期滿,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然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 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 請人已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即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箴114執聲417字第1 14902083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經核本案聲請亦與 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撤緩-37-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文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均 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 且於113年9月2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 條之3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 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 年度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 5年3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前往臺中地檢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填載其住居所及指定 送達地即為臺中市太平區之戶籍地,而上開文件已載明受 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563號卷附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查明屬實,則受刑人 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三)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18日,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於113年9月28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嗣又多次未按指定時間(113年1 1月8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7日)至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經該署多次發函至受刑人住所地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 仍未如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字第563號 卷附113年9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 導紀要、歷次告誡函、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多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 未經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本院審酌受刑人明 知其負有上開義務,卻長期出境未歸,合計違反7次之報 到義務,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意,且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 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撤緩-48-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介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蔡志文新臺幣830萬元,於111年3月18日確定。本案確定後 ,受刑人僅賠償80萬元,剩餘750萬元尚未賠償,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諭知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判決附件 即所載上開負擔,於111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附件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 償,有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31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嗣經聯繫受刑人表示僅賠償過第1期之80萬元,而告訴人 亦於114年2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僅賠償80 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狀存卷可按。足認受 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三)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26日訊問時,自承僅賠償80萬 元,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其因做生意不順利,且近期 經檢查罹患肝癌,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參執聲卷第33 頁);另本院詢問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但確實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伊有心要賠償 ,不然不會還第1期的80萬元,有機會的話伊還是會盡可能 的還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 迄今之賠償金額僅80萬元,與應給付之830萬元相較,清償 比例甚低,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而受刑人於 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 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其亦知悉未履行上開緩刑條 件,可能遭撤銷緩刑,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況且受刑 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 負擔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 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雖曾於111年間就賠償部分協議延緩 ,然於延緩之期日屆至時,仍無法清償。綜上,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 ,足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 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撤緩-61-2025031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刑5年,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今被 害人簡毓靜自111年3月和解成立迄今未收到受刑人任何賠償 金,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另查受 刑人於112年7月1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另犯詐欺 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待確定 後執行,足認原有緩刑無法達到抑制再犯罪之效果,應執行 原有之刑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 最後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八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8 日至116年4月27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 即112年7月14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未遂罪,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前揭緩 刑期內即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 ,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士檢迺執寅114執聲52字第1 149002446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規定。 (二)前案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和解成立之 結果,有前案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 與簡毓靜和解成立,而前案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簡毓靜和解 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所定負 擔遵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履行5,000元 ,並未如期履行一情,有簡毓靜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而觀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 人應向簡毓靜支付1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迄114年3月10日為止,受刑人原應 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5,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 行之金額,履行率約5%,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簡毓靜 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 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87年次,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有前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 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前案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 履行之情,復由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 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其本人親收,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 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 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 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 等目的,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再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 受刑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且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5日犯 加重詐欺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尚未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該判決存卷可查,足 徵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 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 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LDM-114-撤緩-5-202503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政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政淳(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子晴支付 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8月起, 按月支付被害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9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至該署以供查證,受刑人均置之 不理。另經電話詢問被害人,始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 如期清償被害人,迄今僅賠償3,000元,顯見受刑人無視法 院給予緩刑之恩典,亦無真心悔過並賠償被害人之意。核其 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99,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 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年9月1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帶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到庭,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先後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者經郵政人員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後者則由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均置 之不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電聯被害人 詢問賠償情形,其表示:僅收受款項3,000元外,未再收受 任何款項等語,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 刑人賠償情形,其仍表示:受刑人沒有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4年1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 未按月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 月21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稱:我上 一份工作原本老闆答應我說會把我的薪水拿去匯款,但我太 太後來告訴我,我老闆沒有給薪水,我有履行判決所定負擔 的意願,我現在也換工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我會 盡快賠償,並將匯款證明傳真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惟受刑人迄今未檢送給付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庭後再於11 4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接,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於114年3月4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其表示 :受刑人只有給付第一期3,000元,迄今均無賠償等語,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受 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僅向被害人給付一期款項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 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程序 期日雖表示:我有能力賠償,也有履行的意願,我現在換工 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惟 觀諸受刑人自113年8月迄今之還款情況,僅賠償被害人3,00 0元,已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 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 之情事,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再者,緩刑乃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 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 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 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 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 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 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 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PCDM-113-撤緩-411-2025031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玉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玉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又受刑人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 到案執行,經聲請人電話聯繫無人接聽,囑警派員協尋亦無 結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 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惡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8日更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8月28日),係在前案判決 確定日之後,而受刑人既已於113年7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自承已知悉前案判決結果(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卷第27頁),對於前案 受緩刑之寬典有所認知,並應深知不得再以竊盜手段謀得財 物,惟其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8日再犯後案,且所犯 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以持扳手拆卸車牌後竊取該車 牌之方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 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紀觀念 確實淺薄;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報到時,既已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並了解在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之程序(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卷第27頁),於113年8 月5日更簽署具結書,聲明「嘉義縣○○鎮○○○0號」為受刑人 唯一公文書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27頁),詎受刑人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以前址為送達址,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 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竟無正當理由未報到 (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該署觀護人亦無法聯絡到受刑人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受刑人又無死亡或在監押等客觀 上無法報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認受刑人 在係刻意忽視保護管束之規定,屢次未依合法送達之通知遵 期報到,反社會性甚為嚴重。綜上各節,堪認客觀上已可認 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1月23日傳訊受 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復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為公 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被滿足。受刑人迄至本裁定作成 為止,未以任何方式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0

CYDM-113-撤緩-124-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應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21日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復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 14年1月22日告誡、114年1月22日協尋、114年2月6日訪視, 受刑人仍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 47號案件偵查中,又未依原判決所定期限至臺南地檢署接受 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其主觀上輕忽自己 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即可 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 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 撤緩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原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 原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㈢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 28日報到,受刑人尚有遵期報到,並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其住 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其戶籍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並已 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記載下次報到日期為113 年11月18日,該報告表上並有受刑人之簽名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1 頁)、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3頁)、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 刑人已知悉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並指定文書送 達地址為其戶籍地。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並未報到; 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後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6 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報到,並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 之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 束之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函請員警協尋受刑人,復經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亦找尋受刑人無著,經 查訪受刑人戶籍地內之民眾亦不知悉受刑人去向等情,有各 次告誡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南地 檢署114年1月23日南檢和萬113執護418字第1149006223號函 (見本院卷第23頁)、臺南地檢署訪視報告表(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 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卷無訛。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至今均 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受刑人亦未陳報其他 送達地址,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 顯無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 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嗣經本 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亦 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受刑人既經屢 次通知、查訪均聯繫無著,足認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 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故受刑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撤緩-31-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為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為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謝孟淇、許清煙新臺幣(下同)15,000元、25萬元,詎受刑 人未依約履行其賠償責任,就被害人許清煙部分僅支付6萬 元,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提出其當前能賠償之款項等相關資 料,受刑人亦未為之,故受刑人是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 顯有疑義,足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居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 ,該判決於112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執行書記官電聯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其可以在114年1月2 4日籌錢轉帳履行其對被害人許清煙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且經本院函請其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一事表示意見,其亦未為任何表示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審 酌,依此而觀,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賠償責任,尋求解 決方法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 條件有履行之誠,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1、被告應給付謝孟淇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0月27 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款13,000元,自111年11月起,按 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孟淇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許清煙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許清煙所 指定帳號之帳戶。

2025-03-10

TPDM-114-撤緩-22-202503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素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素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素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現因工作因素需要輪 班,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與義務勞務,希望可以聲請撤銷 緩刑,改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理等語。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緩刑期間 於114年1月2日於訊問時主動表示,工作因素需要輪班,無 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與義務勞務,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 改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理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顯見 其無遵期執行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之意,受刑人既對緩刑所 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可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3-10

TYDM-114-撤緩-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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