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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路○段0 號(嘉義縣社會局兒少福利及保護科)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6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相對人或受安置人)於 民國11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然受安置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 (下或稱母親)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 顧,考量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 ,於113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場所,期透過短期之安置期間加強受安置人自我保護意 識,以確保受安置人能遠離高風險性剝削中,依前述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 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 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 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等件為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且其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 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又母親忙於工作,對於管教態度消 極,無法提供確切保護與管教,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5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對性剝削工作有高度認同,如任其返家,恐有 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 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 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 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2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2

CYDV-113-護-14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25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甲1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 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125M、甲125F為受安置人甲125之 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125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 休,甲125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甲125頭部,造成頭部淤傷 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甲125F多次以責打因應甲12 5哭鬧,甲125M知悉甲125遭到責打,惟缺乏危機意識,不願 尋求適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甲125交由甲125F單獨照顧 ,甲125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甲125,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惟現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甲125安全及最佳利 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 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25繼續安置3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125之身 心健康成長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法定代理人已非適任照顧 之人,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與協助,為妥 適照顧受安置人甲125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甲12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2

TCDV-113-護-610-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袁明駿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疑似遭法定代理人丙○○(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黃母)、甲○○(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下稱王父)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腦内及視 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經院方表示,受安置人腦内出血 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安置人仍處 昏迷狀態,於兒科加護病房未脫離險境,考量造成傷害主因 尚未釐清,現階段仍於司法調查中,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 4日14時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為維護兒童少年 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且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合返回原 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 甚明,並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照片6張為證,經核 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乃僅 2個多月之嬰兒,毫無自我保護能力,竟於法定代理人之照 顧下,經受如此嚴重腦内及視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之傷 害,且上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治療方表示,受安置 人腦内出血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 安置人安危於不顧,已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考量造成 傷害主因尚未釐清,受安置人疑似於家內受虐,現階段仍於 司法調查中。此外,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護-100-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人接獲繁○國 小通報,A於113年11月4日上學時,由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 進一步檢視,發現A左臉頰、左肩、左手、左小腿、後背等 處,都有遭打痕跡,校方聯繫社工後,由聲請人社工陪同就 醫。案家為單親家庭,過往B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來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員,但B仍不 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於113年8月B、C離異後,由B單獨 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祖 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並於113年114日再次接獲A受 傷之事,經了解事發當時為週。B檢視A作業期間,發現A有 考卷未寫,詢問A,A表示無須完成,但B與導師核對發現須 完成該考卷,故B認為A說謊,而對A進行責打,於113年11月 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時棍子打A至晚間,導致A左臉、左 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與B聯繫,B情緒高漲 ,在通話中也不斷咆嘯認為C離異後,將A及案妹顧壓力等皆 轉嫁B一人身上,並承認責打A,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 也不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不當字眼,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 ,無法與其溝通安全計畫,A返家恐有風險,遂聯繫C,然C 表示工作地點於工地,在完成轉學等相關行政程序前會偕帶 A至工地,或是委託第三人於C工作時期代為照顧,然過往第 三人並未與A實際碰過面,僅為C友人,第三人照顧之合宜性 尚待了解,故C也無法提供安全及妥善之生活模式,因此評 估需啟動緊急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上 多處傷勢社工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4時致電B詢問對於A的 安置意見,B承認有責打A且,接受A被安置,但不斷咆嘯無 法進行溝通,為確保A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7 時5分緊急安置A。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照顧, 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 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坦承有責打A,但 B不斷咆嘯無法進行溝通,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 照顧。且B同意繼續安置。從而,如未予A繼續安置,恐不利 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12

PTDV-113-護-272-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S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S0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下稱案主)於民 國113年11月2日晚間由其母即代號S0000000A(下稱案母)協 助沐浴時,主動表達下體疼痛,經案母詢問案主,稱案外祖 父觸碰其下體,113年11月4日向幼兒園諮詢,由幼兒園建議 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檢查,聲請人於同日晚間接獲 通報介入調查。案母稱多次目睹案外祖父疑有觸碰案主下體 之行為,最近一次為113年10月16日晚間發生,當次案母制 止案外祖父之行為無效,反遭案外祖父喝斥,案母稱案外祖 母反映,未見案外祖母積極展現制止案外祖父之行為。案外 祖父係案主之照顧者之一,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卻罔顧 倫理,對其疑有性侵害之行為,然因案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仰賴案外祖父及案外祖母照料案主,並曾嘗試制止無效, 據案母陳述案外祖母過往曾遭案外祖父施暴,恐無力抵抗案 外祖父對案主侵害行為,同住二阿姨則與案母關係疏離,評 估家內暫無有保護案主之人,案主係未滿6歲之兒少,恐有 再度受侵害之虞,爰予以緊急庇護安置之,全案已協助案主 驗傷採證,進入司法偵辦流程中。聲請人基於案主之安全及 其最佳利益考量,於113年11月5日12時聲請緊急安置,並已 通報本院,惟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獲得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710 84號函、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母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疑遭案外祖父性猥褻 案件,現由司法調查中,而案主為年僅3歲之幼童,屬無自 我保護能力之人,然案主戶籍上父親欄空白,觀諸上開報告 書,案母及同住親屬均無法有效制止案外祖父之行為並提供 案主適切之保護,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 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本件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2

NTDV-113-護-17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中 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女 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檯 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且乙女亦無法有效管束甲女 之行動,甲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為此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 甲女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 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 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資料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有從事對價之坐檯陪酒行為,則其拒絕不 當誘惑及辨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乙 女雖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然無法有效管束甲女之行動,甲 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是以本件確有為 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護-61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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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現由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常與胞弟手足間發生嚴重衝突,並於113 年暑假期間,胞弟曾持刀作勢傷害受安置人A;復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與胞弟因晾衣服發生 爭執,受安置人A因持續持晾衣桿敲打地板發出聲音並向胞 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 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 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受安置人A手足關係緊張且法定代理人B 無力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 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其於113年1 0月26日22時許返家先行盥洗,並上樓晾衣服,因見胞弟及 法定代理人B未將衣服收起,遂將衣物丟到地上,胞弟疑似 見其行為感到憤怒,亦將其之衣物丟在地上,二人便發生爭 執,並各持晾衣桿敲擊地面數次,胞弟更持晾衣桿毆打受安 置人A並以「妳再敲,我就弄死妳」話語警告,受安置人A因 不服氣遂對胞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未發一語向受 安置人A砍去,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 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受安置人A隨後即至派 出所求助。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第 七類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第一型糖尿病,說話口齒較不輕 ,表達能力尚算順暢,因情緒議題於學校內有安排三級輔導 、定期個別諮商及家族諮商;受安置人A自述與手足平時關 係疏離,不會有互動,平常會因無法原諒法定代理人B交友 行為,而與胞弟有互罵情形;社工訪視時觀察受安置人A臉 部、雙腳、腹部皆因本次受傷有縫線及包紮。(2)法定代理 人B,現於家附近豆漿店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對受 安置人A多以口頭勸導方式教養,並無責打管教之舉,面對 其情緒歇斯底里時,多以沉默回應任由其發洩,自述過去受 安置人A手足二人可能係因其之交友議題,在家即經常互罵 髒話,然其認為僅屬打鬧,直至113年8月受安置人A胞弟持 刀時,始覺得手足衝突程度嚴重,遂出面阻止,惟法定代理 人認為係因受安置人胞弟承受太多情緒壓力才會持刀,過往 法定代理人B在面對受安置人A情緒不穩定時,多會請胞弟忍 讓;於本次事件後,法定代理人B與社工討論談論保護受安 置人A計畫時,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表達對家人分隔兩 地之況感到在意,但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A之方案。( 3)受安置人A胞弟,現年14歲,有情緒及口語表達障礙,觀 察個性較為沉默,表達方式較短、少;自述平時紓解情緒方 式係玩手機遊戲,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迄今,已許久未 吵架,在家亦未有過多對話,然因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 有許多情緒,其雖可忍受受安置人A之歇斯底里,本次事件 係因其在已警告受安置人A後,受安置人A仍持續發生噪音, 其才會過於生氣持刀攻擊受安置人A。(4)生父,經法定代理 人B自述自生父再婚後,並無再與渠等有聯繫。(5)受安置人 A大姨,在親屬中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較佳,本次事件發生後 曾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數天,然經社工電詢 後表示因家中居住空間有限,且近期因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 而影響工作,無法提供長期協助。(6)受安置人A外祖母,現 與受安置人A小舅舅同住,認為本次事件屬單一偶發性事件 ,且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計畫,並稱其自身難 保,無法提供相關協助。(7)受安置人A小舅舅,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受安置人A小舅舅已明確表示不再過多干涉其家庭之 事,且受安置人A外祖母亦無法說服受安置人A小舅舅提供協 助。(8)受安置人A大舅舅,法定代理人B表示與其較不熟, 且極少來往。 3、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心發展,持續提供穩 定及安全環境,並給予適當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處置;為維護 及穩定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將協助受安置人A保密轉學;針 對受安置人A情緒及家庭關係議題,將安排受安置人A接受心 理諮商,協助穩定及梳理內心感受;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法 處理受安置人A手足衝突之況,安排相關親職諮商輔導以提 升法定代理人B管教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考量受安置人A胞 弟情緒覺察及調解能力不佳,擬安排其接受心理諮商服務, 藉以穩定其身心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 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意願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關係緊張,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為適當處理,親職能力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具身障身分,自我保護能力及生活能力均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護-6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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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江○○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練□□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江○○(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0 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江○○(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10月 間多次逃家,後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被尋獲,受安置人自述 逃家期間,1 次用裸照方式、2 次用性行為方式,各與3 名 男性網友換取住宿與餐食,已有遭性剝削情事。現綜合評估 受安置人之身心及行為狀況,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小阿姨)及 次要照顧者(及受安置人大阿姨)皆表示難以有效保護約束 受安置人,評估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再次落入 及遭受性剝削之危險情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業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0分予以緊急安置,茲因受安 置人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 ,以 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 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 、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 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 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 不得逾3 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 1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 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受安 置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另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到庭稱 :伊同意受安置人繼續 安置等語;受安置人亦到庭稱:伊同意繼續待在安置機構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風險評估意識薄 弱、不懂自我保護,亦缺乏兒少性剝削受害意識,受安置人 之外祖父母對於受安置人管教無力,暫無法提供穩定生活、 適當保護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江○○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 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江○○繼續安置3 個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護-16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9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93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因受安置人遭受其法定代理人之弟(下稱行為人)為2次性猥褻之行為,經受安置人事後向其法定代理人提及此事,法定代理人乃口頭告誡行為人不可再對受安置人為此行為。然因行為人本身為智能障礙者,過往即與家屬及受安置人同住,平時多由行為人之母照料生活,惟自其母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後,受安置人及行為人全權由法定代理人照顧生活起居,然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即時提供親職保護能力。考量法定代理人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行為人,也無法將行為人及受安置人分開照顧,經評估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已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之必要保護。乃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予以緊急安置。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 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8

TCDV-113-護-59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由法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 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 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 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 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 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006M,聲請人認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真 實姓名對照表、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006M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 致受安置人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 ,且無其他人可照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與居住安全,為妥 適照顧受安置人甲006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3-護-60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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