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S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S0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下稱案主)於民
國113年11月2日晚間由其母即代號S0000000A(下稱案母)協
助沐浴時,主動表達下體疼痛,經案母詢問案主,稱案外祖
父觸碰其下體,113年11月4日向幼兒園諮詢,由幼兒園建議
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檢查,聲請人於同日晚間接獲
通報介入調查。案母稱多次目睹案外祖父疑有觸碰案主下體
之行為,最近一次為113年10月16日晚間發生,當次案母制
止案外祖父之行為無效,反遭案外祖父喝斥,案母稱案外祖
母反映,未見案外祖母積極展現制止案外祖父之行為。案外
祖父係案主之照顧者之一,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卻罔顧
倫理,對其疑有性侵害之行為,然因案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仰賴案外祖父及案外祖母照料案主,並曾嘗試制止無效,
據案母陳述案外祖母過往曾遭案外祖父施暴,恐無力抵抗案
外祖父對案主侵害行為,同住二阿姨則與案母關係疏離,評
估家內暫無有保護案主之人,案主係未滿6歲之兒少,恐有
再度受侵害之虞,爰予以緊急庇護安置之,全案已協助案主
驗傷採證,進入司法偵辦流程中。聲請人基於案主之安全及
其最佳利益考量,於113年11月5日12時聲請緊急安置,並已
通報本院,惟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獲得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710
84號函、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母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疑遭案外祖父性猥褻
案件,現由司法調查中,而案主為年僅3歲之幼童,屬無自
我保護能力之人,然案主戶籍上父親欄空白,觀諸上開報告
書,案母及同住親屬均無法有效制止案外祖父之行為並提供
案主適切之保護,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
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本件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護-17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