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0元,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
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銷後,於111年8
月1日下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
瑞光路3段、海豐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黃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向西駛
擬至待轉區待轉,發生碰撞,致黃素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4公分撕裂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
金68,739元(即醫療費用24,134元,交通費8,600元、看護費36,
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素玲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
訴外人黃素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
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4,370元(68
,739元ㄨ1/2=34,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9頁送達
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69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