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莊忠源管領所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7號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士東企業有
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莊忠源所管
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活動扳手、重工美工刀、多方向工作照
明燈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68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
步離去,嗣莊忠源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莊忠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忠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
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莊忠源,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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