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424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以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
戶,再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邱皇銘,再經由蔡佳恩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張承皓則負責在旅館看顧乙○○。謀議既定,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線上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9,919元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自本案
帳戶轉出150,000元至陳嘉俊(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下述
)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另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
13時35分許,獨自一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
帳戶預警,欲將本案帳戶預警解除並領出剩餘贓款43,878元
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轉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另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共犯
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
查詢資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
戶註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
果、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覆本院之函暨附
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交帳戶給邱皇
銘,但伊不知道他們拿來做什麼,所以受害人被騙的這些錢
伊自己不知道、當初伊只是把帳戶交給他們使用,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伊把帳戶交給他們,但伊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與
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的過程不是伊本人打的,伊只是聽邱皇
銘說這筆費用要伊去提領、那不是伊本人去做的、網銀轉帳
不是伊去做的、伊拿本子給邱皇銘他們使用,伊承認伊有共
同正犯,但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提領一次,會有多二條,一個
1年1個月,一個1年3個月,加上本次開庭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復有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第788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
786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資
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電話/
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戶註
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果、
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甲○○之
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與上開本院前案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混同,而先於111年11月14日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洗出150,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行一人前往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贓款
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云云置辯,然本案事實經過,已經證人即
前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於前案警、偵訊、證人即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證述甚明,即
被告亦於本院前案中自白犯行,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
憑。再進而言之,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以「轉入帳號關係:廠商」、「約定目的:貨款
」之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且其中一
組約定轉帳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主觀違法惡意。
被告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其高中同學邱皇銘之信賴,而
由被告獨自一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其家中騎乘
機車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
贓款,可見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正犯之意思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其並有本案正犯之臨櫃提領行為,而
因本案及本院前案告訴人之被害贓款已混同,雖經本案詐欺
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將部分贓款150,000元洗出至被告之
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被告帳戶內仍殘存43,878元贓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臨
櫃提領雖未遂,其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150,000元之洗
錢既遂行為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擔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否
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辯稱對於一切犯罪均不知
情,無非昧於現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自願接受控管、提供本案帳戶及至銀行辦理
解除帳戶預警及提領剩餘贓款等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
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上開前案之告訴人
之被害贓款已經混同,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洗出部分,因而
本院上開前案已論被告洗錢既遂罪,該案判決所論之洗錢罪
因金錢混同關係,已涵蓋本件之洗錢罪,是不應再在本案另
論洗錢既遂罪,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於本院爭執
為何其僅一個提領行為要論多罪,僅於此層次有理由,就詐
欺罪部分,則須就各別被害人分論之,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應努力求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加入詐
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為詐欺集
團臨櫃提領贓款及解除帳戶預警,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
間尚短、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69
,919元、被告於本院陳述之科刑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69,919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因本院上開前案判決時上開法
條尚未制定生效,未在該判決宣告沒收,然被告之行為本質
上仍係洗錢行為,雖在本件不另論洗錢罪,仍應適用現在制
定並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之受
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混同後,遭詐欺集團洗至陳嘉俊之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
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177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