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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424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以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 戶,再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邱皇銘,再經由蔡佳恩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張承皓則負責在旅館看顧乙○○。謀議既定,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線上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9,919元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自本案 帳戶轉出150,000元至陳嘉俊(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下述 )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另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 13時35分許,獨自一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 帳戶預警,欲將本案帳戶預警解除並領出剩餘贓款43,878元 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轉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另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共犯 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 查詢資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 戶註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 果、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覆本院之函暨附 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交帳戶給邱皇 銘,但伊不知道他們拿來做什麼,所以受害人被騙的這些錢 伊自己不知道、當初伊只是把帳戶交給他們使用,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伊把帳戶交給他們,但伊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與 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的過程不是伊本人打的,伊只是聽邱皇 銘說這筆費用要伊去提領、那不是伊本人去做的、網銀轉帳 不是伊去做的、伊拿本子給邱皇銘他們使用,伊承認伊有共 同正犯,但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提領一次,會有多二條,一個 1年1個月,一個1年3個月,加上本次開庭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復有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第788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 786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資 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電話/ 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戶註 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果、 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甲○○之 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與上開本院前案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混同,而先於111年11月14日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洗出150,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行一人前往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贓款 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云云置辯,然本案事實經過,已經證人即 前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於前案警、偵訊、證人即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證述甚明,即 被告亦於本院前案中自白犯行,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 憑。再進而言之,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以「轉入帳號關係:廠商」、「約定目的:貨款 」之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且其中一 組約定轉帳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主觀違法惡意。 被告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其高中同學邱皇銘之信賴,而 由被告獨自一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其家中騎乘 機車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 贓款,可見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正犯之意思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其並有本案正犯之臨櫃提領行為,而 因本案及本院前案告訴人之被害贓款已混同,雖經本案詐欺 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將部分贓款150,000元洗出至被告之 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被告帳戶內仍殘存43,878元贓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臨 櫃提領雖未遂,其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150,000元之洗 錢既遂行為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擔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否 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辯稱對於一切犯罪均不知 情,無非昧於現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自願接受控管、提供本案帳戶及至銀行辦理 解除帳戶預警及提領剩餘贓款等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 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上開前案之告訴人 之被害贓款已經混同,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洗出部分,因而 本院上開前案已論被告洗錢既遂罪,該案判決所論之洗錢罪 因金錢混同關係,已涵蓋本件之洗錢罪,是不應再在本案另 論洗錢既遂罪,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於本院爭執 為何其僅一個提領行為要論多罪,僅於此層次有理由,就詐 欺罪部分,則須就各別被害人分論之,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應努力求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加入詐 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為詐欺集 團臨櫃提領贓款及解除帳戶預警,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 間尚短、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69 ,919元、被告於本院陳述之科刑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69,919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因本院上開前案判決時上開法 條尚未制定生效,未在該判決宣告沒收,然被告之行為本質 上仍係洗錢行為,雖在本件不另論洗錢罪,仍應適用現在制 定並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之受 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混同後,遭詐欺集團洗至陳嘉俊之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 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71-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第2306號)及移送 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第16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於其看報紙而得知下開詐欺集團可提供免費住宿,僅須辦理 下開帳戶交予對方即可獲不詳金錢報酬之利益後,竟為貪圖 提供帳戶及「入控」(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金 錢報酬之利益,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三人 以上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自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某分行辦理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開戶及另一美元帳戶之開戶,同時申請啟用網路銀 行及以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再於開戶後至111年12月26日前 某日時,自行由湖口搭乘李亮均(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2667號、第2 378號案件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水公司」(洗錢機 房)(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未知是否與下開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駕駛之車輛 前往台中市某賓館,再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由上開詐欺 集團某二不詳成員(下稱甲男、乙男)帶領下,前往中國信 託黎明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及補辦手續,旋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甲男及乙男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男)載丙○○由上開台中市某 賓館換至台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日租套房,再載丙○○轉至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3號3樓之301號房,又丙○○於入控 期間,尚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知 是否與上開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偕往中國信託某分 行,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中國信託之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起,對甲○○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3 時1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2,805,53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 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該行行員及 時報警,經警方將本案帳戶通報警示,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 轉匯甲○○之被害款項,因而致詐欺集團欲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國信託以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545號函 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證述 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復有被告丙○○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 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 201654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 稱:如事實欄一所述本案帳戶各項手續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拿 伊的提款卡去辦的,伊都不知道云云,甚且於偵訊時辯稱: 伊將密碼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伊投資比特幣,伊也是被害人 ,伊在中國信託交易比特幣,伊匯款出去向人家買,(問: 你跟人家買比特幣,應該是你匯出去,為何是別人匯款到你 帳戶?)我不知道,伊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問:那對 方為何要知道你的密碼?你為何要提供?)我忘記了云云。 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14日自行前往中國信託某分行辦 理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另一美元帳戶之開戶,同時申請啟用網 路銀行及以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 親自前往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及補辦 手續,又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親自前往中國信託某分行 ,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中國信託之帳戶),被告辦理 此等手續均有親自填寫申請書並簽名,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54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稱均由詐欺集團拿其提款卡辦理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更況,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互 動各節,均據被告於112年1月4日某時經警循線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3號3樓之301號房,將被告當場查獲後, 而於警詢供述甚明。由上以觀,被告於入控前已知自己係為 圖免費住宿而僅提供帳戶即可獲不詳金錢報酬之利益而接受 入控,復再入控後,至少於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 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出至中國信託黎明分行、不詳分行辦理上 開手續,於在該二分行辦理手續時,有機會向行員陳報上開 事實而不陳報,均顯見被告為圖不勞而獲,百般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行事之事實,更有進者,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在入控期 間沒有想到要離開,伊想說就等到他們說伊可以離開,伊再 離開,因為也還沒有拿到錢,伊離開後不清楚還可不可以拿 到錢等語,是其顯非遭脅迫始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上開各項 手續,而係出諸自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359號、第2667號、第2378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人身行 動自由遭詐欺集團剝奪乙節,本院不予認同)。綜此,被告 上開各節辯詞均核屬虛偽,其當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 以上犯意,而已逼近直接、確定犯意甚明,其自應擔負本件 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之控管時,已知悉至少有甲男、乙男、丙男及其於警詢 所供稱遭警查獲之盧長佑、賴佳稜、賴金偉等人,被告亦可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被 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逾3人以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甲○○詐騙財物時,得以 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⒊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改論處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 事實,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甲○○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而合於上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  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合於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重大,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甲○○受害金額高達2,805,535 元(幸因行員及時報警,該款項未遭洗出)、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 無貢獻,且其於本件之幫助犯意已近直接故意,可譴責性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前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財 產犯罪贓款匯入所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存摺等金融資料本身價 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378-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庭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 15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庭維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據警方於112年2月15日2時30分許採尿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報請台灣高等檢署署轉移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1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庭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Z000000000000)附 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 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74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270-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往南 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途經中壢區忠義 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右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彼時適有同向由告訴人杜煜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杜煜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審交易-297-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黎易昀(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2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貨車(應更正為大客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萬大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 經永美路與四維二路丁字交岔路口,因所搭載之車內乘客內 急,欲臨時停車時,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而占用經外 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行車空間,適有告訴人陳鳳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黎易昀之營業遊覽大貨車,而左偏跨越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而與陳怡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向中間車道直行行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擦撞,致陳鳳嬌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小腿、左膝及左大腿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膝上截肢術後、骨盆多處骨裂、雙側骨盆 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審交易-699-20241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顧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詮鈦牙 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屬於道路,且不得在 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前某日,在上址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處設置鐵鍊,且未在 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 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告訴人陳添丁於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 5分許,行經上址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眉撕裂傷、雙小腿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審易-1552-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65號 原 告 傅辰衣 被 告 姜滋育(原名姜芝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傅辰衣對被告姜滋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附民-1865-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延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延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延青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寄存其上開住所,又於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其居所,而 由受雇人即太子國際村服務中心員工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稽,因寄存送達須滿十日始生效,自以前者之上 訴期間較後期滿,就前者言之,寄存送達滿十日生效,加計 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19日屆滿。惟上 訴人即被告陳延青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其 等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424-20241217-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20號 原 告 許惠祺 被 告 姜滋育(原名姜芝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惠祺對被告姜滋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再本 件刑案起訴書記載之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有所誤載,原 告本件訴之聲明之金額亦有訛誤,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宜注 意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之更正,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附民-1820-2024121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憲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11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 告楊憲偉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其等上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敘 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 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2-審原易-240-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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