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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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之29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 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晚間11 時31分許,李偉誌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已由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 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3支等物。經警徵得李偉誌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偉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02;真實 姓名:李偉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 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02)。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5 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因 接續執行另案而未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 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5號 鑑驗書附卷可參,被告並供稱該等物品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而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 與其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 與必要,俱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鏟管2支,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現有卷內事 證,復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CHDM-113-易-1126-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因與其兄洪智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洪智傑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持噴火槍點火燃燒上開住 處之紗門,造成紗窗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洪智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 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偵卷第4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8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相對 位置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20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妄想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然 經本院安排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鑑定,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願進行精神鑑定,並撤回聲請(本院卷第344頁 ),考量被告本身無意願鑑定,本案即未送請精神鑑定,先 予說明。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史,亦因其 施用毒品之習慣導致幻聽、被害妄想加劇,自103年12月開 始迄今,即因相關精神病症發作,而數次入院治療等情,雖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73-191、213-29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自知當下在燒窗戶,也知悉燒窗戶有危險性,所以燒 完之後有拿水去澆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堪信被告於 犯案當下具有辨識能力,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係因一時氣 憤受情緒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下其辦識行為 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放火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涉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衡酌被告放火之對象為其胞兄 洪智傑,被害人洪智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復於放火後自 行撲滅火勢之犯罪情節,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之縱火犯 有別,兼衡被告僅燒燬紗窗,其價值低微,而被告之兄洪智 傑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燒完後有去滅火,我沒有受傷,我 跟被告沒有冤仇,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36-37)之 意見,並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綜 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噴火槍點燃紗窗方 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洪智傑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偵卷第36 -37)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當司機送便當,也在加油站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被害人洪智傑同住, 父母均過世,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為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使用,現已遭 被告丟棄,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黃智炫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訴-9-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畊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 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姓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 』、『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金鑽』、『翔』」。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 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 帳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旋遭提領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劉畊均提領後, 轉交與『金鑽』指定之人,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3)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達500萬元 ,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 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鑽」、「翔」“M”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明揭此旨。如檢察 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 告,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 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 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頭郵局帳戶提供予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使用,並由其將告訴人余佳 銘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社頭郵局帳戶,雖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 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8000元,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劉畊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畊均(涉嫌另案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間透過同事林宇宏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鑽」、「M」之群組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 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金鑽 」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交給「翔」,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詐欺贓款。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 前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瑞興八寶篆爐之文章,致余佳銘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8000元至劉畊均所有之社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佳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 被告劉畊均於提供社頭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後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㈢ 社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匯款後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畊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與「金鑽」、「翔」、「M」等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CHDM-113-訴-687-202410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仲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仲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仲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信富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 償新臺幣6萬元完畢,有調解書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糾紛 ,並因而致雙方均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相關判決附卷可 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資訊傳送迅速甚廣,竟恣意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而公然侮辱、 誹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 非良好;及被告以網際網路發文方式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 實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依約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22

CHDM-113-簡上-10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玖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 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塑膠鏟管參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為警 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與員 鹿路5段交岔路口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毛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殘渣袋8 個、注射針筒19支、鏟管3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得陳俊 璋同意於當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俊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訊 第43至50、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9、6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下稱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見偵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7頁)。  ㈢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 頁)、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見偵卷第67至6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77至82、119、129、1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17、125、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 頁)、駕駛執照資料(見偵卷第9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2 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或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4日縮短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檢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 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 所警惕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之前受僱做鐵工,一個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驗後分別確認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2號鑑驗書(驗餘淨 重分別為0.22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0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39頁)附卷可證,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該包裝袋分別已附著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 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8個、塑膠鏟管3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於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被告表示為其他人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HDM-113-易-1184-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第9453號、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秋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文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賴 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南 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受而代為 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26顆(連同在賴秋煌住處共扣得子彈46顆,經試射鑑驗 結果,共26顆具殺傷力)。賴秋煌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 年前)某日,將其中1枝手槍(下稱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均裝在黑色 工具箱內,子彈共44顆,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之子彈有24顆 ),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林文杞住處,得 林文杞之同意後,由林文杞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 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惟其中1顆子彈因 故遺留在林文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 旁狹縫接近地板處,林文杞即以此方式收受寄藏上開A槍1枝 (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子彈24顆。嗣因警接獲檢舉,察 覺林文杞持有槍、彈之罪嫌重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文杞 住處與上開車輛,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農地放置 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槍1枝、彈 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旁狹縫接近地板 處查獲子彈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9、14 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過年前賴 秋煌有去找我,我不知道他有無拿黑色工具箱,因為我們是 朋友,所以他過來就泡茶聊天,我的那個地方每個人都可以 去,那是在我家外面,他沒有跟我講有拿黑色工具箱,我也 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車子的排檔桿那邊有一顆 子彈,警方確實有在我車子裡面搜索到一顆子彈,警察有照 相,但是那顆子彈是否真的在排檔桿附近我不確定,是警察 搜索後才跟我說的,我開車時沒看到那顆子彈。之前賴秋煌 有跟我借過那部車,但沒有常常借,只是偶爾會借,因為他 沒有車子。當日警方先至我家中搜索,搜索無著,警方要求 我想想看,後來我想到之前朋友阿呆(即曾威勝)有跟我說 ,有人把東西放置在農地木材那邊,所以我就帶警察過去查 看,才搜出黑色工具箱,發現槍枝後,又到小客車搜索出子 彈。過年前曾威勝、賴秋煌跟我在那邊泡茶聊天,他們兩個 不是一起來的,我要去養賽鴿,他們還在那邊聊天。我去養 賽鴿就沒有管他們兩個,後來我回來他們兩個已經走了,嗣 後阿呆有跟我講,但我忘記阿呆何時跟我講的,因為阿呆說 他覺得賴秋煌怪怪的,說賴秋煌當天要走的時候把黑色箱子 放在帆布下,叫我要小心一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是賴秋煌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有把槍彈藏放在帆布下 面,剛好恰巧被被告的朋友阿呆看到,阿呆當時有提醒被告 ,但被告當時並沒有放在心上,也沒有去查看這部分,一直 到警察去查緝的當天,警察跟被告講說因為有人檢舉,一定 有槍,被告也有跟警察解釋說因為他有養鴿子,所以家裡確 實是有一些瓦斯槍,是否這樣造成別人的誤會,警察又一直 跟他講說一定有槍,請他要交出來,他才想起依稀記得友人 提醒過有人把東西放在外面的放工具的屋子裡面,或者是放 木材堆的地方,想說就帶警察過去看,掀起來有看到黑色手 提箱,警察打開有槍彈,被告確實也相當害怕也不知所措, 加上被告當時右耳類似失聰,對於警察所講的話,還有當時 的狀況很緊張,所以並沒有很清楚聽警察問話,或是他在答 話上面都沒有很精準,隨便這樣回答,以致造成這樣的誤會 ,不過本件在警察請被告要確實交代槍枝來源的時候,被告 回去剛好阿呆有去找他,跟他說這個是賴秋煌放的,所以他 後來也有帶阿呆去跟警察做筆錄,也確實是賴秋煌把槍藏在 那裡的事實跟警察交代清楚,後來也依據他所述,警察去申 請搜索票,也確實在賴秋煌那裡搜到槍彈,賴秋煌被查獲後 也有說明當時他是因為女兒被人家欺負,所以他想拿槍去報 復,當時確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將槍暫時放在該處, 可見本件被告確實是不知情,因為被告失聰的關係,造成警 察在問話的時候他的回答沒有辦法很精準知道警察在問什麼 ,所以交代不清楚以致造成這些誤會,那既然賴秋煌已經供 述明確確實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請鈞院對被告為有利的認 定。經查: 一、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毒品,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警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 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與車輛,經被告主動帶同警 方至其住處旁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 具箱1個(內有A槍1枝、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 輛排檔桿處查獲子彈1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聲搜字 第25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3117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49至61、65至72、75至89、93頁)、及上開A槍1枝、彈匣 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先後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   ㈠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 之子彈29顆鑑定結果認: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 4501號鑑定書、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6142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6041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被告林文杞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 【畫面一開始,為房子鐵門前,被告站在門口,其雙手被手 銬銬住,手上夾有一根香菸。被告對面有一男子,應為小隊 長盧明宗】 小隊長盧明宗問:…叫什麼? 答:林文杞 小隊長盧明宗問:林文杞厚,我們今天的搜索票有給你看嘛 厚? 答:嗯…(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毒品、槍枝,對吧? 答:(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有看到毒品,我們沒有看到槍枝,你 有槍枝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目前是沒有搜到,如果你有,來,我 們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說出來,厚,我們…還有地方還沒看 ,有嗎? 答:(抽煙、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放在哪裡?帶我們去…去看,這條算你自 己自首… 警員沈筱華問:這條如果自首的話,減許多喔…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至少一半啦,現在5年以上,你自己想啦…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警員洪鈺富問:快點啦,對阿,要不要一句話而已…對嘛… 答:(抽煙、沉默) 偵查佐殷顯森問:要說就在這裡說,如果查出來就不用說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對阿… 答:(沉默) 警員洪鈺富問:如果被我們搜到… 警員陳丁魁問:不要跟他說了…不要跟他說了…真的啦…不要跟 他說了啦… 偵查佐殷顯森:沒關係啦…給他一次機會想一下啦…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想那麼久了…如果人家要巴結的早就巴 結了…不是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他現在很掙扎… 一個員警問:對阿…對不對…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掙扎啦,我跟你說啦,你要相信我們, 我們一定有辦法翻出來的啦… 一個員警問:好啦…讓人家那個… 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有嗎?不然出來…來…出來… 答:(沉默) 警員李政霖問:當我們在唬爛嗎…你勒…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有嗎?要說嗎?應該掀開就有了啦… 答:(抽煙) 【檔案時間00:01:33-34,被告抽煙當下有一個挑眉微點的 動作】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你有放…你有槍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有啦,他點頭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偵查佐殷顯森:有啦… 警員洪鈺富問:沒有… 答:別人的… 小隊長盧明宗問:沒關係啦,這誰的都可以啦,沒關係,你 就…厚…放在哪裡,帶我們去…這樣… 答:(點頭) 【檔案時間00:01:46】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一條…就…講…好嗎?在哪裡? 答:那裡(頭撇過去示意位置)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帶我們去… 一個員警問:…來…再說… 警員洪鈺富問:哪裡?你帶我們去…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個人要找的到喔,不是啊斯吧啦的喔… 偵查佐殷顯森:不是死的喔,阿,你聽得懂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聽得懂嗎?好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我們是在幫你,就要跟我們說真的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不要跟我們瞎掰一堆有的沒有的,說那些 都沒用… 【被告帶員警前往放置槍枝的地方】 【檔案時間00:02:35】 小隊長盧明宗問:在哪? 答:…在…另外一邊…那裡(聽不清楚)(被告以頭示意方向) 一員警問:自己講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在哪裡? 答:(被告以手指出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說啊…你跟我們講阿…來… 答:(被告手指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這裡喔? 答:嘿。 小隊長盧明宗問:掀開… 偵查佐徐韋傑問:你站前面一點…你站前面一點…前面一點… 一員警問:給你機會… 偵查佐徐韋傑問:站前面一點…我要拍照啦… 一員警問:你站過來… 小隊長盧明宗問:用比的…比著…你用比的,證明說是你報給 我們的嘛…你站旁邊一點…這個… 一員警問:轉過來… 【員警指揮被告站在定點,方便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看這裡看這裡…看鏡頭… 偵查佐徐韋傑問:用比的啦,我在拍照…比著啦… 【員警幫被告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拿出來… 偵查佐徐韋傑問:等一下等一下…好,拖出來…放這裡,放地 上… 【員警將箱子拿出來】 警員陳丁魁問:這總共幾盒? 一員警問:打開… 答:這個而已… 警員陳丁魁問:蛤? 答:這個而已… 【員警將打開箱子拍照】 警員陳丁魁問:只有這個而已?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站…槍拿下來…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又有勒…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黑ㄟ喔? 警員陳丁魁問:嗯… 一員警問:老黑啦… 警員陳丁魁問:老黑…不要等一下又有耶…要說就一次說…還有 嗎? 【檔案時間00:03:45】 小隊長盧明宗問:卸彈匣。 【員警檢查槍枝】 小隊長盧明宗問:1、2、3、4… 【員警檢查槍枝、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0】 畫面外一員警問:不曾發射過? 【員警持續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6-50】 【畫面中左方警員的右手比向鏡頭,之後右手伸向槍盒,疑 似拿取物品,之後右手手掌心出現子彈1顆】 【檔案時間00:04:51】 【畫面中左方警員將右手上之子彈交予後方】 【檔案時間00:06:05】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阿黑? 另一員警問:黑ㄟ…林文杞…黑ㄟ… 一員警問:你都沒發覺你們這邊養鴿子…很多人耶…養鴿子很 多人…都外圍的人…蛤… 另一員警問:你為什麼不相信我們找東西的能力… 答:沒錯,我知道你們會找到… 一員警問:蹲著蹲著… 另一員警問:我跟你說…我們也是給你機會… 一員警問:你蹲著…蹲著就好…你蹲一下蹲一下…你蹲前面一 點… 【檔案時間00:06:41】 【員警幫被告與槍、子彈合照】 警員陳丁魁問:你看你自己交出來這樣…你刑期就差多少去 了… 一員警問:那個證物袋在誰那邊? 警員陳丁魁問:黑ㄟ,這如果是你自己交出來刑期就差多少 了…喔… 警員李政霖問:黑ㄟ,子彈43顆,有意見嗎?1枝…1枝小號的 (音譯)、2個彈匣…喔… 警員李政霖問:這都你的嘛… 答:(點頭)嗯… 警員李政霖問:好… 一員警問:剛才查扣物在誰那裡? 【檔案時間00:07:15】 警員陳丁魁問:還有嗎?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我們又搜到喔… 答:…都一樣意思…(聽不清楚) 警員陳丁魁問:對啊,要就一次交代清楚… 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我要去看一下喔… 答:好啊…好啊…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裡面有嗎? 答:沒有了,你去看…你去看… 警員陳丁魁問:毒品? 答:沒有啦… 警員陳丁魁問:也沒有? 偵查佐殷顯森問:黑ㄟ…你為什麼你的子彈頭是黑色的?這什 麼材質? 答:銅的。 偵查佐殷顯森問:這也是銅…銅是將它鍍黑嗎?槍你也鍍過 嗎? 答:蛤… 偵查佐殷顯森問:槍你也鍍過,對嗎? 答:嗯… 【員警將槍、子彈收進槍盒中】 偵查佐殷顯森問:好阿… 警員李政霖問:子彈夾到了… 偵查佐殷顯森問:不用啦,整盒帶著就好,回去再… 一員警問:嘿啦,回去再用…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阿,我們進去這間再看一下… 答:沒有了啦…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再參諸卷附之蒐證錄影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顯示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經員警一再詢問被告是 否持有槍枝及放置處所,被告經過仔細考量後,才主動帶同 員警至其住家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明確指出藏放槍枝處, 由警員掀開防水帆布而取出黑色工具箱,並發現其內有A槍 、彈匣2個及子彈43顆等物,被告並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槍 、彈都是他的,子彈頭黑色是因為有用銅鍍過等語,並無任 何誤解警方語意之情形,由此已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藏放槍、 彈之事實十分清楚,否則豈能於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 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堪認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雖關於扣案此部分槍彈之來源為莊 偉成部分之供述不實,然其所述上開扣案槍彈是其放置在住 處農地旁之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置於 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位置 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23頁),則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是透過綽號「阿呆」的曾威勝告知,才知道賴秋 煌有放置黑色工具箱在其放置木材的帆布下。然觀諸被告於 112年4月27日偵查、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被警方查獲後 ,又被放回來之後,經過曾威勝告知,才知道是賴秋煌把那 個黑色工具箱放在我家庭院木材堆帆布下方等語(見警二卷 第63頁、偵6041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曾威勝於112年4月 27日偵查及5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我聽林文杞出事了,我 第一時間馬上去找林文杞,跟他說賴秋煌在過年前去林文杞 家泡茶,離開時有把一個黑色塑膠盒放在木材堆用帆布蓋著 ,我沒有問賴秋煌放什麼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 偵6041號卷第42至43頁),然倘若上開所述為真,被告既然 是在112年3月21日為警方搜索查獲後,才透過曾威勝得知賴 秋煌曾經放置一個黑色盒子在木材堆並用帆布遮掩,則被告 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明確指出其擺放槍、彈之位置?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口稱警方搜索時,因為想起曾威勝曾 告知賴秋煌有放一個黑色工具箱在木材堆,才會帶警方去搜 索等語,惟其亦坦承不知道該黑色工具箱之內容物為何,核 與證人曾威勝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然不知道該黑色工具 箱內容物為何,如何能於警方搜索時如此篤定明確的帶同警 方起出此部分之槍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曾威勝事 發後才跟我說有看到賴秋煌有放黑色工具箱在帆布下面,莊 偉成曾經想要寄放槍彈在我家,但被我拒絕,所以我以為那 是莊偉成放的,第一次警詢時才會說是莊偉成云云(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然莊偉成欲寄藏槍彈既遭被告拒絕,且 被告並未聽聞曾威勝告知莊偉成有放置物品在上開帆布下方 ,係於被查獲後由曾威勝告知賴秋煌放置黑色工具箱的情事 ,則被告如何能在警方搜索時即明確指出槍彈之藏放位置?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有違常理,其 辯稱對於住處寄藏有槍彈一事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賴秋煌雖供稱是其自行將黑色工具箱放置於被告住 處旁的木材堆,被告對此不知情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賴秋 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很多毒品前科,怕警方來查訪時 會發生意外,所以我把其中一枝槍、兩個彈匣、43顆子彈放 在工具箱,藏在被告家中的木材堆,他車上查獲的子彈1顆 可能是我跟他借車時不小心掉在車上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2002492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惟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12年過年前,我早上約8、9點騎 機車去被告家庭院泡茶聊天,黑色工具箱放在機車踏板上, 後來一個朋友打電話約我見面,我怕槍彈帶在車上不方便, 才臨時起意拿去木材堆藏放等語(見偵9453卷第77頁、本院 卷二第10至11頁),前後關於藏放之目的說法不同,已非無 可疑之處;且衡以持有、寄藏槍彈為重罪,同案被告賴秋煌 自承與被告為友人,焉有任意將槍彈置放於友人住處,而讓 友人陷入遭受重罪追訴風險之理?再衡以被告於搜索時,面 對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 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顯然對於上開藏放槍、彈之事實了然 於胸,且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坦承扣案此部分槍彈是其放 置在住處農地旁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 置於該處是為了方便拿取並避免別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 位置處的子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見警一 卷第23頁),顯然被告確有同意受同案被告賴秋煌之託,而 為其寄藏上開扣案之槍彈,同案被告賴秋煌此部分供述無非 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 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 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槍彈, 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 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 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 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 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 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 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 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 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 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秘密證人A1指證其持有槍枝、 子彈及毒品,並提供其至被告住處以手機所側錄之槍、彈及 毒品照片,嗣經警方查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乃據以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 查報告、證人A1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側錄照 片暨定位比對、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按(見112年度聲搜 字第254號卷第5至37頁),堪認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之前,即已掌握足夠之客觀性之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持有 槍彈之罪嫌重大,此觀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方於 進一步搜索被告庭院前,即一再篤定要求被告主動交出槍彈 等情自明,是警方既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 告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乙節,自不足採。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係屬違禁物,且殺傷力強大而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卻仍未經許可而受託寄藏,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險,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 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近 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不 知警惕,擁槍自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 高度潛在之危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原於警方 搜索時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並於112年3月22日接 受警詢時,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寄藏,然之後迄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 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 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0 顆,並非違禁物,且均經試射而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M-112-訴-791-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瑞朗 李水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瑞朗與被告李水潭為表親關係,雙方 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方農地,因為灌溉引水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白瑞朗與被告 李水潭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持圓鍬為工具互毆 ,致被告李水潭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而被告白瑞朗則受有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多處挫 擦傷、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圓鍬各1 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茲因告訴人李水潭、白瑞朗於本院互相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1

CHDM-113-易-1111-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周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59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周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 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二十八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31萬5,000元」補充更正為「面額為14萬2, 535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3萬3,455元,嗣已返還其中34萬3,4 00元,尚餘款31萬5,000元未繳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 第2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峰泉興業有限公司之 外派司機,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損及告訴人劉哲嘉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及峰泉興業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峰泉興業有限公 司調解成立,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 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餘款 3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峰泉興業有 限公司,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償付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HDM-113-簡-1566-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 HONE 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振彥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哥」(綽號: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 、「BATECOIN客服-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陳昱良佯 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儲值云云,致陳昱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羅振彥依「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 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陳 昱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贓款置於「 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 而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見陳昱良並未識 破騙術,乃承前同一犯意,沿用相同手法對其施以詐術,欲 再向陳昱良詐取80萬元,然陳昱良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羅振彥 復依「Peter」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Loca Café咖啡店,取出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陳昱良簽署後,欲向陳昱良再收取80萬元 ,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通貨交 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陳昱良欲交付之仟元假鈔800張 (假鈔已發還予陳昱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 昱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 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 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卷第47頁)、彰化線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65-75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77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卷第 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1-83、87-88頁)、告訴人提供假投資APP【BATE】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5-86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 付款QRCODE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紀錄、電子錢包地址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12 8頁)、被告與「Pet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9-9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頁 )、全國打詐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02頁)等件 在卷可佐,復有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佐(偵卷第189-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 犯罪所得3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經理」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則依「Peter」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將贓款置於隱密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款,顯見其集團為三人以上 且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於112年9月29 日收得詐欺贓款後,當日即將贓款置於不詳公園,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款,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Peter」指示前往取款,尚 未取得款項時,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尚 未構成既遂。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50萬元,而後 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80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 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犯行既已既 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向告訴人收款5 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認該日有向 告訴人收款(偵卷第168頁、本案卷第97頁),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5-96頁) ,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幣網」、「BATECOIN 客服-陳經理」、「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 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50萬之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貼壁磚打零工,日薪15 00元至1600元左右、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 父母、父親同住,要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父親與被告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家庭生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自「Peter」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 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紙、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收取本案之50萬贓款後,已全數依「Peter」指示 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是該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 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扣案之仟元假鈔800張,為告訴人陳昱良所有,業已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本院自無庸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37-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林淑敏於民國108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志 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淑敏施用詐術,致林淑敏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黃智偉指示交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予黃智偉或其指定之人。嗣黃智偉未償還林淑敏給付之款 項,甚至避不見面,林淑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 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一卷第16之1-16之2頁、交 查二卷第141-142頁)、證人即附表二帳戶之所有人王思權 、林軒卉、郭秀絹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二卷第177-178、2 07-20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21-350頁,交查一卷第55-97頁)、被告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交查二卷第22 5-227頁)、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 查詢(交查三卷第191頁)、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淑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180頁、他 卷第371-37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多次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 2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3月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附表一「所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或以自身及公司同事遭羈押需出具交保金,或以需支付律 師委任費用,或以欠錢遭債主押上山被迫籌款還債,或以受 傷需付醫藥費,或以母親要撿骨進塔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要扶養 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我不希 望有下一個被害人,我的積蓄都被騙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共計161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民國) 所用詐術 林淑敏交付款項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30日 被告佯為其公司員工,使用被告之LINE帳號,向林淑敏誆稱被告遭收押,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持現金6萬元,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予依告訴人指示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告訴狀附表1編號9,LINE對話內容編號1(他卷第21-25頁) 2 108年10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7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林淑敏事先交付供其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提領地在彰化市或臺中市不詳處所(以下均同)】。 告訴狀附表1編號17、18、19,LINE對話內容編號2(他卷第27-32頁)。 3 108年11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母親進塔需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2,000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1、22,LINE對話內容編號3(他卷第33-36頁)。 4 108年11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4,LINE對話內容編號4(他卷第37-42頁)。 5 108年12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房東之管理費需款繳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4,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0,LINE對話內容編號6(他卷第51-52頁)。 6 108年12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處理公司「阿弟仔」之事,需要款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1、32,LINE對話內容編號7(他卷第53-54頁)。 7 108年12月1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3,LINE對話內容編號8(他卷第55-58頁)。 8 108年12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醫藥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4,LINE對話內容編號9(他卷第59-60頁)。 9 108年12月1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看護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5,LINE對話內容編號10(他卷第61頁)。 10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佯裝為律師,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5萬元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6,LINE對話內容編號11(他卷第63-70頁)。 11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因其所委任的律師前為其代墊交保金3萬元,現律師要求其還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7,LINE對話內容編號12(他卷第71頁)。 12 108年12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納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8,LINE對話內容編號13(他卷第73頁)。 13 108年12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幫「阿弟仔」支付律師費1萬5,000元,暨「阿弟仔」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暨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2、43、44,LINE對話內容編號14(他卷第79-83頁)。 14 108年12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5,LINE對話內容編號15(他卷第85-86頁)。 15 108年12月2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並遭強迫簽立本票,尚需款項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6,LINE對話內容編號16(他卷第87-89頁)。 16 108年12月3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8、49,LINE對話內容編號17(他卷第91-95頁)。 17 109年1月2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及「阿弟仔」因不同案件欲交保,分別需款5萬元、1萬元、2萬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0、51、52,LINE對話內容編號18、19、20(他卷第97-102頁)。 18 109年1月3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收取被告之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3、54、55,LINE對話內容編號21、22、23(他卷第103-115頁)。 19 109年1月9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6、57、58,LINE對話內容編號24、25、26(他卷第117-121頁)。 20 109年1月10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繳納1萬8,000元,即可將被告之前所繳保釋金及扣案之車輛領回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59,LINE對話內容編號27(他卷第123-128頁)。 21 109年1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弟弟」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0,LINE對話內容編號28(他卷第129-132頁)。 22 109年1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仍需交保金云云。 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1,LINE對話內容編號29(他卷第133-136頁)。 23 109年1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前往法院取回保管現金及車輛,但需繳納法院之保管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3、64(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1、32(他卷第143-147頁 )。 24 109年1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權人抓到,需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6(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3(他卷第149-151頁)。 25 109年1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押到山上,尚需匯款3萬元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7(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4(他卷第153-154頁)。 26 109年1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須繳納醫院住院費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9(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阿弟仔」帳戶),LINE對話內容編號35(他卷第157-159頁)。 27 109年2月1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0,LINE對話內容編號36(他卷第161-167頁)。 28 109年2月2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仍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1,LINE對話內容編號37(他卷第169-177頁)。 29 109年2月5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可能要被收押,需款購買看守所內日常用品云云。 於同日匯款7,000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2、73,LINE對話內容編號38、39(他卷第179-182頁)。 30 109年2月7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可以交保,請林淑敏匯款幫忙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4,LINE對話內容編號40(他卷第183-185頁)。 31 109年3月1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住院,需款辦理出院手續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7,LINE對話內容編號48(他卷第211-215頁)。 32 109年3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禮儀公司費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復佯裝為禮儀公司人員,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告訴人仍須再交付3萬元方可獲自由。 於同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8、89,LINE對話內容編號49、50(他卷第217-224頁)。 33 109年3月1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須繳納罰金,尚缺1萬5,000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90,LINE對話內容編號51(他卷第225-231頁)。 34 109年3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主押走強迫其簽本票,須付一半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1,LINE對話內容編號52(他卷第233-243頁)。 35 109年3月21日 被告佯裝為上開持有本票之債主,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再付3萬元,其即將本票交還被告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2,LINE對話內容編號53(他卷第245-249頁)。 36 109年3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4,LINE對話內容編號54(他卷第251-254頁)。 37 109年3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6,LINE對話內容編號56(他卷第254-259頁)。 38 109年3月3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6,LINE對話內容編號59(他卷第271-273頁)。 39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先前幫人作保,債權人尋找上門,要求其還款3萬8,000元並將其押走,須償還上開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先後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另於109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故就林淑敏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5,000元)。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8、109、110、111,LINE對話內容編號61、62、63(他卷第277-291頁)。 40 109年4月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16,LINE對話內容編號67(他卷第305-308頁)。 41 109年5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款辦理出院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8,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0,LINE對話內容編號68(他卷第309-311頁)。 42 109年5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並簽立本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及交還本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1,LINE對話內容編號69(他卷第313-323頁)。 43 109年5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3,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3,LINE對話內容編號70(他卷第319-320頁)。 44 109年5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需保證金向法院領回支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1萬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5、156,LINE對話內容編號71(他卷第321-323頁)。 45 109年5月25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7、158,LINE對話內容編號72(他卷第325-327頁 ) 。 46 109年5月30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9,LINE對話內容編號73(他卷第329-335頁)。 合計 161萬3,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淑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370頁) 簡稱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 2 郭文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87、159-160頁,交查三卷第203-207 、247-24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 簡稱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思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1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63-164 頁) 簡稱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4 李奕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查二卷第249-254 頁) 簡稱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5 林敬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二卷第261-328 頁) 簡稱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6 郭定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2頁) 簡稱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7 李紫婕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1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40 頁) 簡稱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8 林軒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9-52 頁,本院卷第111-122頁) 簡稱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9 陳柏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55-74 頁,本院卷第103-110頁) 簡稱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10 蔡委承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6頁、第75-90 頁,本院卷第97-102頁) 簡稱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11 郭秀絹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秀絹聯邦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93-107頁) 簡稱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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