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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與另犯之毒品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詐欺、毒品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 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同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部分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19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㈠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9,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㈡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4,155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8,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刑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日並付保 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湳門市內,利用 超商門市提供自助取貨服務,店員無暇看管之機會,徒手取 出由該門市店員詹靜美所管領、置放在該門市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萬9,990元(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 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4,155元(第一段條碼為E00 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8,990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 )之待領包裹3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詹靜美發覺包裹 短少,於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詹靜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許瓊姿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44號函檢附包裏訂購 資料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CDM-113-竹簡-717-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涵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八千元沒收。     事 實 張茵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峰」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8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文峰」使 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嗣「 文峰」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認定張茵涵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 提供LINE客服連結,對古芷靈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內,張茵涵旋即依「文峰」之指示,先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文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茵涵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古芷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17921卷第37至3 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茵涵提出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至49、51至54、55至67頁 ),堪認被告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 之犯行,被告係與「文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自 始即堅稱,僅有與「文峰」一人聯繫,且依卷附之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確僅有與「文峰」聯繫, 已徵被告前述所陳非虛;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 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除被告與「文峰」外,確有 第三人參與;復且,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有利用網際網路 之手法施詐,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乙事,是否有所預見、認識, 並非無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本案另有他人 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係就前述詐欺手法有所認 識、預見。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 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 旨該等所指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文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 款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 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 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及提領、轉存之角色分工;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此 有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案, 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 將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85號收據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前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古芷靈 112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芷靈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古芷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8日 16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9日 8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3時19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13時8分許 12萬元 112年9月16日 22時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19日 15時24分許 13萬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古芷靈       住○○市○○區○○○路○段○○○村000號   相對人 張茵涵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9 3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古芷靈   相對人 張茵涵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116 年4 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玖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古芷靈( 古芷靈  )            相對人 張茵涵( 張茵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2031-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慶利於民國108年間為陳俊男之員工。而蔡慶 利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許,與陳俊男共同搭乘 高鐵北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7 0萬元後,蔡慶利再於當天下午4時許,陪同陳俊男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存款,詎蔡慶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俊男在郵局填寫存 款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男放置於一旁裝有70萬元之 紙袋1個離去。嗣經陳俊男驚覺款項遭竊,且蔡慶利已不在 現場,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魏先 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現金7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應予非難;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 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 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70萬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給付30萬元且願分期賠償 新臺幣40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30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尚待履行分其給付之40萬元部分,如 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 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 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 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17

TYDM-113-審易-2632-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55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均 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燃燒,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毒 偵字卷第7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審易-2956-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俊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北勢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 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欺之時間施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劉俊龍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 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龍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應徵工作 ,對方跟我說是到賓館載小姐的工作,因他們沒有直接與賓 館有現金之交易,因此要提供帳戶予他們使用,對方說帳戶 只是單純用來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勝騏、 黃柏誠,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 訴人黃勝騏、黃柏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5頁正、 反面、95頁正、反面),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 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 第27至29頁反面、73至77、83至89、137頁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當初我是在112年7、8月間在網路上找工作,工 作內容是要載小姐去賓館的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我是用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供小姐收現金匯款使用,因此我才會交給對方, 對方是名男子,該男子跟我約在北勢國小拿提款卡,說之後 再聯絡我,但後續我就聯絡不到了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是應徵司機的 工作,工作內容為去賓館幫忙載小姐,對方說他跟旅館沒有 現金交易,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使用,旅館會把錢匯到 該帳戶,然後我下班再把錢交回去。對方說上班的話就是一 天給3,000元,但我要提供帳戶及載小姐,本來對方說過2天 會通知我上班,但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偵字卷第21、 18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告前 揭所述,可徵被告固均辯以,僅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 云,然遑論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抗 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前述於警詢時係辯稱 ,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小姐收取現金後匯款使用,然於偵 訊時卻係陳稱,因旅館沒有現金交易,故帳戶係供旅館匯款 使用,其再將款項交回予對方,可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郵局 帳戶之用途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更顯有疑。  ⒊再者,誠如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述情節,既該郵局帳戶僅係 供其搭載小姐時,由旅館將款項匯入,再由其將帳戶內之款 項交回予對方,如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理應由被告予以自 行保管,對方又有何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甚者 ,對方若係以提供被告搭載小姐之工作,並由被告於載送小 姐之時,需提供自身帳戶,以供旅館匯款使用,何以被告尚 未進行搭載小姐之工作,即需先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該等辯詞,均係悖於常情而難遽信 。  ⒋基此,被告就其僅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憑據,以佐其詞;且 其就交付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先後陳述情節容有不一;甚者 ,其所辯稱交付提款卡乙事,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因應 徵工作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礙難採信。是 被告本案係任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情, 即堪認定。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參酌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且於交付郵局帳戶等資料前,曾係從事鐵工 等節(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 無社會經驗之人。尤以,觀諸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供稱 情節,亦見其均提及:我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想說對方騙我 就算了等語(偵字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以觀, 益徵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 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時,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 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 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際將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郵 局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 上確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 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 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施用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黃勝騏 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勝騏,佯以下載泰賀投資app可保證獲利,並邀約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0 黃柏誠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玲」,聯繫告訴人黃柏誠,佯以下載泰賀app,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如數匯款。 112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2191-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明知海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前2、3個月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以 網際網路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鳯」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毒品 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先於112年7 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之鐵皮 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9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 即無不合。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 實及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且持有逾量之第一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 用第一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出據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 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猶漠視法令禁制 ,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逾量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並再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所為實助長毒品泛 濫,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另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 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遍查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檢品 3包(驗餘總淨重105.07公克,總純質淨重84.6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2 碎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純質淨重0.9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3 粉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8.22公克,純質淨重5.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4 米白色粉末檢品 4包(驗餘總淨重35.44公克,總純質淨重26.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5 白色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14.22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1.65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8 吸食器 1組 無 無 9 吸食器 1支 無 無 10 夾鏈袋 1批 無 無 11 磅秤 1台 無 無

2024-12-17

TYDM-113-審易-692-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51號、第140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坤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坤 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楊啓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 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29分、下午5時45分、同年3月31日 上午7時39分、下午5時44分、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中 午12時25分、下午7時57分、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11分,分 別轉帳3萬元、4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2萬 9,000元、2萬9,000元、2萬元、8萬3,000元,共計29萬1,00 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見偵14047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偵3544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周坤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75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偵9751卷第8頁、 第11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1號                         第14047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楊啓斌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周坤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所有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楊啓斌則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楊鎮宇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楊啓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將贓款交付予上手。 二、案經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坤諺、楊啓斌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被害人楊鎮宇及柯俊 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鎮宇 等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鎮宇 於110年3月26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以「利豐集團」名義與楊鎮宇聯繫,佯稱可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楊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分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上午 11時15分許、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各轉帳45萬 6,000元、132萬元、28萬元、170萬元、240萬元至上開被告楊啓斌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永瀚(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寧萱」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陳永瀚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陳永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110年4月2日下午5時5分許、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110年4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各轉帳3萬元 、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3 吳宗益(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玉婷」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吳宗益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吳宗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9、31日、4月1日、4月3日,共轉帳29萬1,00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4 柯俊弘 於110年4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垶顏」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柯俊弘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柯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5 周昌銘(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Li Yan)」名義與周昌銘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PAIRS結識曾吉暉,後均以LINE暱稱「李敏惠」與曾吉暉 聯繫,迨2人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藉由   Eurex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吉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 3月29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曾吉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 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9751號、第14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因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2024-12-16

SCDM-113-金簡-162-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下稱推特)以帳 號「@chen34556」發布「(糖果圖示)宅急便#新竹有需要 可以加line:asd0000000」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於113年3月5日發現上開廣告,即 喬裝買家依廣告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 「小柏」之陳柏瑄聯繫,並和陳柏瑄於113年4月1日17時30 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並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時代自 助洗車香山暢洗店進行交易,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22時 3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陳柏瑄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27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價金50 00元,警員於初步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並 通知於附近埋伏之警員共同將陳柏瑄當場逮捕,陳柏瑄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39頁、 第75頁、第78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 柏」)與喬裝買家警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 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 、第13頁、第2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予 喬裝買家警員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6-18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為好賺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透過 推特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職務之警員 發現上開廣告後以LINE向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 被告依約前往指定交易地點,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 克、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5000元之後,旋遭警方逮 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 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柏」)與喬裝買家警 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第13頁、第25頁) ,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雖 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並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 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 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 因購毒者係喬裝買家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係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 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係於推 特上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潛在可觸及之對象包括網路上之不 特定多數人,擴大毒品流通之風險與私底下尋找買家購買者 程度上不同,本案遭查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格為5000元、 非屬小額,再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如上,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 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未 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9頁),係被告本案攜帶至約定地點販賣予喬裝 買家警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的 ,係用以發布本案販賣毒品廣告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扣案之上開手機既係供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含塑膠袋2只,送驗數量1.9557公克、驗餘淨重1.952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欲販賣予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 2.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 2 手機 1支 藍色,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3

SCDM-113-訴-421-20241213-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不違反其 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督導-陳杰民」、「 代購秘書-怡琳(花苞圖示)」、「總顧問柒柒」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某 日起,負責提供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督導-陳 杰民」、「代購秘書-怡琳(花苞圖示)」、「總顧問柒柒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購虛擬通貨泰 達幣之車手。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入金至「rybit」虛擬通貨 交易所內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再依「總顧問柒柒」等人之指 示轉幣至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之玉山銀行匯款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rybi t」APP頁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 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督導-陳杰民」、「代購秘書-怡琳(花苞圖示)」 、「總顧問柒柒」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 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 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 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犯行,業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轉購虛擬通貨泰達幣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 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 之內容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 佐,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待業、有四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 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 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繳回,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按,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將共4萬9,000元轉購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即依指示轉 出至「總顧問柒柒」等人所指定之錢包位址,雖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起,佯稱可以藉由操作博弈下注獲利之詐欺手法。 113年2月7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2 甲○○ 113年1月31日某時起、告訴人在網路上見到兼職廣告,便點選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告訴人原先是應徵陪聊師,再經對方推薦另做代購包包的小幫手,工作內容為將對方收貨的款項轉成虛擬通貨,再轉入至廠商指定的錢包位址。具體作法為對方將貨款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再透過交易所rybit、HOYAbit兌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至對方指定之錢包位址。惟過程中有幾次無法及時兌換成泰達幣,故對方要求告訴人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手法(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3年2月7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時間 入金金額 (新臺幣) 兌換時間、泰達幣數量 轉出時間、泰達幣數量 轉出錢包位址 1 113年2月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7日15時3分許、633.76USDT 113年2月7日15時16分許、633.7626USDT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使用之錢包位址TKKMoCCGS2EmEszrUcRUMtREoqKSmSB9a7 2 113年2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2月7日15時28分許、918.69USDT 113年2月7日15時30分許、918.6935USDT

2024-12-11

TYDM-113-審原金訴-217-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7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壯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壯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至20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內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薑母鴨1鍋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 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民生北路1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 北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左轉, 適有劉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銀河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區方向駛至,見 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致使劉宜珊受 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李銀河則受有左股骨 遠端髁上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闕壯安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測得闕壯安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8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闕壯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 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 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 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 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 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 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 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 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 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 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容有 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可能係數罪併罰,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綜觀被告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 白其內容,且能切題回答,對於酒後駕車之事發經過記憶清 晰,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故無 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復於駕車期 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而肇生車禍事故,業已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2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遭查獲 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煉油廠上班、月薪臺幣2 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 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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