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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王必嫻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蜀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蜀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必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蜀生之監護人。 指定丁蘊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蜀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蜀生之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蘊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 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經鑑定結果為:其為失智症患者,CDR=2,MMSE=11,部分長 期記憶與個人史資料已有困難,無法正確說出子女數,不清 楚自己有沒有兒子,空間與時間定向感明顯困難,處理複雜 事務有困難,社交判斷尚合宜,無法獨立於家庭之外,活動 範圍有限,雖可簡單回應詢問之內容,但言談內容時難連貫 ,無病識感,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情,有耕莘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兒,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蘊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833-20241226-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在內 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適有行人黃信明亦疏未注意在 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徒步橫越中正路,吳守 仁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黃信明,致黃信明倒地,並受有肝 腫瘤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起訴書贅載左太陽穴挫傷、下巴撕 裂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吳守仁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明之子黃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守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字卷第9至10頁、第60至6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相字卷第11頁、第19至2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54 頁、第59頁、第63至69頁)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6、33至35頁),是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黃信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 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 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審交訴-226-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 5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復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開啟車門下車」,應更正為「未注意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 」。  ㈡補充被告王復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緝卷第45-47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告訴人蕭炳原致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通緝歸案時,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等 語(見交易緝卷第46頁),然本案前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 見調院偵卷第7-14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明: 被告從頭到尾都在敷衍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1頁),嗣被告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見交簡399卷 第35-36頁),且於本案審理中一度逃匿,經通緝數月始歸 案,應認本案已無調解成立之望,不宜再行調解,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外側車道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百忍街口旁,適蕭炳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臨時停靠在上開路口旁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並開啟車門下車,王復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 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已經下車而尚站立於上 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旁之蕭炳原,其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併血腫、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中指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炳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復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教示,略]

2024-12-25

TPDM-113-交簡-1626-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厚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斯厚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造成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有國小畢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4號   被   告 斯厚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斯厚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湖交簡字第48號而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自113年4月11日21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自撞分隔島,送醫治療,警員於同日22時44 分許,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斯厚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斯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案,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罪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27-202412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 訴人即被告林宜良(下稱被告)分別犯傷害、竊盜等2罪,而 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 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 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邱千綺,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 ,所為實非足取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 人財物、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 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部分我認罪,但我認為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輕一點;竊盜部分我不認罪,告訴人來拿回東西時 有請員警陪同,如果東西不見,應該當下告知,而不是回去 後隔沒多久才說不見,當下我也不在場云云。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將包包遺留在全家 如意店,下午離開醫院後,警方有護送我回去被告的富貴街 居所,我一打開門就看到我的包包放在客廳,經我清點後, 包包內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票共45張 及現金1萬7,000元不見了等語(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41至4 2頁)。  ⒉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店員張靜 慧通知我兒子,我兒子是副店長,我兒子再通知我,我趕到 現場時,警方已經報場,我兒子拿1個包包給我,我就交給 警方,警方就交給告訴人男友(即被告)的父親林信達,當 時林信達也有點包包裡面的東西,我有看到林信達當場有清 點,好像有看到類似紅包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  ⒊證人林信達於偵查中證稱:經查看員警密錄器檔案,當日我 有檢視提袋內的財物,裡面有紅包袋及文件,且我有打開紅 包袋查看,紅包袋中裝有現金,我應該是把這個提袋拿回富 貴街居所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⒋則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將其包包遺留在 全家如意店,其後該包包即由林信達取走並放置在被告之富 貴街居所,且包包裡之紅包袋是裝有現金等情。再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經告訴人交付現金45萬元後簽立借據1紙,被告 並承諾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 12年4月25日借據1紙(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堪認告 訴人所稱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45張屬實。 又被告之富貴街居所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之處,且前揭 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則被告有竊取該物之動機亦屬合乎事 理常情,故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 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對於短時間 內再與被告接觸應係有所畏懼,故告訴人至被告之居所拿回 所有之物時,因一時情急而未予仔細詳查盤點包內物品亦屬 合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固否認竊盜犯行,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 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 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 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 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否認竊盜犯行 ,並不可採,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宜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詎林宜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林宜良與告訴人邱千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竊盜罪加以論罪 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 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 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行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犯如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電擊棒1支、茶葉蛋鍋1個,分別為告訴人 及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千綺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 );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現金1萬7,000元 2 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林宜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同上區富貴街20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與邱千綺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宜良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富貴 街居所)內,因細故與邱千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奪取邱千綺用以防身之電擊棒揮打邱千綺,邱千綺遂 拿取其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水藍色提 袋,趁隙逃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全家如意店)躲避,詎林宜良尾隨而至,復 承前傷害犯意,無視店員張靜慧之阻攔,以店內使用中之茶 葉蛋鍋砸向邱千綺及張靜慧(林宜良傷害張靜慧及毀損全家 如意店財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 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邱千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 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 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林宜良父親林信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通知到場, 全家如意店人員將上開水藍色提袋轉交林信達,林信達因帶 同員警返回富貴街居所查找林宜良,而將該水藍色提袋暫置 富貴街居所客廳桌上,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 邱千綺就醫之際,以匿而不宣之方式竊取上開水藍色提袋內 之現金1萬7千元及邱千綺未及帶走、黑色皮包內之發票人為 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得手。 二、案經邱千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良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擊 棒毆打告訴人邱千綺及以 茶葉蛋鍋砸向告訴人之事 實。 ㈡被告因積欠告訴人45萬元 ,而簽署借據與告訴人之 事實。 ㈢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就醫,  隨後即返回富貴街居所之  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供述 ㈠同案被告林信達於前揭時地領取告訴人之水藍色提袋後,放置富貴街居所桌上,該提袋中之紅包袋內裝有現金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送醫後,在富貴街居所內拾得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千綺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告訴人所有之1萬7,000元現金與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於案發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之證述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交付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新店分局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而於112年6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有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8 借據照片1紙 被告積欠告訴人45萬元債務之事實。 9 案發當日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上開水藍色提袋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由全家如意店人員交付同案被告,同案被告當場檢視提袋內財物,其內有紅包袋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帶同員警進入富貴街居所後,將上開水藍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桌上之事實。 ㈢富貴街居所房間地上之黑 色包包內,有疑似本票物 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及本票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99-2024122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吳昇鴻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龍芳 關 係 人 吳文馨 曾玲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龍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昇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吳文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吳龍芳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龍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吳龍芳之子,關係 人吳文馨為吳龍芳之女,吳龍芳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吳龍芳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馨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吳龍芳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張盛堂醫師綜合吳龍芳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吳龍芳因腦中風造成腦損傷,現為輕度失智症,受其失智症影響,吳龍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不足,需他人協助,考量吳龍芳年齡、過去腦中風病史、腦部受損狀況及腦部血管病變與大腦萎縮程度,推測吳龍芳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吳龍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吳龍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馨為吳龍芳之子女,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且渠等均願意擔任吳龍芳之輔助人,並經吳龍 芳及其最近親屬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 參,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馨為吳龍芳之共同輔助人, 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輔宣-127-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中 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至該車道行駛, 適鍾○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附載其子胡○謙(0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被迫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 平自摔,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胡○ 謙則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真、胡○謙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敏 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80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係告訴人違 規超車並駛至人行道始自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北新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 附載其子即告訴人胡○謙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車 道同向駛至上址後,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平自 摔,告訴人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胡○謙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真於警詢、偵訊證述明 確(偵卷第11至14、75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偵卷第15至33、45至47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A車閃爍右方向燈並 開始往右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逐漸拉近 距離並已騎至A車右側與之併行,A車此後持續向右偏行 ,B車亦隨之向右偏行並駛出禁止臨時停車線外,隨後 不穩翻覆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121至122、129至136頁 )。是被告駕駛A車係自中間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於變 換完成前,告訴人鍾○真已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駛至且與 A車併行,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A車自應禮讓告訴人 鍾○真騎乘之B車先行,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 卷第19頁調查報告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駕駛A車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侵入B車行駛路徑,致 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為避免碰撞而駛出路面邊線,並 因邊線外路面不平致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鍾○真、胡○謙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 134800325號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4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偵卷第85至89頁 、交易卷第91至94頁)均同此見解。   2、被告雖辯稱:伊駕駛A車通過祥和街(按:經依GOOGLE地 圖比對,應指新祥街)時,車身已佔據外側車道路寬半 數以上,告訴人鍾○真騎乘B車已無足夠路寬超車,惟其 仍試圖從A車右側駛進紅色實線區域並因該處路面不平 而翻車受傷,應屬其違規超車之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 等語。惟查:    ⑴、被告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前,告訴人鍾○真騎 乘之B車已駛近至與其併行之處,已認定如前,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本 應禮讓B車先行,不得因所駕駛之A車繼續變換車道後 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之應對情形、路面邊線外之柏油 路面不平等因素,即將整件事故均歸咎他人。    ⑵、被告另聲請函詢交通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紅色實線有無道路縮減之用意,惟該標線為禁止臨時 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 照),與警示駕駛人路寬縮減之路寬變更線、車道縮 減標線、車道或路寬縮減標誌(同規則第28條、第15 5條、第188條之1參照)內容有異,且被告未說明此 與本案事故過失判斷有何關聯,核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惟考量告訴人鍾○真當 時違規以不得雙載之B車附載告訴人胡○謙,且確係將騎乘 B車騎乘至禁止臨時停車線外而因該處柏油路面不平而翻 覆,本案損害尚難全數歸咎被告;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依 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 態度,告訴人鍾○真表示被告未曾關心渠等傷勢之意見( 交易卷第82頁);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卷第109至114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弟妹幫助、離 婚、子女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交易-130-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旆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張旆綺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旆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適後方有黃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 、雙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張旆綺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黃景榮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 逃逸。 二、案經黃景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旆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88-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理賠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21、3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適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甲○○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乙○○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簡-32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 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 ,不是找他拿的。」、「(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 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 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 (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 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 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 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 」、「(檢察官問:妳有無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 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 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 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 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 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 查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 人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為上揭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偵查案件中所 為的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 以警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 以離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才是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 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其於前 偵查程序之警詢雖證述: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 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 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我另一次則是於11 0年10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偵32569卷第1 73至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訊時證述:我跟黃演 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下旬,第2次是110 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停車場等語(見 偵卷第219至220頁),然黃演志於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志」不是「阿 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認識被告,但我 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而被告雖於110年11月4 日上午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 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然無從以此遽論被告之毒品來源即黃演志,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真。 (三)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之證述:我在110年10 月16日及30日兩天沒有到現場,而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 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 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自述她跟黃演志購 毒的時間,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 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 認該2人是否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 ,則依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 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 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 接觸之情形,實難以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證方為真實。 (四)又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截圖所示,僅足證被 告曾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 進行聯絡,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 人之電話號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 無其他之聯繫記錄等情(見110偵32569字卷第433、435頁) ,亦無從佐證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 日有相約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 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 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 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是上開簡訊截圖自不足作為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 強證據。 (五)再者,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 ,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 述不予採信,而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 前案二審法院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 詢、偵查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 實,而認黃演志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並諭知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故黃演志是否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程序中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為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悖於真實。 (六)至於被告雖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兩次海洛因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見112他5261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1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從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 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 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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