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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胞姊 ,而乙○○因罹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 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 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罹患有○○○○○○○○○,使個案之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 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 之標準,且個案之○○○○○○○○○疾病因為屬於○○即○○之○○狀態 ,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 ,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 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輔 助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姊,為親密之親屬 ,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8

PTDV-113-輔宣-33-2025021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共同輔助人 。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難以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 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鑑定當日日 期、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但無法說出 鑑定醫院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參酌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近乎呆滯、行為合宜、 語言可對答、話量少、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 、知覺未見異常、可辨認時間地點及人物、注意力正常、近 程及遠程記憶力均下降、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判斷力顯著缺 損,因輕度認知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財產能力, 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基上足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子女3人,聲請人與甲○○均 為相對人之子女,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與甲○○協助處理事務等語在卷可證,可 知其等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 見,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18

SLDV-113-輔宣-106-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次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次男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次男乙○○(下逕稱次男、子女或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即其父A02與丙○○(已死亡)婚後所生, 聲請人為次男之阿姨,相對人為次男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因 病入住照顧中心,已無法照顧子女,聲請人有母親可以協助 照顧,且與次男關係親密,希望擔任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在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訪談視,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第1106條 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 、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子女之阿姨,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與丙○○ 離婚,丙○○後於109年12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次男之親權 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足認為真。 (二)經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見113年度家查 字第35號、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見本院卷第63至70、93 至96頁):相對人現經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其表示在中風前與次男同居,中風後沒有辦 法照顧次男,同意由聲請人照顧次男,次男之外祖父母因 年事已高,並有身心健康議題,次男熟悉聲請人,其希望 能由聲請人來照顧,聲請人有實際照顧及教養的經驗,並 有親友可以協助照顧,且照顧情形良好,故認為聲請人之 請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 (三)次男陳稱略以:祖父母都過世了,外公失智,學校的事情 由聲請人來處理,關係人、外婆都會協助聲請人照顧我, 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不會阻止我去看爸爸,外 婆會帶我去看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四)據上可知,相對人因病無法實際照顧子女,次男之祖父母 已死亡,聲請人與次男關係良好,彼此信任,聲請人有支 援親友等情,足認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保護照顧等情,是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及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應准准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四、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3-家親聲-177-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8月22日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 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 字第113907073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表明狀。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98號卷 第1至8頁),受刑人遞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 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將受刑人之請求狀交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處理,經高雄地檢於 113年8月22日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2號 函覆受刑人後,迄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之前開 請求為准駁之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  ㈡次以受刑人提出附件之聲明異議意旨及刑事表明狀另主張將 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二裁定 之數罪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意旨及刑 事表明狀所為主張已逾前揭刑事聲明狀所為重新定刑之主張 範圍,此亦未經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即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為準駁之決定,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然觀諸高雄地檢前開函之主旨載敘:「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其說明一、三分別敘明:「 一、復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8月15日函轉台端 113年8月12日刑事聲請狀」、「三、查台端現執行總計25年 ,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 ,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1998號卷)。  ㈣從而,依上開高雄地檢函文主旨及說明,高雄地檢檢察官已 對受刑人首揭請求予以否准,然如前述,有聲請權之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否准之決定,係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 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 意旨請求撤銷高雄地檢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部分,仍屬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由受刑人 就其首揭請求視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所為准駁決定之執行指揮 另為聲明異議與否,或就聲明異議狀與刑事表明狀所主張之 方案另向高雄高分檢為請求,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18

KSHM-114-聲-69-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 二、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己OO為其監護人。惟 己OO已去世,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己OO擔任監護人,而己OO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裁定選定己OO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己OO 於113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孫子,依 首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 孫子,關係人丙OO為其媳婦,關係人丁OO、戊OO為其女。聲 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願意擔任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OO、戊OO當庭表示同意等 情,有戶政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己OO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監宣-651-20250218-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幼即智能不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且相 對人近日遭網友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等行為,日後恐遭他人 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 共同輔助人,且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共同輔助 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繼承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正常 回應本院訊問之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邊緣性智能及自閉症。障礙程度:輕度」、、「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 說明:自小為發展遲緩,有輕度自閉症及邊緣智能,認知功 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 自閉症及邊緣智能,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5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父母即聲 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父,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 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身分證之換發、補發。 2 申辦或換發、補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3 聲請或換發、補發護照。

2025-02-17

CHDV-113-輔宣-78-2025021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何○○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林○○ 陳○○ 關 係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茲監護人即聲請人因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時數長且勞累 ,又須扶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實無餘力分 身照顧相對人,為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改定 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 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 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 09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時數長且勞累,又須扶 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實無餘力分身照顧相 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母親確患有癌症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7至71頁),堪認聲 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雖無不當執行監護 職務之情,然因聲請人因扶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癌之母親   ,加以工時長,已無意願續任監護人一職,復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亦難認其有餘力專心致力於執行監護職務,可信 確有難以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情事,若仍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   ,恐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聲請人有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 辭任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 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既如前述,則本院自得 依職權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相對人現生 存之母親及手足即關係人甲○○、乙○○或因健康因素或因有家 庭事務難以分身,皆無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294、298頁),足見並無適合之親屬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而負擔監護之責。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關係人嘉義縣政 府及戊○○○○○轄下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對於監護 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認選定由嘉義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 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7

CYDV-113-監宣-322-202502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博仁 0○○○○○○○) 現於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 無該聲請權。倘受刑人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得請求該 管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博仁以其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自行向本院具狀聲請將「九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其聲請既非請求由檢察官為之,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其性 質亦顯無在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17

CTDM-114-聲-129-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其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妄想等精神症狀,復罹患癲癇及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鑑定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顳葉癲癇及器質性腦疾 患,因長期受到癲癇及抗癲癇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抽象 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縱其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認知尚落於正常範圍,並對 於簡單提問可順利回答,足徵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然其無 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面對他人要求或人際風險辨別能 力亦不佳,具有人我界線模糊、輕易相信他人之問題。可認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 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至關 係人甲○○及乙○○則均遷出國外多年,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有基礎社交能力,然有易聽信他人請求及面對人際關係 風險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 之虞,並曾因他人慫恿誤入詐騙集團所在之社群軟體,致己 身帳戶遭利用而被凍結之情況。且近期因信用卡暨銀行借貸 問題,恐面臨相關司法問題,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避免 其再度受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 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不限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17

KSYV-113-監宣-931-2025021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文鳳 相 對 人 黃品諺 利害關係人 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品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楊文 鳳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並均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黃文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   6.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4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 於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障礙、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薄弱,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 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親屬推舉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輔助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 症,在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不足 ,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並參酌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故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時,亦應經 輔助人楊文鳳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72-202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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