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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范財誠(年籍資料詳卷) 洪士偉(年籍資料詳卷) 葉惠貞(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自 訴 人 黃詩涵(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洪綉雯(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胡勝凱(年籍資料詳卷) 李榮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民國11 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 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 員。新巨蛋社區因原保全及物業管理合約將於112年11月15 日到期,遂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辦理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 理招標作業,並由管理委員會訂定「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 保全物管招標須知」,再於112年10月2日完成投標廠商必備 資料點收審查,3家缺件廠商於112年10月3日補件完成,管 委會於112年10月4日評選5組廠商為優良廠商,於112年10月 8日向管委會進行簡報,簡報後被告洪綉雯裁示以無記名投 票評選3名決選廠商排序進行議價,並由漢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 月17日議價後由漢揚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17萬元之 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 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 服務。  ㈠被告3人與漢揚公司勾串,運作提高廠商報價,護航內定漢揚 公司為得標廠商,損害社區利益:   112年10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管委會招標評選會議均未循往 例製作正式會議紀錄供稽核,大型標案程序僅於評選後將票 數紀錄於白板後拍照存於管委會LINE群組,社區保全及物業 為新巨蛋社區年度最重要招標作業,年度總費用超過2500萬 元,被告洪綉雯為社區主任委員,為招標作業之主要負責人 員,擔任評選會議主席,但招標作業過程排斥社區居民參加 ,相關資料亦不願放置社區內網供居民瀏覽表示意見,本件 檢報過程,漢揚公司一開始提出之簡報文件,扣除首頁及末 頁,內容僅11頁,被告洪綉雯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其他被告 表示漢揚公司的簡報文件內容很爛,並提醒漢揚公司的陳兆 粱,漢揚公司才緊急於112年10月8日之簡報補提2份簡報文 件,但還是被住戶認為漢揚公司簡報的這麼爛,為何可以獲 選,因社區於112年10月1日邀請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圓公司)就社區外牆滲漏等問題召開協商會,當時被告 3人均與會,被告3人於112年10月4日第一輪審查決定決標廠 商前,就一直與漢揚公司內部經理人員陳兆粱勾結往來,於 評選程序外密切接觸,共謀傾力讓漢揚公司得標,且誘騙翔 賀公司等廠商提高投標金額,減少競爭,以利護航漢揚公司 得標。被告3人密切於評選程序外,與漢揚公司內部人員陳 兆粱聯繫及會面,透露其他廠商之投標資訊給漢揚公司,唆 使其他廠商提高投標價格以掩護漢揚公司得標,未經實質評 選前,即聯合其他委員支持漢揚公司得標,使新巨蛋社區11 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採最有利標評選精神完全無法落 實,違背其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 。  ㈡被告洪綉雯與三圓公司私下套招,違背社區委託其談判之工 作,運作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社區因有數戶住戶有外 牆漏水問題,但社區仍在15年結構保固期限內,請三圓公司 於112年10月1日到社區討論外牆結構滲漏的問題,如屬三圓 公司之責任,將由三圓公司履行15年結構防水保固責任,此 亦廣義之委任財務事項,但被告洪綉雯竟與三圓公司套招, 讓三圓公司以1份社區外牆之PC水泥版結構說明了事,做成 放棄追究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之結論。 二、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 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 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 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 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 訴。本件自訴人范財誠、洪士偉、蔡惠貞、黃詩涵提告背信 部分,係指被告3人就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 標、三圓公司對該社區外牆結構滲漏之保固等事務,足生損 害於新巨蛋社區各住戶,社區住戶既也屬犯罪之被害人,而 自訴人4人既為新巨蛋社區住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 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黃詩涵固於112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無意繼續自訴,並終止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陳報 終止委任狀1 份附卷可參,惟本案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及論之罪 ,是此部分撤回自不符合撤回之要件,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 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新巨蛋社區管 理委員會保全物管招標須知、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 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112年10月4日 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二階段評選 白板計票數照片、拒絕居民旁聽112年10月8日簡報、拒絕居 民旁聽112年10月14日之議約過程、漢揚公司第一次提出簡 報文件、補提出簡報文件、五家廠商簡報錄影、居民於社區 群組觀看完簡報後質疑漢揚報告服務內容、陳兆粱擔任漢揚 公司之區域經理之證據、112年10月1日被告3人對話原始錄 音譯文、說漢揚簡報太爛、騙翔賀加價、評選前控制委員票 數等字幕錄音檔、被告洪綉雯、李榮鴻、陳兆粱於112年10 月26日見面接觸照片、漢揚公司通知晚班秘書喪假、無人可 代理、112年10月1日會議紀錄暨三圓公司針對外牆漏水說明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漢揚公司確有得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罪嫌,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綉雯辯稱:陳兆粱在我當社區文康委員時,爭取到政 府的補助,我站在主委立渴望陳兆粱有機會來社區服務,但 還需要經過多數決,不是我個人可以操控,我也沒有哄騙或 抬高翔賀公司,10月1日我看到簡報說太爛,如果我有私下 跟漢揚公司串通,為何漢揚公司只做11頁,表示我沒有跟漢 揚公司聯絡,因為剛好漢揚公司是最低價219萬元,當下我 會打電話說恭喜,這些話是不傷害社區利益,因為還要經過 決選和多數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綉雯辯護稱:自訴人 沒有提出被告洪綉雯從事不法的行為讓社區受到損害,這是 經過社區選出來是多數決,不是被告洪綉雯一人可以決定, 其他10位委員如果聽被告洪綉雯指示去投票,這次最低標是 漢揚公司,那也是被告洪綉雯說服大家而有共識,而且被告 洪綉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何況還有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 標,都是匿名的,自訴人還有兩位也是委員等語。  ㈡被告胡勝凱辯稱:當天只是開完會留下聊天,如果主委說漢 揚公司好,我說漢揚公司不錯,不管主委說某某好,我也同 樣會說某某也要做得好,這樣就說共謀,這不是一個很荒謬 的事嗎?再者,我是機電委員,招標過程跟程序都不是我的 業務範圍,我本人是1票,其他10名委員我根本也不太熟悉 ,如果這中間有這麼多瑕疵,自訴人今天沒有出席的(即洪 士偉、黃詩涵)也是委員,為何當時他們完全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也參與投票等語。  ㈢被告李榮鴻辯稱:我於11月15日自翔賀公司離職,11月16日 至20日受僱漢揚公司進行交接,我已經不是翔賀公司的員工 ,我也不可能無酬替漢揚公司工作,所以領漢揚公司薪資我 不覺得有什麼問題,這個開標其實只是讓社區委員去決選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111年1 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翔賀 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員。 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月17日議價後 由漢揚公司以每月217萬元之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 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 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等節,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新巨蛋社區第12 屆管理委員會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 112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 第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第43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陳德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 10月翔賀公司承攬新巨蛋物業,我是擔任綜管經理,整個社 區有關物業保全督導,公司決標金額是董事長決定,是董事 長、總經理和我開會決定,要送到社區的時候會整個密封起 來,而且要蓋騎縫章,標價都是按照項目,是不會受任何人 引誘。被告洪綉雯在某一天下午問我們公司準備要報多少, 我跟她說當主委怎麼可以問廠商報價,這樣不行,我說報價 公司還沒有決定,因為我們看到招標內容的時候,當時沒有 載明社區的居家服務,是不是要有報酬,我有跟社區經理即 被告李榮鴻、和主委即被告洪綉雯講,他們招標內容寫這樣 不是很清楚,本來是14個但改為15個,我看完招標內容後又 增加一個清潔,我本來是說215至218萬元,由於要增加這個 居家服務項目,比如一個禮拜要半天、一天服務,及清潔增 加一個,所以我才報221萬9700多元這個費用,確實的金額 我沒有跟被告李榮鴻講過,因為報價的金額是不能講,這是 我們公司決定完以後會封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至第443頁)。再查,證人陳兆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洪綉雯沒有跟我通電話,但是她有接過電話,好像是有恭 喜我們說投標管委會決選的公司裡面好像有我們,她說我們 公司有入選,我不曉得那時候程序是要入簡報選還是決議選 ,112年10月1日招標案之前,我沒有與被告3人密切聯繫討 論,我不知道公司所出的標封標價是多少,我們公司的報價 的製單內容是總經理都是由他統籌,應該不會有存在我得到 這個標案,因為主要是公司方,那時候我的職位也不是公司 的報價主管或股東,只是總幹事,所以公司拿到這件事跟我 比較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4頁),是依 證人陳德坤、陳兆粱上揭證述,標價係經由其等公司內部依 照項目決定,而非受被告洪綉雯等人影響,又參與競標之廠 商非僅漢揚公司、翔賀公司,上揭標案係經大巨蛋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一階段評選、第二階段評選等決議過程,此有112 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 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第63頁),是被告洪綉雯等人既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 ,由漢揚公司得標,自難認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要翔賀 公司提高標價,以利漢揚公司得標之違背任務情形,自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漢揚公司得標一事究與被告3人有何關連, 如何能徒憑臆測而認定被告3人涉有何背信罪嫌。又被告洪 綉雯固曾於112年10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第十二屆管理 委員會」群組中傳送「10/14 14:00與漢揚討論草約於活動 中心三樓會議室。望各委員出席,住戶不可旁聽」等內容之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漢揚公司得標與否既係經由 大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多數議決,則是否開放住戶旁 聽顯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結果無關,自無從以此倒 果為因,以此推論被告3人有何背信犯行,遽為不利被告3人 之認定。  ㈢至於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洪綉雯就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 ,而主張被告洪綉雯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並提出新巨蛋社區 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理委為會例行會議紀錄 及三圓公司針對新巨蛋社區外牆說明及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 ,然依上揭會議紀錄,出席之委員除被告洪綉雯、胡勝凱外 ,尚有自訴人黃詩涵及其他委員共計18名及10餘名住戶出席 ,且依上揭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僅係用以說明大巨蛋社區 外牆結構,並未指明被告洪綉雯有何免除三圓公司保固責任 之情形,而依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洪綉雯所稱:「…我們都已 經跟三圓沙盤演練了,范財誠在的時候,法顧抓出來直接回 答他」、「反正今天三圓的案子都已經結束了…」等語,亦 無從認定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情形,況依新巨蛋社區外 牆修復漏水,尚經新巨蛋社區住戶徐菊雲對新巨蛋管理委員 會提起民事訴訟,現就滲漏水之情形鑑定中等節,亦有被告 洪綉雯之辯護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答辯 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3年1月29日新北土技字 第113000041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 1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新巨蛋社區之外牆是否有外牆 滲漏之情形?或該滲漏情形是否為三圓公司保固範圍等節, 既尚未明確,於法律上即難認新巨蛋社區住戶有何等「財產 或其他利益」已遭損害情事,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是此部分 自訴意旨,除自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之認定。        ㈣何況,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 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 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自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本案除自訴人上揭指訴外,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洪綉雯等3人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當無從對被告洪綉雯等3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3人確有背信之犯行,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 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2-自-40-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5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15

KLDM-114-易-1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洪素卿 自訴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素卿與王惠玉係母女關係,雙方約定將洪素卿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50分之110暨其上同小 段2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惠玉名下,以避免 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因洪素卿之子積欠債務而受影響。洪素 卿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贈與之形式上原因關係,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王惠玉,並於110年12月2日 登記完畢。王惠玉為洪素卿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同意,為擔保其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 而於111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並於同(10)日完成登記,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洪素卿之財產。 二、案經洪素卿於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處分駁回再議 ,洪素卿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 3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惠玉(下 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80-184、258-267、240、265-268頁),核與 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祝志雄、王 嘉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言詞 辯論庭時證述屬實(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8-23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30頁 、111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第51-55頁)、被告於111年5月1 日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非無償贈與被告之協議 書(本院卷第31頁)、兩造與祝志雄、王嘉綾、許俊偉(被 告之配偶)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47-51頁)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53頁)、王嘉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55-63頁)、王嘉綾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及每月還款明細(本院卷第65-74頁)、元大銀行復興分 行111年12月7日元復興字第1110100152號函(本院卷第75頁 )、元大銀行113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130033311號函及附 件(本院195-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6079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1-23 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自訴人之女,明知系爭 不動產係受自訴人之委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實際之 所有權及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3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以擔保其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 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與自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 第267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則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以上(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惟緩刑請附條件命被告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條款等情(本院卷第26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此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訴人暨 自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為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 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其與自訴人間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又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被告因犯本罪,雖獲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其向元大銀行借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兩造已 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被告承諾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自訴人 支付之損害賠償,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犯本罪所 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將不利於被告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容 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 被告願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止,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捌仟元,餘款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應於11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自訴人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朞

2025-01-15

PCDM-113-自-7-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至3行所載「在葉美惠擔 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洋金運動彩券 行」,應更正為「在潘春妹獨資設立,並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野球運動彩券行」;第6行「係為 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應更正為「係為潘春妹處理事務之人」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有關彩券行 設立、經營及管理之人、彩券行行名等情,有原判決所列相 關證據可佐,惟文字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然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簡-567-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芷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芷毓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113年5月1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自113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 ,被告經本院諭知共同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 案,並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730,467元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認其所面臨非輕之刑責,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 斟酌同案被告即被告配偶孔秉鑒迄今仍出境未歸臺,被告 非無逃亡海外之管道,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程度等因素,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1458-20250113-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1號 原 告 盛炘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康柏 被 告 劉彥佑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彥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一 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 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 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651-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洪秋惠 自訴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洪進雄 0000000 李淑芬 000000 洪郭寶秀女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洪秋惠約從民國98年起,因養父洪生活身體不好需 有專人照顧,當時自訴人全家都在大陸,只能拜託被告李淑 芬(即被告洪進雄配偶)好好照顧兩個老人,養母即被告洪 郭寶秀(即洪生活配偶)經常對自訴人哭訴稱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對伊老人家大小聲,被告洪郭寶秀亦向自訴人哭訴表 示每天都很不好過,還萌生想要離家出走的念頭。自訴人每 次返臺回娘家都和被告他們好好談,但也沒看見什麼過分嚴 重的事情。100年11月16日養父洪生活過世後,被告李淑芬 電話通知要辦理繼承登記,詢問自訴人的意思,自訴人回稱 :「一切就按照法律程序走」,被告李淑芬說:「好吧,要 帶身分證和印章」。辦理登記時,被告洪郭寶秀、洪進雄、 李淑芬要求自訴人協議將遺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本件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雄名下,其等稱 登記1個人名字就好,要省下麻煩。當時自訴人表示不同意 這樣做,被告等人才說:放心,只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 雄名下,將來土地賣出後,就會將自訴人繼承的部分給與自 訴人,不會有問題的等語。自訴人考慮被告洪郭寶秀和洪進 雄、李淑芬住在一起,不要因為這個事情不愉快而發生問題 ,自訴人就勉強同意,是基於對親屬信任的關係,所以僅以 口頭契約為憑,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為日後管理便 利」為借名登記。  ㈡自訴人於111年4月5日到堂兄洪明陽家拿東西,聽堂兄說起賣 土地之事,當時自訴人沒有多問,回家後才開始思考賣土地 的事情,就以通訊軟體「LINE」向堂弟洪明發詢問情況。堂 弟說2年前有委託仲介,但沒有下文,這次是另外的仲介在3 月份找到被告李淑芬談賣土地,後來轉到他那裡幫忙處理。 依111年4月14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其中附表編號4、6、7的3 筆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附表編號1、2、 3、5、8的5筆土地每坪單價1,841元,因此本件應有部分之 交易總金額應為11,323,304元(即總價22,646,607元除以2 ),自訴人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洪生活遺產之三分之一,即 3,774,435元。  ㈢又自訴人於111年5月6日與配偶考慮80歲養母即被告洪郭寶秀 的養老生活安排,回想起自訴人的婆婆生前因有幾百萬的養 老基金,可以聘請全天候的外勞看護(申請至少半年),雖 然獨居時意外摔倒造成中風身體不能自理後,也度過了幾年 安詳的晚年生活,自訴人又想起被告洪郭寶秀曾說被告李淑 芬要送她去安養院,而她不要去安養院,自訴人便專程回娘 家與被告李淑芬討論被告洪郭寶秀的老年生活安排規劃。當 時被告李淑芬還想隱瞞賣土地的實際情況,見隱瞞不了才承 認,被告李淑芬言詞激烈的反對養老規劃,並指控自訴人設 計養老基金是要獨吞,說自訴人是死要錢,自訴人拿道理說 話,最後被告李淑芬才勉強同意會拿出5,000,000元給被告 洪郭寶秀做養老基金,且承諾給自訴人2,000,000元。自訴 人於111年5月8日再打電話給被告洪郭寶秀詢問情況,被告 洪郭寶秀卻反過來數落自訴人的不是,說自訴人做事不夠爽 快,錢還沒進來,等進來再說,還說自訴人回去亂,不願意 和自訴人一起住等語,一時把自訴人給愣住了許久,感覺很 莫名其妙。自訴人之前聽堂兄說可能要7月才會辦好,認為 已經和被告李淑芬他們算是商量好了,便沒有在意賣土地的 事情,一心想著他們應該會遵守承諾,而且他們也對親戚說 會分給自訴人。  ㈣111月6月29日因自訴人配偶要辦理榮民健保,自訴人要回娘 家到漁會辦理遷出,自訴人也順便把健保費的繳款辦理專戶 銀行扣款,事先電話諮詢,漁會告知可能要辦理很久,所以 就沒有給娘家通知,等事情辦好了,自訴人看還有時間,就 回娘家看看,結果又遭被告李淑芬指控自訴人是回來要錢, 自訴人說按照上次大家講好的給被告洪郭寶秀5,000,000元 、給自訴人2,000,000元,但是被告等人卻沒有信守承諾, 導致破局,難道錢到了帳戶就要變卦?不料被告洪郭寶秀竟 然也對著自訴人指罵說:她還沒死,她要吃飯,現在不能分 給自訴人,等她吃剩了才會分給自訴人,不是不分給自訴人 ,先幫自訴人保管,怕自訴人把錢花掉等語,和之前說好的 是完全相反的話。自訴人配偶見狀,大聲說被告洪郭寶秀根 本是講話顛三倒四,長輩怎麼可以不守信用,面對突如其來 的莫名情況,自訴人和配偶就離開了。自訴人經過幾天的思 考,邏輯分析出:打從養父洪生活遺產繼承登記開始,被告 等人就已經設好局讓自訴人跳進陷阱,因為他們辦理繼承登 記時,就已經知道法律保障自訴人的繼承權益,他們利用親 情做為綁架,利用自訴人的善良來欺騙自訴人的權益。112 年11月21日養父忌日祭拜後,又聽聞親戚說被告洪進雄曾於 111年底表示2,000,000元要拿來打民事官司,絕對不會給自 訴人。  ㈤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3人係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同 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 出售,出售後又不告知自訴人,自訴人詢問堂兄得知後,被 告3人復拒不將出售本件應有部分之款項分給自訴人,因認 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8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詐欺、背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 實價登錄資料、錄音譯文、「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 間序」、存證信函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 進雄、李淑芬固坦承被繼承人洪生活死亡後,繼承人即自訴 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被繼承人洪生活所遺之 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嗣被告洪進雄約於111 年4、5月間出售本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並未分配給自訴人 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遺產 分割協議時係因被告洪郭寶秀健在,自訴人還欠被告洪郭寶 秀錢,被告洪郭寶秀要求自訴人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 給被告洪進雄,其就不再向自訴人追討債務,當時自訴人夫 妻也同意,並無自訴人所稱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 洪進雄之事;被告洪進雄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的價款是要給被 告洪郭寶秀養老,原先是說被告洪郭寶秀過世後,若有剩餘 才會給自訴人200萬元,自訴人不高興,想馬上拿到錢,就 把被告3人一起告上法院等語。  ㈢經查:  ⒈被繼承人即被告洪郭寶秀之配偶、自訴人與被告洪進雄之父 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留有本件應有部分等遺產, 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 就本件應有部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 均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於111年4、5月間 出售本件應有部分,自訴人未曾分得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均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且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應有部分之實價登錄資料、臺南○○ ○○○○○○113年4月24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30869號函暨洪生 活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6、31至33、199至2 0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洪進雄、李淑芬堅決否認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被告洪 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洪進 雄乙事,細繹自訴人所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 紀錄、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之內容(原審卷第15 至30、35至38、89頁),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被告洪進雄 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應有部分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參以自 訴人、被告洪進雄、洪郭寶秀就上開所指借名登記一事,自 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均經判決駁回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112年度訴字第339 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07 至114、203至211頁),足徵無以僅憑自訴人片面表述認定 自訴人就本件應有部分尚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或行使;自訴意 旨所稱被告3人騙使自訴人同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 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出售牟利,涉嫌詐欺、背信等語 ,更屬無從證明。  ⒊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 應有部分存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之約定,被告洪進雄 出售其名下之本件應有部分並取得價金,本屬對其所有財產 之自由處分,尚無告知自訴人或分配價款與自訴人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再由自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審卷第35至38頁),雖可認被告 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均曾談及要給與自訴人若干款項 ,然此等款項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給與、交付之時點為何,被 告3人與自訴人均各執己見,尤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涉有何詐欺或背信罪嫌。  ⒋至自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間序」資料 (原審卷第75至87頁),因係自訴人自行整理製作,與自訴 人自己之陳述無異,更無由憑此認定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 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繼承人洪生活 死亡後,本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 郭寶秀協議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逕行出售 本件應有部分獲利等事實,惟仍不足以認定本件應有部分係 經協議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即無從認有自訴人所述之 詐騙辦理借名登記、私自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牟利之事。自訴 人上訴意旨雖以111年7月2日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至13 頁),主張其等間有借名登記,惟查,上開對話並無提及借 名登記一事,洪郭寶秀僅稱其身後要給自訴人若干金錢,有 該譯文可按,據此尚難認定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 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犯行,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上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43條亦各有規定。  ㈡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洪郭寶秀仍為自訴人之養母 ,有自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被 告洪郭寶秀即屬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訴人本不得逕 行對之提起自訴,原審依據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 洪郭寶秀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均為1/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4-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於民國105年9月至107年8月期間, 受聘於告訴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擔任經理 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明知依據告訴人富田公司內 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所仲介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均應回報富田 公司,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以告訴人富田公司經理之身分,在未告知告訴人 之情形下,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 稱得為其等代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3地 號土地);復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私 下接受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783、784地號土地)事宜,嗣 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知悉受騙後,以楊勝傑及告訴人 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楊勝傑及告訴人 應連帶給付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勝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富田公司差勤及守則、傳閱單、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全部信犯行,然供述:伊先前已因代購11 63地號土地及783、784地號土地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629號判決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罪,告訴人沒有授 權伊向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謊稱可以代購土地,告訴 人授權伊處理的事務,是在買賣雙方都有意交易的時候處理 仲介的事情,告訴人內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要回報公司, 是指有單獨的賣方就要回報公司,如果只有單獨的買方,因 為還未成案就不用回報公司,公司應是為了不造成仲介費用 6%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0、107至110頁)。是本案爭點厥 為:⒈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同 一性?⒉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交易,詐 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是 否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有無意圖使告訴人受損害?⒊被告 未得告訴人同意私自接案為起訴書所載之委託行為,是否符 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至107年8月期間,受聘於告訴人富田公司擔任 經理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而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 ,以告訴人富田公司經理之身分,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 ,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為其 等代購1163地號土地;復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私下接受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783 、784地號土地事宜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指述大致 相符(他941卷第1至13頁),並有員工差勤守則、傳閱單( 他941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 實。  ㈡又被告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 為其等代購1163地號土地,李坤宗、李坤得因而陷於錯誤, 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被告遂於106年8月28日 、同年9 月初及同年9月底接續收受李坤宗、李坤得交付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於107 年2月間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冒用 富田房屋及利明棠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利明棠」之印文5枚、「富田房屋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而偽造表彰利明棠同意以608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9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李 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李坤宗、李坤得遂於107年6月間及 同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再接續交付價金160萬元現金、12 0萬元支票予被告(合計李坤宗、李坤得共交付價金488萬元 予楊勝傑,計算式:30萬元+98萬元+80萬元+160萬元+120萬 元=488萬元)。被告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 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及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辦公 室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作為基底,再 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之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而表示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變 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後數日內 某時許,交付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又被告私下接受 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783、784地號土地事宜 ,梁秀碧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 而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6 9巷之統一超商內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梁秀碧當場交付 價金50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107年1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內交付價金5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107年2月23日某 時許,以李坤宗名義分別匯款15萬3171元、159萬0243元、6 4萬4692元至被告指定,王正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嗣於107年1月至3月間,在屏東市某處,先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 湘君」之印章各1枚,然後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 或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富田房屋、李銘 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 、李湘君印文各4枚,而偽造表彰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 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第784地號 土地予梁秀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3月17日交付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梁秀碧而行使之,梁秀碧遂再分別 於107年3月27日、同年5月16日匯款200萬元、190萬元至被 告指定,楊建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同年4月10日以李坤宗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前開帳戶 ,又於107年4月21日、同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 付價金21萬2027元及9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合計梁秀碧共 交付價金1009萬5133元予被告,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5 萬3171元+159萬0243元+64萬4692元+200萬元+190萬元+250 萬元+21萬2027元+9萬5000元=1009萬5133元)。被告於收受 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 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基底,再以 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 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表示梁秀碧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107年9月間某時許,在梁秀碧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停車場內交付予梁秀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撤銷前開判 決,並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書各1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他941卷第35至54頁、本院卷第15 至24頁),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 5號判決刑事案件(以下稱前案)不具有同一性:  ⒈由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未得告訴人、被偽造文書人利明棠、李銘芳、李 惠雯、李湘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李坤宗、李坤得及 梁秀碧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 為。被告係利用受聘於告訴人富田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負 責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便,未得告訴人及被偽造文書人利明棠 、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等人之同意,擅自偽刻上開人等 印章,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付李坤宗、李坤得 及梁秀碧而行使之,因而令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等人誤 信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與支票給被 告而詐欺取財得逞。由上開虛偽之不動產交易過程可知,被 告於犯罪之初即已達詐欺之犯罪程度,而偽造告訴人及虛偽 出賣人同意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向買受人收取不 動產買賣價金,亦係一般人均可知之犯罪行為,明顯超出告 訴人授權被告處理不動產仲介事務之範圍。故告訴人之員工 差勤守則雖記載公司全體員工如走私件場外交易抓到一律開 除等語(他941卷第19頁),惟縱使被告有通報告訴人,殊 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仲介此種偽造出賣人名義的不動產交易 行為。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為違背 其擔任經理職務之背信行為,與前案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手段,明顯有別。再者,前案之被害人係李坤宗、李坤得及 梁秀碧等因交付財物而直接受害之人,然公訴意旨認定本案 之被害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判決應與被告連帶給付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告訴人,與前案亦有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堪認非同一事件。  ⒉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不實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藉此詐欺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財物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客觀上固然因未通報告訴人而可 能違反告訴人之員工差勤守則,然既已達詐欺取財之程度, 即與背信罪之犯罪手段有間,故不得再論以背信罪。由此亦 可知被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實與其前案詐欺犯 行之犯罪難認係同一事件。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與前案不具有同一性。  ㈣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交易,詐欺李坤宗、 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亦非係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且亦無使告訴人受損害之意圖,不符合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  ⒈承前所述,前案判決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 詐欺取財行為,而此等詐欺取財行為既已明顯超出告訴人之 授權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何況被告 受告訴人委託之職務內容為仲介買賣不動產,藉此賺取仲介 服務報酬,足認被告受富田公司委託之事務,係以仲介或完 成交易為前提,但被告既自始無意仲介或完成交易,而係為 了對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又被告於審理時復供述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的事務,是 在買賣雙方都有意交易的時候處理仲介的事情,告訴人內部 規定不得私自接案、要回報公司,是指有單獨的賣方就要回 報公司,如果只有單獨的買方,因為還未成案就不用回報公 司,公司應是為了不造成仲介費用6%的損失等語,與告訴人 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被告所仲介之1163地號土地及78 3、784地號土地兩岸土地交易非屬被告之執行職務行為等語 互核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他941卷第96頁)。則被告本件所為自 始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是得告訴人授權而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且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在 騙取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之金錢,並非在私自收取仲 介費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損害之直接意圖。  ⒉民事上的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上的為他人執行 職務要件,有不同的保護法益(雇用人連帶責任是保護被侵 權人,背信罪則是保護雇用人、委任人)及要件,不必然同 時構成或同時不構成。又為免背信損失判斷的不確定性,僅 需考慮行為人違背任務直接帶來的財產減少與獲利,判定已 產生不利的整體財產損失,不包含不具直接關聯性的其他損 失。惟第三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請求,乃其得以自由選擇決定 ,故即使以此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不 構成背信罪的損害。   ⒊至於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雖具有執行職務 之外觀,但實質上為詐術之實施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 思,甚至因被告之行為自始即係任何人均無法容忍之犯罪行 為,故難認係逾越授權範圍或濫用權限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行 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 未合。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 交易,詐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自始未得告訴人之 授權,亦非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亦無使告訴人受損害之 意圖,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一: 編號 文書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盜蓋之「利明棠」印文5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第784地號土地) 偽蓋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盜蓋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4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5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 2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8號卷 他36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893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號卷 偵36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一 本院訴62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二 本院訴62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82號卷 請上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卷 高高分院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卷 最高法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92號卷 執43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95號卷 執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47號卷 執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8號卷 本院聲3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7號卷 本院聲11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1號卷 他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 偵97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PTDM-113-易-142-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誠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彭誠宏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 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購入桃園縣,○○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下以新制稱)○○○段○○○小段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持分後,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即原審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 雲於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10日、2月21日、6月20日系 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嗣聲請人 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告訴人 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雲即未再出席參與系爭民事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可見告訴人係因知悉本案土 地持分業已出售,毋庸再到場表示意見。又依告訴人邱東 海、證人彭素雲、湯逢添之妻彭春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告訴人係於103年間收到本案土地之分配表(下稱本 案分配表),並據聲請人告知本案土地已出售,且告訴人 夫妻於103年間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出售本案土地所應分配 之價款。則告訴人2人知悉聲請人拒不分配款項之時間應 為103年間,嗣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 ,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告訴合法,顯 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101年7月4日同意書,證明聲請人 有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土地,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 判決所指「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之犯罪行 為,亦無後續計算、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之義務。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有所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東海、湯逢添在本案土地第2次 拍定價金於100年12月16日繳清前,分別僅支出新臺幣( 下同)177萬8,630元、233萬2,000元,不符出資額各3分 之1之數額,亦未於拍定價金繳清前全部到位。與原確定 判決說明「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 時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有所矛盾。 (四)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辯稱告訴人所述與其合 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出資情形 不合常理,可見○○段土地僅係其借用告訴人邱東海之名義 標購,且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 並非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出資款等情。原確 定判決卻未予審酌,致錯誤認定事實。 (五)縱認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存有合資關係,且聲 請人為受任執行業務之股東,但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合夥解散後 ,聲請人原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合夥 之清算非屬合夥事務人受委任應處理事務之範疇,遑論清 算後之分配價金。原確定判決率認告訴人2人委託聲請人 之範圍包括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即有違誤。 (六)告訴人夫妻證稱聲請人係於103年間即交付本案分配表, 然告訴人2人於107年間提出本案告訴及民事起訴時,均未 提出本案分配表,嗣於108年7月8日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 提出,顯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本案分配表係告 訴人臨訟模仿其於另案製作之土地價金分配表格式所作等 詞,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七)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湯 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64 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然該民事案件一、二 審法院認定之抵銷金額不同,且聲請人已就該案二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當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歷年來其代告訴人支出之委任律師費、刑事罰金、訴訟 費用、行政規費等相關單據、判決主張抵銷,可證聲請人 無不法犯意,此亦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同有疏漏。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沒收之執行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 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 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 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 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湯逢添、 邱東海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以平分獲利,並分別於100 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購買本 案土地持分;因聲請人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委 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分配 所得價金等事務;然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全 部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拒不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 金,計算、分配給付予告訴人2人,因認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2人之委任,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本案土地持 分出售後,藉詞推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 能增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告訴人2人於103年間即知本案土地持分業已出 售,卻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 間等詞。然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係售出本案土地後,拒不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 之價金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因證人彭素雲、彭春馨 證稱聲請人在本案土地售出後,提出本案分配表,要求告 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一事,給付3成服務費,其等表示 聲請人先前未說要扣服務費,但聲請人仍堅持告訴人給付 服務費等語;告訴人2人亦證稱其等係因遲未取得聲請人 所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 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始知本案土地確遭聲請人出售,其等遂於107年農曆過 年前開家庭會議,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土地出售之獲利等 語,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之桃園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因而認定聲請人雖曾向告訴人方面提及本案土地 售出一事,然因聲請人藉故拖延、遲未給付先前約定之獲 利,致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經於106年12月21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本案土地已 出售,於107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7年2月15日)前,質 問及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價金之際,始確知聲請人拒不依 約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而為違背任務 之背信犯行;復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認定告訴人2 人最早發覺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即告 訴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日期)。是告訴人於107年2月12 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見聲再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在告訴人2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客觀資料前,以言詞 或提出本案分配表,向告訴人方面告知本案土地持分已出 售一事,卻遲未分配獲利予告訴人2人」等行為,僅係使 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有別,應以告訴人調閱土 地登記資料,查證確知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時起,作為 告訴期間之起算日。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亦無漏未審酌 聲請人主張曾將本案土地出售一事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 主張於103年間取得本案分配表等節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原因為金 錢借貸,所提出之本案分配表非其製作,且認定本案犯罪 金額之數額有誤,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誤等詞。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即聲請人女兒彭汝瑄、證人彭素雲、 彭春馨均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 分等語;又依證人彭春馨之證述,及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繳納收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 、彭春馨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案土地第1、2次法拍價 金分別為412萬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8月1日、12月16日繳付各該次法拍之尾款;而①告訴人 邱東海於聲請人繳付各該次尾款前,於100年6月13日開立 支票於同年月20日支付第1次法拍之投標保證金82萬5,000 元、由彭素雲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第2次法拍之 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嗣因所支付之投標保證金未達 該兩次法拍價金之3分之1,告訴人邱東海遂於同年12月28 日將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②告訴人湯逢添於100年8月 1日、12月16日由彭春馨帳戶分別匯款137萬8,000元、95 萬4,000元予聲請人;可見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 與前揭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近,給付金額亦與本案土地法 拍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與前開 證人證述及本案分配表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各出資3分 之1購買本案土地持分等情相符(見聲再卷第32頁至第35 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於原確定判決 所載「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 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係在說明認定「○ ○段土地在本案土地地1、2次法拍投標之前,早已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因認告訴人2人給付之上開款項,與○○段土 地無關」之理由(見聲再卷第39頁至第40頁);與原確定 判決依告訴人2人給付各次出資款之日期與金額,認定聲 請人係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非聲請人所辯 僅單純借用告訴人名義購地等情,要屬二事。故聲請人以 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2.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固辯稱本案分配表非其 製作,且其與告訴人夫妻有多筆金錢往來,告訴人2人係 因○○段土地、借貸等債務關係,始給付上開款項等詞,並 提出相關金流明細。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證 人彭春馨、彭素雲之證述、本案分配表之記載內容及方式 、○○段土地地籍資料、另案民事事件書狀等各項事證綜合 判斷,據以認定該分配表為被告所製作;且告訴人湯逢添 、彭素雲(代理告訴人邱東海)於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民 事訴訟中數度到庭,以與聲請人同一立場完成訴訟,因認 告訴人2人係因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本案 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日期相近之時間,給付前述款項予聲 請人;因○○路土地在本案土地法拍投標前,早已完成移轉 登記,且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明細、另案民事判決、民事起 訴狀等,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土地相關而推翻前述認 定(見聲再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經核原確定判 決所為上開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與論理、經驗法則 均無相違,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等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上述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3.原確定判決說明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 地後,即由聲請人處理後續事項,告訴人2人亦將相關所 需印章、證件及依聲請人計算法拍所需款項,交由聲請人 統籌處理,聲請人自有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合資購買本 案土地後出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而聲請人 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拖延、拒不計算 及分配已取得之土地價金,致使告訴人2人未能獲取應獲 分配之財產,顯認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等情(見聲再 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任 務之行為內容,係在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以藉詞拖延、 拒不計算及分配獲利予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2人, 以此不作為損及委託人(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而 成立背信罪。要與聲請人主張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之執 行無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等人於1 01年7月4日就本案土地等不動產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該同 意書之同意事項為「立同意書人即共有人均得單獨委託仲 介就上述房地以前兩項底價價格以上,簽定一般委託進行 銷售」、「土地出售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 偵29017卷第6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 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委由聲請人處理土地分割訴訟 及後續變價拍賣,及依比例分配價金等事務,並無相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 過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之判決結果,旨在 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民 事訟爭,亦經民事法院認定雙方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 作為認定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係 用於清償欠款,非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詞不足採 信的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認定聲請人因本案背信 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未分配予告訴人2人分別應受分配 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見聲再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46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並非作為認 定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 間有無代為給付委任律師、刑事罰金、訴訟費用、行政規 費等債務關係,僅屬聲請人在民事事件中,可否主張抵銷 之範疇,與其本案行為成立背信罪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無關。足認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理由,客觀上均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 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聲再-57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科刑部分)駁回。 黃勝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綸(下稱被告),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9至61、86至87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宣告適法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榆崧 (下稱江榆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事,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量刑顯有過重之失。另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籌得70萬元款項賠償予江榆崧,請 斟酌此情減輕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至就尚餘差額部分,江榆 崧體諒被告之資力,而同意被告分31期,所提出如附表之清 償條件,被告可以做得到,請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讓被告無庸入監服刑,而得持續在外工作, 以勞務所得清償對江榆崧應支付之分期款,俾徹底填補江榆 崧之損害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科刑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對比其「直接」 造成江榆崧受有300萬元之非輕財產損害,顯乏過重之疑慮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 甚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即300萬元,僅能作為本案標租案 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而作為清償自 身債務與家務支出等使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然屆期均藉故推託,終未 與江榆崧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僅返還江榆崧100萬元, 致尚未全然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末轉 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其所扶養之母親確罹患疾 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而本院經 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顯 乏被告所指漏未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前業賠償100萬元」此 一有利事項之缺失。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尚再設法籌措70萬元賠償予江榆崧之事,然原審在被告 侵占款項高達300萬元之情況下,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刑,顯見原審乃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於量刑 予以大幅從輕,自無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同屬無 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宣告刑有過重之失部分,均 屬無理由。 二、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總所得固為300萬元,惟其迄已合計賠償170萬元,乃有江榆 崧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253號卷第345頁),及發票人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受款人為江榆崧之支票影本暨江榆崧代理人簽收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130萬元為度至灼。  ㈡承前,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前 業賠償之100萬元外,已另再賠償江榆崧70萬元一事,認應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乃為200萬元,即嫌未合 。是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誤,屬有 理由。 三、結論:     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 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適法之宣告而詳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被告就「科刑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即主文第3項)。 肆、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 刑4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該刑之宣告依法 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期日起即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迄業 賠償江榆合計170萬元,均已如前述;佐諸江榆崧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求予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乃已竭 力徵獲江榆崧之諒解,致江榆崧願給與分期賠償之機會;參 以檢察官亦當庭陳明「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未指明不應或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 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 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4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黃勝綸除迄已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部分外,應再給付被害人江榆崧140萬元,並分31期給付,亦即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支付4萬5000元,及於116年7月25日支付最後1期款5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8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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