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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 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3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 山路口時,因閃避路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丙○○對其稱:「你是在 騎什麼」(閩南語)等語,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 中山路257號前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辱罵告訴人「啊有窟仔(坑洞) 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 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出具之 案發過程文字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閃避路 面坑洞而往左偏移,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 在其後方之告訴人對其稱:「你是在騎什麼」(閩南語) 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行駛至中山路257號前時, 接續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坑洞)你娘機掰不用閃喔」 、「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 」、「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語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檢舉影 片1.mp4:有一男子(下稱甲男)於2023/8/28 8時47分9 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上;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2秒騎乘甲車至高雄 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明顯往左偏 離原來行進路線,漸與左側黑色機車靠近;同日8時47分1 2秒時可見路口轉彎處有一坑洞;告訴人於同日8時47分13 秒於右轉中山路時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麼)啦 (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回告訴人稱:「 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喔(台語 )。」。2.檔名:檢舉影片2.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3 秒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向甲男稱:「你是咧騎啥貨(什 麼)啦(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5秒時回告訴 人稱:「啊遐(那裡)有窟仔(坑洞),恁娘雞掰不用閃 喔(台語)。」;甲男於同日8時47分18秒時繼續回告訴 人稱:「靠北喔,姦恁娘(幹你娘)雞掰勒(台語)…( 告訴人漸遠離後面聽不清楚)」。3.檔名:000000000000 00_000210B.mp4:甲男於同日8時47分54秒騎乘甲車自後 頭追上來後即向告訴人稱:「恁娘雞掰歹三小啦、姦恁娘 (幹你娘)臭雞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台語 )。」;告訴人向甲男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 錄器。」;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停等紅綠燈時 ,甲男向告訴人稱:「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 說三小、你這窟仔不會閃(台語)。」;告訴人連稱:「 好。」;甲男稱:「好啥潲(好三小)啦(台語)。」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29至 35頁),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於告訴 人稱:「你是在騎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接續向告訴人稱 :「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你 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 等語,顯然僅係以此等較為粗俗、不得體之用語,表達其 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47分15 秒時向告訴人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於 同日8時47分18秒時復稱:「靠北喔」、「幹你娘機掰勒 」,僅歷時約3秒左右;又被告騎乘機車追上告訴人後, 於同日8時47分54秒向告訴人稱:「你娘機掰歹三小啦、 幹你娘臭機掰、你在歹三小啦、窟仔不會閃喔。」,告訴 人向甲男回稱:「不要緊你繼續,我有行車紀錄器。」, 於同日8時48分5秒至8時48分11秒時,被告向告訴人稱: 「去阿,按怎,恁娘甲人歹還在那裡說三小、你這窟仔不 會閃。」,整體歷時亦不到20秒,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 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 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綜合上述,被告 稱:「啊有窟仔你娘機掰不用閃喔」、「靠北喔」、「幹 你娘機掰勒」、「你娘機掰歹三小啦」、「幹你娘臭機掰 」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8

KSDM-113-易-388-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洧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之被告為李坤霖,有被告 李坤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憑,顯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同一人,且審諸該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其他各款相牽連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追加起訴書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林洧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921、2689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勳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 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渠等 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股市長虹群組」為名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或轉帳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 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洧勳提 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向施用王宏峪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詐 術,俟王宏峪陷於錯誤,自民國111年8月3日至9月15日,先 後匯款16次、共計新臺幣1156萬0637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8月25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及於當日9時31分 匯入第二層帳戶(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末 於9時38分匯入上述帳戶即第3層帳戶,林洧勳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 時15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47萬9000元,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王宏峪發現遭騙,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洧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 舉,先辯稱上開款項純屬賭客歸還之賭債,嗣又改稱自己是 幣商,該50萬元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等語。然查,被告上述 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真實性,此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訴 、交易明細、「股市長虹群組」與告訴人間之聊天室畫面截 圖翻攝照片、提款單等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洧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使用首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9、74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2024-11-28

KSDM-113-金訴-925-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 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積極主動要求與 告訴人許駿佑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請求再安排調解, 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保持理性解決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手臂部挫擦 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⒊前曾因妨害自由之危害人身法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盟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豪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豪恩、林盟峰不思循 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駿佑間之紛爭,被告王豪恩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被告林盟峰駕車斜切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豪恩雖有調解意 願,但告訴人未到庭,故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王豪恩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王豪恩、林盟峰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其2人於 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王豪恩、林盟峰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王豪恩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豪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王豪恩 (年籍詳卷)          林盟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豪恩、林盟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疑似與許駿佑有 債務糾紛,林盟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11時 25分許,搭載不知情王豪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趁許駿佑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出時,林盟峰隨即 駕駛5835-TX號自小客車故意斜切車出來阻擋許駿佑離去動 線,以此方式妨害許駿佑的權利。㈡嗣林盟峰駕駛上開車輛 ,於111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328 巷口,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許駿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 方,許駿佑見狀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王豪恩竟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許駿佑,致許駿佑受有右手肘挫擦傷 、右手臂部挫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 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證人許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許駿佑之高雄市立醫院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王 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0-2024112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臉書暱稱「黃緯」)、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緝字第21號審結)前與甲○○、少年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丙○○於民國108年6 月16日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辛○○與乙○○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丙○○住在上址有花費卻沒 工作、不做事為由,要求丙○○之父戊○○交付金錢,辛○○於10 8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戊○○恫稱:「把我這 理一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 然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 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 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向 戊○○索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戊○○詢問稱:「錢都準備 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即可」、 「或ATM」等語。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講「把我這處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 到她」,其他我沒有印象;當時戊○○有跟我們說有要處理房 租、水電、生活費等,畢竟我是很辛苦在外面賺錢,一直拖 延,當下有導致我情緒失控,生氣講了一些不好聽的話,並 沒有任何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83頁)。經 查: (一)被告、乙○○前與甲○○、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即告訴人丙○○於108年6月16日 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被告有於108年7月30 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 找到她」等語。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留言向告訴人戊○○索求3萬元,告訴人戊○○詢問稱:「錢 都準備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 即可」、「或ATM」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17頁、19頁、偵卷 第9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84頁、1 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所提供之108年7月30日LINE語音留 言,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voice_0000000.acc:甲○○ 是我小弟,我跟你講,事情正經處理好,錢…(語意不清 ),講白一點很好處理,今天子洋跟她的感情是歸他們的 感情,我的歸我的,我是子洋大哥,這個阿妹在我這裡懶 性、懶惰、不會做事,還會玩心機,垃圾行為,兼拿子洋 電話到處交凱子,我講句難聽的,把我這理一理,我不會 去找麻煩。2.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現在再講白 一點,你做為他爸,你連這都沒辦法處理嗎,你若講白一 點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有辦法找到她,你要告我 什麼都沒關係,老子沒有再怕。3.檔名:voice_0000000. acc:我七仔講話比較理性,我講話就是對就對,錯就錯 ,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這麼難看,好啊, 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不要 讓我碰到,我也希望…(語意不清),人家講的一句話, 感覺問題而已,錢…(語意不清),不多,處理一下。4. 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跟你講不用在那烏龍踅桌 ,你是不是她爸,我看相片就知道,看你的對話方式我就 知道了,子洋跟她的感情我不管,我現在重點是她在我這 裡的費用…什麼的要給我理一理,大家不是應該的,她若 要繼續騙沒關係,我不知道你是她誰,我看你就不是她爸 ,一個長輩處理事情不是像你這樣問問問閃避這樣子,連 電話都不敢接,大家不是3歲小孩,不要做那種白癡事來 幫她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 4頁、187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中發話者向告訴人戊○○ 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供稱:假設我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 也是戊○○當時有承諾過我們要處理,也是一拖再拖,房租 、水電都是我在付的,沒有理由去養丙○○,是他來借住我 們這邊,我也不願意讓她住,是當時甲○○說可不可以讓她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 有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理,我不會去找麻煩」、 「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到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顯見上開LINE語音留言均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戊○○無訛,從而,被告有因告訴人丙○○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有花費卻沒工作、不做事為由, 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理一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 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 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 過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一節,堪以認定。而被 告上開所傳送訊息之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戊○○之女兒即告 訴人丙○○生命、身體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 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板模技工之工作(見 本院第43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傳送上開 訊息給告訴人戊○○將造成其心生畏懼一節,自難諉稱為不 知,卻仍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 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 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 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 罪之意思要件不合。經查,被告供稱:丙○○在與我們同居 時都沒有在工作,說好房租、水電要分擔,但她都沒有支 付,我們都已經不是那麼好過了,甲○○有與丙○○的爸爸溝 通,請她爸爸是否能多少協助分擔,丙○○的爸爸有同意, 後來不知為何又不幫丙○○付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 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稱:丙○○剛來我們這邊一同居住時 ,他們都有先說好聲明,所有生活費用、房租、伙食、水 電等等要一起分擔,但是丙○○從108年6月16日住我們這邊 開始,到7月25日都沒有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所以她想離 開時,黃緯(按:即被告)才要求她要付完生活費用才可 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丙○ ○約定應一同分擔共同居住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則被告 於告訴人丙○○未能依上開約定支付費用時,轉而向告訴人 丙○○之父親即告訴人戊○○要求支付費用,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自知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情形,顯屬有疑,因此,尚 難認被告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證人乙○○、甲○○、丙○○ 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 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2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3頁、215頁、219頁、233頁、239頁、267頁、 327至345頁、353至357頁、359至363頁),而證人盧品陵 部分,被告供稱沒有其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無從傳喚,從而,上開證人均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 被告確實有為前開之犯行,事證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實施 測謊(見本院卷第99頁、426頁、437頁),惟按測謊鑑定 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 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 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無從論以恐嚇取財 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43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 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5日, 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強迫告訴人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因告訴人丙○○不從,被告遂命乙○○徒手掌 摑告訴人丙○○,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告訴人丙○○申辦上開 門號後,被告即將該門號取走自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甲○○、林○珉及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金拍謝」之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 某日,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以香菸燙告訴人丙 ○○右手,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林○珉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針對強制罪部分辯稱:我沒有 叫丙○○辦理這個門號,那天他說他自己沒有錢,是甲○○說他 認識可以門號換現金的,丙○○因為自己生活所需辦理,我和 乙○○當下是陪他們去,但沒有強迫丙○○去辦,辦完門號是甲 ○○使用,我沒有使用到門號,我們全部都有在場,但沒有強 迫他;針對傷害罪部分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過丙○○,當時我 跟甲○○和丁○○在外面工作,我們不在場,打丙○○的人是乙○○ 、盧品陵、林○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查: (一)告訴人丙○○有於108年7月23日,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有與告訴人丙 ○○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遭毆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21至23頁、偵卷第96至97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台信服字第 1130001572號函及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丙○○固證稱有遭被告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並命乙○○徒手甩告訴人丙○○巴掌,其因心生 畏懼而配合被告辦理門號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97 頁),就此證人林○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辦門 號,什麼方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另乙○ ○雖於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29頁、137頁、143頁),然 乙○○僅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就被訴事實為任 何具體之供述,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丙○○上開證詞之補強 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 ,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為證明,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 制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三)而關於遭毆打、燙傷之經過,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在他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樓之4,因為我想回家,黃緯(按:即被告)便和韓雨 嘉(按:即乙○○)一起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韓雨嘉、林 ○珉、甲○○女友還有再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黃緯跟甲○○ 女友用香菸燙我的右手臂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 偵查中證稱:為了不讓我回家,辛○○、乙○○、甲○○都有打 我,時間是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林○珉有拿香菸燙我的 手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 稱:黃緯、乙○○、甲○○、臉書綽號金拍謝等人都有出手毆 打過丙○○,時間不記得,地點都在我們住的地方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我印象中他們有向丙○○打過巴掌 等語(見警卷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 打丙○○巴掌;對於乙○○有承認她跟辛○○、甲○○、我跟「金 拍謝」即盧品陵等5人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鼓山區裕誠 路1505號12樓之4有共同去傷害丙○○,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76頁、280頁)。觀諸告訴人丙○○及證人林○珉 上開所述之情節,固均證稱被告有於108年8月初毆打告訴 人丙○○,然並未提及具體之行為時間。公訴意旨就告訴人 丙○○所受之傷勢,則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3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丙○○係於108年8月14日18時4分前往該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等傷害,然而, 告訴人丙○○指述其遭被告、乙○○、甲○○、林○珉及「金拍 謝」等人傷害之時間係「108年8月初」,顯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即108年8月14日並非密切相鄰,而已 相隔數日,則告訴人丙○○上開之驗傷結果,是否確係被告 等人於「108年8月初」之行為所造成,已屬有疑,尚無法 排除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之可能,已足以使本院就 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證 ,及聲請實施測謊等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426頁 、437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 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訴緝-15-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並補充以下之程序事項及 實體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第1次經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第2次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顯然有違刑事訴訟 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亦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案件(下稱前案),乃其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偵查案號為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該判決因 認前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 確定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前案不受理之判決, 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至 14頁)。  ⒉然本案偵查案號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案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截然不同,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明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與前案不受理判決無涉, 本案起訴程序亦無違背規定之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為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9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且上開 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291、2784、136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施 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92 公克),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12185)、1 12年11月2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D11218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 .092公克)。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 餘淨重0.0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 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以倒 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8

KSDM-113-簡上-222-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3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JUMAR LAGER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TEMAYOR JUMAR LAGER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ONTEMAYOR JUMAR LAGERA(譯名:吉洛馬,菲律賓籍;下 稱吉洛馬)與DELA CRUZ ELVIE CRISTOBAL(譯名:戴拉, 菲律賓籍;下稱戴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戴拉欲與吉洛 馬分手,吉洛馬於民國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戴拉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吉洛馬已預見在 奪取手機過程中與戴拉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使戴拉因肢 體接觸而受傷,竟基於縱戴拉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出手奪取戴拉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體 拉扯,致戴拉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吉洛馬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告訴 人戴拉手上的手機,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並不是真的想要 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 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而被告復有出手奪取告訴人手 持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 0時1分22秒至0時1分36秒,A女彎腰拿起手機並看向B男,而 B男則先是朝A女伸出右手,隨後B男則走至A女的位置。A女 隨後則坐在椅子上,B男立於A女前,而雙方手部持續拉扯, 拉扯時間約有5秒鐘(0時1分26秒至0時1分31秒),期間有 手機螢幕的亮光出現於畫面。隨後B男搶得手機,並用左手 拿著手機,走出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又B男為被告,A女為告訴人,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奪取告 訴人手中之手機時,確有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持續拉扯之 情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攻擊右上臂、右大腿 內外側等語(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所述左手臂遭攻擊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復有告訴人之右上臂、 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頁、25頁) ,從而,被告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 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一 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奪取他人 手中之物品而與他人持續發生拉扯時,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 傷,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 告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維修人員之工作( 見本院第4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有所預見 ,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 (見本院第49頁),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 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 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行論 罪。查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不另 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瘀傷之 傷害,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固證稱有遭被告攻擊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右上臂、右大腿內外 側受有瘀傷(見警卷第23頁、25頁),並未有左上臂受傷之 影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 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此部分之 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為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KSDM-113-易-273-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郁焜 被 告 洪漢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抗辯: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漢勛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8 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11-20241128-1

交簡上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03號、第746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德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2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善政街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面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尤貴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善政街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始煞車,致其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頸椎骨折、呼吸 衰竭,嗣經送醫急救而於翌日下午5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乙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7

KSDM-113-交簡上緝-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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