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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聲更一-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訴-843-2025010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對黃志忠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忠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23分 許,因遭同舍房受刑人欺負,憤而在舍房內持窗框對該受刑 人進行攻擊行為,故需將被告帶離舍房調查,然因假日警力 薄弱,為避免暴行再次發生,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 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 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 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2項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參,可認係出於避免被告再度為攻擊 行為之原因而為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 四、綜上,聲請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 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為達成羈押目的、維持秩序之必要 措施,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聲-1776-20250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代號AB000-A1124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結識,後雙方相談甚歡,遂於112年7月4日中午,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雙方見 面後,被告即邀約甲○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用營業小客車,甲○應邀上車後,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車內強行以右手攬住 坐在副駕駛座之甲○肩膀,不顧甲○以手推開抗拒掙扎,以舌 頭舔甲○脖子、臉頰數下,再以手抓甲○之胸部、大腿內側, 甲○隨即奮聲大叫,被告方而停止行為,甲○並因驚嚇,立刻 要求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 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甲○及甲○之夫AB000-A112407A(下稱甲○配偶)之證述、告 訴人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 之病歷資料、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與甲○為 網友關係,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兩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 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將甲○載回○○門市,各自離開,被告 跟甲○只有在車上聊天、喝咖啡,沒有對甲○為任何不禮貌的 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歷次證詞常出現隱約 、好像的詞彙,且前後不一,該等證詞有所瑕疵,並不能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從甲○病歷可知,甲○案發前即多次因精 神問題就醫,不能就此病歷推論被告行為造成甲○精神創傷 。再者,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是甲○配偶要誘捕被告出面 ,不足以為被告不利判決,本案僅甲○之單一指述,沒有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兩人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二人前 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被告將甲○載回○○ 門市,各自離開等情,此為被告與甲○供述一致之事實(見 偵卷第19至23、68至70頁),固堪認定。  ㈡甲○指證其遭受侵害的情節,部分情節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 可指,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證稱:我因為常跟配偶口頭吵架,所以我透過微 信軟體找網友聊天,後來我認識被告,相約112年07月04日1 2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見面。被告駕駛白色特斯拉前來 ,我坐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就搭載我,前 往○○工業區附近的某一處路邊停車格臨停,聊天時被告假藉 要看我的手,捉著我的手十指相扣,還問我喜不喜歡這樣的 感覺。被告右手摸我的大腿,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並且告訴 對方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我的手就一直被被告牽著 ,但後來我有掙脫,且表示:「我不喜歡這樣」。期間被告 一直想要觸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將我 轉到面向他,再用嘴巴蹭我的脖頸,我有用手推開被告,喝 斥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真的很噁心!」,後來對方才停 止行為,並拿濕紙巾給我,讓我擦掉脖頸上的口水。後來我 就要求被告載我返回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偵卷第20頁) 。  ⒉甲○於偵訊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後來我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我們聊聊日 常生活,後來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邊講話就邊一直往我這邊 靠近,後來就直接用手攬住我肩膀,用舌頭舔我脖子,我有 喊不要並且尖叫,且用手就一直亂摸我的大腿内側、摸我胸 部。因為我大喊、說我要回家,被告才送我回○○門市等語( 見偵卷第68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聊天時,被告就右手十指緊扣 牽我的左手,我不敢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從駕駛座前傾,當 時我背向被告,被告雙手張開要環抱我,我雙手擋住我胸部 ,抱著時候碰到我胸部,也有頭靠過來舔我脖子,我喊:「 不要,我不喜歡」很多次,被告才放開我,之後被告載我回 ○○門市(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⒋綜觀甲○歷次指述,甲○與被告原本係在車內話聊日常,就其 指訴遭侵害過程,甲○於警詢時稱一開始被告與甲○十指相扣 、摸甲○大腿,隨即遭甲○拒絕、掙脫,被告突然從背後熊抱 甲○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強摸胸部之情;甲○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先是用手攬甲○肩膀,甲○即尖叫拒絕,被告摸其大腿、 胸部等語;甲○於原審再改稱被告右手十指緊扣甲○左手,甲 ○不敢拒絕,除為甲○於偵訊時所未提及,亦與甲○警詢時所 稱拒絕掙脫之情狀不符。究竟甲○有無拒絕、何時拒絕,拒 絕方式為何均陳述不一致,所稱遭強抱動作,究係是用手攬 住甲○肩膀,係攬抱之方式,或因甲○微背向被告,被告從背 後抱住甲○,係環抱之方式乙事,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甲○指 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難認無瑕疵可指。  ⒌再觀察案發地點靠近○○工業區之某大馬路某路邊停車格,此 據甲○證述(見偵卷第20頁),並有甲○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如要遂行強制猥褻 之犯行,為免被害人脫逃或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往往會選擇 較為隱蔽、陰暗之地點,被告豈會選擇此種人潮眾多之時間 、地點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被告營業小客車車窗隔熱 紙透明可視,車外之人可看到車內狀況,有被告營業小客車 之車窗透光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若當時甲○已放 聲尖叫、厲詞拒絕,如有路人經過,因可透過該車車窗,輕 易發現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或騷擾之情,被告是否可能會選 擇極容易被發現之車輛上,對甲○為強抱、強吻或強摸甲○胸 部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再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4日後3、4天後,我 配偶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甲○配偶於 偵訊證稱:案發後,我發現這件事的當晚,甲○要自殺被我 發現,我就趕快帶甲○去○○○○○急診洗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依甲○之證述,甲○配偶知道甲○與被告見面的時間,應 是112年7月7日或8日,而甲○配偶證稱其發現當晚,因甲○意 圖吞藥自殺,而將甲○送往醫院就醫的時間應為112年7月7日 或8日。然依○○○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 )○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照片、住院護理 紀錄單(見不公開卷第49、59頁),顯示甲○係於112年7月1 7日意圖自殺送醫入院治療,顯然與甲○、甲○配偶前揭所述 送醫時點(即112年7月7日或8日)不符。又甲○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2次因憂鬱症發作,意圖自殺,送往醫院住院治 療之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5、29、39、 45頁),則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之原因,實無法排除甲○ 係因憂鬱症發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尚不得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不僅未顯 示日期,且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根本無法探 知前後文意為何,況且,甲○已將該通訊軟體刪除,亦無法 查看完整之對話紀錄,有原審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頁)。參以該對話紀錄,被告就甲○配偶以甲 ○身份對被告指控「被你性騷擾會不生生氣嗎」、「強行抱 我還不是嗎」等語,被告回稱:「沒有性好嗎?」「(笑臉 表情符號)」等文字及表情符號,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想說難道是案發時,我對甲○說話不禮貌,就先跟 甲○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可能,該等對話紀錄,並 不足以資的的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㈤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 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 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 院於辦理此類型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 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 ,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 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 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本案除甲○的指證外,其他 證據亦難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據,現存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 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 本案為有罪,以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及甲○所提出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有表示願意道歉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甲○事 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甲○所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乃甲○配偶以甲○身分與被告進行對話,未顯示日 期,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且甲○已將該通訊 軟體刪除,亦不得截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2

TCHM-113-侵上訴-127-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本公司員 工勿進入」補充更正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第6行 「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補充更正為「為劉名勳發現上 前阻止,而未遂。」;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4.5.之待證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劉 名勛」部分,均更正為「劉名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脫兔」更正為「脫免」;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戴世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28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世良固有翻找抽屜、後背包及外 套之舉動,然因告訴人劉名勳發現有異上前阻止,被告旋出 手攻擊劉名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劉名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行竊行為,然於尚未得 手之際,即遭告訴人劉名勳阻止而未果,尚難認有任何物品 納入被告之支配之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戴世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可參。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 ,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 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 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是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亦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嗣因未竊得財物前為人發覺, 又為脫逃而悍然施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21至322頁 ),暨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18日7時12分許,前往林紘宇擔任店長、 由店員劉名勳所看顧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 鶯店,趁劉名勳工作無暇之際,自行闖入店內貼有「非本公 司員工勿進入」辦公室內,欲竊取財物並翻找抽屜、後背包 及外套之際,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戴世良為逃離現場,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名勳身體多處,致其頭臉部 挫擦傷併上脣挫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另不慎翻倒貨架 品,造成商品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紘宇、劉名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行竊未遂時遭店員發現,惟否認後續有攻擊、蓄意傷害店員之行為,辯稱:店員不讓伊離開而拉扯伊,伊只是要把店員甩開云云。 2 告訴人林紘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劉名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名勛發現被告行竊後,為攔阻被告逃離現場,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為脫兔逮捕,有當場對告訴人劉名勛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毀損罪嫌,經查,被告係於傷害告   訴人劉名勛過程中,不慎撞倒貨架而毀損商品,非出於故意 ,核與刑法毀損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遭起訴之傷害 部分屬一行為,倘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61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志前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其到案執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 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後帶往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其明知自己為 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上開處所後門沿中興路 438巷脫逃離去。而後,曾建志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逃至黃 ○○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先攀爬逾越黃○○上址住處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 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 之金牌9面(據黃○○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包含該址外鐵門遙 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1時48分間,以上開鐵門遙 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址屋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價值1,40 0,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 牌9面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後方草叢處,乃棄車並取走其所竊得金牌 中之8面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汽車遺棄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車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但下車逃逸時未及取走之金牌1面 ,另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予以逮捕,及在其 與劉俊宏(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原 先共同投宿之房間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之其餘金牌8面(金 牌9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皆已發 還)。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曾建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2、11至17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22至12 5頁;本院卷第106、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劉俊宏(見警 卷第19至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 至36、38至43、72、75至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5137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695號函 檢附DNA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偵字第1130031827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92 、110至113、146至15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難認有 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其經發布通緝而 為依法逮捕之人,竟趁隙脫逃,又於逃逸途中為上述加重竊 盜犯行,除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 包含其脫逃係利用經警解開手銬便於其用餐之空檔,手段尚 屬平和,而其脫逃後係及至將近5日後始經警持續追查而緝 獲,至於竊盜部分,其所為另有該當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等 加重要件,且其竊得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品,嗣後更堂而 皇之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並駕駛竊得車輛離去,幸其竊得之 車輛、金牌未遭處分、變賣即經尋獲、發還等),暨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36-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松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松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於事故現場以 肇事者身分接受酒測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再 至警局接受詢問制作筆錄時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 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 ,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又其所頂替之人 為其配偶,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之罪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乃一時護妻心切始蹈法網,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頼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1號   被   告 蔡木松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松與劉秀蘭(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劉秀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愛 路2段與員山路路口時,不慎與宋宏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宏偉因此人車倒地,宋宏 偉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肺挫傷併皮下氣 腫、鼻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秀蘭即以電 話聯絡蔡木松前往現場查看,詎蔡木松明知係劉秀蘭駕車肇 事使人受傷,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劉秀蘭隱避 、脫免刑事罪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48分 許,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並以 肇事者身分進行事故當事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上 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向警員佯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嗣經警 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宏偉於偵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地點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72張、被告警詢筆錄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請依 同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與證人劉秀蘭為配偶,被告 為隱避證人劉秀蘭而犯頂替罪嫌,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 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 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以汽車駕駛人自居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該車 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調查始 能認定,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 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2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程(原名陳○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陳宇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槍 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無罪。 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己○○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陳○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自不詳時間起,以不 詳之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制式槍枝,下稱甲槍)及制式子彈1顆。己○○原在臺 南經營某博奕網站,民國110年間遷移至嘉義縣太保市,並 承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之遠○○寶大樓9樓之3、12 樓之7作為員工休息處所,乙○○、庚○○、癸○○(起訴書誤載 為黃○佳)、子○○、丁○○(2人為夫妻)均為己○○僱用之員工 。丙○○與己○○是好友,2人交情甚篤,於110年9月5日,丙○○ 因其好友壬○○之父去世,丙○○遂南下嘉義協助處理喪葬事宜 ,並入住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睿皇民宿。丁○○ 與癸○○因細故發生糾紛,二人相處不睦,己○○為公司內部和 諧,遂出面調解2人之糾紛,與其妻辛○○自新北市住處搭乘 高鐵南下,並於110年9月7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高 鐵站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同日21 時許,己○○召集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之租屋處(下稱癸○ ○租屋處)進行調解,席間並飲酒助興,惟自始至終丙○○均 未到場同樂。嗣於同日23時許,己○○遂提議前往試槍,旋由 戊○○駕駛○○○-5881號車輛搭載己○○、辛○○、乙○○,子○○、丁 ○○、庚○○、癸○○則共同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1093號車輛),2部車一同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大 葛里石車堂廣場。於同日23時28分許,己○○下車後即拿出甲 槍,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甲○○所經營址設嘉義 縣○○市○○里00鄰○○○000○000號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 及廁所塑膠門。迄於同月8日17時20分許,甲○○發現其倉庫 玻璃窗有破洞,經仔細查看後,發現倉庫外面強化玻璃之窗 戶有一槍擊彈孔,倉庫內廁所塑膠門亦有一彈孔,子彈彈頭 卡住掉在廁所塑膠門夾縫內,遂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業據 甲○○撤回告訴)。 二、己○○自知事態嚴重,遂與丙○○相約碰面,告知丙○○關於上開 槍擊案乙事,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亦明知其始終未曾在遠○○寶大樓與己○○等人聚餐飲酒 及前往石車堂廣場參與試槍,且開槍之人並非自己,竟基於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暨基於頂替之犯意,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 式另取得具殺傷力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乙槍)持有之。丙○○再於同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撥 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表示該槍擊案為其所為, 欲攜槍出面投案,迨員警抵達後,丙○○遂向員警表示乙槍為 其所有,其持乙槍在上開時間、地點朝甲○○所經營之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1槍等情節而頂替己○○,員警並當場扣得乙槍1 把。嗣專案小組員警將上開乙槍、聖○水電行倉庫拾獲之彈 頭、己○○110年9月10日19時許,親攜交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之彈殼1顆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比 對結果認彈頭、彈殼均無法認定是由乙槍所擊發,因而查悉 上情。 三、丙○○明知其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並未與己○○、辛○○、乙○ ○,子○○、丁○○、庚○○、癸○○、戊○○等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朴 子市大葛里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子彈1發乙情,亦知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9月 7日21時許,有與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戊○ ○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1發子彈,且親 眼看見己○○沒有開槍等語,就己○○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乙 槍、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各1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 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 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乙○○、子○○、丁○○、戊○○、庚○○、癸○○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 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子○○、丁○ ○、戊○○、庚○○、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固未經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且證人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 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無被告2人在場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二、三以外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7日某時,與辛○○一起自 新北市住處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後,承租○○○-5881號車輛,並 於同日21時許,其與子○○、丁○○、癸○○、乙○○、戊○○、庚○○ 及辛○○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 嗣於當天晚上某時,其有與辛○○、乙○○、戊○○共同搭乘○○○- 5881號車輛,子○○與丁○○、癸○○則共同搭乘○○○-1093號車輛 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對於子彈擊中被害人甲○○之聖○水 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均產生破洞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當時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的人,不止我與 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8人,還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丙○○有無一同在場喝酒,當時我沒有 提議要去試槍,我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說要試槍,去石車堂 廣場時,庚○○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聽到有槍聲,我也沒有在 石車堂廣場拿出槍枝開槍射擊。我並未在不詳時間、地點, 將乙槍交給丙○○,要丙○○出面頂替我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云 云。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否認有何偽證及頂替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是我持乙槍開槍射擊,我並未 頂替他人開槍,我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偵查時證稱,於11 0年9月7日21時許,我有和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 酒後乘坐戊○○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有持乙槍射擊1 發子彈,且親眼看見己○○沒有開槍,並非虛偽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己○○於110年9月7日自新北市住處搭乘高 鐵南下後,承租○○○-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21 時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 等人,在證人癸○○租屋處飲酒,嗣後被告陳○堯自遠○○寶大 樓出發,與證人辛○○一起同搭○○○-5881號車輛,證人乙○○、 戊○○搭乘車輛,證人子○○、丁○○、癸○○則一同搭乘○○○-1093 號車輛,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證人甲○○發現子彈擊中其所 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 門及塑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 19至2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5881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被告己○○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聖○水電行倉庫槍擊現場照片、嘉 義縣警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41、43至45、47至57頁,偵8558 號卷第35至39、74至115、157、241至267頁,偵5171號卷一 第69至83、89至94頁),且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彈殼係已擊 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彈頭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 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宇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 見偵8558號卷第65、67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丙 ○○有於109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持乙槍交付予員警扣案, 且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 ,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戊○○,一同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 擊1發子彈,且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槍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8558號卷 第399至403頁),又乙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 管(內焊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組合 而成,經操作檢視,可將前揭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以推送方 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0年11 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3309號鑑定書1份為證(見偵8558號 卷第169至171、185頁),並有乙槍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已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丙○○雖於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於110年9 月7日23時許,是我在石車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 射擊,當天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載戊○○過去,我不認識 另一台跟隨在後方○○○-1093號車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2 至5頁),嗣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 ,發現案發時係○○○-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2台車一 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2台車上有多數人下車,從而,被告 丙○○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旋改稱:案發時是我在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我是駕駛○○○-5881 號車輛載戊○○過去的,我也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那 台車上分別有乙○○、己○○,綽號「高梁」之人云云(見警卷 第8頁,偵8558號卷第16至19頁),顯見被告丙○○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故本案槍擊事件是否為被告丙○○所為,已有可 疑。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 時,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均陪同在場時,均自白:我於110年9 月7日22時53分許,是搭乘壬○○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的車 子,跟他一起前往北港買飯,車上只有我跟壬○○,當天我一 直待在殯儀館到23時至24時,之後才回到睿皇民宿,案發時 ,不是我持乙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當時我人不在現場, 我是在嘉義縣六腳殯儀館,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我在110年9月10 日陳述是不實在的,我是因為捨不得我朋友去關,我不該當 人頂罪,我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錄前,我有跟己○○、癸 ○○、乙○○、戊○○講好,他們才會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 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明(見偵8558號卷第204至2 05、209至210、276至278、281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 雖被告丙○○翻異前詞,然揆諸以下證據所述(詳後述),足 認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 供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者,觀乎附卷嘉義縣六 腳公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 ),可知被告丙○○於110年9月7日21時33分許,尚出現在嘉 義縣六腳公墓,於同日22時53分許,其始搭乘證人壬○○駕駛 的車輛,離開該處前往嘉義縣北港,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 再搭乘同一車輛返回嘉義縣六腳公墓,直至同日23時40分許 ,被告丙○○仍出現在該處。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丙○○下來嘉義是為了幫忙我父親的喪事,我父親是在 嘉義縣六腳公墓辦喪事,於110年9月7日晚上我有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六腳公墓載丙○○去北港吃飯, 也是我載他回來六腳公墓,車上只有我跟丙○○,沒有其他人 跟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當時也沒有遇到 己○○、乙○○、戊○○、癸○○、庚○○、子○○、丁○○,當天晚上我 並未載丙○○去石車堂廣場,我都在公墓處理父親的喪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166至169、182、186頁),從 而,被告丙○○辯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有在遠○○ 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證人戊○○駕駛之車輛,與己○○、乙 ○○、戊○○等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 ,一同自遠○○寶大樓出發到石車堂廣場,並於案發時,其持 乙槍開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也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 槍等情,已難認屬實。 (二)被告己○○有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嗣被告己○○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81號 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於 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具殺傷力之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 電行倉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癸○○租屋處 、石車堂廣場。  ⒈關於案發時,何人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與己○○、辛○○、戊○○、癸○○、子○○、丁○○ 、庚○○,一起去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 ,一台是○○○-588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辛○○、乙○○、 戊○○,其他人則是駕駛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7至78頁);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 稱:我是與己○○、乙○○、癸○○、子○○、丁○○、庚○○,一起去 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一台是○○○-588 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乙○○、戊○○,其他人則是駕駛 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271至2 72頁、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22頁);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與己○○、乙○○、戊○○、癸○○、子○○、丁○○,一 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275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與己○○、乙○ ○、戊○○、癸○○、子○○、庚○○,2台車一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47頁,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4至15頁) ;⑸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去石車堂廣場 試槍那天,我是與己○○、乙○○、戊○○、癸○○、丁○○、庚○○一 起在遠○○寶大樓喝酒,之後,我們再2台車一起前往石車堂 廣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訴456 號卷二第225、271頁),觀諸前揭證人所述,關於證人辛○○ 是否在場,雖有不一,然縱採最寬鬆之方法來認定,顯見於 案發時,被告己○○與證人戊○○、癸○○、子○○、丁○○、庚○○均 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應屬無訛。  ⒉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是在嘉義上班,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我是受僱於己○○, 從事博奕網站,己○○是博奕網站的負責人,我與己○○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庚○○、乙○○、癸○○也是己○○的員工,庚○○、 乙○○、癸○○是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我也認識丙○○, 我與丙○○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110年9月7日21、22時許 ,己○○為了調解丁○○跟癸○○之間的紛爭,所以叫我與丁○○去 癸○○9樓之3的租屋處後,我與丁○○、己○○、乙○○、庚○○、癸 ○○、戊○○一同喝酒,當時丙○○並沒有在癸○○的租屋處喝酒, 直到同日23時許,我有親耳聽到己○○提議說要去試槍發洩一 下,我便乘坐○○○-1093號車輛跟著己○○所乘坐的○○○-5881號 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大部分都是昏睡狀態,但我 突然就聽到槍饗驚醒後望向窗外,我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當時丁○○也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了,我和丁○○是 坐在後座中間,可以看到車窗前擋風玻璃,己○○是在2台車 的中間試槍,所以我可以看到己○○試槍,我們在癸○○租屋處 喝酒時,己○○還沒有拿出槍,我是在石車堂廣場時才看到槍 ,我看到己○○拿的槍枝,是一把短槍,並不是丙○○投案交予 員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 石車堂廣場等語甚詳(見偵5171號卷一第192至193、195至1 99、201至2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受雇 於己○○,   乙○○、癸○○、庚○○也在己○○那工作,丁○○起初有也一起工作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乙○○、癸○○、庚○ ○則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因丁○○與癸○○吵架,己○○ 就到遠○○寶大樓,要調解丁○○與癸○○的事,當時我與丁○○、 己○○、乙○○、庚○○、癸○○、戊○○一起在遠○○寶大樓9樓之3喝 酒,當時丙○○沒有在場,之後我親耳聽到確實是己○○提議要 去試槍,當時我還沒喝醉,所以我們再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 開槍,但因為我有點喝多了,所以我上車沒多久就睡著了, 到了石車堂廣場時,我有醒過來,那時我剛好睜開眼睛一段 時間,只有我跟丁○○都在車上,己○○剛好在我面前,所以我 一直注意著己○○,我確實有聽到槍聲,剛好看到是己○○拿槍 開1槍,我當時看到己○○拿的,確實是短槍,不是丙○○投案 交付予員警的乙槍,當時己○○距離我大約10公尺,我的酒量 還可以,喝酒之後,只會想睡覺,但我的意識,還有對於外 面的感知,還是很清楚,我不會因為喝醉影響我的判斷跟認 知,我那時的認知很清楚,我確實有聽到己○○說提議要去試 槍,且當時丙○○並未在場,我見過丙○○很多次面,知道他的 相貌、身型,所以我不會誤認丙○○,而且因納智捷那台車的 隔熱紙沒有很黑,勉強還看的到,所以可以蠻清楚看到外面 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0至233、240、247、259、26 4、266至269、276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子○○都在己○○的博奕公司上班 ,當時我和子○○、乙○○、癸○○、庚○○都一起住在遠○○寶大樓 ,我和子○○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其他人則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己○○是我們 的老闆,己○○為了協調我跟癸○○工作間的紛爭,把我跟子○○ 叫去癸○○的住處,和己○○、乙○○、庚○○、癸○○一起喝酒,有 沒有其他人我不確定,但丙○○並沒有一起喝酒,之後我們一 起出發乘坐2台車一起去試槍,大概當日23時許,己○○就跟 我們提議說要開槍纾壓發洩一下,我就乘坐○○○-1093號車輛 跟著己○○當時所乘坐的黑色轎車,一起停在石車堂廣場,遠 處還有一個小房子,再來我就聽到槍聲,瞬間驚醒過來,當 時我和子○○都坐在後座,我是在子○○的大腿上休息,我醒來 後望向窗外,我有親眼看到己○○拿著一把短槍朝遠處的小房 子方向射擊,因為當時我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沒有貼很黑, 所以我是從前檔玻璃看出去看到的,並不是丙○○投案交予員 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試 槍的現場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44至247、249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12樓 之7,當時我和子○○住一起,乙○○、庚○○、癸○○則是住在遠○ ○寶大樓9樓之3,我們一起在己○○的博奕工作上班,因為我 和癸○○有工作的不愉快,己○○是我們的老闆,所以己○○於11 1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過來遠○○寶大樓,是要協調我和 癸○○工作上的糾爭,當時我和子○○、己○○、乙○○、戊○○、癸 ○○、庚○○一起在場,辛○○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但丙○○ 並沒有在場,事情順利解決後,我確定是己○○說要試槍發洩 一下,於是我們就從遠○○寶大樓一起坐2台車出發到石車堂 廣場,我和子○○、癸○○一起坐○○○-1093號車輛,還有駕駛一 位,總共4個人,但我忘記駕駛是誰,當時我沒有喝醉,我 的酒量還醒,只是喝太快會想睡覺,我們到達石車堂廣場後 ,我確實有聽到槍傷,我瞬間馬上就醒來,不是隔一段時間 才醒,當時只有我和子○○在車上,我看到己○○手上拿著黑色 的短槍朝向對面的房子,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是類似 手槍的形狀,他站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一點點,我車子的左 邊還有一台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當天在石車堂廣場,我並 未看到丙○○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丙○○,丙○○也沒有 在試槍的現場,我不會認錯己○○和丙○○,而且當時石車堂廣 場有路燈,○○○-1093號車輛也有開車燈,車子前面的擋風玻 璃隔熱紙只是一般的,所以可能看得清楚擋風玻璃前方的景 象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86至393頁,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3至6、14至15、18、22、28、30至35、39頁)。  ⒋且證人庚○○於偵查時同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住在遠○○寶 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我有在石車堂廣場, 我們是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過去,我和 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己○○、戊○○、乙○○ 則是坐○○○-5881號車輛,當時我有看到是己○○拿槍射擊,我 可以確定丙○○並沒有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為 了他的老大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86至288頁,本院 訴456號卷一第263至264、266、268至26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乙○○、 癸○○、子○○、丁○○也有住在遠○○寶大樓,我們分別住在9樓 、12樓,在110年9月7日,我和癸○○、乙○○、子○○、丁○○等 人,有一起在癸○○租屋處喝酒,我確定丙○○並沒有在場,後 來我是己○○提議說要去試槍,我有聽清楚,於是當天23時許 ,我們才開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起過 去石車堂廣場,我和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 ,己○○、乙○○、戊○○則坐在○○○-5881號車輛,我們一起到石 車堂廣場,目的是因為要試槍,當時我也有下車,我就看到 己○○自己拿出手槍去試槍,當時有路燈,而且車子的車燈有 打開,雖然光線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我當下跟己○○的距 離沒有很遠,大約是3、4個手臂的距離,所以還是確實可以 看清楚開槍的人是己○○,我也確定丙○○沒有在石車堂廣場, 己○○是拿著短槍,不是長槍,我有看清楚確實是手槍的形狀 ,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我有辦法確認並不是同一把, 因為很明顯看的出來,他拿的是手槍,兩者的外形、外觀明 顯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至278、281、28 8至289、292至293、295至296、298至299、301至303頁), 是以,觀諸證人子○○、丁○○、庚○○前揭證述,可知案發時被 告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與證人子○○、丁○ ○、癸○○、乙○○、戊○○、庚○○及辛○○,一同至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且被告己○○曾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 、丁○○、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 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 ○○於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電行倉 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 車堂廣場。  ⒌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積欠其薪資,是日經 月累被他扣前,但我不會因為有薪資上的不愉快,而影響我 作證的內容,我完全是證實以報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25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子○○並 未對己○○有何任何不滿、怨恨,我們也不會因為之前在他工 作,有不愉快,因而為不實的陳述,我沒有因為 ○○○-1093 號車輛賣給庚○○,沒有把錢還給己○○而產生糾紛等語甚明(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0、21、38頁),從而,證人子○○、 丁○○並未因與被告己○○有薪資或其他金錢糾紛,造成感情不 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 證人子○○、丁○○之證詞,均堪信屬實。  ⒍又揆諸證人子○○、丁○○、庚○○所述,當時被告己○○開槍射擊 者,甲槍為短槍,並非長槍,且係手槍形狀,復有證人庚○○ 所指認手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78頁 ),顯見並非扣案之乙槍。又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重量 約8.0公克),在槍口速度約350公尺/秒時,彈頭飛行至150 公尺處,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48焦 耳/平方公分。而所謂「殺傷力」,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以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其判斷依 據有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本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情,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 54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經 查,本案即使依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稱,依案發時石車堂廣 場開槍射擊,至聖○水電行倉庫最後彈著點E之距離,其直線 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詳下述),顯見尚在150公尺內 ,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一般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為448焦耳/平方公分,已足認子彈具有傷殺力, 又子彈發射需仰賴槍枝之動能輸出,甲槍射擊後,子彈既造 成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 ,亦足認甲槍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否則無異於有人持手槍 開槍射擊,導致人員傷亡或者公商行號、店家財物因此受有 損害,然因無法查獲手槍,因此逕認行為人並未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 遠○○寶大樓當下,你有無辦法確認要去試的究竟是真槍,還 是鎮暴槍,還是長槍、短槍這些種類?你有無辦法在當下就 知道這個事實?)當下我不知道」、「(問:你有無鑑定槍 枝的專業能力?)沒有」、「(問:你有無辦法單從槍枝外 觀判斷這把槍枝有無殺傷力?)沒辦法」、「(問:你現在 能否判斷你所稱陳○堯手中的那把槍枝是有殺傷力的?)沒 辦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50頁),且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稱妳知道陳○堯所持有的是 一把短槍,妳在現場有無實際看到那一把槍枝有射出子彈? )沒有」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證人子○○、丁○○只需就親耳見聞之事實,據實證述 即可,毋需判斷或者臆測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是以,被告己 ○○之辯護人以證人子○○、丁○○無法判斷槍枝之殺傷力,逕認 其等證述有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頁),礙 難足採。  ⒎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開槍的當下,你 有看到火花嗎?)沒有」、「(問:你稱有看到陳○堯與乙○ ○各開一槍,都是有槍聲?)沒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286至288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下車後,你的眼光是往石車堂廣場的方向注意,還是 往稻田的方向注意?)稻田」、「(問:你看到這兩個人開 兩槍,都只有聲音,沒有火光?)對」等語(見本院訴456 號卷三第287、293頁),是觀乎證人庚○○之內容,可見當下 其抵達石車堂廣場下車後,是往稻田看,並未時時刻刻注意 被告己○○之舉動,因而始未實際親眼看到被告己○○開槍時, 有無火光,而僅聽到有槍聲。從而,自無法僅此推論證人庚 ○○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證 人庚○○之證述(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至56頁),難認可 採。  ⒏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2台車到達石車堂廣場, 是一前一後,己○○的位置應該是在2台車的中間等語(見本 院訴456號卷二第230、251頁),雖核與石車堂廣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有所不一。然案發時為109年9月7日,距離證 人子○○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相隔2年3個 月之久,且車子位置,被告己○○站立位置,非屬重要事項而 得以記憶深刻,故證人子○○因而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 ,本屬正常,故無法排除證人子○○係因事隔久遠,以致記憶 模糊,而為上開證述。加以,證人子○○證述當天晚上,與被 告己○○等人一起飲酒後,再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係被告己 ○○開槍射擊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業已說明如上,要無僅 因其就上情記憶有所混淆,即全盤否認證人子○○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故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此主張證人子○○之證詞 並不可採,洵無可採。  ⑵關於是何人在被告己○○戶籍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 4下車等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己○○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6頁),而證人丁○○則證稱:是戊○○等 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5頁),可認證人子○○、丁○○2人 之證述齟齬,然其等就案發時,係被告己○○在石車堂廣場開 槍,並未有何指認不一情形,故縱使對於當時下車之人,其 等證述並不一致,亦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⑶另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雖曾證稱:當天開槍的人是 子○○,槍是己○○交給他的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59、 266頁),與其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不相 符,而有可能構成偽證,然證人庚○○於同日偵查時亦有證稱 :案發時,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替他的 老大頂替的,我不知道他的老大是誰,丙○○交給警察的乙槍 ,並不是己○○的黑色槍枝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68至 269頁),由此可見,證人庚○○同日偵查時雖先證稱開槍之 人,乃證人子○○,然其同證稱被告丙○○乃是出面頂替他的老 大,僅語帶保留,並未立即供出為何人。再者,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子○○開槍,是亂講 的,我之後改口是己○○開槍,我講的才是實話,即使我會受 到偽證罪的處罰,但我還是要講實話,事實上的確是己○○開 槍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堪信證人 庚○○知悉其偵查時,虛偽證稱是證人子○○開槍,即使可能構 成偽證罪,然仍願供出實情,以釐清真相。況且,縱使證人 庚○○因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也僅其證明力顯較為薄弱,非謂 一旦有此情事,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經核,證人庚 ○○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丙○○之自白, 及證人子○○、丁○○之證述吻合,此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等相關 事證為佐證,準此,尚難逕謂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係被告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丙○○從頭被 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車堂廣場,有何不可採之 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即認證人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信,顯有率斷。 (三)至證人乙○○於111年6月7日偵查時否認係因博奕關係,所以 承租在遠○○寶大樓,受僱於己○○工作,且並非己○○提議去試 槍,也不清楚是何人開槍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378至379頁 ),然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我是和庚○○、癸○○、子○○和 丁○○,都住在遠○○寶大樓,我和庚○○、癸○○住一間,是遠○○ 寶大樓9樓之3,子○○和丁○○住一間,於是己○○於110年9月7 日,我們一起在癸○○房間一起喝酒,己○○要出面協調丁○○與 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子○○、丁○○、己○○、戊○○、癸○○ 、庚○○在場,丙○○沒有在該處喝酒,當時我有聽到有人提議 去試槍,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所以我們就分別駕駛2台車 一起去石車堂廣場,主要目的就是去試槍,○○○-5881號車輛 上有我、己○○、戊○○、辛○○,○○○-1093號車輛上則是子○○、 丁○○、庚○○、癸○○,丙○○並未在現場,我有下車,後來我聽 到1聲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槍,我有當過兵,我也有開過 槍,所以確定那是槍聲,我確定丙○○沒有在遠○○寶大樓跟我 們一起喝酒,也沒有在槍擊案現場等語明確(見偵8558號卷 第375、377至382頁),顯見被告己○○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 ○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證人乙○○、子○○、丁○ ○、戊○○、癸○○、庚○○在場,被告丙○○並未在場一起喝酒, 且證人乙○○確實有聽到有人提議試槍,於是其等始駕駛2台 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試槍,當時其也確實有聽到槍聲,被 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 (四)另證人戊○○於111年5月10日偵查時雖證稱其在證人癸○○租屋 處喝酒時,沒有聽到被告己○○提議要去試槍,在石車堂廣場 時,也沒有聽到槍聲、看到己○○開槍云云(見偵5171號卷一 第271、273頁),惟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於110年9月7 日21時至22時許,我有在證人癸○○租屋處喝酒,己○○有出面 調解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己○○、乙○○、癸○○、 庚○○、子○○、丁○○在場,丙○○並未在現場一起喝酒,之後我 們2台車一起出發,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車上還有己○ ○、乙○○,癸○○、庚○○、子○○、丁○○,則是坐在○○○-1093號 車輛,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聽音樂很大聲,我也在玩手機 ,所以我沒有看到己○○開槍射擊,但我確定那天丙○○沒有在 試槍現場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可知被告己 ○○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 、證人乙○○、子○○、丁○○、戊○○、癸○○、庚○○在場,被告丙 ○○並未在場一起喝酒,嗣後其等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 車堂廣場試槍,被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至證人戊 ○○雖有證稱並未聽到槍聲,也未看到己○○開槍,然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戊○○人在車上,將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且在玩手 機,始未注意注意在石車堂廣場是否有人開槍,甚至在車內 聽到外面有槍聲。 (五)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 ,我是搭戊○○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 見警卷第3頁,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1頁),惟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搭承租的車(即○○○-5881號車 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丙○○跟我不同部車,我是後來才知 道他也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08至209頁) ,足見被告己○○、丙○○供述矛盾。況且,依被告丙○○於11年 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白其實際上乃 頂替他人開槍,案發時確實不在場,並有嘉義縣六腳公墓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已如前述。再者,觀諸○○○-5881 號車輛上之證人戊○○、乙○○,及○○○-1093號車輛上之證人子 ○○、丁○○、庚○○,均未提及同車之人有被告丙○○,益徵案發 時間,被告丙○○是否在場,顯已啟人疑竇。佐以,依卷內石 車堂廣場、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之17號,及被告己○○戶籍 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4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偵5171號卷一第143至157頁), 可知從頭到尾僅有○○○-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並無 其他汽車或機車尾隨在後,復觀諸卷附被告己○○之手機上網 歷程紀錄(見偵5171號卷一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己○○自 109年9月7日20時15分53秒至同日23時40分止,均在嘉義縣 太保市或朴子市,並未出現在嘉義縣六腳鄉,被告己○○等人 自無可能與被告丙○○同車。綜上,益徵案發時被告丙○○並未 在石車堂廣場,被告丙○○確係頂替他人,已臻明確。 (六)案發後被告己○○確有叫被告丙○○頂替,丙○○始自不詳處所, 取得乙槍後,出面向員警投案。  ⒈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因員警有打電話給丁○ ○, 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己○○才知道剛好打 到他國小同學家裡,於是己○○親口跟我、庚○○、癸○○與乙○○ 說,他會叫丙○○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剛好丁○○接到警局電話,詢問我 們為何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們就知道員警在問什麼事情,於 是我們就告訴己○○,己○○說他會處理,才知道報案的人是他 的國小同學,剛好子彈打到玻璃,我們才會知道這件事,後 續我們才知道己○○會請丙○○去投案,因為己○○講了很多次, 有一次是在癸○○遠○○寶大樓9樓之3住處說的,當時我與乙○○ 、癸○○、庚○○都有親耳聽到,後面才透過電話聯絡的方式, 打給我或乙○○、癸○○告訴我們,因為丙○○都叫己○○大哥,所 以丙○○才會投案承認他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等語(見本院訴 456號卷二第234至236、245、280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丙○○會攜帶一把長槍 來投案,說當天是他持這把長槍射擊的,但我有聽到己○○跟 子○○、乙○○、戊○○、癸○○說,他會叫丙○○來頂替,但他不是 跟我說,我是在旁邊親耳聽到的,所以丙○○是為己○○頂替, 而且丙○○都叫己○○大哥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50至2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我有 將這件事跟子○○說,己○○後來也知道我接到警察電話的事, 我聽說是打到己○○認識的人倉庫,於是我再聽到己○○跟庚○○ 、癸○○、子○○與乙○○說,會叫丙○○來頂替開槍,我是在旁邊 聽到的,所以丙○○是為他的老大己○○頂替等語(見本院訴45 6號卷三第7至11、36至37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開槍之後,己○○有跟我、子○ ○、癸○○、乙○○說會叫丙○○來頂替,所以我知道丙○○是幫己○ ○頂替,因為己○○是丙○○的大哥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 300至301頁)。  ⒋再者,案發時,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 處、石車堂廣場,實乃被告己○○與證人子○○、丁○○、癸○○、 乙○○、戊○○、庚○○及辛○○,一同飲酒後,經被告己○○提議試 槍,其等始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為被告 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己○○叫被告丙○○頂替其投案之動 機。準此,證人子○○、丁○○及庚○○之上開證述,尚非無稽。  ⒌復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甲○○是我的國小同學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6頁),益徵證人子○○上開證稱:員 警有打電話給丁○○,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 ,己○○才知道剛好打到他國小同學家裡等情,核屬事實,顯 見證人子○○確實有告知給被告己○○後,被告己○○始知悉當天 開槍,子彈打到其國小同學即證人甲○○經營之聖○水電行倉 庫,被告己○○才轉告予證人子○○等人,證人子○○始知悉證人 甲○○為其國小同學,且被告己○○進而向子○○、乙○○、戊○○、 癸○○告知,會叫被告丙○○頂替一事。 (七)證人乙○○、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己○○ 、丙○○之證述,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⒈關於案發時,是否有人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等情,⑴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有開槍,我也沒有聽到任 何槍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有聽到槍聲,只是我的推 測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79至82、84頁),然其於111 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稱 :我有聽到有人開槍,是槍聲1聲,我確定那是槍聲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282、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 386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 時,我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 聲,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人開槍,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07、426至427頁),惟其於110年9月10日警 詢時則證稱:我有聽到1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齟齬。參以,被告丙○○於110 年9月10日攜帶乙槍出面向員警投案,並供稱是其前往石車 堂廣場,持乙槍試射擊發,導致本案槍擊事件時,被告己○○ 於同日警詢時尚供承: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 9頁),堪認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 屬維護被告己○○、丙○○,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案發時,被告丙○○是否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無法確定當時丙○○是否有在石 車堂廣場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80至82頁),但其於1 11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 稱:當天我在石車堂廣場,我沒有看到丙○○,我也確定不是 丙○○開槍的,因為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 5至286、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387頁),⑵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時,我沒有 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聲,所以我 沒有看到有人開槍、注意到有沒有槍聲,我也不確定丙○○有 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0至411、426至42 7頁),惟其於111年5月10日警詢及時則證稱:我在石車堂 廣場,確定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 263、273至274頁),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大相徑 庭。  ⒊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我是乘坐○○○-1093 號車輛車輛到石車堂廣場,當時是乙○○開車,同車的還有己 ○○,我忘記丙○○有沒有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我在現場沒有看 到有人開槍,也沒看到己○○開槍,我們那天晚上7、8點有在 遠○○寶大樓喝酒,但我忘記在場有誰,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提 議要去試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34、437、440、44 5至446、448、454頁),然查,當天被告己○○係與證人辛○○ 、乙○○、戊○○一同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證 人癸○○則是與證子○○、丁○○、庚○○駕駛○○○-1093號車輛,業 如前述,從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 合,礙難採信。  ⒋再者,觀乎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交付乙槍予員警投案時 ,其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是伊與戊○○駕駛○○ ○-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伊不認識後面○○○-1093號車 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嗣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 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是己 ○○、乙○○及綽號「高梁」之人,當天伊是與戊○○、己○○、乙 ○○及「高梁」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 ,足認被告丙○○當日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見被告丙○○所述 已屬不實。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110年9月10日 是己○○、壬○○開車載伊出面投案,伊跟警察約在石車堂前等 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399頁),佐以,觀諸被告己○○於1 10年9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伊與丙○○、乙○○、戊○○及 綽號「58」之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 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9頁),證 人乙○○、戊○○、癸○○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均證稱:案發時 ,是己○○、丙○○、乙○○、戊○○、癸○○5個人,分別駕駛○○○-5 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戊○○ 、丙○○是坐○○○-5881號車輛,己○○、乙○○、癸○○則是坐○○○- 1093號車輛,丙○○有在石車堂廣場試槍云云(見他字卷第33 至34、37至39、42頁),表示案發時被告丙○○,確有與被告 己○○、乙○○、戊○○、癸○○一同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 ○-1093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然查,其等卻隻口未提案 發時同有在場之證人庚○○、子○○、丁○○,顯見被告己○○、丙 ○○2人顯與證人乙○○、戊○○、癸○○交情甚篤。再者,被告丙○ ○於111年3月10日偵查時亦供稱: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 錄前,我已經有跟己○○、癸○○、乙○○、戊○○講好,他們才會 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 詳(見偵8558號卷第28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己○○與丙○○ 本案已有與證人乙○○、戊○○、癸○○事先即有串證,證人乙○○ 、戊○○、癸○○始會口徑一致,而為維護被告己○○、丙○○證述 內容之可能。  ⒌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後來我們有一起到石車堂 廣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朝遠處的小房子射擊,我也沒有 聽到槍聲,我並未看到己○○開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 第113至114、116頁),然查,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 向員警投案時,雖頂替他人,惟仍供稱其當天有開槍,且被 告己○○於同日警詢時亦自陳,當天確實有聽到槍聲,僅辯稱 是丙○○開槍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8頁),是以,可見案發 時在石車堂廣場,確實有人開槍,且還有槍聲。佐以,證人 子○○、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槍 聲,另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槍聲,然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戊○○於警詢時,均證述有槍聲 ,準此,證人辛○○前揭證述,明顯與其等供述及證述不符, 而被告己○○與證人辛○○為夫妻關係,關係匪淺,自無法排除 證人辛○○是維護被告己○○之詞。又扣案證人辛○○所提出之空 氣槍1把,被告己○○於偵查時自陳:它是鎮暴槍,動力來源 為灌CO2,與本案朝聖○水電行之涉案槍枝無關,它根本無法 射擊成這樣,因為現場是用子彈射擊的等語(見偵5171號卷 二第256至259頁),且該空氣槍,經送警員初步測試,僅為 能射出金屬彈丸之空力動力槍枝,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 卷二第133至141頁),與證人甲○○之倉庫遭槍擊遺留彈頭是 以火藥式動力槍枝擊發並不吻合,難認被告己○○是持該空力 動力式槍枝射擊,並此敘明。 (八)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己○○辯稱:  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客觀上有甲槍存在,且參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各式 槍砲而言。原判決論處被告等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係 以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據。然查其未經扣 案者,如何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持 有槍彈罪刑亦至有關係。原審未經調查鑑定,逕行論斷被告 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是本案甲槍既未扣案,槍枝亦未送鑑 定具有殺傷力,是難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見本院訴456號 卷四第216、229至232頁)。然查,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該案犯罪事實,乃行為人共有三次走私進口槍、彈, 而僅有第三次進口時,遭扣得槍、彈,並認定具有殺傷力, 惟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則均未遭扣案,原審逕 以「上訴人第三次走私進口之槍、彈,皆屬制式,且均具殺 傷力,堪認上訴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當屬制式槍械 ,自有一定品質,雖未扣案,惟亦足認均具殺傷力」,是故 ,最高法院因而以上開理由指摘,亦即無法以行為人第三次 進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推論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 槍、彈,同具有殺傷力。惟查,本件被告己○○案發時係持有 甲槍,而非持有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導致證人甲○ ○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顯見甲槍具有殺傷 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 院判決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 告己○○之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依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庫之距離,員警函覆則為129.38 5公尺(以GOOGLE MAP衛星替圖計算其直線距離為129.51公 尺),又員警繪製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之聖○水電行 倉庫內距離,則為9.112公尺,是本案子彈,由石車堂廣場 開槍射擊,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計算式:129 .385公尺+9.112公尺=138.497公尺),已超越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機械修理廠網站所載「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手槍,其有 效射程約為50公尺」,及維基百科中所稱「手槍...一般有 效殺傷距離不超過50公尺(160英尺),實際常用距離不超 過20公尺」,是本案聖○水電行倉庫有彈孔,非手槍有效射 程所及。惟查,有效射擊距離係指「使用槍枝裝置實施瞄準 射擊時,彈頭能準確地擊中被射物之距離」,惟此距離會受 射擊者技術、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另飛行 距離係指「彈頭出槍管後的飛行距離」,惟此距離會受射擊 角度、槍管長度及彈頭重量等因素影響等情,此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547號函、113年10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126169號函及所附外國文獻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2 3至133頁),顯見「有效射擊距離」與「飛行距離」兩者不 同,且氣流強度及方向均可能會對彈頭飛行造成影響,亦即 ,槍枝開槍射擊後,在「有效射擊距離」內(但仍會受射擊 者繼續、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始能準確 擊中目標物,超過此範圍,縱使在室內氣流強度不變的情況 下,子彈仍會偏移,無法準確命中目標,然子彈仍可繼續飛 行,此乃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且依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在射擊角度為仰角30度時,其最 大飛行距離約1,756公尺,而本案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 庫之距離,加上,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的距離,縱使 子彈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仍在子彈最大飛行距 離範圍內,被告己○○辯護人所稱之「有效」射擊約為50公尺 、「有效」殺傷距離,依上開說明,係指「能準確地」擊中 被射物的距離,與飛行距離不同,故被告己○○之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採。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己○○開槍的姿勢,是像太陽 射箭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只是比1個大概姿勢,實際上己○○怎麼開槍的 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275頁),況且 ,槍枝開槍後,會因槍枝擊發反作用力之影響,導致手因此 向上抬高,此亦為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而案發 時證人子○○並未下車,其係聽到槍聲巨大聲響後,始驚醒望 向車前擋風玻璃外,業經證人子○○前揭證述明確,是證人子 ○○看到被告時,己○○動作呈手舉高,無法排出乃因槍枝擊發 反作用力所致,尚難遽謂證人子○○之證述,為不實在,故被 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子○○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可 能,且據以推論子彈飛行過程,會呈現拋物線之彈道,無法 與聖○水電行倉庫彈著點A點至E點之相對角度不符等語(見 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6至217頁),顯有未合。  ⒋依證人庚○○證述,被告己○○開槍姿勢是平行射擊,惟被告己○ ○自陳其身高為166.6公分,而子彈飛行距離150公尺後,子 彈會下降1.24公尺,而本案聖○水電行倉庫彈孔第一彈著點A ,距離地面為1.5公尺,合計2.624公尺,是依庚○○證述之射 擊方式,顯不可能造成第一彈著點A如此之高度云云(見本 院訴456號卷四第218頁)。然查,觀乎卷附石車堂廣場照片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343至347頁),可知石車堂廣場有 水泥台階,且有一定之高度,並非與地面平行,此外,證人 庚○○所證述之平行射擊,僅其自行觀察判斷之角度,未當場 實際以尺測量,並考量站立射擊時,通常係以眼睛瞄準物體 ,故開槍時手勢會自動略為抬高,以便瞄準,從而,自無法 排除當時射擊之角度仍高於90度。參以,依被告己○○辯護人 所述,本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並未超過150公 尺,堪認子彈下降之幅度,實屬有限。綜上可知,被告己○○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並有違於經驗法則,顯 不足採。 (九)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丙○○辯以:   ⒈證人子○○等人於案發時皆有飲用烈酒等酒醉情況,對於案發 經過記憶模糊且證述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已顯著降低, 然查:  ⑴證人子○○於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我當下喝酒的關係,我大 部分都是昏睡狀態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 有聽到槍響,我醒過來後望向窗外,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 來試槍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117頁),表示當時有聽到 槍聲,看到是被告己○○試槍。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 :當時我和丁○○都喝蠻多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8 頁),但此乃詢問證人子○○關於是否記得何人駕駛車輛乙情 ,且證人子○○於審理時,已證述當天雖有喝多,於是在車上 睡著,但有醒過來,確實聽到槍聲,並且親看看到被告己○○ 開槍。是難認證人子○○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遠○○寶大樓有喝一點酒等語 ,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有到槍聲等語(見偵51 71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妳喝什麼 酒?)威士忌」、「(問:誰為駕駛?)我真的沒有記很清 楚,我當時喝完酒很想睡覺」、「(問:為什麼妳沒有看到 槍枝顏色?)我當時剛睡醒,我只有看到他拿一把槍,沒有 仔細看是什麼顏色」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46、248頁、 偵5171號卷二第353頁),可知證人丁○○當天僅喝酒後講睡 覺,因而未記得是何人駕駛車輛,且睡醒後,亦未仔細看槍 枝的顏色,惟仍可清楚看到被告己○○有持槍。另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當時大約喝了多少酒?)喝 威士忌杯的3分之2」、「(問你的酒量如何?)當時喝完那 一杯就會想睡覺」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頁),然 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同證稱:我的酒量還行,只是喝 太快會睡覺,我當時並沒有喝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 第30頁),準此,要難謂證人丁○○之證述有何不一。  ⑶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問:你那天精神狀況如何? )我那天很醉,都是他們說要開去哪我就開去哪的」等語( 見偵5171號卷一第264頁),且於審理時證稱:「(問:你 們當天喝的很醉嗎?)蠻醉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 第417頁)。另證人乙○○於「(問:喝了多少?)很多,喝 了快1瓶」、「(問:你醉了嗎?)我醉了」等語(見偵855 8號卷第378至37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問:在石車 堂你看到什麼?)我那一天蠻醉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訴456號卷二第78頁)。然查,證人戊○○於偵查時則證稱: 「(問:丙○○有在癸○○的住處一起喝酒嗎?)沒有」、「( 問:當天晚上丙○○有沒有在試槍的現場?)沒有」、「(問 :你可以確定?)我沒有看到他」、「(問:你可以確定當 天晚上沒有在試槍現場?)確定」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7 1、273至274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同證稱:「(問: 當天晚上丙○○有無在該處喝酒?)沒有」、「(問:丙○○有 沒有在現場)沒有」、「(問:你下車後,聽到了什麼?) 聽到1聲槍聲」、「(問:所以你可以確定在石車堂那是槍 聲?)是」、「(問:抵達石車堂後,丙○○有在現場?)沒 有」、「(問:石為澤確定沒有在遠○○寶大樓與你們一起喝 酒?)沒有」、「(問:這個你能確定?)我確定」、「( 問:丙○○也沒有槍擊案現場?)是」、「(問:這個你能確 定?)確定」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378、380至382頁), 足見證人戊○○、乙○○於偵查時,迭經檢察官詢問後明確證述 上開內容,並核與證人子○○、丁○○、庚○○之證述相符。是故 ,難認其等於偵查時所述,有因酒醉導致記憶模糊,而不實 在。  ⒉依偵查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109年9月9日先聯絡證人丁○○, 證人丁○○係告以員警現在正在回台東的路上,故證人丁○○自 無可能在遠○○寶大樓,聽聞被告己○○要被告丙○○出面頂替一 事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43至44頁)。經查,觀乎卷 附偵查報告(見偵8558號卷第49至55頁),固堪認員警詢問 證人丁○○時,其表示正在回台東的路上,但依上開偵查報告 ,亦知悉證人丁○○對於為何兩台車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是否 認識○○○-5881號車輛的人是誰等問題,均以喝酒不記得,多 有隱瞞,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乃知悉員警正在追查此事 ,希望盡快回答完員警的問題,難認證人丁○○在回台東的路 上。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石車堂廣場試槍 後,我是直到12月底才回台東等語甚明(見本院訴456號卷 三第19頁),再者,一般人接獲不熟之人電話,本不會據實 以告,此乃人之常情,故衡情自無法僅此遽認證人丁○○前揭 證述,有所不實。 貳、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   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   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   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   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   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 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事 實一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本件槍擊事件,究係何人開 槍射擊一事,乃攸關判斷被告己○○是否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丙○○於 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等 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未採信被 告丙○○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丙○○偽證罪之 成立。 二、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己○○自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 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己○○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則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係 槍砲彈藥管制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丙○○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罪名(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   70、161、217、383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74頁),無礙   其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自不詳時日起至110年9月10日12時   1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乙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又按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 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 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 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 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 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丙○○所為頂替、偽證犯行, 係為達到使被告己○○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 複交疊之處,其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 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頂 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持有乙槍部分,是在司 法機關還有發現之前就去坦承,應該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規定的適用等語(本院訴45 6號卷四第216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質上仍需有自首之真意,被告丙○○係為了遂行頂替犯行 ,而持乙槍交付予員警陳述虛捏之事實,謊稱要自首其持乙 槍朝聖○水電行射擊之行為,真正用意在扭曲案情真相、妨 害司法公正性、使真正犯人即被告己○○得以逍遙法外,此與 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有別,故被 告丙○○主觀上顯非出於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不得適用 自首或報繳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均無視法令 非法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 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係頂替他人出現向員警投案,並為 虛偽證述,且被告己○○唆使其他證人指認被告丙○○,企圖脫 免罪責,是其等惡性情節均屬重大,自不宜予以輕縱,衡以 被告己○○持有之手槍數量1枝及子彈數量1顆、被告丙○○持有 之槍枝數量1枝,均非供犯罪使用而持有,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一定潛在威脅之犯罪情節,暨考量⑴被告己○○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妻有1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 妻照顧,現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太太 同住、看護同住;⑵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於臭臭鍋店上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 叔叔、姑姑、奶奶及哥哥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己○○持有之甲槍,雖未扣案,然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乙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頭、彈殼各1顆,因其彈頭與彈殼業已 分離,故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各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 告丙○○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固係被告己○○所有,且可發射彈丸,然 務必使用金屬球形彈丸,且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卷二第 133至141頁),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之方式另取得乙槍交給被告丙○○後而共同持有之,因認   被告己○○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二、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乙槍並非庚○○所提供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時至同日11時08分止,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所涉之 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警員訊問時,向該 局警員誣指其持有之乙槍係庚○○所提供等語。嗣於同一案件 接受後續調查時,復改稱:乙槍並不是庚○○所提供,實際上 是已去逝的友人李效哲所提供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 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 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 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 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持有乙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非 係因被告己○○有告知被告丙○○關於上開槍擊案,被告丙○○於 110年9月10日遂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且被告有告知證人子○○ 等人,會叫被告丙○○出面頂替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己○○堅 決否認涉犯持有乙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乙槍的來源 ,跟我無關等語。  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將乙槍交給丙○○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16頁),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乙槍是李効哲所贈送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乙槍是李効哲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 第209頁),並未供出乙槍為被告己○○所交付,且依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去投案的乙槍,是何人 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8頁);證人丁○○於 偵查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把乙槍交給丙○○,讓他出來投 案的,我也不知道丙○○去投案的槍枝來源等語(偵5171號卷 一第252頁,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頁);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幫己○○頂替,而交給警方的乙槍 ,他的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96頁),足證 其等也不清楚被告丙○○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乙槍的來源。  ⒉又被告己○○嗣後雖有告以證人子○○、庚○○、乙○○、癸○○,會 叫被告丙○○頂替持甲槍朝聖○水電行開槍射擊,惟是否究係 被告己○○出面唆使被告丙○○頂替,尚有未明,又被告丙○○雖 答應頂替,但乙槍之來源,原因不一而足,除可能為被告己 ○○提供者外,亦無法排除被告丙○○自他人處取得乙槍,抑或 被告丙○○將自行持有的乙槍,再向警員投案,是以,自無法 以此推論被告丙○○持有乙槍,雖係頂替被告己○○犯案,逕謂 乙槍亦為被告己○○所持有。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11 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0、5171、5379、6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警詢時供出乙 槍之來源,為庚○○所提供,然堅決否認涉犯誣告犯行,辯稱 :當時是員警詢問我乙槍的來源,我才隨便供出是庚○○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 ,固供稱:我是替庚○○頂替,因為他跟我說有擊發槍枝,他 感到很害怕,因為他年紀還小,我不捨他進去關,所以我才 主動要頂替他投案,他便將乙槍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558 號卷第210至212頁),且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中,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會供出,是我去石車堂廣場 開槍,且是我將乙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 68頁)。由上可知,被告丙○○確有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 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誣指證人庚○○為乙槍之槍枝來源 。 (二)然觀乎被告丙○○當日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丙○○係經員警拘提 其到場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先告知被告丙○○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復詢問其乙槍之來源,被告丙○○始就警方之問題回答係 證人庚○○持乙槍開槍,其是頂替證人庚○○等語,堪認並非被 告丙○○主動為告訴、告發或報告證人庚○○持有乙槍,而自行 前往警局申告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丙○○乃因員警之推問其 槍枝來源後,而被動為不利於證人庚○○之供述,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及說明,被告丙○○於上揭警詢中為減輕自己持有乙槍 之罪責,經員警之推問下而為不利於證人庚○○之虛偽陳述, 並非被告丙○○主動申告以請求員警調查證人庚○○非法持有乙 槍行為。是被告丙○○既係在員警之推問下始為不利於證人庚 ○○之虛偽陳述,縱被告丙○○經員警推問後,主觀上有認識為 虛偽陳述可能會使證人庚○○受到刑事處分,仍非被告丙○○積 極、主動申告證人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請求偵查 機關依法究辦,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 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 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乙槍、被告丙○○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己○○、丙○○上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甲○○所經營之   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門及塑   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 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己○○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6 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1-訴-456-20241231-4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俊宏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建志(所涉脫逃、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 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 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警於113年 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並帶往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復趁隙於同日下午1時35分 許脫逃,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駕車 搭載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與劉俊宏見面,經曾建志 告知緣由並請求協助躲避追捕,劉俊宏明知曾建志是通緝犯 及脫逃人犯而為犯人及依法逮捕之脫逃人後,仍基於藏匿人 犯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8上午為警查獲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志先後前往劉俊宏乾媽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劉俊宏友人位於臺南 市○鎮區○○里00○0號住處、劉俊宏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 民宿住宿,並由劉俊宏安排住宿地點、支付住宿費用及外出 購買生活用品,而以上開方式藏匿曾建志。嗣經警持續追查 ,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上址「快樂宿」民宿逮 捕曾建志、劉俊宏,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俊宏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本案犯行與罪名均坦白承認,經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 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 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 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 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曾建志之供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曾建志為犯 人及依法逮捕之脫逃人,卻因證人曾建志之央求而協助隱匿 ,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隱匿之時 間約4日,其為本案藏匿人犯期間,並未另為了避免遭查獲 而有其他不法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64-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翰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073號、第6189號、第6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翰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昭翰知悉曾建志係通緝犯,且曾建志與唐國薰均係襲劫員 警偵防車脫逃之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 月23日17時許起,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里○○巷0弄00號 居所內之房間給曾建志、唐國薰居住,而藏匿前述2人。復 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駕車搭載曾建志、唐國薰外出提款 ,以免該2人遭偵查機關發現。直至警員循線查知曾建志與 唐國薰藏匿在上址,於同年月25日16時25分許,前往上址, 始查獲曾建志及唐國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昭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建志、唐國薰於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  ㈢拘提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法權利告知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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